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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SA8000,劳工标准,影响,应对策略
一、SA8000的由来及涵义
(一)人文贸易主义
近年来人文贸易主义被应用广泛到国际贸易活动中。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人文贸易主义。人文主义的主要特征是:主张以为人中心,肯定人是生活的创造者和主人;强调人的人性自由和人身自由,反对以神为中心的封建教义;赞扬人的价值和尊严;重视个人的才能和奋斗;提倡理性,反对蒙昧主义。人文主义把人确立为价值原点,认为人在一切事物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是一切事物的衡量尺度。在传统人文主义的影响下,国际贸易的指导思想以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和对物质财富的最大限度占有为目的。很不顾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的承受能力。
自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就成为西方社会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并深深地体现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之中。然而,主体性的过分膨胀一方面导致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的脱节,另一方面导致人类发展与自然发展的对立。工业经济时代中人类社会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生态平衡等。20世纪末,知识经济的出现使智力资源代替自然资源成为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知识经济对自然资源的依赖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使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有效统一。由于人既是创造知识的主体,同时又是知识的载体,所以人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面对工业经济的弊端和知识经济的优点应对策略,现代人文主义发生了重大变化,它反对传统的主体主义,关注人的现实生存处境。在现代人文主义的影响下,国际范围内形成了人文贸易主义的价值观。人文贸易主义是新的人文主义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体现,是指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一系列活动中,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宗旨,使人类的活动与社会、自然相协调的可持续的贸易发展观:
1、人文贸易主义强调在贸易发展的过程中要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
2、人文贸易主义强调在与贸易发展有关的经济活动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削弱另一部分人的发展能力,即注重整个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
3、人文贸易主义强调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应注意协调人们的身心健康免费论文下载。
(二)人文贸易主义的体现――社会责任标准
SA8000即Social Accountability8000, 是1997年10月份公布的全球第一个有关道德规范国际标准。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及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所制定的SA8000,适用于世界各地、任何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是SAI[1]基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儿童权得公约,制定和建立的第一个以保护劳工权利、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宗旨,以工厂水平管理、专家认证、共同牵涉程序、公开报告为主要架构的社会责任体系,其确立的标准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道德责任标准,旨在通过有道德的采购活动规制企业管理,改善全球工人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最终实现每个工人无论其所处地域都能拥有公平而体面的工作条件。通过SA8000认证的企业可以获得认证证书,以表明由其生产或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企业履行了公认的社会责任,在组织运营中也完全遵照了社会公德并切实地保障了劳工的正当权益。可见,SA8000体系宣扬保护人类的基本权益,尤其是劳工的权益。
设在美国纽约的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是目前全球唯一一个SA8000国际统一认证机构,它所推出的社会责任标准取自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联合国共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内容主要包括童工、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保密、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歧视、纪律处分、工时、报酬、管理系统等方面的规定。
目前,SA8000正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德国进口商协会已制定了《社会责任行为准则》,要求德国进口商应按照SA8000标准,对其供应商的社会行为进行审查。据悉美国、法国、意大利等一些传统采购中国轻工业产品的贸易组织也正有意向要求将中国纺织品、玩具、鞋类生产企业通过SA8000认证作为选择供应商的标准。SA8000最终可能与ISO9000和ISO14000一样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下,各国在承诺的履行范围内逐步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同时,也开始谋求新的渠道来恢复或补偿由此带来的贸易损失。对发达国家而言,这种贸易损失就是因其关税大幅度降低,配额逐步取消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从激增的优势产业贸易额中获得的额外利益。面对这些损失应对策略,新的贸易壁垒披着“正义”的外衣孕育而生并悄悄蔓延。为避免与发展中国家的正面冲突,他们以保护劳工权益为由,在企业界积极推行SA8000标准和认证体系,绕开各国政府和多边贸易体制,并在实践中使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
二、不同的劳工标准对比
在劳工标准的制定、实施方面有全球影响的有ILO[2]和OECD。ILO是专门负责劳动事务的国际组织。1919年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大大促进了各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它的八项“基本劳动公约”3[3]在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权、提高劳动标准、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OECD没有“基本劳动公约”的概念,它认为只有一小部分劳工标准共同组成了一个人权保护的整体,这些权利也包含在联合国一些文件中,即“核心劳工标准”,包括四项内容:消除剥削性的童工;禁止强迫劳动;反对就业歧视;结社与集体谈判自由[4]。不管是列为八项还是四项,“基本劳工公约”与“核心劳工标准”性质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名称不同而已[5]。由SA8000体系确立的SA8000标准与二者在内容上虽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较明显。
SA8000标准与ILO、OECD劳工标准的比较
劳工标准
SA8000
ILO
OECD
产生
背景
欧美企图将劳工标准与贸易纳入WTO框架失败。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大量涌入,其社会各界要求实行贸易保护主义。
一战结束,国际社会需要重建和平
发达国家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研究和合作的产物。
制订机构
SAI,非政府机构,1997年成立
论文关键词:人民币汇率,中美经贸关系,原因与影响
2005年美国财政部汇率报告认为,人民币挂钩政策“造成了全球市场的严重扭曲”。2006年报告提出,中国货币政策是美中关系的“核心问题”。2008年,美总统奥巴马曾阐述了如下观点:“若要实现双边经济关系的均衡发展,中心问题是中国必须改变其汇率政策。”[①]2010年9月20日奥巴马继续就人民币汇率问题向中国施压,称中国在人民币问题上未尽全力。由此可见原因与影响,人民币汇率一直是中美经贸关系发展的焦点。
一、中美双方的人民币汇率之争
中美人民币汇率之争始于2002 年免费论文下载。美方认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低估是导致中国巨大的贸易顺差的重要原因之一,冲击美方制造业市场,造成众多工人失业。有鉴于此,美方要求中国升高人民币汇率,改变钉住美元的汇率机制。经过双方不断的摩擦、对话,中国于2005年7月21日将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一次性升值2%,同时,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美方积极评价中方这一举措,但又认为人民币升值幅度不够大,要求中方继续提升人民币汇率。中美贸易战持续升温。进入2010年以来,人民币汇率问题的争论更是愈演愈烈。2月,奥巴马施压人民币,表示全年都将“劝说”人民币升值;3月,美国考虑征收人民币汇率反补贴税,奥巴马请人民币采行“市场导向”汇率政策,美国130名议员上书奥巴马政府,要求人民币升值,美听证人民币汇率原因与影响,表示5月前投票;6月11日,美将审议针对中国汇率议案,议员再次强压人民币升值;6月19日下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进一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三周之后,美国财政部公布了堪称史上拖延最久的关于主要贸易伙伴国汇率半年度报告,未将中国贴上汇率操纵国的标签。但9月15日,美国会就人民币汇率展开两天的听证会,督促人民币升值。历时近十年,人民币汇率之争始终处于风头浪尖。
二、美方为何抓住人民币汇率问题不放?
首先,政治需求:
当前美国失业率高居不下,民众不满情绪增加,美国总统奥巴马的支持率直线下降原因与影响,奥巴马急需转移国内焦点,将制造业压力大的原因归结到廉价的国外商品上。而11月美国国会中期选举在即,美国政府迫切需要为国内近10%的失业率找到借口免费论文下载。而议员们更希望操纵议题,为自己选举拉票,进而掩盖其自身未能有效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的事实。因此,在选举的压力下,立法者采取了更加强硬的态度。
第二,美国公众认知偏差:
美国公众认为美国贸易赤字的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汇率政策。典型观点是中国汇率机制导致美国贸易赤字不断上升。如果人民币对美元汇率顺应市场供给的需要,则人民币自然升值,中国出口商品价格自然上升,美国对华贸易赤字自然下降。[②] 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讲原因与影响,中美经贸关系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但美国公众认为普通民众是中美贸易的受害者,“美国人中的大多数认为贸易收益没有在我们两个国家之间公平分配。”[③] 在美国,持对中国的巨额贸易逆差“影响美国制造企业及工人就业”的言论也越来越高。不少美国人认为促使人民币升值是舒缓这一问题的“良方”。因为人民币升值将会降低中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竞争优势。
第三,转移债务、转嫁风险
中国拥有2.4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又是美国的第一大债权国(美国财政部3月15日公布,1月末中国持有美国国债余额8890亿美元,日本为7654亿美元),人民币升值就意味着美元贬值,也意味着相应减轻了美国对中国的负债。这才是美国要求人民币大幅升值的真实意图。同时美国对中国手中持有的美国国债也万分忧虑,一方面,美国人担心中国突然减持美国债会对美经济造成重大打击;另一方面原因与影响,又担心中国持有美国国债的增加会使美对中国金融依赖加深免费论文下载。因此希望通过美元贬值来转移债务、转嫁风险。
第四,中国崛起触动美国危机感
美国表面上宣称,美中关系并不是零和博弈,中国繁荣对美国也有利。但在实际外交策略中,美国总显露出试图遏制中国发展的迹象。首先,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其次,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逐步推进,让不少美国人顿感压力。
本次国际金融危机中,中国经济一枝独秀,崛起之势更加明显;人民币正朝着实现自由兑换并成为重要国际货币迈进。如此一来中国对美元的需求就会大大降低,美元国际货币的地位受到威胁。美国允许中国发展,但是绝不允许发展成为它强劲的对手原因与影响,更不允许中国崛起到美国之上。中国的发展和增长必须纳入美元本位体制,要受美国掌控,紧咬人民币汇率,逼迫人民币升值,打压人民币,维护美元世界货币的地位,是美国的必然选择,也是美国的真实政治意图。
三、人民币汇率改革对中美贸易影响分析
(一)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变化分析
2005年7月中国汇率改革以来,分析五年来人民币汇率变化的情况(见表1),我们可以看出人民币的币值对美元已经大幅升值23.5%。2005年7月21日 中国开始汇率改革 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8.11:1;
2005年底 人民币对美元升值2.5% 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8.07:1;
2006年5月15日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突破8.0关口 为7.9982:1;
2007年底 人民币对美元升值6.5% 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7.30:1;
2008年4月10日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突破7.0关口 为6.9920:1;
2009年以来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 基本上在6.81-6.85元区间;
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宣布重启汇改后的首个交易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为6.8275。9月21日原因与影响,人民币对美元一度升值至6.6997元,破6.7元免费论文下载。
表1 历年人民币汇率统计
年度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1-7
汇率变化
8.07
7.9
7.3
6.99
论文摘要:通过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分析,文章认为,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使规则制定和实践操作结合起来,具有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保障劳工与公平竞争关系的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增强公众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强化其决策能力和打破信息垄断的法律价值。
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出现,就为快速解决WTO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准司法途径。然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争端数量不断增多,性质亦愈加复杂,越来越多的涉及环境保护、劳工保障等问题,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带来了挑战。非政府组织因其专业性和社会活动广泛性等特点愈加广泛地参与到国际事务中,近些年来开始涉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没有就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的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在规则的制定方面仍存在很多限制。本文拟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价值研究。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
WTO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而成立的,其宗旨之一是要“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因此从一开始WTO的政策制定者就将重点放在了如何逐步拆除贸易壁垒和资本流动壁垒、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的问题上,并成功地制定了促进全球市场扩展的有利规则并予以良好实施,可是对于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等方面的问题却很少关注,甚至采取回避的态度。然而,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再仅限于贸易纠纷的层面上,越来越多的涉及到了环境、劳工等社会问题,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则致力于这些没有得到WTO足够重视的正确的社会目标。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领域和所反映的观点主要涉及到环境保护和劳工保障两个方面,下文将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促进世界经济与环境保护、劳工保障协调发展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对于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价值
促进自由贸易和加强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是由来已久的,贸易主义者担心过分关注环境保护会导致新的保护主义,即“绿色壁垒”;而环境主义者则批评这种推进贸易的倾向,认为所谓的自由贸易就是在促进就业和赚取利润的驱使下放弃环境方面的价值。在WTO体制下,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WTO现在关注的一个重点就是环境政策和贸易政策之间的互动性以及如何在不采用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的条件下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WTO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设法解决对于环保主义者提出的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问题。
但是,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多边环境条约的争端解决程序有一些不相容的地方。例如,从人员组成来看,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成主要是贸易专家,而不是法学专家,当然更不是环境法专家,因而,专家小组可能缺乏多边环境条约的知识,对涉及到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不能正确处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弥补上述的不足,他们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独到的、全面的观点有利于促进WTO有关环境的立法,制止严重损害环境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强WTO成员国的环境保护意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等国际环境保护事务,可以帮助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争端时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中寻求平衡,选择既有利于经济发展又能够保证环境质量,既符合长期效益又实现当前利益的恰当的结合点。
(二)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的价值
劳工权利代表着一个经济问题,因为劳动力成本是构成货物交易价格的一个因素,具体而言,保护劳工权利必然要增加劳工的福利,提高劳工的工资,这会相应提高货物的价格,反之则反。这会导致:在对劳工权利采取低保护甚至不保护的国家,劳工在非常糟糕的条件下工作以维持低生产成本,使得这些国家的产品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出口至其它国家。这一方面使得其他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出口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另一方面大大削弱了进口国国内产品的本土优势。如果其他出口国和进口国对于劳工权利提供了相当多的保障,则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可能导致这些国家工人失业率的上升。因此许多观察者认为一个国家如若不能保护劳工的基本权利,那就会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造成不公平竞争,最终还会影响到货物的流动。
WTO倡导的不仅是一种自由贸易,更强调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公平性,成员国采取不同的劳工标准必然会导致不同的劳动力成本,这就造成了贸易竞争过程中的不平衡性。因此,美国曾提出应将劳工标准纳入WTO谈判的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劳工保护支持者极力倡导的被国际劳工组织认可的五项国际劳工权利,他们认为应该是WTO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贸易的最低标准。这五项权利是:协会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自由;拒绝被迫或强制劳动的自由;为成年人就业设定最低的年龄;为工作条件设定最低标准的措施。在1999年底的西雅图部长会议上,美国试图发起旨在将最低劳工标准引入WTO协议的谈判,但因受到其他成员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无果而终,因为这些国家担心美国提出过高的劳工标准超出了他们国内所能承受的水平,认为这会构成对自由贸易的壁垒,从而损害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
劳工问题一直是备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关注的问题,WTO也在进行各方面的努力以妥善处理,包括征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因为WTO的实践表明,非政府组织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因为劳工问题牵涉到人权这一比较敏感和复杂的问题,甚至可能会使一项贸易争端逐渐淡化成国内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利益的冲突,这是任何成员国都不希望看到的;此外,一旦上诉机构对涉及劳工权利的争端进行裁决,那么成员国就必须严格按照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提高劳工的福利、工资水平等,这可能会增加一国的财政负担。因此,成员国常常不愿意在争端中提出劳工问题,这对于劳工而言是不公平的,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切实充分的保护。而非政府组织对劳工权利和工人工作条件时刻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关心,所以他们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参与可以表达关于劳工保障的观点,切实维护工人的权利。
当成员国一方引用保护劳工权利构成贸易壁垒这一诉由而将争端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处理时,劳工保护专家团等非政府组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的工作条件、童工和合同工的使用等问题上可以提供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独到的见解,从而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分考虑贸易发展与劳工保障之间的平衡,为WTO各成员国之间开展公平竞争贸易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非政府组织参与对于WTO争端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和利益,不同于成员国代表的利益。成员国因财力和人力的限制,对于WTO争端的参与是有一定限度的,他们所提出的观点可能只涉及到国家所最为注重的某一或某几方面,但在代表公共意见方面是不全面的,常常有某部分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和利益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出来。有些领域的事务和管理,国家、政府组织不能够、不愿意或者不应该、不便于进行,而非政府组织是一个独立的团体,不受任何国内或国际政治力量的控制,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民间意见,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公众的声音,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它们能够帮助减少公众对于WTO只注重国家间秘密会谈,而将广大公众拒之门外的做法的猜疑,从而加强社会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以及“司法性”的信心。
(二)有利于强化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能力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WTO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仅仅是贸易层面上的纷争,而是涉及到环境、人权、劳工等多方面的全球性社会问题及越来越多的技术性问题,这就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访机构处理争端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面对涉及面日益广泛、性质日益复杂的争端,本来就资源有限的WTO争端解决机构开始有点力不从心了,这影响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的效率和公平性。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缺陷,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不谋求执政,这种非政府性质使非政府组织免受变化无常的政治因素的干扰,而能长期始终如一地追求相对单一的主张和目标。
非政府组织在各自的领域集结了大量的人才和信息技术资源,拥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尤其是其通过各种社会活动,直接与各地的自然资源、环境、人民打交道,掌握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性资源,完全可以针对特定的相关案件作出深入翔实的时事分析和法律论证。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减少WTO争端解决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述机构在做出结论时更注重对WTO条约的合理解释和成员国权利义务的确定,从而提高报告的质量。
【论文摘要】从1997年开始,随着大量的诸如IBM等国外IT行业进入中国和中国因特网的迅速普及,电子商务在中国得到蓬勃发展。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是一项新兴交易模式,其规范化运做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虽然诸如阿里巴巴、支付宝等传统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的十分迅猛,但中国整个电子商务环境并没有达到一个健康有序的高度,特别在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问题成为了中国电子商务继续发展的桎梏。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挑战
1、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的特点是使经济全球化、虚拟化、一体化和流动性加强。一方面,电子商务当事人无须在一个国境内有其固定的住所,可以从全球的任何一个角落对其产品、劳务等进行销售,交易主体的收益来源难以准确地判断,使税收管辖权运作失灵,直接导致征税主体模糊不清。另一方面,网络交易有其虚拟性,在虚拟的交易中是通过交易主体的网址进行交易,无法通过网址来判断其纳税主体是谁。纳税主体可以通过虚假名称来进行交易,也可以经常性改变其网址,这样网址并不能成为确定纳税主体的依据,也就是说,纳税主体与其从事交易的网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难以确定纳税主体。
2、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关系客体难以确定
电子商务使贸易数字化,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是数字化信息流的传输过程。传统贸易中的商品、劳务、特许权、收益所得等此时都是以比特流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流动,尤其是网络上出现的新型服务如知识产权等,任何人都可以下载和复制,对交易的数量、性质无法准确地掌握,交易客体及性质无法确定。
3、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
在电子贸易中,消费者可以从厂商的网站直接和厂商进行交易,而不需要中介如人、批发商等,而实际税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中介的代扣代缴税款。随着电子贸易的发展,这些中介在税收中的作用日益削弱,是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国内银行可以提供纳税人的情况,但近年来网上银行的电子货币的发展,出现了设在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及其提供的“税收保护”,因而削弱了税务机关对网上交易的监控力度,无法像传统贸易一样征税。传统贸易的征税是以审查企业账册凭证为课税的依据,但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对课税增加了前所未有的难度。电子贸易不再有传统的账册,取而代之的是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字信息,而对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随意地由企业自行修改。一方面,这些给税务部门对全面掌握企业的贸易情况带来难度,另一方面,即使税务部门掌握了企业的一些贸易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都是假的。所以,税收稽核不能根据企业贸易的实际交易量来稽查。现行税务登记依据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的,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由于网上交易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的货币银行、信用卡,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与网上交易明显脱节。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因而税务机关更加难以开展征管。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思考
1、我国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
为促进我国税收健康有序地发展,税收应遵循税收中立性原则、税收公平性原则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原则。中立性原则是指保持传统贸易和电子商务税负一致性,也就是说,传统贸易和电子商务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不存在优劣之分,并在电子商务市场体系没有完善之前,可以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避免因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出台及其不完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公平性原则是纳税人无论采用传统贸易方式还是电子商务方式都应享有同等的税负,这样人们才愿意选择进行更多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也才能够稳定的发展。同时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原则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国的税收权益。具体讲就是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为国内外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利益,防止巨额税款的流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能够在国际税收的对抗和协调中找到利益的均衡点,最终形成新的国际税收格局,达到共同发展的目标。
2、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总体框架
(1)以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为基点,全面启动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但是我国的税务部门以现行税务法律制度为基点,对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税收征管手段的现代化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如“三金工程”,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还存在许多问题。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系统应以互联网为基础,建设对非网络交易征税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和对网络交易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严密监视网络贸易,跟踪贸易数据流向,依据贸易规则和法律依据进行税收征管和税收稽查,同时利用互联网的普及性,纳税人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申报和纳税。
论文关键词 CISG 仲裁 法律适用
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20多年来,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量的对外贸易纠纷都涉及到运用该公约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论是在法院审理的进出口买卖合同纠纷中,还是在仲裁机构裁决的对外贸易仲裁案件中,经常会面临是否适用该公约、如何适用该公约的问题。国内学术界以往研究的重点立足在“仲裁庭基于什么原因选择适用公约”的问题方面,对公约中具体条款适用情况的分析却甚少。本文对近20年来我国仲裁中适用CISG条款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就公约的适用、具体条文适用频率、公约条款理解差异等问题揭示公约在我国仲裁中实际运用的效果。
一、适用CISG公约的情形分析
(一)适用公约的原因
由于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和有关信息披露的原因,本文根据可公开查询的资料收集到61个涉及CISG公约适用的仲裁案例。通过对61个案例的整理发现,仲裁中适用公约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主要基于以下2个原因:
1.争议双方营业所在地位于公约的不同缔约国内,且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基于该原因适用公约的共有28个案例。
2.争议一方营业所在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但是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公约。基于该原因适用公约的共有11个案例。
还有部分案件,仲裁庭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同时,或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由仲裁庭自己决定参考适用了CISG和国际惯例。因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适用CISG的哪些条文而没有纳入本统计范围。
总体上看,仲裁庭更多地是根据纠纷双方营业所在地是公约的缔约国,且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这一原因,而自动适用CISG进行纠纷的解决。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是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公约,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公约解决纠纷。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只要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公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那么仲裁庭就应当依据公约来解决案件。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当事人的规则选择意识也会越来越多。仲裁庭适用公约或者适用本国法,都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灵活处理。
(二)公约条款的适用频率
通过对61个案例的分析发现,公约第74条、第77条、第45条等是适用次数最多的条款。具体情况见下表:
通过柱形图清楚地表现为:
如图所示,在仲裁实践中被适用次数最多的是公约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纠纷,多是因为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违约方应该承担什么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问题在公约第74、75、77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损害赔偿是违约结果发生后的补救措施,而违约方在预见到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这就是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的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而公约第4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CISG并不能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所有问题,公约只适用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货物的所有权、销售的相关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内,此时仲裁庭就应当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选择适用其他的准据法解决纠纷。
二、对CISG具体条款适用的分析
仲裁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计算争议最多。下面将主要分析实践中,我国仲裁庭适用公约第74条、第78条的具体情形。
(一)CISG第74条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CISG第74条是关于违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损失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条款的第一句话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而不需以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第二句话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即对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责任作出了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护违约方的利益。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避免违约方负担过重,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效果,符合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规则。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申请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赔偿费用,特别是利润的计算、当时市场价格的计算、替代货物交易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等问题。从公约本身来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和解答。这就需要仲裁庭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能够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损失额的种类基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方请求按照当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损失计算要求违约方赔偿;另一种是受害方自己购买替代物或者转卖货物来减少损失,此时转买或转卖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额。
在2000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属硅售货合同争议”一案中,??对于申请人以USD800/吨这个价格购买替代物,仲裁庭依据1999年11月15日英国WorldSteelAndMetalNews出版的“MetalBulletin”,认定金属硅当时的国际市场价为USD820-840/吨。在1988年12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第981号案例中,??中国卖方和瑞士买方签订了一份1万吨生铁的买卖合同。而后,卖方通知买方不能交货,并且愿意补偿损失。买方主张计算损害赔偿的货物价格应该是卖方违约后当月中国市场的时价,而卖方却辩称国际市场的时价更适合作为参考。该案仲裁庭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对有争议的替代货物交易计算利润损失,必须是原合同价格与该交易的实际购入价格之间的差额。关于替代货物交易,仲裁庭认同卖方关于《销售合同》第76条规定的“时价”应是国际市场价格的观点。
上述两案对损失的确定引出价格认定的问题:以特定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为标准,来计算损失额是否公平合理?依据公约第76条:(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由此可见,公约第76条第(2)款是以交付货物的地点作为时价地点。在FOB、CIF等交易条件下就以装运港所在地作为时价地点,但在交货地无市场价的场合,则可以以目的港所在地市场价作为参照。在DDP、DEQ等交易条件下,卖方有义务在买方所在的港货,此时则应以目的港的市场价格作为时价。上述案例中,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虽然参照的是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但是国际市场价格是一个平均值,与涉案地区的价格(无论是交货港还是目的港的市场价格)很可能不同。依照公约的规定,采用案件涉及的特定地区的价格,才是计算损失额最合适的标准。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还有一种情况很普遍。就是买方购买货物不是为了自己生产制造、而是作为中间方进行转卖,那么货物还将继续流通,此时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则应当看订立合同时卖方是否明知货物还将转卖?如果明知,那么将赔偿买方转卖货物所能获得的利润,这样更能体现公约条文所规定的“受损方处于合同如适当履行时同等的经济地位”,体现公平合理的贸易规则。
(二)第78条关于收取利息的规定
公约第78条也被频繁适用。该条款规定了受损方有收取利息的权利,并且不影响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公约第78条只是笼统地赋予了受损方收取利息的权利,却没有给出具体计算利息的方法。实践中,各案件仲裁庭计算利息的方法并不相同。
在2002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给买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买方作为申请人要求卖方承担利息损失共10547.25美元,以年利率7%计算,截止时2001年6月29日。仲裁庭在审理时,依据公约第78条肯定了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息的主张。但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7%的年利率过高,计息期过长,所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给予全部支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6月(买卖合同签订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以年利率3%计算利息。仲裁庭更改计息期的做法可以理解,即从合同签订时到裁决作出为止计算利息更为合理。但是将年利率从7%调整为3%却缺乏足够的依据。由此可见,仲裁庭在依据公约第78条计算利息时,如何确定利率是关键。
同样,在1998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案中,?仲裁庭在解决“卖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这一主要争议点后,支持申请人的主要诉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39776美元,人民币202898元的损害赔偿,并确定美元按年利率6%计算,人民币则安8%计算。但是,对于这6%和8%的年利率是如何确定的?从裁决书上依然看不出明确的解释。
对于利率如何确定这一关键问题的疏漏导致了公约第78条在实践中的混乱适用。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公约的一个法定缺漏。那么针对这个缺漏,实践中该如何补充适用呢?CISG第7条第(2)款规定:针对公约本身的缺漏,必须依据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解决,在没有相关原则的时候,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的准据法解决。但是,学界关于这一点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公约第78条对“利率”的缺漏,属于法定缺漏。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属于“法定外缺漏”。?所谓“法定缺漏”是指被排除在CISG范围和适用之外的事项,例如公约第2、3、4、5条关于货物所有权、等不在公约受理范围内的事项。而“法定外缺漏”是指在公约调整范围内,但未明确解决的事项。如果属于后者,那么则应当依据公约第7条第2款,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只有当这些原则不存在时,才能援用国际私法规则,而如果是属于前者,那么只能通过援用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另一准据法加以解决。
三、针对公约适用差异的建议
事实上,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的普遍性,以及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该公约在不同国家的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这是客观现象,但从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来说,需要对存在理解差异的条款进行合理的统一解释。笔者以为:
(一)关于违约时损失价格的确定
受害方请求按照当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作为标准计算损失额。那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这个“当时的市场价格”的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如何界定?换句话说,是依据标的物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还是依据特定合同贸易条件下装运港或者目的港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额更为合理?笔者倾向于后者。在国际市场价格与涉案市场价格不一致时,涉案市场价格更能体现守约方的损失;而在涉案地没有标的物市场价时,国际市场价格才具有参考意义。
这既符合对守约方补偿损失的要求,又不超出违约方的合理预期,避免加重违约方的负担。因为,从公约的角度看,惩罚违约方不是目的,补偿损失才是关键。
(二)利率的确定
利率的确定很显然属于公约有规定,但未明确的事项,应当归于“法定外缺漏”。公约的起草过程也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