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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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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两税并轨”,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外资税收问题,所以,关注税法与对外经贸合作的协调,自然是头等大事。尽管基于对外资的五年过渡期及中国市场的魅力,“两税并轨”总体上对利用外资的影响是有限的,但是,必须注意其可能会带来某些间接影响:其一,应关注跨国公司约束弱化的转移效应。许多外资企业基于政策环境变化,会采取花样翻新的“避税”措施。如果不能真正强化税收征管,新税法也并不能使外资的获利回归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而且,在地方政府以招商引资为政绩目标的助推下,就可能会产生牺牲劳工权益、掠夺生态环境等现象,从而淡化税法改革的效果。其二,应关注对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影响。虽然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已成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的必然选择,但是,他国会不会通过报复性壁垒向“走出去”的中国企业施压,对此我们不能袖手旁观,税法也不能独善其身,而应该注重与他国的协调,积极主动地应对这种情况。

税收有调节器的效能。要求制定税法细则时,务必注重税法与经济结构调整的逻辑关系。新税法体现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思路。需要注意的是,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最终还是要依赖微观的企业主体的表现。因此,税法必须真正落实对企业的优惠鼓励政策,重点调动企业进行自主研发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尝试配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对那些致力于创新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再往深里看,国内企业承受着名目繁多的收费,政府应从根本上改良收入机制,仅靠降低名义税率并不能构建一个好的税收环境。

基于财税体制的关联性,必须厘清税法与财政体制改革的关系。在推进所得税改革的同时,也要兼顾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无论从引进外资,还是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实施新税法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受到损失,衍生出改革进程中如何面对道德风险的问题。对此,既需要强化税收执法与征管制度,也需要适度地筹划相关利益补偿和协调机制。

必须留意税法与宏观经济和金融环境失衡的关系。“两税并轨”总体上属于减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企业利润,进而又可能刺激企业的投资和扩张冲动。这在当前“流动性过剩”、通胀压力明显的背景下,就不应忽视税改对经济过热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和对现有经济金融失衡态势的影响。只有对此类问题未雨绸缪,才能使“两税并轨”的改革成本最小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国务院20**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假设开发法;税费;参数

一、假设开发法的概念

假设开发法就是根据被估对象的内外部条件,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通过预测某被估对象在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并减去预计开发所需客观必要成本、税费、投资利息和正常利润等,从而估算被估对象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假设开发法可分为六个步骤:1.对房地产的根本状态展开调查;2.为开发利用做出一套最好的执行方法;3.对开发之后所要经营的时间进行预测估计;4.对将房地产开发之后的价值进行估计;5.对每一个开发项目所需的必要费用进行估计;6.准确估算预计要进行开发房地产所具有的价值。评估模型如下:V=A-(B+C+D+E+F+G),式中: V-指待开发房地产的价值,A-指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B+C+D+E+F+G+H)-指开发总成本,在该模型中,开发总成本包含:进行开发的成本B、进行管理时所需费用C、进行销售时所需费用D、销售之后所需要缴纳的税款E、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F、开发利润G、投资人在购买即将要进行开发的房地产时要承担的税款H。

二、假设开发法中税费确定的问题分析

(一)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不够细化。一方面,在对土地增值税进行评估时,按销售总收入的1.5%,是评估人员评估的依据所在,却对土地增值税现行的管理模式不管不顾,不去进行核算。另一方面,评估人员如果对土地项目预缴部分都没有去进行评估,相对于缴纳税率而言,也没有针对建筑类型进行区分,那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理价值得不到体现,这是违背合理开发原则的。

(二)所得税取值较为主观。在进行实务操作的时候,估价人员对项目总的所得税费用进行估算,所得的值便是企业所得税,在没有扣减之前,部分费用企业已经交纳。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取值的过程中,主观随意性过于强,这会使得合理性严重缺乏,没有对企业所得税额进行分析后判断,促使使用者在使用评估报告时产生一知半解的情况。

(三)销售费用的计算误差较大。在对房地产评估项目进行销售费用计算时,具体项目特点通常会被忽略,没有对其进行考虑。评估时所有时间点销售费用的支出取值是一样的,而房地产行业销售费用消耗的特点为前期的支出相对多、后期的支出相对少。所以说原评估对销售费用的取值考虑不周。

三、改进建议

(一)土地增值税的确定。土地开发项目评估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需依据被评估对象对企业的贡献和未来处置方式来决定。如果被评估对象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公司的发展运营中持续使用,那么评估时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反之,被评估对象不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经营工程中可有可无,则需考虑土地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开发是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通过转让房产获取利益,符合国家《实施细则》规定,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依据销售收入来评估,以销售收入的1.5%进行计算,评估过于笼统,不切实际,没有考虑实际状况,并且缴纳税率不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土地增值税的评估失误,我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和“预征+清算”模式评估土地增值税。对账目不清的情况,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账目清楚的企业,采取“预征+清算”。在销售阶段采取按月或季度征收较低税率的土地增值税额;销售完成后,实行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模式。核定征收和“预征+清算”的评估方式使得土地增值税的评估更为科学合理。评估土地增值税时,判断评估对象是否需要评估土地增值税是必不可少的。应当依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收政策法规,将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对应不同的税率进行预缴税的评估。

(二)企业所得税的确定。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按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时,其基本公式内并无企业所得税这一参数,在房地产评估中,如果项目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项目的开发与经营,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对应税率。房地产项目评估实务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评估,是用项目总所得税费用减去前期已交纳部分。而企业所得税取值的主观性太强且选取过程模糊,因此计算的准确性值得商榷。另外对于取值的依据也有待考察。企业所得税评估应当基于国家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具体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核定征收,按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采取25%的法定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参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收入-(应缴纳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续建成本+续建投资利息+续建投入的利润+土地增值税)

(三)对销售费用误差大的建议。计算销售费用时,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当地房地产行业情况都需要考虑进来。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尚未预售或销售时,销售费用为零。销售费用率可以采用当地房地产行业的取值。就房地产行业而言,项目完成程度越高,销售费用越低。可见在测算销售费用时,正确方式是用销售总价乘以一定比率再减去实际花销的费用。其公式为:销售费用=待售房屋总值×销售费用率-实际花销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销售费用率的计算方式为房地产企业市场销售费用除以销售额。经过对房地产行业的综合分析,住宅销售费用率一般为房地产开发总值的1%-3%,而商业地产销售费用率一般为开发总值的3%-5%,具体取值应当与前期实际销售费用水平比较后再选取。根据企业财务报表获取已支出的销售费用。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假设开发法中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费用的确定进行分析,给出了几项相关的操作建议以提高参数准确性及适用性希望能促进假设开发法得到更为广泛接受和应用。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外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5号)执行。

三、自20**年1月1日起至2**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年1月l日起至2**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20**]73号)执行,即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执行上述政策。

四、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