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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和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一直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密切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用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央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同样要尊重他人,不能随便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该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别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因为按照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具体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则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很多情况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
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规范之处、判词不准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基础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具体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标准必须宽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很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基础,要求“合理”必须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并辅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服务于该目的的。无论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或者是规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考虑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实行政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法律的尽头,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的目的,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行政目的的决定。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已达成以下共识:“行政机关若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应按滥用权力论处”。事实上,违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一般都与恶意动机相连,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常见的恶意动机,如牟利、徇私、报复陷害、满足虚荣心等。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实施某种行为的决定和选择某种方式是为了给本人或本单位带来某种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好处,或者是为了打击与己有隙的人,或者是为了表现其才能、政绩等等,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就带有明显的任意性倾向。这种行政裁量行为肯定与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实质不符,即为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英国1926年著名的“红发案件”中,校长因一教师头发为红色而将她免职。法院判决称:此处分已考虑了不相干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而无效;其二,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某对公民离婚证无效时,没有充分考虑法定的必要因素—没有查明所谓的相对人“骗取离婚证”之证据。又如行政机关在量罚时未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或酌情理罚等具体情节。
(三)是否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地贯彻立法本意,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行政裁量权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寓所,而不能成为的渊薮许多学者认为公正法则的内容至少包含两点: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平等对待包括两方面,一是同时面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时的平等对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对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抱有私心或偏见,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不同的对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对人而歧视另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与其行为极不相称的法律义务,便属违背社会公正法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行政行为前后一致,对先后面对的多个行政相对人平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裁量的决定预见他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他们对行政机关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同的情况下,对先前所作的行为和以后的行为采取不同方式处理,前后不一致,那么就会使行政相对人手足无措。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权就是滥用行政裁量权。遵循比例不失衡,即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时,应适当地平衡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与社会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实施对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行政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某种行政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显失均衡,即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
(四)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为
故意拖延或不作为是消极地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时,在时限内,行政机关在何时办理某事有行政裁量权,但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有时行政机关办理某些事顶,法律、法规没有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时限,何时办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也应根据相应事顶的轻重缓急和各种有关因素,依序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将某些应紧急处理的事项压后处理,应及时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同样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的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较为严重,特别是赋予公民权利或免除公民义务的行政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因此,要做到合理行政,就必须对消极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加以控制。
在西方国家中,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意大利也许是案件积压以及诉讼时间拖延最严重的国家。虽然可靠的资料难于获得,®在意大利法院待审的民事案件约有150万件,刑事案件超过250万件。诉讼过程甚至长达15年以上。“由于审判时间过长,意大利已经多次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这种拖延损害了公民对司法制度的合法且合理的期待,导致多种危害后果立法者、学者和其他人曾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便利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减少案件积压,通过对高达80%到85%的案件适用认罪交易和其他特殊程序,减少积案和缩短诉讼时间这两个首要的目的将能够实现。
然而,因为几个理由,这些目标并未达到。为探索其原因,本文集中关注新法典在实际运行中的某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在意大利刑事司法的运作中其功能已经被严重扭曲。本文采用一种司法运作和管理的观点,研究在“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在“书本上的法律”,更多地关注案件流动的管理和体制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条文问题。本文也指出了在意大利法律环境中纠正其习惯性实际做法的困难性。
一、提起控诉
旧法典的一个问题是替察在提起刑事控诉方面的即时斟酌,这种斟酌被认为是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并易于违反关于“强制追诉”(mandatorypenalaction)的宪法规定。意大利《宪法》第112条要求检察官一旦有理由相信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时,应当提出刑事控告。这一“强制追诉”或检察官对“刑事程序的强制发动”原则是对法西斯时期滥用追诉斟酌权的一种纠正。当时检察官在行政当局的控制之下,发生了许多滥用斟酌权的情况。
这项原则保证对公民的平等对待,然而:“在事实上,意大利的刑事追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斟酌处理的。负责决定程序发动的地方法官不仅根据‘外部的’请求(包括警察、一般公民和政府机构的报告和指控),而且根据自己的意愿。换言之,对他们说来,以最大的司法独立性,对任何公民使用不同的警察力量,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査,以证实他们认为已存在的犯罪(这种认为或多或少地被证明是有根据的)是否确实发生,这种实践都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
为了加强在发动刑事程序方面的检察官独占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发后)48小时内,警察必须向检察院提出关于犯罪情况的报告。这一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机构就决定侦査步骤的斟酌权,同时尽可能地使检察官参与侦査程序以改进侦査活动和加快侦査节奏。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未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新法实施后的头一、两天,警察局担心违反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整年收集的犯罪报告送到检察院,使检察院几乎被这些报告所淹没,特别是在那些刑事法院仅享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检察院里充斥着成千上万份应当“立刻”登记的文件,这些文件甚至只是一些手写本。犯罪报告在48小时内被送进检察院,但这些在检察院未作正式登记的时间超过6个月,
最近,自动的案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已经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被安装起来。它们有助于便利案件记录程序,但是由于新法一实施就面临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远未获得解决。©而且,即使检察院能“即刻”登记全部犯罪报告,他们也难于有效处理这样大数量的案件(在一些城市,每个检察官已经有多达5000个以上的案件待其处理)。
这还不是蕾察报告案件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唯一问题。因为检察官在法律上负责侦査活动,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官的指示以前不需要作任何调査工作。这样,瞽察可能失去了本应当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
此外,警察官员和检察官的冲突也在加剧。许多警察官员认为检察官在领导侦査活动方面不一定具有必要的能力。事实上,检察官缺乏在犯罪侦査方面的专业训练。
在出现这些问题3年以后,政府终于修正了48小时限制规则。现在,警察必须依法“不迟延地”向检察院递送犯罪报告。这一修正也许有助于合理解决犯罪报告的递送问题,但并未解决贯彻“强制追诉”原则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强制追诉”原则要求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大量的书面材料,因此影响了实际的侦査工作。®为了实行一种过于理想化地要求任何犯罪都被追究的原则,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已使其自身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二、迅速侦查
为了保证侦査活动的公正性,同时平衡检察官巨大的侦査酌定权,一些规则被确立起来,以限制侦査的时间。
当一项犯罪被记录在检察官的案件目录表上时,时限即开始计算。从被记录的时间算起,检察官在一年内须决定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向预审法官要求延长调査时间并通知被告。因此,与美国不同,意大利没有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它对刑事侦査活动却要求迅速进行。
然而,事实上,一些伎俩被使用来对付“迅速侦査”的要求。例如,一个检察官调査一个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其为犯罪实施者,他能推迟记录此案件在其案件目录表上从而延长其侦査时限。另一种方法是通过要求撤案而终止侦査,然后对同一嫌疑人开始另一调査,从而重新计算侦査时限。
检察官的撤案决定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査。在检察官搜集到审判所需的足够证据时,该预审法官也负责对案件提出起诉书。对撤案决定的法官审査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根据意大利《宪法》,检察官被强迫发动刑事程序,因此他不能未经司法控制任意撤销案件。事实上,这项法官审査又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的表现,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容易克服的。虽然可靠的资料不能获得,据估计多数情况下法官关于起诉和撤案的决定完全根据检察官的要求。
另一个关于侦査的主要问题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平衡。律师在一个对抗制模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他们需要职业化的私人调査员以帮助他们寻找证据。但在意大利,因为法律传统不同。缺乏私人调査员,这导致辩护资源的减少。
三、意大利认罪交易®
新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新程序以减少案件积压和促进案件流动。为此,新法典引进了被称为“特别程序”的审判替代程序。其宗旨是通过诉讼双方的合意,采用不同的快速处理程序以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这些程序中的一种被称为意大利的认罪交易,这一表达方式是因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虽然两国的认罪交易都被设计为用于同样的目的:在审判前解决案件。但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效果是很不相同的意大利认罪交易允许被告获得的利益是最多减少1/3刑期。被减少后的徒刑刑期不能趄过2年,否则认罪交易无效。不像美国,意大利检察官不能就指控内容进行交易。而且被告可以同法官进行认罪交易,甚至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比意大利灵活得多。在辩诉交易中,美国检察官有巨大斟酌的处置权,据估计美国约有90%的案件解决在审判之前。
认罪交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意大利未获得充分注意和考虑。美国的辩诉交易或多或少是一种“障碍赛跑”。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的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提供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越来越了解如果他们不认罪可能在审判中获得的结果。被告很少在审判前几天,几乎从没有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辩诉交易的。辩诉交易如太接近审判时日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检察官已经准备好审判中的诉讼活动,全部书面文件也已经递交法院。当辩诉交易太接近审判期日时,辩诉交易对审判制度带来的好处几乎等于零。
在意大利,认罪交易不被视为“障碍赛跑”。被告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在法官面前要求作认罪交易,这种交易也许经检察官同意,也可能未得到检察官赞同。由于在认罪交易的适用阶段上缺乏限制,被告方缺乏重要的激励因索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辨护律师除非被法院指定,也缺乏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的动因,因为如果案件被交付审判,他们可以嫌更多的钱。虽然关于以各种形式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的认罪交易的可靠资料难以获得,但很明显,被告最愿意作认罪交易的一种案件是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因为他们可以因此而在几乎肯定会被定罪的案件中获得减轻1/3刑期的利益。有鉴于此,我们难以看见在意大利因认罪交易的适用而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实际上,即使资料不甚可靠,据估计有85%的案件以正式审判终结。
一、目的
为明确工资计发操作流程,保证工资发放的准确、及时、无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职责
1、财务部会计负责监督并执行此制度,出纳负责工资发放。
2、行政部负责监督并执行此制度。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员工。
四、内容
1、每月15号为工资发放时间,如遇节假日则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迟发放。
2、行政部于每月3号前将本公司上月的考勤资料和上月的快递费支出明细等支出,统计汇总交予人力资源部。(注:考勤资料包括员工考勤表、请假条及其他应扣款凭证)
3、人力资源部部于每月5号前将公司上月所有员工的在职明细、社保支出数据统计汇总交予财务部会计。
4、人力资源部于每月5号前将行政部提供的考勤资料再次审核,审核无误后,统计汇总交予财务部会计。
5、人力资源部于每月10号前将职能部门的绩效数据统计汇总交予财务部会计。
6、财务部会计每月5号前与销售核对好上月签单业绩、到账业绩,统计好月度和季度应获奖人员,11号前根据人事部、行政部提交的数据核算出工资并提交给总经理审核,13号前确认好所有员工工资和应交个人所得税情况。
7、总经理签批后,财务部会计在每月13号将
工资表送交出纳,出纳确保在每月15号将上月工资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中。
8、工资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中后,财务部出纳须在每月发工资的前一天或后一天将员工上个月个人工资条发放到员工手中。
9、离职员工在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后,可在下月发放工资时领取当月工资。
五、扣除项目
1、扣除个人所得税。
2、扣除法定必须代为扣除的有关个人的其它保险类费用。
3、扣除公司内部考勤制度中违规项。
六、工资误算、误发管理
1、工资误算、误发时,行政部和财务部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纠正。
2、因误算、误发而超付的工资,行政部和财务部可向员工行使追索权。
3、因误算、误发而少付的工资,员工本人向行政部提出申请,由行政部和财务部负责查实。如属实,因误算而少付的由行政部出具证明;因误发而少付的由财务部出具证明。证明经总经理签批后,给予员工补发。
七、工资资料的查阅及保管
1如员工对自己的工资存有疑问,原则上应在工资发放后的三日内持工资存折或工资条到出纳员处查询。
2、员工只可以查阅自己的工资,不可以任何理由代他人查阅。
3、每月的工资发放资料由财务部会计编制凭证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4、财务部月末进行系统的审核后,将工资发放资料加密在财务部长期保存(如若需要查看需向总经理提出申请签字同意后方可查询)。
八、附则
1、本制度由**公司制定,经总经理审批后予以实施。
2、本制度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公司所有,根据实际情况,公司将定期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3、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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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家;立法原则;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1-0105-02
法家是春秋战国时期一个以“法治”为核心的思想学派,反对保守复古、因循守旧,倡导积极进取、锐意改革,主张变法强国,其顺遂时宜的立法思想和原则更是其有效推行变法的前提与保障。纵观法家典籍,我们不难看出,法家主张的立法思想和原则是:顺天道、循事理、因人情、随时变、定职分、明开塞、重刑罚、量可能。这些立法思想和原则不但对法治建设有莫大的裨益,而且对现代管理中的制度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仅就它在制度建设方面的功用谈一点体会和看法。
制度建设是管理规范化的前提和保障,是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因素。《管子·法法》中说:“规矩者,方圆之正也;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规章制度对于一个单位而言就是其内部的“法”,它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单位的治乱。那么,怎样才能搞好制度建设呢?笔者以为,借鉴法家的立法思想和原则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办法。
一、顺天道——顺应自然规律,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法律法规
立法顺天道,就是顺应自然规律。天道有常,不为尧存,不因桀亡;天道无私,不亲富贵,不遗贫贱。法亦如此,《管子·明法解》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任法》说“法者,天下之至道也”。是以法家一再提出“明主任公而不任私”,“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立法循天道就是强调顺应自然规律,从公不顾私。
对于规章制度而言,循天道就是循大道,既要顺应自然规律,又要符合现行法规。即规章制度建设要在顺时、从公、无私的基础上遵循现行法规来进行。一般来说,国家法律是大法,是根本法;地方法律依从于国家法律,是中法;单位或部门的规章制度则是小法,小法不能背离大法和中法。如此,其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设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既要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也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同时还要体现它的精神,具有同法律、政策的一致性。规章制度只有合法,才会管用。
二、循事理——遵从一般原则,按照规律办事
立法循事理,就是在尊重传统习俗的基础上,按照规律办事。《管子·版法解》曰:“审治刑赏,必明纪理;陈义设法,断事以理。虚气平心,乃去怒喜”。强调以理断事,不掺杂个人好恶。从《管子》[1]一书中可以看出,事理大致有三方面的内容,即事物的规律性;惯例、传统、习俗;事物之间的轻重关系。前者是事理的根本所在,后者是事理内涵的重要因素,至于事物的轻重关系,则以以轻从重为原则。如《管子·七法》所言“不为爱亲危其社稷”,“不为爱人枉其法”等等。事理有常,常不能违;习俗有续,续不能悖;轻重有别,别不能混。法家强调事理,其目的就是给法一个恒定的依据,天道不可违,事理不能悖,如此,法才能大道躬行。
同样的道理,规章制度是为本单位的个体行为规则提供合法性,其主要价值是维护安全和秩序。一个安全、有序氛围的存在是实现单位目标的前提。遵守它所设定的共同行为尺度并各司其职,应使每一个成员都能从中受益。所以,制度建设在从单位利益出发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在不违背事理、尊重传统习俗的基础上,按照以轻从重、以小从大的原则进行。只有建立在群体受益基础上的规章制度,才能得到拥护和支持,其顺利实施的结果,也必然会有效保障单位的利益。如此,不令也行,有令必行!
三、随时变——符合时势发展的需要,保持相对稳定
所谓随时变,就是法无恒法,应时立法,“不期修古,不法常可”,“备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韩非子·心度》中明确指出:“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其先驱管仲更是有言在先:“法者不可恒者也”,主张顺遂时宜,法随时变。法的规则直接来源于自然法则,所以法应在符合时势和客观规律的同时保持相对稳定。《韩非子·饬令》曰:“饬令,则法不迁;法平,则吏无奸。法已定矣,不以善言售法”。否则,便会产生负面效应,《管子·法法》中说:“号令已出又易之,礼义已行又止之,度量已制又迁之,刑法已错又移之。如是则庆赏虽重,民不劝也,杀戮虽繁,民不畏也”。所以说,法既要与时俱变,也要相对稳定。因为,法律除消极地完成维护秩序的任务以外,还要实现积极的进步机能。《商君书·开塞》说:“圣人不法古,不修今。法古则后于时,修今则塞于势”。可见,因时变而变法也是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应有之意。
规章制度建设亦是如此,既不能墨守成规一劳永逸,也不能随心所欲朝令夕改,既要符合客观规律的稳定性,也要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性以及具体事情的可变性。规章制度建设只有顺应实际并在不断修订完善的基础上,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实效。
四、因人情——以人性为基,符合人情世理
立法因人情,就是要符合民情民心。正如《慎子》[2]所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明主之道,立民所欲,而求其功……立民所恶,以禁其邪”。立法要以民情世理为根基,从人性出发,以趋利避害的方式导引人性向善从法。否则,法就失去了其社会基础,变成广大民众的对立物。《商君书·画策》说:“圣人知必然之理,必为之时势,故为必治之政,战必勇之民,行必听之令。是以兵出而无敌,令行而天下服从”。圣人通晓必然之理,其法令以必然之理为根据,这样的法令则是合乎时势的、必定的、需要的,所以实行起来必然就会有很好的效果。用其精神来说,就是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在人情世理的基础上,因人之情,立民所欲,禁民所恶,趋利避害;重视世理,赏善罚恶,以情乐民,以理服人。如此,制度才能顺利施行,反之,违逆必多,违逆多则犯者众,犯者众则令难行,“法不责众”的结果只能使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制度建设不能不虑其此矣。
五、明开塞——从单位实际出发,导引疏塞有度
所谓明开塞,就是提倡什么,禁止什么。《管子·形势解》提出:“人主之所以令则行,禁则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也。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故上令于生利人则令行,禁于杀害人则禁止”。也就是说,提倡的必合民之所愿;禁止的定为民之所恶。如此,法必行,禁必止。
规章制度建设也应如此,要从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普遍性和一般性原则,开民之所愿,塞人之所恶,趋利避害,合乎现实,从众勿逆,特例不据,既要简明易行,也要循序渐进。《管子·法法》中告诫说:“求多者其得寡,禁多者其止寡,令多者其行寡”。《管子·正世》篇则进一步对之作了阐释:“治莫贵于得齐。制民急则民迫,民迫则民失其所葆。缓则纵,纵则,则行私,行私则离公,离公则难用”。所以说,制定规章制度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适时适度,不特立独行,不奢望一蹴而就,既要遵循一般性和普遍性原则,也要分清楚轻重缓急,切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
六、量可能、定职分—可行奠基,名实相符
所谓量可能,就是立法要考虑客观的可能性,只有建筑在现实可能基础上的“法”才能实现。《管子·形势解》说:“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为而后使焉。故令于人之所能为则令行,使于人之所能为则事成。乱主不量人力,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事败”。《韩非子》中也有类似见解:“明主立可为之赏,设可避之罚”。唯有“可为”、“可避”,才有行“法”的可能性,否则,虽杀伐峻急,民不为矣。所谓定职分,就是明确职权范围,划定所属。“夫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势乱之道也”(《商君书·定分》)。“上之人明其道,下之人守其职,上下之分不同任而复合为一体”(《管子·君臣上》)。“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商君书·修权》)。法的作用就是通过“分”把社会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在各守其分、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定纷止争,兴功除暴。
规章制度建设同样如此,要使它真正对人的行为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就必须考虑到人的能力限度,能为,则人尽其力,自觉自律;不能为,则人人怨怼,消极抵抗。可见,制度首先要可行,可行才能得众。另外,规章制度还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定分明职,名实相符,切忌模棱两可和模糊语言的存在。只有建立在“量可能”基础上的明确的责权划分和赏罚标准,才能行之有效,其约束力也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至于法家所主张的“赏少罚多”、“轻罪重罚”等原则,《商君书》[3]去强篇是这样说的:“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罚五赏五”。《韩非子》[4]八经篇也强调:“诛莫如重,使民畏之;毁莫如恶,使民耻之”;“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所谓治之于其治也”。赏少罚多,轻罪重罚,其目的就是通过严刑峻法来规范社会秩序,使人莫敢为非,进而达到法家的“以刑去刑”理想。笔者觉得这些提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它不具备普遍意义,既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而且还有激化矛盾之嫌。轻罪重罚,必使受罚者心有不甘,心不甘情不愿,就容易形成逆反心理,甚至导致铤而走险现象的发生,这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是不值得提倡的。
毋庸置疑,法家的立法思想和原则虽有时代的局限性,也有明确的君主专制烙印,更不乏偏激武断之词,但其总体精神却多有可取之处,尤其是明确的立法原则更是值得我们发扬和借鉴的,它既可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宝贵的经验教训,又可以为单位或部门的规章制度建设提供借鉴与思路。其积极意义是不容忽视的!
参考文献:
[1]黎翔凤.管子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2004.
[2]国学整理社.诸子集成·慎子[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