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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38-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5]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J].江西社会科学,2004,(5).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执行监督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罚逐步走向人性化、宽缓化的当代世界,将罪犯监禁起来进行改造不再是唯一的方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相关机关主导,在社区矫正组织下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使之人格健全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称之为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它也带了一系列问题。将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放置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强,风险成本高,对罪犯预期的矫治效果也并没有太好。在追求刑罚轻缓、刑罚经济的目标下,我们可能牺牲了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没有效果,也就失去了制定刑罚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是刑罚执行监督当仁不让的主体。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试行的情况看,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等为确保社区矫正顺利进行制定了细则,但是监督力度依然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本质问题
这里要阐述的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针对刚性、软性而言的。毫无疑问,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种刚性手段。但是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比较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软性手段,无论是执行者还是被执行者都不是很重视它。社区矫正一般要求“月报到、月汇报、月学习、月劳动”,但是真正做到的很少。对没有达到要求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人员最多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没有其他惩罚措施。至于社区矫正结束后的评估报告更是没有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作为有前科之人,自然不能从事国家公务工作,在外务工,也很少有企业会调取相关档案,因此,档案对其基本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对象的范围待明确
实践中,监外执行对象统称为“五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肯定,但是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已经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办法》第32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接受矫正的刚性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社区矫正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事前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是将本应置于监狱服刑的人员放置于社会进行改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适用的时候应当慎重。特别是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虽然法院基于各种原因给予这类人监外服刑的机会,但是也有这类罪犯并未吸取教训。监外服刑罪犯又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都是缓刑犯或假释犯。这表明,对某些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应当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会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这就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了很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调查评估完全由相关机关(法院、监狱)决定,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基本处于空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G区检察院没有在法院、监狱适用缓刑、假释之前得到过相关通知。只是得到了最后决定结果的通知。
2.各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交付执行要求“人”、“书” 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交付执行一般是法院、监狱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相关部门报到的事项,并将法律文书抄送有关部门,由社区矫正人员带上相关法律文书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部门报到。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特殊,由监狱工作人员将社区矫正人员送交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人”或“书”不在的情形。有法律文书已到相关部门,但社区矫正人员却没到;有社区矫正人员来报到,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出现书到人未到的原因有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到却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矫正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漏管现象比较多。在G区,2012年3月,因工作交接,由公安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大量在册却没报到的人员。经过1年的查找,仍有78名人员处于漏管中。二是脱管。脱管现象相对漏管现象较少,但是一般出现脱管现象就表明事态已比较严重,而检察机关对此了解的情况一般比较滞后。例: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徐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发现:徐某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同时查明,徐某处于缓刑期间,侦监部门便将线索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才使监所部门得到相关线索。最后监所部门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将徐某收监执行。从徐某寻衅滋事到被收监执行前经过3个月,检察机关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线索。这说明在徐某的社会矫正过程中存在脱管而未被发现的情形。三是监管手段并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中国社会情况比较特殊,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流动性较大,存在于这一人群的犯罪几率也较大。社区矫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便申请要到外地务工,不然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也有未成年犯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要求将孩子待在身边进行教育的情况。
(3)变更执行。一是收监执行工作不及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遵守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或者不再符合一定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该项工作一般进行的不够及时。其中有执行机关没有认真履职,迟迟不执行的原因,也有如前(2)所述,监管不力,信息不畅的原因。二是监外执行罪犯减刑程序未启动。从G区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以来,G区没有办理过监外减刑案件。
三、解决的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既要体现其存在的人道主义、人权主义,当然也必须体现刑罚的庄重性、严肃性。
(一)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
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必须由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要做到社区矫正人员认真对待这一刑罚执行方法,就要让其知晓其行为表现与将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虽没有重大违法以至于变更执行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向法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不对其决定终止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最终解矫后仍然可以作为监控对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污点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与新刑诉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犯不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3月份的工作交接,将剥政犯交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管理正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仍然将剥政犯列入监管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一,对每月、每季度进行剥政犯的统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对本来就任务多、人员配备少的监所检察科是一各负担;第二,公安机关对剥政犯的监督页无非是登记信息,并没有社区矫正的各项矫治规定,检察机关再对剥政犯的信息统计无疑是一项重复工作。所以,将对剥政犯的监督检察划出是合理的。
(三)建立各环节同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决定的参与者。有参与才能了解社区矫正的整体过程。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进入刑事程序,只是因为未构成犯罪被终止,这说明当时对该罪犯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是不够妥当的。当然,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区矫正的决定进行同步参与。但是在本地出现的社区矫正决定应当参与。法院、监狱在决定对罪犯判处缓刑,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列席。法院、监狱机关决定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故意犯罪,即使符合决定社区矫正的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做好建议工作,防止出现符合法律条件却与现实相悖的畸形产品。
2.做好交付执行工作。为杜绝“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的现象发生,就必须做好交付执行衔接工作。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义务并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人民法院在其判决、裁定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看守所、监狱将其送押至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查找,公安派出所在班里社区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人员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只有严格按照交付的规定工作,才能真正确保交付执行的顺利进行。
社区矫正安全保证书【1】
本人XXX,系犯罪嫌疑人XXX的XX,我同意XXX接受社区矫正,假如其被判缓刑,本人愿意作为其监管人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保证其:
一、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好好改过,好好做人;
二、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按时报到,接受思想教育和改造决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之事。
保证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社区矫正安全保证书【2】
本人在社区矫正期间保证服从矫正组织和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劳动等,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有关会客规定。
4、离开所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其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证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社区矫正安全保证书【3】
本人自接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后,保证做到:
1、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2、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3、按规定与社区矫正监督人、社区矫正志愿者签订监督、帮教协议书;
4、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每月到司法所与矫正工作人员见面汇报一次,递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5、自觉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区县范围内活动,因就医、探亲等原因暂时离开活动范围,按规定请假,需要迁居的,主动向司法所报告,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体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
7、自觉遵守社区矫正其它有关规定。
以上保证如有违反,本人愿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处罚。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状况,反映了国家刑事法制建设文明与进步的程度。目前,我国已有6个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它对于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矫正其行为、心理等恶习,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项在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属于起步阶段,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使这种改革稳步健康的发展。同时,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们的实际,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和上海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述评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这5种类型。其中管制作为主刑、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而适用于社区矫正;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上海于2002年8月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今年8月,这种“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现在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一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以及科学技术含量低仍然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
1. 从认识角度以及实施情况来看,对社区矫正的认同、研究和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社区矫正的运用率极低。国人对社区矫正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会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条件(即上述5类人)苛刻。因此,社区矫正在实际中使用还不是很普遍。这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作后盾,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从绝对数字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仍然很有限。在西方各国大量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的当今时代,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面极有限,为扩大社区矫正造声势,创条件仍然很有必要。
2. 从完善法律制度上来看,社区矫正的法制化程度还不高
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涉及社区矫正法律条文笼统、过于苛刻,如刑法对假释的规定严于减刑,作为有条件释放的假释严于无条件释放的减刑,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站得住脚。《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性的预测,这样一种对未来的预测,一种不可知因素作为一项条件列入法律条文中,必然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从而限制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假释的审查、决定权归属法院。其长处是:由法院来掌握假释的决定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应当包括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应当包括对判决中有畸轻畸重的情形时,通过假释等刑罚的使用来加以调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往往希望将假释作为奖励手段来加强管理,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不主张更多的适用假释,因而存在者司法和执法上的矛盾。(为协调两者的关系,国外往往倾向于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同时,由于法院本身有许多业务要处理,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假释案件,因此,法院往往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假释的书面材料,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地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人的监管归属公安机关,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监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监管工作流于形式。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展开,公安机关的这些权限是移交相关部门还是协同作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目前在西方各国普遍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的各项配套措施,对社区矫正作了全面的规定,因而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物质基础。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出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的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详备的监管条例。
3. 从维护司法人权上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意识仍有不足
西方各国强调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主张将犯罪人视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而非被动消极地接受改造的客体,并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已形成的共识是:假释是罪犯通过自身改造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恩赐。我国政府在向世界的《中国改造罪犯状况》白皮书“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中明确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在我国对于适用假释的人来说其性质显然也不是单向的奖励,而无疑是权利。假释制度赋予了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而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应当赋予假释犯正当的程序权,不仅要确认申请和取得假释是对罪犯通过自我改造所拥有的权利,并且要使其法定化。换言之,罪犯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认为自己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已降到最低程度,有权申请获得假释,并对被驳回取得假释的申请有权利被告知不得假释的理由。但是目前我们还没有充分在制度上、法律上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另外,服刑人在社区被矫正的效果如何,其表现优劣与否,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在社区矫正条件下,服刑人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必须以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示。罪犯因为其罪过而遭受的刑罚处罚,丧失了一定的人生自由和一定的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其他的权利,漠视这项权利或不依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侵犯,同样应为法律所禁止。
4. 从管理的摸式上来看,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运用欠缺,科技含量低
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在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电子监控、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尚末形成,犯罪分类技术不成熟,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在当前应重视和发展矫治的技术水平,开展心理矫治,对罪犯的改造,不仅要使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还要培养成为心理健康的人,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心理矫治是促使罪犯心理健康的有效手段,使心理治疗成为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的方法之一,促进社区矫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多样化。
二、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1.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但是条文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未约定衡量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对目前监狱、劳教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正式全面实行还有待试点和调研。因此,在国家目前不能马上出台社区矫正法规的前提下,建议国家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运作都有法律依据。待条件成熟时,还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社区矫正法,法律的滞后,势必影响我国社区矫正的进展和推广。
2.关于社区矫正的形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5种,但是对这些人采用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形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些人采用的监管形式没有区别。美国的社区矫正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如: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对于不同的罪犯,采用不同的刑罚处遇,有针对性的设制轻重不同的惩罚矫治方式,会使社区矫正的功能更有效。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法。我们要本着人类文化共享的精神,摒弃排外主义的心态,借鉴西方各国的做法,尝试设立一些诸如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索,积极借鉴和吸取其合理内核,创立中国特色的矫正模式和类型。
3.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问题
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太低。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2001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71%;2000年全国假释犯人23550人;2001年全同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押犯总数的1.13%.(以上数字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郭建安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上海大学法学院作报告时提供),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率远远超过监禁率,而我国却是监禁率远远超过社区矫正率。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随着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社区的公益性事业必然迅速发展,这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将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很深,且有悔罪表现的人,判处社区服务刑,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因此,我们应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面,扩大社区矫正的人数比例。
4.关于社区矫正的管辖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批外来民工涌入城市,他们为城市的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在城市中的犯罪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以户籍所在地为基础,而由于农村及一些偏远地区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致使一些地区的本应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因缺乏矫正条件而被判处自由刑,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日本对犯罪者实施社区处遇采取灵活而又切实可行的策略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在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住所地不明确的时候,可以由其最后居住地或者现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对其实施保护观察。这样既保证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又能够尽量做到对犯罪者及时进行处遇措施,以避免因为有些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而规避法律以及其它弊端的产生。因此,我国对于那些有条件采用社区矫正的外来人员,可以采取据属地管辖的方式,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
5.关于社区矫正的机构问题
社区矫正是怎样的一个机构?按照司法部张福生部长的说法,社区矫正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施的。因此,首先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构建社区矫正新体制十分有必要。一项制度是否受欢迎和长久生存、发展,仅有好的理念是不够的,还要有好的执行体制作为保障。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享有社区矫正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社区矫正职能之后,基层司法部门将成为权力最大的基层单位。因为它有了处治人身自由的权力就容易生成腐败,应有明示制度加以规范。那么公安机关将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怎样一个角色呢?以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适用缓刑、假释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察,现在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二个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各自为政”还是“联合作战”?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的监管如何与社区矫正的机关在工作上实现衔接、协调还有待实践中探索。
6.关于社区矫正的管理问题
社区矫正如何进行管理?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监狱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高墙电网,武警站岗,关卡林立,戒备森严,除了安全防范外,还渲染着一种威严又使人压抑的气氛。如果说,监狱管理面对的是身着威严制服,“严厉”监管方式的管理,那么社区矫正面对着的是不穿制服,“柔情”管教的人性化的管理。作为一名执法者,他们的执法活动必须具有威慑力。作为一名矫治者,他们有责任消除罪犯悔改的心理障碍,舒缓服刑人与社会的对立情绪。这些服刑人员在法律上是罪犯,在社区里就是居民,还要和他们建立比较良好的互动关系,要用人性化的管教方式,创造有利于其思想改造的心理环境。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行刑的过程中,切不可冲淡惩罚的主题。同时,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服刑人员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敌视,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合力。各路人才参与,弥补人才缺陷,提高矫正专业化程度。
7.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建设问题
矫正工作者的资格认定、队伍建设等等至关重要。据悉,现在社区矫正工作者大多从各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转岗”而来以及街道干部和教师,还有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北京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三个月的培训,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一个半月的培训,即可持证上岗。但很显然,企图通过这种“速成班”要培养出专业矫正人员是困难的。社区矫正作为国家的执法部门,应建立高质量、高素质、高学历的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8.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评价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它属于司法部门,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其他的一些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但是,基层中治保主任和社会上的自志愿者不能独立构成作为执法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或者说不能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主体。这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所确定的。
社区矫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社区矫正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国家行刑制度乃至整个矫正制度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它的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且在实施过程中还会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要防范社区矫正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避风港,社区矫正不可能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要正确对待人们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的疑虑或异议,容忍社区矫正在极个别情况下的失败,应恰如其分地评价社区矫正的功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各种矫正制度的共同配合乃至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我们既不能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也不能因社区矫正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而责备求全,归咎于社区矫正本身或刑罚执行机关而因噎废食,全盘否定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要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同时,也要勇于改进不足而使之更加完善。
结语: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R4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精神,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2009年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指出,“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之困境
在社区矫正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依据不明确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自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72条、第86条关于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社区矫正相关修改规定。],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配套规定,其中第258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265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社区矫正制度的日臻完善,对其检察监督制度也应提上日程,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笼统的法条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救济程序和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应尽快有条不絮地将其制度化。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尴尬,导致监督内容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参见法条同上。]、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是在社区矫正中的执行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但在日常实践中,却是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着对监外执行人员的日常监管和教育工作。而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进行监督,也只能针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故检察机关对其的法律监督职责凸显着地位尴尬,进而导致监督内容模糊。对社区矫正中非执行机关的行为,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履行法律监督,只能针对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但法律又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履行、不纠正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机关的权利形同虚设。
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方式单一且具有事后性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一般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中,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相对单一,一般检察院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但如法院仍作出同样的裁定,检察院则无权做出进一步监督措施。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实践中真的是形同虚设。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6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的监督方式单一且具有事后性。无法进行行之有效的实质审查监督。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方式也是如此。在实践中,这种事后监督存在很多问题,如监督效果不明显、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二、走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困境的途径
社区矫正的贯彻实施涉及行刑社会化、开放化、经济化的问题,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是一个棘手而富有挑战性的选题。笔者建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以期走出困境。
1、明确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合法性
立法上,很多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基本法》。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发达国家的立法固然对其成效显著,但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很大的问题在于,我国的社区建设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的标准,无论是基础设施还是文化的培养。笔者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应走出我国的新路子,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实践活动,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情况,修善目前的相关法律,使之具体化,操作性更强、行之有效,而不是盲目借鉴国外的经验。因为不同经济、文化的土壤必然孕育不同的花朵。
2、确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的地位及监督程序
社区矫正主体的多元化是大趋所势,所以确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的地位变得更加的重要。具体说来,就是应进一步明确被监督机关的定期汇报执法状况的职责,逾期不报或虚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程序,确立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权利只有明确化、具体化,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
3、建立社区矫正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相结合的检察监督方式
事后监督的弊病沉疴,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新探索,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也应该创新改革。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将监督适当提前,将事后监督变为同步监督,充分利用随时接入制度,增强监督的效果。通过对被执行人员的人格调查,对其作出量刑建议,来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社会化。我国很多社区矫正试点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建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库,形成动态监督是对检察监督的积极有效的探索,也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选择。
社区矫正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因此,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