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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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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工程施工;公路技术管理制度

引言

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水平也逐渐提高,公路工程的需求也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增加,公路工程的质量也相应的提高。在保证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工期的情况下,努力降低工程的施工成本,达到施工的最大利益,这就是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的目标。要想达到这个目标,就要在公路施工的过程中做好管理工作,施工技术管理是公路工程管理的核心。

1简述公路施工技术的管理

1.1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重要性

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一定的组织系统,根据技术规范和合同条款的要求,利用一切必要的和有效的方法,尽最大的可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实现设计目的,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技术管理包括在编制技术方案的过程中普通技术管理工程,测量管理工程,试验管理工程等工作。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施工技术管理决定的,施工技术管理的好坏还影响着企业的存亡,所以我们必须要重视施工技术管理的工作。

1.2公路施工技术的主要内容

提供工艺规程和施工规范,制定合理的施工计划,控制工作量,提高施工质量,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的速度,建立与施工有关的档案,方便查找。技术责任制与技术管理组织机构必须要不断增强,这样才能做好技术管理的工作,在进行技术工作管理的过程中,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起着很大的作用。

2公路施工技术管理依照的原则

要想实现效益最大化原则,就要确保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保证消耗与供应协调一致。制定符合实际的施工方案;要想使其发挥组大的效益,就要充分利用时间、空间、人力、财力、物力等。要时刻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原则,执行施工程序原则和基建程序原则。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在公路施工技术的水平比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经常定期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向他们普及相关的知识,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与管理,考虑一下能否利用一些新的、环保的施工材料和新的技术,运用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确保公路工程施工技术的管理工作,就要形成精细化管理的理念,遵守相关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使施工管理朝着好的方向发展。

3公路施工相对应的工作

3.1准备工作

在进行公路施工之前,首先要对公路周边的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还要检查工地的地质情况,检查是否适合在这里进行施工工作,然后在进行大概的计算,这需要施工工作者从实际角度出发,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充分考虑在施工进行的过程中会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前做好解决问题的准备,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错误,准备工作做完之后,接下来就要严格地实行公路施工技术工程。在进行施工前,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注意,比如施工的人员选择,施工的材料,还有在各个环节中所需要的专业项目。尽管我们做了充足的准备工作,还是难免会在施工现场繁盛紧急事故,这就要求工作人员随机应变,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员工的素质。所以说,施工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培训,提高自身的水平,才能使施工技术变得更完善。

3.2技术管理工作

一般情况下,在进行公路施工的过程中,施工管理者要以国家设计标准为出发点,对公路施工的过程进行监视,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同时采取施工技术管理的措施;在进行公路施工时,也许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这时就要求施工管理者建立紧急事件发生的预防制度,尽最大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一定要保证人身安全。要加强对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让施工人员进行规范化学习,让相关人员能够清楚准确的知道自己在这个工作岗位上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技术管理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与先进的管理方法,时刻进行总结与交流,只有管理者自身明确了与管理有关的知识,才能更好的带动工作人员的学习,才能使他们的素质得到明显的提升。通过采用技术管理的方法,不断提高员工技术业务素质与施工企业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人员、设备和材料的潜力,从侧面提高市场的竞争力,降低工程的成本,达到经济效益的提高。还要积极参照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利用手机、电视、电脑等高科技产品了解最新的消息,保证施工程序的顺利进行。

3.3对外交流工作

工程施工的相应管理者要做好对外交流的工作,这样就能更好地保证公路施工的质量和效率,工程施工的管理者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借鉴相关的管理制度,让公路施工更加顺利地完成,还能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我们要尽可能地减少对外界的影响,防止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4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意义

公路施工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完成的,它涉及了生产生活的诸多方面,这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过程。我们要时刻关注施工的质量和施工的工期,在规定工期内完工的同时,也要确保施工的质量,不能浪费资源。

5结语

经济发展中的必要设施就是交通公路,经济的发展决定着公路的质量,所以在进行公路施工的过程中,就要加强施工技术的管理,从而提高施工的质量。在公路施工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的每一个步骤都是非常重要的。在施工技术管理时要制定合理的方案,严格按照方案来执行,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施工按时完成。公路施工的管理者在其中起着指导的作用,管理者还要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水平。

参考文献:

[1]康超.关于如何做好公路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探讨[A].《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决策论坛——经营管理决策的应用与分析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C].《决策与信息》杂志社、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16:1.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担任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的药学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称市局)将逐步建立健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学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变更)记录、培训注册记录、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由市局在政务网站定期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药学技术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任职过程中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建档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建立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将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如实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市局要求上报。

第六条药学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为准则,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维护药学技术人员行业声誉。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以担任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

(一)具有药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未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五)经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六)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予以聘用,并将该药学技术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同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发给《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悬挂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药品从业人员,依照执业药师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的,方可聘为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三)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

(五)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在职在岗,并佩戴贴有照片、标明姓名、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三)采用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或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拟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药学技术人员,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品零售企业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前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聘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离职。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药学技术人员自行离职的,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在药学技术人员离职后5日内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药师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属质量负责人变更的,还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药学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受聘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或单位的,视为兼职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聘任虚岗、挂职药学技术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因事因病需请假的,应向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准假后方可离开。药学技术人员请假5天(含)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请假5天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前2日用书面形式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请假未报备案的,按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生经销假药或经销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药学技术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药学技术人员非自身因素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如果药学技术人员未及时报告,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后果。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其信用等级按个人过错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表示守信;B级表示基本守信;C级表示轻微失信;D级表示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级别。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在营业时间上岗时,未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并贴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健康检查的;

(四)请假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的;

(五)出现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之一的;

(七)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

(一)不按规定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请假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且未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

(三)出现严重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二次以上的;

(五)对涉嫌违法的药品,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而擅自做退货处理的;

(六)违规销售处方药和含兴奋剂药品,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违规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药品的;

(八)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二项以上或同一问题出现二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级别: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学技术人员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的;

(三)在健康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骗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

(四)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仍然销售的;

(六)对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直接过错的;

(七)拒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情节恶劣的;

(八)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三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药学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由相关部门注销其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二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同类考试,涉及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降为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学技术人员,其本人和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均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对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并以公示的方式定期向社会提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连续二年未发生不良行为或有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酌情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1 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现状问题。

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在质量管理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具体建设活动中还存在一些因素,制约了工程质量的快速提升,详细分析如下。

1.1 监管力度不足

目前,政府部门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较为松散,致使有些建筑企业在运营中漠视建筑行业的法律程序,在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情况下随意承揽相关业务;有些建设机构没有经过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就不负责任地将工程承包给这些施工单位;有的工程图纸没经细致审核就投入施工中盲目使用;有的企业盲目追求施工进度,片面苛求降低成本,对重要的施工工艺潦草施工,为项目质量造成很大不利影响。以上种种问题,都与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有密切关系。

1.2 建筑行业秩序混乱

建筑行业出现乱象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建筑法规制度。其混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建筑项目没有依据建筑条例进行规范设计与施工;施工单位以包代管,将项目随意转包,建筑部门在招标时有意压低造价,甚至故意将整个项目拆分成多个小项目承包给数个施工企业,以减少繁杂的管理,造成项目质量普遍不高;很多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者资质过低,但通过挂靠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1.3 监督形式过于单一

当前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过度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甚至把监督机构看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方,这就颠覆了常态中工程的建设者对项目直接负责的做法。其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权是政府赋予的,质量监管工作是政府职能的延伸,政府部门应该也是项目质量的监督者。这就造成了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从直接监管转为间接监管的政府管理职能与当前的质量监管方式之间的矛盾。过度单一的建筑质量监督方式,不易实现监督部门对建筑项目各个参建方行为的全面监督与控制。

2 加强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的有效策略

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是新时期对工程质量管理提出的新要求。笔者凭借多年的经验,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方面,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

2.1 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完善建筑项目的技术标准,是提高项目质量及技术水平的前提条件,也是工程施工中技术应用的指挥棒。因此,应对建筑工程中各个主体进行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培训,加深其对技术标准的了解程度,提高其按标准施工的能力。对建设中违背强制性原则的做法,发现一个,严惩一个,尤其是对相关责任人,应严格依照相关处罚条例对其严厉处罚。应将完善各主体工程的保障体系作为施工技术管理的重点,积极建立质量技术监管制度,促使施工机构依据自身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内控制度、操作规范、施工工艺标准等,确保工程质量的程序化、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筑企业应全面梳理“精品工程”目标,借助有效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能力,应严格遵守项目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章程。针对监督工作中的薄弱之处,应积极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善于采用新技术提高质量水平。

2.2 严格规范建筑行业秩序

建筑行业的各级管理部门,应积极对参与建筑过程的各个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规范建筑行业的入行准则。但凡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达标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拒绝对其立项,规划机构也不可为其发放经营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也不应尾气发放施工许可证。建筑行业应全面实施质量管理制度,请国家质检部门对建筑材料厂家、监理、施工、设计企业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检查与检验,考核达标后,为其发放建筑标志及质量证书,以证明这些企业的产品及服务到了规定标准,可以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各类活动。对于尚未认证或者认证不达标的建设材料常见、建立、施工、设计,不可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业务。针对当前建筑行业秩序混乱的现状,应严格查处超区域、超级别承接监理、设计、施工等业务的行为;违规承包、转包、挂靠承包等行为;建设、监理同体行为;严格审核建立、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对于出现严重事故的单位应果断吊销或降低其等级与资质。

2.3 积极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技术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作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本市技术合作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作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一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第七条各类技术合同必须遵照《技术合同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并使用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制法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统一标准式文本。

第八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技术合同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负责技术合同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出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专利技术合同登记点设在市专利管理局。

各区、县科委及市科委授权的有关部门,凡条件具备的,可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后,可受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登记场所;

(二)有专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职责是:

(一)按《技术合同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三)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月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内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技术合同法》;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第十四条就下列内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登记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

(四)个类学校(班)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国家、地方计划内的科技项目和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对既含有技术性部分又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综合性项目,要求享受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其中技术性部分与非技术性部分划分清楚,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贸易的出让方,凭科技经营、技术咨询证书或单位证明登记手续。经过技术中介的合同,根据出让、收让、中介三方协议,也可由技术中介方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职人员出让非职务技术成果,须付能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出让人的材料,或出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侵犯该单位权益的证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和提取津贴、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减免税、津贴和奖励的发放比例,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除按规定收取工本非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一周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世间,在两周内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决定。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周内,提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复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两周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及本市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改变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

(一)将非技术或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合同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二)将技术合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而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由于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泄露技术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侵害及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直接责任者应负行政和经济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点丧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