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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勤执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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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勤执法论文

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一、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三大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确定,二是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三大标准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点:(1)没有规定“损害”的范围和每项损失的计算方法;(2)举证责任倒置给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3)法定赔偿的数额只规定了上限未规定下限,且上限数额较低,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到权利人有形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考虑到权利人无形财产的损失,还要考虑到权利人间接财产损失;二是在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时,应规定侵权人有提供侵权期间全部财务档案、生产流程档案等义务;若侵权人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设定不同类型的商标的最低及最高赔偿额。

二、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

我国商标法虽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过失侵权,但是从整个商标法来看,其并未对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作出详细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加以区分,并对不同情况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分别规定。其理由如下:1.现实的局限。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注册商标,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注册商标不可能为社会公众都知晓,这既给侵权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又给如何确定在发生商标侵权后,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难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册商标的存在,使侵权行为人并不一定就会知晓自己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是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由于商标权具有无形性等特征,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极易被人有意或无意的闯入,商标侵权行为极易发生。因此,对故意侵权或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分别予以规定,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2.审判的需要。对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进行明确的区分,有利于权利人选择合理的赔偿方法,在诉讼中准确提出赔偿金额;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及时判案,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可以为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提供方便。

三、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

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首先,关于法定赔偿的范围,可效仿美国的规定,若被侵权人自愿选择法定赔偿,则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范围酌情予以赔偿;若被侵权人是因为利润或损失难以计算而选择法定赔偿的,亦可按法定赔偿计算。

其次,补偿性赔偿即实际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选择损失赔偿,且侵权行为性质并不严重、侵权数额并不特别巨大时,法院按侵权人所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害。

再次,惩罚性(加倍)赔偿的适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原因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若商标法再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无疑是致命的。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而言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被侵权人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其只按销售商品的单价的两倍予以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其一次购买的商品数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赔偿额也是一定的。这种赔偿数额对商家来说,不过九牛一毛,并不影响其整体利益的获得。因为中国的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维权积极性不高,很少有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合运用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加倍)赔偿并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适用。

四、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对于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商标法中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

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等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 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 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结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

    《刑法》原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侵犯财产罪,均没有涉及其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能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消极方面理解,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是指本单位的财物。从法律属性上分析,本单位财物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包括单位“村有”的财物,即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其与侵占罪的区别,后文祥论。从自然属性分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司法实务中,难点在于是否把无形财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无形财产指不具有自然形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带来利益的财产。梁慧星教授对“物的观念之扩张”有如下认述:由于实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拆为物,而不拘于“有形”。但权利仍不包括在内。我国民法亦应如此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此,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物的观念之扩张”理论,无形财产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人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报权、功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于有形财产,也不同于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这类无形财产不应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量刑。

    (三)混合刑经济组织公共财产界定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要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各种经济处分并存以及多种经济成分相经混合的状况十分普通,由多个投资主体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混合型经济组织将取代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传统企业类型,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改革的深化给刑法学设置了一个难题,即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正确认定公共财产,对司法实务中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正确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型财产,若该混合型财产被认定为公共财产,无疑是成立贪污罪,若被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对此问题,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参战难统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共财产必须以终极所有权为标准。在混合型经济中,必须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③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④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⑤

    笔者认为,应以是否控股和投资比例为标准来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35%—51%为相对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党的十五大报告对股份问题指出:“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中,国家和集体控股,其有明显的公有性。”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着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司法实务中,解释刑法必须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就要作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把国有、集体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中的私人财产,从而以公共财产论。笔者认为,按照控股和投资比例来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情况,《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也便于司务实务人员掌握。这一问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加强调研,尽快从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加以明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第3篇

目前,全国各级政法机关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2006年,中央政法委决定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

我们作为天天与老百姓打交道的公安交警,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学习,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公安交警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消除长期以来交警身上久治不愈的“冷、硬、横、推”和“四难、”的疾症,改善和加强警民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我们的主要做法和经验是:

一是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得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在各项阶段性工作中,大队领导始终高度重视,指派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大队长负责,并由大队教导员牵头,各中队负责人组成专门工作机构,抽调得力、经干的工作人员,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进行全员培训,促进全体民警对依法行政的认知、理解、掌握和运用。自支队统一分期分批有序地开展声势浩大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集中进行学习、培训和考试后。鱼峰交警大队以“规范执勤执法示范活动”为平台,进一步展现执法为民良好形象。一是规范路面执勤标准。以大队为单位,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民警进行执勤动作、普通话、日常执法用语训练和交通疏导、纠正违章等业务技能培训,做到疏导合理,站位得当,纠违行为正规。二是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大队建立了民警个人《执法考核档案》和电子执法台账,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岗位执法责任主体,对有过错案件逐一倒查,严格追究责任。同时,由一名副大队长兼职的法制员,对大队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强化广大民警依法执法意识,进一步树立了良好执法形象。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执法监督 事前监督 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

公安边防部队执法监督是公安边防部门对执法活动的一种自我制约形式,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一条重要途经。其基本任务是:通过自我制约的形式,建立自身监督机制,保证公安边防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防止和及时纠正执法活动中的失误和偏差,保障各项公安边防保卫工作的顺利完成。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新的形势对公安边防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但是,从目前公安边防部队执法工作的现状来看,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完善公安边防部队执法监督机制,是加强公安边防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公安执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十四项职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但当前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没有很好履行这些法定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群众报警不出警或不及时出警处置,案件该立不立、该查不查。二是对公民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的求助,不理不睬,拒绝履行。三是对公民申领许可证、执照,该办不办、故意刁难或无故拖延等。

(二)滥用强制性手段

一是留置超范围,留置后不按规定通知家属。二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随意性较大。对刑拘延长30日的对象超出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三种对象范围,犯罪嫌疑人刑拘后,基本上都延长至30日;有的刑拘期满后,没有继续侦查必要的,也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且保而不审,监而不审;候审室设置不规范,侵犯行为人合法权益现象比较普遍。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一是执法主体不合法。协警、保安参与办案、制作笔录;民警单人调查取证、检查和进行询(讯)问。二是违反地域管辖、警种管辖规定执法办案。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先侦查(调查)后立案;先处罚后裁决;先告知后取证。四是超越职权审批。插手土地承包、经济纠纷、强制拆迁、计划生育等工作。

(四)滥用罚没权

一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违法没收。三是乱罚款。如办理赌博、、吸毒等案件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劳教处罚的,降格作罚款处理,以罚代刑、以罚代教。四是违规收缴预交款。如违规收取办证押金或办理人身伤害案件违规预收医药费等。

(五)执法方式简单、粗暴

一是办案中动手动脚、变相体罚,刑讯逼供。如在审讯中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罚站、罚跪,以及其它更不人道的手段逼取口供。二是在治安管理中,动辄搞“零点行动”、“地毯式清查”,深更半夜上门查验证件,蔑视弱势群体;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不注重思想教育、引导,而采取强制驱散等方法,造成警民关系不和等。三是采取“跟踪”、“盯梢”等方法查处赌博、案件,随意将建筑工地的外来务工人员,美容美发厅、歌舞厅等的从业妇女带到公安机关审讯等。

二、产生执法问题的主要原因

针对近年来暴露出的执法问题,我们经过认真分析、深刻反思、总结归纳,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为民服务的感情基础不牢,是导致执法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执法态度冷硬。一些民警在受理群众报案时,不认真、不耐心,讲话简单、生硬、冷漠,给群众心里留下阴影。二是执法作风拖拉。一些民警责任心不强,本来几天能解决的问题,却拖上几个月,甚至拖到群众上访了还推三阻四,幻想拖得群众自己不了了之。特别是有的基层领导对解决问题消极等靠,致使结案成本大幅度增加。三是执法“天平”倾斜。少数民警在调处纠纷、办理案件中,见到大声说话、情绪激动的群众,就视为“刁民”,从感情上把自己放在群众的对立面上,调查处理也带有倾向性。还有一些人托人情走关系,使民警对要求照顾的一方当事人在问话语气、态度上都不一样,致使调查工作还没开始,就让另一方群众感到不公。

第二,执法能力水平不高,是导致执法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一是有的民警对办案程序、流程规定一知半解,不能准确回答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二是部分民警不会使用法律语言,对群众提出的问题乱解释、乱承诺、乱许愿,最终无法收场,也促使当事人愤而上访。三是有的民警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弱、办法少,甚至使应有的证据因工作不力而灭失,导致难以结案。四是有的民警对复杂案件特别是伤害案件不知怎么办,应对能力差。五是少数民警自知水平低,怕处警、怕投诉、怕追责,遇事“等、推、拖、躲”。

第三,执法不规范、责任不落实,是导致执法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群众对公安执法的要求和监督越来越严格,民警执行公务不严谨、不规范,必然引发群众的投诉。同时,执法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有的案件因故多次移交、转手多人经办,结果谁都管,又谁都不管,责任不明确,等捅了“娄子”,为时已晚。另外,执法办案单位之间,或执法办案单位与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着责任“盲区”,出了问题,不知该打谁的“板子”。

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坚持理念先行强化执法队伍,夯实执法监督工作基础

明确执法与监督并重的观念,把抓业务、抓执法责任、抓队伍建设三项工作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关键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首先要督促干警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义务知识,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要向书本学,向其他同志学,更要向实践学。其次,加强教学培训,以培训促规范,通过开展岗位轮训、跟班学习、以老带新、专家授课、新入警大学生执法见习培训、执法资格等级考试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的法律业务培训,再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把部队中业务精、能力强、政治素养好的人员配备到法制岗位,促进法制员作用发挥最大化,并充分发挥基层专(兼)职法制员的把关定向、监督测评、组织协调、承上启下作用。

(二)通过案件审核把关进行事前监督

所谓事前监督是指把内部执法监督放在公安具体执法行为做出之前进行的监督,它主要通过法制部门的案件审核工作来实现,案件审核的质量决定着事前监督的效果。只有切实提高了法制部门案件审核的能力,事前监督才能取得实效。要做好案件审核工作,关键在于把好“七关”:一是案件受理关。即确定案件归谁管辖的问题。对于非公安机关或本单位管辖的案件,要及时告知办案单位,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二是事实证据关。主要审查办案单位所搜集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证明清楚案件事实。对于证据不充分或者事实不清的,要及时补证,注意搜集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和有利于行为人的辩解,提高证据的广度和深度。三是定性处理关。主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核报批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理。首先将逮捕、劳教、收容教养、行政处罚几类案件严格区分开来,确保不会出现升格处理和降格处罚的现象,再确定各类具体案件应当适用法律的条、款、项。对于性质模糊难以审核判明的案件,必要时要提请领导召集有关业务部门共同“会诊”确定。四是办案程序关。对报批案件的程序审核关键是对照法定程序要求,审查法律手续履行情况,纠正程序违法现象。五是强制措施关。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对象包括人身和财产两大类。人身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检查、搜查等。财产类有:扣押、查封、冻结等。审核时,必须考虑到强制措施该不该使用,有无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越权使用。对于正在使用的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变化和时限,应当及时提出撤销或者变更意见,确保强制措施的使用符合“合法”、“必要”、“恰当”原则。六是法律文书关。即审查案件卷宗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指正。七是撤销案件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撤销案件,侦查部门起决定作用,擅自撤案,容易导致某些侦查人员以案谋私,放纵罪犯。因此,在撤销案件时,侦查部门需写出意见,报同级法制部门审核,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撤案,以监督撤案是否合法,保证撤案严格依法进行。

(三)通过行政复议等对行政案件进行事中监督

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过程中及生效以后进行的内部执法监督。实际工作中做好以下几点:一是开展视频督察。值班室利用监控系统对每个执勤执法岗位实行不间断的视频督察,对发现在执勤执法过程中态度冷硬、违反勤务规范的事件和人员进行及时通报,确保动作、语言和仪容仪表统一规范。二是开展现场督导。派出督导小组深入一线,对基层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督导巡查,检查执法人员履职尽责、遵规守纪等情况,是否在办案中做到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确保督导生效。三是通过行政复议进行事中监督。行政复议监督是公安法制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公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得起司法审查。为此,进行复议监督,必须从维护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角度出发,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非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努力通过复议活动,保证裁决质量,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形象。

执勤执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警犬 应用 战略 揖捕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警犬的功能及其作用能否得到进一步挖掘和发挥,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随着近年来,山区市流动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普法工作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成绩。但是还是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法律环境和制度进行不断地完善。

    一、警犬在查缉战术中的应用

    研究目的是及时发现和有效捕获各种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最大限度地提高执法活动的效率和效益。为了保障公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办理警犬在查缉战术中的应用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对于警犬训导员掌握查缉战术的各种方法尤为重要,对于山区市某些案件,训导员及警犬是接近、缉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缉捕主体。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处分的对象。

    (一)站住问题

    采用正三角站位时训导员携带警犬站前,其他警员应该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能采取全包围式站位。警犬在查缉战术中的应用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警犬在查缉战术中的应用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警犬在查缉战术中的应用公证是对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

    (二)盘查及拦截地点的选择

    对于携带警犬进行盘查与拦截地点的选择,要选择在有利于民警之间的掩护和对嫌疑人最大程度的控制。选择盘查及拦截地点要遵循以下要求:(1)宜明不宜暗。(2)宜宽不宜窄。(3)宜僻静不宜喧闹。(4)宜简单不宜复杂。通常选择在:远离人群的地方;道路两侧无复杂地形、地物,较为平坦之处;道路车辆流量少的地方;宜僻静不宜喧闹之处。防止出现无关人员围观,噪声过大等不利因素对犬注意力的影响。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持枪负隅顽抗伤及无辜群众或劫持人质等恶性案件的发生。

    (三)拦截及盘查方式

    从拦截的方式看主要有语言拦截和手势拦截。语言拦截是指执勤人员使用命令性的语言命令被盘查人停止个人行为或停止某种动作的拦截方式。手势拦截是指执勤人员使用停止的手势动作命令被盘查人停止前进或停止某种动作的拦截方式。结合训导员的语言命令,指令被盘查人做出某种动作,以便于我们进行盘问与检查。从站位的角度看,拦截方式有对面拦截、侧面拦截、背后拦截三种拦截方式,这三种拦截方式是相对于嫌疑人正面身体所朝方向而言。现在山区市所采取的拦截方式绝大多数为正面拦截。即拦截盘查人员正面面对被盘查人或拦截目标。对于车辆的拦截,在车辆停稳之后,执勤人员应命令驾驶员将车轮向右打横,夜间应打开车门顶灯,摇下所有车窗。并命令所有车内人员将双手放在正面,值勤人员视线能观察到的位置,训导员带犬从车辆的侧后方接近。接近时应从反光镜中注意观察驾驶员的行为,特别是双手。如果车内人员有反抗迹象,训导员迅速撤离并向犬下达“袭”的口令,让犬从车窗跃进车辆内进行扑咬,其他民警则迅速持枪呈半包围形式将车辆控制住。待犯罪嫌疑人被警犬控制后,民警再上前进行抓捕。

    二、警犬在火灾中的应用

    火灾调查犬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查找火源、对失火周边地区进行搜查、发现纵火者遗留的易燃物品及在重点防火区域搜索发现易燃物品预防火灾的发生。火灾调查犬是一种经过训练的警犬,能有效辨别30多种易燃物(如易燃液体、柴油、油、松节油、煤油、汽油、辛烷、飞机燃料、各种颜料、去污剂、油漆及其他稀释剂等)的气味。

    山区市火灾调查犬一般都用拉布拉多犬和德国牧羊犬来训练。卡尔斯·伍德公司火灾调查犬的训练计划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选购一头适合训练的犬,并负责训练达到能胜任工作水平。这一阶段需三个月时间。第二阶段,训导员进行三个月训练课程的学习。第一、二阶段共需六个月。第三阶段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继续火灾现场的训练,积累作业经验。(2)进行防止错误再犯的复训,以杜绝可产生的任何错误。(3)复习训练内容以保犬与训导员配合默契。探测装备与犬,探测仪器在火灾调查方面起一定的作用,但仪器昂贵,操作复杂并易损坏。理想的探测仪器应是容易携带、方便运输、并有一个好的取样检验系统,能够探测、识别和指示碳氢化合物物质的存在。火灾调查犬具有这些优点,它们动作既快又灵活、探测准确。火灾调查犬能够参与对火灾所进行各种调查,从而确定:(1)火灾的可能起因,意外事故还是蓄意纵火。(2)纵火的手段。(3)纵火所用的促燃剂。(4)为起火源准确定位。

    三、警犬在解救人质战术中的应用

    犯罪嫌疑人劫持人质时,通常持有刀具、枪支、炸药等物品。犯罪嫌疑人持爆炸物品时多为劫持人质案件,因此,使用警犬缉捕持爆炸物品案件,战术方法就结合解救人质案件的技术方法,不做另叙。解救人质案件因涉及到人质的生命安全问题,所以必须谨慎行动。因为警犬作用的特殊性,绝大部分都适合于公开型劫持人质案件,但一定要掌握使用时机和使用方法。

    (一)使用时机

    解救人质,首先必须保证人质安全,快速出击,若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被犯罪嫌疑人发现,极易伤害或杀害人质。申请警犬在解救人质战术中的应用。

    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解救人质的草稿等。(4)公证机关应当为解救人质的内容保密。如果是继承,继承人需持公证书、解救人质证明至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由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携带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二)使用方法

    也能使警犬迅速而稳妥的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准备强攻前,训导员应带领或令犬匍匐前进,接近犯罪嫌疑人。待形成攻击时机时,训导员迅速放犬或指令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重点双手。缉捕组人员迅速上前带领人质撤出现场。待警犬基本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后,已进入射击位置的狙击手抓住嫌疑人对人质的暂时失控时机,可将犯罪嫌疑人击伤或击毙。告知当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警犬在奔跑准备扑咬,或者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公证机构不能给予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对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警犬在奔跑准备扑咬是人对其财产和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公证的审查要求较严格。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由此,对公证的审查主要是: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诈等行为。青年流动人员的法律意识在法制环境建设的过程中也会起到驱动的作用。由于青年流动人员在所在居住地的法律需要不断地完善,这就给当地的法制环境建设带来修改和完善的因素,如果流动人员的法律意识都比较高,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够自觉地拥护和遵守它,就会形成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于当地的安全稳定和法律的健全和有序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四、警犬在搜索战术中的应用

    警犬搜索:是指训导员携带警犬到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的处所进行寻找并将其捕获的一种查缉措施。我们在制定搜索方案过程中,可根据搜索的地形和环境条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采用不同的方法,适时地利用警犬,可以弥补警力不足,搜索不全面的弱点,使用警犬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寻找发现目标,利用其凶猛性发现后立即进行捕咬,控制住嫌疑人。训导员携犬进入搜索现场(根据现场面积大小及复杂程度,可采用一犬或多犬采取分区域式搜索方式),有条件的可以付与犬嗅源,利用犬的嗅觉进行搜索。此时训导员应取下牵引带或追踪绳,让犬搜索,训导员持武器尾随其后相距3叫米,其他民警持武器与训导员保持2米左右距离呈一路队形或三角队形相互掩护交替前进,防止受到突然袭击。在运动中应尽量减少声响。训导员与民警在搜索运动中,要注意相互掩护,视线不能干扰,武器射线不能相互阻挡,防止出现意外情况民警之间伤亡。如搜索到嫌疑人躲藏的房间,房门被锁死时,训导员应带犬撤出,让其他民警采取炸开房门,强行破门,或技术开门等方式将门打开,再放犬进室内搜索,进而缉捕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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