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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强行对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行为加以约束或控制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在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实践,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往往先后进行,甚至发生重合,两者的关系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一、实践中两者关系的困惑
原告:王某
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
2012年5月21日12时16分,被告民警执勤时,发现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车牌,随即对其进行拦截检查。王某称其并非故意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驾驶,因为其车牌丢失且急于送女儿去医院才驾车上路。民警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经曲某某本人签字送达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车辆。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王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如果民警对其因未悬挂车牌号上路行使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应该对其车辆进行扣留,而执勤民警没有扣留车辆,说明民警执法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应该予以撤销。
针对王某以上起诉意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被撤销,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程序的缺失和违法必然导致处罚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罚款行为应该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该被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非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针对两者分别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没有影响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如果王某对被告没有采取扣车的强制措施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集中反映了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关系的两个争议问题:(1)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2)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是否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制止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或预防违法行为持续引发危害后果,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然后通过进一步调查,作出是否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发生于行政处罚作出过程中,强制措施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时有重合。从形式上看,行政强制措施貌似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执法人员的观点与王某一样,认为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那么法定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否则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的违法。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保障行政管理行为的顺利进行等,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程序性保障手段。而行政处罚是对公民财产或者人身权利的实体处理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进行惩戒,以防止相对人再次违法。从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规定采用扣留机动车等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使,督促当事人尽快补办相应手续,而并非要达到对当事人进行惩戒的目的。本文案例中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对王某作出200元处罚的行为,目的在于对王某未悬挂车牌号上道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本案被告因故没有实施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对王某进行200元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的实现。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虽有时会发生重叠,但是两者实施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是相互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是行政处罚违法的原因
车辆扣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其实施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两者在程序上有相互重合之处,如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处罚或者强制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等,但是此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分别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个行为带来了两个违法结果的“一因多果”现象,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三)法律赋予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分别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程序行为、中间行为,是为了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做出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可诉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无疑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就本案而言,王某对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查扣其车辆有异议可以提起对被告没有履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不作为的诉讼。
(四)从理论依据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认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的观点无法解释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则是经盘问之后才能确定的事实。如果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那么无疑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已经确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对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并不必然已经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程序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还有一种情形,从两者发生的时间上来说,行政强制措施有可能持续到行政处罚行为完成之后。如本案中,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行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当事人补办牌照或者提交有效证明之前,扣留状态都将持续,而处罚行为在处罚完毕之后就已经完成,扣留状态很可能会持续到处罚行为完成之后,如果持续扣留车辆过程中被告发生违法行为导致扣留措施被撤销,则显然不能用处罚行为完成之后的行为来评价处罚行为,换言之,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是否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虽然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但并不代表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作用:一是预防或者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二是为了保全固定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三是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充分执行。
具体来讲,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是否产生影响应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于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完全独立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
例如本文案例中对车辆进行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导致公安交通部门对王某做出的200元处罚决定违法。行政机关对王某做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王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对这一事实认定产生任何影响,因而,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不对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产生任何影响。
(二)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于行政机关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则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因违法而被撤销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行政强制措施所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成为公安机关证明相对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证据,此时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与否就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证据是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则会导致因为取得证据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而使得证据具有瑕疵。当这种瑕疵足以导致证据不被采纳时,则最终导致的情形就是因为行政强制错的违法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的违法。如果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次要的证据,即行政处罚行为即使缺少此部分证据仍然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亦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关键词:行政 强制 内河海事 行政强制
1.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强制实务中“乱”、“滥”、“软”的现状。内河海事行政强制是国家法规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权力,是海事管理机构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随着《强制法》颁布,部分海事行政强制规定已与该法发生冲突。因而,研究如何运用《强制法》以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系当前非常迫切的一个重要课题。
2.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的变与不变
(1)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不变。根据《强制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当然,是否符合《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下文将予以分析。
(2)内河海事管理机构无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由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无法律授权,要实施强制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涉及的强制执行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及清理。
(3)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清理。《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第7号令)第二十二条设定的“禁止离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十二条设定的“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意见,由于与《强制法》规定相抵触,也是无效的行政强制设定。
3.行政强制分析3.1行政强制的特点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物理性、依附性四个特点,
其中,物理性是指行政强制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不仅是意思表示,还是实际行为。利用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这是确定或设定内河海事行政强制的重要方法之一。3.2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五个要素:实施主体、目的、对象、时限、行为动作。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其含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即其物理性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措施。其不是对当事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也不是剥夺,而只是暂时限制。如没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剥夺,但查封、扣押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
行政强制措施系非制裁性措施。其系为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不作为制裁手段。
3.3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一个实施前提。即必须存在一个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该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制裁性。其执行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执行的效果就是所依据执行的行政决定所表现的内容,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
4.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分析论证
4.1内河海事行政强制不足
一是法律层次低。《强制法》出台后,内河海事管理机构已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物理性不强。基本仅只是意思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如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责令改正等。三是实施条件不明确。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条件仅规定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非常笼统,与《强制法》规定不相符。
4.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确定原则及依据
依照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法定原则。即必须按照《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及其含义来确定,根据其各种属性包括暂时性、物理性、中间性非终局性、非制裁性、非剥夺性等进行判断。
依照行政强制的范围、条件的法定原则。《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3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分析论证
由于目前仅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海事强制规定有法律效力,本文仅对其法律责任一章设定的各项行政强制作如下甄别:
按照行政强制设定法定原则,带有“强制”字眼的规定均无效:根据《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强行拖离、、强制恢复、强制清除、强制设置标志、强制打捞、强制卸载”共七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及时调整和清理。
依照行政强制措施含义法定原则及其属性对其他海事强制规定进行判别,具体如表1。
5.传统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属性研究
传统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并不符合《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它确实是一种行政行为,那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目前,法律法规除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进行立法外,对其他行政行为还未立法,法律学术界对此种行政行为特别是“责令性”行政行为,归为行政命令,是行政决定的其中一种。
5.1行政命令的概念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命令均指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5.2行政命令的特征
行政命令行为具有强制性、职权性、指令性等特征。
5.2.1行政命令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
(1)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
在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文件中,行政命令的设定多是以“责令”的形式出现。在法律法规“法律责任”的章节中,经常出现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规定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5.2.2行政命令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命令的作出是为相对人设定了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法律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与人身直接进行处置,属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事实行为。
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义务不同。行政命令法律关系中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主体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处置,行政相对人无需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所处的位置不同。行政命令属于执法程序中的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执行行为。
5.2.3“责令性”行为的性质
许多法律文件规定的责令,既不是行政裁决行为,也不是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行为罚。而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航行,责令离岗,责令清退或者修复场地、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等。这种行政行为从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行政命令,它具有命令性、补救性、义务性、相继性的特征。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而实施的责令,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命令行为。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属司法审查的范围。
6.实施海事行政命令的建议
通过对行政命令的理解,目前传统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比较适宜以海事行政命令的形式作出。建议如下:
(1)将传统的海事强制措施,特别是“责令性”行政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在过渡期,海事法规部门应研究行政命令的法律属性,并出台实施指引,明确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及方式,统一执法行为,用于指导基层执法,以暂时填补《强制法》颁行后带来的法律真空。
一、关于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被告为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外的行政诉讼法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申明对被告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不等于对国家实施强制措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某些国家行为,但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与国家行为不相容的。
(一)对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根据被告不同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从这两类对象来逐一的分析。
1、对国家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抽象人格,不宜对它采用人身强制措施,但可以对它采用罚款、强行划拨、强行撤销其行政决定,强行拆除等强制措施。
2、对行政机关法人代表及其公职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例如,(1)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都把“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列为首要的妨害诉讼的行为。但行政诉讼却没有列入。(2)如果诉讼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 应诉人) 他的不到庭是行政机关集体研究的责任不在于他本人因此应该拘传的不是诉讼人而是该行政机关的法人代表。( 3) 如果诉讼人为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他是受行政机关的指令有义务出庭的应诉人因为他个人的缘故而拒不到庭则可以对之实施拘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该项强制措施,无疑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保障。
还有一些实践中的有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原意当被告,忌讳发传票;有的行政机关虽然出庭应诉, 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漠视法律及审判人员、 咆哮公堂使法庭审判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就应该做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
再有就是有的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书、拒不释放不应拘留的公民,有的行政机关不对行政纠纷进行重新裁定,有的甚至违背判决的意图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等等。
(二)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一,妨害了行政诉讼的开展。从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上看,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可称为权利保护法或者护民的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提供一种司法保障。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话,就会使某些行政机关的特权思想越来越严重,在“权”与“法”的较量下,会常常忽视“法”,的理念,常常以权力代替法治,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这是可怕的,令人担忧的。
第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的官司,在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判决不履行的话,会造成“民”的权利难以保证,会使“民”的权利落空,同时更会挫伤“民”告“官”的积极性。
二、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来看被告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若干解释》) 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重在维护轻在监督,而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监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权往往只能维护行政权而很难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同样也抱有抵制心态采取各种措施阻挠法院的行政审判。行政官员和政府不是从法律而是从政策中寻求他们的授权的,如果法律与政策相冲突行政官员会设法改变法律,甚至有时候行政官员就有可能(不适当的)将法律搁置一边或根本不理睬法律。因此,解决该问题得关键就在于明确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广度和深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无权执行,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非强制执行,而属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国家实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内容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欺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包含了两种违法行为和两种处置方式,即对违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人土地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继续施工的土地执法部门有权制止;对施工结束,处罚决定期满当事人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执法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土地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现为拆除,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土地执法部门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违法者继续施工,实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展;人民法院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则是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利,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其违法利益不能实现。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财产权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建筑物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依法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够拥有该财产权利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要剥夺其财产权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财产权利,只有当建筑物满足了房屋的构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实现其使用价值,即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该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谓的“财产权利”无从谈起,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一种处置方式,土地执法部门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财产权利。
2、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土地执法部门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数次责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在李某的违法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展,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为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预防性、制止性、紧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该措施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土地执法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法律并不相悖,实属必须。反之,如土地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仅仅口头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成为空谈,就不能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就不能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待违法建设形成房屋以后再进行处罚,然后申请法院执行,势必使得当事人的损失扩大,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加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认定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法本意,且有例可循。浙江省高院针对类似的情况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注意的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将国土执法机关的制止措施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浙江省的地方法规如《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上述地方法规及浙江省高院的《通知》与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2011年4月14日7时36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路口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遂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出具了编号为8263446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
王某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尚无明文规定,其驾驶的电动车设计时速以及相关设计标准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潞河大队将其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予以扣留明显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潞河大队作出的扣留其三轮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法律、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车辆为电力驱动三轮车辆,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1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以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第3.5规定:“摩托车系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第3.6规定:“轻便摩托车系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涉案车辆为电力驱动三轮车辆,符合上述法律及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中的一种无疑,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及行业标准对于机动车的规定过于宽泛,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凡是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辆一律应认定为机动车,那么时下很多老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属于机动车,也应当悬挂号牌,而交通管理部门对此却不闻不问,未免有怠于履行职责的嫌疑,法院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恐怕会导致群众对机动车标准的质疑。此外,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为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h,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认定,一辆最高设计时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比如经过改装的最高设计时速超过20km/h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定性为设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还是机动车?是否也应当悬挂号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以上定义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别在于驱动动力,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即为机动车,人力畜力驱动的为非机动车,此外,非机动车包含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电力驱动,如果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或电动自行车,均应属于机动车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