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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人岗位职责 :对食品的经营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业务经营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质量管理方针和质量目标的落实和实施.定期开展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全员身体检查.
2、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按时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确保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无污染;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每年负责安排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负责监督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经营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即解决,或向负责人报告.
3、购销人员岗位职责 :严禁采购法律法规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严禁从证照不全的企业采购食品;进货时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确保所售出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并应定期检查在售食品的外观性状和保质期,发现问题立即下架,同时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二、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1、凡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岗前卫生知识方能上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进行食品卫生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
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注意个人清洁卫生,做到个人仪表整洁.上岗时必须穿戴统一整洁的工作服,并应经常换洗,保持清洁.在工作岗位上不能嚼口香糖、进食、吸烟,私人物品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区域或更衣室内,不可放置在工作区内.
三、销售管理制度
1、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设置密闭的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搞好防尘、防蝇、防鼠工作,确保环境整洁.
2、《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悬挂于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配有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
3、食品陈列设施*合理,划定食品经营区域,食品与非食品分开存放;不出售有毒有害、三无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保证食品外观清洁,如发现食品超过保质期、破损、鼠咬、受潮、生霉、生锈等现象要及时处理.
4、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生熟分离原则,分类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按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并符合卫生条件.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有防尘材料遮盖.应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标识出食品的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做到一货一牌、货牌对应.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必须由专人负责,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和包装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操作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手套和帽子,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5、生鲜食品应销售应配备货架、保温柜、冷藏柜和冷冻柜等陈列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检测设备.
6、熟食制品销售间入口处应设预进间,设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采用非手动式的水龙头.配备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食品冷藏设施和专用工具,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
四、仓库管理制度
1、食品仓库必须做到专用,不得存放其他杂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出入库登记制度.食品及食品原料入库时,库管员应对其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详细记录入库产品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感官检查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入库.设有不安全食品暂存专柜,并有记录本.
2、食品仓库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库房内所需温度和湿度,防止食品霉变、生虫.贮存生鲜食品应配置必要的低温贮存设备,包括冷藏库(柜)和冷冻库(柜).搞好防尘、防蝇、防鼠、防潮工作,定期对库房周围进行卫生清扫,消除有毒、有害污染源及蚁蝇孳生场所.
3、食品存放设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按照先进先出、生熟分开的原则分类贮存,并有明显标识.
五、除虫灭害制度
1、食品销售场所内不得使用鼠药,配备一定数量的灭蝇灯,并保证能正常工作.熟食制品销售间要配有充足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定期消毒.
2、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营业时间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应有保护措施.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六、卫生检查及奖惩制度
1、卫生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和专人管理,制定卫生检查及奖惩制度,并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知识和有关法规,并组织培训考核,考核成绩与奖惩挂钩.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 食品经营者应当树立健康从业意识,加强用人管理,严禁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以确保食品安全。
2、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3、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4、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之后方可上岗;
2、食品经营人员的培训包括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从业人员;
3、定期组织食品经营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每季度组织培训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
4、培训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5、新招收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后方可上岗;
6、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等记录归档。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1、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的学习培训,
并做好建立培训档案工作。
2、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年度健康检查并做好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3、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等,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检查记录餐饮服务经营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
并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
提出处理意见。
5、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对每起投诉举报要认真记录并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6、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是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四、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1、每天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销售人员要求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和食品安全。
2、对即将达到保质期的食品,集中进行摆放,并作出明确的标示。
3、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4、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召回及封存食品的情况要及时通知供货商及政府监管部门。
6、不合适食品的处置。与供应商有合约约定的,按照
约定执行。政府监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置。
7、政府部门明令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其召回和销毁处
理流程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监管部门的通知要求执行。
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1、制定食品采购计划,选择供应商,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签订购货合同,索取食品的相关材料,对食品进行查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出保质期的食品。
2、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散装食品,要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内容。
3、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1、场所
(1)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包括原料)应有保护措施。
(2)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3)发现老鼠、蟑螂及其他有害害虫应即时杀灭。发现鼠洞、蟑螂滋生穴应即时投药、清理,并用硬质材料进行封堵。
(4)三防设施有效:纱门、纱窗或门帘、金属防鼠板、防鼠隔栅等设施能有效起到防蝇、防鼠、防尘作用。
2、设备及维修保养
(1)配备冷藏、冷冻设施,烹调炉灶、蒸箱设施,餐用具消毒、保洁设施,留样设施,专用空气消毒设施,清洗设施,通风防潮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防蝇、防鼠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2)定期组织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的检查,加强对有关员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设备、设施维护及时有记录。
七、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1、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审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认真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确保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2、食品经营者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并仔细查验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有效,留存的复印件应当由供货商加盖公章。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不予进货。
3、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按照食品批次查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购入进口食品时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4、 食品经营者向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5、 食品经营者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者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6、 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统一建档保存;各连锁经营者可将总部出具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备查。
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验相关证、票,并建档保存。
7、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供货者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分类建档保存相关证明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及销货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2、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食品进货凭证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3、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使用电脑记录。统一配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发给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4、 未实行电子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食品进货台账,利用账簿记录。
5、 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应当逐日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便于查找,定期装订成册,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6、 食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填写销售记录,载明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7、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
对临界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做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
8、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九、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1、建立食品存储仓库。专门用于存放查验合格的食品。
2、详细记录食品入库信息。食品入库要详细记录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商、
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数量、供货商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
3、按照食品储藏的要求进行存放。食品要离墙离地,按入库先后次序、生产日期、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摆放整齐、挂牌存放。严禁存放变质、有臭味、污染不洁或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4、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容器。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食品出库要详细记录商品流向。
6、每天对库存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有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等情况,要立即进行清理。
7、每周对仓库卫生检测一次。确保库房通风良好、干净整洁,符合食品存储要求。
8、变质食品设立专门的仓库或容器进行保管。不得同合格的食品混放在一起,以免造成污染。
十、废弃物处置制度
1、目的
(1)将经营及办公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管理,努力变废为宝,达到节能降耗的目的。
(2)加强废弃、废旧物料管理、规范利用、使用程序、提高废旧物料的使用率,不断挖掘节能降耗的潜力,为公司构建节能减排、绿色环保型企业添砖加瓦。
2、范围
适用于经营办公及其它场所。
3、职责
3-1 货物存储:
(1)在转移过程中,要防止废品的滴漏、溢出、散落;
(2)转移到废品仓库时,入库单上写明废弃物的名称、数量,仓库管理员要重新核实废弃物名称和数量,并按仓库管理员的要求放置,不可混放、乱放。
(3)仓库物流管理人员,要每天检查废品仓库,检查废品的放置是否出现滴漏、溢出、散落、混放的现象,严格按照仓库管理制度实施;
3-2.办公室:
清洁工每天负责将生活废物分类转移到指定位置。其中
可回收类一般废弃物转移至废品仓库,不可回收类一般废弃
物转移至公司垃圾场,最终拉运至荒沙沟填埋。
4、可回收废弃物的处理流程:
当废物仓库达到一定量时,库管提出书面处理申请单,提交公司领导审批,然后由营销部负责联系回收处理厂家,处理可回收废弃物时营销部要寻找价格合理、服务好的单位,并签订协议和保存废弃物处理的原始凭证,并负责对废弃物处理过程的监督。
5、一般废弃物分类
5-1、废弃物分为工业废物和生活废物两大类,其中工业废物又分为可回收类和不可回收类两类,生活废物同样分为可回收类和不可回收类两类。
5-2、工业废物
(1)可回收类:
可回收废纸类(废纸箱、废纸板、废纸带等)、废金属类(废铜线、废电缆线、废漆包线、废冷板等)、废塑料类(废树脂、废注塑头、废PVC料、废线材、废线皮、废线盘、废托盘等)、废木材类等。
(2)不可回收类:
不可回收废纸类(过塑纸、粘性纸)、废手套、废抹布、废胶布(双面胶、胶带、织带等)、废塑料袋(泡沫塑料)等。
5-3、生活废物
(1)可回收类:
可回收废纸(书本纸、包装纸、办公用纸、广告新闻纸等)、饮料瓶(罐)、生活污水等。
(2)不可回收类:不可回收废纸(卫生纸、餐巾纸)、废塑料袋(泡沫、薄膜)、废弃食物(果皮)、废旧办公用具(笔、笔芯等)等。
6、废弃物的分类标识和存放管理
6-1、公司各部门一般废弃物存放垃圾桶必须区分:工业废物可回收类、工业废物不可回收类、生活废物可回收类、生活废物不可回收类,对废物放置位置进行标识并标明存放的种类。
6-2、所有的一般废弃物全部放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篓或用来存放一般废弃物的箱子或托盘。
十一、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公示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公示管理工作,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1、需要公示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包括: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食品添加剂,酱油、醋、盐、八角等各种香料。
2、需要公示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基本信息包括:品名、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供货单位等。
3、公示的基本信息要与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相符,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有变化的要及时更换公示信息。
4、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要专店采购、专账记录、专区存放、专器称量、专人负责,并按照有效期使用。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
5、公示栏应按照规定悬挂,便于公众了解相关信息。
十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流失,并采集有关食品及其原料样品。
2.即停止销售可疑食物,保留好可疑食物,以供医疗检验查明所中之毒。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共管理;缺失与创新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出现,不仅给人类的身体和健康带来重大损害或构成严重威胁,也给消费者和食品相关产业造成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政府在公共管理方面的重要课题。
一、食品安全需要公共经济主体更多介入
按照公共经济学的原理,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物品应当由政府提供,或者由第三方组织来提供。食品安全是一种公共产品。一是食品安全问题存在外部效应,食品市场上的守法厂商对消费者和不法厂商产生正的外部性,守法厂商生产并出售合乎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以信任感,消费者去购买同类但却是不法厂商生产的伪劣产品,结果给不法厂商带来了收益,守法厂商对于不法厂商产生正外部效应。而不法厂商对于消费者和守法厂商则产生负的外部效应,甚至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因此如果仅仅依靠市场机制,不法食品供应人或厂商行为可以损害他方,并且可以得到守法厂商带来的边际收益。二是食品安全问题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生产、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消费者的“逆向选择”,如果仅仅依靠市场和消费者自身来获取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是不可行的,这里既有能力问题也有成本问题。基于上述两点,食品安全的提供需要政府和第三方的参与。
世界上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多部门共同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以美、日为代表;二是由一个独立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以欧盟为代表;三是由一个部门统一协调的综合性监管体制,以加拿大为代表。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参照的模式,但是这些不同的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各自都存在不足,各国也都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完善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相比发达国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难度要大得多,也复杂很多。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2003年组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了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体制;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对食品安全具体监管体制又进行了调整,确定了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具体监管体制。目前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监督部门对食物链的各个环节实行分段监管。在中央一级,卫生部门承担综合监督的职能,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由工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由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食用农产品由农业部负责。在地方一级,由地方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确定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食品安全公共管理制度的缺失
在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和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加上法律完善,处罚严厉,发达国家人为造假制劣的现象较少,食品生产企业规模较大,操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管的任务主要是控制微生物污染和食品工程新技术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而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不长,全社会的法律观念和诚信意识不强,造成各种食品安全问题的人为因素较多。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要针对本国的国情。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由各级监管部门对食物链的各个环节实行分段监管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各相关部门进行分工监管。从法律法规设计上看,法规、规章、文件覆盖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方方面面,规定十分详细周全,无所不有。那么为什么这么完善的体系没有很好发挥应有的作用?从目前的管理制度看,在某些方面还有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段监管体制不完善
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改革并未就多头、分段的管理体制作出实质改变,而只是选择在既有框架内“微调”。分段监管虽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但每一段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环节,也无法仅由一个部门来承担。有些食品安全问题,在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中都有可能出现,并不明显属于哪个环节,因分段监管导致的监管盲区仍然存在。从体制上看,即有兼顾责任,又有兼顾收费利益之嫌,如此分散监管,难免出现政出多门,相互扯皮,有责任相互推诿,有利益相互争抢,再加上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不通,既浪费国家投入大量的检验设备和资金,同时,各个环节重复收费,又增加了食品生产成本,也制约了食品行业发展。如何在“分”为主的基础上,增强“统”的力量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一个重要内容。
2、有关食品安全信息不完善
食品安全信息不权威影响管理效果。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促进食品安全信息的传递可以影响消费者以及生产者的行为,以达到最大限度地改善市场环境、提高市场效率的政策目标。如质量认证是世界各国为保障消费者健康而建立的一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认证是将不能观测的质量信息通过一个担保系统传递给消费者,认证标志有助于消费者将优质安全食品与劣质食品加以区别,但认证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是取得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认可与信任。假若认证管理不规范、不统一,就可能影响信号质量,降低消费者对认证信息的利用效果。我国目前多部门各自为政的食品质量认证体制以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放心食品等存在互相交叉重叠的多种认证标志,不仅造成消费者混淆,也给生产者带来混乱,以至于在标准上无所适从,从而让政府监管的效果大打折扣。
食品溯源信息缺失影响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控。食品溯源信息通过向消费者提供生产商和加工商的全面信息,从而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真实情况;强化产业链上企业的责任,有安全隐患的企业将被迫退出市场,而生产质量好的企业则可以建立信誉。政府监管部门可通过这一体系搜集有关信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市场信用缺失,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可以明确责任主体。而国内目前建立可溯源系统的企业很少,一是有用信息太少,消费者的使用率不高;二是建立可溯源系统成本太高。
3、监管手段有偏差
中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太注重危机的处理,而忽视了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工作,应更多地在源头上解决问题;监管方式和手段落后,还未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日常监管执法,把检测误认为是监管,把罚款当做是一种管制,把直接监督单个生产者、经营者行为作为目标,实际上这样既不可能也不经济。监管手段应该是社
会管制,更多的是通过对各个环节设计一种手段从源头上抑制生产者、经营者容易滋生的投机行为,这样的监管才更为有效。
政府监管的手段过于依赖直接管制。目前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单一,过于依赖行政手段,而在增强生产者或流通者自我管制和第三方管制方面重视不够,从而制约管制结果正效应的最大化。比如食品安全问题与我国企业的信用体系不健全有很大关系,这就要求政府建立比较完善的市场信用制度以及具有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为减少失信行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使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加大失信成本,最终放弃失信的决策。现在政府对行业内失信企业的惩戒缺乏手段,或者惩罚力度较小,起不到警示作用,没有为守信经营的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政府在间接管制方面要做的事还很多。
三、食品安全公共管理制度创新的构想
1、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茧
可以考虑“分步走”的方式进行改革。第一阶段整合监管资源,归并监管职能,减少监管环节、延长监管链条,建立和完善综合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逐步实现以一个部门为主的“综合性、专业化、成体系”的监管模式;强化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决策核心作用,统筹监管,防止各部门因自身利益及专业偏见而导致政策混乱,为处理部门之间的权限纠纷提供一个各方都共同认同和接受的规则体系。第二阶段建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逐步完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监管,将农业、工商、质监、卫生、商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划出来,组建一个新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实现食品监管行政机构与职能统一监管的新型模式。
2、建立消费者获取安全信息的渠道
应逐步规范食品质量安全认证市场,确保认证标志的可信赖性,使质量认证真正成为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信息的有效工具。认证应该由在某一专业领域中享有声誉的组织,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信用,为企业的产品提供质量认证,政府应成为“认证者的认证者而不是产品的认证者”。在政府直接管制放松、加强利用第三方资源的大背景下,通过支持专业组织进行第三方管制和认证,来完善对食品的管制。
逐步建立食品安全标志与追溯制度。从源头上监管,即明确责任主体的一个有效制度是食品溯源制度。食品溯源就是指在食品产销的各个环节(包括种养殖、生产、流通以及销售等)中,食品及其相关信息能够被顺向追踪(生产源头一消费终端)和逆向回溯(消费终端一生产源头),使食品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始终处于有效地监控之中。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食品生产源头开始,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存档,食品要加贴标签、标志,记录和标签、标志可以溯源,推行“产地和销地”、“市场与基地”、“屠宰场与养殖场”的对接与互认。通过食品标识、责任可追溯系统与相应的处罚制度,可促使生产者负有全程的质量安全责任,并激励企业持续地改进食品质量安全,同时消费者获得相关质量信息的知情权。
建立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信息组织管理系统。目前食品安全的各个监管部门在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同时,都从不同方面搜集了大量信息。但还存在着信息不够全面系统,已有资源分散、缺乏共享机制、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安全信息透明度不高,由此,应有效地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发挥政府提供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的作用。
3、倡导企业自我管制和第三方管制
激励企业自我管制,既降低了政府监管成本,也是成熟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这就要求政府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方面做更多工作。第三方作为公共经济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志愿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等。第三方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比如贴近基层、灵活、效率、专业等。在食品安全方面,可以考虑确立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部分公共管理职能,为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对生产销售者进行社会监督,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政府监管体系的设计要指导和帮助社会力量监督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建立多向信息途径,提高市场经济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对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冲突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参考文献:
[1]黄恒学,公共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吕亚荣,食品安全管制中的政府责任及策略[J],改革,2006,(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