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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大学生就业市场的诚信缺失目前已为不争的之事实,它包括大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的诚信缺失。相关就业制度缺位、就业压力增大和社会诚信机制缺失是造成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构建诚信的大学生就业市场,必须加强诚信道德建设,强化诚信法制效应,拓宽大学生就业渠道。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构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人,“以市场为导向、政府宏观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逐步建立,大学生就业市场应运而生。由于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用人机制的市场化、经济体制的转轨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日益凸显。其中,诚信缺失问题越来越成为影响大学生就业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一)大学生的诚信缺失行为
1.就业推荐材料弄虚作假。为迎合广大用人单位“综合考评、择优录用”的用人标准,一些大学生在制作个人简历和填写就业推荐表时弄虚作假,具体表现为:(1)篡改学习成绩。一些学生利用学校管理上的漏洞,随意修改自己的学习成绩。(2)假冒、伪造各种证书。一些学生把别人的各种证书改头换面,克隆出有自己名字的证书;有的甚至通过非法办证者伪造证书。(3)虚构各种头衔和经历。为增加自身“闪光点”,一些学生大胆地给自己“加官晋爵”,有时便出现一个班六、七个班长,一个学校(学院)七、八个学生会主席等滑稽局面;有的学生则虚构在外企见习等经历。
2.面试时过分包装、吹嘘自己。面试是大学生求职的关键环节,但是,有的学生不是考虑如何以自己的真才实学和人格魅力征服面试者,而是过分倚重外在包装,从头到脚“重金打造”。为了获得用人单位的好感,有的学生还过分夸大自己的能力、优点和长处。
3.草率签约,随意违约。在毕业求职中,大学生往往将自荐书和简历漫天撒网,接到用人单位的签约通知,便匆忙签约。有的学生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对就业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不了解,一旦事后觉得自己“中套”或找到更满意的单位,立刻违约,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诚信缺失。有的学生使用用人单位的就业合同或各地方的就业协议书与多个用人单位重复签约,同时,为规避学校追究,签约后又不及时将所签协议交给学校,在毕业时才选择一个上交,构成了对其他用人单位的不诚信。
4.就业后频繁跳槽,不按期偿还助学贷款。在许多大学生眼中,跳槽是时髦与能力的表现。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的一次调查中,当问到“您打算在第一个单位工作多久”,有44%的人回答1~3年,5年内会有70%离开第一个单位,希望“尽量稳定下去”的只有两成。更有甚者将初次签约作为解决个人身份和户口问题的跳板,一旦上述问题得以解决,马上另谋“高就”。对于依靠助学贷款完成学业的大学生,就业后依约偿还贷款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近几年有些学生恶意拖欠,工作多年仍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的风险增大,也大大伤害银行助学的积极性,减少了其他贫困生获得助学贷款的机会。
(二)用人单位的诚信缺失行为
1.虚假招聘,恶意招聘。有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会“醉翁之意不在酒”,要么是打广告做宣传,要么是碍于主办方面子来凑数。它们往往开列出诱人的待遇,同时附加苛刻的招聘条件,万一真正有真才实学的人前来应聘,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有些用人单位则利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情况,以试用为名,搞恶意招聘,“不断录用,不断炒鱿鱼”,廉价雇用一批又一批的劳动力。
2.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希望招聘到优秀人才无可厚非,但有些用人单位却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不但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事后应聘者“跳槽”的风险。
3.虚假宣传,用工欺诈。有的用人单位在现场招聘宣传时多讲优势和长处,少讲或不讲劣势和不足,甚至许诺不切实际的优厚待遇,诱导毕业生误签。待毕业生到单位报到时,要不以单位自行提出的诸多不合理要求作为劳动合同条款(如长达8至10年的工作期限、在工作期间不得考研等),要不故意设置合同“陷阱”(如约定两个试用期、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等),形成用工欺诈。
4.滥用人事自,随意违约。有的用人单位由于主管领导发生变动,单位用人政策随之变化,轻易辞退签约学生。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曾针对北京地区大学生在求职与就业过程中的签约与违约问题进行调查,结果显示,10.3%的毕业生曾遭遇用人单位毁约。
5.招聘诈骗。在劳动力市场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一些传销公司等非法组织披着“人才招聘”的幌子,故意在操作过程中设置一些与收费相关的招聘环节,骗人图财。有的用人单位则与一些非法中介勾结,进行虚假招聘,合伙骗取大学生的中介费。
(三)学校的诚信缺失行为
1.推荐评语失真。有的学校为提高就业率,为毕业生大开方便之门,如推荐表的内容(毕业生基本情况、学习成绩、在校表现等)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有些内容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使用人单位不能获取真实的信息。
2.纵容作假,甘为帮凶。一些高校为提高就业率,不仅引导学生“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而且还对学生作假材料实行“打鸟政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有的高校为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在学生应聘前进行“突击入党、突击评干、突击评优”,有的则在校内开展适应就业需求的一系列相关活动,让学生生轻易获得各种“头衔”。由于部分单位要求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能有补考课程,部分学校甚至出现美化成绩现象,即以补考成绩或最高成绩替代原始成绩,用补考时的高分成绩或者最高成绩模糊考试次数。
二、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相关就业制度缺位
在“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新型就业机制下,大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地位逐步回归,三方职能得以矫正,即大学生成为择业的主角,高校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包办者”变为服务者和见证者,用人单位用人自逐步扩大。在就业机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旧的就业制度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还起到一定的作用,而新的就业制度还没有完全根据就业市场的变化得以完善,使得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校方的就业观念还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表现出极大的不适应。整个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管理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需要,没有及时制定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政策、制度,对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给予引导、管理和监控,使就业市场的三方在一定时期还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导致整个就业市场短时紊乱,诚信缺失行为屡见不鲜。
(二)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大
当前,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取一份好的工作,许多人不得不做出种种失范行为以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由于学生就业率已成为评估高校办学水平和影响高校招生的重要指标,也是关系某些专业存亡的重要因素,更是学校内部各专业招生名额分配的关键依据,因此,高校教育越来越趋向实用性,重科技教育、轻人文教育,重专业教育、轻道德教育,导致教育的非教养化;把解决就业作为考虑问题的首要因素,学校对毕业生的虚假行为也往往采取默许态度。对于用人单位,由于“买方市场”的出现,有些用人单位的“雇主”优越感空前膨胀,形成“高、大、全”的用人观念;有的则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的弱点,在招聘中虚假宣传甚至设置各种“招聘陷阱”。
(三)社会诚信机制缺失
社会诚信机制包括诚信道德监督机制和诚信法律制度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诚信应属于道德的范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还没有形成适应现代社会的道德监督机制。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也没有形成完全主导的道德价值取向,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的价值取向往往是多元而复杂的,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价值评判标准的二元性或多元性,即它们对自身或他人的任何一种行为,似乎都可以找到一种或多种价值观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依据,从而使得通过道德手段对大学生就业市场的诚信监督相对乏力。加之近年来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诚信意识在淡薄,个人功利主义在滋长,许多人将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认为理所当然,而整个社会又缺乏对诚信行为的褒奖和对失信行为的监督和惩罚,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愈演愈烈。
其次,诚信又属于制度的范畴,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慢拍起步,大学生就业市场范畴内的诚信制度严重缺失,无论是以“诚信征信制度、诚信评价制度、诚信信息管理制度、诚信信息披露制度”为主体内容的专门就业诚信制度,还是规范诚信信息征集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问题的相关诚信制度,要么难觅踪迹,要么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可以说,诚信制度的缺位是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三、构建诚信大学生就业市场之对策
(一)加强诚信道德建设
诚信首先是一个道德范畴,它要求人们注重内心的道德修养,以德立人,确立诚信的品格和境界。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大学生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纳入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入学教育、毕业指导之中,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全方位促进大学生诚信意识的提高。在诚信教育中,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人格,引导他们自觉认识诚信和诚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发动、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把诚信认识化为诚信情感,变为诚信行为;引导学生建立诚信自律制度和相应的考评体系。在诚信教育方式上,要充分发挥校广播站、板报、校报、校电视台、校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作用;要利用辩论、讨论、思想交流等形式,让学生在观点交流与碰撞中加深对诚信的认识。其次,要加强社会诚信道德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诚信道德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在全社会进行持久的诚信观念的教育和宣传活动,加强舆论引导,使每个参与社会经济的主体牢固树立“忠诚社会,讲求诚信”的理念。特别要让广大用人单位明白,诚信不仅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人才招聘和使用上;要使它们明白这样一个道理:人才是单位发展的核心要素。人才引进和使用中的不诚信行为将大大贬损单位的社会形象,降低单位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最终影响自身的发展和进步。
(二)强化诚信法制效应
诚信又是一个法律范畴,它要求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行为合法。为此,首先,要建立专门的就业诚信制度体系。在大学生方面,要尽快建立大学生就业诚信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征集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评价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管理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征询与公开制度,等等。在用人单位和学校方面,要把它们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诚信信息纳入正在建设的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信用制度体系之中。其次,要完善与大学生就业市场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具体包括毕业生签约制度、户籍制度、单位用人指标制度、单位人才招聘制度、大学生就业指导制度、毕业生推荐管理制度,等等。再次,要加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执法力度,依法惩罚违规的失信者。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时,往往会由于建设经验较少而导致出现各种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会导致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影响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而且,我国的人口、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还可能影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以下就是对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的简要概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所建立起的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的法律等都有一定的纰漏,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都不能做出更为严谨的管理和制约,严重降低了资源的利用率,影响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违背了我国一直秉承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另外,我国对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程度仍然不够,法律的制约还不成熟。这些都将会导致我国法制建设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提升,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第二,我国在对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主体认识程度不够,无法在对建设主体的教育以及培训等方面进行十分严谨的工作,这就可能会导致我国对法制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进行地更为彻底地解决,在建设过程中出现更多的隐患,不利于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制建设。
第三,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所建立的法律以及其他制约性法制等都对我国环境等方面的建设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措施。然而,这些法律并没有将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提升到较高的法律地位上,这些都不能使得环境资源等方面的发展利用率得以提高,同时也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较大程度上地影响。
二、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主要措施
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过程中,由于我国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各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制约问题的法律规定等都还不成熟,造成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因此,为了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解决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寻找出一些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措施成为了一项较为重要的任务,这些主要措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部门要建立起适当的法律法规,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我国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就是为了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法律方面做出较为严谨、科学的工作。我国需要在自然环境的整治方面做出较为完善的法律制约,促进环境的科学发展,确保环境清洁卫生。另外,我国还应在对自然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方面做出更为严格的法律制约,确保自然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都将会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为科学、合理地发展。
第二,我国要注意对国际上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发展建设方面有所成效的建设经验等进行适当地吸取,摒弃较为落后的建设发展模式。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时刻明确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主体,确保建设能够得到贯彻落实,避免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另外,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中,我国还要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的培养,促进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方面的发展。
第三,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在法律等方面进行适当的修整、完善。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出适当的奖惩制度等,对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进行科学、有效地指导。同时,我国还应当注意避免国际上阻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发展的文化的影响,建立健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
三、结语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问题修订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作用:税收调控经济行为要求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的合理化,是把事物之间的联系以有序而富有成效的方式结合起来,从而取得相对稳定的形式。政府的征税行为是基于一定的社会职能、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维护本身的单向利益。因此在调控经济过程中遵守的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是单纯的从某一级别个别的利益偏好而随意变动征税行为。必须明确的是:尽管征税寓含着政府的权利意向,但它也只能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而非权力行为。如果把征税视为政府的一种权利职能,必然会导致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形成市场的混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约束,强化政府权利对经济运行的推动功能,进而实现税收杠杆的平衡。必要性:第一,可以使经济活动主体(生产经营和消费行为)合理化。其实质就是市场配置的合理化,减少企业不规范行为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运用税收杠杆作为导向机制,规范企业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用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进行自我规范,借以制导企业运用按照社会的轨迹良性运行,从而实现以最少的资源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第二,通过财政扩大经济内需,可以调整消费者与投资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保证供求平衡的基础上保持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第三,利用财政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加快经济增长方式向环境友好型转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口环境相协调发展;第四,利用财政杠杆的倾斜,通过落实发展机制,形成东中西的优势互补,区域经济良性循环发展的模式;第五,在经济稳步增长的同时可以加大对教育、医疗等社会各项事业的投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调节国民经济往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当前税收调控法律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还需要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税收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同某些政策会产生矛盾:
(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正是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市场不能对某些相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许多市场经济问题的出现,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税收调控的法典很有必要。首先,就市场来说,税收在被越来越频繁的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现行税法对于宏观调控职能表现不突出,不能从经济法上真正去解读税收;最后,税收调控法作为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必要手段,因此必然会走向法制化。
(二)现行税收制度调节居民的收入差距乏力,不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实现以国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差距过大、税收分配政策不合理的现状导致了很多居民收入水平低而缺乏消费的能力。其政策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分类制虽简单明了,但在当前收入来源多元化、复杂化的现状中却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合理负担原则,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能力。例如现在有些实际收入多的人缴税的金额却比收入少的人要少,有失公平。其次,财产税征税面积狭窄,难以有效应对收入结构失衡、财富集中的形势。由于现行税法的不完善性,我国目前开征的财产税只有房产和车船,而遗产等更巨大的财产却没能纳入开征范围,因此就造成了我国大量富二代的出现,也使得贫富差距更加显著。
(三)现行税收制度很难有效的调控产业结构的不平衡首先,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体制来说,主要还是依赖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由于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发展的需要力度不够,因此造成发展滞后,并未实现第三产业的协调拉动;其次,当前税收政策未能有效的引导社会各个方面向农业投资,不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表现在:第一,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目前农业最主要的投资来源;第二,我国涉农的税收制度几乎都集中在农产品的种植和农业科技的推广上,而最主要的农产品销售和养殖业却缺乏优惠。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财政税收调控法的思考
所谓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制化就是以人民大众的意志为出发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决策国策的规律进行决策,财政税收决策者的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法律约束的过程。
(一)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主义是法制经济,必须以法制为准绳,良好的财税法律法规是控制经济的前提,而财政税收调控法属于宏观法律调控体系,因此可以通过创建《税收调控基本法》来对税收调控法做出最基本的规定,如原则、特征、手段等等,通过细分来对税收调控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税收调控基本法》时,要注意同《税收基本法》的区别。要尽量在书中完善税收调整法的各税种法,从而可以加重或减轻经济主体税负,从而起到影响其它经济活动的税收调控措施。
(二)加大税收对分配的调节作用,缩小居民差距,拉动国内总体需求首先,纳税人的综合纳税代替分类税制,通过一次性对纳税人的收入综合进行纳税可以更直观的了解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从而实现多收入者多纳税;其次,完善税收来源,例如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发挥税收在保障高收入、保障低收入方面的作用。
(三)发挥税收在调节产业结构中的作用首先,要加强对第三产业等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调控,例如可以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鼓励其发展,从而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就业压力;其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可以通过将税收的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农业、养殖业等相关产业,对能够促进发展的组织机构给予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农民组织成立或中小企业的建立。
(四)以良好监督、社会关注和信用体系为后盾一方面政府要严格公正的执法,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时时刻刻关注执法者的行动,督促执法者在执行权利时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公民个人也要发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四、结束语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公法私法社会法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讨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主体说。根据此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主体行使的是公权,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国家是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此说进入了概念循环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形式说。公私法的划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许多学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点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种分类,如德国的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这些法律制度基本区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与民法的区分是基于程序规则和调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则建立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和规则不同这一前提之上,而这均有归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划分若仅此而已,划分亦无多大意义。
在此,我们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标准。李建华、许中缘认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龙头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则,自治是私法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在民法领域,所谓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为了维护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正好证实此观点。根据现代法律观念,私法调整的市民社会,从国家契约理论出发,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当然也是自由的。而国家组织的权利和职能是公民通过契约的形式转让的,为了防止国家滥用权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对涉及国家权力的法律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构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下,分别统领着市民社会和政治社
会。市民社会经过充分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现象,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非经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将受到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自治,进而损害整个社会利益,社会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应运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说:市民法以拥有完全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的人为规律的对象,而社会法以实力不相当,条件不平等为规律对象。因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立法本位的话,那么该法律制度应当归与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约国家权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权)为本位,那么该制度应当归于公法。社会法为了纠正一味的意识自治带来的弊端(如违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坏公序良俗等),而对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同时引入国家权力的调节,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
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确立
上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是建立在现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财产制度有一个历史的问题,自从有了婚姻,有了财产,该制度就已经存在了。我们当然不能用市民社会的法律概念去探讨身份社会的法律性质,甚至是原始社会制度的性质,但是基于制度的连贯性考虑仍有必要说明。
在原始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不发达,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财产多余,当然不产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说有的话,也就是氏族社会的财产(食物)分配关系,为了维持氏族的生存,将狩猎获取的食物多分配给作为男性的劳动力,使其能维持必要的体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猎中获取更多的食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多余财产的出现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氏族社会开始解体,出现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宗法制国家制度下,家、国相通,君、天、忠、孝相连。父权履行大宗、小宗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得家成为了国家政权组织的延伸,夫妻财产关系更是淹没在夫权主导的大家庭关系之下。在身份社会之中,身份制度是构建了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显然属于国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实上由公法来调整。在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规则履行义务,而权利相当少,意思自治更是无从谈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单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随心所欲处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强加于另一方是强权的表现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夫有很大的财产处分权,但夫权又在父权和族权之下,即便是夫的财产自由处分权也很少,更何况妻呢?因此在身份社会中,夫妻财产制度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的身份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关系又事关国家之存在,属于国家的强制关系,原则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间被极大地挤压,公法色彩较为浓厚。这一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乃体现这个国家内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万人之上的国王,也不能随便改变其和王后的关系,否则会被视为有违祖制,甚至王权旁落,故显非属于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