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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指导;赔偿之诉;内部行政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条规定似乎是拦在法院面前的一道屏障,阻断了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和赔偿请求。然而,无论在实务界还是法学界,对这一条解释的争执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不少人认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但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不能排除在受案范围内的。也有人认为既然是行政指导,那么就当然存在不具有强制力的特征,司法解释中的“不具有强制力”是一个描述性修饰词,而非限定性修饰词。行政法中发展出“行政指导”的概念就是为了与那些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只有突出这一点,才能降低行政机关的法律风险,让它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这也赋予了相对人自治性,使得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能够相互合作,共同应对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行政指导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现代行政正在不少领域内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然而,任何一种“善治”的美好设想如果不辅以对“恶”的防范,我们就难以获得一份不偏离正轨的保险。行政指导也是如此。在这个问题上,理性的德国人倒是相当清醒,他们将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中分解出强制性事实行为和非强制性事实行为。行政指导在他们的语境中被称作“非正式行政行为”,归入事实行为门下,但无论这种非正式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都与行政法律行为一道统称为权力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对,在司法审查时受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控制。德国人所坚信的理念是,有权力的地方就要防止腐败。谈到这里,似乎我们尚未切入本文的正题——行政指导的赔偿问题,但其实行政指导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在我们研究赔偿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因为,直到目前为止,我们对行政行为侵权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仍然是确认违法(行政法上违法),行政指导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在我国仍存在争执,如果行政指导是法律行为,那么是否意味仍然必须首先满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吗?如果行政指导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虽然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但是因为它没有强制力,是否意味着无法建立起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呢?下面,本文将由此出发,逐步分析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所面临的问题。
一、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是否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为前提
如上所述,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提起国家赔偿是采取不同路径的,前者必须首先确认违法,而后者则不然。于是,问题指向了识别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这种做法无疑会将问题复杂化,因为准确地区分两者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区分有充分的必要吗?或者,在提起赔偿之诉前,对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确认违法有必要吗?
我们比较了西方国家的赔偿制度,可以看出,例如日德美三国,尽管在制度上有很多差异,但在赔偿方面都有一个特点,即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国家赔偿分开处理,这显然区别于我们国家将行为的违法性确认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西方国家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区分了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为了保证行为的公益取向,而国家赔偿则强调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护,前者立足于公,后者立足于私。这样做法的带来的结果是当某个行政行为在公法上没有或不能被确认违法时,受害的公民仍可能因为其违反私法获得救济。在这方面,有一个例子可以提供充分印证,在日本鸟取县确认指教赔偿一案中,开发商在得到环保部门某负责人的确认指教后,违法侵占国家森林公园的土地,最后受到该县知事不予许可和恢复原状的命令。该县先违法指导后合法处分,虽然可以视为一个行为过程,但要根据当事人请求分步审查,对于违法指导进行公法上的复审确认违法已无意义,因为行为已经转化,但从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来看,在私法上确认违法还是有意义的,最后,法院认为:一方面,出于公益考虑,不能同意开发公司侵占国家森林公园;另一方面,出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又要让作出违法助成性指导的政府承担开发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可以说是公私并行不悖。与日本相比,德国是做得相当彻底而有前瞻性的,他们直接把国家赔偿放在民法典里,与行政法规范作了分离。
将国家赔偿法定性为私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这可以直接回避是否要确认行政行为在公法上违法的问题,对于像行政指导这样的在公法上尚未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可以在它的实质强制性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侵权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且,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要件对其生效是必备的,民事行为则不然,行为通常作出或成立就生效。因为行政指导是灵活的行政活动,要想将它纳入行政法律行为那样的模式化研究往往是徒劳的,在没有对应的行政行为法规制的情况下,以我们简易而又实用的私法来避免它对公民产生不当损害有什么不合适呢?这样还可以极大的减少立法和司法的成本。
二、不同类型行政指导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
当我们解决了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的前置性问题后,接下来就应当探究它的赔偿要件,行政指导有好几种类型,按照日本的分类,主要包括规制性行政指导、助成性行政指导和调整性行政指导。(1)规制性行政指导,是指以规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私人企业等的活动为目的而进行的行政指导。有为维持居住环境而进行的行政指导、围绕提高收费问题而进行的行政指导等。规制性行政指导,有时在不存在规制法律的情况下进行,但大多数是作为行使法律的正式规制权限的前阶段来使用的。(2)助成性行政指导,是指对私人提供情报,以助成私人某种活动的行政指导。例如,对欲将农作物从稻谷转换为蔬菜的农户,进行技术性或者农业经营性建议的指导。这首先应该和作为单纯服务的情报提供区别开来。在前者的情况下,该情报的提供是实现政策目的的手段,而后者则是以直接为私人的活动提供便利为目的进行的服务活动。(3)调整性行政指导,是指作为解决私人间纠纷的手段而使用的行政指导。如对建筑业主和附近居民的建筑纠纷进行调整就是其例之一。
目前,对行政指导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国内外学者尚未从以上几种类型进行分析,笔者以为:在构建救济制度中,依照我们上文对于行政指导行为赔偿的定性,既然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从四方面考虑: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前三个要件都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第四个要件因果关系则根据指导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职务上的过错,具体判定要根据法律上对公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其标准应采取“同等条件下一般公务员”的标准。违法行为中“违法”的认定如前文所述,不应局限于违反行政法,而应当是违反保护相对人人身、财产等各项宪法权利的法律。至于损害结果,则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上述三要件是所有行政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都必须考虑的,不是行政指导特别予以关注的,而第四个要件——因果关系,是赔偿责任认定的关键点所在。对于规制型指导,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权力背景(如不接受指导就强制),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因果关系的成立,可以设想,如果相对人仍有充分的两可选择的自由的化,我们很难说损失的造成不是相对人的原因而是行政机关的原因。至于助成型指导,虽然它仍有权力背景,(因为获得广泛的信息要依凭公权力),但是,它的强制力弱,不同于规制型指导,在规制型指导中,相对人如本可选择一个更好的方案,但行政机关不当的事实强制使得他违心地选择了一个次优方案,造成损失,虽然行政机关指导的内容可能是合法的,但相对人仍可追究损失,这犹如民法上的“胁迫”,构成了手段上的违法。但在助成性指导中,相对人的意思是自由的,行政机关给他的选择可能并不是最优的,但他接受指导就代表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只要指导的内容不违法,行政机关也尽了客观注意义务,哪怕造成损失,也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但是如果助成性指导的内容本身就违法,而相对人善意并接受指导,由此造成损失显然可以向行政机关追究赔偿之责。总之,对规制性指导强调不接受指导就强制的权力背景,而助成性指导强调指导内容的违法性。调整性行政指导则比较复杂,因为行政机关并不当然与双方直接发生关系,行政机关往往居于相对中立的地位,在介入较浅,给双方相对人较多选择的时候,接近助成性指导的救济思路;而介入较深,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则可借鉴规制性指导的救济方法。
上述分析主要针对积极作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不作为会不会产生责任?日本有一个例子:行政机关没依法给相对人提供有关涯塌方的指导,也没有预防措施的命令,使得相对人未采取措施遭受损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政府行政指导的义务而政府未履行,在追究责任方面和行政法律行为没有差别,可见,行政指导对相对人可能是“软”的,但对负有作为义务的政府并不“软”。
还有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指导是“软硬兼施”的行为,不仅包含有事实强制力的指导,还有对某些个体好处的“诱导”,如果诱导不公平实施,会不会对未被公平对待的一方的竞争利益构成损害?这在日本是可以行政指导不合法而撤销的,但是否可以追究赔偿责任?在WTO规则中,进口国可以针对出口国政府对出口企业的直接补贴发起反补贴调查,并可以通过调高关税来弥补国内损失,这是否可以借鉴到国内?而且,我们发现这种所谓的“诱导”在我国国内是十分普遍的,是地方保护的一个相对缓和的措施,如果出于拓展海外市场而对所有国内的企业补贴尚有国家利益作为理由的话,那么,国内的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找到保护地方利益的理由呢?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已经给竞争利益的妨害提讼开辟了途径,那么作为内容上相像,只是措施上有别的行政指导似乎找不到不纳入行政诉讼的理由,至于国家赔偿,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是没有提起的可能。这就如同反补贴中征收的高关税。
三、“内部行政指导”是否可以追究赔偿责任,如何追究
在行政指导制度最发达的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行政之目的,期待行政客体的一定行为(作为、不作为)而实施的,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可对行政客体直接起作用的行政的一种行为形式。”在我国学者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德国学者毛雷尔在他所著的《行政法学总论》中指出:“非正式行政活动或非正式活动是德国行政法学讨论的一个新课题,主要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进行协商或者其他形式的接触的行为。”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有行政指导制度的这三个国家都把行政指导(或非正式行政行为)界定在外部行政行为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说,当我们谈及行政指导的赔偿责任时,就完全排除了所谓“内部上下级间的指导”呢?如果下级因为执行了上级的“指示”或者“批复”而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那么是否仍旧由下级背黑锅呢?尤其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违法“指导”时。在考察《行政诉讼法》时,我们发现当提起撤销之诉时,是以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但在《国家赔偿法中》,从最初到最后,只要对当事人损失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都会成为被告。(如复议加重处罚的行为)所以,笔者以为,既然“内部行政指导”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失,那么它就不应该被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所以在赔偿法上区分“内部”还是“外部”行政指导承担责任是没有太大意义的。但是紧接着还有一个问题:发出指导的上级行政机关到底承担多少责任?在这方面是有国外经验可供借鉴的。依照德国《民法典》的国家责任条款,如果下级官员因为接受上级的指示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违法行为,那么虽然撤销之诉针对下级违法行为,但是赔偿之诉向上级提出。这种规定使得内部行政有了外部效果,对于明确责任很有帮助,可以在相当程度遏制上级机关及首长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赔偿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内部程序能够完善地建立起来,并且明确地记录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经过上级的复议而加重,那么加重部分由上级机关承担。上级的复议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那么上级在下级行为作出前的批复又是什么性质呢?它如果对下级是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强制力,那么下级在服从了指示后作出违法行为,我们便无法排除上级的批复和相对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我国的《公务员法》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区分了上下级官员的内部责任,但是上下级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否也应当区分呢?德国法的规定显然是受到特别权力关系说的影响,这种学说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官员体系内部奉行命令服从的原则,所以在赔偿责任要件中也有“组织过错、首长责任”的概念,相当明确地分清了上下级政府及官员的责任,防止下级为上级(包括公务员和政府)的错误买单。所以,参照德国的做法,我们也应当让发出违法“内部指导”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它的下级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们这样行政等级观念浓厚的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莫于川.法治视野中的行政指导[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93
[2][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144
[3][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142-143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4
引言
政府技术采购是指政府对当时尚不存在,但可能在一定时期内研发出来的某种技术、产品或服务提出需求意向,通过采购的方式将新的产品引入市场的方法。欧美一些国家已经在政府技术采购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采购了很多对增强国民经济和提升国家科技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的技术,并且为企业加速发展创造机会。
我国正处在政府技术采购制度的构建阶段,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指出“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这表明我国政府已经将政府技术采购列入了推动技术创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研究国外成功的政府技术采购模式来指导我国的政府技术采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国外政府技术采购的诸多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可以归结为3个模式,即招标采购模式、合作伙伴模式和政府引导模式,下面将对这3种模式分别进行讨论。
1政府技术采购的模式
1.1招标采购模式
招标采购模式是指政府部门组织采购项目管理团队,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的技术采购。招标采购模式是程序上最为标准的政府技术采购,如图1所示。当技术需求发生后,政府部门组织与采购相关的各方人员组成采购项目管理团队实施采购。该团队的职责是制定需求说明书;进行项目的招标;在挑选出合格供应商后对采购项目进行管理;解决项目进行中存在的问题。待项目结束后项目管理团队也宣告解散。
这种模式适用于公共事业的技术采购,例如教育、医疗等事业,其最终使用者为学校、医院等具体单位,并非政府部门。公共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会产生对新技术的需求,但对新技术的采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公共事业组织缺乏进行采购的能力,因此需要政府对技术采购进行组织。例如,20世纪80年代,瑞典国内没有专门供初、高中使用的电脑,瑞典教育部就曾对供学校使用的电脑进行了技术采购。招标采购模式不仅能够让公共事业组织的技术需求得到满足,也能够促进技术供应商所处行业的发展。在上述案例中,瑞典的计算机业本来处于发展的低谷,正是通过向学校提供新型电脑技术而走出了困境。
政府技术采购不同于一般政府采购,由于所采购的技术是以前不存在的,因此风险要远高于一般政府采购,为了提高采购的成功率,在这种模式中一般会使用“采购项目管理团队”来对整个采购进程进行控制。采购项目管理团队是该模式的核心机构,对整个采购的成败起着决定性作用,对其成员选择要慎之又慎,应选择富有团队合作精神并在某领域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人参加。该机构一般由政府发起组织,需具备完成项目管理的各种能力,因此其成员包括最终使用者的代表、政府部门的人员、技术顾问、工业顾问、项目管理顾问等,各种专业人员的比例要合理。
首先,团队的任务是形成能够满足最终使用者要求的切实可行的需求说明书。最终使用者代表在初期要对新技术提出详细的需求;技术顾问和工业顾问则可以对这些需求进行评估,指出哪些部分是可以实现的,哪些部分的研发存在风险,并与最终使用者共同对需求进行适当的修正;政府部门的代表则可以将结果与政府决策者进行沟通,行使最终的决策权。最后形成的需求说明书应是先进、清晰、详细和可行的。需求一旦确定就最好不要更改,否则供应商会无所适从。
接下来,团队需要根据需求说明书发放标书,选择合适的供应商。在选择供应商时应综合考虑需求满足程度、企业技术实力、企业规模、运营状况、价格指标等各种因素,避免仅仅以价格为评判标准。采购技术与采购普通商品有很大的不同,技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技术实力不强的一般小企业所很难胜任的。有些小企业为了拿到项目不惜将价格压得很低,倘若将项目交给不能胜任的小企业来做则失败的风险会大大增加。
最后,团队要对技术采购的进程进行监控,解决项目进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将采购风险降到最低,管理团队要保持对项目的关注,经常向技术供应商了解研发的具体情况,并尽可能地帮助技术供应商解决研发中出现的资金、技术等问题。例如,当供应商的研发资金出现短缺时,项目团队应寻找财力雄厚的企业或请求政府出资帮助供应商渡过难关;当供应商在技术上没有足够能力完成项目时,项目团队需尝试为其选择合作伙伴来帮助它完成研发,这些合作伙伴可能是其它企业、大学或科研院所等。
1.2合作伙伴模式
合作伙伴模式是指采购方与技术供应商结成合作伙伴关系进行共同研发的技术采购,如图2所示。在这种模式中,政府的行政部门并非实际的采购者,它只是对采购的方向、原则等问题进行政策上的指导。技术采购的真正实施者为由政府掌控的企业,这些企业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本身具有营运能力,这意味着企业能够在实际运作中积累大量的经验,可以发现对技术的需求,并形成完备的需求说明书;对技术有一定的敏感性,可以帮助供应商开发出真正具有创新性的产品;规模较大,拥有雄厚的资金,使企业能够承受采购失败造成的损失。
这种采购模式适用于电信、能源、交通等国有力量较强的产业企业。当这些产业的企业需要新型技术而自身又无足够能力研发时,可寻找合适的供应商进行技术采购。由于采购方的企业一般在业界已经营多年对各技术供应商比较熟悉,有的甚至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采购往往以合作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模式中也可能存在招标寻找供应商的现象,但采购方出于稳妥的考虑,最后选择的往往是与其曾经有良好合作关系的技术供应商。例如,在芬兰对移动通讯技术的采购中,供应商是与采购方曾有合作关系的诺基亚;在瑞典国家铁路公司对高速列车进行采购时虽然进行了招标,但选择的也是与其有几十年合作关系的ABB公司。
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常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来推动研发的进行。双方的合作基础是采购方要拥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可以为供应商提供有益的帮助。合作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按合作紧密程度划分可分为以下几种:高层互访,即双方负责技术的高层管理人员进行不定期的互访对新技术的研发动态进行沟通;员工交换,即两方的技术人员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在组织间交流,以达到沟通和互相学习的目的,这种人员互换可以形成制度来促进双方合作;技术委员会,即由双方的管理层组织技术人员和部分管理人员形成同定的委员会对研发中的技术问题进行推动和解决;合资公司,即双方共同组建专门的公司对新技术进行研发。高层互访旨在公司的上层对技术研况进行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员工交换则较为灵活,适合于采购者与供应商平时的技术交流,即使没有采购项目也可以进行;技术委员会结构自由,无需动用双方太多资源,适合用于采购前期及技术不复杂的情况下;合资公司适用于研发任务艰巨和深入合作的情况,但成立合资公司时采购方要处理好与供应商的利益分配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产品销售利润的分配等关键问题必须在合资公司成立时就达成一致的协议。
1.3政府引导模式
政府引导模式指当一家企业的力量不能够完成技术研发,而该项技术对国家的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时,政府组织多家企业进行联合研发的技术采购。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IBM了比日本计算机性能强数倍的360电脑。为研制出可以与其抗衡的电脑,日本政府的国际贸易产业部动用3000万美元组织6家企业进行联合研发。其中,日立、富士通和NEC组成团队研发主机和集成电路,三菱、东芝和Oki则研究设备。
政府引导模式如图3所示,政府凭借对企业的影响力将各企业组织起来,并引导研发的方向,协调企业之间的利益。这种采购模式的好处在于政府可以将各种力量整合起来形成强大的创新力量进行协作研发,参与的企业可以取长补短,采购效果要高于对单一企业的政府技术采购。在上述日本电脑的案例中,企业的协作研发使得日本计算机行业渡过了难关,并且在硬件方面研发出了能够和IBM竞争的产品。
研发任务的分配和协作机制的形成是该模式需解决的重要问题。采购方应组织专家将需研发的技术进行模块化,并将每个模块交与在该领域技术力量较强的企业团队负责,每个企业团队专注于一到两个模块的技术研发。企业团队的数量不宜过多,数量过多会对团队间的沟通产生阻碍。由于各团队的研究成果最终要整合在一起,因此团队之间需要对技术标准、产品规格、研发进度等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以便各模块可以无缝对接。
值得注意的是,在政府引导模式中,政府的角色是引导而非控制,即政府不能违背市场规律用行政命令对企业进行干预。这是因为在采购中信息分散在参与者中,政府对信息的掌握比较缺乏,过多地对企业行为进行干预容易造成盲目指挥,反而会引起企业的排斥。在日本电脑的案例中,日本政府曾希望6个主要的电脑公司进行合并以获得市场竞争力,却遭到各企业的联合抵制。日本政府意识到了自己的手段过于强硬,因此没有强迫公司合并,并且发现在宽松的协作环境下更容易激发企业的创新能力。
此外,由于参与方较多,各方都希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难免会发生利益冲突。政府要积极且恰当地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设计出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尽量让各方都有满意的结果。例如,政府可以出资获得各项专利的所有权,并允许参加研发的公司以低价使用各项专利,这样可以避免各企业在专利权分配上的纠纷。
2对我国政府技术采购模式的启示
以上3种模式各具特色,必须在合适的情境中才能发挥作用,表1对它们进行了细致的比较。
以上3种模式在在国外均有成功的范例,通过对它们的比较可以为我国的政府技术采购提供宝贵的借鉴。
(1)我国可按先易后难的顺序对政府技术采购进行尝试。首先,合作伙伴模式的难度是最低的,而我国又有为数众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政府出政策,国有企业实施的方式对这种模式积极进行尝试。其次,招标采购模式的流程非常规范,政府可以通过加强对项目的控制来降低采购的风险,也可以逐步进行尝试。最后,政府引导模式不但需要政府有很强的协调能力,还需要企业间要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实施难度较大,必须经过详细的论证和细致的规划才能进行,可以在总结前两种模式经验的基础上慢慢介入。
(2)招标采购模式适用于我国文化、教育、卫生、环保、体育等公共事业部门的政府技术采购。政府的主管部门可以主动挖掘或让下属单位主动通报对新技术的需求,从中筛选出急需发展的技术,并组织采购管理团队进行政府技术采购。当技术研发成功后可以在下属单位中进行推广,如果该技术在国际上也处于领先水平,可以将新技术打入国际市场,提升我国在该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钢琴演奏钢琴艺术钢琴产业
钢琴自其诞生之日起,已历时三百年。钢琴历史三百年,就是人类文化所经历的三百年。钢琴几乎无处不在,哪里有音乐,哪里就需要钢琴。当谈论钢琴时,我们也许不只是谈论一件乐器,而是在谈论与之有关的千头万绪。它涉及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物质的和精神的,世俗的和宗教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的和抽象的,以及个别的和一般的。
从古钢琴到钢琴的发明,钢琴从最初的名不见经传到风靡全球。钢琴的诞生,给人类的音乐和生活带来了无与伦比的精神享受。其文化内涵博大精深,涵盖了与之有关的时代精神与流行元素。它曾经担任过西方文明东征的使者,从而在东方社会成为了西方文化的代表。随着社会的发展,钢琴如今已经不只是乐器,它是一种文化,同时又是一种商品,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产业。与之有关的钢琴厂,琴行在市场上不断地得到需求,进而增多和发展,专职钢琴教师的出现和与日俱增的学生人数,成为一个新型音乐文化市场的推动者。加上行政因素,官方考级等使钢琴市场的含金量日益剧增。而与此同时,钢琴琴谱和教材及钢琴唱片的大量使用也使得出版商分得了一杯羹。钢琴俨然成为了一个超级的百变明星活跃在现代化社会的流行文化之中。
一、钢琴的演变
通常人们认为钢琴有近300年的历史,即1709年由意大利制琴大师巴尔托洛奥·克里斯托福里所创制的现代钢琴为前身。在以后的200年,又不断改进完善,方成为我们看到的现代钢琴。
然而,事实上,钢琴的整个演变过程可以追溯到600多年前,即现代钢琴出现之前,毕业论文钢琴已存在了300多年,我们称这一阶段的钢琴为古钢琴。现代钢琴的前身只是1709年古钢琴的发展与飞跃。若没有古钢琴发展的“量”的积累,也就不会产生1709年古钢琴“质”的飞跃。
钢琴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埃及与古希腊的弦什,将弦什的琴弦不断增加,逐渐形成了多弦乐器,进而多弦乐器又演变成两种演奏形式的乐器。一是以手指拨动琴弦发音的多弦乐器,后与键盘结合成为拨弦古钢琴。另一种是以手指拨动琴键,装置于键尾的小缒击弦发音的钢琴。这两种乐器都是现代化钢琴的鼻祖,故统称为古钢琴。
随着现代化钢琴的不断完善,社会生活的快节奏而出现的爵士乐,摇滚乐的需要,古钢琴一似柔弱纤细而又羞涩的贵妇人——也只能归隐于现代社会舞台的大幕之后了。
钢琴的发明者是巴尔托洛奥·克里斯托福里,他是意大利佛洛伦萨美第奇家庭的一位乐器制作师。1709年,他以拨弦古钢琴为原形,制作出了一架被称为具有“强弱音变化的古钢琴”。钢琴的英文名字叫做piano,piano是意大利文,原义为“弱”,与之相对的是forte,也是意大利文,意为“强”。“可以演奏强弱的新发明的羽管琴键”(arpicembalodinuovainvention,chelapianoeilforte)这个长长的名字后来缩写为“pianoforte”,一直过了大约有一个世纪,才完全简化为今天的钢琴(piano)。克利斯托福里在钢琴上以弦槌击弦发音的机械装置,代替了过去拨弦古钢琴用动物羽管拨动琴弦发音的机械装置,从而使琴声更富有表现力,音响层次更丰富,并能通过手指触键或直接控制声音的变化。德国管风琴师,制作师戈特弗里德希尔伯曼,在1730年根据一份绘制极不准确的意大利钢琴草图,借鉴克里斯托福里的发明,制造出德国第一架钢琴。接着,在英国也制造了钢琴。后人对克里斯托福里的钢琴进行了一些改进。1783年,也就是在第一架钢琴诞生83年后,英国人布罗德·伍德发明了踏板获得了专利权。
钢琴在它诞生的头一个世纪中经历了多次改良。虽然开始被形容为锅炉工制造出的粗糙机械,但随着音乐由巴罗克风格向古典主义演变,音响丰富,细腻,洪亮的钢琴在19世纪已经登上了“乐器之王”的宝座。
1732年,在佛罗伦萨,洛多维克·朱斯蒂尼发表了第一首钢琴作品《奏鸣曲》,钢琴已经传播到了一些国家,专门为钢琴而作的音乐已经出现。十八世纪60年代以后,钢琴的命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钢琴走出了私家音乐沙龙,进入了大众音乐厅,许多作曲家开始投人钢琴曲的制作。
从十九世纪末至今的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除了对现代钢琴的音质不断进行探索和改进外,并未对乐器本身做出重大的改革。20世纪初曾风靡一时的自动钢琴也很快被唱机、录音机所淘汰。
二、钢琴艺术的发展
“世无钢琴,我们也就没有莫扎特的几十部钢琴协奏曲了,也就没有贝多芬的奏鸣曲了,硕士论文没有肖邦的钢琴诗了,没有德彪西的钢琴画了,也就不能得而赏之了。”
钢琴之所以成为乐器家族中的王者,是人类精神文明及科技文明的发展赋予它的。钢琴作为乐器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需求,钢琴的发展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类精神生活不断发展的状态。
(一)巴洛克时期的钢琴音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宫廷、教堂内的音乐活动之外,社会上的活动也很普遍,还有很多专业和业余的音乐家组成的各类音乐团体,广泛开展音乐活动。在这一时期,在器乐领域获得重大发展的就包括古钢琴音乐,故钢琴音乐所用的主要题材就是变奏曲和组曲。
这一时期的钢琴音乐构思巨大,结构严谨,感情表现单一而强烈,具有震撼的效力。巴赫是巴洛克时期钢琴的奠基人,他的钢琴音乐可分为五类:舞曲、前奏曲、赋格、即兴曲、协奏曲。
(二)18世纪下半叶的古典音乐
18世纪下半叶,在歌剧艺术发展的同时,也确立了古典交响乐和奏鸣曲的体裁,把音乐推向高峰的是维也纳的古典音乐派,其中也包括钢琴的发展。
这一时期的钢琴乐是明朗的、乐观的,充满诗意和温暖的情调,其代表人物是海顿和莫扎特。
(三)19世纪上半叶的浪漫主义音乐
这一时期的钢琴音乐风格优雅,手法上追求和谐与均衡,音乐色彩细腻,趣味高雅,富有幽默感,代表人物是肖邦。
钢琴的创造者不愧是万物之灵!演奏家们也是值得人们倾倒的。钢筋铁骨的一架五生命的机器,在他们的指尖下一金色的声音歌唱了。我们赞美钢琴,是因为这架机器样的物件能够用各种曲调、风格表达以及传达人们的心声,这才是钢琴文化的起始和终结。钢琴是为了钢琴音乐,也因为有了钢琴音乐而存在的。
20世纪下半叶,钢琴遇到了键盘乐器的劲敌——电子琴,电子琴开阔了广阔的音乐空间,职称论文但这一切都是由机器装置操纵人,而不是由演奏者的指触来变化。虽然演奏者的劳动被大大解放,但乐器和人类处于最间接的状态下,人类难以直接通过电子琴直接表达内心的情感。电子琴的出现如同变异了的钢琴文化的怪胎,就向现代社会的快餐文化,简单却乏味。对于真正音乐耳朵而言,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钢琴音乐,那里没有心灵、感情、人气。而钢琴依旧以其“音乐之王”的高姿态站在钢琴文化的前端,带给我们钢琴音乐的盛宴。
无论哪一时期,那种风格的钢琴音乐,都让人们享受了钢琴文化的内涵,且与其所在的时代紧密相连,具有一定民族色彩和时代精神。钢琴音乐的发展史也可看作是一个世界时代的变迁过程。爱因斯坦曾说;“现实世界只有一个,想象力可以创造千百个世界。”钢琴音乐可以创造千百种音乐I界。这种暗示性的色彩指引人们进入一个音乐更高层次的境界。
三、钢琴产业
钢琴在18世纪还只是手工业的产品,工匠们尽力在那里发挥他们对音乐的想象力,在那里体现他们对手工艺作品的完美化。可到了十九世纪,钢琴已经成为大工业和大商业了。1827年,巴黎的普莱耶尔雇用了30名工人,生产100架钢琴,有过了几年,生产量的增长率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九百。也就是说,十九世纪中叶,钢琴制造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巨大的商业行为,从而这一行业也出现了激烈的竞争。
十九世纪70年代,钢琴市场不断扩展,尤其是在美国,购买钢琴的人几乎像汹涌的洪水滚滚而来。威伯钢琴的销售量如同税收的增长率,以百分之三百六十八的速度递增。钢琴成为巨大的工业后,各类钢琴制造厂风起云涌。当时著名的钢琴品牌包括:Baldwin、Bechstein、Bosendorfer、Brodwood、Chickering等,这些品牌商家和市场上的其他行业一样,为争取更多的买者而相互竞争。而其制造的钢琴也各具特色,各有优点。
从钢琴的产生到1850年之问,钢琴还只是高档奢侈品,那时的产量并不大,但利润却不小,那时的价格,一个熟练的工人需要付出相当于他一年的所得,才买得起。而到十九世纪中叶后。钢琴产量大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文化市场的需求,1894年,琴价只抵1850年的一半。那时,便是西方钢琴消费的黄金时期,同时期的产量也在很高的一个点上(如图2)而在20世纪20年代。由于自动钢琴留声机的冲击,钢琴的占粮一落干丈。从1927年到1932年之间,美国从年产二十五万台跌到了两万五千,英国此时也减产了三分之二。但此时的钢琴厂商不会闲着,“乡村女人弹奏钢琴”成为刺激美国钢琴生产的一个动力,如同现代社会中出现的各种广告一样来做产品销售。而这样,我们也可以将李斯特等钢琴大师看作是“钢琴促销员”。
钢琴制造业在市场浪潮中蓬勃发展,其间伴有价格与产量的涨涨落落,但在当今社会其依旧“欣欣向荣”。而伴随着钢琴制造,钢琴市场的发展,也带动了与之相关的一些行业的发展比如出版商,由于越来越多的学琴者和大量的钢琴教材的出现,一批批的钢琴教学书籍的出版,而这样又必然带动劳动印刷产业的发展,钢琴教师也是与日俱增,当然也包括钢琴调音师的出现。
如今社会中演奏钢琴,从根本上说是娱乐(指大众概念中的钢琴活动),英语论文它是一种集教育投资、社会风尚及经济价值的复杂现象。
虽然在这样的活动中非常缺乏智慧,想象和个性,但它的确成为了巨大的产业和市场,一个具有强烈娱乐性的活动是“双钢琴之战”,最早的“双钢琴之战”可以追溯到16世纪末。1836年,李斯特和塔尔贝格的“对抗赛”,二者都想通过“竞赛”来获得自己欧洲最强的钢琴手称号。现代社会的钢琴考级和各种钢琴比赛也是这种形式的帆板和延续,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下表是2006上半年国际钢琴比赛的赛事。
这仅是2006上半年的国际性钢琴比赛,而在全国各地国内的钢琴比赛更是多如牛毛。
钢琴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再是纯粹古典的形象。在流动文化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好莱坞导演将钢琴作为浪漫的道具。留学生论文在大量的现代电影中,钢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许多浪漫爱情场面中导演都安置了钢琴作为必要的道具。钢琴也曾担任过西方文明东征的使者,正如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乒乓一样。
钢琴及其钢琴音乐带给人类一个不一样的音乐世界,带给人类一个色彩缤纷的精神享受。钢琴就像个超级明星一样,一直活跃在人类社会的舞台上彰显其华丽的绚烂!
参考文献:
[1]钢琴艺术(合订本下半期)[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2006.
[2]辛丰年,钢琴文化三百年[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