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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以下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
紧急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基于甲乙双方现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作为双方履约依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章合同的类型与期限
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期限按照以下第项执行: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甲、乙双方约定自年月日至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该工作全部完毕时,本合同期限届满终止。
(3)无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甲乙双方同意试用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个月,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___。
第二条录用条件为:
1、政治素质条件:热爱祖国、诚实信用;无违法犯罪记录;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团结协作。
2、业务技能条件:(1)具备基本法律知识,了解有关保安管理政策、规定;(2)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3)具备与岗位职责相应的观察、发现、处置问题能力;(4)具备使用基本消防设备、通讯器材、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和相关防卫器械技能;(5)掌握一定防卫和擒敌技能。
3、身体条件: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同时具备岗位需要的身高、视力等身体条件。
4、文化条件:具备初中以上学历,特殊岗位应具备相应的文化业务知识和技能。
5、年龄条件:18—周岁。
6、团队精神:
7、其他:
第二章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第三条乙方同意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从事保安员工作,该岗位工作任务与职责如下:
1、执行门卫、守护、巡逻、人群控制等保安服务任务。
2、利用科技手段和设备执行保安服务任务。
3、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不法侵害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客户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扩大,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4、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本公司和客户单位,并协助予以处置。
5、保安员对执勤区域内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应及时制止,对不法行为人应移交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条甲方因工作需要,依据乙方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报酬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
A.甲方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接受;
B.甲方确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可以临时安排乙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工作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C.乙方因技能、身体等因素达不到生产服务、工作质量、产量等指标,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五条乙方接受甲方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及其工作条件,履行职责;并有责任按照甲方的工作部署与安排,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甲方规定的质量标准。
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因工作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3个月内),乙方应当服从。
第三章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岗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制,每班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休息1天,实行轮休调休。
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八条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得劳动报酬。乙方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所在岗位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_______、_______;其标准分别为750元/月、_______元/月、_______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乙方工资报酬。
第九条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4.48元/小时,事假扣除标准为35.85元/天,病假扣除标准为5元/天,旷工扣除标准为70元/天。
第十条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每月日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甲方按月将工资打到乙方帐户上,乙方在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一条甲方不得随意、无故克扣乙方工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代扣乙方工资:(1)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2)甲方代扣代缴的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因乙方本人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甲方可从乙方本人的工资中扣除;(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甲方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
第十六条乙方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利益。
第十七条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告知员工,乙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八条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
第七章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二十条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乙方确认,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对乙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乙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与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严格按要求穿戴劳防用品。
第二十二条甲方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与培训,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第八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履行中,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可以就工资、岗位、工作内容等事项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未经与对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对本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单方变更。
第二十四条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用人标准或录用条件的,甲方可即时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本合同:
1.因乙方未能在5天内提供其被录用的相关资料,至使甲方无法办理录用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2.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的其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留厂察看、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者有吸毒等劣迹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等。
3.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1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
5.乙方系特种作业人员的,因其自身原因违章作业或造成物损1000元以上事故的,除给予经济处罚或处分外,甲方还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6.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7.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
8.乙方向甲方辞职或者经协商被甲方解除聘用的。
9.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
10.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除甲方规章制度另有规定外,下列行为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行为,乙方具有下列行为的,甲方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
1、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累计旷工6日以上;
2、对别人恶语中伤、辱骂,造谣生事,诋毁公司或他人的名誉、信用的;
3、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及其他不法行为,危害人身安全的;
4、挑拨是非,教唆、煽动他人怠工或者罢工,参与打架斗殴的;
5、私自接受业主和客户馈赠的;
6、服务态度恶劣、损害客户利益、影响公司声誉的;
7、盗窃公私财物的;
8、连续两次在群众测评被排在后三位或被公司处理两次以上仍不改正的;
9、利用社会不良力量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
10、蓄意违抗公司或主管领导的合理安排或调遣,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
11、其他:
第二十七条乙方在工作中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工作失职造成他人或自身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乙方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三天的工资作为补偿。
试用期满解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如未能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的,应当按乙方当年正常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对方作为代通知金。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自行终止:
1.合同期满且双方不能就相同劳动条件的续签达成一致的。
2.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如已确认乙方完成了某一项工作任务的。
3.甲方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4.乙方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退休、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死亡的。
5.乙方暂时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乙方因脱产学习与进修、执行有关部门的公益性任务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超过15天的。
6.乙方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一条乙方在下列情形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乙方因自身主观过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本合同被确认为无效;(2)本合同订立时,因乙方隐瞒其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使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3)本合同履行中,因乙方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给甲方造成损失;(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主动提出与甲方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5)乙方因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而造成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6)乙方因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规定而造成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
第三十二条除按本合同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之外的,凡属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甲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
第三十三条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甲方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该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好工作、办公用品、财务和其他交接手续,甲方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支付乙方的剩余的工资。乙方应在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为乙方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各种关系转移。
第十章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
第三十五条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应补充订立培训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双方应补充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章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二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甲方依法制定的下列规章制度作为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因法律、法规的变更而不一致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乙方同意,在其处于联系障碍状态(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病住院、丧失人身自由等情形)时,委托合同首部的“紧急状态联系人”作为乙方的受委托人,该受委托人享有接受和解与调解,代领、签收相关文书的权限。超级秘书网
乙方确认,甲方有关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的情形下(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拒收、下落不明等情形),乙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家庭住址为甲方邮寄送达地址。
第四十三条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条款:
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月工资金额和加班工资标准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2、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住宿的,甲方免费提供住宿,乙方分摊水电费用。
第四十四条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本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慈溪市天成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甲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乙方需要租用甲方上网专线,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租赁范围:
1、 乙方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章)或其它相关证件。
2、 乙方将向甲方提出租用上网专线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租用中国联通线路的要求,在符合国家有关的电信业务规定,用户端线路无特殊问题的前提下,甲方根据乙方专线租用申请单上的要求,为乙方提供专线上网业务。
3、 专线具体要求(见专线入网申请表)
第二条、租期和起租时间
自专线正式开通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期为 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壹年。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
1、 租金:即乙方向甲方租赁专线在一个计费周期内(即每月的一日至三十日)的费用。
2、 租用带宽: 2m
3、 月租费: 壹仟捌佰元整 (大写),送公网ip地址2个,免收初装费。
4、 乙方按年交上网月租费,使用之前预付费,全年费用为21600元。
5、 乙方在该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拾贰个月专线月租费;在专线开通后,自动抵作以后专线12个月的租用费。
6、 合同期内,如国家出台新的资费政策,甲乙双方按新标准另行商定。
7、 如乙方在业务开通之后,未能在甲方规定期限内交纳足额月租费,乙方需每天按应缴纳租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租费的,甲方将有权予以终止该线路的使用,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
8、 乙方在租期内如提出退租要求,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告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补偿(支付标准为退租之日起至租赁有效期截止之日期间所租专线租费的25%)
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
1、 甲方负责投资建设专线两端连接双方机房的接入工程。
2、 甲方有权对放置在乙方室内(或室外)的甲方任何设备进行转接或迁移等作业,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阻挠或干涉,否则甲方将没收乙方当月的月租并依法追究乙方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3、 甲方负责专线及设备的日常维护。甲方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受理乙方租用专线的故障(非用户终端设备故障)申报,并负责对该故障进行协调和排除。甲方保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复乙方故障专线。每月出现有6小时以上的故障并影响了用户通信时(计划中断除外)如经核实确定,故障确实发生在甲方所负责的责任范围之内,则甲方按相关规定减免乙方该专线当天的租费。如频繁出现6小时以上的中断双方另行协商费用的减免问题。如故障发生在用户所负责的责任范围之内,甲方则不负责补偿。
4、 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租用专线上所开放的业务内容和用户终端方式应与专线租用申请单上的业务内容和组网方式保持一致进行不定期的检查验证,如乙方在租用专线上发生下述任何一项用户终端方式的变化时:
1) 开放的业务内容发生变化;
2) 用户两端终端设备或数量和组网方式发生变化;
3) 经营性质(非经营性、经营性)发生变化;
4) 和其它用户合用租用专线;
5) 与公共网连通与否的变化;
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取得甲方同意下方可进行,否则甲方将停止提供所租用的专线。
5、 乙方对本单位的设备维护时,如需要对线路进行变动时,应提前通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6、 在专线发生故障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检查系统和线路。
7、 乙方负责向甲方免费提供接入设备放置场地及所需电力。
8、 乙方租用此专线只能用于乙方已声明的有关业务内容,不得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业务,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9、 乙方应在合同签字后,入场前一周内为甲方做好如下准备:
① 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勘测现场施工条件,并负责提供缆线进入乙方机房所在建筑的路由以及建筑内布放缆线所需的管道或通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② 提供工程用电、场地、协助人员。
③ 乙方在施工条件具备后通知甲方进入现场。
10、 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专线线路进入乙方机房施工所需的配合与支持,及时提供其系统设备接口等详细情况,并协调解决线路入户所遇到的问题。
11、 甲方原则上在乙方订金到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租用的专线工程实施并负责开通。
第五条、免责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十五日内将情况告之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六条、争议的处理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方法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诉讼,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合同生效
1、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有补充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本合同附件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
第八条、其他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商定的内容以合同、纪要、附件、洽商等形式,经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乙方:
关键词:农业发展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财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F830.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6)11-0067-03
一、综合业务系统上线是对传统操作方式的深刻革命
(一)会计管理由核算型向核算管理型转化
综合业务系统打破了传统的部门和业务种类界限,整合了农发行目前所有的会设业务,统一了业务平台,实现了业务处理的简易化、组合化及全行业务数据的集中化管理。综合业务系统建立了客户基础资料库,存储了详细的客户资料,这些既为农发行业务拓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也为农发行从以账户(或以业务)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转变提供了技术条件,又为各级行经营分析、经营决策提供了可靠依据,使得会计工作从核算型向核算管理型转化。
(二)劳动组织由岗位分工转为个人身份识别
综合业务系统设置了操作员身份认证机制,岗位分工转变为个人身份IC卡识别,系统对账务的处理只认同有操作权限的操作员进行操作,而对操作员具体岗位没有强制的规范。在不违反内控制度的前提下,任何操作员都能从事录入账务的复核工作。而且,系统通过身份识别,详细记载每一笔业务的录入、复核、授权业务操作过程,日终实行总行统一轧账,各营业网点不具有随时恢复数据的权力,用技术优势弥补了操作过程中违规而不易被发现的缺陷,能有效地规范操作、划分责任,电为基层行合理设岗、均化劳动强度提供了技术支持,提高了岗位轮换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业务处理由手工操作向自动生成转变
首先,操作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再采用门柜对公系统那种简单的模拟手工向向记账的做法,只需正确地选择交易代码并录入相应的交易数据,其账务处理全部由系统自动完成。其次,系统遇到科目维护、利率调整、折旧计提、结息日的批量结息、月终报表牛成等业务,均由总行中心完成。同时变系统软件由营业网点自行维护升级为由总行中心统一维护升级,简化了处理过程,降低了操作员工作的劳动强度,提高了工作效率。第三,系统建立了统一的资金清算模式,对系统内汇划进行实时交易、实时转账,各核算主体直接对应总行中心实时清算,实现了柜面业务实时处理,企业资金实时到账,银行资金实时清算,各管理行本级及辖属行资金头寸实时查询,极大地提高了服务效率和资金运营效率。
二、现行管理体制制约综合业务系统优势发挥
(一)经营和会计管理理念陈旧
农发行的经营管理理念仍停留在注重业务的控制与完成上,员工对客户的服务意识普遍不强。在农发行面临的职能转变、业务拓展、机制创新的大潮中,这种陈旧的经管理念问题越来越突出,影响了综合业务系统以客户为中心的金融服务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岗位设置不合理
目前,对业务处理范围的界定是以岗位为要素来划分的,这与综合业务系统以规范操作、明确责任、相互制约为理念的设计、以操作者的身份识别为要素来划分业务处理范围不适应,存在着分工不合理,岗位虚设、苦乐不均等不合理现象,每个劳动者的作用和潜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综合业务系统高效性优势的实现。
(三)内控制度监督单一化
农发行现行的内控制度停留在传统的规范业务操作的各环节上,这与综合业务系统用程序强制规范业务的处理方式不相适应。以现金付出为例,会计操作员要先录入会计账,以获得一个销账号提供给出纳员,现金付款操作员要录入这个销账号才能处理实物账,完成付款业务。
(四)会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
目前,农发行基层财会人员的知识结构存在着很大局限:一是知识面窄,较少了解本专业之外的相邻学科知识;二是对现代科学的管理方法掌握较少;三是计算应用技术仅停留在简单的文字、表格处理上。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不能善于运用现代管理知识、方法和手段来解决财会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缺少应有的应变能力,复合人才甚少。
三、综合业务系统下做好财会工作的思考
(一)树立现代经营和会计管理理念
农发行正处在体制、机制和职能转型期,经营理念要向以客户为中心转变。综合业务系统提供的以客户为中心的金融服务功能为农发行拓展职能、提高服务打下了科技基础,农发行应从注重业务开展向注重客户服务的方向转变,树立精业务、重服务、强管理、讲效益的经管理念。精通业务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完善的管理则是创建良好服务质量的保证,良好的服务则足现代银行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途径。经营效益对财会人员来说,一方面要通过为客户提供更先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来赢得信誉,从而吸引更多更优质的客户。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会计信息资源,及时反映全行的业务经营状况和成果,分析经营过程中的不足之处,找出难点,解决重点,更好地为业务经营服务。这要求财会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经营意识,熟练掌握综合业务系统下各类业务操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的金融服务,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依据和数据保证。
(二)合理设岗,均化劳动
综合业务系统打破了依靠岗位设置来划分操作权限的限制,在不违反内控制度并确保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的前提下,要合理分配工作,避免出现“能干多干,不会不干”的情况,提高工作效率。由于业务主管、六级操作员对业务知识和电脑知识掌握的要求较其他操作人员要高一些,在设置操作员时要考虑由熟悉业务、善于管理的人员从事较高级别操作员的原则和满足为培养熟悉业务、懂电脑、会管理的综合型人才需要的原则。基层行要根据业务需要和人员条件,按照均衡劳动的原则分业务主管和操作员岗位,至少应设置四名人员:两名会计业务主管,其中一名必须由会计坐班主任担任,一名六级操作员,一名五级操作员,财会主任和坐班主任除授权监督外可兼职操作员录入业务的复核工作,以完成综合业务系统平台上基层农发行会计出纳工作。有条件的行还可以增配一名六级或五级操作员,各级各岗操作员要有计划地定期进行轮换,提高员工素质,培养和发展复合型财会后备力量。
(三)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内控制度建设应由注重岗位监查向注重对操作员管理方向转移。一是建立健全综合业务系统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切实根据业务要求设置岗
位,将责任细化到岗,做到目标清晰,责任明确。实际操作时,让员工做到各司其职、有章可循、行为约束,有据可依,置身于规范化的管理中。二是严格制定详细的岗位操作规程。各岗位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应该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履行手续、严格按程序操作,使每一个环节都处于严密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和控制操作风险。要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原则,切实做到程序严密化、操作规范化。三是加强IC卡和系统专用计算机的管理。IC卡是每位操作员进入系统的唯一身份标识,各网点综合系统专用计算机已经成为全行业务处理系统网络上的一个结点,它们的安全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综合业务系统运行的安全和稳定。要特别加强IC卡和系统专用计算机的管理,要严格按规程操作和设置密码,杜绝一切省略、敷衍的行为,确保系统安全。四是建立健全全方位的会计监督检查体系。加强综合业务系统下业务主管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严格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并与上级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业务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内控制度的落实。
(四)转变工作重点,不断提高经营效益
综合业务系统使基层财会人员摆脱了被整日算账、记账、结账以及制表报表等日常事务所牵制的局面,切实提高了基层行工作效率。随着系统功能的不断完善和后台服务的不断优化,综合业务系统必将成为经营管理、分析决策的基础平台,会计组织构架扁平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会计工作将从核算型转向核算管理型。因此,新形势下的基层财会人员要从事务型向管理型转变,从繁琐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掌握先进的科技知识并熟练处理各项业务,充分发挥现代科学技术的优势,研究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综合分析能力和分析质量,更好地指导全行各项业务的开展,促进经营效益不断提高。
法定代表人唐纯初,董事长。
委托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武夷路351号112、121-127室,联系地址:本市浦东北路3211号。
法定代表人叶福平,总经理。
委托人朱复新,公司职工。
委托人陈爱珍,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1999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黄海林,被告委托人朱复新、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诉称,1996年1月25日,被告作为总包方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崮山住宅小区一期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被告后再转拨原告包干使用。工程自1996年1月18日开工,至1996年9月10日竣工。合同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共计456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的决算、质量保证金的预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崮山小区动迁房一期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12月底,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32844元,致工程严重脱期,原告为此垫资施工。至1998年6月,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1192801.80元。原告施工工程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质量验收,同年9月,被告编制了该工程的预算书,建设单位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1999年2月8日,该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该审价报告,原告施工的A型房一栋及F型房两栋的土建工程造价共计6305387元,安装工程共计919993元,两项合计7225380元。根据被告编制的《湘华公司结算单》的计算,被告擅自扣除包括保修金、管理费、调节金、水电费及三费、个调税等钱款,对于上述不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73109.2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同时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98054元。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3109.2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298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与总包方的工程决算决定分包的工程价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其分包工程的决算,故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未能结清。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双方应进行对帐后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返还原告。对原告分包工程的决算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由法院通过审计事务所审计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被告总包的崮山小区A型房一栋、F型房二栋,建筑面积9119.4平方米交原告分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被告后再转原告包干使用,开工日期为1996年1月18日,同年9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和被告中标费率取费标准编制,暂按500元/平方米计,共计456万元,原告须做出施工图预算交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办法,并约定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1%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1%为屋面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结算后送交建设方一并审计,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决算价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原告委派刘梦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同时对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被告除向国家代交的税金及检测费用外,不向原告提取管理费,原告提供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垫资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交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孟华处理崮山路住宅小区工程事宜。被告陆续向刘孟华支付工程款。199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从1997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一律凭盖有“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拨款,其它不论是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崮山工程部,还是刘孟华本人签字盖章均不得付款,以前凡是被告凭上海湘华实业公司崮山工程部印章或刘孟华本人签字而无“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预付的崮山工程款,一律要求刘孟华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同年5月26日,原告分包承建的工程通过质量核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后,将其制定的决算书交建设方,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为A型房一栋造价924203元、F型房二栋造价5381184元、签证部分393641元、调整项目-117701元,合计6581327元。1999年4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施工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为4195933元、水电部分结算631355元、合计4827288元(管理费和税金已扣),其已付工程款3896285.29元、预留保修金65813元,预留约定优良率109433元、预留约定工期款322485元,尚欠款项为433271.71元,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已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从未给原告任何承诺,故按建设方在利息结算后,双方予以按实结算。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分包工程决算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本院审理工程中,被告出具其向原告全权委托人刘梦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表明,刘孟华即刘梦华。对此,刘梦华本人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中,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的收据,收到被告归还的3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其归还的是质量保证金80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示的收据为凭,该欠款被告未能返还,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其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据的解释是,该80万元钱款在原告收到后,即代被告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80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该钱款。之后,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将该80万元钱款作为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于1996年7月2日退还被告,故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被告不否认其未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为查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为,被告在1996年3月28日?199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87978.2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举证,其除支付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外,另由刘梦华签收的工程款为879204.54元,(该钱款中包括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30万元),由刘梦华委托蒋万鹏领取的工程款16200元,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工程款398817元,1997年3月18日原告发函停止付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6126.30元。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崮山住宅小区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的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分包工程总造价(包括土建和安装)为49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决算作为原告分包合同的决算没有理由,按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总包需向建设方负责,分包向总包负责,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尽相同。经本院主持针对分包工程的决算双方确认为495万元,可以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经审计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787978.21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在双方仍有争议的钱款中,被告已举证证明由刘梦华签收的钱款为879204.54元,但该证据中,被告将刘梦华签收的质量保证金80万元作为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经审理应认定原告确未收到该钱款,而是代被告交给建设方作为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已将该80万元作为被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予以退回,故在由刘梦华签收的879204.54元中,应扣除80万元,实际为79204.54元。蒋万鹏作为刘梦华委托的收款人,其收取的16200元及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398817元视为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上述钱款总计4282199元,按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7801元。原告于1997年3月18日致函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仍支付款项共计296126.30元给刘梦华,被告应承担支付该钱款的过错责任。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该钱款。但被告可另行追索。关于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由于此款并非工程款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同约定的2%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扣除的办法,原告的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双方确定的工程决算额为495万元,其2%为99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68801元,所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待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时,由被告按约返还。关于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利息,原、被告虽未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利息的约定,但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该钱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可以按建设方返还被告80万元的时间即1996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双方应按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额为49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及按约预留的钱款,余款为被告的工程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该欠款中,原告未主张利息,故不予处理。被告应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该钱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6880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7月2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关键词:委托 转租 营业税 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楼盘开发销售过程中,总会因为某种原因或多或少的留下一小部分房屋不出售,作为自持物业,留作办公自用或者向外出租。向外出租的过程中,有的公司是直接与租户打交道;有的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这部分房屋交由物业来打理出租,租金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前者因为只牵扯到出租房与承租方,关系简单,涉及的税收问题也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后者因为牵扯到产权人、物业公司、承租方三方关系,且租金牵扯到产权人与物业公司的分成问题,涉及的税收问题也较为复杂。
针对这一情况,浅谈一下对此问题的看法与见解。对此问题,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承租方的房租实际上是支付给开发公司的,物业公司只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报酬而已,所以说虽然是承租方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物业公司实际上是起了一个代收代付的作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的第三条第十九款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且开发公司与物业之间形成的是委托行为;据此来看,物业公司可以按照实际所收取的报酬来计算缴纳营业税,即:由物业公司开具全额租金发票给承租人,开发公司按照全额租金扣除应该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后的余额给物业公司开具发票,物业公司按照两张发票的差额计算缴税即可。开发公司方面应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全额租金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入账,将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即全额收入与开具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入账。至于房产税方面,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房屋产权属于开公司,理应由开发公司按照物业公司收取的全部租金金额作为房产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与承租者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转租行为,理由是在房屋租赁时是由物业公司与承租者直接签订的合同,物业公司已经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说物业公司的出租行为构成转租;根据国税发[1995]7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五条规定:“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据此来看,物业公司应该按照服务业中的“租赁业”5%的税率对全部租金计算缴纳营业税;即物业公司按照租金全额开具发票给承租人,并作为收入入账;开发公司按照全额租金收入扣除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后的余额开具发票给物业公司,并据此发票做为收入入账,物业公司据此发票作为支出入账。而房产税的理应有产权人(开发公司)按照物业公司对承租者收取的全部租金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
这两个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物业公司与承租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委托还是转租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虽然租赁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承租者签订,但是物业公司已与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的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是由开发公司来承担;并且如果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属转租的行为,那么该房屋是否已出租给承租者,物业公司都要向开发公司缴纳房租,这显然与前述的委托合同相悖。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属于委托的关系,相关的会计处理也应按照第一种观点种的方法来处理。
但是不难看出,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中开发公司存在重复缴纳营业税、多缴纳税的问题,因为:由物业公司开具全额租金发票给承租人,开发公司按照全额租金扣除应该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后的余额给物业公司开具发票;开发公司方面应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全额租金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入账,将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即全额收入与开具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入账;房产税方面,由开发公司按照物业公司收取的全部租金金额作为房产计税依据,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签订三方合同的做法,承租者的房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房租的形式支付给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开具房租租赁发票给承租者;另一部分(即开发公司应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以管理费的形式支付给物业公司,由物业费开具发票给承租者。这样的话,开发公司就可以将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报酬从总租金中剔除,以实际收到的租金计算缴纳营业税及房产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