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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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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特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数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数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识不强,不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不看红绿灯,甚至还有翻越隔离栏杆的行为,电动摩托车在马路上随意行驶,造成事故频发。另一方面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改变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调解为提讼的前置条件,导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为例,2013审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81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19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1%。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计730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占当年民一类案件50%。

(二)案件审理期限长

依某地法院为例,2014审判年度该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62件,其中需要伤残鉴定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的案件为270件,约占总数的3/4。这类案件从立到审,大都经历较长时间的中止程序来进行鉴定,造成大量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人身受到伤害的,一般应自医疗终结后或者作出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对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在二年内。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受害人将失去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会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事故责任方逃避、隐匿、转移赔偿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此时受害方尚未医疗终结或作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待当事人医疗终结后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司法鉴定这一个步骤,也就是说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无形中将该项程序纳入了法庭的审理步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也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的也不计入审限。这自然造成了案件审限过长,因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时往往会因证据来源的条件显得较为繁琐复杂,由简易转为普通审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对简单,但双方不容易达成调解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会根据现场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此份报告是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且证明力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一方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救治。事故责任一方以及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则表示在责任划分明确后进行合理赔偿。法院的审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责任、费用等问题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书。据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程序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申请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调解书,交强险是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险,它区别于商业保险,不盈利、不亏损是其自身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调解书在执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的业务需要拒绝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拿到的是调解而成的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法理依据欠缺。

案件自身特点(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及监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审判人员短缺,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即使通过加强管理,调配人员提高某一个环节也难以追赶上这类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应以疏导为主,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机动车交通案件的审理模式以及这一链条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运用法律与实践结合形成的,它已经形成了稳定模式。问题也突显出来,针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优化环节,达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简分流,以一个审判庭为例,这个审判庭共9人在面对基数庞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案件中,会遇到案件审理周期平均分摊在这9个人身上,尽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权责明确极易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与此同时这9个人还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合同及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上,每名审判人员都要经过很长审理周期才能将案件审理完毕。这样造成案件无奈的积压,若能根据案件情况,划分出容易和复杂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集中负责这项工作,将审理周期长的交通事故案件由这几名同志负责处理,进而让其余审判员从案件简单且周期长得案件中解放出来审理其他案件,也许会在审判工作中达到很好的效果。但这个办法在实际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体上看,案件依旧滞留在我院只是将此类转移到几个人员那里去;这样做也会造成权利过于集中,审判工作中会产生带有个人色彩较浓不良的惯性。此法在实际操作中能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还需进一步实践。可以考虑定岗不定员的交流办法加以改进。

思考二案件审理前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庭,将此机构直接设立在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这样做会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简化了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全部法院,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具有多样性、地域性、行政行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诸多特点。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运用。

思考三严控收案范围,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思考四加强业务培训。在审判工作中更应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简易审理的模式,将双方争议不大且权责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普通案件简化审理,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上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建议

一、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通过调查研究,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串供现象普遍,影响调查质量。目前,我国仍比较缺乏先进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技术和手段。当事人询问笔录仍是调查人员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串供、提供虚假证词以及隐藏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缺乏电子技术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比如事故发生在VTS监控水域外或发生在未安装AIS的小型船舶之间),这给查明事故原因带来了很大困难。

原因分析:一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能限制被询问人员的人身自由,给串供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二是由于调查装备、人员等可用资源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所有当事人同时进行调查询问,给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时间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担保金方面,做法各异,急需统一。当水上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和赔偿纠纷,特别是涉及人员伤亡或公共利益损害时,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时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离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担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统一。

原因分析:一是作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主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交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的合理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海交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船舶离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或“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等。在海事调查处理实践中,对上述条文中“手续未清”和“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范畴理解不一致。

(三)认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事故等级关系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标准,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而目前判断事故等级,除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对事故经济损失做出准确认定。通常是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估算,缺乏科学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存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因分析: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的执法程序均未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通过何种方式认定做出具体规定;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虽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由谁支付鉴定费用不明确。

(四)海事调查中留置船员证书的习惯做法导致的相关问题。在事故调查中经常会留置相关船员的证书,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在事故调查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留置证书会对船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可能会导致船员对这种做法进行申诉。另外,在对事故责任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对如何计算扣证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从开展事故调查并留置船员证书时起算,有的则从行政处罚执行之日开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离船不配合事故调查,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员证书的做法:二是目前相关海事法律法规未对因事故责任而对船员处以扣证处罚的起算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问题。有些事故(特别是致人伤亡的事故)的当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但在实际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关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接受,导致很大的执法风险。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主要针对道路交通,对水上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致使调查人员难以判断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节;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性文件对相关案件的移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致使经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惰性,实践中缺乏操作经验。

二、解决当前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员串供,提高海事调查质量

一是加大海事调查资源投入,提供专门的海事调查询问场所,增加调查人员,配备专用装备,划拨专项办案经费,保证调查询问能在第一时间、多组分场所同时进行,尽量减少船员串供或提供虚假证词的机会。

二是加大技术性调查手段和装备的投入,特别是解决VDR数据的读取问题,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减少对调查询问笔录的依赖。

(二)合理确定事故调查取证时限

《海交法》和《条例》均未对事故调查取证时限做出明确规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调查结案是指负责事故调查的海事机构完成事故调查,经申请上级批复后(如须申请),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其第八条规定:“自海事机构获悉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申请事故调查结案。因涉及沉船打捞、事故定损等影响事故原因调查或事故等级确定的,经上级海事机构同意后,可延长3个月。”其第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结案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结案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综合上述三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事故调查的合理时限不应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个月。

(三)合理确定事故船舶“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后负有向海事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事故调查中的手续应该理解为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手续,除必须的报告、调查外,还应该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但不应该包括民事纠纷的解决。根据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发生后至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前,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结束前,或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前,原则上均可以认为其“手续未清”。同理,我们认为事故船舶“应承担的费用”也应是与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费用,除港口

使用费、船舶吨税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打捞、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但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应不属于此范畴。

鉴于事故的多样性,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从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手续未清”及“应承担的费用”的范畴,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1.对通航安全、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事故,应当按照事故手续未清禁止船舶离港,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

2.对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纠纷,若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调解,则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文件。其它情况下,应在合理的调查期限内督促双方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赔偿纠纷(尤其建议引导双方走诉讼途径)。若超过合理调查期限仍未解决赔偿纠纷,或仍未向法院的,应按规定准予船舶开航,并告知当事双方,避免对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滞留,扩大损失。

3.对于不提供经济担保可能对本单位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以及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当事双方地位悬殊、经济实力差距大,一方事后可能无力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或者短时间内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况,比如致人死亡事故的赔偿纠纷,建议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帮助弱势一方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近年来,海事管理机构与海事法院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只要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事故人员伤亡情况,海事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对扣押船舶的申请提供担保。二是海事管理机构可对事故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以安检滞留方式避免调查期限的约束,为解决纠纷赢取更多时间,施加压力让船方权衡利弊提出解决办法。

(四)建立认定水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有效办法

1.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事故经济损失定损制度,在调查处理中要求船东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认定,并在船舶离港前提交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

2.将部分社会信誉度较高、业务较权威的公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纳入本单位的海事调查专家库,当事故双方对经济损失分歧较大时,指定上述机构进行评估认证。

(五)谨慎留置有关船员的证书

1.按规定办理相关保存手续。在正常情况下,事故调查中对船员证书行使检查权后应当场归还,如确属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对相关证书进行保存,及时办理证据保存手续或开具《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保存时限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证书的时间。检查证书主要以核查船员证书真实性和船舶配员为目的,因此对与调查取证关系不大的船员证书,在核查完毕保留复印件后应及时归还;对事故调查起关键作用的船员证书,可适当延长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紧调查,取证完毕尽早归还;对事故责任船员的证书,可暂扣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暂时无法确定责任的船员的证书,可在船员所属船公司提供承诺配合调查处理的保证书后归还。

3.对调查阶段保存证书的效果与行政处罚扣留证书的效果,可作进一步协调。即因事故责任对船员实施扣留证书的行政处罚时,扣证时限自海事管理机构实际保管该船员证书之日起算;行政处罚做出之前责任人自行保管证书的,扣证时限自责任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上交证书之日起算。

(六)尽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部门。事故调查人员应在结案时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单位领导决定。对于不移送的案件,应以单位集体讨论的形式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3.目前,对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政府安监、监察以及检察院可能介入调查,建议将此类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综合判断和考虑事故调查的结果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并在编写事故报告时充分考虑。

三、改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细化调查处理工作流程,统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广、程序繁杂和缺乏标准等特点,导致海事调查工作中难以做到准确、统一、规范。本文上述解决问题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权威性。因此,建议海事主管机构能够从规范工作的角度出发,梳理工作环节,统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规现象,出台规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导、帮助海事调查人员准确掌握海事调查处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过规范和完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调查人员的执法风险。

(二)设立海事调查机构,改善海事调查手段。要重视和充分发挥海事调查在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加大资源投入,改菩调查手段。有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尝试设立独立的海事调查部门,加强业务管理。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行业一直保持着强健的发展势头,特别是以节能、绿色为标志的水运业在“低碳经济”时代下更是得到了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水上交通的繁荣,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频繁出现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更是严重破坏了水上交通秩序。而当前,理论界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研究关注较少,而相关法律、法规又不是很明确、具体,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时存在种种障碍。本文将在概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移送和行政处罚问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学者和法学工作者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关注。

1.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概念辨析

1.1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

要辨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肇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引起事故,“交通肇事”,顾名思义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事故。而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有明确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是一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会触犯《刑法》,只有交通肇事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1.2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法》,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就是涉嫌犯罪,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

1.3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不可以认定为水上交通肇事罪呢?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罪名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不能任意增减。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没有对水上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除了道路运输当然也包括水路运输。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是根据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的,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

1.4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的将会加重处罚。综上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本质上就是交通肇事犯罪。

因而,通过上述概念辨析,可以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定义为指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

2.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

2.1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客观前提

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起的只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刑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即使逃逸也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2.2主观上具有“逃逸”故意

在刑法理论上,虽然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但是逃逸行为却是要求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其逃跑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事故现场,那么自然就不存在“逃逸”一说,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3行为主体的非单一性

通常情况下,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比较单一,就是指肇事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才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于船舶操纵和驾驶通常情况下都不是由一人完成的,而是由一个集体完成的,包括甲板部的船长、驾驶员,以及轮机部的轮机长轮机员等,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而在实践中,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以肇事船舶为主体,具体赔偿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承担。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主体,则根据肇事船舶船员在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予以确定,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可能成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3.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不管是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还是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最先都是由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但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称《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也就是说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是要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具体怎么操作呢?下面笔者将从移送主体、移送时间等方面来分别论述和说明。

3.1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是指涉嫌犯罪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以送给哪个部门。其实《移送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然而在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海事部门曾将一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应由交警处理为由拒绝受理。显然公安机关拒绝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移送规定》之所以规定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都必须依次经过立案、侦查、、最后经审判定罪量刑,而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除个别职务类犯罪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进行后续的刑事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外,都应由也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机关应当是也只能是公安机关。而对于公安机关拒绝移送的情形,《移送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3.2移送时间

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移送规定》没有明确,只是在第六条有所表述:“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是发现涉嫌犯罪后就马上移送,而是仍然需要进行事故调查,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待事故调查结束后再将案件移送。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应该是事故调查结束后。

然而,对于某些无法确定肇事船舶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否仍然需要编写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后再将其移送呢?笔者认为无法确定肇事船舶有可能使调查陷入僵局,此时可以编写初步的调查报告交公安机关,必要的话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因为海事部门虽然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技能,但是毕竟没有公安机关那么专业的侦查手段和设备,调查权利也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如果能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陷入僵局的初期就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必要的时候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很显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还要不要承担行政责任,海事部门还可不可以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呢?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能否分别独立进行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有期徒刑、拘役等处罚效果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是很合理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所有的刑事处罚都可以吸收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可以相对独立使用的。在行政处罚中,有一种处罚方式就是刑事处罚所没有的,那就是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能力罚,因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说明了其不适宜或一定时期内不适宜再从事交通运输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仍可以也应该依据海事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74-377.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