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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主体缺位、非排他性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可转让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巨大难题。
金融市场信用缺失反映出了其市场交易的特殊性,从民法学的角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首先,财产权主体缺位。国有企业归用家所有,通过委托机制将经营权赋予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但是在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前,对于国有企业财产权主体是人大还是国务院等等一直不能明确。即便目前建立了国资委,它又是否能够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享有财产权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这就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信用缺失,因为其自身不承担失信导致的后果。
论文摘要: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进行改革。
论文关键词 新建地方院校 法学教育 目标定位 课程设置 教学方法
梧州学院地处广西梧州,于2006年2月经教育部批准,在原广西大学梧州分校的基础上建立,是一所新建的地方普通高等本科院校。学院的法律系同年成立并于9月开始招生,在短短几年时间里,该系发展迅速,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同时在教育目标定位、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等方面还有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梧州学院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在众多的新建地方院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以梧州学院为例来分析,希望能探寻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目标应合理定位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是法学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改革和师资队伍建设的前提。法学教育目标能否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新建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质量,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是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
关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性质定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精英教育说、通识教育说、职业教育说等等。这些不同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因为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从而导致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多元的。各级各类院校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教育模式,制定不同的培养目标。传统的法律专业院校以及实力强大的综合性大学应将教学目标定位为研究型人才、精英人才的培养。新建地方高校的法学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不能简单照搬政法院校和重点大学法学院系的现成方案,而应该充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院校自身的各种主客观条件(学生状况、师资力量、本校的其他学科资源等等),将教育目标定位于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基础型、复合型和应用型法律人才,办出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人才需求。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性会址落户广西首府南宁,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合作向纵深发展,对法律服务人才需求量递增的同时,也对其综合素质要求提高。作为服务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人才,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既要熟知国内的法律法规,又要熟练掌握东盟一国甚至多国的法律知识;既要有良好的沟通、谈判能力,又要有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还应熟练掌握一门甚至多门东盟国家的官方语言。梧州学院法管系可以利用本校与东盟国家相关高校联合办学的条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开设国内法律基础课程的同时也开设东盟法律课程、东盟国家语言课程。在实践中探索法律人才培养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发挥与东盟国家相毗邻的地区优势,突出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法学专业办学特色,培养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
二、课程设置应该科学与合理
法学学科的课程内容和课程次序的设置应具有较高的综合性与较强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好基础知识、掌握基本技能,从而实现新建地方院校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课程内容的设置
教育部规定了16门法学核心课程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但并不是法学教学课程的全部,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还可以结合本校优势、人才培养定位及培养特色来设置其他的课程。
首先,强调的是16门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这是开办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能使学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及了解国家的几大部门法,同时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律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
其次,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目标是要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应该注意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锻炼学生动手能力与法学理论的应用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律师诉讼技巧、庭审艺术学、公司企业法律实务、非讼处理、谈判技巧、公共关系学等课程。
再次,课程内容的教学应当适当的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合。当前,在我国要从事法律职业工作,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法学毕业生就业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想要谋求发展,就必须积极探索一些与司法考试良性对接的方式方法,尽其所能帮助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分值的科目,适当增加授课课时,加强对重要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对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观题部分,采用案例题、材料分析题进行针对性训练,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文书撰写能力。
最后,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应根据地方特色,开设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这样,能使学生掌握与地方经济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以后服务于地方奠定坚实的法学基础。
(二)课程次序的设置
课程次序的设置应注重课程体系的循序性,即按照基础理论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技能课程等循序渐进的方式。
具体而言,第一学年的课程全部设置为公共必修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基础课,如法制史、法理学、宪法学等等。第二、三学年开设法学专业方向课及选修课,并按照先实体后程序、先国内后国际、先综合后具体、先主干后支脉的原则,这样才能有助于学生对法学学科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有助于学生法学理念的形成和法律思维的培养。第四学年则主要开设培养职业技能的课程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的特色选修课,以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的运用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满足地方特色经济的法律服务需求。
梧州学院法律系的课程设置,原来存在着较多的不合理与不科学的地方。如盲目的照搬其他学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了一些在实践中用得很少的部门法课程选修课,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效果都达不到预期目标。另外,也出现有将实体法置于程序法之后,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法之后等等课程次序安排混乱的问题。近年来,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通过对经验的总结和对教训的吸取,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逐渐科学合理。笔者建议多开设一些能形成的专业特色的课程,以及利用学院与越南、泰国等多个国家进行合作办学的条件,开设越南语、泰国语、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等选修课程。三、引入互动教学模式,确立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一)互动教学模式
传统教学模式,以老师如何教为关注重点,是一种由教师到学生的单向交流模式;互动教学模式,则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动,学生可以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过程。在课堂上,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通过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并使学生本人的经验得到肯定和充实。这种教学模式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参与度,增强教学效果,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
(二)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方法
本文导航 1、首页2、理论教学方法
1.理论教学方法
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教学不能忽视,只有基础打好了,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进行运用。理论知识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也不仅局限于课堂的45分钟,教师可以推荐、引导学生阅读法学经典名着,然后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小组讨论和自主分析。实践教学方法
由于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必须采用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
第一,进行案例教学时,应注意案例的典型性、时效性,由教师在课堂上组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去发现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
第二,设立模拟法庭等教学场所,进行案件审理的模拟训练。模拟法庭应在教师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学生通过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原告、被告等各种诉讼角色,可以模拟参与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增强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庭辩论能力。
第三、引入诊所式教学方法。诊所教学能够让学生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体会和掌握办案的具体操作步骤。在法律适用的真实环境中进行技能学习,可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四、实践教学方法的运用,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如多媒体等现代教学设备、模拟法庭的场景布置、组建相关实验室等等,这就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实践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重视师资队伍建设
新建地方院校要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提高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必须要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要把好教师引进关
首先,引进教师的数量要适中。要开设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及一些选修课程,一般来说需要20名左右的专业教师,以一名教师担任一至两门课的教学任务为宜。其次,提高引进教师的质量。一方面,要引进具有硕士学位甚至博士学位的名牌大学的优秀毕业生,提高法学教师的学历学位结构,尽量避免近亲繁殖现象。另一方面,学历学位不应成为师资选择的唯一标准,要更多引进理论和实践水平兼备的复合型人才,甚至要敢于引进法律实务娴熟而理论功底不很突出的人才,如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可以允许兼职形式。
(二)加强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在职教师应注意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展法学知识的视野,了解最新前沿理论和立法趋势,学习最先进的教学方法。例如到着名高校攻读更高层次的学历学位或者是一段时间的进修、访学或者是参加各种相关的学术研讨会、教学研讨会等等。
(三)拓展教师的实践知识和实践能力
关键词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前伸性” 模拟法庭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传统的本科毕业论文有以下通病:选题大,观点旧,理论脱离实际,内容空泛,由此带来的拼凑现象,甚至是涉嫌抄袭现象在所难免,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更应当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吻合,更应当强调学生毕业论文的应用型和实践性,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改革目标及措施
受大陆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学教育长期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缺乏实践能力的训练,存在着一个理论到实践的鸿沟。鉴于法学教育天然具有学术研究性和职业技能性两方面的特点。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他指出,在法律的学问的培养方面,“第一个步骤,当然是在认识法律,究竟法律是怎么一回事,怎样一个东西。第二个步骤是在运用法律于认识法律之外,再注意如何运用这个法律。最后一个步骤,我们于认识法律,于运用法律之外,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普遍忽视了第二个和第三个步骤。由于教育理念的偏差,导致法学专业学生缺乏有效的实践技能培训,综合素质较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改革的目标应界定为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具备问题解决、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研究、事实调查、交流、咨询、谈判、诉讼、法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了解并应对职业道德问题的能力的综合法律人才。
我院立足这一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对本科毕业论文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探索。在毕业论文的撰写和答辩中增加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设计模拟法庭,并通过模拟法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最后针对所选取的典型案例中其感兴趣的法律问题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
2 注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撰写的“前伸性”能力培养
按照上述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必须具备以下能力:第一,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第二,熟悉司法审判技能,完成法律职业角色的扮演;第三,分析总结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进行研究。这些能力的培养绝不能靠毕业生最后一个学期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准备一蹴而就,而是要将完成毕业论文所需能力的培养进行“前伸”,拓展并延伸到整个法学本科教育培养过程中,与日常教学(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案、课程论文、学年论文、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社会实践、法律援助等等)相协调,并融入其中。
我院开展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增设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的改革模式,就是希望通过模拟法庭这种跨越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方式,检验学生是否具备了实用型法律人才的素质。按照这一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不仅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作为考核的教师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教师需要协助学生依次解决以下这些问题。
第一,如何选取典型案例。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不断涌现,然而何种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的设计和再创造,适合学生编写各种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值得考量。
第二,如何避免模拟法庭设计及毕业论文流于形式。尽管要求每个学生必须在模拟法庭的特定情境中,身临其境地进行演示,但个别学生草率应付的情况很难避免,如何要求学生提高认识,并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
第三,如何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创新。创新是学术的价值和生命所系。学生的认知水平所限,学生独立思考的空间有限,如何通过教师有限时间的指导来提高学生的学术水平。
为此,笔者将以本人承担的模拟法庭实践课程为视角,来具体探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培养法学本科生撰写论文的能力。
“前伸性”能力培养注入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 模拟法庭是为法学学生举办的讨论模拟或者假设案例的虚拟审判,是教授审判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辩论、庭审技能、具体审判制度以及法律文书写作等职业技能的一种教学方法和课程,是法学本科专业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中,学生成为了课堂的主角,承担了某一特定身份的法律职业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责任,需要将其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这一教学方法有利于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知识、实践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的培养。
以本人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而言,其教学内容主要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步骤和方法,具有内容琐碎复杂、实践性强的特点。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必须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通过学生亲临其境地参加法庭审判过程,感受诉讼的环节及规则,远比教师在课堂中的单纯讲授要生动得多、形象得多。
2.1 明确教学目标
教师作为模拟法庭实践课程的指导者,应在开展教学活动之前明确教学目标。笔者认为,模拟法庭教学的目标应立足于实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渐进提升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第一阶段,让学生熟练掌握民事审判的法律法规及基本程序步骤;第二阶段,引导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那样去思考,培养其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包括如何分析案情、收集和运用证据、适用法律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等;第三阶段,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通过模拟案件的审判让学生产生对法律的兴趣及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进而转化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并将这种感受自觉演化到未来的职业生涯中。
2.2 选择模拟案例
社会纠纷众多,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教师必须考量哪些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进而实现由教师指定案件逐步演变为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进行模拟审判的过程。因此,教师在指定案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要紧扣课程内容,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是为课程教学服务的,希望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因为案例的选择必须与课程内容有衔接,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专业课程进行理论上的延伸和拓展;二要难易程度适中,简单的案例会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习讨论的兴趣,而过难的案例会让学生无所适从,打击到学生的积极性。此时,指导教师要掌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地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三要预留争议的空间,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往往会激发学生的讨论兴趣,为学生提供辩证分析问题的空间,激活学生的学术创新精神;四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尽量选择他们生活中熟悉的案例,增加其学习兴趣。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的民事法学课堂的模拟法庭案例选择了“学生溺水死亡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方面,案件当事人角色扮演涉及学生、家长、学校等多方,案情贴近学生的校园生活,容易找到共同语言;另一方面,考虑到大二学生已掌握的法律知识,该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学生能够通过查找资料找到和掌握的法律依据。
2.3 组织模拟审判
模拟法庭作为一个教学环节,应该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按照模拟法庭的审判规律,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分派角色。指导教师应先对学生介绍模拟案例的案情,但要注意对一些细节交代不必过于详细,提供给学生一些可以发挥的空间。学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自愿报名选取模拟角色。当然,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特长并征询其意见后,做一些适当的调整。分派角色完成后,可将学生分为不同的模拟法庭角色组,如法官审判组、原告与律师组、被告与律师组、书记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组等,便于学生进行集体讨论。教师可对每一组学生下达具体的任务,让其分头进行准备。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使学生了解并熟悉庭审程序,可组织学生观看法庭民事审判的教学视频资料。 在观看过程中,教师应详细介绍整个庭审流程,如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院宣判阶段等,以及每一阶段应完成的任务。同时,给予学生搜集资料、讨论问题的时间,教师此时只需做一个旁听者,不应主动提供意见,但可以给予指导性意见,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解决问题的(下转第59页)(上接第48页)方法。
(3)开庭审理。为使模拟法庭的效果贴近真实的法庭审判,笔者所任职的法学院专门改装了一间教室作为模拟法庭,供学生模拟审判之用,并且配备了法官服、律师袍及法锤等装备,设置“审判人员”、“当事人”、“人”及“证人”席等。整个审判过程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由学生承担法官、辩护人、证人、书记员等职能,组织法庭审判、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指导教师应认真观察,及时记录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程序是否遗漏或错乱、法律语言是否规范、法律知识是否运用准确、辩论逻辑是否清晰等。
2.4 模拟审判结束后的总结
模拟法庭审判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教学工作的结束。指导教师应组织学生进行庭审后的总结,让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对自己的表现发表意见,特别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确定、法律文书的拟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展开讨论。在学生发言的基础上,指导教师可结合模拟法庭的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按顺序进行、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等等。通过肯定教学成果、解决疑问以及指出不足,启发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才素质。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探讨。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
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独立即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已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顺便指出,在民法学理论中,对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对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补助行为的界定。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通常称主债行为为主行为,担保行为为从行为。
引文所谓法律行为间之主从关系,其实是指行为间之原因关系。但法律行为另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区分根据也是原因关系。这样,从行为和有因行为如何区分呢?实际上,主债行为和担保行为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服务行为的宗旨,就是实现受服务行为的宗旨。受服务行为之宗旨一旦实现,服务行为之效力消灭。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有学者也称须补助之“行为”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作为独立行为的相对概念,补助行为当然是非独立行为了。但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行为之效力不依赖于他行为之效力,不应另作解释,如是否有所谓“独立的实质内容”。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效力与补助行为之效力之间,不是前者决定了后者,而是后者决定了前者。补助行为无疑具有独立性。一般法律行为和补助行为均为独立行为。民法学讨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须补助之“行为”在补助之前,连“行为”都算不上,遑论独立行为。此类“行为”可称待补行为,即补助后始成行为。
(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法学史上,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权之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此二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然而,对Laband的理论的这一评述是不确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立。
之基础契约又称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之基本法律关系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而所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行为,指该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题。是被人、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人承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存在误解。通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有不同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同一票据上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这种区分缺少根据。民事行为之所以独立,就是由于该民事行为无因。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能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票据行为包括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该包括两个内容:(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2)各票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前者是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后者是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不能仅称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称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注释:
原文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71-272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7页。
笔者认为,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应当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包含在法学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
一、设置科学的课程体系
综合考察全国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在课程设置方面大同小异。主要包括: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实践环节等几部分。从课程内容安排上看,主要以理论教学为主。虽然设置了实践环节,但多数形同虚设,真正能够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学校并不多。
笔者设想的课程设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模块:
(一)通识模块
1.公共必修课程。这部分课程是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大学本科阶段必设的课程,主要目的是对大学生基本素养、基本能力的培养。
2.公共选修课程和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设置的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教育科学、艺体类等系列的课程自主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整体素质,实现素质教育。同时,还应当鼓励法学专业的学生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如经济类、管理类等课程,旨在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为培养复合型人才奠定基础。
(二)专业模块
1.专业必修课。根据教育部所确立的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的内容,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6门课程设置为专业必修课程。
2.专业选修课。专业选修课程的设置,可以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开设。在师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开设几个选修方向,如可以分为专业基础选修课、民商法方向、经济法方向、刑事法律方向等;如果不具备条件的话,可以有选择的加以开设。
(三)实践模块
1.专业技能课程。民事实务、刑事实务、法律文书、论文写作等。
2.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口才实训、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专业见习、专业实习、顶岗实习、社会调查等。
笔者认为,在课程设置方面应当时刻围绕培养实践能力为目标,应当加大实践环节的比重。除了必须设立的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之外,突出实践环节的重要性。
二、构建完善的实践环节
我国大多数高校现阶段已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实践教学环节,应当体现在课内教学和课外教学两个方面。
(一)课内实践教学
1.设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存在理论与实际相脱节的缺陷。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采用实战式教学,学生或为法官、检察官,或为律师、当事人,或为法律援助人员、法律咨询人员,分角色参与其中,融技能讲授、启发指导、分组讨论、作业批改于“表演”中,逼真、形象而又实用、高效,既有实体,也有程度,既有宏观也有微格。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职业技能的培养起到了引导、督促的作用。
2.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由美国哈佛法学院开创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方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归纳出法律原则的发展以及现状,同时在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中,还可以训练学生的思维方法,因此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独特方法,并已经被广泛采用。
案例教学法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能够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提高学生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在教与学的过程中促进了教师和学生的共同提高和进步,更好地实现培养目标,达到培养目的。
3.模拟法庭。目前,有条件的法学专业设有模拟法庭实验室,设施齐全,法庭模拟环境比较真实。在法学专业本科生的高年级中,可以采取模拟法庭的形式加以训练。高年级的学生,已经基本掌握了一定的实体法知识,如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行政法等内容,那么在开设程序法的过程中,任课教师就可以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结合起来,选择典型的案例,通过法庭演练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案件的能力、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的能力。这种方式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发挥了学生的主动性,增强了课程的趣味性,实现了教学的实效性。
(二)课外实践教学
1.专业见习。专业见习运用于低年级学生当中。由于低年级学生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还不全面,多数院校在低年级中还没有开设程序法,所以,这个阶段的学生,主要适合到有关的单位、部门进行见习,大致掌握法律工作的概况,迈出走向社会的第一步,通过接触社会而了解社会,并且使大多数同学能够逐步适应社会,获得宝贵的经验,为今后就业奠定社会基础。这个时期主要完成从学校到社会的过渡,实现培养法律思维、塑造法律人格的目的。
2.专业实习。法学本科专业实习是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重要形式。法学专业实习与课堂教学和其他实践性教学形式相辅相承。只有各种实践教学形式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才能实现应用型人才的教育培养目标。
专业实习一般安排在法学专业的高年级中,进行学分管理。实习内容与法学专业密切相联,实习单位多集中在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专业实习能够将在实践中遇到的理论性知识进行筛选,使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专业实习是最高层次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理论知识和其它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成功与否,有待通过专业实习进行检验。
通过专业实习要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一步巩固理论知识,使理论知识更加生动、有立体感;提高掌握办理一般刑事、民事、行政和经济等案件的能力,将文化理论所涉及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部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参加到实际办理案件的工作中,熟悉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律的诉讼程序,掌握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流程。实现具备精确的司法专业表达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目的,为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打下实践的基础。
实践证明,法学专业的学生通过专业实习实现了身份的转变,把社会的需要作为考卷、把法院、检察院等作为考场,接受一次社会的检验。通过实习学生们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得到了锻炼,磨练了意志,在艰苦的实践锻炼中增长了才干,提高了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使学生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在实习过程中通过接触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部分进行的修复,扩大了信息含量,完善了知识结构体系,无论是对考研、还是就业都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增强了自信,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通过实习使学生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思想素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为实现培养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顶岗实习。原教育部长周济在第二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大力加强教学工作,切实提高教学质量》中说:“本科学习期间,主要任务是培养终身学习的能力,为适应社会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要认真考虑学生就业的需要,也要适应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急切需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方案(试行)》中也将就业率列为重要指标。可见,法学教育也必须认真考虑学生的就业需要。
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许多高校的法学专业在培养目标上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导致我国的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讲授,分析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实践能力的提高。可以说目前我们所培养的法学专业大学生缺少“技术含量”,用人单位对新分配来的大学生缺乏实践能力的信任,影响了法学专业本科生一次性就业,这与我们高校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缺失不无相关。
顶岗实习的一种新型的实践方式,它主要是结合培养目标,让学生在特定的岗位上边工作边学习。这种方式一方面解决了用人单位人手短缺问题,增大用人单位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为大学生尽快适应用人单位的需要创造了条件并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顶岗实习是一种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途径之一。正如《二十一世纪高等教育宣言:观念与行动》中所言:培养、开发学生的“创业能力和精神,必须成为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以便促进毕业生就业,使他们不再是求职者,而应成为就业机会的创造业。”
可见,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是一个探索的过程、实践的过程、不断完善的过程。实践性教学模式的确立,一方面,调动了教师探索新的教学方法、教改思路的积极性,使教师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得到同步提高,优化了师资队伍;更重要的是使学生的整体素质全面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加强,使法学教学更具有实践性、实效性、实用性,以实现培养目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