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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合同和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买房,要订立买房合同;租赁,要签租赁合同;等等,各种各样的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着我们的方方面面。但同时,不履行合同的事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甚至给当事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维护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违约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责任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损失的具体情况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1.1违约责任
1.1.1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表现为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来表现的;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有学者指出,违约责任是否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取决于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仅具有补偿性,而过错责任则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1.1.2 违约责任的特征
①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
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③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1.1.3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责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备的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一般的构成要件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需具备的要件,而特殊构成要件则是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传统的理论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其实这四个要件不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而仅仅是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如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违约行为一个。当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要求违约方有过错。强制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违约方有过错。其详细情况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进行阐述。
1.2 违约行为
1.2.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来表达违约的含义。
1.2.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1.2.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①预期违约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如: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 ,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
A.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 ,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
B.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a.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或含糊其辞的话,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比如:甲对乙承担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内每周向乙购买100吨煤的义务。4月份,甲对乙说:“除非我方的钢产量进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则,我方将从7月份开始停止向你方买煤。”甲的话不构成预期违约。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买煤,乙可以以实际违约向甲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鉴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属比较法的产物,因而适用中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又以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最为复杂,存疑最多,争点也最多。本报刊发的这篇文章,聚焦争点,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责任的理解。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与合同责任的重构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对物的瑕疵担保作的基本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的规定参考了CISG与PICC,没有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对于瑕疵担保责任采违约责任说,第一百一十一条不仅不区分特定物、种类物,而且不限于物,包括劳务和无体物。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区别
我国合同法已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此,本文拟就预约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相关问题,略抒己见。
一、签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
1、二者的概念
签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签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达成、无效或被撤销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
2、二者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悖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达成契约在接触协商之际,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转化成一种特殊的关系,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如无损失,则不会存在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损失,又称信赖利益损失,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第三,一方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此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签约过失责任。第四,如前所述,第三个要件和第四个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参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一,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责任只有在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此为客观要件。第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第三,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态和归责原则区别
1、二者的责任形态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内约定如何计算赔偿损失,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还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等,并可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上所述,违约方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则是一种严格责任,除出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一定的故意或过失。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约定责任的构成依据。
三、二者违约方承担赔偿范围不同
1、缔约过失责任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我国学者叶明安、王利明均持同样的观点,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通说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括差旅费用、通讯费用;
(2)准备履行合约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输费或者合理保管费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法定利息。
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守约方的财产理应增加但没有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遇见范围内。
2、预约合同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1)买卖预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亦可要求适用定金罚则。
(2)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未生成任何经济利益,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
(3)尽管依据法理预约合同中如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得依据合同法适用强制履行,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如主张实际履行,预约最终将是产生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立的初衷,再者,因为本约合同内容的签订不仅是预约合同的法律问题,而且还是商业判断问题,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双方做出商业判断。最后强制履行同时也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如强制双方缔结本约,此有悖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四、二者的竞合处理
如先合同为本约,如果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前亦订立了预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违反了预约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故二者存在竞合的可能。在二者竞合时,应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当事人在选择时,应考虑胜率几率、举证难易、获得赔偿额等因素。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意义在于:
其一,在本约的签署过程中,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如何缔结本约及在一方违反预约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果本约不成立时,赋予当事人选择追究责任方式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二,选择行使权利时,权利人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选择追究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那么违反预约会产生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争取最大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其三,如果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权利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时,依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则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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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经营者: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字第_____号文件精神,经__________资产经营责任制理事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标书评分、笔试、答辩、民意测验、理事会的能力和素质的考核等_____个环节的考评,依照法定程序选择_______________为中标人。
现由甲乙方双方协议如下:
一、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被理事会聘任为_______________,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具有法人代表资格。
二、乙方受聘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三、乙方中标资产评估价格为_____万元,到期值为_____万元(计算办法按照附件)。乙方中标目标利润_____年_____万元,_____年_____万元,_____年_____万元。受聘期内利润总额__________万元。当实际利润低于目标利润__________以上时,应对经营责任者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四、乙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法令。
五、乙方承认_______________原有的合同,债权及债务仍然有效。
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均按照_______________文件执行。
七、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聘任期间,月基本工资按第_____号文件中确定的__________级_____元计发,浮动工资不变(如原工资超过聘任工资,按原工资享受)。解聘或聘任期满,次日起,聘任工资即行取消,标底利润的奖励和超标利润的奖励_______________文件执行。
八、乙方受聘时,以个人财产_____元作抵押,并将其超过工资部分的奖励性收入的_____存入专户储蓄,待资产增、减值计算后,按__________文件办法结算,经营合作者也应按其责任份额以相应的个人财产_____元作为抵押,抵押的份额由经营者组合后协商议定,并经市公证处公证。
九、资产增减值的奖励均按照_____件第_____条的最高比例执行。
十、确因经营不善导致国家财产安全性、完整性受到侵害,或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有权依法提出修改或中止合同的权利。
十一、合同书经甲乙双方签字, 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签字双方利益受法律保护。
十二、本合同有关事宜一律以__________文件为准,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正本_____份,甲乙双方各_____份,市公证处_____份,副本_____份,分送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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