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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英国 西班牙 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规则 比较 国际税收竞争
一、引言
英国和西班牙是欧洲两个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英国和西班牙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两国都具有系统完善的企业课税制度。学术界普遍认为,英国、西班牙两国的企业课税制度对于两国经济的良好发展和国民收入的稳定提高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因此,比较研究两国的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规则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启示意义和现实指导意义。
我国国内目前还没有关于英国、西班牙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制度比较方面的系统研究。但关于英国的税收制度,还是有一些介绍的。例如,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2000)曾经按照我国的习惯体系编写了一本名称为《英国税制》的书,该书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英国20世纪后期的各种税收制度;匡小平和仇晓洁(2005)介绍了英国的垃圾填埋税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意义,认为我国也应该尽快开征垃圾填埋税或类似税种;荣传满(2003)则介绍了21世纪前两年英国采取的反避税措施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祝凤梧(2005)介绍了英国的所得税的演变历史;周伟萍(2000)介绍了英国政府如何重视发展电子商务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王建华(2006)则介绍了英国政府是如何准备对第二处房产征收空置税问题的;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2006)在《英国20世纪的税制》一文中简单介绍了英国20世纪的税制变迁史;中税网国外税制栏目(2008)则介绍了英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制结构。
关于西班牙的税收制度,大概是由于语言的关系,我国学者研究的相对来说是比较少的。傅光明(2003)对西班牙的农村税收制度进行了介绍,并指出了其借鉴意义;中税网国外税制栏目(2008)则对西班牙2003年的主要税种进行了简单介绍。
关于英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制度,一些国际性网站介绍得比较多,例如,荷兰的国际财政文献局网站(2008)就详细具体地介绍了这两个国家的企业征税制度方面的规定;英国皇家国内收入与关税署网站(2008)则从各个方面具体介绍了英国企业征税制度;西班牙税务局网站(2008)则介绍了西班牙的各种税收制度。
国内外的研究为我们系统比较英国和西班牙的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制度提供了丰富的资料,有些观点也确实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然而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我国学者的研究基本还是限于简单介绍,而且资料也略显陈旧;(2)国外的研究则纯粹是介绍,没有也不可能指出其对我国的借鉴或启示意义。
本文对英国和西班牙的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规则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比较分析,并主要从国际税收竞争有效性的角度指出了其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借鉴意义。
二、英国、西班牙涉外税收规则比较分析
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常态。随着全球化速度的不断加快,世界各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也开始渐渐一体化了,这可以从最新的英中西三国企业所得税主要特征的比较中看出(表1)。英中西三国的企业所得税都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纳税人;居民企业的税基都是全球所得,非居民企业的税基都为本国来源所得;都有单边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具体办法;对非居民企业都有征收预提税的具体规定;都有具体的国际反避税措施,等等。
但同时,我们也发现虽然从大的方面说英国、中国、西班牙三国企业所得税制度已经大致相似,但从细微处看还是存在许多差异的,例如,三国的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还是存在差异的,就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而言,英国是28%,西班牙是30%,而我国是25%,涉企业税率也不一样,分别是21%、25%和20%。
下面,让我们对英国和西班牙的企业所得税涉外规则进行具体的比较分析。
首先是从税收管辖权上看。英国与西班牙都同时实行来源地(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在居民公司的界定上,两国都采用三个认定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被认定为本国的居民公司,并进而对其全球所得征税。不过,在具体的认定标准说法上存在一些差异(表2)。
在双重居民的判定上,英国与西班牙相似,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决胜规则判定;二是通过两国税务当局的相互协商解决。西班牙一般按照“实际管理场所”标准判定双重居民。英国另有针对双重居民的国际反避税规定:(1)不允许双重居民投资公司进行亏损抵免;(2)限制双重居民公司获得结转抵免;(3)转移至境外的公司的资产视同已经处置进行征税。由此可见,英国对双重居民的规定更为严格和完善。
其次是从单边消除对居民公司的双重课税规定看。英国主要采用抵免法、扣除法,而西班牙则主要采用免税法和抵免法。西班牙免税法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通过设在境外的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资本利得,但分别有一定限制条件。而英国仅依据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的规定使用免税法,但不实行累进免税法。
英国抵免法严格按照分国、分项限额抵免。允许抵免的外国税收包括国家级政府、省级政府或市级政府征收的税收(但是外国税收所属的税种必须和英国所得税或者公司所得税税种相一致)。西班牙抵免法则采取分国不分项式的限额抵免,但不得抵免部分可以在10年内结转扣除。如果设有常设机构,税收抵免额则分别按各个常设机构单独计算。
英国对来自海外非居民公司的股息采用先抵免在海外缴纳的股息预提税,然后再给予该股息间接承担的外国税收即外国公司所得税抵免待遇,即所谓的“先直接抵免后间接抵免”。间接抵免条件是英国公司或者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海外非居民公司10%的表决权,同时允许多层间接抵免,没有层数限制。西班牙对通过境外常设机构取得的股息可以享受免税或税收抵免待遇。直接取得境外股息的居民公司(重要法人股东)可以选择使用免税法,或同时使用直接抵免法和间接抵免法来消除双重征税,后者与英国规定相似,但间接抵免条件为居民公司应当直接或间接参与非居民公司至少5%的股权,仅为英国要求的一半,并且要在为期1年的期限内连续地持有此项股权。另外,西班牙母公司持有0.25%的间接参股权仍可享受税收抵免,即间接抵免只允许到三层子公司,而英国没有限制。由此可见,虽然英国与西班牙间接抵免条件不同,但都在达到消除双重征税目的的同时考虑到了本国的税收权益。
西班牙对于投资组合中的法人股东参与子公司资本不超过5%的股权股息可以通过一般税收抵免法
消除双重征税。从扣除法方面讲,英国居民纳税人有时可以自我选择,但不能对特定来源所得承担的外国税收实行部分抵免、部分扣除。西班牙则没有使用扣除法消除境外所得双重征税。
其三是从非居民课税角度看。在非居民没有设立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英国与西班牙的课税规定相似,仅就非居民公司来源于本国所得征税,英国没有专门的非居民公司税立法,但西班牙有所谓的非居民所得税法。西班牙对非居民直接获得的资本利得,根据适用于居民公司的规则并按基本的公司所得税率征税,或根据税收协定课税,符合免税规定的则免税。
对于设在英国的常设机构,应税利润应纳税额的计算与对英国居民公司的计算一致。“常设机构”概念在西班牙税法中被广泛使用,而在英国国内税法中并不适用,但英国在国际双重课税协定中却广泛使用这一概念。非居民公司在英国的常驻代表处如果在英国不从事经营活动,则不用缴纳英国公司税。
对于设在西班牙的常设机构,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按照居民公司的处理方法征税,这与英国规定相似。对通过常设机构在西班牙从事贸易或营业活动取得的或者直接取得的来源于西班牙的所得征收非居民所得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通常按与居民公司相同的税收规则征税,但不允许扣除利息(银行的常设机构除外)、特许权使用费、向总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以及技术援助费用。从事营业活动的非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应当缴纳地方营业税。常设机构取得的资本利得按其来源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境内资本利得需缴纳35%预提税(分项计算,不扣除任何损失),境外资本利得按规定享受免税待遇。
另外,西班牙对常设机构向境外总公司汇出全部税后利润要征收15%的分支机构利润税,实际税率为44.75%(欧盟成员国,税收协定情况除外)。英国则没有分支机构利润税。
英国对股息免征预提税,而西班牙对股息征收15%的预提税,实物形式支付预提税率相当于18%;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其他欧盟成员国母公司的股息免征预提税。
英国对利息征收20%的预提税,但因发行欧洲债券而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支付短期债务利息免征预提税。西班牙对利息征收15%最终预提税,以实物形式支付预提税率则相当于18%,低于英国税率,同时也对以下免征预提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包括对控股公司免税的卢森堡)有住所的公司取得的利息;在西班牙银行存款的利息;公共债券利息;未设立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在西班牙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利息(直接获得的利息)。
英国对专利使用费和版权使用费征收22%预提税(不适用于影视版税)。西班牙对特许权使用费也征收预提税,税率为24%(欧盟成员国税率为10%),略高于英国。另外英国规定因销售专利获得的资金应该看作所得征税。在英国专利的销售者为非居民的情况下,专利的购买者可以扣除按公司所得税税率缴纳了的所得税税款。
在其他预提税方面,英国对提供管理服务、工商业技术以及其他类似的服务而获得的收入,不从源扣缴所得税。西班牙与英国不同,居民子公司向其非居民母公司支付的与从事其西班牙营业活动有关的合同劳务费以及分支机构支付的总机构费用应就其收入总额按25%的税率缴纳预提税。对技术费用和管理费用征收24%预提税。对船只或航空器驶入西班牙领土的航运或空运公司的所得应就其收入总额按4%的税率缴纳预提税。
其四是从双重征税协定方面看。英国与西班牙都对外签订了广泛的税收协定,但比较而言,英国对外税收协定的数量要远大于西班牙,到目前为止,英国已经签订了100多个,而西班牙只有59个;两国的双边税收协定都涉及所得税和财产税,西班牙没有制定自己的税收协定范本,在税收协定谈判中使用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两国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国际税收协定税率高于国内税率时适用国内税率。两国都有船运、空运利润方面的税收协定。两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都有给予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英国在税收饶让上持积极的态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税收饶让抵免规定。但是西班牙目前与我国还没有税收饶让安排。
英国和西班牙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税率,其中英国与中国协定中利息预提税税率为10%,特许权使用费为7%/10%(版权使用费适用较低税率);西班牙与中国协定中利息预提税税率为10%,特许权使用费为6%/10%(设备使用费适用较低税率)。
三、英国、西班牙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居民公司的认定上已经与西方发达国家基本相似
比较英国、西班牙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公司)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认定标准已经基本与国际接轨了。我国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纳税主体制度。不仅如此,还首次在法律上明确引入了国际通行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并采用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居民企业,体现了与国际惯例的有效衔接,有利于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目前,世界各国判定法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注册地标准,也称为法律标准,就是把按照本国法律在本国注册登记组建的法人都视为本国的法人居民,而不论该法人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以及业务活动地是否在本国境内。这种标准容易识别,但也同时易被纳税人滥用。二是管理和控制地标准,也就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该标准规定,只要法人的管理和控制机构设在本国,无论其在哪国注册成立,都是本国的法人居民。这种标准强调了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与所在国的实质联系,较为合理,但难以识别。三是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凡是总机构设在本国的法人就是本国的法人居民。这里的总机构,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与管理和控制地标准相比,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强调的是法人组织结构主体的重要性,而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强调的是法人权力中心的重要性。四是选举权控制标准,也就是法人的选举权和控制权如果被本国居民股东所掌握,则该法人就成为本国的法人居民。在上述四种标准中,目前各国最常用的就是注册地标准与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用了这两种标准,并规定满足其一即构成我国的税收居民。
我国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要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这表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判定法人居民身份是兼用了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这里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也就是说,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总机构与其他国家如英国税法中
提到的管理和控制中心机构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并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注册地标准与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修改为具备条件之一即构成我国的居民企业,使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更加广泛,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二)我国单边消除双重课税的规定主要采用抵免法,已经与国际类似,但仍然有改进的余地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允许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的间接抵免规定符合国际普遍提倡的消除双重课税方法,这至少有三大好处:首先,它减轻了跨国投资纳税企业的负担,更加体现了公平税收原则。其次,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间接抵免有利于提高国际国内资源配置效率,同时这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与国际接轨起到积极作用。第三,从微观企业发展角度,间接抵免对中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起到重要推动作用,鼓励企业境外资本投资,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符合我国提出的鼓励企业“走出去”战略。
不过间接抵免条件中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要求股份比例偏高,可能出于首次税收征管经验欠缺考虑,但长期来看限制了其消除国际双重课税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适时将持有股份比例降为10%,并且在放松税收政策的同时,加强征收监管和反避税工作,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间接抵免层次方面,英国不做限制;西班牙限制为三层,但其股份比例仅为5%。结合我国股份比例要求等因素,建议我国应借鉴英国经验,不限母子公司层次,以便充分消除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
(三)非居民企业征税规定已经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仍然可以改进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即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因此,“机构、场所”的概念就成为判定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税收协定范本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表述,实现了国际惯例的协调与衔接;同时,改变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将营业人直接列为机构、场所的写法,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一款,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既将发挥机构、场所功能的营业人纳入判定标准,又避免了因营业人无需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并设立机构场所而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弊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不包括从事准备性、辅活动的机构、场所。准备性、辅活动的具体内容可参考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此外,营业人的概念,应注意不仅包括公司、企业,还可以包括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具体认定时,也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透过形式把握和识别关系的实质,从而判定是否构成营业人以及相应的纳税义务。
此外,笔者还以为,如果在我国的国内税法中广泛采用“常设机构”概念以取代目前的“机构、场所”概念,将有利于我国税制最大化与国际接轨。
(四)我国应进一步加快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步伐,促使税收进一步国际化
税收国际化是经济、贸易国际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的特点是出现了跨国的纳税人和跨国的征税对象。在税收产生后的几千年发展历史中,税收关系一直没有跨越国界。一国的纳税人全部是自己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征税对象则是发生于本国境内的税收经济事项。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经济、贸易的国际化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协调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对国家的征税权进行约束,就成为各国政府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国际税收协定就是在国际经济环境下产生和发展的。所谓国际税收协定,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方而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的谈判后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1981年1月,为了执行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适应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技术的需要,我国与日本首开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谈判。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90个税收协定,包括与香港、澳门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此外,我国还就国际空运、海运所得与一些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或安排。具体规定见表3和表4。
应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际税收协定签署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世界上总共有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到目前为止还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没有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这会影响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为了不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快我国税收的国际化进程,笔者认为应继续与相关国家进行谈判,特别是与亚非拉发展中国家进行谈判,签订更多的国际税收协定,以促进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快速实施,同时也保障我国在境外投资活动中作为资本输出国的税收利益不受到侵害。
(五)我国目前仍应该继续坚持和推进税收饶让抵免制
在税收饶让方面,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大多数以缔约国对方(发达国家)承担义务,另外也有互相各自承担其居民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各种税收优惠给予税收饶让抵免的待遇,如同意大利、泰国、原南斯拉夫、马来西亚等签订的税收协定。目前发达国家由于自身利益等因素对税收饶让有不同看法,一方面,税收饶让保证了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同时对发达国家扩展海外投资和国际市场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税收饶让违背税收中性,可能会产生有害国际税收竞争问题。
关键词:新税法 实施 施工企业 影响 措施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税收法律也不断完善。营业税新法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不少的难题。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结束语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它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发展难题。作为施工企业,要审时度势,积极地去了解、掌握、领会新税法的内容与精神,为施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计渊.新税法对施工企业影响几何.[J].施工企业管理,2008(1)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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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混合销售;纳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A公司为工业企业,主营交通运输装备制造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属单位B分公司,主要为前方生产单位及职工供应水电气,近年,随着周边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该分公司实行两条腿走路,拟介入水电气安装领域,在承揽业务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业务部门在编制预算及对外谈判时,按照建安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方式计算包干价,而财务在开具发票时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双方时常为发票开具问题上发生分歧。
一、混合销售行为纳税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这里所指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B分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机构,其所有业务均有A公司财务部门统一核算,A公司年产品销售收入金额为30亿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B分公司年安装收入约1000万元,远远达不到50%的标准,且水电安装不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因此B公司的承揽的包工包料安装业务只能缴纳增值税,不能选择缴纳营业税。
二、安装业务混合销售纳税分析
假定B分公司承揽的安装业务含税销售额为S,适用的销售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含税购进金额为C,适用的购买货物增值税税率为17%,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税率为3%
应纳增值税税额=
应纳营业税税额=SX0.03
若使缴纳的两种税负相同,则=0.03S
算出税负平衡点的含税购销金额比C/S:79.35%,即当外购材料占整个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负相同;当外购材料>合同金额的79.35%时,公司缴纳增值税可以降低税负;当外购材料
B分公司2X14年10月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包干价200万元,若业务人员经测算,为完成该安装合同将外购材料分别为120万元、158.7万元,170万元的情况下,其他人工费用等假设为20万元,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合计为12%,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测算两种纳税情况下各应缴纳的税额与企业的利润额。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20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20÷200=60%
当外购材料金额为158.7万元时,含税购销金额比=158.7÷200=79.35%,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6.72万元,与营业税及附加一致。
若外购材料费达到165万元,含税购销金额比=165÷200=82.5%,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7万元,比营业税及附加少1.02万元,相应增加税前利润1.02万元。
因此,B分公司业务人员在编制工程预算时必须充分考虑税负的影响,调整预算编制方法,做好与客户的沟通协调,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
三、纳税筹划
公司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纳税筹划,必须遵守税法的相关规定,事前筹划,以防范风险,获取最大的节税效益。营改增前,A公司可以将B分公司的安装业务及相关人员、资质单独分立出来,成立水电安装子公司,独立核算,缴纳营业税,或者只包工不包料,将其作为兼营业务缴纳营业税。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完成营改增工作,因此,2015年建筑安装业实行营改增后,B分公司的水电安装业务被认定为混业经营,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销售与安装业务分别适用17%、11%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将从高适用税率。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施工企业;甲供材料;问题;建议
一、比较新旧营业税条例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变化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而在财税[2003]16号文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按照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条例我们可以看出,设备计税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按照现行的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我们常说的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而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材料还是乙供材料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目前建筑市场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建筑市场上的甲供材料一般主要为大宗材料,比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建筑安装企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供应均由业主提供,而甲供材料一般主要有:消防报警器材,卫生洁具等,少数工程甲供材料会包括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对于甲方而言,甲供材料可以更好地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来源,保证工程质量;对于施工方而言,甲供材料的优点是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现在许多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会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因为对他们来说“甲供材料”能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材料备料款,且以后也不纳入工程造价,从而减少税收负担。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所以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的主动权,对“甲供材料”部分只计取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取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进行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未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取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施工方应计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我们知道,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是甲供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问题,要求施工方补税的话,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还会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财务人员建筑根据上述变化,牢牢抓住政策的方向,改变以往的观念和操作方式,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我们在财务处理中有几点需要注意把握:
第一,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因为新的条例甲供材料必须纳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所以,对于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的十分重要。在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没有新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中规定: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等均为设备。并且在浙地税函[2004]436号文中对设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列举了常用设备、材料清单。我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参照相关文件,及时与税务部门沟通,正确区分材料和设备。
第二,改变材料、设备的提供方式。首先设备一定要由建设方提供。这一点一定要引起重视,因为按新条例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必须要缴纳营业税的。这个在日常业务处理过程中应该是比较好把握的,因为设备是不是甲供是很容易明确的。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业主,由业主直接支付货款的,而作为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应能对应工程量清单数据,在清单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另外,在现行条例规定下,作为施工方应该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因为材料甲供如果建设方税金不计算给施工方,对于施工方来说是增加了一定的税收负担的。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的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从实际角度来看,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安装的,这无疑是一个有利的规定,毕竟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而且安装劳务部分又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