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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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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不适格当事人更换的状况及评价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不再规定当事人更换。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不适格当事人更换没有具体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这种理论的影响也很大,以至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出现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现行民诉法采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发现原告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若原告不撤诉,法院即裁定驳回;若发现被告不适格时也是驳回诉讼。第二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为了解决纷争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则驳回诉讼。第三种是法院在发现原告不适格时,直接将适格原告传到法庭,在适格原告同意诉讼时,法院就更换原告,在适格原告不同意诉讼时则驳回诉讼;在被告不适格时,则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愿意更换被告时,则继续诉讼,若原告不愿意更换,则驳回诉讼。

(二)对各种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坚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没有建议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直接驳回,其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明知当事人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诉讼,当事人要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为了解决纷争,仍然会重新,这样造成个别诉讼成本增加,包括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以及金钱的浪费。所以这种做法有违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法院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这对于不适格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是追加当事人,并不是更换当事人,所以他仍要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增加个别成本,并且这还会造成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知混乱,还有这种做法于法无据。

法院的第三种做法这样做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有利于及时结案,诉讼成本也相对较低。唯一的缺陷是现行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对这三种做法进行比较后,认为需要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规定更换当事人制度。

规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价值的要求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赋予当事人诉权的。当原告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上的失误,在诉讼中为不适格当事人时,自己同意更换应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也应当支持这一做法。法院不应让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另外,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予以更换而不是追加能节约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法院应当允许对不适格当事人进行变更。

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则有利于适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规则。

(二)更换不适格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调查,更换不适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追加适格当事人,是不利于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还是追加适格当事人,都存在着很多缺陷,所以应当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就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

更换适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不适格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不适格当事人对诉讼的诉权。

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构想

(一)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诉法的首要任务。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切实维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当事人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同意更换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的四个条件的规定。

2.双方合意原则。即在更换当事人时,原当事人与新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更换合意,经双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换当事人。这一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延伸。当然,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的被告的同意,此应设为双方合意原则的例外。

3.适当限制原则。设定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旨在及时彻底有效地解决诉争,节省诉讼资源而不是为了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义务,所以应有所限制:首先,更换不适格当事人必须以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为前提;其次,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应适用于部分当事人实体上是适格的情况下,否则应该采用另案诉讼而不是更换当事人;最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当事人滥用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

(二)不适格当事人更换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

1.第一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更换。适格原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原告不适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时与适格原告间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他人侵害时,其监护人以自己为原告的,才能够使用当事人更换制度变更原告。如果诉讼外的实体适格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按撤诉处理。

适格被告的更换。第一审程序中,被告的更换不需要经新当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命令新被告参加诉讼;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更强调的是,法院更换被告必须以原告申请或者经原告同意。否则,法院不得更换,而应继续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换的问题。第三人是因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视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变更;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格,则不应予以更换,而应由法院依职权变更。

2.第二审程序中的不适格当事人变更。在第二审程序中,无论原告更换还是被告更换都要经过新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即为终审程序,更换后的当事人没有经历第一审程序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所以是否同意更换,应由其自主意思决定。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范文第2篇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民事诉讼范文第3篇

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各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这称为主张共通原则。

民事诉讼范文第4篇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民事诉讼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 民事审判方式;建构;民事诉讼模式

对于“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概念及相互关系的认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审判方式就是诉讼模式,二者并无区别,是同一概念。“审判方式,即诉讼结构(模式),指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1] 还有学者认为“审判方式” 就是“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判案件的和形式”,[2] 世界各国的审判方式可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并认为这两大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靠拢、不断融合的趋势。[3] 由此可见,其也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同一概念。

另一种意见与此截然相反,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相似的地方,但不尽然相同。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方式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其含义比较广泛,基本含义是“法院适用和操作民事诉讼法的工作方式”,[4] 而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概括,反映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5] 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也有学者给民事诉讼模式的涵义作了概括:如“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可定义为: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6]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机制及其运行特征的概括,也是关于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综合表述。简单地说就是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组成的解决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目的的活动方式,有时也称为诉讼结构或构造。” [7] 据此可见,其也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并非同一概念。

笔者认为,分清二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是十分重要的。本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刑事法学家赫伯特。帕卡(H.L.Packer)创立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学说,随后便出现了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学说,“模式”一词开始被广泛使用。[8]《汉语词典》言,“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既为“标准形式(样式)”,则模式就成为衡量事物的准则,是此事物区别于彼事物、此行为区别于它行为的区分尺度,由此可见,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人的一定行为共同的一般特性和本质属性的概括或规定。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纷争的活动,法院和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二者通过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从而带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向前推进,可见诉讼模式就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抽象的概括,更多地突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又言,“方式”是指说话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审判是法院依照职权对诉讼纷争作出审理和裁判的方法,可见审判方式是法院处理案件时采用的具体的方法和手段,更多地强调法院的单方行为。由此可见,就概念而言,民事诉讼模式和民事审判方式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审判方式的外延更宽。同时涉及法院与当事人双方并反映出二者间的相互关系的(如是否强调调解,如何进行调解,法院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如何收集调查证据等)既是民事审判方式中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模式上的问题;而单方面涉及法院工作的问题(如是否需要强调庭审功能,是否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责等)则属于民事审判方式上的问题,但不是民事诉讼模式上的问题。[9]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关系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种和形式的关系。诉讼模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这在形式上由法院和当事人为行使和承担各自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实施的一定诉讼行为来体现(就法院而言,这种诉讼行为即审判)。从意义上来说,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相互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诉讼模式对审判方式有相当的制约和指导作用。[10] 法院采用何种审判方式,受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制约。客观上,这种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是法院采用审判方式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特定的诉讼模式要求有特定的审判方式与其对应。例如,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地位突出,而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对低下,体现在审判方式上,强调法官发挥主导作用而当事人消极、被动地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