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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在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维护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权益,规范货物运输行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货物运输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武汉至全国的货物运输事项,乙方事项包括:
1、代为委托符合条件的司机承运货物。
2、代为安排司机提取运输的货物。
3、代为安排司机交付运输货物给收货人。
4、代为委托司机办理收货人签收运输单证并转交给甲方。
5、根据甲方要求代为购买运输货物的保险。
二、货物运输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货物运输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在每一单运输前应将运输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尺寸、包装状况以及收货方名称、电话、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书面告知乙方,由乙方转告司机。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运输的货物的包装及相关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标准要求以及公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3、甲方对于货物尺寸超长、超高、超宽以及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应提前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告知司机采取相应的运输方式。如需要特殊加固车厢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4、如甲方需运输的货物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物品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林业手续的货物,交运前,甲方应提供有关机关的准运证明,并使运输的货物及其包装适合公路运输的要求。
5、甲方承担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前及卸下运输车辆后的全部责任。
6、甲方应按照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委托乙方购买运输货物的保险,如贵司申报货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时,货物出险后的货值的差额部分将无法获得赔付,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将由贵司承担。
7、甲方应及时通知收货人保持通讯畅通,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准备接车收货。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运输货物在途情况。
8、甲方在乙方车辆出发后变更送货目的地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的详细情况通知乙方及司机,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9、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及相关费用。
10、甲方委托的货物必须是符合条件运输的,不能有违禁品。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以及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代为甲方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司机及车辆。
2、乙方应要求司机: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提取运输的货物,并对运输的货物的外包装进行适当的检查。如发现货物外包装有破损或明显不适合运输时,应暂停提货并告知甲方,甲方应尽快告知乙方及司机处理结果。在甲方确认对货物进行运输及该货物外包装适合进行运输时,司机应按合同约定为甲方承运该货物。
3、乙方应告知司机在装车时应与甲方人员核实所装货物的品名、件数及包装情况。甲方应积极协助司机办理装货事宜。装车完毕,甲方应将随货同行的有关票据,收货人姓名、电话及详细卸货地址等资料一并交与司机,以便运输途中备查和到达目的地后及时交货、签收。
4、乙方应要求司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甲方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
5、司机在运输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车辆本身机械故障等),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对货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车辆完全失去运输能力,乙方应另行代为委托车辆承运,将货物完整无损的送到收货地点,并及时通知甲方。
6、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甲方支付的费用及相关费用。
7、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货物运输费用及结算
1、委托运输费用,另行商议;
2、保险:甲方自行购买保险或委托乙方代购保险,保险费率另议;
3、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核对确认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运费。
五、违约责任
1、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运输的货物迟延到达,乙方应承担迟延到达的违约责任。由于司机的过错,造成运输的货物迟延到达,司机应承担迟延到达的违约责任。
2、从货物装运上车时起,至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车交付完毕时止,司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索赔。
3、货物错运目的地,由司机无偿运到约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4、甲方错报运输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尺寸、包装状况以及收货方名称、电话、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甲方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5、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货物的包装及相关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标准要求以及公路运输安全要求的,或对于货物尺寸超长、超高、超宽以及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等情形未提前告知乙方,因此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乙方及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6、甲方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给乙方、司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7、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运费的,应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二协议编号:
托运人: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承运人: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运输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
二、甲方同意将其揽取的或其生产经营的货物委托乙方安排运输。
三、订舱时甲方应正确填写由乙方提供的规定格式的订舱委托书并加盖公章或订舱专用章(样本见附件)以书面形式传真或派人送交乙方。
订舱委托书中应注明所托运货物的正确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形式、装船日期、目的港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甲方对于货物储存、防护或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订舱委托书中注明,并随附相关文件。如果托运单内容未注明由此引起的损失、责任以及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若要求更改订舱委托书之内容或取消订舱要求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与乙方经办操作人员书面确认。同时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若是货物已进港或离港,甲方要求更改此货箱对应之订舱单条款,甲方应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甲方必须保证所委托货物的品名的真实性,并承担因伪报、瞒报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与损失(注:危险的货物必须在委托书上特别注明“危险品”字样,如隐瞒不报所造成的一切船、货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对于集装箱运输货物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集装箱限重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必须承担因超重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按以下重量装货,超过重量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 传真: 联系人: 联系人:
1、20’GP集装箱货物限重27.5t;
2、40’GP集装箱货物限重26.5t;
3、40’HQ集装箱货物限重26.5t。
七、甲方必须为托运的货物购买运输保险或委托乙方为其托运的货物购买运输保险。如由于甲方不投保货物险,又不委托乙方代为投保的,一旦出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八、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货物装箱的,甲方必须提前两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及时送货至指定地点或明确提货地点交乙方委托的装箱人装箱,并应率先告知有关货物的基本状况;甲方自行监装的,在因装箱不当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九、甲方应当保证收货人在卸货港及时提货。由于提货不及时而造成的额外堆存费和滞箱费(按照公布的费率计收),应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必须在提货前直接支付给码头和船公司。甲方必须保证在其使用集装箱期间箱体的完好,如在装箱前未向乙方反映箱体异常则在其返箱时箱体的状况必须和提箱时的EIP记录相同。如果有任何损坏或灭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如果任何一方因地震、台风、暴风雪、火灾、战争、罢工、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不能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履行本合同或其任何部分,该方应立即以传真方式通知另一方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有效证明。双方应进行协商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情况,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或部分免除本合同的义务或延期履行本合同。
十一、对确认属于货物延期交付的索赔应以该部分货物所涉及的海上运输费用为限。对延期交付而产生的间接损失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对确认属于货物灭失、部分损坏的索赔,索赔方应提供相关的法定证据。如当地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则向保险机构进行索赔。
十三、双方的任何索赔应作为个案以书面形式解决,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扣留或拒付运输费等行动。
十四、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运输费用的确认:海运费:甲方必须在委托书上确认运输费用和运输条款,如果委托书中未注明则按照乙方公布的运价支付;
其他费用: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发生的额外费用,双方按照逐一确认的方式进行。
十五、费用结算
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按以下第__2 _种方式结算运费:
1、费用按航次结算,只用在甲方付清所有费用后乙方才交付运单或货物;
2、运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并确认上月的运费,并在当月15日前付清上月应付给乙方的运费。
十六、如果甲方迟延支付或者不支付前款费用或报酬,乙方有权留置甲方的单证、货物或中止有关合同的履行。
十七、如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箱量未能达到60箱/月(单海港出口量),乙方有权取消月结协议。
十八、因本协议项下委托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海事法院审理。
十九、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双方授权的如下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国际贸易合同范文三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受托人(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简称“甲方”)委托 (简称“乙方”),托运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第一条 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为货运人,进行货物运输。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作为甲方人,办理有关事项。
2.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内容,向乙方签发委托书,以便乙方完成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项详见《货物运输授权委托书》。
第二条 甲方义务
1.应于提出的发运日期(或运到日期)前_________日向乙方提供有关运输的资料与要求(包括发运地点、到货地点、货物品名、数量、性质、是否办理保价(险)、收货人全称、联系电话、传真等真实资料),并盖章确认。
2.于每批货物发运前_________日,将需要运输的货物完整地交付给乙方,并与乙方共同办理交接验收。
3.已包装或因其他原因不易清点的货物内容和数量,由甲方自行负责。
4.已交付给乙方的资料或货物确需变更时应提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
5.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支付给乙方。
第三条 乙方义务
1.根据甲方的要求与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完成事项。
2.及时向甲方报告运输事务的进展情况,行为完成后,应将有关单据证明交付甲方。
3.对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文件应予以保密。
第四条 费用及结算方法
1.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同意以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的形式给付乙方。每运输_________吨货物,甲方给付乙方_________元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运输服务费(或包干费)的计算按车辆(船)标重为结算依据;
2.为便于清算,双方同意_________日清算一次,结算方式为_________;
3.需由乙方代结算各种运杂费用的,由甲方按量预付乙方所需费用,并于运输前_________日汇入乙方银行帐户(需由乙方代垫各种费用的,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并经乙方同意,双方签订垫付运杂费协议书后,方可垫付)。
4.费用结算后,乙方将有关票据、单证完整、及时交付甲方。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在协议期内甲方给乙方的文件资料、货物有误或需要包装的货物因包装缺陷产生破损,或未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由此使乙方在行为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
2.乙方未按协议要求运输也承担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扩大、变更权限,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乙方原因使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属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乙方应承担责任。
4.由于不可抗力或_________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可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以“√”选择):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法院诉讼。
第七条 其他事项
1.若本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价格因市场价格变化而需做出调整,调整方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备忘录。经双力签的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4.本协议有效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1.1 这些一般条款旨在与icc国际货物销售同(仅用于旨在转售的制成品)的具体条款(a部分)结合使用。但亦可单独并入任何销售合同。在一般条款(b部分)独立于具体条款(a部分)而单独使用的情况下,b部分中任何对a部分之援引都将被解释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任何相关的具体条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条款与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相抵触,则以具体条款为准。
1.2 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款(即一般条款和双方约定的任何具体条款)没有有明示或默示解决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应由:
a.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下称gigs)管辖;及
b. 在cisg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来处理。
1.3任问对贸易术语(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国际商会出版的incoterms的相关术语之援引。
1.4任何对国际商会出版物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合同成立时的现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书面约定或证明,任何对合同的修改都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当人的行为已为另一万当事人信赖,那么,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此项规定。
第2条 货物特征
2.1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明确提及,卖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说明书、传单、广告、图示、价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关货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价格、颜色以及其他数据,都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约定,尽管买方有可能得到软件、图纸等、但他并未因此而获得它们的产权。卖方仍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第3条 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
若双方已约定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检验货物,则卖方必须在装
运前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在约定地点备妥待验。
第4条 价格
4.1如果没有约定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卖方现行价目表上所列价格。若无此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此类货物的一般定价。
4.2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并且不能进行价格调整。
4.3a-2表格所示价格(合同价格),包括卖方根据合同所负的任何费用。但,如果卖方负担了按合同规定应由买力承担的任何费用(例则exw和fca术语下的运费或保险费),那么,此数额不应认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价格中,而应由买方偿还卖方。
第5条 支付条件
5.1除非另有书面的,或可从双方间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约定价款和任何其他买方欠卖方的金额,应以赊帐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时间为自发票日起30天。到期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应以电传方式划拨至卖方所在国的卖方银行。记入卖方帐户;并且当各别拥金额以即可动用之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时,就认为买方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卖方:________ 电传:________
按本合同条款,买方同意购入,卖方同意出售下述产品,谨此签约。
1.品名、规格:________
单位:________
单价:________
总价:________
总金额:________
2.原产国别和生产厂:________
3.包装:
须用坚固的木筱或纸箱包装。以宜于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及适应气候的变化。
并具备良好的防潮抗震能力。
由于包装不良而引起的货物损伤或由于防护措施不善而引起货物锈蚀,卖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包装箱内应附有完整的维修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
4.装运标记:
卖方应在每个货箱上用不褪色油漆标明箱号、毛重、净重、长、宽、高并书以"防潮"、"小心轻放"、"此面向上"等字样和装运:
5.装运日期:________
6.装运港口:________
7.卸货港口:________
8.保险:________
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9.支付条件:
分下述三种情况:
(1)采用信用证:
买方收到卖方交货通知〔详见本合同条款11(1)a〕,应在交货日前15~20天,由____________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与装运全金额相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须向开证行出具100%发票金额即期汇票并附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开证行收到上述汇票和装运单据即付以支付(电汇或航邮付汇)。
信用证于装运日期后15天内有效。
(2)托收:
货物装运后,卖方出具即期汇票,连同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通过卖方所在地银行和买方________________银行提交给买方进行托收。
(3)直接付款:
买方收到卖方装运单据(见本合同第10款)后7天内,以电汇或航邮向卖方支付货款。
10.单据:
小海运
全套洁净海运提单,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作成空白背书并加注目的港________公司。
(2)空运:
空运提单副本一份,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寄交买方。
(3)航邮:
航邮收据副本一份,寄交买方。
(4)发票一式五份,标明合同号和货运唛头(若货运唛头多于一个,发票需单独开列),发票根据有关合同详细填写。
(5)由厂商出具的装箱清单一式两份。
(6)由厂商出具的质量和数量保证书。
(7)货物装运后立即用电报/信件通知买方。
此外,货发10天内,卖方将上述单据(第5条除外)航邮寄两份,一份直接寄买方,另一份直接寄目的港________公司。
11.装运:
(1)f.o.b.条款:
a.卖方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30天,用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数量、价值、箱号、毛重、装箱尺码和货抵装运港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租船订舱。
b.卖方船运________公司________
(电报:________),负责办理租船订舱事宜。
c.________租船公司或其港口(或班轮),预计船达装运港10天之前,即将船名、预计装货日期、合同号等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安排装运。要求卖方
与船方保持密切联系。当需要更换运载船舶及船舶提前、推迟抵达时,买方或其船方应及时通知卖方。
若船在买方通知日后30天内尚未抵达,则第30天后仓储费和保险费用由买方承担。
d.若载运船舶如期抵达装运港,卖方因备货未妥而影响装船,则空舱费和滞期费均由卖方承担。
e.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前,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一切费用和风险属买方。
(2)c&f条款下:
a.在装运期内,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不允许转船。
b.货物经航邮/空运时,卖方于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交货日前30天,以电报/信件把交货预定期、合同号、品名、发票金额等通知买方。货物交办发运,卖方即刻以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发票金额、交办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
12.装运通知
货物业经全部装船,卖方应将合同号、品名、数量、发票金额、毛重、船名和启船日期等立即以电报/信件通知买方。若因卖方通知不及时致使买方不能及时投保,卖方则承担全部损失。
13.质量保证:
卖方保证:所供货物,系由最好的材料兼以高超工艺制成,商标为新的和未经使用的,其质量和规格符合本合同所作的说明。自货到目的港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
14.索赔: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进出口贸易担保责任免责条款
一、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成因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不同国家对进口商品的质量有了不同要求,这种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国家在这些方面的单行法规带有强制性,进口国有关部门将依法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如果经检验发现商品品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即不允许输入。然而这种情况基本上都是在某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未加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卖方交付的商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品质条件,但某些合同中未加约定的内容不符合进口国的规定,因而不能输入。对此,目前国际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进口国商品品质的管制法令,卖方必须遵守,即使合同中未加规定,卖方仍有交付符合进口国标准之商品的默示担保义务,如果商品达不到进口国法定标准,属于可归责于卖方的事由,损失由卖方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这种情况下属于不可归责于卖方的事由,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从大量这方面纠纷和索赔的实例来看,通常以退货为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作为卖方,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在订约前最好调查清楚进口国国内的相关管制标准,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发现自己的商品难以达到进口国标准,则应与买方说明,并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由于进口国规定而遭到退货,损失由买方负担。
(十)品质担保责任的排除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于货物品质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其与买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那些义务。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按照契约自由原则,除了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外,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品质条件,包括对品质担保责任的增加或免除。法律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排除卖方承担品质担保责任的约定,那么买方就无权要求卖方承担这方面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应该通过合同来限制或者排除法律所加于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来说可在合同中作如下规定:卖方除了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外,不负任何法律所规定的品质担保责任。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采用格式合同订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当注意认真严格地审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规定。英美法中,有“签名视为已同意”的法律原则,除有诈欺等情况外,买方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文件载有负责条款”为理由主张抗辩。
(十一)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延迟交船问题
在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有租船义务,卖方有在约定的装货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货物的义务。当买方指派一艘船舶驶向装货港准备履行合同航次,买方应合理及时地向卖方发出派遣船舶通知。
现实中,被指派的船舶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晚于预计的时间抵达装货港,在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准备好货物的情况下,卖方可能就会蒙受损失,例如额外的仓储费用、货物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卖方利润的损失等。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派遣船舶通知、船舶抵达装货港期间、买方有无延长交船期间的权利以及卖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订明在合同内,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将合同适用的法律考虑在内。对于某些条款,不同的法律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大多数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会包含明示条款以规定船舶抵达装运港的具体期间,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会允许买方在经过某种程序后延长此期间,同时就由此对卖方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进行规定。
当合同中没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明示条款时,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日期应当是严格且不可延长的,并且构成一个条件条款。显然,如果船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时刻之前抵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买方就违反了这一条件条款,从而卖方就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应的损失。卖方所承担的额外仓储费用则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进行索赔。
当合同中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明示条款时,如果买方想要延长原定的交船期间,其必须在原定交船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其随后的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卖方发出一个要求延长该交船期间的通知。虽然其也会导致卖方承担相应的仓储费,但该仓储费的成因不再是买方的违约,而是买方在合同下对其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仍有两点需要注意:
1、如果合同中明示条款没有明确仓储费的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而只是泛指买方需要补偿卖方相应的仓储费、保险费等,则此类条款往往会被认为是补偿性质的,从而要遵循无费用无补偿、卖方实际支出多少、买方事后补偿多少的原则。
2、如果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明确仓储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具体计算方法,这个条款就不再是补偿性质的了,只要船舶没有在约定交船期内抵达装货港,买方按照规定发出相应通知,即使卖方当时没有承担任何事实上的仓储费用,其“仓储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立刻开始计算。此时的“仓储费”本质上是一种议定的对价,不是惩罚性条款,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总之,买卖双方在签订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客观情况以及对市场的准确估计,合理地制订延长交船条款及仓储费条款,尽可能保护自身利益。
(十二)关于索赔期限的问题
目前,有关索赔期限的问题大致有以下三个: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索赔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索赔,买卖双方往往因此发生争执,以致问题得不到令人满意的解决。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不合理,有的期限订得过长,致使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有的期限订的过短,使一方无法行使索赔权。三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索赔期限虽有较明确、合理的规定,但由于业务人员对索赔期限的内涵和法律效力缺乏认识,以致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无论如何应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否则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现行的《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买方收到货物后,提出品质索赔的期限为六个月以内;数量索赔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有担保期的货物,索赔期限为担保期届满后一个月以内。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期限长短不一,为避免日后纠纷,买卖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考虑,索赔期限的规定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商品的性质、特点、港口情况、贸易习惯等具体情况来决定。譬如,对于某些食品、农产品等易腐商品,索赔期限应规定得短一些,对于一般的货物,可规定货物在目的港卸毕后或货到目的地后30天或60天内,对于机器设备等,可规定90天内或更长时间。对于能订入担保期的货物,例如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汽车、飞机、船舶等,还应注意规定担保期。
三、总结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合同交易风险无处不在,为了使我国企业处于主动和有利的地位,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等阶段,需要把握好重要的规则,防范和解决国际贸易合同中的风险。这需要我们把握以下两点:其一,强化合同风险管理意识,积极参与项目研究,对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预估,包括设备风险、资金风险、人员风险,结合企业的自身实力,合理选择项目,一面在签订合同后陷入两难的境地;其二,增强合同风险的预防能力,在合同签订前全面了解客户的营业资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对没有把握实现的条款不签署,对于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可以灵活的将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综上所述,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风险,企业需注重合同风险的分析和评估,增强合同风险的管理意识,提高合同风险的管理能力。企业可通过制定合理规范的合同风险管理办法,降低风险发生时给自身带来的财产损失,确保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钟懿辉.走出去企业合同风险管理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学报,2012(2):53-57.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如果买卖双方有一方没有按合同或部分没有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就构成合同的违约。实际上,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违约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只不过违约的后果有所不同而已。违约有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和非根本性违约(Non-fundamental Breach)。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的状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认定根本违约行为,有利于守约方或者法院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救济措施,有必要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问题。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本文将根据《公约》的规定来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问题。
二、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构成
《公约》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体现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单纯结果主义”与“可预见性标准的结果主义”相结合。前者只需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比如“从实质上剥夺对方有权期待的东西”即可;后者不仅仅要求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同时需要违约人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如此的后果时才构成根本违约。
(一)违约的客观要件是严重程度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就是“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其中还可以分解成两层意思:
第一,“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确定的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第二,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在这里使用了“实质上”(Substantially)一词,著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对该词的解释是:“在数量上和程度上重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这一概念做出评注:“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理解这种利益的重要性应考虑正常的当事人确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受害方损失的严重性;二是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应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
(二)违约的主观要件是可预见性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即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后果必须是可预知的。在这里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公约》对根本违约采用了过错原则。《公约》对于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根本违约则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来确定违约人的过错问题。主观上“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例如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迟延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这样即使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客观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这种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标准是对主观标准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违约方仅以自己主观上没有预见而逃避本来应承担的根本违约的后果。
第二,可预见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违约方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能否预见的举证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的。这个可预见性的要件称其为主观要件是从违约方的角度而言的,只有自己才能对其主观意思进行证明,这从人的认识理解常识即可推知了。在违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违约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时,法律就推断其应当有这种预见性。
第三,违约后果可预见性的时间起点标准。《公约》第25条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国贸易法委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注中指出,如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应由法院裁定”。可见《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留给各国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违约方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工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违约方可以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合同订立时;二是合同订立后,违约行为发生时;三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前两种情况,如果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这时违约方应该也能够采取措施不去违约或减轻损失;第三种情况只有在违约方知道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后有机会提出补救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卖方在交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并得知这种不符将给买方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如果存在补救的机会,卖方仍应积极采取措施去补救,经过卖方的努力而使买方没有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拒绝进行补救,尽管这种后果在合同订立时或违约时他是无法预见的,仍将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说,这种确定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关系到根本违约情况的复杂性,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成立,而使非违约方取得救济权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三、根本性违约的分类
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预期不能还是实际不能”,以及不能实现的程度是“部分还是全部不能”之标准,根本性违约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一)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
1.预期根本违约,也称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与实际违约相对应,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预期违约还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情形和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便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预期违约方并未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出来,另一方只是根据预期违约方的某些情况或行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商业信用不佳、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有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危险等)来预见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可以终止自己相应的履行并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够履行的保证,若对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预见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实际根本违约。《公约》没有对违约进行具体形态的分类,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结果加可预见性标准来规范根本违约,所以相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则是界定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也是一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根本违约。大陆法系把违约形态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因此根本违约也就存在于这些具体的分类形态中。
(二)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
全部根本违约,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部分根本违约,指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及预期违约均存在全部违约与部分违约之分。前面所述各种违约形态的标准所确定的违约就是全部违约。对于某些内容为可分割的合同,致使该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则构成部分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内容不可分者,部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公约》第51条和73条则规定了卖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当卖方的部分违约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认为是部分的根本违约,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货合同无效。
四、根本性违约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本违约,其后果就是赋予了非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做两方面的规定,即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
(一)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提法,主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采取这一中性概念。在这点上,不同法律体系或不同国家国内法的表达有点差异。英美法表达为“撤销接受”,“拒收”等;大陆法一般称之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权条款或失权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主要强调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侧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救济,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侧重于私法意义上的救济。《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及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而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卖方违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49条一般性的规定了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51条是卖方违约中的特殊情况,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卖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买方也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73条(3)相互依存的各批货物,卖方对任何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二,买方违约,卖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一般性的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的合同,一方对某批货物违约,另一方可以宣告该批货物无效,非违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二)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公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更期待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达到缔约目的,而不是在对方根本违约后就宣告合同无效,消灭合同。这一点可以说是《公约》的一大特色,世界各国在国内合同法中也都相应规定了“交付替代物”、 “继续履行”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4条规定了类似的“替代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则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内法的规定都是建立在违约方未根本违约的基础上的,《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宽泛的救济选择权,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以尽可能的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五、结论
1.《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并辅以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个根本违约制度得以完善,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得以广泛认可适用的规则,其与各国国内法对合同的规范相结合,促进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公约》对根本性违约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利,使得违约方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赔偿损失等,尽可能的减少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利益减损,保护非违约方;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限制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选择,应力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和“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了这种平衡。
3.由于世界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空间和距离上的隔阂、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违约也会在所难免,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面广泛,而且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较差,履行过程复杂,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果仅仅因为微不足道的与合同不符的方面而当然的认定违约方根本违约,赋予非违约方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就会对缔结履行合同有所顾虑,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很不利的。
参考文献:
[1]金晓晨.国际商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
[2]蔡四青.国际商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