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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检察监督 介入范围 重建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 它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的权威公正意义重大,是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人民民主的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也日益增强,当事人私权越来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从高度的集权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粗陋与不适应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确有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受监督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监督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围的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围产生了分歧:
1.取消说。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因为检察院提起抗诉违反法理,与属于私法的民事诉讼性质特点不符,与处分权原则相抵触。检察机关介入会导致审判独立受到损害,加之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
2.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应限于公共利益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有权提起抗诉,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发动再审,更不能提起和参加诉讼。
3.加强完善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反而要进一步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时效性。检察机关抗诉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具有当事人申请无法比拟的作用,它与处分权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应按民诉法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还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且有对重要民事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不赞成取消说,理由是: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一,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为了干涉损害司法独立,而是更深层次的保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况且,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并不妨碍实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目前法院处于审判活动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检查监督,那么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司法要兼顾公正和效率,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的独立是相对的,应建立在制度完善设计的基础上,现阶段没有可供施行的环境。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处分原则并不抵触。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多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所以检查监督与处分原则并不矛盾。第三,检察机关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并不充当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不会动摇平等对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说。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检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对私权的侵害,是对私权的保护。法院也是公权力,只有通过公权对公权的制约才能保护私权利益。至于其主张的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推入两难境地,既要充当案件的当事人,又要充当案件的监督者。相当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法律制度的监督环节会出现空置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对峙,必然引起诉讼中平衡机制的倾斜。自己监督自己亦会成为法律设计的笑话,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相对于对前两种观点的完全否决,笔者认为加强完善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当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诉讼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驳限制说时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言。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应有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代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案件应由负责日常管理的相关部门代为诉讼,而不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加强完善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对检察监督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扩展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而且应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民事调解等的监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和空白,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使得现阶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如果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审判活动整个过程则会使案件的审理因全程有监督而公正透明(检察监督建立在不干预审判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不参与诉讼活动)。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方勾结,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执行人员服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权威遭到损害。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扩展到执行环节,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做出很大贡献。保全裁定一般仅需债权人一方的申请和对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需言辞辩论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调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相当于法院自己检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就更没了保障。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而审判实务中调解多是由法院主动征求意见开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当事人被迫同意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错误调解就更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检察监督的能贯穿到这些角落,那这些地方将会少些阴暗多些正义与公平。
三、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成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一是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作者简介:乌兰,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检察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36-02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近年来,各地民事执行工作都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包括怠于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增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执行监督这个领域进行了许多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说,作为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活动中的实体和程序瑕疵予以矫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权,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授权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还应进一步论证和细化,使这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执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
在这次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行为拥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方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追究民事执行人员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时,必然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相关审查和监督,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就成为该法的应有之义。可以说,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早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正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之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诉再审后的诉后监督领域,主要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应当说,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执行监督领域,对法院的裁判结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检察工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需求。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要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豎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审判公正,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审判程序的结束只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权益的真正实现有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当前,能够自动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数实体权益的实现更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保障。豏执行检察监督的专门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决定了其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最有效的监督途径。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对象是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活动。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必须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坚持检察监督不能代行执行权的基本要求。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一项延伸和拓展,应当遵循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
(一)规范监督原则
开展执行检察应树立规范意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执行检察监督职责,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法律文书都要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避免随意性。
(二)居中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是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执行权,也不能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三)有限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凡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检察机关执行检察启动的时机和采取监督措施的强度都要适当,避免干涉司法独立。
(四)同级监督原则
执行检察应主要实行同级监督,即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与执行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抗诉监督的上级监督模式,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平和效率成为了法律最为核心的价值。将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实行同级监督,正契合了当代社会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价值观。
三、适度扩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践中,民事执行监 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怠于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尚未超过2年);超标的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更好的适应民事执行领域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有必要适度扩大目前的监督范围。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应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决定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具体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考虑到目前执行检察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具体工作内容还需要逐步探索,笔者建议在目前的五种情形之外,增加对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人员不作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执行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几种情形的监督,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
四、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监督方式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以检察建议为主,暂缓执行通知书、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线索等其他方式为辅。
(一)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检察建议的运用方法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违法情形拟发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有异议的,还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暂缓执行通知书
对于执行后可能出现执行回转困难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错误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尽量减少被执行人因裁判错误或执行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法院即应暂缓对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促成和解
检察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力进行执行和解或当事人双方有和解倾向的情况,可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并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解决实际纠纷矛盾,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线索
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注意收集和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在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涉及执行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享有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有权调阅或复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执行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应当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没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的,检察机关也不能调查,否则势必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五、加强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点。要将这项工作顺利向前推进,必须根据其自身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要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办案机制和考核考评机制。首先,应制定适应工作需要的办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监督、发出法律文书、后续跟踪监督等程序和环节都要具体、明晰。其次,要有相对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统计报表和相关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设计、实施一套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考核考评体系,考评项目、考评标准及分值都应规范和细化。科学的考核考评体系不仅能够进一步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还能够为下级院指明这项工作的重心和发展方向,起到对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最后,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人民法院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开展执行监督要特别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协调解决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够保证执行检察权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注释:
夏黎阳.论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11(10).第13页.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107-03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1.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缺陷。(1)立案监督存在盲区且权威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自己发现,而且主要是前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的“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则存在监督盲区。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且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难以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理睬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立案监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欧陆“公益学说”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
19世纪后期,“个人本位”的罗马法理念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 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 民事执行程序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虽然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内涵;任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24-02
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一般简称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它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督与督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错误执行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它是一种外部监督、平行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我国民事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民事执行工作十分困难,而且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无序及执行过程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从民事执行机关外部引入公权力,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规制可以发挥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从而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腐败现象。①因此,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能有序、有效的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进行,并发挥作用有效解决民事执行现状的窘困。
(一)民事执行的现状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国司法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关注的重大问题。我们认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乱,并且民事执行的相关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无疑也是造成民事执行问题的重大原因。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民事执行是以公权力将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书面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法定程序,直接关系着法的作用的落实。
为了解决民事执行的窘困,人民法院做了许多工作,特别是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但是一直都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效。这说明,仅仅依靠法院的内部监督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乱”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难”问题。要有效遏制这些问题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模式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不尽完善的环境下,极易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护短甚至自欺欺人的怀疑。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能有效保障执行工作的展开,督促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
2012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随后,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并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作了部分细化,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够全面,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但由于执行监督的实践经验不足以及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检察机关如何在实践中履行好该职责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及任务,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做铺垫。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种以引入外力纠错为方法,以确保民事执行权能规范运行为目的的制度设计。检察权介入民事执行活动对民事执行权的理性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首先应当清晰的界定执行检察监督并明确其任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界定
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限通称为民事检察权,它是一项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作为正式的、规范化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实现法制统一、推进法治的重要保障。②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区分为执法监督权和守法监督权,执法监督权源于公权制约职能,守法监督权源于社会治理功能,我们必须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检察权,因为其介入民事执行活动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理清它们的性质和所发挥的功能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
执法监督权,即狭义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民事程序中针对公权力的运行而设置的检察监督权,包括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设置的审判监督权和针对执行权设置的执行监督权,本文讨论的就是关于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相关问题;守法监督权是针对法院以外的主体行为所实施的其他检察权形态,它是源于社会治理功能而设置的社会违法行为干预权,并非狭义的检察监督权。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从功能上划分可以区分为社会治理性监督和公权制约性监督两大类。社会治理性监督权的客体是整个社会事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在,当其守护的法律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院与其他权利主体一样享有诉权,寻求司法的中立裁判,此时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是基于其当事人的诉讼和程序地位而形成的制约关系,不构成权力制衡意义上的“监督”,③这种以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为基础和性质的所谓“监督权”被称为守法监督权。公权制约性监督才是狭义的检察监督权,即检察院对执法领域的干预和对公权力滥用的制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也是我国程序法上所称检察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与民事执行协助的关系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民事程序中执法监督权的一部分,区分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检察权有助于我们理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行使执行权或滥用执行权的干预,不包括检察机关履行守法监督职能的社会治理行为,同时意味着被监督主体也不能被随意扩大。有关检察人员认为“执行监督就是对法院公权力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而不能扩大至执行当事人等私权利主体”,④笔者同意该观点的论述。与该执行监督行为相关的是执行协助行为,是检察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另一项权能。执行协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对执行机构正当行使执行权所依法给予的支持、帮助和保障,检察院在执行遭遇来自社会阻扰时实施的干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协助”,与公安部门在法院行使执行权遭遇阻碍时给与的协助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差别,其权力基础都是基于政府的社会管理功能。⑤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执行检察协助行为是检察机关基于社会管理职能而进行的守法监督,即针对来自法院外部干扰执行法院正常执行所进行的支持与帮助,它不属于执法监督权的范畴,更不是执行监督的内容;而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基于公权制约职能进行的执法监督,即针对法院执行权的规范运行所进行的监督,这才是真正意义上执行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
德国学者耶林曾经指出:“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⑥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对执法领域的干预及对公权力滥用的制裁,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就是应当明确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欲达到何种目的,即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任务的几种观点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既有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更有严重的执行乱问题。执行乱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或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这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也必然导致申请执行人执行难问题的产生;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既有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导致信用缺失的原因,也有包括来自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各界的干扰等因素,执行乱本身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从上文对检察权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是区别于执行协助权的,在当前我国的法制背景下这两种性质的检察权都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对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围绕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而展开的执行检察监督任务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包括支持说、制约说和混合说。“支持说”将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支持执行机关、监督干扰执行的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上;⑦“制约说”将执行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督执行机关滥用执行权和治理执行乱问题上;⑧混合说则将治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任务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
(二)笔者的观点
是否应当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检察监督的任务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理论问题,它与如何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关系。⑨笔者认为,只有明晰了检察院执行监督的任务,即检察监督究竟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才能围绕监督对象、方式等问题深入研究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强化执法者的职权,以排除外来因素对执行权的干扰;而解决执行乱问题需要制约执法者的职权,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因此,我们不能通过引入执行检察监督权来同时解决两种不同原因形成的“病理”,当然,因执行乱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排除在外。执行难源于来自法院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不守法行为,检察机关基于社会治理性监督职能而对法院的执行活动予以协助支持,实际上是属于执行检察协助行为。因此,对法院执行过程中受到来自包括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各界干扰而实施检察干预的权力,在性质上不属于执行监督权。执行乱源于执法机关的行为,检察机关基于公权制约性监督职能而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在性质上属于执行监督权。因此,执行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当前严重的执行乱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解决由此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但是,执行监督不直接解决执行难问题,只能间接的解决因执行乱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
注释:
①谭秋桂.民事执行权配置,制约与监督的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35.
②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9:257.
③傅郁林.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④胡亚球,刘杰.检察权如何介入民事强制执行[C].2010.
⑤傅郁林.民事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检察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
⑦陈桂明,王鸿翼.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下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