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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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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典当

前言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在我国乃至世界一直存在、一直解决、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中小企业融资主要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发行股票和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渠道已经非常有限,而有限的渠道也往往只被少数大型知名企业所占据,中小企业无论是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都很困难,同时,由于银行的风险规避天性,中小企业也往往被银行拒之门外,银行贷款途径也被堵住,目前来看,自由资金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要力量,一般的中小企业企业融资能力非常有限。

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其客观原因。首先,在间接融资方式下,银行以其低利率成为首选,但中小企业一般规模小、自有资本少、可供抵押资产少,同时抗风险能力弱、信用等级也普遍偏低,这就受到"嫌贫爱富"的银行的"歧视"。企业向银行贷款受到产业政策、担保、审贷分离等等条件和要求的限制,最后不得不游离在银行贷款之外。其次,在直接融资方式下,我国资本市场层次结构单一,在企业规模、财务状况都有严格要求,即便是最低标准中小企业也难以达到;同时政府参与了资源配置,这其中必然有政策导向,中小企业通过上市融资的大门也被关闭了。至于直接融资方式下的货币市场,门槛低、条件相对宽松,不失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办法。但门槛低不等于无门槛,条件宽松也不是无条件,通过货币市场融资根据融资期限的不同也限制了不同条件,如以中期票据方式融资就需要符合资信评级为3A级、连续3年审计的报表、最近一年盈利、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条件。另外政府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够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原因。另外,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也远远不够不够。没有任何一部完整的中小企业甚至只是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法律出台,这导致在法律上中小企业就遭受了不平等待遇。而在许多发达国家,国家都会建立中小企业特殊融资机制,国家建立相关机构,并通过政府资金来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在我国,目前政策更加倾斜于国有企业或大企业,中小企业不但没有融资方面的便利条件,反而处处受阻。

由此可见,由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额度小、周期短、需求急等特点,以及企业规模和信用水平低、往往缺少资金担保等劣势,主流融资方式都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或推或阻,中小企业迫切需要找到一条能够解决"燃眉之急"的资金融通道路,而近年来兴起的典当就是一种值得探讨研究的方式。

下面从典当的概念、特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相关概念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来说,典当即是抵押获得贷款的一种方式,而典当行是提供这种融资方式的中介结构。在旧观念当中,"典当"被认为是"高利贷"的代名词,大家对这种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避之唯恐不及。但事实是,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对典当行业进行约束及监管,目前典当行业业主也都主动征求国务院出台相应的规范化法规。根据《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是我国唯一可以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典当行业再次兴起,为主流融资渠道做了拾遗补缺、调余济需,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融资渠道。

二、典当行的相关业务

典当行业务通常都包括房产典当、汽车典当、权利质权典当。房产典当的抵押物可以是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房屋,汽车典当抵押物可以是公司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辆,权利质押典当的标的包括股票、股权、经营权、收益权等。

三、典当融资的特点

1、小额性

典当行发放当金的数额往往较小,通常大大小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这是典当放款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如典当行为房产典当、汽车典当设定的典当额度一般为资产评估价值的50%-80%。

2、短期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期限往往较短,通常大大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这是典当时间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典当行一般提供的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快速周转的融资服务,一般时限控制在3-6个月。

3、高息费性

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费率往往较高,通常大大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这是典当收益方面的业务性特点。办理典当业务既要按基础利率缴纳利息,又要按典当行根据综合服务费率缴纳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率由典当类型决定。

4、便捷性

这是典当十分突出的特点,也是重要的行业特点。主流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个过程甚至可能达数月,而通过典当融资,虽然各典当行业务流程时间略有不同,但通常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即可得到所需款项。

四、典当融资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优点及缺点

(一)根据前文所述典当行的业务及典当融资的部分特点,不难看出典当融资是中小企业极佳的融资方式。其优点如下:

1、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可充分利用企业资源融得资金。

典当行的业务包括房产、机动车、有价证券等,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中小企业不仅可以将闲置设备、积压库存用来质押典当,还可以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财产权利用来质押典当,将死物变活钱,使企业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与之相对,银行一般不开展动产质押业务,不做小额贷款,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抵押融资存在很多障碍。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资产规模和结构的制约,通常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抵押,难以满足银行对抵押贷款的要求。

2、灵活、快捷,适合实力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临时性或应急性的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融资一般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等特点,如果向银行借款,往往需要经过借款申请、信用调查、贷款审批等环节,资信要求高,不仅很难满足,而且手续繁琐,时间跨度较长,对于在瞬息万变的商场中竞争的中小企业来说,很可能导致商机的贻误。尽管典金的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对于急需季节性、应急性资金的企业来说,典当行是理想的资金来源。典当行是根据当品的成色高低、价值大小来开展业务的,如果发生死当,典当行可以将当物拍卖,一般来说,当物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价格会高于典金,所以典当行对企业资信能力没有要求,信贷门槛低。而且放款所需的整套手续较之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简便得多,时间跨度很短。

3、典当融资方式不干预企业控制权典当质押贷款的用途不受限制。

典当行对所融通资金的用途从不过问,企业控制权不受干预(如果质押物为股票,所贷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股票)。而在银行的一些专项贷款中,对所贷资金是有专门使用要求的,否则,银行有权收回贷款进行信贷制裁。

(二)典当融资缺点:

典当融资并非完美,它也有相对的缺点:

1、需要缴纳较高的利息及费用。

中小企业进行典当业务时,除需要交纳贷款月利率外,还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包括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的成本支出等,困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

2、特定物品典当需质押,影响使用。

企业典当机动车辆进行融资时,通常需将车辆质押,也即在典当期间企业不能行使车辆使用权,这很有可能对企业的业务造成一定影响。

3、贷款金额小,期限短,可能不能满足需要。

典当行为企业提供的资金均是典当品折价后的一定比例,金额未必能够满足企业的需要。期限也通常限制在3个月到6个月,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资金占用,企业还是需要另寻他法。

五、典当的流程

1、审当

这个环节主要工作是验明当物的归属权。当户必须提供当品合法有效的归属证件,以证明物品归当户所有,其次提交当户身份证明证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进行审核建档。

2、验当

既核对当物的发票、单据,由专业典当评估人员(古称"朝奉")或是评估机构以对当物进行估值,最终确定当金额度、典当折算率、综合费率、当期(不超过6个月)及利率。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标准利率四倍。典当金额的折算也是根据当品的变现能力进行,一般来说会按照当品的四成至六成进行折算,若当品变现能力强如贵金属等,也有可能给予九成的折算率。

3、收当

签订当票、典当协议书后,典当行将当品收当入库,扣除综合费后支付当金。至此,企业就能获得流动现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现行管理办法,典当的综合费用由典当行从当金中扣除。

4、赎当

当户在当票到期后需凭当票到典当行办理赎当手续,在赎当之前必须结清当金及利息,才能办理出库手续,将当品及发票归还当户。

5、续当

当票到期后若当户暂时不归还当金,需凭当票至典当行办理续当手续,同时必须支付本期当金利息,再对当物进行再次查验,签订续当合同及协议。在续当期间的利率、费率不发生改变,但是续当期不能超过原当期。

六、我国典当业的未来发展

金融危机曾带给典当业一个莫大的机会,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很多中小企业认识了典当融资这一方式,虽然危机暂过,但越来越多中小企业认可了这一方式,对于典当融资的需求也更为迫切,这再次带给典当融资一个发展机会。在目前金融环境良好的总体背景下,典当行业未来有以下几种发展可能:一是将典当行和寄售行合并监管。典当行准入门槛较高,寄售行准入门槛较低,《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从典当行角度,过高的准入门槛不利于典当行业发展,门槛应该降低,直接可以放低到现在对寄售行的资金要求;同时考虑到经济安全和管理效率的平衡,准入门槛越低,竞争越充分,市场越有效率。人为的提高准入难度对整个市场发展是不利的,表现在一方面阻止了想进入的投资者,另一方公众得不到相同条件下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一个可行方案就是将寄售行与典当行合并。首先将目前寄售行的各种业务与典当行业务合并,同时个人小额典当业务可以适当增加。通过这种举措,不规范的寄售行业就纳入到了规范的典当行业当中。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放宽典当行业的准入门槛,并在监管上做到合并。二是将小额融资作为定位之一。在实践过程中要改变现在典当业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将现有寄售行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吸纳进来,将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定位之一。国外典当市场发达,典当类型的多样化,但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占很大比例,这部分需求者中的企业往往是难以从银行或其他主流方式获得资金的中小企业。而在我国,这一群体也相当普遍,因此,典当行业在此有巨大发展前途。但是国内典当业务大大超过了国外典当应急融资的数目,小额融资功能这一典当主要功能也就失去了本来意义。同时,由于准入门槛比较高,使得典当行大多集中在大城市,对某些中小企业来说,获得性较低,因此典当业需要进行一些调整,将满足小额融资需求作为定位之一。三是丰富典当行业正面宣传。在很多民众心中,典当行业一直是负面的存在,这不利于典当行业的正常发展。要改变民众的错误认识,促进典当业的发展,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对典当行业进行正确宣传,引导民众正确认识,在融资时,将它作为一种可用渠道。

七、结论

典当业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银行是银行贷款融资的重要补充,它以实物抵押、质押的形式为企业短期、临时性的资金需求提供了解决之道,方便、高效、快捷。总体来看,典当融资利大于弊,可以做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加以发展和利用。银行贷款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可以用锦上添花形容,因为它从来发展良好的企业开放大门,而典当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却是雪中送炭,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为企业注入资金流。典当行业的发展将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正常而健康的融资渠道,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

参考文献:

[1]杨柳.我国典当融资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严媛.典当企业形象塑造中的传播策略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2.

[3]曾康霖,程婧,王艳娇.我国典当业的性质及可持续性研究[J].金融研究,2005,12:6-15.

[4]李维庆.近现代中国典当业之研究[D].南开大学,2009.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行业的社会功能1.资金融通功能

在典当实践中,当户可以借助典当融资。无论当户是否回赎当物,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都是显而易见的。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既可以独立发挥作用,也可以与典当的其他功能一起发挥作用。钱物互换的法律本性决定资金融通功能是典当首要的社会功能。

2.当物保管功能

在质押当中,当物(动产、权利凭证或证书)的保管功能,一方面来自于赎当时典当双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以及履行自身义务的需要,另一方面来自绝当时典当经营机构弥补自身损失或变现盈利的需要。当然,在抵押当中,当物的保管功能并未体现出来。典当的当物保管功能作用,要么与典当的其他功能同时发挥,要么先于典当的其他功能而发挥。

3.当物销售功能

当户借助典当融资,在不能回赎或不愿回赎当物而出现死当时,典当经营机构就可通过变卖、拍卖、折价或直接归自己所有等法律许可的方式处理当物,这其中就涉及到对当物的销售。典当的当物销售功能的作用是最后发挥的,即其必须晚于典当的其他功能而发挥作用。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编制、上报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的指导思想

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指导思想。严格掌握申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确保规划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质量。

二、新增典当行的数量

2003年度全国新增典当行户数原则上控制在200户以内。

三、新增典当行布局的原则

为使全国典当行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我委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已有户数、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前两年新增典当行数量及准入执行情况等因素。其中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和已有户数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典当行户数的主要依据。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等因素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户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地在做规划布局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填补空白点。即优先安排有发展条件也有市场需求的空白地区,尽快填补空白。

(二)促进适度竞争。既要防止盲目发展,也要鼓励适度竞争。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典当行户数明显偏少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增设新机构来打破垄断,促进典当行提高服务水平。

(三)发展规模经营。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展注册资本规模大的典当行;优先让有实力的大公司、大企业进入典当业;优先准许经营规模大、资金使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运作规范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四)不搞平均主义。各地在具体布局时,要根据地(市、州、盟)的经济总量、经济活跃程度、人口规模、已有户数、现有典当行运作情况等,不搞平均主义,确保发展质量。

根据上述原则,各地应对典当行户数偏多的城市进行控制,对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已有典当行户数在15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4户;已有户数在15户以上30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3户;已有户数在30户以上的,原则上不再新增。一般地(市、州、盟)一次新增原则上不得超过2户。

四、规划的内容

(一)制订规划的依据,包括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现有典当行布局及总体运行情况、典当业务的市场需求情况、典当行规范运作及违规处理情况等。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

(四)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及拟投入(拨付)的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数额。

(五)拟新增典当行的股本构成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从严控制申报数量。为了便于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各地在申报数量上应按如下要求予以控制: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在4000亿元以上,且年底总人口在4000万人以上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户;GDP在4000亿元以下,年底人口在4000万人以下,但GDP超过2000亿元或者人口超过2000万人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8户;GDP在2000亿元以下,且年底人口在2000万人以下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我委将依据布局原则进行调整。

(二)努力提高申报质量。各地要按照《公司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格审查工作:对拟新增典当行法人股东2002年度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审查,调查其投资能力,确认其投资资格;对个人股东出资的,应当确认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非法集资入股;对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对于拟增设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要综合审查其注册资本数额、营业期限、经营(包括资金使用率、盈利水平、业务稳定性及规范运作等)情况,对其申报资格进行确认;做好拟新增典当行资金及经营场所的落实工作,拟新增典当行的经营场所应当是一层临街的商业用房。

(三)请各地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将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孙勇赵世堂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8

传真:010-6319266l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典当立法所涉及到的交易形态凡与《物权法》相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营业质权而言,可以采取物权法定缓和说,允许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营业质权可以善意取得,但在善意取得要件上不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必要。在营业质中,当户仅以其当物承担责任,典当行不得向其主张债权。典当行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即可实现其营业质权,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债权得以消灭。

资本市场的充分竞争,直接导致了以信用授受为业的信贷市场的多样化。虽然商业银行仍是当今社会最普遍的融资管道,但仅此无法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例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以及银行信贷在程序、时间、额度等方面的限制,造成了许多中小企业和社会普通大众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融资,由此而催生了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信托业等非银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其中,典当“因物称信”之特色,使其一方面不在乎借款人信用如何,降低了征信成本,另一方面在对典当物鉴价之后即可放款,手续简便迅速,且无额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业银行融资渠道之不足。我国目前经济的高速发展态势所引发的资金大量需求,无疑给典当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但就制度供给而言,商务部、公安部所的《典当管理办法》不仅规范层次和位阶较低,而且其中规则已无法满足当下典当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一部典当业法或典当业行政法规即被提上议事日程。本文仅就目前典当立法中涉及私法关系的几个重大争议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

一、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

典当的性质决定了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用,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以赎回当物或者弃赎绝当的行为。由此可见,典当在实质上仍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是借贷与质押(抵押)之联立。[1]其中,借贷部分自有其相关规则之适用,但仅就质押、抵押而言,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则存在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关系的争论。

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典当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业务、房地产抵押业务、动产抵押业务,实际上涵盖了《物权法》上约定担保物权的所有形式。[2]这一方面反映了典当行对其资金安全的足够关注,只要是《物权法》上认可的担保物权种类均可为其所用,另一方面则说明了典当业务并未脱逸出《物权法》的边界,仍在《物权法》范畴之内发展其制度。

本文作者认为,如果上述观念为典当立法所采纳,必然会导致其中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3]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等规则与《物权法》相关规则相重复,无法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而发展,典当立法必当裹足不前,无法反映典当业务之特质。就本文作者看来,在典当交易中,与《物权法》上约定担保物权的种类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当”,即营业质。至于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等,作为保障典当行资金安全的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法》并无二致。准此以解,典当立法中所要着力去研究和规定的,也是其中“营业质”的规定,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形式,自可使用援引性条款,直接规定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只有厘清此点,才能进一步明确典当交易中的相关规则。例如,关于当期长短的争议,完全是因为典当立法中将以上所有交易类型都放在一起一体规定所造成的,如果仅仅局限于营业质,当期规定为6个月就是合适的。再如,典当交易中,是房、地一起抵押还是只允许房产抵押?在《物权法》之下,房、地一起抵押没有限制,也符合我国房地产管理和立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惯例,如果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没有什么争议了。此外,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规则,对于“营业质”之外的其他业务形式,只能依《物权法》相关实现规则进行处理,[4]就此,典当立法中完全无需作出规定,而就“营业质”而言,则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其实现规则,直接由典当行取得所有权。

二、作为典当交易的“营业质”与物权法定主义

典当业务别异于其他资金授受行为之特质在于,典当行有权收取当户的综合费用以及典当行就当物的绝当处理规则。就前者而言,完全可以在相关立法中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只要是典当行的资金授受行为,在利息等之外,可以约定综合费用,但就各类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其上限即可,这样,一则可以防止典当行的“超额利润”,二则可以突显典当业务别异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特点。就后者而言,典当行就当物在绝当时,可直接取得所有权,并自行变卖,损溢自负。由此而引发了典当立法与《物权法》禁止流质契约规定[5]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典当行之权利有违物权法定而不具有物权效力,将典当行之权利论为一般债权。[6]典当行的经营风险骤然提高,直接影响到典当行这一“草根行业”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因,乃在于其规范内容与国家或社会的政策与安全息息相关,因此不容许国家或社会成员任意自由发挥。言及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学者间的观点较为一致,不外以下四种:避免害及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发挥经济效能;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7]但法定主义在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若坚决贯彻执行,其可能发生的流弊有:第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社会生活永远在演进之中,法律公布之时,即落伍之始;第二,特定的法定主义,是依据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所作的考量,如果该社会生活背景条件过后已不再存在或已时过境迁,其法定主义势无存在的必要,否则便造成一个时代错误。因此,绝对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足可采。

就以移转占有为特征的动产典当交易而言,在现行法律之下,人们很快就会将其性质界定为动产质权。然而,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内容的规定中,有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典当交易中的绝当时典当行取得当物所有权的条款即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债务人举债多处于急迫窘困境地,债权人可利用之迫使债务人以高价之物供作较小债权担保,图谋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不经任何程序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8]因此,流质契约因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平衡,而受到罗马法以将的多数国家立法例所禁止。

那么,如何突破现有框架,使作为典当交易核心的营业质权在物权体系之中找到一席之地?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无疑成了目前的主要思路。在大陆法的传统理论上,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系指狭义上的法律(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都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未适宜”。[9]本文作者认为,确立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创设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这一宗旨将很难实现。因此,行政规章、国家政策、习惯(法)不能作为创设物权的法源。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不属于物权法定主义之“法”的范畴,但我国立法现状实不容许某一应确定为物权的权利尚需经过漫长的过程方能被规定为物权,明确行政法规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法”之一种,有利于及时对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物权类型予以确认,也能较好地维系物权体系的稳定性。综上,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应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

果若如此,通过国务院制定《典当管理条例》的方式,即可就典当交易中最具特色的营业质或称典当权[10]作出规定,营业质权是别异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之外的另一种物权种类,由此,营业质权可在《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内容之外去发展,相关制度设计即较少受到限制。例如,《物权法》质权章禁止流质契约,既然营业质权不属于《物权法》中的质权,则完全可以不受流质契约的限制。不过,营业质权中是否可以承认流质契约则,应根据具体情形再作考量。总之,营业质权的制度设计可以不受《物权法》既有规则的限制。

在立法方法上,为使立法简约,考虑到营业质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天然联系,典当立法中可仅就营业质权的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一般性问题即可准用《物权法》动产质权之规定。在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可值得参照。2007年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第899条之二增订:“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5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前项质权,不适用第889条至第895条、第899条、第899条之一规定。”[11]该条将动产质权中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转质、质权的实行方法、质物之减损灭失以及物上代位性、最高额质权等规定排除于营业质权适用之外。[12]

三、当户承担责任的范围[13]

传统观点认为,在营业质之下,典当行仅得就当物行使权利,当户仅负物之有限责任。当户既未在赎回犹豫期内回赎,又未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前续当的,视为绝当,典当行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若当物的价值超过当金,典当行无须返还金额;反之,若当物的价值不足当金的,典当行也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

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者,《典当管理办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在比较法上,日本、瑞士、英国法的规定与此类似,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明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对此,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于当物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负有清算义务,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应负返还义务;对于当物不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无须清算,即使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学说主张都是在将典当交易涵盖房地产抵押典当等各种交易类型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如果将其局限于营业质,上述规定和主张即应重新考量。基于当户仅承担物之有限责任的视角,在平等和公平观念之下,典当行在绝当时也无须清算,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如果典当立法中将上述各种典当交易作一体规定,上述主张是可行的,可以防止典当行利用当户窘迫之需要而作出以高价值之当物担保较低债权额的情形。至于是规定当物价值是在“3万元”之下,还是“5万元”之下,抑或“10万元”之下,则应视各地经济发展现状而定,最好不要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

就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者,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14]其基本法理在于,在营业质中,当户承担的责任完全是物的责任,完全以当物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即典当不得请求当户清偿债务,仅能专就当物行使其权利。[15]即使当物此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亦不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典当行于赎回犹豫期届满后依法当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且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不过,英国法上存在例外,即典当行有权向当户追偿不足额。[16]从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前引条文来看,我国对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无需清算,损溢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则需清算,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文作者认为,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的处理,应当同于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处理规则。为求相关规则之间的公平,典当立法中,如果规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不负清算义务,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无权要求当户清偿不足部分;如果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的清算义务做了规定,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有权向当户主张清偿不足部分。

四、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

通说认为,营业质权由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其中当物的提供人称为当户,取得当物并享有营业质权的人称为典当行。在我国法之下,当户并不以自然人为限,且不以为当物所有权人为必要;[17]而典当行需经主管机关许可才能设立并从事典当业务。营业质权是否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得到,如就盗赃物典当行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不无疑问。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作为性质上类同于动产质权的他物权,应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自有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但这里尚存疑问的是,《物权法》第106条是依所有权善意取得而构架其要件,这些要件是否均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如何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

第一,如何判断典当行的善意?[18]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以典当行取得当物的营业质权时是善意的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盗赃物而误收当物,典当行欲主张善意,须举证证明其收当物品时遵守典当管理的相关规定。这就涉及到典当立法中如何界定典当行收当物品时注意义务。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严禁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要求典当物品的人必须出具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委托书据,还要求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赃物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国家经贸委2001年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商务部、公安部联合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

在典当立法中,是否可以规定典当行在收当物品时应当查验“当物,并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等”?在这里,如何查验“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对于没有收据、发票的当物或者因时间的经过而收据、发票遗失的当物,如何去查验?不无疑问。本文作者认为,典当行的注意义务应以查验当物和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为主。

第二,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以支付“合理的价格”为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要件,但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典当行支付“合理的价格”?这里应当分析的是:其一,在担保物权的无偿性之下,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无须支付对价。此时,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亦不以典当行支付合理的对价为条件。其二,如果看待典当行向当户给付的当金?当金是不是典当行所支付的“合理的价格”?是不是要以典当行支付的当金的数额来判断典当行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在解释上,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关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典当行发放的当金即为借款,其次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营业质权法律关系,系当户以其当物或他人的物提交给典当行,以作为当户偿还当金的担保。此际,典当行取得的是当物之上的营业质权。由此可见,典当行取得的营业质权仍是无偿的,无须典当行支付什么对价。由此可见,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无须考察对价问题。

综上所述,营业质权可以善意取得,只是其构成要件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略有不同。就典当行误收盗赃物的,如果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当物品,并未发现系盗赃物的,典当行取得盗赃物之上的营业质权,后来查明系盗赃物的,物主可以赎回,但应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无需支付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如果典当行没有按照典当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当物品,典当行就盗赃物不构成善意取得营业质权,后来查明系盗赃物的,典当行应无偿发返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赎回的,应将其赎回金发返。

五、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条件和方式

通说认为,在当期届满前,当户可以提前清偿债务而赎回当物,典当行自不应拒绝,此时当金债权和营业质权均告消灭。若在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典当行自可实现其营业质权。

(一)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条件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动产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就典当行实现其质权而言,尚存争议的问题有二:第一,是不是当期届满当户未回赎(即上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典当行就可以实现其营业质权?第二,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是否可以约定实现营业质权的其他情形?

就第一个问题,当期届满后还需要经过赎回犹豫期间,典当行才能行使其营业质权。但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定的赎回犹豫期之间尚存差异。瑞士法规定的是6个月,即在当期届满后经6个月,当户仍有赎回权。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赎回犹豫期为5日,赎回犹豫期间内当户仍可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延当。[19]我国的现行规定是5日,即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绝当;只有对绝当物品,典当行才能实现质权。[20]

关于第二个问题,需要了解《物权法》相关设计时的制度背景。在《担保法》之下,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也仅有一种;即“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21]但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债务,此时,如仍要等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才能行使其质权,其质权将无法得到保障。于是,《物权法》在我国《合同法》已承认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规定了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另一个条件:“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斟酌情事具体约定质权实现条件的权利。[22]典当行实现其营业质权是否要规定这一条件?本文作者认为,就营业质权多是满足小额资金需求,且当期比较短(6个月)的情形下,规定这一条件实无必要。

(二)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方式

在比较法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关于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直接取得所有权,即允许典当行与当户事先签订流质契约,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回又不续当的,无论当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权额,典当行可以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以清偿债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第二,变卖,即回赎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回又不续当的,典当行可以将当物予以出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变卖方式包括私人变卖和通过官方变卖两种方法。私人变卖是指典当行无须通过官方,可直接将当物出售,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其债权。通过官方变卖即是典当行必须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将当物予以出售,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其债权。如《瑞士民法典》第910条便作了如此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赎回质物的,典当所经事先公示催告后,可请求官方变卖该质物”。第三,拍卖。即回赎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典当行可将当物依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行予以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日本采取了这种方式。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包括“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3]这一规则是否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实现?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借款人通过当铺融通资金,一般期限不长,借款数额和质物的价值也都不大,若严格要求按质权实现方法实现营业质权,不经济、不方便,且与当铺营业从来的习惯相悖。当铺业务的特点在于期限短、金额不大,若要求当铺营业人行使营业质权进行清算,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业务的开展。[24]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如果典当立法中仅仅涉及营业质权的实现方式,而将其他典当交易排除于外,典当行在绝当时也无须清算,规定典当行直接取得所有权是可取的。如果典当立法中将各种典当交易作一体规定,则宜规定就一定价值以上的当物,绝当时典当行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实现其担保物权;就一定价值以下的当物,绝当时典当行可直接取得所有权。

六、结语

典当立法关系到典当行的健康发展,关系到中小企业及社会一般群众的短期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因此,典当立法应以促进典当行的发展,并对典当业中已出现的问题加以合理规制为前提和目标。当然,典当行中问题还很多,如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是否合理、典当行是否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典当一词在我国本土法上由来已久,早期无论以动产还是不动产作担保,均称之为“典”。以动产为担保的,有“典”、“当”、“质”、“押”四种称谓,其取息、时期各有不同。“典”取息最低、时期最长,通常月息二分以下,时期24月以上;“当”次之,月息稍重,时期稍短;“质”再次之,月息约在四分或五分,时期恒为3个月一次;“押”取息最重,月息七分、八分或十分以上,且多九扣付本(指利息先扣),时期亦无限制,1月、2月,甚至1周、2周,迄无定例。一般用语常“典当”并用、“质押”并称。参见李肇伟.民法物权[M].台北:作者自版,1962,452.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规定了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典权,因此,为避免混淆,在法规名称上,多将动产之上的“典当”改为“当”,而将“典当业”改为“当铺业”。[]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2003,356;杨与龄.民法物权[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213.我国大陆并未承认典权,因此,典当、典当行的意义相对明确。

[2]《物权法》中关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规定在典当业务中并无适用空间。

[3]严格意义上讲,财产权利既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仅称财产权利质押并不全面。

[4]《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5]《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6]《物权法》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多的个案采纳了这一观点。

[7]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

[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5.

[9]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2003,18.

[10]典当交易中,典当行在移转占有的动产当物之上所享有的权利在比较法上多称为“营业质权”,国内著述中也有称之为典当权的。本文为制度比较的方便,统一称之为营业质权。

[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来无营业质之规定,“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中明确将“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排除于民法适用范围之外,但基于现实生活中一般民众筹措小额金钱之需要,为了避免“民法”上对这一存在于实践的担保方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规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疑义,在“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增列了第899条之二,以期周延明确。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台北:作者自版,2007,273.

[13]本文以下仅就作为“营业质”的典当交易规则的设计展开讨论。对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动产抵押典当、财产权利抵押典当,因本文作者主张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在本文以下内容中讨论。

[14]如《日本公质物权法》第14条规定,卖得价金不足清偿额时,不得追征之;《瑞士民法》第910条规定,典当所对出质人无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原“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17条也规定,质物价值不足债权额的,典当行不得请求当户补给。[]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台北:作者自版,2007,272.

[16]Simon[]Gleeson,Personal[]Property[]Law,第258页。

[17]物上保证人为他人债务向典当行提供自己之物充作当物,亦无不可。但此时,应由借款人与动产所有权人共同至典当行办理有关手续。

[18]《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

[19]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21条规定:“当铺业之满当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个月者,概以3个月计之;满期后5日内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质当;届期不取赎或顺延质当者,质当物所有权移转于当铺业。”

[20]《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21]《担保法》第71条第2款。

[22]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

典当行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为规范典当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年第8号)、《典当行年审办法》(国经贸综合[*]1009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34号)的要求,现就*年度典当企业年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凡经国家商务部审批、备案的典当企业均须参加*年度审核(*年3月30日后批准设立的典当企业除外)。

二、年审内容

1、注册资本及其出资人的变更情况;2、公司财务状况;3、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4、公司其他变更情况;5、典当业务规范经营情况;6、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保管情况;7、遵守《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时各企业要做好年度“典当余额”、“典当总额”、“业务笔数”等分项的累计填报工作。

三、应报送的材料

1、典当企业年审报告书;2、由省商务厅推荐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3、通过年审且在有效期内的典当企业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4、典当企业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的章程修改决议;5、典当企业法人股东的公司《章程》和通过年审且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核点

除整体分析、现场检查企业上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外,还将重点核对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历次变更事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遵纪守法等内容。对存在问题较少、积极改正的企业,可要求其现场改正;对存在问题较重的企业,视情进行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一律停止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违反者按无证经营查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能通过年审,省商务厅将收回其《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企业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歇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组织实施

*年度典当企业年审工作由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商务局完成初审。各典当企业先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市、县商务局对年审材料初审后签署意见报省商务厅复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在其《典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因故被取消典当经营资格的将及时收回《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年审结束后我厅将向社会公布典当企业年审情况。

六、时间安排

除海口市外的各市、县商务局在*年1月31日前,海口市在*年3月10日前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年审情况汇总表和年审报告书等材料,分别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报省商务厅市场运行管理处,全省年审工作在*年3月31日前结束。

七、几点要求

(一)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认真准备,准确、真实提供应提交的年审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到所在市县的商务主管部门;

(二)各市、县商务局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把关,严格审核,按时、完整上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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