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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创造条件,加快人才储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步伐
科室成立之初就是高起点起步,设备配置先进,配有et-space全身热疗系统;6-mvx 线直线加速器、模拟定位机、全自动多叶准直器、多参数监护仪、除颤仪等先进设备,从而具备综合治疗肿瘤的较高的手段。科室的发展,技术水平的提高,除了先进设备外,还要有高水平的技术人员队伍,科室目前有副主任医师1名,主任医师3名,主管护师5名,所有医师分别先后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三0一医院、西京医院进修学习,并与上述医院专家建立良好的学术关系,为业务的进一步提高和科室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核心竞争力
知识改变命运,学习成就未来。科室要得快速持续的发展,必须要有不断学习进步的团队,只有人才水平提高了,才能更好的利用先进设备为广大病患解除痛苦。因此学习型团队的建立非常重要。内三科很好的做到了这一点。在完成繁重的日常诊疗工作外,利用业务时间进一步学习基础知识和相关专业的进展情况。
科室内定期举行业务学习和病例讨论,科内每位主要技术人员均先准备不同的讲课题目,详细准备好讲课内容,然后在科内讲课,使科内医务人员共同提高,对疑难危重病人,鼓励大家查资料,然后科内讨论,这样使科内人员的技术基础比较牢固,解决疑难危重病人的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同时加强对年轻医务人员的业务培养,高年资、业务强的医师一对一帮教年轻医师,使他们的整体业务水平得到了快速的提高。科室内每一位医生包括年轻医生一对一带教实习医生和进修医生,一方面促进他(她)们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另一方面提高了大家的教学能力。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鼓励大家不断总结经验,撰写医学论文,两年来发表学术论文9篇,从而推动大家的科研意识。通过不断的学习,科室的整体水平不断提高,综合治疗水平处于市级先进行列,收治病人不断增多,年收治各类肿瘤患者1000余人次,使病人足不出县就得到高水平的诊治和服务,特别是肿瘤全身热疗在我市是率先也是唯一开展的肿瘤治疗方法,截至目前共治疗62例肿瘤病人,取得了良好的临床疗效和社会效益,为广大肿瘤患者提高了另一种治疗希望,得到了医院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扬。
三、加强学术交流,促进学科迅猛发展
科室主要技术人员先后在省、国家级著名医院进修,因此与上级医院的专家教授建立了良好的师生关系和学术联系,不定期邀请山东省肿瘤医院、齐鲁医院查字典肿瘤中心及北京三0一医院的专家来该科教学、查房,使他们能够紧跟肿瘤专业的最新学术动态和发展,进一步了解上级医院的治疗水平,使我们的诊治水平也有了进一步提高。
6月8日—9日,由中华放射学会热疗专业委员会主办,北京大学临床肿瘤学院等承办的第十届全国肿瘤热疗学术会议在北京肿瘤医院召开,我院内三科作为全国县级医院的唯一代表受邀出席,会上,科室刘新华护士长的学术论文《晚期肿瘤热疗患者全身热疗中临床护理的重要性—附53例报告》一文,作为本次会议的重点材料进行交流、研讨,受到与会人员和专家的高度称赞。
---中医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事迹申报材料
**市中医院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于一体的三级甲等中医院,现有病床600张,在职职工700余人。自从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以来,**市中医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大力弘扬雷锋精神,遵循"自愿参加、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持之以恒"的原则,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为弘扬"团结、友爱、互助、关怀"的社会新风充分发挥医疗卫生行业特色,开展了丰富多彩、扎实有效的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开展"送医送药,保健咨询,健康宣传"等主题实践活动。为了更好地诠释"健康所系、生命所托"的丰富内涵,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凭着满腔的热情和专业上的优势,在立足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广泛深入地开展了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志愿服务活动。去年"5·12"护士节来临之际,他们走进市油田第四小学和市特殊教育学校,为油田子弟和弱势儿童示范和讲解七步洗手法,并给孩子们发放学习用品;"六一"儿童节,他们走进市福利院,为智障的孩子们免费体检,教他们读书认字,给他们送去图画书、玩具和日用品;8月17日,志愿者服务队到市电业局工地现场为农民工义诊,听说中医院来了医疗队,工人们纷纷围了过来,熙熙攘攘的人群中,"市中医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的旗帜格外的显眼。诊桌前,前来咨询的人真不少,大家头顶着火辣辣的太阳,个个汗流夹背,许多人嗓子喊哑了,却连喝口水都顾不上。刚刚上完夜班的儿科医生吕明辉,睁着一双因熬夜而布满血丝的眼睛,认真仔细地为每一个孩子诊治。这时,一对年轻的夫妇抱着他们的孩子来到吕明辉面前,原来,他们的孩子身体弱,经常感冒,爸妈只知道自己的孩子总是生病,却不知道孩子患了什么病。吕明辉仔细观察,发现孩子两颊红的像苹果,听听心脏---有隆隆样杂音,是典型的先天性心脏病!当得知自己孩子的病情后,年轻的父母焦急了,这可怎么办?望着心如火燎的孩子父母,热心的吕明辉急忙安慰到:"你们不要惊慌,这种病可以手术治疗,等孩子到了合适的手术年龄、手术时期,我一定帮你们联系。"说完后,他把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写下来交给孩子的父母。这对年轻的父母连声感谢,嘴里不停地说:"我们最需要你们这样的大夫,真希望你们能经常到我们这里走一走"。滴滴爱心汇成涓涓暖流,洒在广大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用实际行动谱写出一曲白衣天使的奉献之歌······
3、面向社区,服务群众是新时期医院工作的新领域,新阵地。今年初,自从油田医保向地方开放以来,根据医院安排,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制订出以义诊、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宣传讲座为主的活动方式,每周六上午都带着血压计、听诊器、快速血糖仪和心电图仪进入油田社区为居民义诊,发放健康教育小册子,宣传卫生常识,提高油田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使油田居民切实感受到"油地一家"的温暖,塑造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受到油田居民的一致好评。
青年志愿者在奉献爱心,服务社会的同时,在实践中也进行了自我教育,促进了医务人员的健康成长。
第一,达到了认识社会,联系群众,提高自身素质的目的。志愿服务的活动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是以全新的角色出现在社会服务中,不仅从社会和服务对象那里受到教育,而且磨炼了意志,提高了他们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达到了认识自己,印证自身价值的目的。青年志愿者为社会提供了富有成效的服务,将爱心奉献给最需要的人,用实际行动倡导了团结友爱、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新风,这种对自身价值的肯定,满足了医务人员实现人生价值的强烈愿望。
第三,达到了感受人间真情,净化心灵,陶冶情操的目的。在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的心灵一次又一次得到净化,道德情操得到升华,受到良好的自我教育。回顾所走过的路,他们有付出,更有收获。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张苹)2010年度我市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下月启动,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受理材料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9月24日。报省属评委会参评的,除省高级会计师、高级统计师资格另文通知外,其余系列(专业)受理材料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
各评审委员会可从10月份开始开展评审活动,原则上要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评审工作,12月30日前完成公示并将通过评审的人员材料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发证。
新增条件:必须提交半年以上的社保凭证原件
2010年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继续执行1998年以来我省颁布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工程类中级职称评审的,其论文可不公开发表,但须提交两篇以上的专项技术分析报告。
从今年开始,申报人提交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在现工作单位连续缴交半年以上的社保凭证原件,并由社保部门加注业务专用章,复印件一律无效。缴交社保单位与申报单位不一致的或不连续的不得申报。这个政策的初衷主要是要解决身份造假、委托申报、申报等问题。这是省厅的规定,也是我市今年新增的申报材料之一。
按省里的有关政策,计算机免考年限进一步放宽,从原来的1956年之前出生放宽到1960年前(含1960年)出生。从今年开始,凡按政策需要免考职称外语、计算机合格证书或教育系列免班主任工作年限的专业技术人员,均需前置审查,即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同意后,方可按政策减免。
省外来深人员均可根据省职称评审政策,申报评审晋升高一级别专业技术资格。非深户专业技术人员在深工作满一年的,可申报职称。
材料时效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
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全部进行面试答辩。
申报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时效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其后取得的业绩成果、发表的论文、考取的计算机模块合格证、取得的学历(学位)证及职业资格证书等,不作为今年评审的有效材料。
凡不按政策规定要求如实填报材料的申报人员,在评审前公示期间受举报并经查实的,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在评审后公示期间受举报并经查实的,取消评审通过的资格,或撤销已取得的资格,并自下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
5专业实行以考代评和考评结合
建筑工程、路桥工程、铁道交通工程、标准化工程专业的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知识产权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继续执行以考代评和考评结合的评审方式。这5个专业的专业知识考试时间初定为8月6日,具体事项可登录市考试院网站(www.testcenter.gov.cn)查询。
创新型人才申报条件
记者从昨天的职称评审部署动员会上了解到,2010年我市继续试行创新型人才专业技术资格特殊评价方式,并且范围进一步扩大。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创新型人才申报评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近三年内获得省(含副省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奖项之一的主要完成人;近三年内获得一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不含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主要发明人;深圳市科技创新奖中市长奖获得者、创新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或发明专利奖的主要获奖者;获省级(含副省级)以上优秀企业家称号或广东省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主要参与人。其中最后一项条件是今年新增的。
创新型人才可按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定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水平只须满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要求即可(由单位出具证明),论文可不要求公开发表,但须提交与工作岗位相关的两篇以上的专项技术分析报告。
人事启动“一体化服务”
根据商务部和国资委2009年8月联合下发《关于公布第三批行业信用评价参与单位名单的通知》(商信用函字[2009]3号)的精神,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为第三批行业信用评价参与单位。在商务部和国资委领导下,中国纺织工业协会自2010年3月15日起开展了第一批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企业信用等级的评价工作。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严格执行《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总体方案》,以本行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为依据,按照“求实客观、企业自愿、公开透明、服务会员、扶优扶强”的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经协会信用办初审、信用评价专家复审并报协会信用评价委员会批准,确定了第一批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5月5日,第一批纺织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会在京召开,会议由信用办主任叶志民主持。在当天的会上,信用办副主任徐建华就第一批参评企业申报情况及初评结果作了详细汇报。“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办组织专家初评、信评委终评的两级评审制度,按初审、公示、终审、备案、授牌、年度复查的程序进行。”徐建华介绍说,信用办自3月下旬开始受理第一批申报企业申报材料,并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一审和二审,撰写企业信用评价初评报告草稿,确定初评等级。
4月20日―5月4日,协会信用办在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和中国纺织信用网公示了第一批31家企业的初评结果,征求社会意见。据了解,在这31家企业中,毛纺、家纺企业各有7家;棉纺色织企业5家:勘察设计企业3家:麻纺、产业用、印染企业各2家;丝绸、纺机、综合性企业各有1家。
关键词:商务部;合并;反垄断审查;异议案例
中图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9-0057-09
对企业合并实施反垄断控制和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者并列为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类型。在我国,关于后两种规制类型的立法与实务实践,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出现,但针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执法,却是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后萌生的全新事物。
《反垄断法》的条文内容非常简略、抽象,配套制度的建设还刚刚起步,中国负责对企业合并实施反垄断审查的机构――商务部,在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里只能找到原则性、方向性的工作指引,具体的执法活动不得不在近乎空白的制度约束里运行。因而,至少目前,“合规性”还不是评价企业合并反垄断控制状况的恰当标准,执法活动与法律规范之间惯常的服从、遵守关系,很大程度上是颠倒的:执法是一种充满探索、创新和实验色彩的活动,是积累经验与教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它可能“先验”于规范,而且其日渐成形的实践操作范式,甚至有可能在未来成为规范本身。
《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商务部对决定禁止或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企业合并案例(欧美等地将此类非无条件批准的合并案例统称为challenged eases,即“异议案例”),全部以公告等形式作了披露。由此形成的文献资料是开拓性的,它们组成了对中国《反垄断法》执法实践最初始的公开记录。如同成人的体貌特征可能源于婴儿期一样,商务部公开的这些案例信息,不但反映了企业合并反垄断实践在中国发轫之初的状况,而且其中的某些“基(本)因(素)”必将在《反垄断法》未来实施中得到传承与反映。本文试图透过商务部“异议案例”的公开信息,探寻我国现阶段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活动的整体特征和演化趋势,揭示其中凸显的问题,为今后的执法活动、理论探讨和制度建设,提供某些可资参考的方向。
一、研究的材料、方法和局限性
本文的研究材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9月29日之前,商务部通过其官方网站的关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的全部案例审查公告、相关的“数据统计”和“答记者问”。
审查公告是面向不特定公众披露的官方正式文件,是商务部按照《反垄断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载体。审查公告的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严肃性,陆续面世的公告文本,应当能够系统地记录商务部审查、禁止和限制经营者集中的程序、依据、理由与结果。本文研究的公告共涉及五起案例,按照公告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依次为: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案(简称“案例一”);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案(简称“案例二”);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简称“案例三”);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案(简称“案例四”);美国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案(简称“案例五”)。在这些案例当中,合并方式都是股权收购,交易双方均为外国公司,合并涉及的市场关系类型和反垄断审查结果概况如表1所示。
“数据统计”是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最新统计情况》。这份材料显示,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6月底,商务部共收到58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已审结46起,其中无条件批准43起,附条件批准2起,禁止集中1起。
“答记者问”是指在案例一审查公告之后的当天、案例二审查公告的第六天,商务部以反垄断局负责人和部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记录的形式,分别围绕这两起案件,就有关反垄断审查的受理标准、审查依据、市场界定、限制性条件等问题进行的阐述。召开新闻会或接受专访,借助记者报道,传播权威性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普遍采用的方式。不过,检索结果表明,与其他新闻单位的同内容报道相比,这两篇“答记者问”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开的时间最早、内容也最完整。因此,有理由推测“答记者问”是商务部自拟的新闻通稿,其中的“提问”与“回答”实质上是“自问自答”,是商务部对两项反垄断审查公告内容主动做出的补充与说明。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对研究材料中的信息加以抽象和归纳,运用文本分析、量化分析、比较研究,透视反垄断审查公告形式演变的表征意义,考察商务部的反垄断执法效率,并指出在反竞争影响判断与救济的实体问题方面,可能存在的认识偏差和制度缺憾。
本次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研究材料对待证问题的反映是否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说明力。中国对企业合并开展反垄断执法实践近一年,审结案件约50起,从严格的统计学意义看,或者与反垄断执法历史悠久、经验丰富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这些案例还很难说已经组成了一个大样本库、能够提供足够多的实证研究对象。此外,企业合并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相应的反垄断控制也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固定模式,公开信息对案情的反映注定是不完全的。尤其是,商务部的公告只涉及禁止和附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合并案件,无条件批准的案件不予公布,因此,在赋予本文研究结论以普遍性意义之前应当格外审慎。
克服上述局限性的办法,一是把研究的跨度限定在中国开始对企业合并开展反垄断执法的初始阶段,研究目标主要限定为揭示该执法活动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不以个案的具体情况作为研究重点,而是尽量抽取各案例当中具有可比性的因素加以研究分析。
二、反垄断审查公告的形式分析
关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撰写与形式,我国没有先河,国外亦无定法。如果将商务部的这些公告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对其形式构成进行分析,会发现一条清晰的、递进式的发展脉络绵延其中。
(一)公告格式的演变
案例一的公告由“审查程序”、“审查决定”和“附加限制性条件”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审查程序”是对申报材料首次递交时间、补充材料递交时间、立案时间的叙述;“审查决定”说明,商务部曾就本案向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及其上下游经营者征询意见,并决定对该项合并是否予以禁止(或批准);“附加限制性条件”是为了减少合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对合并交易各方施加的行为约束。后来的四项案例公告,格式组成愈加丰富,但都含摄了这三部分的内容,只是表述方式已有所改进,例如,“审查程序”被“立案与审查过程”这一更准确的说法代替,向各方征询意见的叙述被单列到“审查工作”
项下。
案例一公告最突出的缺陷,是没有界定、甚至没有明确指出相关市场,也没有对此次合并为什么可能对竞争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解释。因此,其结论显得武断、牵强和随意。即便是在与该公告同时的“答记者问”里,商务部仍然没有借机加以补充说明。作为专司机构,商务部当然知道相关市场和竞争状况分析对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如果这不是一项不负责任的决定,那么首起案例公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避,只能说明商务部当时(2008年11月)还缺乏对市场界定与竞争影响进行分析的能力。
第二项反垄断审查公告带来了新的气象,增加了“竞争问题”的专项内容,论述了该次合并对竞争秩序的不利影响。这一格式被此后的历次公告所沿用。
以“审查内容”为小标题的段落,也是在案例二的公告中首次出现的。不过,其内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基本上是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的原文照抄,但却成为后来历次公告的必备格式条款。
第三起案例的公告格式又有了新突破,增添了“相关市场”项目。至此,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公告格式已基本定型,其后的公告文本均以此为蓝本,或只是在布局安排上做了进一步的合理化调整。
表2直观地说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格式经历的演变过程:在案例一中还比较简略,在案例二中即得到丰富,经案例i的发展已相对定型,并在案例四、五当中得到延续和改进。这一演变过程具有显著的渐进式、递进式特点,调整节奏起初比较快,中后期已相对固定化、模式化,而且案例五的公告格式似乎有望成为日后通用的公告格式模板。
从全球范围来看,反垄断审查公告的体例、格式、时间并没有公认的标准。例如,美国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公告形式有Decision and Order,Order to Maintain Assets,Complaint,News Release,Agreement Containing Consent Orders等;欧共体的审查公告甚至没有格式化的标题。在一起案件的不同审查阶段,这些机构可能多次公告,从而形成一系列公告,而不是在审查工作全部结束后,才总结式的、一次性的公告。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涉及众多竞争者、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等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而尽管公告格式不尽相同,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开反垄断审查信息的目的,莫不是增加案件处理全过程――而非仅仅是结果――的透明度、为不特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提供发表意见的制度性渠道。中国目前的反垄断审查公告体例,内容层次清楚、体例比较统一,不过,与国外的经验相比,尤其是从反垄断审查信息公开制度的根本目的来看,中国当前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格式体例还远未完备。
(二)核心内容的比例
反垄断审查的核心内容在各公告文本中的文字篇幅,虽然会因个案情况和表达方式的差异而多寡不均,但是如果以公告的全文字数为基数,换算成比例关系,就能为评价相关核心内容是否在一份公告中得到应有体现与重视,提供具有相对可比性的量化标准。换算过程举例:在案例一的公告里,没有对相关市场和竞争秩序影响的分析,因此这两部分内容占全文篇幅的比例是0;但是其中有关于限制性条件的规定200字(四舍五入,准确到百位,下同),又由于该公告全文共计600字,因此,该部分内容的所占比例就是200除以600等于0.33。
表3是经整理后的相关数据汇总。其中,案例二由于被禁止合并,没有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必要,除这一特例之外,其他四项公告均赋予“限制性条件规定”以大约20%~30%的比例,而且在各项公告中都超过“相关市场分析”的比例,这说明与相关市场的界定相比,商务部更重视对排除反竞争效果措施的说明。
相关市场、竞争影响分析和限制性条件规定是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关键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合计”这一指标,代表这三项内容在各公告全文中所占的比例之和。该指标数值的高低,能够反映出公告用多么大的篇幅比例叙述核心的、有价值、有意义的内容,反之也就意味着在用多么小的比例传递非核心的甚至无价值的信息。表3数据表明,案例一公告里充斥了最大比例的低质量信息,占到了72%,而在此后各项公告当中,高质量信息占据的比例得到了稳步提高,已经从最初的33%升至63%。这一系列的数据变化可以理解为:随着经验与技巧的长进,商务部分析相关市场和竞争效果的信心、愿望和能力日益增强。
(三)修辞色彩的意味
反垄断审查公告文本的遣词用语有三个较为突出的特点。首先是有些词语的“西化”痕迹明显,似乎是从外文直接翻译过来的,不太符合现代汉语的习惯用法。例如,案例四公告多次使用“竞争关注”的说法,这显然是对“competition concern”的直译。作为我国政府机构的正式文件,应尽可能避免“洋泾浜式”的语汇,采用更常见、更容易理解的修辞方式;
其次是没有对一些常见但多义的词语加以界定或解释,以致意思模糊不清。案例四里的“竞争性保密信息”,案例五里的“可存活性”、“适销性”、“剥离”等,即属此类;
第三是在论述关键问题时使用经济学专业术语。例如,案例二公告中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传导效应”,案例四里的“转换成本”、案例五里的“赫氏指数”等等。这些术语最初也是译自外文,多数因引入时间已久,概念较为国人熟知。也有较为生僻的,如案例三公告中的“封锁效应”(foreclosure或lock-in effect)一词。
公告的上述修辞特点表明,虽然反垄断审查是一种“执法”活动,但我国当今法学研究中的主流术语、范式,在讨论反垄断法问题时已不足敷用。经济学词汇在反垄断审查公告中的频繁出现,强烈地暗示了对于垄断这样一种市场行为或市场现象,经济学分析较之于法学分析在功能与地位上的优越性。法学研究在推动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方面发挥了异常卓越的作用,但是如果不能掌握与经济学交流的言说方式,则其研究与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能力将会受到很大制约。
商务部积极借鉴反垄断法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执法理念、经验,这种做法值得肯定。不过,对一些知识和概念的移植,还缺乏以本土化为目的的“精耕细作”。如果商务部能够制定颁布指南类的文件,对重要而频繁使用的、容易产生歧义的术语给出定义,或者在特定公告里直接给出定义,那么将有利于形成与中国阅读环境相适应的反垄断公告文风,同时,对促进中国反垄断话语体系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三、反垄断审查的效率测评
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往往是对大量复杂商业数据信息进行收集与处理的过程。下面的分析将表明,初涉这一领域的中国反垄断机构,如何确保在法定时效内完成工作,以及与国外同行机构相比,其审查效率处于何种水平。
(一)个案审查效率
按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须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须遵守“30+90+60”的时限,具体说来,就是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充足的文件资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做出不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特定情形下,进一步审查的期限,可以延长不超过60日。
在没有经验、资源与能力也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商务部如何确保其执法不超时限?在此,我们假设它的效率不是以牺牲办案质量为代价换取的――虽然这的确也是很有可能的,接下来,对于立案前后两个环节的时间耗费情况进行分析,即可在很大程度上解答这个疑问。
关于企业合并的申报人首次提交材料到商务部正式立案(简称“申报材料提交环节”)的间隔期限、补充提交材料的次数,《反垄断法》均无限制。图1比较了各起案例在这一环节的情况:首次提交申报材料后,都应商务部要求做了补充提交,除案例三没有写明补交次数之外,其他案例分别补交了2次、4次、2次和2次。
提交、补充、再次补充,如此反复地提交材料,原因可能是商务部和申报人起初都不太确定反垄断审查究竟需要哪些材料。另一个原因,或许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一环节可能被刻意地拖长了。例如,在案例二中,申报人最后一次被要求补交材料,距离上一次补交已经过去了34天,超过了前三次补交间隔时间的总和,似乎不太正常。
商务部曾指出,“在立案前就开始对核心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是能够“顺利完成案件审查工作”的主要原因。这说明,早在申报材料提交环节,实质性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就已经开始了,商务部实际上“借用”了这段法定时限以外的时间。可想而知,通过要求补交材料的方式人为拖延时间,商务部实际可用于办案的时间完全可以超过180天(“30+90+60”),从而变相规避《反垄断法》的时限规定。因此,商务部审查案件的耗时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名义耗时”,即立案后至公告决定日的用时;二是“实际耗时”,即名义耗时与申报材料提交环节耗时之和。
统计显示,商务部在五起案例中“借用”提交申报材料环节的时间最多达63天,最少是6天,整体上有减少的势头,而且没有一起案例的实际耗时超过180天。根据表4换算出的名义耗时与实际耗时的比值关系,可以更加准确地展示个案审查效率的整体变动趋势。
图2中各圆点的位置表示各起案例中名义耗时与实际耗时的比值。案例一的该指标数值最低,仅为0.32,这说明商务部在审查这起案例过程中,最大比例地“借用”了材料申报提交环节的时间。此后四起案例中,这一指标的数值分别是0.65、0.76、0.68和0.95,这说明在实际耗时当中,名义耗时所占的比例大幅提高,商务部对“借用”时间的依赖性明显减弱。
上述分析表明,从“技术”角度来看,商务部可以利用申报材料环节,在法定时限外获得宽裕的办案时间,而且它也承认采取过这种做法。因此,《反垄断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能被规避的。不过,这五起案例的实际耗时均未超过180天,这说明即便是在严格意义上,商务部也没有超越法定的最长办案时限。而且,图2的点线图清楚地刻画出商务部个案审查效率稳步而迅速的提高趋势。
(二)整体审查效率
能否在申请反垄断审查的所有案件中,对一定比例的案件做出禁止、附加限制条件的决定或提出其他异议,可以作为考察商务部反垄断整体工作效率的一个维度。虽然这一比例并不具备精确的分析价值,但把它与欧共体和美国的相同指标进行对照,或可获得粗线条的评价印象。
整理有关统计报告的数据可知,1990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欧共体审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总计4189项,其中,提出异议的共有301项(包括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批准决定277项,禁止20项,对违法实施的集中要求进行分解4项),异议决定占同期案件总量的7.19%。
美国在1990~1999年间总共收到28509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请,提出异议的有247项,2000~2008年,收到审查申请总计16277项,提出异议162项,因此1990~2008年的异议比例是0.31%。另有学者统计,美国1958~2002年的该指标数据是0.65%(Vivek Ghosal,2007)。
显然,美国的异议比例远远低于欧共体,这可能与反垄断审查的门槛标准、美国联邦机构与州机构之间
及欧共体与成员国之间反垄断管辖权的配置方式等系统性原因有关。
中国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底,总计发生58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商务部附条件批准2项,禁止集中1项,因此异议比例是5.17%。总的看来,中国的异议比例高于美国,低于但很接近欧共体,说明中国商务部发现存在垄断可能的经营者集中的效率,与欧美地区的同类数据相比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偏离差异。
三、反竞争影响的认定与排除
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性、关键性问题,是如何判断经营者集中具有反竞争的影响,附加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有效排除反竞争影响。在这两个方面,商务部公告提供的答案包含了比较多的模糊与歧义之处,这些有待澄清的问题,既凸显了我国反垄断法研究未能满足执法实践需要的现实状况,也预示了未来研究应当着力的某些重要方面。
(一)反竞争影响的判断
在案例公告中,商务部解释了一些认定合并将会产生反竞争影响的理由,以及如果不对合并施加限制条件,将可能出现的反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汇总情况表明(表5),这五起合并被认定会对竞争具有排除或抑制作用的理由几乎完全一致,即合并后的新企业将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关于反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各公告列举的内容虽不相同,包括了对其他竞争者实施采取设置市场进入障碍、抑制技术创新、歧视易等,不过,这些行为显然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畴。因此,在商务部看来,合并是否会产生反竞争影响这一问题,其实可以置换为另一个问题: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否会上升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等于得出了合并具有反竞争影响的结论。进而,后一个问题又可以分成两个子问题,即相关市场分析(界定相关市场,并计算在合并各方在该相关市场内的份额)和市场支配地位分析(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于是,相关市场分析就成为判定反竞争影响的逻辑起点,舍此则公告决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无从谈起。
根据商务部的公开信息,其对各案例相关市场的分析情况可汇总如表6所示。由表6可见,界定相关市场已经逐渐成为案例公告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开始采用经济学分析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
理论工具,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的定量分析也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这说明,至少从形式上看,公告关于反竞争影响的判定理由更“科学化”了。不过,定量分析过程及其与结论之间的关联性仍然是不透明的,公告并未具体揭示相关数据的来源、处理的过程,更没有说明结果数据(如市场份额、HHI指数)的量值在多大程度上左右了对于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判断。虽然商务部没有在公告中揭示这些细节问题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今后的公告在市场界定方面继续沿用这种不透明的表述方式,那么显然于增进执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市场主体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可预期性无益,而且不免令人质疑,商务部是否有足够的自信和勇气,接受公众对其相关市场分析的审视。
(二)反竞争影响的救济
对于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可能有三种结果:无条件批准、禁止和附限制性条件批准。其中,后两种结果适用于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合并案例(即“异议案例”)。在已公布的五起异议案例当中,除案例二的合并申请被禁止外,其他四个案例均属于最后一种结果。
在批准合并决定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目的是消除合并对市场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因而国际上通常把此类条件称为“救济”(remedies);又由于这些条件不是竞争执法机关单方面强加的,而是合并当事方为了换取对合并的批准而自愿提出并承诺履行的,故此类救济也被称作“承诺”(commitments)。具体而言,救济方式基本分为结构性救济(structural remedies)和行为性救济(conduct remedies)两类,前者是指合并当事方采取积极行为,改变市场竞争机构,为创设新的竞争者或增强竞争者的竞争力提供条件(如资产拆分、提供关键设施的非歧视性利用等);后者是指合并当事方不得采取某些有害竞争的行为(如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等)。
商务部5起异议案例中的救济措施配置如表7所示:单纯的结构性救济1起,单纯的行为性救济2起,兼有结构性、行为性救济的混合性救济1起。其中,结构性救济的具体方式有资产剥离(案例五)、产能剥离(案例三);行为性救济的具体方式包括限制收购竞争者股份(案例一、三)、限制建设新厂(案例三)、限制母子公司间的信息交流(案例三、四)、限制歧视易(案例四)、限制设置市场准入障碍(案例四)、限制母子公司的垄断协议行为(案例三)等。
从表7统计情况看,商务部似乎更倾向采用行为性救济,而非结构性救济,或者保守地说,至少没有把结构性救济放在优先于行为性救济的地位。这种态度与反垄断法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官方主流观点大相径庭。例如,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救济的基本目标是保障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结构性的承诺更加符合欧共体合并规则的立法目的,对于“消除水平、纵向合并或企业集团的反竞争问题,拆分承诺是最佳方式”,“行为性救济承诺只有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也认为,“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性救济比行为性救济更为可取。”
欧美重视结构性救济甚于行为性救济的原因高度一致,即均出于对监督成本的考虑。“给予救济却不进行执行救济所必需的监督,这有违我们的执法职责”,行为性救济相对清晰明确,无需执法机关对合并企业实施持续性的、高成本的监督,可以“一次性”地消除合并的反竞争影响,而行为性救济“监管起来更加繁琐、耗费成本,比结构性救济更容易被规避。”如果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行为性救济“就只能看成当事方意思的宣示,而不是具有拘束力的义务”,依法做出的反垄断审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形同废纸”,而不幸的是,“委员会实际上可能无法验证合并当事方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承诺”。
行为性救济的前提是反垄断机构能够对该救济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按照这一标准,商务部规定的行为性救济实施效果的监督成本显然非常高,甚至实际上根本无法进行监督。例如,案例三要求合并后的母子公司之间不得交换“定价、客户及其他竞争性信息”,而且要彼此“继续相互竞争”;案例四要求母子公司双方“不得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非法交换和沟通第三方的竞争性保密信息”,母公司在向子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采购时应继续遵循“无歧视原则”等。这些行为性救济规定过于模糊不清,且明显违反商业常识,基本上不具备开展监督的可能性,套用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的话来评价是恰如其分的:“这等于没有对个人或实体履行救济规定给予必要的拘束”。
结构性救济同样需要监督。根据欧美的合并反垄断审查指南,执法机关可以委任一名“经营监督受托人”(欧共体称其为Monitoring Trustee,美国称其为Operating Trustee),负责拟拆分资产在拆分之前的经营管理活动,作为执法机关的“耳目”,“确保拟拆分的营业在过渡期内得到独立自主的和恰当的经营和保管”;也可以委任一名“拆分出售受托人”(欧共体称其为Divestiture Trustee,美国称其为Selling Trustee),对拆分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或许是受到欧美地区受托人制度的启发,商务部在案例三的审查公告中载明,“集中双方同意商务部有权指派独立的受托人”将拟拆分资产出售给独立第三方,此处提及的“受托人”角色,大致属于前文所述的“拆分出售受托人”。这说明,我国的合并反垄断审查机关已经开始借鉴欧美地区关于结构性救济的监督经验。不过,关于受托人的资质、类型、委任程序、权限、职责等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异议案例中还找不到任何踪影,相关理论研究也还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拆分救济的有效实施及排除反竞争影响目的的真正实现。
四、结语
五起异议案例的公开信息表明,在《反垄断法》生效后短短13个月里,商务部从近乎空白的起点开始,在实践中学习,反垄断审查的工作方法、能力与经验,经历了不断摸索,呈现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和渐进的提升趋势。
面对商务部反垄断执法的实际需求,我国学界,尤其是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并未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数据分析方面提供充足支持。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另一方面也与偏好理论性研究、轻视应用性研究的学风有关。商务部反垄断实践中遭遇的理论瓶颈,应当成为学者研究的重要向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