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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护士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市卫生局关于统一换发护士执业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咸政卫发[]390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区统一换发护士执业证书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审核合格后换发护士执业证书:
1、《护士条例》施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的;
2、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
二、换证时间及步骤
时间:年12月15日—年1月20日结束。
步骤:
1、单位审核及信息录入。各单位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护理部负责人在《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已配备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机构版)的医疗卫生机构,预录入护士注册详细信息。
2、区卫生局审核。区卫生局对各医疗卫生单位报送的材料和软件录入信息进行审核。
三、换发证书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单位及省、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
2、原版护士执业证书(正本、副本)或省人事厅核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六个月内免冠正面两寸照片五张(四张贴在申请审核表,一张贴在护士执业证书)
5、健康体检证明(申请人六个月内陕中二附院(原二纺医院))
6、医疗卫生机构聘用证明申请办理护士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可集体出具本单位所有护士的聘用证明,必须由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公章。
7、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年按照《护士管理办法》施行考试前未及时换发执业护士证书的个别人员,必须提供区级以上人事部门或职改领导小组下发的护士资格认定文件和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同时需医疗机构和所辖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说明。
原版护士执业证书的正本或副本遗失其中1本的,在递交材料时,需医疗机构书面说明;原版护士执业证书的正、副本全部遗失的,在递交材料时,同时需医疗机构和所辖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说明。
四、注意事项
1、护士换证工作关系护理事业的发展,关系广大护士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换证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情况繁杂,工作量大,各单位要由专人负责,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换证工作顺利进行。
2、各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履行护士管理职能,组织好本单位护士(包括聘用护士)信息的收集和录入,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准确。审核材料1人1袋,按顺序装订,以便集中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只接受单位集体换证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
3、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为非本机构人员出具聘用证明,凡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合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者变相索贿受贿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
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申请表;
(二)《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师执业证书》;
(四)与拟变更的执业范围相应的高一层次毕业学历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卫生部备案,中医类别医师其他专业,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说明
一、制定《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遵循的原则:
(一)既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加强对医师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又要实事求是地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医师队伍的现状、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类和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诊疗科目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二)该范围是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准入后的基本执业范围,设定执业范围的专业宜粗不宜细,有些更细的专业分类可以随着专科医师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
二、临床类别相关专业划归:
(一)内科专业含老年医学专业、传染病专业;
(二)外科专业含运动医学专业、麻醉专业;
(三)妇产科专业含妇女保健专业;
(四)儿科专业含儿童保健专业;
(五)精神卫生专业含精神病专业、心理卫生专业;
(六)医学影像专业含核医学专业;
(七)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八)职业病专业含放射病专业。
三、专业名称注释:
(一)预防保健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社区保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二)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般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具体执业范围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师注册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等作为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项填写要求:
(一)医师申请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3“拟聘用的科目”和表4“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二)医师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2“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变更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三)医师申请重新执业注册,本人对执业范围的要求可在《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表3“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栏填写。执业机构、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核准《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时,应将核准的执业范围填写在表4“拟聘用的科目”和表5“聘用的科目”栏内,“聘用的科目”也应同时填写;
1、以前曾参保人员,如果是长沙的省属医疗保险,原单位停保以后提供原参保资料,由专管员到省医保中心直接办理接续手续并更换医保诊疗手册,原医保专用存折继续有效使用,来校工作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将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非长沙地区的省属医疗保险均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我校将根据政策重新办理医疗保险。
2、以前未参保人员从到校通知启薪之月起参保。
(调出人员如何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由于省直医疗保险没有联网,调出人员统筹区内、外异动只需办理停保手续,无需办理转移手续。)
二、进出人员办理医保异动须提供哪些资料
1、新进人员:调入人员、转业干部要求有行政介绍信或者来校协议,回国人员要求提供回国证明和来校协议,统分人员要求提供派遣证;聘用人员要求提供聘用合同、转业、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安置要求提供安置介绍信复印件;另需提供一张一寸正面照片、医保手册费5元/人。
2、减少人员:调出凭证、死亡证明、出国护照、考研录取通知书等凭证复印件。
3、停保人员要求恢复投保该如何办理
停保人员要求恢复投保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一张照片,由医保审批领取体检表并到医保指定体检医院体检合格后方可恢复投保。体检费用全额自付。
三、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1、用人单位到省医保中心领取、填写医疗保险有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医保中心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基本情况资料,核定缴费基数,报批后完成信息录入,并开具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3、参保单位按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到省医保中心指定账户.
4、参保单位到医保中心领取《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个人帐户专用存折、卡。
5、参保人员凭手册就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凭医疗卡在定点药店付费。
四、常年住在外地的人员医药费如何办理
参保人员在异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申报异地安置,将医保关系转入居住地,以便平时住院看病。需办理异地安置人员每年3月10日由个人提交申请报告送交离退休处统一登记造册,4月1日上交劳资和社会保障科由单位专管员加盖单位公章报医保中心。时效为每年4月到次年3月,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经办理,年内不再变更。
五、参保人员如何在定点医院就诊
1、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在确认人、证、册一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门诊诊疗程序:凭册-->挂号-->就诊-->检查申请或处方开药-->划价-->审核结算-->检查或取药。
日前,上海市卫生局向全市医疗机构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卫生系统建立医德档案制度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上海今年将给14万医务人员全部建立医德档案。另外,一旦发现有收受“红包”、商业贿赂等行为,医务人员将被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给予缓聘、解职待聘等处理。
为了疗救沦落的医德和败坏的医风,开出建立医德档案这一剂大药,实在大有作秀之嫌。诚然,如果真能将医德档案制度不折不扣、不弯不拐地落实下去,如实地、科学地将医务人员的医德考核记录在案,并且作为“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岗位聘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那么医德档案制度就既是可执行的,也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如果把医德档案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在医生本人或者医生的利益共同体之外的另一种美德――真实记录的美德上,拿“真实记录的美德”来考核并且约束“真诚行医的美德”,那就实在是很荒唐的。
对于医德档案制度而言,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谁来记录医德档案?这是确保医德档案真实性的前提条件。谁都知道,“自己记录自己”式的医德档案,是靠不住的,也是完全没有约束效果的。《通知》用以“约束”,或者说“引诱”各医疗机构真实记录医德档案无非是:医德档案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将作为市卫生系统评选高尚医德奖、精神文明建设优秀组织者和评审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因此,医疗机构所要考虑的问题实际只有一个:是要这些精神奖励,还是要经济利益?
在这一点上,医疗机构对经济利益的绝对偏爱可谓出奇的统一,本该具备的公益性则变得越来越模糊,以至于完全淹没在自私自利的逐利喧嚣中。也正因如此,我们才有必要呼唤医德,才有必要建立所谓医德档案。受人指责的是,医疗机构不是寻求精神奖励与经济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而是一面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一面造假骗取精神奖励。医德档案都丝毫不能改变医疗机构的既定选择,不会有任何约束效果。医德档案中的医德数据或许会有很大提升,但患者所能感受到的医德,该什么样还是什么样。
由“各单位”记录的医德档案,依然遵循的是这一事实早已证明无效的套路。其实,真正有效的医德监督,只能来自受益或者遭殃的患者。只有由他们记录的医德档案才是真正可信赖的,这样的医德档案制度也才是真正有约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