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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协议
甲方(遗赠人):×××(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遗赠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所有的×××(写明遗赠财产的基本情况),在甲方死亡后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的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
二、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甲方生活费××元,医疗补助费××元(可以约定其他费用)。
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
四、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三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六、本协议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遗赠协议是指遗赠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财产赠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负责遗赠人生前生活费用或者其他附带条件的协议。遗赠协议是双务的,它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通常用于无生活来源的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互助扶养关系。签订遗赠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遗赠协议的标的物必须是遗赠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遗赠人不能把不属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和权利赠送他人,否则,构成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承办人乃至整个检察院在对案件全面把握、分析、适用法律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既是传递司法信息的重要媒介,也是检验司法工作的有力工具。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是外界可以通过法律文书了解司法,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再是仅有“鸿儒”可谈的司法过程,而变成实实在在的“白丁”可知的“看的见”公正。近年来我国传媒产业发展迅猛,大众已习惯通过各种社交工具及网络媒体获知信息,对于一些相对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及时在网络上公开相关法律文书,既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又对媒体舆论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连接。
2、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可以访问网站、浏览法律文书,这就会倒逼案件承办人抱着愈发谨慎、细致的态度撰写法律文书,而每一份法律文书从制作、逐级审批、出具纸制版到最后网上公开,每一道程序都要经过认真、仔细、反复的修改、校对。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避免低级错误的产生。与此同时,检察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意识,化压力为动力,写出高水平的法律文书。
3、有利于深化检务公开
法律文书的公开是检务公开的核心内容,借助网络这一工具既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又是深化公开的需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既记录了权力行使的情况,又是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物质物化体现。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程序本身就是对外公开,且属于形式公开。而案件办理过成中形成的案件审查报告等文书,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制度要求则不属于对外公开的范畴,因此作为承办人审查报告“浓缩版”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对于检务公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载体,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每一阶段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是检察机关在个案中“挥法律之利剑、持正义之天平”的集中体现。
二、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法律文书公开情况介绍
对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检务公开的重大举措。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足“管理、监督、服务、参谋”四项职能,做好对外律师接待以及查询工作。目前,本院积极谋划开展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工作,预计近期将利用蚌山检察微博这一平台,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社会影响较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的相关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充分利用媒体、群众的“微力量”,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促进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三、关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建议
1、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撰写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大都经过法学院校的专业教育,或者从事司法工作多年、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人的职业要求及思维习惯使得我们在书写法律文书时使用法言法语,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方可读懂。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后,公众阅读法律文书的过程就变成了一个检察机关进行普法教育、公众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而目前的法律文书多较为简单、凝练,缺乏深入的说理内容。当然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物化体现,已有固定版式,不能更改,全都使用日常生活用语既不切实际也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但是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法律文书的不同适用对象,在维持既有版式、保障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理由、法律适用和理由等方面进一步说理,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2、公开应当以全面、全方位为原则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并明确规定例外的情形,不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报请逐级审批后方可不公开。此外若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应当对相应部分予以删除或者虚化处理,但是如何认定文书中的内容不宜公开,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不宜公开内容,这些都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不应当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应当是全方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由来、案情、现有的证据及其采信情况等内容。法律文书公开后,案件承办人还可以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就文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解释。
3、公开要注重实效性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向公众表明了检察机关维护其知情权、监督权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本身就会是公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一种信任感。疑心生暗鬼,检察机关若是在公开过程中不及时,则会使公开的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会使公开制度流于形式。以书为例,书若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公开,公众早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知晓书内容,此外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内容予以列明,此时书再公开其时效性已经丧失,公开的实际效果较差、意义不大。“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书及时公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
4、明确监管职责和救济途径
《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工作规定》(征求意
一、《呈请________报告书》的角色定位
《呈请__________报告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使用的内部审批性文书。凡涉及刑事案件各诉讼环节的推进,依法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领导审核、批准的事项,均可使用该文书。因此,在具体办案时该文书使用非常广泛。
在“2002版”格式施行前,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亦有内部审批文书,这些文书出现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拟采取相关侦查措施前,文书名称不同,自成一体,各成文种。如,出现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的有:《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结案报告》和《撤销案件报告》;在采取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前制作呈请领导审批的有:《呈请传唤批示表》、《呈请拘传批示表》、《呈请取保候审批示表》和《呈请监视居住批示表》等文书。
上述内部审批文书呈现文种纷繁而不周全,同一文种而书表各异、属同一诉讼阶段或为叙述型文书或为填写型表格,甚至有以其他文种替代的现象。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工具和载体,这显然不利于公安机关提高办理刑事案件质量。鉴于此,“2002版”文书格式规定,公安机关凡办理刑事案件中需内部审批的,一律使用《呈请________报告书》。通过规范这一内部审批文书,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加强办案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无疑大有裨益。
根据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精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立案、破案、结案和撤销案件等不同侦查阶段,和采取延长羁押、搜查、调取证据、查询存款和汇款、侦查实验和复验复查等侦查措施,等等,都要采用《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这一文种。
二、这一文本格式体现的法律价值
1.突显该文书的审核程序和制作主体
文书承办人签名和制作单位盖章反映的是文书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刑事办案单位;制作完毕的文书首先交由办案单位领导审核,对承办人提出的请求予以初步审核,并在审核意见栏签署审核意见或建议、署名、具明日期;最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文书请示事项予以最终审核,提出意见,署名和具明日期。《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这一格式既秉承了《刑事诉讼法》对办案程序要求的精神实质,也促使公安实战单位在实际办案中按《程序规定》的具体要求予以严格审核。
2.突显该文书的法律精神
法律文书必须依法制作,体现法律精神,以使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在格式设计和具体制作中遵循了这一要求,使法律效率和意义得以彰显。这主要反映在文书正文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写作学的角度分析,事实依据是该文书呈请审核事项的理由之一,写作时要体现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后果等要素,做到充分、确凿;从依法制作的角度,事实依据的制作要根据所呈请审核事项,按照《刑法》等实体法的具体法条,分解犯罪构成要件,并据此按诉讼进程构建事实依据。二者合一,则文书体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事实依据的成功制作,尚不足以提出呈请审核事项,只有指出其行为涉嫌的罪名和《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对此的具体规定,或者根据具体诉讼进程和呈请审核事项仅引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对此的具体规定,作为该文书的法律依据。
三、《呈请__________报告书》在公安刑事诉讼中的意义
1.规范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
《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虽仅为一内部审批文书,但对规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作用很大。在老版文书格式中,对立案、破案、结案和撤案等侦查阶段转换的呈请性文书,用“立案报告”、“破案报告”等报告陈述性文书,混淆了呈请性与陈述性文书的区别,文书设计显得不够科学;其次,存在呈请性文书名称不统一现象,如同一侦查措施的审批文书,有的用“呈请……报告书”,有的则是用“呈请……批示表”。格式混乱影响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2002版”新格式以《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取代此前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其他内部审批性文书,不仅规范了文书名称,提高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杜绝了违反审批程序的现象,规范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
2.提高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要求,它决定了《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的制作要及时、快速和高质量。这一方面要求该文书制作要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限要求,尤其涉及侦查阶段的转换、侦查措施的采取等等,若未经审批而擅自推进诉讼进程或采取侦查措施或超越规定时限制作文书,均属违法,行为和结果无效;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本身要求《呈请_______________报告书》的制作要及时、快速和高质量。如各立案阶段向侦查阶段转换中,须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待领导批准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展开刑事侦查活动,若未及时制作该文书,则势必贻误战机,影响案件的查破。
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以《呈请 报告书》取代其他内部审批性文书,并在格式中罗列制作要点,在计算机管理文书制作的今天,极大地提高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3.加强了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内部监督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
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