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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发生了以下经济业务:
(1)2009年3月1日购入1台不需安装的设备,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运输费用为5万元。此设备主要用于职工食堂的工作。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职工食堂的设备是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根据以上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借:固定资产 122
贷:银行存款 122
(2)2009年3月12日销售1台旧机床设备,收入为25.5万元,此设备于2005年4月21日购入,原值为200万元,已提折旧120万元。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70号)第4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财税[2008]170号文的第6条也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6/(1+4%)×4%×0.5=0.5(万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
累计折旧 120
贷:固定资产 200
借:银行存款 2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5
借:营业外支出 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55
(3)2009年4月12日购买一台不需安装的生产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80万元,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为5万元。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删除了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此项购进所产生的进项税额包括设备价款与运费两部分,均可予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可予抵扣的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0×17%+5×7%
=13.95(万元)
借:固定资产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95
贷:银行存款 93.95
(4)2009年4月25日向B公司销售商品一批,价款为100万元,由A公司代垫运费10万元,运输公司向A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由A公司转交B公司。货款尚未收到,运费由银行付讫,商品成本为60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向购货方收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12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银行存款 1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5)2009年5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c公司销售商品一批,销售价格200万元。商品成本为120万元。当日c公司向A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同时A公司向c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00×17%=34(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预收账款 26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
贷:库存商品 120
(6)2009年5月22日A公司购入企业管理人员使用的汽车三辆。价款为180万元。已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210.6
贷:银行存款 210.6
(7)2009年8月11日,A公司的某零售货物由于技术改进,价格大幅下降。A公司通过削价销售,以50万元全部售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万元。商品成本为60万元,进项税额为10.2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削价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不足以抵补购进该商品进项税额的部分,其不足以抵补的进项税额不能以其他销售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税额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应转出进项税额=10.2-8.5=1.7(万元)
借:银行存款 58.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
借:管理费用 1.7
贷:应交税费――直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8)2009年10月21日,A公司出口商品一批,离岸价款为200万元。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材料购入价为120万元,进项税额为20.4万元。按规定,该企业不可免、抵、退的增值税为15万元。5.4万元用于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抵扣。出口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是指我国有些企业在出口某些货物时,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其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全部(如出口免税不退税的商品)或部分(如享受免、抵、退税政策优惠的商品,根据规定计算不予抵扣或退税的部分),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而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5
借:应交税费――6交增值税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5.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4
(9)2009年12月5日,A公司盘点库存发现,由于管理不当,原材料发生毁损20万元。责令管理人员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按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23.4
贷:库存商品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
借:银行存款 15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5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直接推动了我国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性转变,其目的无疑是为广大企业减负,拉动国内市场需求,创造公平市场秩序,推动经济繁荣。消费性增值税的实施将极大地降低企业的投资成本和经营成本,使注重提升自身资本有机构成和加大科技投入的企业从中获利并得到长远的发展,而劳动和生产要素密集型企业将无法享受此项优惠,并在长期的竞争中逐渐被淘汰。
一、新旧增值税制的差异
本次增值税改革的实质是将我国一直采用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新的消费型增值税,从税收方面减少企业的负担,加大企业资本投入的积极性,提升企业资本密集程度和产品竞争力。此次新增值税条例和原增值税的规定相比有五个方面的差异: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转型可能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纳税人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4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二、新增值税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值税条例与旧的增值税规定相比,拓宽了增值税征收的范围,降低了大部分企业的增值税税率,加强了对企业增值税的监管,其中最重要,也是对企业影响最为大的就是允许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新增值税条例的实施,将从战略发展、财务状况、财务工作以及人力资源等各个方面给企业造成影响。
新增值税改革将造成增值税的纳税额和企业的投资额正相关,投资多的企业其享受的纳税抵扣额也越多,这就要求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及制定战略决策时注重提高资本投资,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这种情况下,不注重提高资本有机构成,固定资产投入少的那些劳动和生产资料密集型企业将难以获得此项税收的优惠。从长期来看,资本密集型企业可以通过逐步加大固定资产投资来提升自身技术水平,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达到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的目的;而资本投入少的企业,其产品成本难以下降,且通过长期发展,其产品的技术附加值将无法与资本密集型企业相比,最终将被市场淘汰出局。
新增值税条例实施将明显改善企业业绩,尤其是资本密集型企业的业绩。首先,此次增值税改革将商业和工业企业的增值税率由原来的4%和6%统一下调至3%,使工业和商业企业在税负上有所降低。其次,增值税暂行条例还允许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这一规定使企业因购买固定资产所须交纳的增值税额大大减少。以原增值税制度下的设备类固定资产成本为比较基准,假设所购设备执行基本税率17%,那么从会计分录中可推算出,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下固定资产成本的降低幅度为:17%/(1+17%)=15.54%。也就是说,这部分比例像存货一样,可以作为进项抵扣,而不包括在固定资产的成本当中,所以相应地,这部分比例将不用计提折旧,从而给企业每期的设备折旧也相应地降低15.54%,设备折旧的降低导致公司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的降低,从而提高当期的主营业务利润。再次,应交增值税额的降低同时,也会降低企业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又进一步降低了企业的营业成本。
新增值税改革对企业财务工作的要求更加严格。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这一要求需要企业针对自身业务情况,在进行财务登记核算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不同所能享受的不同税率对业务进行分类处理,否则将无法享受较低的增值税。另外,暂行条例还规定,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这也要求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应分别生产用设备和公司其他非生产设备进行不同的核算处理方式。
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影响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新暂行条例的实行需要企业经过新旧增值税制度转换过程,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税务人员尽快熟悉新增值税条例的内容和政策导向,而企业人力资源部门需要加大对企业员工的培训,以便顺利完成这一转换。另一方面,由于新条例鼓励企业投资,会造成企业扩大固定资产的投入力度,引发企业用机器代替人进行工作的冲动。因此,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以后,一些企业很可能会精简企业员工,由此会引发一些企业与员工的劳资合同纠纷,而这一现象会在劳动密集型企业中显得尤为明显。
三、企业应积极应对增值税改革
增值税改革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的产业结构,使各行业的格局发生巨大变化。此次改革无疑会使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很大影响,但是正面的影响远远大于负面影响。新增值税条例的实施改变了以往内资与外资企业征税不公平的情况,让国内企业能够充分参与到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去,当前,我国企业应通过自身的努力顺利完成增值税转型,充分把握这一千载难逢的机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不断提升自身综合实力,尽快实现自身的转型。
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注重对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换代,逐步提高产业资本有机构成。对于资本密集型行业,应通过投资引入高科技设备,加快企技术升级和设备升级,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大自身的技术优势,缩短和国际先进企业的差距:劳动密集型企业应逐步转变发展观念,在保证原有业务的基础上加大设备投资,更新和替换原先技术水平低,效率低下的机器设备,逐步实现从主要依靠人力和资源耗费向依靠科技和管理转变,进一步加大产品的科技附加值,提升产品竞争力。同时,企业应统筹国内国外资源和市场,进一步稳定国内业务,逐渐扩大国际业务。虽然当前国外消费能力有所下降,国内出口受阻,但是从长远看来企业要做大做强必须敢于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企业应进一步规范内部财务工作,完善增值税纳税发票的收发,归档和审核制度,加强对增值税相关财务资料,凭证的保存和审核力度,就条例规定享有不同税收优惠的业务应分类,分人员进行统计入账和核算管理。对企业内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根据暂行条例的要求,将生产性固定资产与非生产用固定资产进行区分,将生产用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而非生产用纳入消费税管理范围。
对比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是存在差异,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不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而对比增值税条例和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的概念也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是参照所有权是否转让及实质重于形式,增值税条例是按照货物是否转移和环节来征收的。也就是说,在会计核算上,如果一项销售业务它的经济利益不能确定是否流入企业时,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入的,只按成本结转,而在增值税的规定中,只要该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即需要按计税价格(公允价值)核算销项税额,如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再如一项销售业务,满足会计确认收入条件,则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同时核算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与税法确认的差异分析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在收到代销清单时,视同销售货物,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在会计上委托方应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而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确认收入规定,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销售代销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受托方将货物卖出时,即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代销货物也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受托方在销售时是不确认收入的,而是计入“应付账款”,在收到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时才确认收入。该项行为也符合所得税法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两个以上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给另一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行为,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在会计准则规定方面,该移送行为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不确认收入;在所得税法上的规定,因属企业内部资产的转移,其实质是所有权还在企业内部,不确认收入。由于会计和所得税都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角度看,货物在企业内部使用,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且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确认收入;所21得税也不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对该行为均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行为在会计和所得税法规定中都视同销售,符合收入确认规定,因此也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会计准则上看,该项行为虽然货物是流出企业,但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规定资产所有权一但发生转移,需要确认收入,因为会计和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规定有差异,该项行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结束语
关键词:增值税;税收杠杆;税务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9)04-0046-03
税务筹划主要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人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的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纳税或递延纳税为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税务筹划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有关税收经济政策的反馈行为,是对政府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另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税务筹划行为的分析和判断,发现税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制,更好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是企业缴纳的主体税种之一,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既是国家征税的重点,也是企业税务筹划的要点。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制,发挥税收杠杆调控宏观经济合理、 快速发展的目的,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 与之相配套,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随之又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并已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通过规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等措施加大了对企业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扶持力度,同时通过加强对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管理,取消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免税等政策,严格税制设计,堵塞漏洞,对税务筹划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与增值税的税务筹划相关,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发生了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的(原为100万);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原为180万)”。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4%或6%降低为3%。
3. 对于纳税人兼营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由原来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4. 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增加了“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5. 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
6. 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
7.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不再免税。
8.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9. 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10.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发生了微调。
11. 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 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之内延长至15日之内。
二、增值税税务筹划的要点
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税。根据增值税的特点,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活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选择两类纳税人的类型。
2. 兼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税种的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通过调整销售额或营业额在全部经营收入中的比例等,选择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3. 销售税额的税务筹划。选择合理的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及销售价格,获得递延纳税的利益。
4. 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合理利用特殊项目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获得税收利益;通过价格折让临界点的计算,合理选择供货方。
5. 税率的税务筹划。掌握低税率的适用范围,避免从高适用税率。
6. 出口退税的税务筹划。 运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选择合理的经营方式、出口方式争取出口退税最大化等。
三、 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变化对增值税税务筹划的主要影响
(一)对纳税人税务筹划的影响
1.对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在税率、计税方法上有所不同,因此税负水平也不相同,从而为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纳税人一般是通过计算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税务筹划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法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由原来的4%或6%降为3%,因此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和抵扣率发生了变化,且其中的内涵与以前相比也大为不同, 纳税人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税务筹划时,需要根据新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进行选择和判断。具体变化情况见表1、表2。
2.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1)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影响。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业务活动并无直接的联系或从属关系,即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这一征税规定说明在兼营行为中,对属于营业税范围的应税劳务,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分开核算,并以此来选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负担低于增值税,常用的税务筹划方法是将兼营业务分别核算, 以降低纳税支出。但当营业税税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4%时,则多采用合并核算的方法一并缴纳增值税,来达到降低税额的目的。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为了3%,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因此在新的税法条件下,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可行了。(2)对混合销售税务筹划的影响。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所谓的“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总额中,年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超过50%, 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纳税人常通过调节应税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在总销售额(营业额)中的比例超过或低于50%,来选择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达到少纳税的目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特别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因此对于该混合销售行为通过上述措施从而进行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方法不再适用了,但对于其他混合销售行为,原纳税人筹划方法在实践中仍然是可行的。(3) 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税负判别方法的影响。当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具有可选择性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采用与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相同的方法,即通过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判别和选择。由于新税法中,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和营业税税率均没有发生太大变化, 因此这种判别方法仍然适用, 且平衡点也没有发生变化,具体情况见表3。由于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为3%, 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增值税的税负是小于营业税税负的,所以运用税负判别法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了。
(二)对计税依据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销项税额税务筹划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做了微调。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总的来说,新的税法条款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比以前更严格了,我们在合法进行税务筹划时,能晚开发票的尽量晚开发票,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以便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筹划效益。
2.对进项税额税收筹划的影响。(1)对运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政策税务筹划的影响。在原增值税法条件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而生产企业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 其进项税额是不准抵扣的。因此在原增值税法下当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且生产耗用的废旧物资比较多时,其税务筹划方法是自己成立一个回收公司,这样不仅可以按收购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还可以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待遇。但是,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凭证,所以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再适用了。(2) 对供货方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 不管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管对方能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由于不实行抵扣税制,均不能抵扣,因此在采购时,只要比较一下供货方的含税价格,从中选择价格较低的一方即可。但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 可提供增值税发票, 按17%或13%抵扣,而若供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进行抵扣或只能按6%或4%抵扣。 为了弥补因不能取得专用发票不能抵扣或抵扣率太低而产生的损失,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此时,一般纳税人常采用价格折让临界点的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当供货价格高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一般纳税人进货;当低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降低为3%,所以一般纳税人通过价格折让点选择供货方的筹划方法虽然仍然适用,但是价格临界点发生了变化,具体情况见表4。
(三)对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方式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
在原增值税法下,来料加工是免税的,而进料加工采用的是免抵退税方法,同样的贸易往来业务,在这两种加工方式下的税务效果是不一样的。 对于退税率比较高的产品,一般采用进料加工的方式,可以获得较高的退税额,而对于利润比较高的产品则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新的增值税法规定来料加工不再免税,因此这种税务筹划的方法也不适用了。
(四)对其他方面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运用纳税期限进行税务筹划的影响。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内延长至15日之内。因此该税法条款对税务筹划的启示是:要充分运用新条款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尽量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运用税金时间价值的筹划收益。
2. 对运用税收优惠条款税务筹划的影响。(1) 合理运用起征点。新增值税法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对于小本经营的个人纳税人,应合理调节月(日)销售额或营业额,尽量控制在起征点以内,以避免纳税,合理运用新的税法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最佳的经营效益。(2)考虑放弃免税优惠。纳税人如果购入的是免税产品,除免税农产品可按13%抵扣外,其他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样该环节的销项税额实际上成了应缴税额,税负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了。如果本环节是生产免税产品,产品销售时免征增值税,但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影响企业的产品销售,而其进项税额又不能抵扣。因此,若企业处于中间环节,要根据获利情况和销售等因素考虑是否需要申请免税,如果免税后既影响销售,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如放弃免税优惠。
总之,税务筹划具有合法性、预见性、收益性,同时也有风险性、实效性,它会随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纳税人在熟悉和充分运用税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一定要密切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以使自己的筹划方案随时更新,适应国家的税收政策,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获得最优的筹划收益。
参考文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规定: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加油站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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