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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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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论文

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独资化趋势

伴随着纷至沓来的外商投资,一种现象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那就是自1997年以来出现的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独资化浪潮,加入WTO以后,这一浪潮更为猛烈。1997年,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数额452.57亿美元,其中独资项目共计161.87亿美元,约占外商直接投资数额的35.7%。而近几年的情况是这样的:2006年,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数额630.30亿美元,其中独资项目共计462.81亿美元,约占外商直接投资数额的73.4%。2007年第一季度,我国实际利用外资数额158.93亿美元,其中独资项目共计123.38亿美元,约占外商直接投资数额的77.6%。从上面具体客观的数据来看,外商独资正成为跨国公司进入中国的主流方式。这篇论文

商务部的一项调查表明,2005年~2007年,82%的跨国公司继续扩大对华投资,57%的跨国公司在生产方面的投资倾向于独资新建。可见,外商投资独资化的情形在未来更是会呈现加速发展的态势。

二、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独资化的原因分析

1.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放宽,市场准入领域扩大

外商在华投资初期,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较低,合资、合作是外商进入中国的最佳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在2002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进一步放宽了外商投资的股权限制,对银行、保险、电信、运输、旅游、法律咨询等服务领域的外商独资经营限制进一步放宽,更多的产业领域允许合资企业中外商持有51%以上的控股权。这项政策的改变起到了鼓励外商独资化的作用,不仅新建的外资企业中外商独资企业比例上升,原先无奈采取合资方式进入中国的外资,也纷纷转变为独资化企业。

2.合资企业双方在管理和文化的冲突

合资企业在二十几年的发展中,尽管有不少成功的案例,但是由于管理理念不合或因文化差异等原因导致内耗大幅度增加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一项国际性的合资企业调查报告显示,合资企业的成功率一般只有三分之一。很多跨国合资企业在管理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合资双方在企业管理和文化上的冲突。有了合资关系,就要花很大气力来协调管理制度和风格,协调成本很高。

3.保持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

依照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是具有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其中,所有权优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独占无形资产所产生的优势;另一是企业规模经济所产生的优势。跨国公司所有权优势主要体现在技术、企业规模、组织管理等方面,尤其以先进技术最为重要,这些是他们相对于东道国竞争者的比较优势,是企业获得长期竞争力的核心能力。以契约投资的方式与东道国合伙人共同建立合资企业,将会导致专有性的无形资产迅速扩散。当合资所取得的收益不足以弥补企业为防范其“技术外溢”所花费的成本时,跨国公司宁愿选择具有较高控制程度的形式,也就是独资。

三、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独资化对本土企业的影响

1.减弱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溢出效应

FDI技术外溢主要是指跨国公司在跨国直接投资中,由于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成立合资公司等形式的国际化生产,使技术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向东道国扩散,从而带动东道国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人才素质的提高,促进东道国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生产力的进步,是经济外部性的一种表现。其技术溢出效应是对本土企业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然而,随着独资化趋势的加强和自有知识产权的保,这种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扩散的渠道也被封死了,减弱了正的溢出效应,使得本土企业的学习模仿变得更加困难,阻碍了本土企业对先进技术的获取。这篇论文

2.阻碍本土优势企业的发展,挤占国内市场份额

通过以往多年的竞争,我国已经形成一批有较强的技术和产品开发能力、有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和场占有率的本土企业。不过,由于诸多制约,这些本土企业与跨国公司相比,实力还有明显差距。独资跨国公司通过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竞争力,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与其产品的差距,在市场上居于绝对优势地位,挤占了本土企业的产品市场,甚至在某些领域中居垄断地位,从而控制国内市场。目前,国内一些行业的本土企业已被外商控股,特别是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中,不少商品已被外资占有约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

3.导致人才竞争更加激烈,本土企业更难留住人才

企业之间的竞争首先是人才的竞争。在土地、劳动力和资本逐一角逐之后,以知识为标志的人力资本正在成为决定企业命运的关键性生产要素,也是企业间争夺的焦点资源。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后,凭借良好的知名度、优越的软硬工作环境以及优厚的薪水待遇,能吸纳到国内许多优秀人才为其工作。另一方面,本土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往往由于用人机制不活、待遇不高,在吸纳人才方面,本土企业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第2篇

金伯生简历

金伯生1984年毕业于北京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之后进入当时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商务部)研究所工作。曾任外经贸部研究所日本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商务处一秘。现任商务部研究院外资研究部主任、研究员。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过百余篇外经贸研究论文。多次为中央部委和地方的外经贸研讨会、培训班讲课。近年来作为课题组长完成的课题有:商务部研究院课题《加入WTO后我国服务业吸收外资面临的新形势及对策》、商务部课题《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政策、问题及建议研究》、国际合作课题《中国与东南亚、南亚国家的经济贸易关系》等。

在个体的外商独资化不断加强的同时,作为一个整体,外资企业的积聚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商务部研究院外资研究部主任金伯生说,外商投资独资化将是一个长期趋势。虽然截至到2004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形式仍以合资企业占绝大多数,但是外商投资独资化的趋势已经非常明显。2001年是外资在华投资战略转变的分水岭。当年中国新批外商独资企业数额超过合资企业近倍。2003年,外商独资企业的比重更进一步加大,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分别占当年新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数的65%和30%。而2004年1~10月份,中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独资企业24793家,比去年增长15.7%;合资企业则仅有9282家,甚至比去年下降了6.9%。

外商独资化之因

金伯生认为,主要是五个方面的原因促使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比重加大。

首先是中国吸收外资的政策更加宽松,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加入WTO后,中国在涉外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上作出了重大调整,修改和颁发了一系列法规,客观上为外资进入中国创造了宽松的制度环境。

“其中,涉及外商投资服务业的法规就出台了几十部。”金伯生说,“2004年底,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经完成,将在2005年初正式实施。这已经是中国政府第三次对此目录进行修改。”

第二,由于中国的投资环境有了较大改善,使得外商无需通过中国合资伙伴的协助也能顺利地设立和运营企业。几年来,中国各地在改善投资硬环境的同时,也加快了投资软环境的建设,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方便的服务成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之一。

第三,在合资公司中,由于文化与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差距,外商与中国合资伙伴的摩擦有所增加,解决摩擦的难度也有所加大,使得外商更倾向于独资。

第四,是跨国公司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它需要在全球范围调配资源,安排产业链各个环节,从而使经营市场全球化。外商将在华投资企业作为全球经营链的一环,希望能够更方便地控制技术、销售、人员等。

最后,金伯生认为,在合资公司中,中方合作者的配套资金不足等问题也是导致外资公司独资化趋势的一个原因。

外资呈现网络积聚

在个体的外商独资化不断加强的同时,金伯生还认为,作为一个整体,外资企业的积聚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在IBM、戴尔、耐克、3COM、思科、通用、大众及惠普等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公关咨询服务商爱德曼国际咨询公司、广告和全球品牌行销商美国麦肯一伊瑞克森世界集团、金融服务商美国第二大商业银行美洲银行、保险服务商OPL集团、联合包裹公司(UPS)等也随之而进入中国。由此外资在华逐渐呈现出一个集聚网络,作为资本生态群落实现全球共生,围绕进入中国加工制造业的外资,金融、保险、运输等相关服务的“集聚化”链条逐渐完整地连接起来。

有关报告显示,随着中国加入WTO进入后过渡期,中国越来越接近全面履行入世协议承诺,市场环境越来越宽松,也越来越遵循国际规则的要求。同时,中国的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在激励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得不将自身的资源逐渐集中于其最具优势的环节或能力,而将其不具竞争优势或优势较小的业务部分外包给其他公司,通过协议或客户网络获得公司生存所必需的外部资源支持。跨国公司不例外,整合自己的在华资源成为一种趋势。

但是这种不断演化、延伸的网络关系是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与合作中形成,是在相似的文化特征背景下,公共熟悉的规则环境下、相近的行为习惯下逐步发展形成。从目前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积聚情况看,可以大致区分为几个板快:欧美企业板块、日本企业板块、韩国企业板块和港台企业板块。这些板块内部,特别是来自台湾的投资者,基本上都形成了比较齐全的产业链体系。随着服务业的全面开放,这样相对封闭的体系将会越来越明显。

未来,中国企业在一些重要制造业领域,比如汽车制造、IT行业、医药行业等,将可能越来越边缘化。而外资将更多地进入这些领域。金伯生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一二十年间,制造业依然是外商投资的主要领域。至少说,服务业占外商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会超过制造业。

加入WTO后中国出台的主要法规

2001年11月,原外经贸部《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建议》,提出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上市。

2002年3月,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修订后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其中鼓励外商投资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

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商购入国有股、法人股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这个规定的基本出发点还是基于对国有企业或国内其他企业的保护,但是在股份改造和并购方面对外资的限制比过去少了许多,并购彻底向外资敞开大门。

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该文对国民待遇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论述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最后提出完善中国国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国民待遇的基础理论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国民待遇原则是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则,是国家属地优越权所派生出来确定外国人地位的一种待遇准则,是指东道国应给予外国公民以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以下几个特征:①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则。②国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围。③国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趋势。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外国投资者。②关于投资的资产,即外国资本。③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即在东道国的投资行为。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一)“超国民待遇”

为吸引外资,中国从80年代起,对某些国际投资甚至采取了“超国民待遇”的态度,这在一定时期的确大大改善了中国资本不足的现状,为中国的长期经济高速发展贡献了力量。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企业税收方面:虽然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率上“内外合一”,但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减免较多,而且享有利润再投资退税、亏损弥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所以其实际税负比内资还是低得多。

2.外汇管理与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也享有一定的优惠。按当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外资企业可以全额持有所创外汇而不必卖给中国银行,并且还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在外汇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调剂中心自由选择进行买卖外汇。

3.经营管理方面:我国外资法赋予外资企业在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质、进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产经营自。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内资企业很难充分享有这些优惠。此外,外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使用、用工费用等方面也享有优惠待遇。

(二)“次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即通常所说的“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出口业绩和销售要求上:尽管目前我国外资法经过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方面的强制性具体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

2.在企业设立条件与要求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的限制性条件要比比境内企业规定的条件要多。

3.在服务收费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所购买的物料或为其提供的公共设施,其收费一般应与内资企业相同,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

三、完善中国国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

首先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及政策平台;另外还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二)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待遇标准,取消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

外资待遇是我国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应成为我国外资立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国民待遇标准,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在统一适用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下,外资能公平、有序地进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外资进入的非法投机倾向,更有利于贯彻外资进入的透明度原则,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资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这种待遇主要表现为税收优惠,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而统一税收立法,实行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内外资企业税负公平,使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一的平台上公平地竞争,这在国内资企业普遍竞争力较弱的情况下更有突出的意义。

(三)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WTO和双边投资协定及国家外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外资待遇规定

国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WTO的正式成员,中国应当受到WTO所有规则的约束,并受制于我国在贸易、服务和投资等市场准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让步和承诺。这些规则和义务不仅适用于中国中央政府,而且对省市级地方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中与WTO及双边投资协定不一致的规定既是我国入世的承诺,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举措和法律安排。同时还应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我国外资法律法规不相协调的外资待遇规定,使国家与地方法律法规及政策安排能够协调一致,相互补充。

四、结束语

整体而言,作为国际投资法的原则,国民待遇还主要是条约规范,而非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简言之,每个条约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相关的缔约国。但从长远看,在市场经济一统天下的背景下,国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强大动力的。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努力顺应这一趋势。发展中国家应根据对外开放的需要和本国的经济实力,渐进地实现外资国民待遇;同时高度重视国际立法的效力和影响,一方面警惕发达国家对条约解释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灵活利用条约的例外条款维护本国经济。

参考文献:

[1]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J].国际经济法论丛,1998,(5).

[2]叶兴平.北关自由贾易协定的投资规则及其对多边国际投资立法的影响[J].国际经济法论丛,2002,(10).

[3]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2006,(4).

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服务业投资壁垒的界定

按照《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的规定,投资壁垒是指为了促使外国投资者达到某种业绩标准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投资准入壁垒、投资经营壁垒和投资退出壁垒。TRIMS所指的投资壁垒仅限于扭曲国际货物贸易的投资措施。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把外国直接投资(FDI)壁垒分为市场准入限制、所有权和管理限制以及运营限制三大类。因此,一般来说,投资壁垒主要是东道国政府设置的、对外国企业在本国的投资行为有障碍作用的政策措施,也就是说,凡是直接或间接地使外资企业增加生产或销售成本的政策措施,都有可能被外国服务厂商认为属于投资壁垒。

迄今为止,对于服务业投资壁垒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国际多边协定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在许多国际和区域性贸易协定中所规定的投资措施实际上就是服务贸易中的投资壁垒。本文主要针对中国服务业中政策性投资壁垒的演变过程讲行分析。

二、中国服务业投资的开放过程

(一)严格限制准入:1979~1987年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外开放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开放模式,因此实行国际上先工业后服务业的开放路径。该阶段是中国利用外资的起步阶段,初步建立了管理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框架,创造了基本的投资环境,制定并颁布了管理FDI的法律法规,形成初步的FDI政策框架,实行区域性的FDI优势政策,对FDI准人的行业进行严格限制等。在此期间,允许准入的行业主要在制造业部门,服务业总体的投资壁垒非常高,但在旅游、房地产和餐饮服务业部门对外资的限制相对较松。1987年底,原国家计委颁发了《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把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其中对外资准人领域做了较大的限制,服务业的对外开放还没有提上议程,禁止性和限制性投资壁垒都很高。

(二)跟随性发展:1988~1995年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中国的投资环境逐步规范改善,但对外开放的部门依然集中在第二产业,对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没有明显的放松,投资壁垒依然较高。大多数服务部门,特别是生产者服务部门还没有对外资企业开放。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第五条规定,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可以看出,禁止性和限制性部门主要集中在服务业。虽然对外资企业所作的出口规定及其对出口比率的限制作了根本性变更,从过去的70%下降到40%,但是由于服务业的投资壁垒很高,这些规定对服务业利用外资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激励作用。

1992~1995年是中国外商直接投资自由化快速发展的阶段,但该阶段主要是放松第二产业的投资壁垒。对服务业而言,一方面由于重工业、轻服务业的思想存在,服务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还没有受到重视;另一方面,由于认为金融、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业属于自然垄断部门,不适宜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开放,因此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1995年,中国重新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具体化,除此之外,皆为允许对外开放的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成为指导外资进入的重要法律文件。

(三)逐步降低:1996-2001年

1995年底到2001年11月15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关键阶段。随着中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高层互访,中国政府代表团权限增大,关键时刻政治决断,1999年和美国达成双边协议,清除了中国人世的主要障碍。之后,中国又和欧盟就中国人世达成一揽子协议。这些谈判的障碍主要体现在:农产品关税减让和服务贸易开放领域和开放程度。在此期间,中国颁布了一批新的涉外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就是专门针对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的。例如,2001年8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国内企业提供相关技术培训。但要求只能采用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中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0年6月23日,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在中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立合资医院的条件适当放宽。此外,相关部门还了《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通过公布这些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从事铁路货物运输;扩大了投资者在中国从事医疗机构、租赁、船务公司等行业可以拥有的股权和管理经营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1997年再次修改,使得对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部门大幅度增加,许多新的领域逐步开始向外商开放。例如,在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矿产开发等行业,许多国家视为涉及本国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中国将其列入了鼓励类的外商投资行业。最引人注目的是对银行、保险、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零售商业等服务行业有限度的开放,此举走在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前列。完全禁止外国投资的行业已经比较有限,其中服务业主要是新闻业和广播影视业。

在该阶段,中国也开始认识到服务业在国民经济增长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出于人世谈判中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压力,开始放松对服务业的管制,降低对服务业利用外资的限制。

(四)严格遵守入世承诺:2002~2006年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在人世法律中,中国对服务贸易作了相当大的承诺,其中绝大部分是针对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的。按照人世承诺,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在商业、外贸、运输、医疗、教育、金融、保险、电信等各类中介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使外商在更广阔的层面对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发挥作用。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制定或修改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等,加强对服务业开放的管理。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3月11日又重新修订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投资准入方面进一步开放。主要变动如下:一是将鼓励类目录由186条增加到262条,而限制类目录则由112条减少到75条,大幅度放宽了行业准入限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将原先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建设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二是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开放度,如外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金融、商业、外贸、运输、旅游、法律服务、会计审计、音像制品、外商商业特许经营、直销经营等行业,均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在开放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股比要求上做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使得服务贸易成为新的外国直接投资热点。与此相适应,在外商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方面,有关建筑、会计服务、教育、商业、物流、医疗、教育、民航等行业的市场准人规定及相关法律规范正在制定中。2004年,国务院根据发展需求,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第五次修订,进一步缩小服务业限制和禁止的范围。

(五)全面降低:2007年至今

2006底人世过渡期结束,中国全面履行了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随后,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于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在服务业领域,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全面落实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同时,积极稳妥扩大开放,增加承接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内容;减少限制类和禁止类条目,将原限制外商投资的货物租赁、货运、外贸公司等调整为允许类条目,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的期货公司、电网建设和经营列为对外开放领域;对金融业外资投资限制尺度有所放宽,鼓励类包括银行、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证券公司(限于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和期货公司(中方控股)。但对部分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和敏感性行业,对外资开放较为谨慎。

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志着中国服务业进入对外资企业全面开放阶段,投资壁垒进一步降低。但是,为了抑制房地产泡沫,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房地产业列人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规范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三、政策启示

从中国服务业投资壁垒的演进过程来看,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是渐进发展的。投资壁垒的设置既与中国服务业的发展水平相关和国家产业政策相关,也与国际压力(如人世谈判)相关。目前,中国服务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依然存在较多限制。随着人世过渡期的结束,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自由化将面临进一步的压力与挑战。在全球服务业外商投资自由化的背景下,政府有两个策略选择:对外逐步降低投资壁垒和对内促进服务业竞争。

(一)对外降低投资壁垒

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降低服务业投资壁垒已经成为各国政府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是鉴于降低投资壁垒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以及部分服务部门在国家政治、经济与文化安全中的重要地位,东道国不会盲目降低投资壁垒。迫于国际压力,开放是必然的,但不是一蹴而就。由于不同的服务部门具有明显的异质性,因此在设置投资壁垒时对不同的服务部门应该选择不同的投资壁垒。对于发展较成熟的服务业部门,可以选择较低的投资壁垒;而对于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的部门,可以选择较高的投资壁垒。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的服务部门,可以选择较低的投资壁垒;而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服务部门,则可以选择较高的投资壁垒。并且,对同一个服务部门,可以时间作为自由化的控制手段,在不同的时间选择不同的投资壁垒。在该部门竞争力比较弱的时候,选择较高的投资壁垒;当该部门具备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时,就可以选择较低的投资壁垒。可见,中国可以通过投资壁垒的灵活控制,有步骤、有计划地对外资开放本国的服务业市场。在每一阶段,都要选择最具有竞争力的部门首先开放,对于那些不具备开放条件的部门,要创造以后能够开放的条件。

外商投资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缅甸经济 对缅投资 投资影响 外国投资法

近年来,缅甸政府提出要把缅甸从一个贫穷的农业国转变为一个生活富足、经济发达的现代化高科技工业国家。这是个充满挑战的目标,缅甸政府也正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做出各种努力。在法律方面,缅甸政府继1988年颁布《外国投资法》,采取鼓励外国投资,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后,又相继颁布了《外国人投资法实施细则》、《国家企业经济法》、《国营企业法》等条例和法律,宣布实行市场经济,并逐步对外开放,允许外商投资,农民可自由经营农产品,私人可经营进出口贸易,鼓励发展私人企业。同时,缅甸政府也着手对税制进行改革。税制改革的主要举措是颁布了三部法律,即《商业税法》、《仰光城市发展法》和《关税法》。上述三部法律连同《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和《所得税法》共5部法律(及其修正案或补充规定)是与外资公司的税务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这些法律对外资企业的征税及其优惠政策做了规定。为促进缅甸的经济发展,2011年1月颁布《经济特区法》,同年,缅甸国家和平发展委员会又颁布第2011/17号法律《土瓦经济特区法》,内容较之前的《经济特区法》更充实,规定得更详细、具体。《经济特区法》和《土瓦经济特区法》的内容涉及到了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外汇可以免税,这有助于外商到缅甸投资。2012年8月,出台《缅甸外汇管理法》,同年11月2日,出台了新的《外国投资法》,鼓励外国人到缅投资。综上不难看出,缅甸政府正努力改善缅甸的法律投资环境,目前的投资法律制度较之前相比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目前,中国的经济出现强势地位的趋势,这对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非常好的基础。因为它间接提高了中国企业的可信度,提升了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我国积极鼓励企业“走出去”,但同时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投资的风险防控。2012年11月2日出台了新的《缅甸外国投资法》,对我国企业“走出去”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一、缅甸新《外国投资法》对我国企业到其投资之利

(一)明确了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缅甸于2012年11月颁布新投资法。该法确立了缅甸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基础,加强了国家对外国投资的有效保障。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依缅甸法律程序建立的外资企业同其国内企业一样享有缅甸法人的地位,投资法宣告了外资企业在缅甸市场具有的法律保障。

(二)投资者权益的有力保障第一,投资者税后利润的自由支配。为保障投资者权益,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可以通过涉外银行按汇率汇往国外。

第二,对财产国有化和被征收给予补偿。财产国有化和被征收问题,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它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利益保护问题。缅甸对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外汇管制的放宽。2012年8月11日,缅甸总统吴登盛签署颁布了联邦议会通过的外汇管理法,《缅甸外汇管理法》共有13章,规定了缅甸国内、国外居住者持有、携带、使用、兑换外汇的有关事项,以及投资者、中央银行使用外汇的相关规则。

(三)投资方式灵活要顺利实现到缅甸投资,投资者还应根据项目投资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的规定,投资者投资根据现有法律组建公司,外国资本与国民资本的比例可根据双方商定办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按100%的外资进行投资。因此,外资企业在组建企业时有两种主要形式,即可设立合资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此外,在实际运作中,中国企业还可以选择BOT等方式进行投资。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投资项目灵活选择投资方式,强调意思自治,《外国投资法》中表现为根据双方合同进行合作。

合资企业是指由投资双方共同投入资本,组成一个经济实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共同研发、共同生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设立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在缅甸独立投资建业的企业,即投资者独立出资经营、归投资者所有和控制、由投资者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为了实现吸引外资的目的,缅甸《外国投资法》对内外资提供统一的投资优惠政策。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7条规定:本着“开发资源保障内需,扩大出口;增加就业机会;发展人力资源;发展银行金融业、高级公路、跨国公路、国家电力及能源和现代信息技术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有利于国家整体发展的高等级铁路、航运及航空事业;增强国民的国际竞争力;打造具国际水准的企业”的宗旨,缅甸政府鼓励外资向除限制或禁止的项目投资。在规定的领域,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优惠、免除关税、享受国民待遇和减免贸易税。

第一,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税收国家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政治或经济目的,通过制定倾斜性的税收策法规来豁免或减少经济行为或经济成果的税收负担,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控的一种手段。税收优惠在缅甸《外国投资法》中的具体表现是:制造业及服务业从 开始经济运行第1年起连续5年免所得税。并视项目情况延长减免期限。项目享受5年减免所得税后,如果连续2年出现亏损,则从亏损年起连续后3年减免所得税。这样一来,减免税的优惠期(含延长期)最长达到了8年。若项目利润作为专项资金在1年内用于追加该项目投资的,减免所得税。缅甸《外商投资法》第18条第7款还规定:“对在经济落后及交通不便地区的外国投资项目,经政府同意后,委员会可延长第十二章规定的税收减免期限”。另外,项目设备、建筑物及其他资本的折旧,按规定折旧率计算后从利润中扣除,在境内从事项目有关的研发费用,从利润中扣除。

第二,免除关税,首先,对出口产品减免50%所得税。其次,项目建设期间必要的进口设备、配件及其他物资减免关税、国内税或两项并减。另外,项目竣工后头3年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减免关税或国内税或两项并减。最后,经委员会同意,对投资期限内扩大投资规模所必须的进口设备、零配件及其他物资减免关税或国内税或两项并减。

第三,享受国民待遇和减免贸易税,缅甸外商投资法第27条第5款和第11款分别规定:“外国人缴纳所得税税率享受国民待遇”和“投资企业对出口产品减免贸易税”。

(五)土地使用期限较长在缅甸,外商投资者对土地的使用年限最长可达70年之久。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委员会根据投资项目和规模批准土地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到期后委员会可视情延长连续2个10年的土地使用期限。其中,若为发展经济,经政府同意后委员会可批准在取得与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的初期协议后进行投资。经联邦政府同意,委员会可对政府部门及组织所属土地的地租标准进行调整。

二、新《缅甸外国投资法》对我国企业到其投资之弊

缅甸政府对外资的进入、经营以及退出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投资范围、投资委员会权限过大以及雇工要求等方面。

(一)限制投资范围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影响民族传统及习俗、影响民众健康、影响破坏自然环境及生态链、输入有害有毒废弃物、国际公约限制的、生产或使用有害化学品、输入国外不成熟或未经授权使用的技术、药品及用具的项目以及投资法细则规定的仅国民从事的农业及种植业、仅国民从事的制造业及服务业、仅国民从事的畜牧业、仅国民从事的海洋捕鱼的项目为限制或禁止的项目。如此一来,对外商投资者的要求无形中提高了,要到缅甸投资,就必须有较强的实力才行。

(二)投资委员会权限过大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为贯彻本法,联邦政府应适时组建缅甸投资委员会。选派1位联邦级别的官员任主席,并选派相关部委、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的专家及合适人员担任成员。出发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外商投资者的利益,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委员会职权,如:委员会直接决定了外商投资者是可以在本国投资,因为投资许可证由委员会来出具,没有投资许可,投资者将无法正常、合法地进行投资。在办理许可过程中,发现投资人的倡议书或合同资料不全或违规,有权进行处理直至暂停项目审批。另外,投资人的投资项目是否合法合规?投资项目是否需要减免税收?投资人是否依法充分享有投资权益?也是由委员会决定的。除此之外,投资者在某些重大决策之前还必须得经过投资委员会的同意;投资者要想扩大项目规模或追加项目投资,也要经投资委员会同意才行,若工作人员故意刁难,对投资者是很不利的。最为严重的是,缅甸《外国投资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委员会的监督机制,该法中只是提到:委员会每6个月1次通过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项目运行情况,委员会3个月1次向政府报告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委员会适时向政府会议提供工作报告。委员会受谁监督、对谁负责该法中都未作出规定,如此一来,外商投资者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