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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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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1篇

长期以来,行政法学著作中一直没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与行政强制执行合在一起,有时则与即时强制相混。国外至今也无行政强制措施一词。1988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收案范围内单列一条,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是否可诉的角度来考虑,在行政行为阶段,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从理论上说,这将有助于我们对行政强制认识的进一步深入。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及其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其特点是: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②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③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联,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联,常常是执行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④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带有强制性,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①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②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④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不同之处在于:①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准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如对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时拆除毗邻房屋。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决定。②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常常是有违法的嫌疑,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可能会出现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况,如由于地震、水灾、疫情等灾害的发生,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即时强制手段,救灾防病,减少损失。③行政强制措施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即时强制因无再执行可言,故与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联系。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措施的标的,可分为:①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扣留。《海关法》第46 条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 ②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如“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扣押”,《海关法》第4条: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押。”“冻结”,或称“暂停支付”,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大致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为立案、调查、决定,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常常情况比较紧急。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可能在调查前或调查中,就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可能在调查后,为防止逃匿财产,先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常常内部需要经过首长的批准程序。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补救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不能无限度地运用,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之外,还应该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 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3篇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述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规划执法机关在规划执法过程中,为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控制违法建设扩大,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等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时,人民政府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有以下三种。

1.检查审批文件。我国《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即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建设单位的审批文件是否合法、健全是其进行建设行为的有效保障,规划执法部门在规划执法过程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权利建设、审批许可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如违建、乱建等行为,规划执法部门应及时做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这是一种确保行政调查的行政强制措施。

2.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条中的“责令停止建设”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该项措施在《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3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3.查封现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封强制措施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以政府的名义做出查封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与查封属于递进关系,针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而继续抢建违法建筑的,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人扩大损失、增加强制执行难度,政府对违法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拥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停止施工强制措施的形式是以规划执法部门名义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接到该通知书后任然继续施工的,就要采取更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查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查封决定书,该法律文书应当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出查封决定书,现实中设区的市存在主体混乱现象不容忽视,市规划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执法,处罚权移交到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的主体到底是市政府还是区政府呢?《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查封的主体可以是区政府也可以是市政府,各地希望该项权力下移,也就是由区政府做出查封决定,行政复议没有超出该市辖区,也符合矛盾下移的思想。而操作主体可以是规划执法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但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查封后的警察权对接

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施工设备后,违法行为人继续施工让规划执法人员感到无奈,事实上撕毁封条继续施工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属于妨碍公务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警告、罚款或拘留,通过公安机关的对接,使得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认为,只要沾上“拆”字,视乎就是非警务活动。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职责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范调整,不会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城乡规划执法,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内容之一。但是,如何配合?既不是全程陪同,也不是撒手不管,以政府名义查封施工现场后,行政相对人撕毁封条仍然继续施工的,破坏了封条的权威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以警察权间接维护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实现治理违法建筑的目标。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4篇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封闭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并执行搜查、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性措施;而且“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这就意味着: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现场的侦查人员就有权决定并执行搜查这一财产性强制措施。这种“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封闭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不仅增大了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监督难度,不利于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而且这种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滥用,从而威胁到人们合法财产权利的正常保护。设置严格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制定明确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从源头上预防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滥用,是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必然要求。

(二)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的模糊性

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呈现封闭性的特征相类似,我国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标准方面也只有一些模糊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是哪些财物和文件与案件有关,哪些财物和文件与案件无关,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特别是在“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更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采取相应的财产性强制措施。这种模糊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直接导致了财产性强制措施在执行环节的随意性。

(三)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标准给予明确、具体的说明,在封闭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下,侦查机关在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似乎就成为了一种必然。司法实践中,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乱象层出不穷,让民众深恶痛绝。2001年2月21日,陈某的一辆三菱货车因涉嫌是赃车被F省某市公安局C区分局扣押。后陈某提供了该车的全套合法手续,却依然没能让C区分局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直至2003年6月30日,陈某被告知该车已经被没收处理,并收到了一份罚没收据,收据载明:“案由:非法改装车,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注明的处罚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这样一起严重超期扣押涉案物品的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其根源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涉案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却没有对侦查机关应当在公民的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多长时间内查明涉案财物是否与案件相关。这就使得当事人即使能够及时发现并举报这种“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仍可把“未查明”当作借口来逃避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的监督与处理。

(四)财产性强制措施终结手续的滞后性

同时,受制于财产性强制措施终结手续的滞后性,即使侦查机关的审查结果已经确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与案件无关,其也很少依法主动返还,私自使用、调换、损毁、拒不返还涉案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司空见惯。即便是少数当事人依法提出了解除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要求,侦查机关也往往会寻找种种借口不予理会。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人员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将依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密切相关。因此,尽快建立完善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已经刻不容缓。

(五)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性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实施人身强制措施以及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至第390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可以通过口头通知纠正、督促回复、书面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移送上级等方式予以纠正。[1]但由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监督效果并不明显,加强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势在必行。

二、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若干建议

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宪法确认的两项基本权利,其本身并不存在轻重缓急之分。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同时包括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这既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现实要求。

(一)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也都将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都列入了强制措施体系。顺应世界历史潮流,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方向。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特征来看,其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即涉及宪法性权利、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性、适用目的的非惩罚性。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就是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所以,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应该与人身性强制措施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必须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特定目的方才可以启动。同时,考虑到财产性强制措施本身只是一种预防性的侦查手段,而非惩罚性措施,因此,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必须实行严格的审查机制,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必须建立全面的跟踪监督机制,对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行为必须坚决追究其违法责任。

(二)构建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审查机制

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采取的是侦查机关的自我控制模式,为了实现执行权与监督权的有机平衡,打破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封闭性,建立执行主体与审批主体相分离的制约模式迫在眉睫。立足我国“一府两院”的架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构建起一套以“检察机关为主、审判机关为辅”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审查机制,是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现实选择。

(三)强化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中之所以会出现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等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乱象,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外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为了强化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通过设立独立的保管机关、建立畅通的当事人参与机制、完善相应的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和执行流程外部考评制度等措施来提高执行环节透明度,拓展监督渠道,有助于提升法律监督的实效,并最终促进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规范化。

(四)完善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责任追究机制

财产性强制措施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鲜有得到相应处罚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慎权自律”的社会功效,必须加大对侦查人员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惩戒力度,坚持有过必罚,罚当其过,只要侦查人员在执法中故意或过失滥用扣押、查封、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并造成侵权事实的,必须无条件辞去或被免除最高法律或行政职务,并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予以进一步的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追究,从而真正做到“侵权必罚”。我们相信,在完善的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责任追究机制制约下,规范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注释: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5篇

    2000年10月14日,某市公安局110接到某单位职工王某的报案,称该单位失窃800多元。某市公安局下属的派出所于当日制作了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填写了《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以涉嫌盗窃为由,于当日21时40分将嫌疑人张某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至次日20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二天,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000年10月18日,该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2000年10月16日,张某住入某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心因性反应。后张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市公安局未依法定程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刑讯逼供,致使其于次日突发精神病,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至张某起诉时,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评析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盘问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从行为的主体看,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又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这种具有双重职能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如何认定其性质涉及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如果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职能,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反之,则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如何认定公安机关所作行为的性质,一直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难点,而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时,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有时会发生交叉竞合,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一个行为是司法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就更加困难。就本案而言,法院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留置盘问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

    1、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往往是将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交织在一起,要将各个行为的性质截然分开是不现实的,也是很困难的。公安机关采取留置盘问强制措施时,由于留置盘问所处的阶段不同,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别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留置盘问有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留置盘问后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情形是留置盘问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该留置盘问则被司法行为所吸收,属于刑事措施;第三种情形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采取留置盘问措施的,也属于刑事措施。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违法行为,并不能因为刑事侦查行为违法,而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即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嫌疑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留置盘问既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查措施,要判断其性质,不能只看措施的形式,而要结合整个行为过程来看。从本案起因看,是因单位失窃报案;从行为的程序看,公安机关先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后由刑警大队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进行留置盘问的;从行为的目的看,公安机关是为了查明案情,惩罚犯罪,并无滥用职权之嫌。从公安机关的整个行为过程看,既具有司法行为的形式,也符合司法行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留置盘问是刑事侦查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留置盘问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号《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该批复虽然是个案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给留置盘问行为作了一个科学的定性。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条款规定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应当理解为特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留置盘问的相关规定。留置盘问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因此,留置盘问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的受案范围,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从程序上看,司法行为较之行政行为有着更为严格的程序,其中,立案是司法行为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立案是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刑事侦查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法定程序后才能开始。本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虽然制作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但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对嫌疑人采取了留置盘问措施,在盘问后,公安机关才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应当说,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司法程序尚未开始,只能将立案前的留置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