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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合同违约金不违法,只要是在法律范围内作出,同时金额也在一定范围内就不违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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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违约金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执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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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58-01
责任形式,即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违约金就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此外,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笔者将结合旅游活动的特点,分析上述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适用。
一、继续履行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的继续履行,即学说上所称的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是与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论及旅游合同的继续履行,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国内首例“补游”赔偿案。该案最终因旅游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补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谓“补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鉴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务性,因旅游合同产生的债务可归入非金钱债务之中,但一般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营业人无权要求旅游者继续履行,即强迫旅游者继续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营业人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对旅游营业人而言有失公平,违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产生于原合同债务,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债务,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一方面要坚持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另一方面要坚持合理预见原则,正确认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发生违约事实后,由违约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以弥补或者减少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采取补救措施往往与旅游营业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联系在一起。当旅游给付存在瑕疵时,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改善、减少价金等请求。改善(纠正)和减少旅游费用(减少价金)都是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具体体现。在旅游产品存在服务与享受的同时性,在接受服务之前,服务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务之后,已接受的服务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一般理解为补偿性违约金。在适用补偿性违约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也符合违约责任认定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同样可以用来督促旅游合同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证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游者和旅游营业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样就避免了损害赔偿在计算和举证上的困难。同时旅游合同的违约金也是补偿性违约金,其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责任就可以适用。根据我国合同立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金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支付违约金一般不能和继续履行并用,但如果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旅游合同的债务。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责任又约定定金责任的,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间择一适用。第三,如果严守违约金条款将显失公平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1、如果租赁合同中有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的,则有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即可。如果有一方认为违约金金额太高或者太低的,可以提出变更。违约金的金额超过实际发生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可以认为过高。
2、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并且出租方需要退回多余的房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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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来,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一直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探讨的热点课题,《合同法》制定前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更是达到了。虽然近年来对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探讨有所缩减,但我国法学界对其仍然没有达成共识。本文以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研究对象,分析违约责任的基本理论以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表现,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促进我国民事法律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违约责任不仅是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一、违约责任的立法基础
归责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该根据何种原则让其负责,是确定违约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换句话说,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法律是依据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还是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为判断标准,从而使违约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断过程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而这种价值判断经常又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或者仲裁而实现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法律归属判断所应该遵守的基本标准和原则。
归责原则不仅受特定社会的道德伦理以及统治阶级所推崇的法哲学思想等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受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在早期古代法中,受落后物质生活环境的制约,人们奉行原始的平等观念,因此采用结果责任。进入18世纪之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人们要求补偿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损失,于是合同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以后,商业贸易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社会趋向多元化,人们推崇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要求对公用行业要求采用严格责任,从而分配风险。归责原则从结果责任发展到过错责任、再到严格责任,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二、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确立
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发展到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局面,形成了独特的双轨体系,融合了两大归责原则的优势,反映了立法者的兼容并蓄的本意,理论上讲应更具有合理性和进步性。
(一)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违约人一旦违约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但该原则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如《合同法》第107条、117条、118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第10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过错,仅为违约行为;第117条规定了法定免责事由;第118条规定了违约人应当承担的免责事由举证责任。法条本身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同范围内都应该适用严格责任,但《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过错责任
《合同法》总则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实际上是故意违约行为,因此可以将预期违约责任理解为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有:(1)第189条:赠与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2)第222条:承租人对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3)第265条:承揽人对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4)第303条: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有过错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5)第374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6)第394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7)第406: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8)第425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负有损坏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除了第374条规定的保管人对无偿保管人的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以外,都没有明确规定。
对过错形态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则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按利益原则分为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分别规定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无偿受托人、无偿保管人、赠与人只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负责;一般债务人要对一般过失负责。但我国《合同法》没有一般性条款对过错的判定标准予以规定。
(三)无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有:(1)金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第109条、207条;(2)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第117条;(3)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121条;(4)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155条;(5)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所承担的责任:第302条;(6):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所承担的责任:第311条。
三、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的救济关系着我国的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虽然我国的合同法一直在不断的修改完善,但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社会生活,只有深入研究合同法,探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更加严密、科学地适用到合同法领域,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快速增长,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制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与学说考察[M].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1:205
[2]喻志耀.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探讨—兼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