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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立法背景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重作判决五种行政判决;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些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理论,特别是维持判决理论中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将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1]。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2]。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5]。
四、建议
(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政权行使”方向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没有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一经生效,行政主体便不能轻易变更,限制了行政主体适应形势变化进行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途径。
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便审查,还可能是因情势变化,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评论等,可以涵盖许多情况。而且,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行政行为仍然有效,维护了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赋予行政机关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行政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从理论上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替代维持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和重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6.
[2]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肯定裁判[J].法学杂志,1988,(6):16-17.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
【关 键 词】行政诉讼;不可弥补;预防性
引 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中心,并辅之以执行停止制度,[1]虽然, 这种立法例对控制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均不乏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亡羊补牢"式的权利保障体系对于那些不可恢复的被侵害的权益的保护却显得苍白无力,与"有效、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之国际标准尚有一段距离,[2]因而, 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对履践"依法治国"的目标,具有深远意义。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特征与意义
1.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特征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这种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预防性。一般的行政诉讼属于事后救济, 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提起诉讼,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不同,其功能就是为了避免行政决定的实施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就提起行政诉讼,以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
(2)直诉性。 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直诉性是指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提起无需遵循行政法上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所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针对于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亦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这也就是我国行政法学界所称的"行政救济前置原则"。[3]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既然只是原则,则必然存在若干例外情况。如果行政决定的执行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仍坚守"事后救济"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先行行政救济,然后再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必将导致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预防性功能的丧失,故预防性行政诉讼应具有直诉性质,不必受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约束。
(3)执行停止性。与民事行为不同,行政行为尽管具有瑕疵, 但其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以前,行政相对人仍有服从的义务。[4]预防性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虽不能消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但其却具有暂时性执行停止的效力。因为,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其不具有执行停止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中任凭行政行为付诸实施,则其预防性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
2.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意义
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机制的重要意义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国际标准接轨
从世界范围而言,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类型有三种:压制式的或事后的权利保护、暂时性的权利保护、预防性权利保护。[5]从理论上来讲, 上述三种权利保护类型互相补充,组成一个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体系,缺乏其中之一就会出现法律漏洞,从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不利。因此,国外立法对预防性权利保护早有规范。在英国,行政法有禁止令、执行令、阻止令、确认判决四种救济手段和程序,可供行政相对人在其权益受到行政损害之前,事先向有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1 版, 第184-194页。)德国是行政诉讼中预防性权利保护理论构造及实务运作最成熟的国家。为了达到德国基本法第19条所要求的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标准,该国建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与预防性确认诉讼。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同英国的阻止令、禁止令的功能相似,是指为了防止有侵害当事人权益之虞的行政处分之作成,当事人请求法院预防性地加以制止的诉讼。预防性确认诉讼同英国的确认判决的功能相似,是指当事人有特别的确认利益时,请求法院确认有即将发生之虞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在未来不得为某一行政行为的诉讼。该诉讼确认的法律关系、地位,再结合某些(如给付、不作为等)请求权,将对其它领域产生放射效力,起到抑制纷争产生的功能。(注: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1996年第3期,第93- 95页。)我国乃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权力高于一切,建立符合国际潮流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既是形势所趋,亦是保障人权所需。
(2)填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指依现行法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某项问题应当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现象。[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虽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重心,但在《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中均明文规定了执行停止制度,亦即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与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这两种制度规定: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体系是有效且无漏洞的,没有创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其实不然,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明显的原发型的法律漏洞,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属于内部救济,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之间有隶属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利害关系,即使不是如此,由于两者同属于行政体系,对同一问题的立场、观点容易趋向一致,故部门偏见、部门袒护等现象较为普遍。这点也可以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空洞化现象中略知一斑。据某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该院受理的85起行政案件中有62件经过行政复议,占总数的72.94%,复议机关维持了62件,维持率为100%,而这62件案件经过行政诉讼,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有25件,占总数的40.32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形同虚设绝非危言耸听。[7]因此, 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存在明确的法律漏洞。
其二,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虽属于外部救济而不存在部门偏见、部门袒护之弊病,但这种制度对当事人的保护往往缓不济急。因为,该制度需要遵守行政法上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无异于是从干枯的空洞中吸取石油。因为在实务中,行政决定的执行往往在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甚至在进行前就已经终结,对该违法行政决定所产生的损害无法和难以排除,也就是说在获得判决之前,当事人就必须容忍该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由此可见,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的有效性也因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所设置的程序壁垒而大打折扣。
预防性行政诉讼能弥补我国现行执行停止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其属于司法救济,故能克服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的部门偏见与部门袒护的弊病;另一方面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可以越过行政救济前置的壁垒,及时、有效地防止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创立实属必需。但我国创立的预防性行政诉讼与外国相关制度相比较应具有中国特色。
其一,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层面上,英、美、德等国法律均规定为行政处分作成之前或执行完毕前。这就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合法权益有被公权力侵害之虞,于行政处分未作成之前,有权要求司法干预。这种作法,从"控权论"出发,加强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对保障人权很有好处,但也有疏忽行政公益之嫌。在行政处分尚未公布之前,就允许司法干预,也缺乏对行政权的尊重,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背。我国行政法应坚持"平衡论",兼顾个人权益与社会公益。因此,当事人只能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于行政决定执行完毕以前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其二,英美国家在预防行政侵害方面,虽然救济手段丰富,有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如禁止令、执行令;有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如阻止令、确认判决。然而,在适用程序上,手续繁杂,各不相同,并且执行令、禁止令只适用具有"司法性"的行政决定,而何谓"司法性",普通法又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当事人如选择救济方式有误,就会导致败诉。所以,英美国家预防性救济程序弊病丛生。我国创立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应具有简便、统一的特点,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与受案范围
1.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
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是不适用行政法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例外,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有其特殊的适用条件:
(1)损害的不可弥补性。 对损害的不可弥补性不应囿于字面意义,而应作广义上的理解。通常而言,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A.无法或难以排除或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B.有造成既成事实之虞的,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许可,当事人很可能立即在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形成既成事实;C.仅能以金钱赔偿才能救济,例如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树木的砍伐。
(2)损害的具体性与受害者的特定性。 损害的具体性是指当事人不能对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仅限于直接受到行政决定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因为预防性行政诉讼不是民众诉讼,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比一般公众有更多的利益。当然,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受害者是否确定,同受害者的多寡是有区别的。比如一份公告搬迁的行政行为虽然针对的是行政主体辖区的多数人,但受其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是明确的,故公告搬迁的行政行为符合受害者特定的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
(3)执行的短暂性。 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决定的执行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行政决定虽然违法,但不马上执行,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违法行政决定在执行前就可以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所以预防性行政诉讼只适用于立即执行的行政决定。
2.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为了体现社会公益,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再结合我国实务中的具体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制裁手段, 并且其涉及的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人身自由权。基于这种认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交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后,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然而,该制度赋予了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一样,其不是一种有效的权利保障手段。另外,行政拘留一经执行完毕,行政相对人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就再也无法得到恢复,只能通过金钱赔偿来补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是慰抚性赔偿原则,当事人所得赔偿仅具有象征性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8]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将行政拘留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必要的。
(2)劳动教养。 将劳动教养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理由:
其一,有关行政法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管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改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然而,在实务中劳动教养的审批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这样公安机关既是追诉机关,又是裁决机关,不符合职能分离的原则。
其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类似刑罚的处罚却被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又因为人们长期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劳动强制教育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未将其列入治安处罚之列,故该法规定的保证金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教养。由此可见,有关劳动教养的立法缺乏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规定,不利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容易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现行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其严厉程度要比管制、拘役等刑罚更高,一旦出现错误,就会给当事人人身自由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害,并且其损害还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因为,受传统的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观念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那么将劳动教养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其一,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已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行政决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劳动教养涉及的是人身自由,一旦剥夺就难以恢复,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
(3)可能造成既成事实的行政行为。 这主要是发生在行政许可的领域内。例如某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按通常的救济途径,获取土地使用权许可者,可能在违法行政许可被撤销前,就已经在土地上进行了建筑或开发。因此,对当事人的保护最多以赔偿的方式收场。特别是申请者所建的项目具有公共使用目的(如公共设施、垃圾场等),则此种倾向更为明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4)迟延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 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决定,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决定,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无止境地等候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是在不必要的等待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失去较好的赢利机会时更是如此。因此,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应允许当事人在经过合理的等待后,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义务。
(5)事实行为。 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虽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但有时其间接影响亦相当巨大且难以弥补。因此,将之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很有必要。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资讯行为常被忽视,故在此略作探讨:
资讯行为例如编制目录、检查结果、鉴定结果等,对当事人的利益有时起着生死攸关的作用,如检查结果的可能会对那些被认为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厂家以致命打击。因此,为了制止不正确检查结果的,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应允许其在检查结果未前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4条。
[2] 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1996年第3期,第90页。
[3]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
[4]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6页。
[5] 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1996年第3期,第93页。
[6]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法定举证责任事实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从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中不难发现,行政诉讼的主要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行政机关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的活动。这就明确地表明行政诉讼争议焦点是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为此,行政法论文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就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展开激烈的争论,从而辩明该行为合法与否,对该问题辨明的过程,也就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过程。但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方与相对方在行政管理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特点,行政诉讼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特殊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裁决而承受的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事实的负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将面临败诉的后果或风险。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举证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联系在一起的一种证明责任,因此责任主体只能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都不负举证责任;其二,举证责任的内容。
不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或风险;为了防止败诉的后果或风险的出现,有关当事人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或抗辩的事实。
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或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胜诉而在举证问题上有必要背上的一个包袱。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计较诉讼结果,他就可以卸下举证包袱,而不产生合法与违法的问题。
在此定义上,举证责任与一般法律义务或责任不同。总之,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义务。其特殊性就表现在,举证责任的不履行将使举证责任主体败诉或面临败诉的风险,而不是使举证责任主体承担某种违法责任。
一、诉讼中并存的两种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或风险。但并不意味着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高枕无忧。法律虽未规定他有举证责任。但负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成功地履行了举证责任,则他将败诉。因而,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胜诉就在事实上有必要提出证据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他将面临败诉风险。这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举证责任并存的情况。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我们称之为法定举证责任。另一种举证责任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当事人为了胜诉在事实上必须承担的,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举证责任,简称事实举证责任。国外有的学者认为该举证责任是由法定责任“转移”而来,故将其定名为“转移的举证责任”。
事实举证责任一般表现在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反驳。行政诉讼中的事实举证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原告须在被告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之前先举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违法从而保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能为法院所受理。
法定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责任不能等量齐观,否则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法定举证责任扩大化,使不应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法定举证责任,从而削弱了法律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义务。二者的区别首先在于举证目标上,负有法定举证的当事人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任务,而负有事实举证的当事人的目标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完成法定证明任务。其次在于举证程度上,负有法定举证的当事人必须就法定证明事项举证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有任何疑点存在;而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需提出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对方的举证有疑点即可。例如行政诉讼,被告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令人信服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只要始终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违法就有胜诉的希望。其三在于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上,法定举证责任的不履行可以直接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举证责任不履行所产生的败诉风险则是由于未能阻止对方履行举证责任而间接产生的。法院不能因为事实举证没有履行而判决相应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三方面比较中不难发现,法定举证责任比事实举证责任重,履行的难度大,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较为不利。
二、关于举证责任配属的诸种学说
举证责任的配属是指法定举证责任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在诉讼中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为体现公平原则,法律在规定何方当事人应负法定举证责任时应综合考虑。首先考虑影响法定举证责任配属的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事实地位上的差异。如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对另一方拥有命令权,强制执行权和处罚权,或在经济上一方是实力雄厚的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公民等。举证责任的配属应体现保护弱小的精神;谁是权利的主张者,一般情况下谁获利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难易程度。举证能力强,对证明目标举证相对容易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其次考虑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配属的诸种学说。
第一,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说。该观点认识,被告的实体法律地位优越,举证能力强于原告,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被告依法作出,原告不一定了解,故由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比较合理。对此提出疑义者认为行政机关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有举证优势,一律要求被告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讼事。
第二,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应推定合法。原告认为其违法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该推定。且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通例,也可以防止滥诉,减轻法院负担。
遭受的批评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对行政机关的保护,破坏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上述两种主要观点之外,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配属尚有根据法律后果配属举证责任说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配属举证责任说及根据具体案件配属举证责任说等。学者们对此也颇多争议,在此不一一赘述。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法定举证责任的配属时,采纳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学说。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较晚,实践中存在问题不是公民滥用诉权,而是受传统“民不告官”思想的束缚。
公民不敢告,不愿告和不能告的问题。在该背景下,行政诉讼让原告负法定举证责任将会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流于形式。
第二,从法治原则出发,行政机关不得无根据地采取具体行政行为。
“先取证,后行为”是最基本的行政程序。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足够的证据,并确定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负法定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第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依职权单方决定的行为,无须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同意。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很难了解,举证比较困难。第四,被告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它拥有足够的人力、专业知识、技术设备以及经费保障,并且可以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这是原告无可比拟的。第五,由被告负法定举证责任,并对其在诉讼期间的取证活动予以限制,这就迫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便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从而起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越权和滥用权力的作用。
三、行政诉讼原、被告举证责任比较
行政诉讼中,以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法定举证责任,而原告则承担事实举证责任,但二者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及规则又不尽相同。在被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规则方面。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举证期限。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期限是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时。在此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之所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如此严格的限定是为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非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原则。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般都记载在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案卷。第二,举证范围。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不局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依据。事实清定制论文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因素,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因此,被告行政机关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必须提供作出个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在某些情况下亦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因此,不能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而不可作任意扩大,否则将会构成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破坏。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第二,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是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兜底条款。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绝不能作扩大解释,从而使之成为个别案件中被告逃脱责任的借口。
如果出现了举证责任不明确的情形,应当综合分析各种因素。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这无疑将有力地促进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要提初步证据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表面证据,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案件的举证义务,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举证责任转而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对缺乏举证能力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皮纯协,胡锦光.行政诉讼法教程,人大社1993.
[2]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01年律考用书,法律出版社.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模式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ode
CHEN Qin
(The 94840 Force of The PLA,Nanjing Jiangsu 210042,China)
【Abstract】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is two basic relief system and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way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litigation in China has many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in legislation, resulting in a mismatch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litigation cohesion, is not conducive to settl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time,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ith specific measures connected mode.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Connection model
1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概述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行政诉讼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的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2]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程序来获得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在性质上,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行政复议程序简易,运行成本低。对于专业性的行政争议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以方便的在政府各部门协调,使行政纠纷得到更有效的解决。而行政诉讼最大的优点是司法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能使公民权利的得到最终的救济。两者的直接关系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现状解析
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主要有四种情况:自由选择型、复议前置型、径行型和复议终局型。自由选择模式是行政复议和诉讼衔接关系的基本模式,其它类型是其特殊情形。
2.1 自由选择
自由选择,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它包括两种情况:不经复议直接提讼;选择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讼。即复议不是相对人申请解决行政争议的必经途径。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自由选择是我国处理复议与诉讼衔接关系的一般性原则,其特点是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不能同时并存。即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得申请复议,进入复议程序后不能同时向法院,只能在复议程序结束后再提讼。自由选择模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最大的自由选择度,充分体现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依据此原则。
2.2 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我国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涉及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税收征管、商标公告争议裁定和撤销行为、私营企业管理、现金管理处罚等方面。复议前置模式的优点在于对行政纠纷由存在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复议机关来处理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便于查明事实,使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将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解决在行政复议程序内,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的介入,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复议前置程序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因为必须先经复议才能进入诉讼,必然延长了权利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再者,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监督机制,是否存在审查不公,当事人不免心存疑虑。
2.3 径行
径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经过复议程序。我国关于径行模式的适用,主要是涉及以下情况:海上交通安全处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水污染处罚决定、侵犯著作权处罚、虚假注册商标罚款、土地管理处罚决定等。我国目前有关径行的规定不是排斥行政复议程序。
2.4 复议终局
复议终局指的是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复议终局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选择性复议终局,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但一旦选择了复议程序,复议结果即为终局结果,对复议不服不能再提讼程序。二是单一性复议终局,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且复议为终局,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行政复议终局主要涉及自然资源的确权行为、公民出入境处罚、外国人出入境处罚、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省级政府因行政区划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为、集会游行和示威的不许可决定等方面。由于复议程序是行政程序,复议终局而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讼程序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复议终局虽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却失去了程序上的公正,衡量两者,我们似乎更应选择后者,在保证程序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再考虑效率问题。
3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模式的完善
3.1 取消行政复议终局模式,确立司法最终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复议法实际上规定了多种终局性复议的情况。长期以来,这种模式备受争议,有学者明确提出,行政复议终局性决定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应将其无一例外地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3]无论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抑或是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引起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在本质上都违背了法治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司法最终原则,无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4]行政复议终局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决权。司法最终原则一般是指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作出排他性的终局裁决。为此,从维护法治、保障公正的角度出发,我国在设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模式时应该取消目前有关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让司法手段介入行政纠纷的处理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从而确立司法在法治社会中的根本地位。
3.2 推行自由选择模式
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遇到行政纠纷时,应该赋予他们自由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如果法律限制了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那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不是完整的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甚至是虚设的权利。[5]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存在有关迳行型的规定,这种模式意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在当事人看来有时很难区分到底是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又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是只能直接选择行政诉讼。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迳行模式并不是排斥行政复议程序。从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因立法表述模糊而引起公众的误解,应当将现行立法中的迳行模式的规定改为自由选择模式的规定。
3.3 调整复议前置适用范围
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之所以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优势在于有利于增强上下级行政监督的效果,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当事人诉累。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多为作出维持结果,而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改变的判决又居高不下,如此一来,复议程序似乎又为当事人增添了繁琐的程序,增加了救济成本。为此,如果将复议前置模式仅仅限定于某些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案件如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环保、税务等那些能够发挥行政机关优势的事项之中,可更有效地解决纠纷。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提出完善之设想以促进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相信随着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会逐步顺畅。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79.
[2]姜明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95.
[3]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370.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46-01
1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概念比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是指,行政向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i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法律主体都由三方构成,行政复议是由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为一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适用调节原则等。二者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司法性,即都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处于附属配套地位还是有着独立地位,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学者认为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是有其独立性的。复议制度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行政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作出裁决。
2 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状态和存在问题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中的问题。
对于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衔接的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就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则是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二则是自由选择原则,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对这两种衔接模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充分尊重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如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地区,复议前置会给相对人带来不便。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遵循“穷尽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权力。这就导致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人在选择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济模式后,只得无奈地感到失望。
(2)经过复议的案件,诉讼标的确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复议后的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
第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原机关负举证责任。这里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有学者认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即“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原则。
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出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分析,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
3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
(1)两种救济制度的优势并举原则。在构建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奉行自由选择原则抑或“穷尽救济制度”原则,都应该秉持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两种原则各有所长,可采取互补之的方法寻求救济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失当的,可以告之相对人撤诉,另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