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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债务人)向 (债权人)申请融资,由贵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我(指在本保证书保证人栏签字人)愿意为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内发生的由贵公司提供担保的每笔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保函、贷款承诺、国际国内贸易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银行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票据贴现协议、承兑协议、担保协议、贷款承诺协议、国际贸易融资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止。若贵公司因上述担保发生代偿,贵公司可以依法处置我个人及我家庭的全部财产。我为贵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已经征得我的配偶及家人的同意。本人同时还郑重承诺和保证:
1、在签署本保证时,本人及配偶间不存有财产协议;在本保证期间,本人及配偶签订的财产协议,不得以此对抗贵公司或实质性减损在本保证书下的权利。即使是诉讼或仲裁等的民事调解协议,本人及配偶有义务向审理机关披露此项限制,以影响审理机关的效力认定。
2、各自以及家庭共同对共有财产的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赠与、抵押、置换、分配等)时,均事先征得贵公司的书面同意。
3、保证人共同向贵公司承担偿还代偿债务及相关损失、违约金等的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不受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无论贵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贵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本保证书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不得以另有其他担保为由减轻担保责任。
附:本保证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
保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真实销售; 担保融资
资产证券化是近三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上世纪70年代末产生于美国,90年代开始迅速向全球扩展。具体地说,资产证券化就是金融机构把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成资产池,转移到特殊目标机构(spv)后以信托关系实现破产隔离,通过结构性重组发行证券,从而实现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并提高流动性的过程,如图1所示。传统的融资方式是企业以自身产权为清偿基础,企业对债券本息及股息权益的偿付以公司全部法定财产为限;资产证券化虽然也采用证券形式,但证券的发行依据不是公司的全部法定财产,而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某项特定财产。证券权益的偿还也不是以公司产权为基础,而是以被证券化的资产为限。由于资产证券化具有创造流动性、分散风险以及降低融资成本等特性,自上世纪70年代推出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在美国的金融市场上已经是三分天下有其一,被誉为20世纪以来金融市场上最重要、最具有生命力的创新之一。
2005年3月,我国开始试点资产证券化,中金公司专项理财计划、国家开发银行abs以及中国建设银行msb真正开启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按照主导部门的不同,当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分为证监会主导下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和央行、银监会主导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其特殊性,交易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独特的现金流设计和创新的交易结构,给原始权益人带来了全新的会计难题。
一、基础资产的确认——初始确认问题
会计作为一个以提供财务信息为主的经济信息系统,在经济业务数据转化为会计信息的过程中,需要经过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四个步骤,其中确认又可分为初始确认和终止确认。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运作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基础资产的过程中,会计上应将这一转让认定为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即是否应该终止对基础资产的确认。因此,在讨论基础资产转让的会计问题时,首先应从会计确认的角度对基础资产的会计属性进行探讨。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往往是某项资产的收益权,如此在会计上就产生了新的难题,即对于这些收益权,会计上应该如何确认,也就是初始确认问题。
(一)资产的定义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在这一定义中,主要有三个要点:1.这一资源必须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2.必须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3.未来可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是,随着衍生金融工具的不断出现,上述的资产定义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在对金融工具的定义中,放宽了上述要点中的第一点。这样,《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拓宽了对资产的定义,将金融资产界定为:1.现金;2.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3.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4.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5.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6.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根据上述定义,金融资产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基本金融资产,比如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二是衍生金融资产,比如利率互换、掉期等。
(二)基础资产的分类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运作中,基础资产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现实的债权,如企业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第二类是收益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cdma网络租赁费、污水处理收费权等。
第一类基础资产符合资产定义的三项要点,在会计上可以明确确认为一项资产,而且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因此在判定该类基础资产转让时适用金融资产转让的相关会计准则。但是,第二类基础资产是否符合资产或金融资产的定义呢?从理论上看,收益权属于未来债权,而未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未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熟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二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费用的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三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
从未来债权的分类可以发现,未来债权要么尚无基础法律关系,要么即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需待特定事件产生后才能成为现实债权,而在资产定义中首先强调了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这一原则。同时,在金融资产的定义中,虽然放宽了对过去交易或事项的限制,但是在定义的4-6点强调其至少应为一项有权从其他单位取得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如期权即为这样一种“合同权利”。而未来债权中交易的任何一方要享有“从其他单位取得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或添加后方可以实现。如,高速公路收费权,车辆在进入高速公路后,甲乙双方的合同方才成立,高速公路公司才取得对特定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收益权在会计上无法满足资产或金融资产的确认标准,那么也就无法在会计上确认为一项资产。此时,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以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时,讨论是销售还是担保至少从会计角度而言缺乏基础,即从会计角度看,无法确认到底转让了什么?
从经济学角度看,当前企业资产证券化定资产的收益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从概念上看似乎与无形资产较为接近。正是因为拥有这些收益权,企业才预期该资产能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才能将其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资产。但是,如果要对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单独确认并进行转让,至少需要解决以下几个会计问题。
首先,收益权在会计上能否确认为一项资产并脱离特定资产单独转让,会计上尚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面临诸多难题。若将收益权单独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那么根据资产的定义,收益权所依附的特定资产的价值需要减记为零,否则将造成企业资产虚增。如此,将产生一个悖论,即当前企业所有有形资产的价值都可减记为零,全部有形资产都可确认为一个无形资产下“××收益权”的明细科目,这显然不尽合理。
其次,按照上述逻辑,在转让收益权时,出售方在出售特定资产一定年限的收益权时,相当于企业收到了该资产一定年限未来收益的现值,则按照资产的定义,该特定资产应该计提减值准备。
最后,对于购买方而言,当买入该收益权后,是否应该借记这一科目?
实践中能否按上述方法处理,从而在会计角度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接下来,笔者从终止确认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这一问题。
二、基础资产的转让——终止确认问题
在讨论基础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时,笔者依然将基础资产分为两类进行分析。
(一)既有债权的转让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当原始权益人以现实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转让时①,其是否应该认定为真实销售呢?下面,笔者以转让应收账款为例加以说明。
1.转让不涉及追索权时:
在转让应收账款的过程中,如果购买方未保留对出售方的追索权,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出售方可以认为已转移了应收账款上的绝大部分(超过95%)风险,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一项销售行为,确认销售收入,并将应收账款从账上注销,即对应收账款终止确认。
2.转让涉及追索权时:
在转让过程中,如果购买方保留对出售方的追索权,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由于出售方保留了应收账款上绝大部分的风险,因此不应将其确认为销售。但是,如上所述,应收账款等这些既有债权在会计上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23号准则)的规定,此种方式下的应收账款出售应该按照继续涉入资产处理,并同时确认一下继续涉入负债。
总之,在23号准则的规范下,在出售如应收账款之类的既有债权时,在不存在追索权或后续担保的情况下,出售方可以将其确认为一项销售,对出售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在存在追索权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则按继续涉入处理。对于企业资产证券化而言,这意味着企业以该类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时,应视交易安排对所转移的基础资产进行终止确认或按继续涉入处理。
(二)收益权的转让
在以某项资产的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在会计上应该如何认定呢?
根据上述分析,收益权并不符合金融资产的定义,因此对其转让的判定不适用23号准则。那么,对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收益权的转让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呢?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目前在对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上,除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同时适用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外,其他资产的终止确认仍然仅适用风险报酬分析法。因此,对收益权的转让行为仍应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进行分析。
1.应该明确收益权是依附在特定资产上的一项权利。如果该资产归于消亡或遭受损毁,则其收益权将无法实现。如,高速公路的收益权,若高速公路因地震、战争等原因而损毁,则该收益权将无法实现。而特定资产正是因为具有收益权,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才能在会计上被确认为一项资产,否则即使在法律上该资产归企业所有,在会计上仍应将其价值减记为零。因此,可以认为收益权和特定资产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2.在原始权益人以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转让时,其转让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的收益权,而非其依附的特定资产。也就是说,该特定资产仍在原始权益人的控制之下。此时,由于收益权和特定资产的相互依存关系,使得专项计划为了保证基础资产能带来稳定充足的现金流,往往要求原始权益人仍负有保证特定资产完整、安全、有效地运营的义务。如,原始权益人在将某高速公路特定期间的收费收益权转让给专项计划后,仍然要保证公路路况良好,道路畅通,仍然要履行对通行车辆的收费职能。
3.从风险转让角度考虑,目前国内已经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均要求银行提供担保。这样,当未来期间基础资产未能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时,银行将启动担保,之后向企业追索,因此企业并未转让相应的风险。
4.从法律角度考虑,当前在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运作中,收益权虽然已经让渡给专项计划,但由于原始权益人仍享有对该特定资产的所有权,专项计划只是享有该资产特定期间的收益权。在此情况下,一旦原始权益人破产,如何保证已经让渡给专项计划的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不被列入破产财产呢?即如何隔离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虽然特定资产所有权的收益权已经让渡给专项计划,但如果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期间破产,而原始权益人的该项资产被列入破产财产时,即使证券公司依据“专项计划已经获得该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不应该被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抗辩,也往往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笔者认为,即使收益权在会计上能单独认定为一项无形资产,但对其转移从风险报酬法的角度分析,仍不能终止确认,仍然不符合真实销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担保融资进行处理。
那么,在资产证券化中为何又强调真实销售呢?事实上,强调真实销售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对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乃至破产隔离。但是,真实销售并不是实现风险隔离的唯一办法,更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方式。如,标准普尔公司曾经在2001年了一项研究报告,报告称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开曼群岛、香港、新加坡、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和百慕大等国家和地区,当地法律支持“非真实销售资产证券化”。显然,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看,担保融资也是一种重要的资产证券化方式。
三、二者并存——一种现实的选择
国内外的立法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表明,“真实销售”的确认至少涵盖了法律、会计和税务三个独立的专业领域。每个领域遵循的法律、判断标准、实现的目的均有不同。本文主要从会计角度,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让进行了分析。
一项制度的变迁不仅需要考虑新制度安排本身的合理性,还需要相应的基础制度环境与之相协调,均衡整个制度结构。在目前的会计规范体系下,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实施资产证券化时,若认定为担保融资,则会计上无需专门做一笔分录,而仅需期末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某项资产的收益权,因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而实施了质押,同时在企业收到资金时记录一项长期负债即可。这样处理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回避了收益权在会计上的初始确认问题;其次,避免了在将收益权作为销售处理时对特定资产减值的问题,从而避免了公司通过操纵减值来操纵利润;再次,更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并且在目前相关税收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许多潜在的税务问题,使资产证券化运作更为可行。如果基础资产的转让被认定为真实销售,则按照当前的税法规定,可能涉及到营业税或增值税等税收问题,这样将加大公司融资的成本,从而使资产证券化在经济上失去价值。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制度环境下,允许担保融资模式的资产证券化,或许是一种更为现实的选择。
四、结语
资产证券化起源于市场上利益主体的多元需求,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允许参与资产证券化的各市场主体在我国特有的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下互动博弈,做出理性的选择。否则,不从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价值出发,务实地界定“真实销售”,可能难以满足市场主体对风险偏好的合理需求。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2).
[2]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2).
[3]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2).
关键词: 融资租赁;担保问题
一、 出租环节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后,涉及到的担保种类有财产担保、租金偿还担保和司法担保。
(一) 财产担保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占有权和获益权相分离,租赁物脱离了出租人的直接监管,存在被盗抢、火灾、地震等造成的灭失风险,尤其是飞机、船舶、港工等大型机械设备,需要保险机构的参与,将灭失风险转移到保险机构。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应该是出租人。
(二) 租金偿还担保
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是为了取得购买该租赁物而占用资金的对价,即租金,承租人存在租金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的问题,虽然法律上规定出租人可以在承租人两次不支付租金后处置物件,但多数出租人都没有处置租赁物的能力,因此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加入了租金偿还担保,通常由承租人提供实物(土地、房屋等)、债权(应收款)、股权或第三方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信用担保。
(三)司法担保
当承租人违约,严重拖欠租金时,为了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物件权益的继续损害,制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司法行动,法律部门通常要求出租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以保障租赁物保全即诉讼行为顺利进行。出租人需要按照要求聘请担保人提供租赁物保全担保,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
二、融资环节
出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依靠自身资本金是远远不够的,租赁项目大多需要3-5年的回收期,资本金使用完毕,就需要对外进行融资,按规定,出租人(金融租赁、内资(外商)融资租赁)的风险资产都可以达到其净资产总额的数倍左右,因此出租人的融资能力将大大影响其业务规模和收益率水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出租人融资渠道主要有股东增资、上市筹资、银行间同业拆借、境内外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和金融债、保理融资、信托融资、租赁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
由于股东增资和上市筹资受制于股东实力和上市苛刻条件;而发行企业债(金融债)也受制于融资(金融)租赁公司的信用评级以及经营状况;金融租赁公司在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的短期资金与租赁资产的中长期难以匹配,通常可行的融资方式只有境内外银行贷款、保理融资、信托融资、租赁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等。
(一)银行贷款担保
1、境内银行申请贷款。出租人向银行贷款金额的多少、利率的高低,不但取决于自身的经营和信用状况,而且还取决于担保情况。通常出租人要用自己的租赁资产做抵押担保或者通过股东或第三方提供信用或实物担保获取银行的贷款。
2、境外银行申请贷款,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外金融机构举债,但举债本身是个市场行为,借债方通常都要求举债方提供担保,即通常所说的内保外贷,通过境内银行开具的保函提供担获得境外银行的贷款。
(二)保理融资担保
保理融资是指出租人将融资租赁服务产生的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银行或保理商,后者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有追保理是当租赁债权发生偿还风险时保理商保留对出租人的追索权,租赁资产仍在出租人资产负债表内。无追保理是保理商放弃对出租人的追索权,租赁资产被剥离出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实质是出租人将租赁收益权提前卖断给保理商,并提前收回成本和部分收益,不承担后续风险。
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保理商通常要出租人提供租赁资产回购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利业务,通常只体现在银行的优质客户身上。
(三) 信托融资担保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其运用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业务,通过严格专业化、流程化的管理,定期收取租金实现信托收益,为社会投资人提供安全、稳定的回报。
信托融资一般需要出租人提供第三方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是决定发行信托成功与否以及成本高低的重要因素,通常银行提供的担保,信托成本相对较底。
(四)租赁基金担保
租赁基金是一种将基金投资人的投资专门投向融资租赁交易的投资基金。其特点是基金发起人大多数都是直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而租赁基金的应用都是运用到融资租赁交易业务中。
根据基金的运作方式,基金发起人(一般是基金管理人)必须投入一定量的资金进入基金中,做为担保而发起或募集资金,如果发起人不投入一定量的资金,基金募集是很难成功的。
(五)资产证券化担保
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出租人作为发起人将用途、性能、租期相同或相近且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租赁债权集合起来,通过一系列结构安排(信用评级、信用级等),将其标准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融资过程。交易中出租人租金收益权被出售,租赁资产从出租人资产负债表中剥离,租赁公司无需对租赁资产承担追索责任。
证券化产品的定价通常依赖于评级,评级的高低决定了其融资成本的高低,通过增级的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增级通常都要求提供股东担保或第三方信用担保。
三、销售环节
融资租赁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而购买的物件,其交易是一种贸易行为,通常也需要安排担保行为。
(一)采购担保
对于大型设备,出租人需要分多次向供货商付款,通常采用三个以上的支付阶段:预付货款、阶段付款(可分多阶段)和尾款,一是可以防止购买人反悔,二是厂商可以购买材料生产,为了防止厂商与潜在的承租人恶意欺骗,通常需要安排厂商提供银行出具超额的违约担保,超出部分作为违约的一种补偿。出租人在没有拿到银行担保时,不应该将预付款付给厂商或供货商。
为了防范承租人的风险,出租人收取承租人20%的货款作为首付款和2%-10%货款作为保证金来担保出租人的利益也是一种必须的结构安排。
(二)销售担保
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时,出租人需要收回租赁物进行处置,以解决租赁物物权的退出问题,需要厂商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提供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出租人实现了风险的分散和转移。厂商提供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有租赁物回购担保和租赁债权回购担保,前者司法风险没有转移,后者出租人才真正实现了项目风险的全部转移。
在发改委和工信部中小企业局牵头主管十多年后,于2010年2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决定成立由银监会牵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部及联席会议。至此,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长期以来低门槛、监管乏力、运营不规范等原因形成的混乱的融资担保业市场,开始进入了一个整顿、规范的发展阶段。据统计,截至2011年5月31日,全国纳入规范整顿范围的机构数量为9192家,已完成规范整顿的为8732家,规范整顿合格的为6473家,全国共发放经营许可证5888张。但实际上,目前全国在工商局系统以担保字样注册的企业数量仍然高达1.9万多家。显然,规范、整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任务仍然非常艰巨。特别是,未来这些融资担保机构的发展前景何在?到底采取哪种经营运作模式,才能既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监管的需要,又适应市场需求,从而保持持续发展壮大的生命力,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研究。
1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将逐步演化为包含政策性担保功能的商业性担保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运作比较成功的担保模式大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性的担保模式成功较少。原因主要在于,像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这些建立在纯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融资担保机制,本质上是政府以担保方式通过动用公共资源干预、弥补市场化融资体系的失灵或不足。但我国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私营企业以及混合经济虽然为社会提供了绝大多数的就业、税收,但从经济总量来看,特别是在一些关系国际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中,仍然不是主导。这种经济结构决定了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事业的扶持和资助,其目标主要是获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溢出效应,而非获取资本收益,也不是为了解决提供某种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这些溢出效应包括因中小企业发展而带来的就业岗位增加、缴纳税收增加、经济总量增加等等。融资增加对于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有较大的乘数效应。一定额度的融资将匹配相关比例的投资,最终增加若干倍数的产出规模。这些新增经济总量,既是对社会的贡献,更是对地方政府的直接贡献。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需要做大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量。面对制约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核心构成和主要代表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地方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政府直接投资组建担保公司的做法,来弥补这种担保服务的市场缺位问题。这就是本世纪前几年,在政府的推动下,政策性担保机构快速兴起的根本原因。
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进入“十一五”以来,我国不但在经济总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机制与制度方面,也快速成熟。体现在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融资担保模式出现了难以持续的问题。一是政府受财力支出限制,无法持续投入融资担保事业;二是向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属于市场化行为,一旦失败需要按市场原则承担损失,这对于政府而言是超出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额外负担,难以承担;三是融资担保产生的溢出效应,相对政府直接投资资助而言,是一种潜在难以度量的、非排他性独享的间接效益,不可能吸引政府的更多积极性。面对这些根本性问题,2005年以后,政府由直接组建投资担保机构,转变为采取“政府引导、民企控股、市场运作”的思路,通过给予优惠政策来间接支持担保发展,包括营业税的减免、担保余额的奖励、代偿损失的补偿,以及再担保的风险分担等等。实际上,随着大量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增资扩股,以及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重组整合,许多政府性资金开始相对收缩,大多已经倾向于退居非控股地位。
目前,我国融资担保业仍然伴随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水平由东向西不断发展,但是,在这种新的发展思路下,政府逐渐转变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支持方式和手段,由直接投资转向政策引导。这些在政策引导下成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向中小企业提供市场化融资担保服务的同时,通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事实上履行了政府间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也就是说,过去独立运作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功能,已经能够由政府优惠政策支持下的市场化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并替代。
2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将在双层监管体制下重组整合成为区域寡头性的类金融机构
在我国,民营资本大量投资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资源供给不足。在非公有制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金融资源相对其他要素始终处于短缺状态,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经济实力弱小、经营风险高以及信用信息缺乏而导致的融资问题更为突出。以提供信用增级有针对性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担保机构自然受到亲睐。在其他中小企业广泛生存的县域经济范围,由于国有银行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按照投入产出原则大量调整压缩了县域经济以下地区的金融服务分支机构,造成对县域以下经济实体金融服务的绝对短缺,同样促使融资担保机构快速发展。在政府创新支持担保业的思路后,大量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起来。
近几年,中国银监会为提高金融市场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一方面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另一方面积极促进面向农村地区广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迅速发展。应该说,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激烈。2011年以来,包括工商银行在内的大型商业银行,都宣布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确保中小企业新增贷款规模和比例不断提高。随着金融服务不断深化,服务层次日益丰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一旦大量的银行业机构将服务重心下移,融资担保机构过去拥有的对微小经济实体的信息优势将不再明显,以台州商业银行、包头商业银行等一批针对中小企业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银行为例,其快速发展对该地区的融资担保机构会产生一个强大的市场挤出效应。
未来,面对由于金融服务深化带来的强大竞争压力,专业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将走向两种分化。一是适应政策条件允许,通过适当方式转型改革发展为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类机构,以富有竞争性的专业能力向中小企业直接提供融资服务。二是适应当前以中央层面的联席会议和地方层面的日常监管共同构成的双层监管体制的要求,在以核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核心的规范、整顿活动中,部分有实力、有市场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在担保行业重组整合过程中不断强大,占据一定的区域市场,成为在双层监管体制下规范运行的类金融机构,以提供有竞争力和规模经济效应的融资担保服务作为生存手段。
3互助担保机构更为规范与普及,但难以超越自组织的内在关联关系而扩大规模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自身实力弱小、抵押不足、经营信息不透明而导致的信用短缺。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关键问题是破解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研究表明,实行会员准入制度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危害问题。互担保正是基于这一制度优势产生的融资担保模式,它在获取会员信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由于各成员企业具有地缘、业缘的人际关系网,促使企业间、企业与担保公司、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更容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同一集群内的会员企业主思维模式更易接近、有利于达成一致看法。而且,由于地域“根植性”大大降低了企业违约成本,能有效控制风险,形成群体信誉机制,有较强的能力为会员提供互担保以及反担保控制。
在意大利、孟加拉等国家,互担保已经比较发达,在解决微小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低收入人群创业发展等方面积累了成功经验。在我国,以由政府机构、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互助协会,以及浙江萧山“封闭式、会员制、非营利”封闭式担保公司等为代表互担保机构,也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发展成效,是许多具有地缘、人缘、业缘的微小经济体解决融资难问题的有效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
信贷担保机构属于风险较高的特殊金融服务机构,其客户基础相对较差、金融杠杆比率高、资本收益水平较低,因而面临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和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具体而言,造成担保机构存在较高风险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担保机构的客户通常是无法从银行直接获得贷款的企业或者个人,其客户本身就存在着逆向选择,风险较高;其二,担保机构资金规模较小,抵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低。在正常情况下,这类机构由于其金融杠杆通常较高,“或有负债率”水平很高,不适宜吸收非资本性资金,因此大多数担保机构的资金只能来源于自有资本、盈利积累和股东新投入的自有资金,资金规模通常较小。这种情况下,其担保客户的数量也有限,当客户中的一个发生违约时,其坏账率可能就迅速提高到5%~10%的水平,一个或两个担保客户的违约就可能会使其面临亏损,金融杠杆的比率也将相应大幅提高。上述这两种风险几乎是担保机构与生俱来的风险,如果这类机构的治理机制和经营出现问题,则潜在风险更大。
在担保公司与生俱来的两大风险之外,为了获得高额回报,还存在违规、违法经营的道德风险,主要包括违规发放贷款、甚至从事“高利贷”生意,违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集资等经营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或者被监管机构处罚,均将面临破产倒闭的结局。
二、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是业务发展的需要
从理论上讲,信贷担保机构加入到金融信贷产业链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和中小企业缺乏抵押品等问题,对缓解融资难有一定的帮助。
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困难是一个世界性的、永恒的难题。而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两个最重要的原因分别是银行和中小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中小企业无法提供适合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接受的抵押品。这两个原因的存在导致银行难以控制信贷风险,自然会尽量回避对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在这种背景下,信贷担保机构应运而生。
我国的信贷担保机构大多是在2000年后成立的,特别是在2003年左右上一次银行“惜贷”时开始建立的。近几年来,这类机构的市场准入相对较宽松,机构的数量也有较快的增长。从发起人的结构上来看,这类机构一部分是由各地方政府主导成立的,还有一部分是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出资设立,其设立不需要由金融主管当局审批,也没有特别的信息披露的制度。在运营过程中,担保机构通常将其资金存放在业务合作银行,并以存放资金为基数放大一定的倍数(通常5~10倍不等)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在违约发生时扣减担保机构的资金,因此贷款风险主要由担保机构承担。担保公司之所以可以在信贷链条中提供特殊服务,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担保公司可能比银行更多地了解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信息不对称程度相对较低;第二,担保公司可以评估和处置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难以接受的抵押品。在通常情况下,第二个原因是担保公司控制风险的关键,也应是其敢于提供担保的基础。
三、应加强担保公司监管,隔离银行风险
近年来,各家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规模不断扩大,担保行业的风险也必然会危及到银行的经营安全,进而可能危及金融安全。为了避免信贷担保机构的道德风险,监管部门有必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规范和监督,避免这类机构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将风险向银行体系转移。从目前风险暴露的担保机构的状况看,监管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要求担保机构加强对金融监管当局的信息披露。加强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是缓解担保业务风险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目前在这方面的监管要求是缺位的,这也是风险可能集中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要求担保机构定时向监管当局披露其资本构成、资金来源、或有负债状况、被担保企业信用状况、金融杠杆比率等方面的信息。
2、严格监管关联交易。许多担保公司成立之时,就是以为股东单位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目的而设立的。这种关联交易会使得担保公司放松对被担保企业的监督,使得被担保企业的道德风险加大,也会使得单个企业的风险演变成担保机构的风险,甚至向银行体系传导,因此必须有限制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