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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的前尘新梦
1997年,庞君与程冰结识。之后,庞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陆续向程冰借钱,少则数千,多则十几万。
2007年5月10日,两人最终确认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庞君因向程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双拼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两人至别墅所在区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后来,庞君并未按约还款,当程冰准备诉讼时,却发现抵押物已被夷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与辉明公司有关。
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庞君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违约金20万元,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庞君归还程冰250万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违约金,驳回了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看似简单的判决就这样被尘封了多年,却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纸抗诉申请书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开启。
别墅原主带出连环诉讼
向静安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的是原审第二被告辉明公司的上级公司――辉明集团。辉明集团称,原审第一被告庞君原系辉明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辉明集团因资金困难,商业贷款又难以申请,当时的管理层就决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产权以“出售”的名义过户给22名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并以此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供公司使用。
当时公司兵行险招,也是出于无奈,因此特别选择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级员工,庞君就是其中之一。
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产权证、房款发票、契税申报及完税证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还款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还与员工约定,该房产不得用于个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无事。
2006年10月,辉明集团资金状况改善,便开始陆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公司名下,为表示对员工的感谢,公司还给予了每人一次性的奖金。
但轮到庞君时,他却拒绝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开始拆除。
辉明集团认为,庞君在获悉房屋被拆除后便与程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辉明集团手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名申请补办。
随后两人以借款抵押为名,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程冰的抵押权。等到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与庞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诉讼和抵押权灭失赔偿诉讼,妄图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法院判决从辉明集团处获取250万元的赔偿款。
静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原审诉讼其实只是一个开始,紧跟着的还有一系列连环诉讼。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决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静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他以别墅被辉明集团拆除,致使其丧失了实现债权的保证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其损失250万元。陷入被动的辉明集团,终于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讼,要求法院确认辉明集团与庞君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之后的两轮诉讼还都经历了上诉程序。前诉对程冰要求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诉判决认为,庞君与辉明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
看似大获全胜的辉明集团拿着法院的判决,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涤除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却被告知,必须提供相关法院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和确认辉明集团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
然而,之前的所有判决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效力,辉明集团对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无法恢复。
此时,所有的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庞君到底有没有向程冰借过250万元呢?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抵押关系也就不成立,因为从权利不得脱离利而单独存在。静安检察院发现,该起抗诉案件已然成为解开所有诉讼纠纷的关键。
疑似“二百五”的债主
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通过约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调阅案卷、研究庭审笔录等,发现庞君和程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四大疑点。
疑点一:当事人对借款情形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记忆不合逻辑。程冰在原审诉讼阶段,对借款的时间和单笔数额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检察院申诉阶段,又出现了第三种表述。尤其对于首笔、末笔借款发生的大致时间,大额借款的情形,均称记不清了,不符合客观规律。
疑点二:若按其所述,借款发生过程则不合常理。庞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关系,在借款人无任何资信保证或实物抵押的情况下,仅出现单向、多笔的大额借出,却从未有款项还入,长达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
疑点三:大额交付现金的做法不合交易习惯。250万元借款,每笔都上万,当事人不选择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却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疑点四:缺乏交付凭证,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2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抗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并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等细节情况。而本案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仅有双方自认,以此认定250万元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静安检察院审查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庞君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辉明集团。庞君明知房产所有权实际不属于自己,并与辉明集团已有不得用于个人抵押约定,仍通过补办房产证将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担保,之后又通过二次诉讼要求辉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庞君不仅仅存在恶意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而且存在虚构借款,以借助司法审判实现房屋抵押权,进而占有辉明集团财产的可能。在检察官的认真核对及对细节的一再追问下,程冰和庞君终于无言以对。
2011年12月,静安检察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获支持。2012年3月,市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市二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必须受理;对下列,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内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状或者口头,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行政赔偿程序的最大特点就是:在引起行政赔偿程序发生的方式上,允许两种方式——“单独式”和“一并式”并存。
(一)单独式。即“单独提起”,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确认,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当赔偿请求人采取这种方式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要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3条、第4条规范的是行政赔偿范围,即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何种违法情形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一款所说的”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 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是”单独提起“的前提。也就是说,因”单独提起“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程序,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的基础上进行。那么,什么叫”依法确认“、由谁来确认、怎样进行确认?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或者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进行确认:
2.行政行为经相对人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被复议机关撤销;
3.由于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或者判决撤销,且判决生效;
4.具体行政行为系终局裁决行为,被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
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上述途径被确认为违法后,受害人就可单独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赔偿请求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受害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赔偿请求人不能越过该“雷池”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究其原因,不难理解,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终究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设置该先行程序,可把大量的赔偿纠纷消灭在该阶段,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也给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一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补救的机会,是符合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的。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一并式。即“一并提起”,也可称为连带提起,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违法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并式”具有以下特点:
1.赔偿请求人将两项不同的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为和要求赔偿向同一个机关提出,要求并案审理。这里的“两项不同请求”应当是两项属于同一诉讼系列即行政诉讼系列的不同请求,而不是不同诉讼系列的两项不同请求。因为行政赔偿诉讼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诉讼。后者则较常发生在当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它)们相互之间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当事人既对该处理不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原权属纠纷,因此而形成的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2.“一并提起”的条件是两项请求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其一,该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行政职权行为违法。其二,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该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具有因果联系。
3.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一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也可一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里既包括在申请复议和起诉的同时提出,也包括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因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程序实际上就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综上,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最终程序都是赔偿诉讼程序。其中,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二
与行政赔偿程序相比,司法赔偿程序有很大不同,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一)司法赔偿程序只能“单独提起”。
前已述,行政赔偿请求既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只能单独提起。通过对两种提起方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一并提起”是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两个请求,而“单独提起”却要通过两个程序才能达到同样的目的,相比之下,无论是在效率方面,还是在便于受害人行使以至实现其赔偿请求权方面,“一并提起”都要优于“单独提起”。那为什么在司法赔偿程序中不采取“一并式”,允许赔偿请求人在要求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呢?这绝不是立法者们任意所作的选择,而是有其内在缘由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首先,是由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决定的。在这个机制中,一方面,三机关可以相互纠正对方的错误,比如,错拘可以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确认;错捕可以经法院判决无罪予以确认;错判可能因检察院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三机关又是分工负责,自己有权改变自己作出的决定。如检察院在逮捕公民后,可能因撤销案件、决定免予起诉或者改为取保侯审,将该公民释放,对此,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检察院的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允许“一并提起”,意味着在当事人认为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取保候审等决定违法侵权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就有权对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并进行确认。从目前来看,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背道而弛。而行政赔偿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有权裁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我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等等。因此,允许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次,是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刑事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而认定有罪还是无罪,是依靠刑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比如,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如果允许“一并提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诉就必须受理,受理后就必须首先来认定原判是否有错误,这就大大破坏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无异于另外搞了一套程序来替代审判监督程序,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样道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行为也不能“一并提起”。
总之,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确认之后再提起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司法赔偿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这一点和行政赔偿是一致的,即(1)必须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在单独提起赔偿请求之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确认。(2)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所不同的是,确认“违法情形”的途径和依据不一样。
1.错拘。由有权采取拘留的公安、安全等机关自己认定,或者,在公安等机关报捕后,以检察院认为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犯罪嫌疑而不批准逮捕来加以认定。
2.错捕。由检察院自己确认,或者经普通审判程序宣告无罪确认。
3.错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撤销原判来确认。
4.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由作出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己确认;由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或者由受害人向法院自诉,经法院判决来确认。
5.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经该机关或上级机关来确认。
6.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由该机关或上级机关确认。
(二)复议为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
无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单独提起”司法赔偿,首先都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两者的共性。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或者与赔偿请求人达不成协议,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司法赔偿请求人的下一步则是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等申请复议,即司法赔偿多了一个复议程序,而且是一个必经程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就是终局决定了。
应当指出,司法赔偿复议和行政复议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而司法赔偿复议则应归入司法行为的一类。(2)处理的内容不同。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司法赔偿复议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而展开,仅解决赔偿问题,它不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3)救济途径不同。对不少行政复议裁决,相对人若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对司法赔偿复议机关所作的处理不服不能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4)程序不同。行政复议有着一套较为完备、独立的程序。而司法赔偿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得很不详尽,可以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缺陷,给将来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这就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三)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终局解决赔偿纠纷的都在人民法院,但终局解决行政赔偿的是诉讼程序,而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2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不同:
1.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赔偿请求人)和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之称。
2.管辖不同。司法赔偿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赔偿诉讼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3.审理组织不同。赔偿决定程序实行特别的审理组织——赔偿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件则由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并采取合议制,由合议庭负责具体赔偿案件的审理。
4.结案形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以决定的形式结案,行政赔偿诉讼是采取判决和裁定的形式结案的。
5.采取的审级不同。在我国,凡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除外)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行政赔偿诉讼自不例外。但赔偿决定程序是一次终局。
6.审理方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不象诉讼程序那样实行以开庭审理为主的方式,而是采取书面审理。赔偿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即可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7.纠正的途径不同。在赔偿诉讼程序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如果不服,皆可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判。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程序实际上是由三大阶段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阶段;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复议阶段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阶段。当然,并非所有的司法赔偿纠纷都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但每个阶段必须循序进行,不得逾越。对行政赔偿而言,由于两种提起方式的并存,行政赔偿程序不能作简单的阶段划分,可以将它分解为以下三套程序:(1)“单独提起”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若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再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2)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复议程序;(3)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不管以哪种方式提起,最终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都是诉讼程序。
三
以上我们着重分析了行政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的不同点,下面就两者的共同点作些归纳和分析。
(一)引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发生的原因相同。
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发生可以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因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提出而发生。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与受害人主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主动给予赔偿。这体现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国家机关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补救的积极态度。二是因受害人申请而发生。
(二)因申请而发生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的,在申请形式上,都实行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的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请求时效相同,均为两年,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由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起,因而“一并提起”的时效适用复议和诉讼的有关时效。
(四)无论是合议庭评议行政赔偿案件,还是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且两者在人数组成上亦有相同的要求,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五)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中,在赔偿问题上运用证据的规则相同。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得到确认之后,解决赔偿纠纷的关键是要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对此,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也可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
(六)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围绕着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赔偿诉讼除外”。这是因为赔偿诉讼不涉及对行政职权的处分问题,而是对经济利益的处分,具备调解的基础。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围绕着赔偿问题,主要是赔偿方式和金额上可以适用调解。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为“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简易程序(SummaryJurisdiction)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上述两大权威的法律词典都将简易程序界定为一种审判程序的简化。
随着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出现,我国学者也开始探索刑事简易程序的科学定义。有的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该程序也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观点侧重于阐述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种类,以及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判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这一观点将简易程序确定为一种审判程序,并指出简化审判程序包括简化和省略两种形式。另有人指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层次性相对应,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分别是相对于完善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和相对于现实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该观点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是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了一个动态、立体的简易程序。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现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但无论是何种观点,都不能否认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准确的界定,须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从广义上来说,一个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应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提起公诉、审判及执行等程序,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与此相对应,简易程序在广义上是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而在狭义上则特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刑事一审程序的一些环节或步骤予以适当简化,从而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随着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不断深入,仅仅讨论审判程序的简化已经不能满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对刑事简易程序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元结构的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对于该程序能否视为另一种简易程序,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因此,该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种刑事简易程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某些环节的简化,并未完全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我国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造成无论案件性质轻重,都是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对其一律使用同样的程序审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建议权,即当事人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的权利;二是程序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三是程序变更权,即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会对自己不利,有权要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只有同时拥有这三项权利,才能说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即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建议权,也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议权,也有程序否决权。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并不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并不享有程序建议权。[8](p292)在程序变更权方面,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议或同意。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
在法治发达国家,律师的普遍参与已是刑事诉讼的常态,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师执业风险等因素,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据有关资料显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还要低得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仅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轻微,不可能被判处死刑,且对被告人盲、聋、哑人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而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法适用强制辩护。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开庭审理前将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即使聘请了律师,也可能缺乏辩护人的出庭辩护。
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仅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会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清楚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
3.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导致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诉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多数情况下并不派员出庭,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
首先,它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
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控辩审三方的互相交涉变成了审判者与被审判者的对抗,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审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角色,从而失去了中立性,难以保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保证公正性。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法院的审判活动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权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权是指被告人放弃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从而得到的某些从轻或者减轻的“好处”。程序利用收益权制度使得国家权力和被告利益之间得以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性质的案件,由于每个法官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差距,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辩护人对自己选择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而获得量刑“折扣”的预期也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没有将自愿认罪与从轻处罚必然联系在一起,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也没有那么大。再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可能判处缓刑”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排除条件,但由于缓刑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应地获得最轻刑罚。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很少书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书上,对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事项也没有做相关的记载。
三、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
正如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元化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只规定了一种,无论案件性质如何,都只能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指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呈现出多样性与层次性,按照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证据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别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且不只是单纯的简化审判程序,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盘考虑。目前,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正如人类文明的发展趋于多元化一样,刑事简易程序也不可能仅仅遵循一种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应拘泥于已有的框架,应该开放和多元。
(一)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的中国式处罚令程序。
1.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显得过于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国刑事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轻微案件从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分流出来,建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速决命令程序———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来进行处理。
2.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纷纷进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赞同。而处罚令程序便是由检察机关在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开始的。因此,量刑建议的试行无疑为设立和试行处罚令程序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其次,处罚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特殊的司法职业技能,我国现有的司法人员完全能够胜任其程序的实施。最后,我国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就制定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我国现有国情和诉讼制度已和当时不同,但在构建我国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时,设置处罚令程序应该说在法律文化上不会有太大障碍。
3.中国式处罚令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上,我国的处罚令程序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
(2)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量刑建议在内的书面申请。对于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申请。
(3)处罚令程序的审理。
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参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其他诉讼程序。
(4)接收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后,处罚令即生效,可依据处罚令对被告人执行相关刑罚。二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可直接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三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提出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确定审判期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二)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
1.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依据。
犯罪按照罪行的轻重可划分为微罪、轻重和重罪三种形式,虽然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是,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经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人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此时已没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必要,因此,在设立处罚令程序以处理微罪案件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应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程序。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体思路而言,笔者认为可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以此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设想,理由如下:首先,现行简易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现行简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的,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性质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次,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审简化,而且就程序的具体规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将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分流效果不明显,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虽有所宽泛,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与随意。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既能克服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弊端,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法律依据的问题,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3.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延续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加以补充,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但对于被告人系聋、盲、哑人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无辩护人参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审程序。
(2)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应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检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应简易审程序的请求。
(3)增设审前快速移送程序。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适用简易审程序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提讼。适用审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并提高诉讼效率。
(4)增设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书面建议时,应当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这样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更加谨慎细致,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又能使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意见有充分的了解,从而确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5)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审判组织。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6)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庭前准备阶段。
①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应当一并将书面的权利义务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对其作必要的解释。②庭前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前,应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必须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证据。庭前证据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证据情况作出明智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是实现各诉讼主体间信息对称,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证据展示完毕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并将其回答如实记录在案,以作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依据之一。④对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审查决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完毕后,应向独任庭或合议庭提交书面意见,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三)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程序。
1.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行辩诉交易可以缩短破案周期,减轻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缩短法庭审判时间,在刑事案件数量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今天,辩诉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简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辩诉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特别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赔偿,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难以实际获得赔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尽早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快获得赔偿,而且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尽心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最后,辩诉交易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的民主性。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事人双方均难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发挥影响力。辩诉交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显然增强。
2.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辩诉交易的建立在我国有一定的政策空间。我国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讲就是将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础。辩诉交易的建立是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法官处于中立状态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最后,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念逐渐由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观转变,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能够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因此,辩诉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来潮,而是在人们观念转变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
3.辩诉交易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该为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2)辩诉交易的启动。
对于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均可向对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开始就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能够直接参与,但应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检察机关要告知被害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3)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降低或减少指控事项,承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但不得彻底放弃指控或者作出不的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也应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内。
(4)辩诉交易的法庭审查。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人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人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
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造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讲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