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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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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篇

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今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 1、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 2、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 3、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 4、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 5、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 6、负责完善初等教育; 7、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 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出立法动议。瑞士公民从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议会提出动议183件)、利益集团、联邦委员会及其各部、各州、联邦议会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界,均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进行立法咨询。由联邦政府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准备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咨询,征求对法案的意见。 联邦委员会审查。经过咨询的法律草案提交联邦委员会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后,联邦委员会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及其审查意见。 议会第一院审议。联邦委员会可以向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议院为第一院。(联邦议会也可以将法案退回联邦委员会,要求其做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赞同或者反对该法案的意见。)第一院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提交院会讨论审议并做出决定。 如果是在国民院进行审议,其审议法案包括5种方式:(1)自由讨论:议院任何成员均可参加自由发言;(2)有组织的讨论:只有委员会和议会党团指定的发言人、议会党团建议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发言;(3)限制讨论:提案人、议会党团和委员会的发言人可以发言讨论;(4)短时讨论:只有发言人、少数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发言讨论;(5)书面程序:这是专门为那些无权参加发言讨论者设计的程序,以便他们能够对法案以书面形式充分发表意见。 国民院审议法案的时间:联邦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发言人在一般讨论中的发言时间是20分钟;议会党团的时间为15分钟;提案人的发言时间为10分钟;其他个人发言时间为5分钟。 议会使用的语言:议会审议法案的一切发言要译成法语和德语;议会文件将尽可能使用法语、德语和意大利语;对于宪法条款和法案的最后表决,必须使用上述三种官方语言。 议会第二院审议。议会第二院以与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对该法案进行审议。如果两院审议意见一致,则可将法案交付表决;如果两院审议意见分歧,则退回第一院重新审议;如此反复,经过两院各三次审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瑞士有的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两院有关委员会的共13人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反复协调,直到两院意见达成一致。 两院对法案分别进行表决。议会两院分别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人民复决阶段。 人民复决。人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强制性复决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宪法以及联邦议会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律,均需付诸公民表决。任意性复决,凡是联邦议会通过的一般法律或一般决定以及为期15年以上的国际条 约,不必进行强制性复决,但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2篇

建立统一的、独立的

司法鉴定体制的可能性

司法鉴定体制应该改革也必须改革,这在我国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如何改,通过什么方式改,却没有一致的意见。实践中,由于涉及巨大的部门利益等诸多因素,使改革尚处于“动口不动手”阶段。在这场影响面大、意义深远的改革中,深圳能不能先行一步,是我们讨论这个命题的前提。依我看来,深圳不仅有条件,更有可能成为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先行者。

l.深圳具有改革司法体制所必需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就司法鉴定的体制做出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都设在公检法三家,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体制。综观国内一些率先就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立法的省市,都没有在“司法鉴定条例”中就成立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律依据,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重大缺憾

值得庆幸的是,2001年2月23日,由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需要成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这实际上为我市建立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奠定了法律的基础。尽管这个条例主要是规范面向社会的鉴定活动,没有从根本上触及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但是,它毕竟为今后成立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说,我市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走在了全国的前面,建立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是依法治市的重要表现。

2.深圳具有良好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

深圳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都设置于公检法三机关,没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民间机构。在20多年的发展中,司法鉴定工作伴随着深圳改革开放的骄人成绩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许多专业检验项目在全国的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例如,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与美国COGENT公司联合研制的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开展的DNA检验项目,市检察院技术处开展的声纹鉴定工作等等。在“科技强警”、“科技强检”的工作中,全市各司法鉴定机构也都投入了巨额的经费,购置了大批世界领先水平的检验设备,大大提升了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水准,并带动和促进了周边地区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

与此同时,我市也培养了许多鉴定专家,造就了一支技术精、作风好的技术队伍。目前,全市司法鉴定工作以固定资产、开展业务和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来看,公安系统第一,检察系统次之,法院系统只有市中级法院开展了法医检验工作。以机构规模来看,公安机关拥有市区两级技术体系,开展项目检验齐全,检察机关虽然也有两级机构,但区院技术部门基本没有开展常规的检验工作。全市从事刑事技术检验工作并具有鉴定权的技术人员共约130人,其中公安机关约110人,检察机关18入,法院2人。技术干部中人员最多的是法医,约45人,开展了法医、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毒物化验、微量物证、指纹检验、刑事照相、司法会计、视听技术、车辆检测等常规检验项目。

3.深圳具有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所必须具备的,也是最重要的条件——锐意改革创新的领导力量。

在20多年的改革开放事业中,深圳始终在全国发挥着“试验场”和“排头兵”的探索示范作用,许多先进的经验都是由深圳推广到全国的。“看准了就干!”一直是深圳开拓者“敢为天下先”的真实写照。为了贯彻《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2001年12月,我市成立了由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为主任,市政府、市人大、市司法局领导为副主任,包括我市公检法、财政等12个局级单位领导为委员的“深圳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虽然没有被赋予改革我市司法鉴定体制的任务,但我认为,只要市有关决策部门统一了认识,就可以以这个委员会作为改革我市司法鉴定体制的领导机构,并以其下设的办公室通过调研和进一步论证,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请国家批准以后实施。

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在我国司法界酝酿已久,并逐步达成共识。但是在全国范围内要想一步到位地进行,还存在许多阻力,国家需要试点的经验。从现在的情况看,深圳在充分准备之后,率先在国内进行探索比较容易得到国家的支持,因为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大气候已经形成,加上深圳的行政区域不大,涉及的范围不广,同时又具有非常好的基础条件,比较容易取得改革的成功。

设立统一的、独立的

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

l.新的机构应独立于诉讼主体,超脱于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无关。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公正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经济逐步融入世界,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的融合必然导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国际通行的规则办事,法律活动也不例外。无论是我们参与国际间的诉讼,还是国内的各种诉讼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具有广泛公信力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根据这一原则,我认为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它的职能是:统一受理全市公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所有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管理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和评估。在这种职能下,它不像“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只是一个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架子”,也不再是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没有权威性的“协调人”。一方面,它开展司法鉴定的实际业务,为诉讼服务;另一方面,它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的质量和业内良好的秩序。

2.新机构的设立,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尤其是司法鉴定体制的客观情况,处理好效率和公正的关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主要是为侦查犯罪服务,成为侦查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形成了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司法鉴定力量的客观现实。鉴定活动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性的确不可否认,但是,把鉴定活动放在整个法制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如何兼顾效率和公正、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成为设计新的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原则。

从这个原则出发,我认为:在新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公安机关可以保留提取现场物证和指纹鉴定的技术力量,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司法会计的技术力量,法院不再保留任何鉴定业务和鉴定人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有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一部分可以作为技术保障及技术顾问留下来,但他们不再拥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和权利,其他部分则全部划归新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这种设想,公安机关只开展与指纹有关的鉴定,检察机关只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执法单位,都不再开展其他鉴定业务,所提取的证据材料全部交给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3.该机构的设立,应当有利于提升我市的司法鉴定水平。

参观香港政府化验所以后,给我印象深刻的并不是他们使用的先进设备。事实上,我市几个司法鉴定单位的设备一点也不亚于他们,有的还比他们好。那么,什么让我感触最深呢?简单地说,一是规模,二是管理,三是标准化,而这三方面又是相辅相成的。所以,我理想中新的鉴定机构也应该在这三个方面有新的突破,这是司法鉴定工作走上正轨,走向规范的体现。

所谓规模,是从拥有固定资产、开展检验项目、以及专业人员的数量上而言。在现行的体制下面,各单位小而全,什么都想做,可什么都难以做好。做同样的检验,人家有技术员当助手,我们的博士既要做鉴定,又要刷瓶子,干些打扫卫生之类的杂活,结果卫生没做好,检验的结果如果按照严格的标准也不能采用——实验室环境卫生指标不符合要求,检材和样本都受到污染。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一些检验门类只有一个人干,连起码的复核都难于做到。而香港警务处鉴证科对同一份指纹鉴定需要5位专家同时认定所以—个检验机构没有—定的规模是难以谈得上质量和效率的。

管理是从鉴定机构的运作方面而言。无论是质量管理,还是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物料保障等方面,都应该是在高度管理的控制之下有效地运作,而不是靠行政上的发号施令。通过这些管理活动,鉴定机构能够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明晰的机制,使每一个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角色,以及如何去完成自己的工作,防止了可能出现的疏漏,使司法鉴定更有公信力,使机构的运转更有效率。

所谓标准化,是从鉴定机构的专业素质而言。在这所鉴定机构里,所有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都有严格的标准,不能随意改变,而这些标准完全是在科学的论证和专业的检验之后制定出来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质量标准,因为质量无疑于鉴定机构的生命。

在新的鉴定机构里面,我们可以集中我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集中最好的仪器设备,完全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实验室标准进行建设,使我市的司法鉴定水平朝着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4.新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向全国推广的前景。

在全国推行这种司法鉴定体制是我们进行这项改革的最终目标。司法鉴定体制是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确实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的情况下,这种探索是积极而具有价值的,但是它又必须是谨慎和稳健的。这种司法鉴定体制能不能在全国推广,最终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这场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志。所以,在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时候,能否得到国家的支持也是改革能否进行的关键。

新司法鉴定体制的基本框架

1.“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架构。

所谓“一个中心”是指:全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一个,即“深圳市司法鉴定中心”或“深圳市司法鉴定局”,该“中心”隶属于市司法局,为副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以检验的专业门类设立处室,如“文检处”、“毒化室”,统一受理全市诉讼案件的检验鉴定工作,特区内各区不再设分支机构。“两个基本点”是根据宝安、龙岗两区刑事案件较多,离市区较远的实际情况,设立小型的工作点,负责处理简单和应急的常规检验项目,大型、复杂的检验鉴定仍然送“中心”进行检验。

我市共有6个行政区,面积2020平方公里,其区面积327.5平方公里。由于交通便利,高速公路网纵横,即便是最边远的地方到市中心也在一小时车程左右,而各区政府所在地到市中心更是半小时左右,所以只设一个“中心”完全可以满足刑事案件在时间上对鉴定的要求。不再设分支机构。将全市司法鉴定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提高“中心”的规模,集中人财物对“中心”实行非行政式的科学管理。两个工作点并不是行政上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在勘查现场、尸体检验方面的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工作点,人员由“中心”轮班派出。

“鉴定中心”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首要的工作是满足刑事案件对司法鉴定的需要,同时也受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满足社会的需要。

2.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管理,实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序列。

在现实情况下,鉴定人的资格都是由鉴定机构自行审查,存在把关不严、要求过松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大都设在公检法机关内,技术人员评定技术职称的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技术人员无技术职称可评,一直使用法律职称,如“检察员”、“审判员”,公安系统虽然有“内部粮票”,但工资和住房待遇都没有与职称挂钩,而且高级职称需要由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评定,显得很不规范。

鉴定工作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的学识和经验需要通过技术的职称体现出来,与他所有的法律职称毫无关系,所以,今后的“司法鉴定中心”应该采用技术工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的职级序列,以细化工作程序,增加工作分工。每个专业处室都应配备相应的技术工人或技术员编制,作为助手协助工程师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人才资源的浪费。

要更加严格地对鉴定资格进行管理,规定只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有资格出具鉴定书。而取得工程师资格并不是当然地享有鉴定资格,要取得鉴定资格还必须通过相关的理论考试和实际检验考核。常态性准确度测试是检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能力的有效方法,对所有具有资格的鉴定人每年都应当进行,以实现对其资格的动态性管理。要强化职业道德意识,凡是违反职业操守的鉴定人一律取消其鉴定资格。

3.开展常规检验项目,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资料库。

目前“司法鉴定”概念的外延太广,而“司法鉴定中心”所开展的业务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精神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仍需要按照国家的专门规定进行,“中心”开展的业务主要是:法医学鉴定包括所有命案的尸体解剖、文检检验、痕迹学鉴定不包括指纹、法医病理检验、毒物分析检验、DNA鉴定、声纹鉴定、交通肇事鉴定等。

DNA具有检验准确度高,使用检材少,不易被人为破坏等优点。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DNA检验在刑事证据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通过在看守所等地采集犯罪嫌疑人DNA样本,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资料库,对于打击犯罪十分有效。

4.公安机关负责指纹鉴定、刑事案件现场物证的提取、固定和送检,公检法的技术部门不再开展其他检验鉴定工作。

为此,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保留现场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照相、录像、提取痕迹物证,重大和复杂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也可以邀请“鉴定中心”的专家共同参加。由于市公安局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指纹提取、检验制度,建成了500万库容量的指掌纹自动比对系统,与省公安厅及其他省市公安机关指纹库的联网工作也将进行,而且除了刑事案件,其他诉讼基本上不涉及指纹鉴定,所以把指纹鉴定系统放在公安机关内部更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和对不良人群的管理。

司法会计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应该保留相应的人员,其他检验项目不应再开展,其技术部门可以作为技术支援予以保留。

法院是诉讼活动的裁判者,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参与鉴定。如果法官或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有异议,需要进行鉴定可以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因此,应当撤消法院的鉴定机构,将鉴定人并入“鉴定中心”,或作为技术顾问继续留在法院。

5.完善检验程序,严格控制鉴定质量,建设高标准的刑事实验室。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体制/法院管理制度 内容提要: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三个弊端:司法权地方化、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和法官的非职业化。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整体设计,通过修改法律,自上而下地进行。要把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法院的经费由国家拨付;实行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要取消对下级法院除上诉审和再审以外的监督;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制度;中级以上法院要强化合议庭地位。大幅精简法官,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逐级遴选制度、定期交流制度以及惩戒制度,并对法官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 一、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上的缺陷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当前在我国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在谈及法院司法工作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十分严重,对法官队伍已到了非下大气力整治不可的地步。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随着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尖锐批评,也达到了建国以来的空前程度。这种尖锐批评,一方面是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中固有的和长期积累的问题的理性再认识,另一方面则更多地包含了对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企盼。然而,许多人把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法官素质不高、甚至一些法官违法犯罪上,而较少看到体制和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一问题的重大影响。显然,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这样多因性的社会问题,如果不提高到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管理体制的层面上来认识,是很难全面把握问题的症结的,所开出的“医治药方”也是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的。 邓小平同志从制度与个人关系的方面分析总结了我国的历史教训:“我们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 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运用邓小平同志分析问题的方法来看待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就会认识到法官队伍素质不高和一些法官违法犯罪,固然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对此决不可丝毫掉以轻心,但从根本上全局上说,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多种弊端,造成司法权弱化,乃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成为普遍性社会问题的制度原因。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深刻揭示了司法体制和法院管理体制对保证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 笔者认为,从现代法治意义看,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独特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权地方化;二是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三是法官的非职业化。由于存在这些弊端,造成了人民法院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位与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严重脱节,使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公信力和权威,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要有效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司法权,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财政保障体制、机构设置以及工作程序等作新的定位,以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实现“用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这种司法体制改革决不是人民法院自身通过审判方式等改革所能实现的,必须在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整体设计的前提下,通过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自上而下地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显然,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是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体性、全局性的改革。 二、建立保障独立审判的外部制度 司法权地方化,指的是司法权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权不同程度的制约而产生的司法分裂现象。司法权本属国家主权范畴,其主体是国家,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高度服从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体遵循的效力。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司法权地方化,本质上是司法分裂,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 我国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现象,根源在于我国法院的设置以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建国之初,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 。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1954 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 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的改变。同时,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政权的依附性“, 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就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 和法律的执行。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事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而法院领导虽明知这种规定违背法律,但由于“帽子、票子、房子、车子”都受制于地方而只能服从。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最讲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司法领域中却存在严重的司法分裂现象。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审理可以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可以说,司法权地方化是当前许多地方严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重要原因。 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在一些西方国家法治进程中也曾出现过,但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例如,十三四世纪,诺曼底王朝征服英国,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政权后,面对各地封建领主划地为牢的司法制度,国王建立了王座巡回法院,适用衡平法来解决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美国建国之初,州与州之间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联邦政府一方面建立联邦司法系统,直接受理州际公民之间的纠纷和一些重要纠纷,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运用解释宪法中联邦贸易条款的办法达到了全国法治的统一。在当前我们普遍对地方保护主义感到束手无策时,上述两个例子给我们的启示是:象美国这样州与州之间司法制度高度独立,天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联邦制国家中,尚且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是没有理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 解决我国目前严重存在的因司法权地方化而必然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根本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保障体制和法院设置体系。 (一) 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把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官作为国家官员,通常是由中央政权任命的。这在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略有不同。法国是单一制国家,设立全国性法官委员会,成员由司法部长、宪法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以及一些资深法官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就是选拔配置法官。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该委员会研究决定,由司法部长任命。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设有最高法院、州法院和地区法院,三级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联邦司法部长任命。新加坡设最高法院(上诉庭、高庭) 和初级法院,无论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还是初级法院的法官,推事、验尸官等,均由总统任命。美国实行“双轨制”,各州的法官由各州产生,但联邦系统的三级法院的法官,全部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后由总统任命。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之所以成为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的制约杠杆,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中央政权任命是不可分的。实践表明,法官作为国家官员是现代法治的必要条件。原因在于,法官执行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国家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能力提供人事制度上的保障。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实际上是把法官作为“地方官员”看待。显然,在法官“乌纱帽”掌握在地方政权的情况下,单纯要求法官要有敢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治统一的勇气是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的。有效的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提升法官的地位,使其履行职务时有可靠的制度保障。从理论上说,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法官应由中央政权的某个职能部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使其成为“国家官员”。但由于我国法官人数太多,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缺少现实可操作性。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改革法官制度,大幅度减少法官人数;另一方面,作为过渡,可考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对地方三级法院的法官实行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具体操作程 序是: (1) 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政法委内设政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选的考核、审查; (2) 对拟任法官人选由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提请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3)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发任命书; (4) 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法官定期轮岗制和法官逐级遴选制。这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任免权上收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不仅不违背“党管干部”的方针和人民代表大会政体的要求,相反会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对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会有大的效果。当然,即使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对所属三级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法官的人数仍显太多,有的省目前法官人数达几千人。但这种改革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第一次任命上,以后走上正常任免程序,工作量并不会太大。 (二) 改革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我国目前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一是使司法权受制于各级地方行政权,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构成很大的制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二是许多地方财政困难,使法院连起码的办案经费都得不到保障,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一些地方把法院作为创收单位,规定法院每年要向财政上缴一定数量的费用。一些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乱收费、乱罚款,损害了法治的形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都实行对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预算中单列法院经费,国会审议通过后由司法部门逐级下拨。我国要有效清除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行司法机关“吃皇粮”。与此同时,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应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这样的改革,不会造成国家财政太大的负担。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法院的经费支出与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相抵,支出缺口都不是太大。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法院甚至是国家财政的创收单位。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实行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财政支出的缺口大约会在30亿至50 亿元之间。另一方面,这种改革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不仅从经费保障体制上使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彻底分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维护审判独立原则和法治的统一,而且从根本上实现收支两条线,能够促进法院廉政建设。 (三) 改革法院设置体系,实行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 从依法治国的长远要求看,只要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就难免或多或少存在。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法院不按行政区划设置,而是根据人口及纠纷的数量、交通状况和通讯状况等划分司法区划,按司法区划设置法院,形成跨省、跨市(县) 的司法体系,可以使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从一些国家的实践看,这种司法体系具有较强的抗干扰能力,对维护法治统一和国家稳定有重要的作用。如泰国法院共设三级,即大理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设在行政二级政权的府一级(相当于我国的省) ,而上诉法院则完全脱离行政区划,处于中央政权与府政权之间。美国联邦法院是按司法区划设置的,有的联邦巡回法院的辖区跨越几个州,而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则有多个联邦巡回法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从长远计,宜考虑借鉴这种做法。 三、建立保障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 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中仍较多地采用等级审批、首长负责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权的行使和行政权的行使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较多强调决策的“自主性”,即法院或法官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案件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后者则突出强调决策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机关或上司的命令。对两者的差别,德国学者作了精辟的概括:“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上司要求 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了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失职。” 对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原则,一般理解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仅仅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层面上的涵义,是就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系而言的。完整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两个层面上的涵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二是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这是就法院内部的关系而言的。只有把三层涵义有机结合起来,才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完整的概念。而在三层涵义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基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审判独立植根于法官独立。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此,司法权的行使较多地强调法院特别是法官的“自主性”是审判工作内在规律决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一种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唯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级法院依据法律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授权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上级法院不仅不能作任何干预,相反还必须注意维护下级法院的自主地位,不轻易发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我国法律除了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外,还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这种审判监督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没有阐述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表现为沿袭至今的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关系,即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作出判决。这种事前内部请示的行政审批做法,客观上带来了两种违反法治原意的弊端。一是给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机会;二是造成了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合成了“一审制”,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2) 法院内部管理中沿用许多行政工作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是法院的基本审判单位,除了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外,一般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依法作出裁判。但法院组织结构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裁判意见多数还要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和院长实际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而亲历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这种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审”与“判”的脱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一是决策人由于没有亲历案件的审理,所作的判断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难免因决策失误造成司法不公;二是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不能或不愿承担责任;三是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职责不清,责任不明。 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的形成,是与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密切相关的。在建国初期,尤其是1952 年“司法改革”运动中旧司法人员被清除后,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已很难找到足够的法律人才的支持;加上当时人民法院作为专政机关,主要任务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巩固新生的政权;同时由于战争时期形成的高度集权体制难以立即转变,对司法工作采用行政审 批的管理模式,尚不失为一种有效开展司法工作的途径。应当说,这种管理模式在建国后一段时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随着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而必然带来的对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的认同,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改革这种管理模式,使司法工作沿着现代民主法治的轨道发展就成为必然要求。这几年,我国人民法院在改革审判方式中,采取了逐渐减少上下级法院之间请示案件,强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职权,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强调当庭宣判,庭长、院长不得在法律程序之外审批案件等一系列措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的现象。但是,这些改革必须依靠修改和建立有关法律制度才能得到巩固和深化。 (一) 要通过修改法律,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作新的界定。总的原则是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上诉审查、再审审查以外的其他监督关系,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案件该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就由哪一级法院独立自主地审理,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有任何干预。 (二) 在法律上进一步加强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种权力和责任高度统一的制度,将使法官增强司法理性,谨慎行使权力,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加强法官独立的具体措施是: (1) 对基层法院在大幅压裁法官数量、每个 法院只任命10 —20 名法官的前提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取消庭长建制,实行独任法官制;为每位独任法官组建“法官办公室”,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工勤人员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交通工具,每年的办案经费按比例直接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助理人员掌握;立案部门受理案件后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独任法官主持审理;对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中相对重大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主持审理;所有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署。这不仅明确了独任法官的职权,把案件审理好坏的责任直接归属独任法官,还可以减少办案环节,提高办案效率,解决因大幅减少法官可能造成案件积压的问题。(2) 对中级以上法院仍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建立在法官个人独立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票决制,除案情过于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依法独立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署。(3) 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只有一种情况,即合议庭因案情过于复杂确实不能形成决议,如三个合议庭成员有三种意见时,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签署。(4) 严格限制院长、庭长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判。院长和庭长的职责主要是组织全院或全庭的政务工作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此外,应直接办理相当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办案数量的三分之一的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院长或庭长应亲自主持审理。 (三) 修改“两审终审”制度和再审制度。对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法定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严格限制再审案件的提起,对经终审的裁判原则上除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可立案再审外,对其他再审请求一律不再受理。这主要是为解决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上无终审的弊端,同时对于防止领导以批示干预案件也有着重要的限制作用。 四、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 法官队伍非职业化,指的是把法官看作党政干部,忽略了法官专业化要求,在法官的选拔 配置上不适应司法的需要。法官作为一项专门职业,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加强而产生的。法官应当是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的群体,他们以司法工作谋生,同时为公众服务。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核心和根基是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则必须建立在法官个人良好的思想品质、道德操守和法律专业训练的基础上。我国古代思想家深刻论述了执法者的素质对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极端重要性。王安石说:“理天下之财者法也,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莫理。”白居易说:“虽有贞观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始终没有重视建立法官职业制度,除了长期不重视法治、法学教育薄弱、司法机关任务单一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始终把法官、检察官作为“政法干部”,强调政治思想素质但忽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性素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加强了法制建设,法官队伍从1978 年不足7 万人增加到现在的30 万人。其中相当多的人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和培训。加上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严格的要求,因而即使在加强法制建设过程中,国家对建立法官职业制度也未引起必要的重视。1994 年制定法官法时,草案中规定担任法官和法院院长、庭长须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审议中,却引起较大的争议。结果该法规定担任法官须具备大专学历,而对院长、庭长却没有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建立法官职业制度的漠视。虽然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努力,法院人员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由原来的9 %提升到70 %以上,法官队伍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达到80 %以上。但是,且不说大专学历是否足以胜任司法工作,仅还有20 %左右的法官未受到法律专业训练,就足以使国外法官感到难以理解。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法官来源广泛,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许多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仍通过各种渠道源源不断进入法院,虽然其中一些人经过培训和自己的努力能胜任目前的工作,但长远看,不根本改变法官人事制度,司法工作是难以适应法治要求的。 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象山西省某县法院原副院长姚晓红这样品质恶劣,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极低的“三盲院长” (文盲、法盲、流氓) ,居然做到了法院副院长,不能不是对法官队伍素质的莫大讽刺。客观地说,当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中哪一支队伍整体素质高? 公安、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医务甚至教师队伍中,哪一支队伍社会评价高或没有类似姚晓红这样的败类? 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队伍的整体素质状况是与整个国民素质不高的状况大体适应的。全社会之所以对法官素质提出更多更严厉的批评,原因只在于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严重存在将最终导致公正理念的崩溃,导致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怀疑和对法治信念的丧失,因而对法院的期待值更高,要求更严。因此,大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本身具有更广泛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但是问题在于,在现有体制下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决不是短期可以达到的。例如,全国法院每年吸收法律本科大学生不过几千人,即使法院想方设法提高待遇,更新观念广纳人才,努力达到每年吸收一万人,对现有30 万人的队伍更新换代也需三十年。可见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之难。解决的办法只能是依靠体制改革和体制创新,以建立法官职业制度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作“大手术”。 (一) 实行法官“精英”政策,大幅度精简法官编制。 目前法院队伍中,被称为“法官”有的17 万人。这样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但如果设想,我们所说的“法官”只包括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即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少数资深法官,则法官队伍素质立即就会有很大的提升。目前法院系统之所以需要这样庞大的队伍,客观上是由于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审判体制中环节过多和效率不高的客观需要(我国法官人均审理案件远远低于大多数国家法官的人均审理数量) ,但相当一部分人不胜任法官工作也是事实。有人估计,现有法官三分之一属优秀,三分之一基本胜任,三分之一则完全不胜任。这个估计大体符合实际。如果下决心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只保留现有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即5 万至6万人,同时把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措施,包括法官任免权上收,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独立审判等结合起来,相信是能适应审理案件需要的。对精减后未被任命为法官但又基本胜任审判工作的,可以作为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协助法官办理核实证据、准备法律文书、查阅有关法律资料等法律事务。在现阶段这部分人仍是审判工作宝贵的人力资源,同时这样改革不致引起法院队伍的动荡。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的意义在于,一是保证担任法官的确属“精英”型人才;二是有利于法官培训教育,三是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 (二) 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制度。这包括: (1) 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2) 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3) 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实行法官“异地任期制”,在一个地方任职达到一定期限后必须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减少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但这必须在法官任免权上收后才有可操作性。(4) 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 (三) 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对法官履行职责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 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许多法治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很好的做法,应予以借鉴。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现在一谈“高薪”就往往与廉政建设联系起来,使“高薪能否养廉”的问题长期争论不休。这种争论没有太大意义。高薪只是养廉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廉洁的各种因素之一。如果廉政问题可以高薪就能解决,则廉政问题就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为了养廉,还在于凸视法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队伍,同 时也使法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 五、结 语 总之,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不仅要看到问题的严重性,更重要的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根据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提出几点有关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层面上的设想。这些设想是否有参考价值,任由大家评判。但不管怎样,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是关 系到人心向背、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真正建立的大问题,必须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的教育培训,严厉惩处害群之马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同时也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公正不能建立在仅仅依靠法官个人思想修炼的基础上,而必须依靠司法体制和制度的保证。教育可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愿为,这是一种高层次的要求;而司法体制和制度则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敢为和不能为,这是一种基础性的保证。因此,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根本性的办法要通过自上而下的、有领导、有步骤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防范和纠正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机制。这是当前最重要和最迫切的。 注释: 笔者在党校学习期间作了小范围调查,几乎被问及的学员都认为法院“太腐败”,有的认为甚于吏治腐败。考虑到这是有较高分辩能力的群体的看法,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之低就可想象出来。 《邓小平文选》第2 卷,第333 页。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96 页。 [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和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 页。 有人认为两者有本质区别,审判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而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法治原则。但从研究现代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并无实质区别,仅是表述不同。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 页。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1 页。 《临川先生文集》卷83. 《长庆集》卷84 卷。 “精英”一词已被贬义化了。但笔者苦于词短,找不到涵义准确的替代词。故仍用这个词,取其原有涵义。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4篇

3、设立军事学院和海军学院。引申自建立和保持陆军和海军的权力; 4、发电和出售剩余物资。引申自处置政府财产、管理商业和宣战等权力; 5、帮助和管理农业。引申自征税、提供公共福利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三)禁止联邦行使的立法权限: 1、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征税; 2、间接税税率应当全国统一; 3、不得剥夺权利法案所做的保证; 4、在商业上,不得给予任何一州优惠于其他州的待遇; 5、未得到州的同意,不得改变州的疆界; 6、不得把新接纳的州置于低于创始州的地位; 7、不得允许奴隶制; 8、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9、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10、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和入侵; 11、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四)保留给州的立法权限: 1、管理州内的工商业; 2、建立地方政府; 3、保护健康、安全,维护道德; 4、保护生命、财产和维持秩序; 5、批准宪法修正案; 6、举行选举; 7、改变州宪法和州政府。 (五)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 1、不得铸造货币,在和平时期不得保持军队和兵舰; 2、不得缔结条约; 3、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 4、不得否定人民享有法律的同等保护; 5、不得违反联邦宪法或阻挠联邦法律的实施; 6、不得因种族、肤色和性别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7、不得对进口货和出口货征税; 8、不得允许奴隶制; 9、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10、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11、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或者入侵; 12、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六)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 1、征税; 2、借款; 3、设立银行和公司; 4、设立法院; 5、制定和实施法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 6、为公共目的而征用财产; 7、兴办公共福利。[12] 美国的立法体制还有一项内容,就是联邦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州法的效力。美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法律,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凡是同 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这项规定确立了联邦法在美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解决了联邦法不能在各州实施的法律问题。[13] 国会与行政在立法事项上的关系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立法权只能由国会和州议会行使的制度和观念根深蒂固。在联邦一级,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14]。从这种体制的理论上讲,不应当存在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统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因为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性质的、自立的权力,"三权分立"原则要求立法和行政各行其权、各司其职,不得共同行使立法权或者行政权。然而,分权的制衡原则,又允许和要求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能够有效地牵制、制约,以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使权力均衡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因此,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又可以制约立法权,总统在立法方面拥有重要的权力并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总统和国会分享联邦的立法权。总统的立法职权主要有: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5篇

3、联邦议会与行政、司法的职权分工,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权与制约体制的基本要求。从瑞士国家权力的横向层面来看,此种三权分立的体制通过对最容易侵害人民权益的公权力(政府权力)的规制,达到保障人民民主和人权的目的。特别是,得以使人民通过选举或者直接行使立法权来创制法律,再用法律制约行政和司法权。 4、多党和平共处,共为议会执政党而无反对党的多党联合执政制。瑞士有大小政党30多个,只要能依法定程序被选为联邦议会议员,无论是什么党派背景,均可当选,成为议会中的执政党。在立法体制中,各政党只有席位多寡的不同,而无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区分。据介绍,在1991----1995年的这一届议会中,国民院有11个政党获得席位,联邦院有7个政党入主[05]。立法的成败以表决的结果为归依,而不取决于党派或政治态度;党员议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投票,不受党的意图的约束。 5、人民对于立法的直接参与制。人民如此广泛和深入地直接参加立法这种制度,是瑞士独有的,它充分显示了瑞士民主立法的特征。 (二)民主立法的机制运作 民主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在内的瑞士联邦的重大决策,很少有人民不参与的时候或者事项。民主立法的主要机制始终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运行着,联邦的集中只能是民主运行所选择的结果,是一种被动的、从属性的政治运作方式的结果。 在立法过程开始时,人民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或者立法动议或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提出法案;在法案的审议过程中,人民的意见常常可以影响立法的内容或进程,用联邦参议员桑托斯女士的话说,即使有一些人扬言要对所讨论的法案如被议会通过)发动一次人民复决,在多数情况下就足以影响到法案的命运。 人民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表达自己对法案的看法,也可通过有关的议会党团在议会讨论时代为发表意见。此外,在法案被议会通过以后,人民还可以人民复决的方式对法案的命运做出最后的“判决”。即使是法案已生效成为法律,人民仍可对其中涉及公民权利的那些法律,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或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它们的决定或者判决来改变已有的立法。 (三)民主的立法程序 瑞士人对其民主立法程序最自豪的一笔,就是修改宪法时采行的“双重多数”的程序,即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得到州的多数和人民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有的瑞士学者指出,立法上的这种程序设计既是为了保障州权力和人民的民主地位,同时也是为了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能够保持国家稳定的制约关系。“双重多数”的民主立法程序照顾了州和人民这两方面的主权权利,却使许多宪法修正案难以通过。因为大州人民的多数同意之后,小州经常表示反对,致使一些宪法修正案夭折。例如,尽管瑞士政府修宪决心很大,也得到了议会多数议员的支持,曾希望于1998年宪法诞生150周年时通过施行,但届时是否能如愿以偿尚难断定。瑞士弗里堡联邦研究所所长、瑞士著名宪法行政法学家、国际宪法研究会主席弗莱纳教授解释说,瑞士人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在欧洲实行一体化的背景下,联邦政府希望进一步与欧洲靠拢,而瑞士各州则不同,它们希望扩大自己的外交权,保持独立性,这就增大了新宪法草案被拒绝的可能性。 弗莱纳教授本人对修改宪法持批评态度。理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其宪法历史悠久而自豪,如美国宪法已制定200余年。美国多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修改宪法的。瑞士的宪法历史也很长,不应轻易大改。瑞士由人民修改宪法,程序很复杂。这种复杂程序反映了瑞士政治制度的复杂和特点。有种意见是通过以新的词汇来表达现在宪法的内容,不改变制度,以使人们一目了然。这只是他们的主观臆想,实际上不可能。新宪法草案不可能做到通俗易懂,硬要这样做,只能是人力物力的浪费。他说,联邦政府估计到了全面修改被拒绝的可能,已准备了对策,把修改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即:语言、司法、人权和直接民主。人权、司法部分最容易被接受,而直接民主尚有争议。如果全面修改被人民复决否定,实现部分修改的可能性倒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