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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濒临东海,水网密布,河道总长度为6万多km。独特的浙江水乡风貌为全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传统河道建设主要侧重于考虑工程的安全和人类需求,较少考虑河道建设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河道生态环境问题仍比较严重,河道环境质量现状仍不容乐观。笔者综合应用环境科学、生态水工学、美学等相关理论,试图研究出一套科学、合理的生态河道的构建体系,以指导浙江省历史文化型河道建设,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传承河道水文化。
1现状分析
抽取浙江省文化历史保护型河道进行调研,其中包括杭州余杭塘河、古新河、沿山河、古荡新河;嘉兴杭州塘、平湖塘、苏州塘、长水塘、老环城河、九里溪;宁波西塘河;温州温瑞塘河、石坦河;以及衢州、台州、丽水等22条河道,了解河道水域面积、水系分布、水生态状况、人文水景观资源、驳岸情况。
通过调查与分析,目前问题主要表现为:(1)人文水景观资源虽然丰富,但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和充分的开发利用。以水文化为主要特征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城镇大多时过境迁。如衢州的鹿溪渠,嘉兴的杭州塘,台州的始丰溪等,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缺乏对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加以整合利用。(2)河道水域生物群落单一,缺乏生物多样性。按照《欧盟水框架指令》河流生态要素的标准“对以上河道进行生态评估,评优河道只有2条。(3)景观工程方面,传统方式造价高。在随机调查的22条河道中,有19条河道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所用的材料为现浇混凝土、浆砌或干砌石块、抛石等硬质不透水材料,施工及养护成本较高。(4)缺少生态河道建设的相关规范。加强河道生态建设,制定一个在河道建设中加强生态保护的技术规范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规范应涉及面广泛、内容全面,符合科学性、操作性、经济性要求,并且满足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
2构建生态河道管理体系的措施
2.1保护性措施
由于城市发展、旅游开发等,大量河道被侵占,河渠硬化,其完整性和真实性不断遭到破坏。作为文化遗产的城镇河道不仅仅包括古城镇、古街巷、古建筑等物质文化遗产,也应该包括历史上因河道发展而形成的船闸、河埠头、桥梁、堰等水利设施。对于这些已有的历史人文景观,应作为古代水文化的载体,通过综合整治加以维护与保护。
在设计时要注重对传统村庄人文景观和自然风貌的保护,考虑具有场所特征的自然因素,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尽量使用当地材料和物种,体现河道治理的地方特色。如美国圣安东尼奥河改造注重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将国家历史公园中的四个历史街区相互联系起来。在南段德埃斯帕达水坝附近,修复北美最古老的水渠,作为文化和教育场所。对于南部河段的4处建于18世纪的教会遗址,规划将教会遗址现有的道路系统与滨河步行道相连接,以避免局部过分突出。
2.2生物措施
在满足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利用生物措施,通过生态工程与生态恢复方法,可以控制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蚀,促进整个河道生态系统的完善。主要措施有:(1)构建河道上中下游生境异质性。河流上中下游由多种异质性很强的生态因子描述的生境,形成了极为丰富的流域生境多样化条件,这种条件对于生物群落的性质、优势种和群落密度以及微生物的作用都产生重大影响。(2)营造水陆交错带的生物栖息地。在河道治理规划中,构建深潭和浅滩,营造多样性水域栖息地环境,使之具有不同的水深、流场和流速,适于不同生物发育和生长需求。(3)构建生态驳岸时,要考虑生物栖息地的要求,采用自然材质制成的柔性结构,或者采用新的结构型式,如石笼、鱼巢砖、生态砖等。岸坡砌护尽可能采用透气透水透孔的天然材料,使得植物生长,为鱼类、两栖类、昆虫、浮游生物和微生物等的栖息提供从水域到陆地的连续空间。
2.3低成本景观工程性措施
提倡“低成本”景观规划设计,研究如何权衡短期投资和长期收益,如何不以牺牲形式美感、功能使用、自然生态为代价。在设计时尽量避免使用高耗能、高污染的钢筋、水泥等硬体传统材料,采用透水性好,施工养护成本低的材料(包括植被、土壤、砖石等)。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改善河道的生态条件。
2.4制定生态河道建设的相关规范
对于历史文化型河道,地方要加强立法,各地都应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以建立新型长效的生态河道管理体系。
3整治案例
3.1项目概况
浙江省江山市廿八都镇,位于浙、闽、赣三省交界处,处于仙霞岭腹地,由浔里、枫溪、花桥三个自然村构成。廿八都镇历史上是军事要冲,是商贸集镇,留有丰富的古建筑和多彩的传统文化,具有重要价值。穿镇而过的廿八都溪在境内流程10km,流域面积73km,承担沿河地区雨水排放以及地下水补充的功能(现状图见图l~3)。
3.2生态河道规划
组景序列是体现中国传统景观欣赏与表达模式的重要文化形式。本案延续“枫溪八景”这一文脉,借鉴传统中国画长卷做法,根据现状把枫溪沿河景观分成6部分:山光潭、珠波桥、百花涧、青溪坊、秋霞圃、枫影滩。分别以山、路、水、村居、田园、植物景观为名,构成全景山水长卷式的山水村居田园画卷,突出枫溪之美。具体措施如下:
3.2.1保护性措施廿八都古建筑种类多、数量大,其风格融浙、皖、闽、赣干一体,形成鲜明的地方特色。如枫溪村的水安亭桥,原为木结构跨桥,清康熙五年毁于洪水,同治三年建成石拱桥,桥上原有亭阁18问,现尚存14间,为县级重点保护文物;浔里村的清文昌阁,也是保留下来的重要古亭阁。除此之外,还有枫溪桥、河埠头等古建筑物,在枫溪河水道设计中都应给予保护,现对传统村庄人文景观和自然风貌特色。另外,从依存古镇空问构成来分析,枫溪如腰带,其急缓开合的动态恰和古镇人文景观耦合,构成古镇景观意象(规划图见图4~6)。
3.2.2景观工程与生物措施结合(1)构建上中下游的生境异质性,上游有潭,主静,文昌阁高耸潭西。下游为滩,主动,关帝庙动峙滩头。中间两弯是村落居处,缓急适中。由此,营造出水陆交错带的生物栖息地,丰富水域生物多样性。(2)在中游清溪坊两湾处,保护当地条石砌石驳岸,加砌水下种植池,种植水生植物。在岸坡防护工程上,选用具有良好反滤和垫层结构的条石块石和当地自然材质制成的柔性结构,为植物生长及鱼类、两栖类动物和昆虫的栖息与繁殖创造条件。(3)在下游枫影滩处,利用具有透水性能的卵石、砾石等构成河床材料,为生物提供栖息地。
论马克思哲学思想的恩格斯化宫敬才 (4)
马克思《博士论文》与恩格斯《谢林和启示》之比较鲁克俭 (11)
地方政府与治理
关于大城市空间扩展的几个问题陈玉光 (18)
城市社区运转中的政治生态分析——以深圳、珠海为例范时杰 于风政 (23)
农村房屋拆迁中非正式制度的应用及价值——以北京市X镇T村为例高建强 (28)
政治·行政
英国全面绩效评价体系:实践及启示包国宪 周云飞 (32)
诱发腐败的相对剥夺心理:分析与比较李文 (37)
从自逼机制到他逼机制——政治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的一条途径李习彬 (43)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台湾少数民族政治运动初探罗春寒 (48)
与当代
辩证思维及其当代意义冯国瑞 (53)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四大哲学创新——兼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不成熟论”林锋 (59)
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哲学思考童萍 (65)
经济·管理
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中国国家安全全林远 赵周贤 (70)
技术价值、历史遗产与分配正义于晓媛 (76)
首都研究
北京建设世界城市文化的教育命题孙善学 (80)
法律·社会
法律殉道者之法律接受与抗拒的现代性反思——以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为例孙曙生 (84)
台湾房屋拆迁的立法、补偿与冲突解决机制刘文忠 朱松岭 (90)
社会救助制度变革方向段美枝 (94)
哲学·人文
弗洛姆人道主义的基础:寻求与弗洛伊德主义的结合杜丽燕 (98)
周予同与经今古文学刘永祥 (104)
文本阐释的多元与同一孙际惠 (109)
省域文化品牌建设的思路与对策——以山东为例刘文俭 (1)
特大城市政府公共服务制度供给能力提升的路径探析陈奇星 胡德平 (6)
地权纠纷与乡村治理的“困境”——来自湖北S镇的调查郭亮 (10)
政治·行政
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道德风险的成因及规避机制研究——基于利益博弈的视角丁煌 李晓飞 (16)
后冷战时期世界社会党发展与变革考量秦德占 钟文 (24)
论行政伦理的价值与建构——基于公共危机治理中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的分析向波 (29)
危机过程、制度结构与危机预防——一个发生和预防机制的分析框架汪锦军 (34)
公共行政120年:从“双螺旋演化”到“治理的绩效管理理论”尚虎平 王菁 (40)
与当代
试论社会建设的生态方向张云飞 (46)
科学发展观人学思想探要寇东亮 (50)
新自由主义与国际金融危机——西方国家思想界的反思与评析谭扬芳 (54)
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投入机制研究秦维红 (59)
经济·管理
论干部工作的“三边模型”王喆 (63)
领导者自我精神资本管理问题探析韩勇 (67)
低碳经济——新的财富之源刘治兰 (71)
首都研究
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非公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74)
法律·社会
压力型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与我国税法的价值理念冲突李晓安 (78)
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徐丽雯 (83)
论民办高校党建工作的定位张治银 程美东 (88)
制度价值观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伍先斌 (92)
哲学·人文
关于“五四”运动的若干认识问题张翼星 (95)
科学与人文的互动——论怀特海的科学文化观孟建伟 彭彦 (99)
论塞尔日·莫斯科维奇对生态主义思想的贡献王莉莉 (104)
俄罗斯发展道路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拉古诺夫·弗拉季米尔·博里索维奇 杨青(编译) (109)
行政学院科学发展研究——论贯彻落实《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的若干问题 (1)
地方政府与治理
大部制改革后的完善路径探析——兼以重庆市大部制改革为研究个案傅广宛 (7)
非常态治理:关于建立“准大部门制”应急管理体制的思考——来自烟台市的调研报告胡象明 魏庆友 (12)
政治·行政
基于政治协调的区域公共治理的问题缘起及其应对臧乃康 (16)
当代中国行政区经济表现的再探讨刘小康 (22)
自决与民主的异同比较及关系梳理王英津 (28)
关于我国目前政府绩效评估的现状、问题和政策建议周美雷 董武 (34)
高风险社会中的自然灾害管理——以“2008年南方雪灾”为案例张海波 (38)
与当代
《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与马克思对费尔巴哈的超越安启念 (43)
论的社会正义原则罗克全 (49)
马克思恩格斯民族性思想探析郭现军 (53)
经济·管理
多元化经营的利弊分析及选择要素彭新武 (58)
企业行为伦理标准的消解与建构曹凤月 (64)
北京金融服务业辐射力实证研究张辉 朱光楠 冯中越 (68)
首都研究
北京市基层群众自治的现状及问题王维国 周小华 (73)
法律·社会
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史彤彪 (78)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以上海为例李瑜青 张善根 (8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与本土实践谭志君 (88)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研究张江莉 (92)
安居基金:住房保障模式创新杨之光 杨家义 (96)
哲学·人文
论中国哲学中的“和”是对“多样性”的一种追求——与陶德麟先生讨论“和”与“矛盾解决方式”张耀南 (100)
文化软权力化与中国对外传播战略李智 (105)
论珠三角文化一体化的必然趋势刘建中 (108)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政管理的特点与改革李俊清 (1)
以程序规范权力推动湖南省地方政府行政改革翟校义 (5)
选举民主、政治合法性与地方治理——乡镇基层民主发展的若干命题初论马得勇 (10)
政治·行政
深化十大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构想何增科 (16)
基于危机管理模式的政府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滕五晓 夏剑霺 (22)
哈萨克斯坦民族政策的变迁与思考张友国 伺俊武 (27)
政策制定中的电子参与:质量、满意度和效率李亚 韩培培 (33)
与当代
哲学是正确解释世界与能动改造世界功能的统一——评《“知识经济”批判》杨生平 (38)
对20世纪80年代初期异化问题争论的反思徐春 (44)
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及其启示王小岩 (48)
何种文化?谁之霸权?——从苏联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看葛兰西的文化霸权理论张羽佳 (51)
首都研究
北京市局级领导干部胜任力状况及培训对策研究 (56)
经济·管理
多元化用工制度下的企业文化建设——宁波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个案分析郑湘娟 任春晓 郑春牧 (61)
国外负所得税理论研究的十大启示李庆梅 聂佃忠 (67)
收入分配的税收调控模式转变:从经济效率型到公平正义型欧斌 (71)
基于战略地图的战略性绩效管理研究——以GW公司为例阮平南 邵亚平 (74)
法律·社会
“非直接利益冲突”的规律及制度性应对思考——对重庆万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贵州瓮安事件的反思吴传毅 唐云涛 (77)
五四青年教育探析——倡导者的青年教育特点李毅红 (82)
论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的立法完善吕华红 (87)
哲学·人文
存在决定意识基础上对学术和政治统一性的关注——高校师生思想变化特点探求李凯林 (90)
科举制对台湾社会的影响吴惠巧 (94)
数十载融会贯通 曾几番启路辟航——周一良先生对魏晋南北朝史学的研究胡喜云 (98)
吉田松阴“巡狩”的视野与日本近代化政治资源的整合鲁霞 (104)
海外学术
确保俄罗斯经济竞争力的战略思考特鲁尼·维克托尔·伊万诺维奇(俄) 孙玉秀(译) (109)
关于行政学院加快四大体系建设问题周文彰 (1)
地方政府与治理
以地方政府改革创新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2009年地方政府改革典型调研分析石亚军 (6)
社会复合主体与城市治道变革——以杭州市为例毛寿龙 李文钊 (11)
政治·行政
批判性研究:行政学领域亟待拓展的研究路径颜佳华 朱逢春 (15)
从古希腊到近代德国的整体国家观解析舒绍福 (20)
【论文摘要】新时期,科学发展观对于我国民法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新世纪的民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各方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文就科学发展观对当前我国民法实施的具体影响进行了探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五个统筹体现的基本内涵一是全面发展; 二是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以上要求,仅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胜任的,但法律手段在系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经济法天然是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司法要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利益冲突关系。但是否民法在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无所作为呢?回答是否定的,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巨大。主要表现在:
一、确立环境保护理念,协调人与自然发展
20 世纪以来,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人类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必然要对中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求我们在传统民法已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基础上确认其生态价值,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律领域,但他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大陆法系学者往往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学者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去进行分析定性,新的法律现象对既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会提出挑战。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应建立环境使用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以及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对人格概念进行拓展,把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中进行保护,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目的不同。
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其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性的压迫,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
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物权立法。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利用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得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最大化利用。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优先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是从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即法的目的价值;二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体系,即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在多重价值不可兼得时应如何选择;三是指称法自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即法的形式价值。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应作为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与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效益价值。但是否商法应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然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效益的实现,但这不应说明商法应当效益优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对于经济学来说没有什么,因为经济就是不断追求效益最大为发展动力的,但是法律和法学领域几千年来素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最高追求。按照以上的看法,商法要以效率和效益为第一的诉求,公平能兼顾则兼顾,不能兼顾则可以牺牲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潮或观念下,对于中国急速发展中凸现出的各种人与自然、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矛盾,民法商法就缺乏关怀,忘记了自己的使命。但这不是说效益不应成为法的价值,但他充其量只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
当前我国民法发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恢复民法市民社会根本法地位、固守民法以人为本的品格、发挥民法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作用、促进民法系统内外和谐来实现民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法学论坛.2003(6).
论文关键词 农民环境权 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一、环境权与农民环境权概述
环境权理论是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所提出的新型权利理论,是公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权是任何人生而应具有的权利。环境权最早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中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提出的,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声明“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学者们作了较多研究,但是目前对农民环境权的研究并不是很多。
农民环境权,是农民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农民环境权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民依靠自然环境获得其生产资料,维持生活。农民环境权问题本质上是环境正义问题,社会公平和公正问题。社会公平理论在环境问题上的体现即环境正义。依照环境正义理论要求,环境权主体享有同等环境权利、承担同等环境义务,且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相应。因而,农民作为权利主体,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具有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请求权。然而现实中,我国城市环境逐渐改善的同时,农村环境却日益恶化,城市工业污染、生活垃圾转移到农村等现象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农民由于环境因素而导致贫困,生活和健康也受到影响。周训芳在《环境权论》一书别强调了弱势群体的环境权问题。他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基于生存目的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实际上环境法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公民中的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进而将环境弱势群体定位于生活在传统的农耕和游牧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中的土著民、部落民和在闭塞农村中土生土长的农民。黄锡生、关慧也指出“环境弱势群体是相对于经济、文化、政治弱势群体而言的,是指在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权利与生态利益分配与享有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所以,农民作为在环境资源权益的分配中的弱势群体,我国法律有必要按照正义、公平原则,及时校正对弱势群体的不正义的现象,在倡导和谐社会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今天,保护农民环境权的实现和实施。
二、加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意义
1.保障农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一个个“癌症村”触目惊心,农民的生命权已经被蚀到了底线。如果放任这种现象,容忍农村环境进一步恶化,势必会严重打击农民积极性,不仅危及农民生命安全,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土地是广大农民的唯一的依靠和经济来源。环境污染会造成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问题,会影响农作物特别是经济作物的种植,给农民带来环境和经济的双重损失。
2.保障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改善农民生活质量,维持农业持续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然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蚀了农业耕作的基本物质条件,使农业生产减产,农产品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3.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和谐社会的需要。环境问题严重会引发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矛盾。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置社会利益不顾,引进污染企业或是将污染企业迁至农村,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过多的排放污染物,导致了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农民作为弱势群体,成为经济发展下的牺牲品,是对农民公平发展权的侵犯。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必然危害农村的社会稳定,从而会严重妨碍和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我国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目标的实现与否与农村环境质量的好坏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农民环境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上文分析了维护农民环境权益,加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但是现实情况中,农民环境侵权现象十分严重:
1.城市工业污染转移到农村。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三废”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益严重,对城市生态环境污染破坏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并加紧治理。可是,政府对农村“三废"的治理力度相对较弱。更为严重的是,为了缓和城市环境污染压力,将重污染企业迁至农村,许多地方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农民的生命安全,中国农村出现了一个个惊人的“癌症村”,如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杨集镇东进村和山东省肥城市肖家店村,这是对农民环境权和生存权的极大侵害。
2.城市垃圾大量涌入农村。如今,城市垃圾向农村转移形成垃圾围城,已不再是个别现象。位于北京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东的千亩良田就变成了违规垃圾场。这是对农民生活环境的破坏,侵害了农民环境权。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中小城市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没有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导致城市垃圾无处倾倒。但是从城市到农村的转移不但没有实际解决问题,而且加重农村环境承受能力,农村环境不断恶化。农民和城市居民同样享有在舒适、整洁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于农民来讲,农村和土地是他们生产和生活的全部,垃圾围城势必会影响耕地、林地等土壤的质量,长久不利于农业生产。
3.农村环境污染缺乏重视和资金投入。政府或企业将污染严重的工厂迁至农村,按照《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付费”和“谁破坏谁恢复”的法律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使用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费用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和他人,而是应由收益者来承担保护和治理的费用。但是实际上,对于广大农村的污染补偿和环境治理投入却较少,这是对农民的环境权保护的又一次不平等。
4.农民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不完善。农民环境权存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的特殊性,因而我国现存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保障农民享有平等的环境权上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直接影响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正常发挥。一方面,政府在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中缺位,政府环境行政立法体系和农村环境管理体系不健全;另一方面,农民法律意识薄弱,在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十分困难,这些问题使农民环境权受到损害时不易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农民环境权保护的建议
1.完善政府职能,加大对农村的资金支持,推动环境信息公开。在对农村环境治理和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中,政府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首先,加强政府对农村环境和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防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其次,健全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的保障机制,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保护农民的环境资源权。信息不对称是农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最大障碍,也是农民参与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农村地区,加强村务公开,强化村民委员信息的提供义务和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赋予农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对于关于农民切身权益的事项,采取听证会等民主形式,听取农民的心声,让农民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的事项中去。最后,增加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加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专项资金建设环保设施,如地下排污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等。改变农村环境恶化现状,提高农村地区的污染防治能力,根本上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保障农民环境权的实现。
2.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增加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与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这导致了许多不利的后果。我国不少农民由于自身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畏诉心理,以及环境侵权案件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农民在环境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造成环境侵权的司法救
济缺位。所以,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简言之就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侵害者: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因而,社会环境公益团体,检察机关或是个人都可以在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却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起诉的情况下代表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业对口的法律援助机构,无偿地向农民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3.统筹城乡二元经济一体化进程。农村环境得不到保护,农民环境权受到侵犯,从根本上来讲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长期的二元经济体制使我国重视城市环境建设而忽略农村环境治理。因而,要实现环境立法一体化,推进公共产品供给一体化。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偏重城市环境的保护;虽然《农业法》、《业技术推广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涉及农村环境和农业环境,但是内容简单,没有明确的关于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法规或者条例。所以,应该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之下,统筹城市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法律体系,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将农民环境权落实在法律中,明确农民享有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请求权。当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时,农民可以据此主张、进行救济。
关键字:经济法,正义观,社会正义,实质正义
一、正义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它值得我们用全部的思想和智慧去求索。虽然我们很难用一句话去界定正义是什么,但是它却象空气一样时刻陪伴着我们。小到对某个行为,某个个体,大到对某一法律制度甚至于整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的评价,都从某种程度上体现着我们用正义的观念。正义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之中,它是人类道德、伦理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又是检验其他道德、伦理规范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的重要尺度。正因为如此,正义成了哲学、社会学、伦理学和法学等学科所共同关注的命题。从古希腊的先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近代哲学大师康德、卡尔?马克思等,先后基于不同的维度对正义进行了探讨,因此关于正义的界说也就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 从发展的观点来看,正义观是动态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与人们的认识能力的提高而变化的;正义又是历史的,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主流正义观。[2] 由此可见,我们很难得出正义的终极结论,只能基于我们的认识能力使我们的正义观更接近于我们所处的社会生活的现实。
虽然对正义的界定和理解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但自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在开篇给出了正义的经典定义——“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以来,不管是把正义定义为意志、习惯,还是把正义界定为德行,亦不论把正义视作社会基本结构的衡量尺度,“给予每一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不可能在社会中兴盛。”[3] 其实,“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终极说来就是利益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在社会成员中进行分配。周旺生先生指出,“正义,尤其是整体意义上的正义,就其本质而言,也不过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制约的社会关系以伦理规范的形式所作的表现。”[4] 特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制约下的社会关系,从某个方面来说也就是各种社会利益(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的分配结果。
在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的发展进程中,曾经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分配正义、程序正义、校正正义、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等的提法,但从终极目的来看,各种正义所关注的无非是某一领域某种权利和义务在特定的社会范围内成员间的分配。
二、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是法的衡量尺度。
从语源学上来看,“法”一词不管是在汉语中还是在其他语种中,很多情形下是与正义密切相联的。我国东汉许慎在其《说文解字》中对法的解释是“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去之,从去。”可以看出,古汉语中“平之如水”的法和公平意义上的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在拉丁语中,“法”的字源是“JUS”,其既含有法的意思,同时还有公平、正义之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体现着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法或多或少是人类社会追求正义的结果。
在法的发展过程中,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中就有“法不阿贵”、“刑无等级”格言,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等级制度下人们把法塑造成公平正义化身的努力。在西方法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就不可胜数了。其实,对于正义的探索始于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之后才成为法律哲学的研究对象。法律哲学对于正义的探索从本源上来说是以道德哲学对正义的界定为基点的。法律哲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更具普遍意义的道德哲学意义上的正义观为标准对法律制度的内涵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评价。法学家们对的关注往往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所关注的也是正义的不同方面,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关注表明了正义与法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表明了正义对法的发展和构造的重要作用。在经常被认为是抽象推测和形而上学敌人的普通法系,虽然自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之后自然法学消退的200年以来,很多的权威的英国法书籍极少提及正义的问题,但是“普通法的语言,特定的原则,法规和权威性判例无不充满着诸如‘公正的’‘合适的’‘正确的’‘常理的’和‘正义’之类的词语,法官被自己的誓言和国家的法律责成去主持公道,去公正处理。”[5] 可以说,现代法律制度离开正义,没有正义作为价值理念的指导是不可想象的。
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种天然的、本能的追求,而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追求正义的一种产物;因而法体现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正义也就成为善法与恶法的重要的衡量尺度。如许多思想家和法学家所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示其价值。[6] 正义观在法律制度中的渗透和体现,可以保障法成为良法、善法,防止它偏离我们共同的价值信仰和追求,服务于我们的生存和发展。当正义成为法的价值追求时,正义就成为了“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同时正是由正义成为法律制度的衡量标准,才使得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审视不再仅仅局限于“社会制度和法制的形式结构”,而且还要关注“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模、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7]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相对于道德、伦理规范来说,是处于低位阶的,但一旦体现着正义观的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那么人们所追求的正义就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得到了实现。“正义只能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学格言就表明了法对正义实现的重要作用。正是基于法的强制性特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追求才转变成了现实,才使得社会在正义的昭示下一步一步走向更加公正、公平和合理。
三、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
(一)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其正义观形成的基础。
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
下班部门法的划分一般说来又是以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关系的界定为基础的。虽然“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先验地存在着几类泾渭分明的社会关系”, 但是抛开社会关系来谈论法律也就无异于玩一些枯燥的文字游戏,因为“法律的生命力就根植于社会关系”[8].正义的观念是抽象的,但是基于正义观所作出的判断却是具体的,这种判断必须是以具体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离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讨论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是没有意义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部门法的正义观形成的前提。立基于这一判断,我们可以这样来表述社会关系、部门法和正义观三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
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的经济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发生的”[9],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的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有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经济法与只调整产生于市民社会的或产生于政治国家领域的社会关系的公法或私法是有很大不同的,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于涵盖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整个社会。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与此不同,民商法重视传统、习惯和风俗的作用;行政法虽旨在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但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上却确定了行政优先的做法,这多少有些先入为主的意味。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着眼于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是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它不会使任何社会成员的现有处境变坏。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10],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但是经济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个体经济理性的总和却往往不等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理性,因为个体的经济理性的着眼点并不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即使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这种增加也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存在着质的区别。
(二)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
基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服务于普遍增加社会成员利益的终极目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经济法所追求的是社会正义的实现。
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晚期的各种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伦理学的论文中,20世纪初,社会正义的理论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但在很多当代政治、哲学论文中,社会正义经常被视作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虽然分配正义与社会正义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把二者不加区分地混为一谈则如米勒所指出的,“模糊了社会正义这个观念本身之中新颖和独特的东西”。米勒还进一步将社会正义分为地方性的社会正义,亦即局限于一个“自我包含的政治社群”或“民族水准上的国家”的社会正义,以及全球的正义。[11] 本文认为因为经济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它所体现的社会正义观似与“地方性的社会正义”相对应。
社会正义所关注的,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的说, 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罗尔斯所说的社会主要制度是指社会的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与社会安排。[12] 把社会的基本结构作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 其目的就在于探索出符合尽可能性多的社会成员所认可的社会基本制度设计,变革现有的社会制度中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部分,重构社会的合作、分配体系,使得资源、利益、机会等基本善(primary goods)在社会成员间实现公平的分配。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就会涉及到市场竞争、市场秩序、财政税收等社会经济的基本制度问题,这些领域属于罗尔斯所说的社会主要制度。因此,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与调整就走入了社会正义的视野。社会正义对于经济法的主要作用表现在,用社会正义原则来审视经济法在经济生活领域中否实现了基本善在社会成员间的公平分配,如何完善经济法,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与此相对的是,传统的民商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领域则是个人正义所审视的对象。“个人正义问题关注个人是否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旨趣在规范个人的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13] 民商法旨在规范调整私法主体的行为,使私法主体的行为符合既有的社会制度安排,促进社会的有序化发展。可以看出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的主要区别是:社会正义关注社会的主要制度对于基本善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是否合理,立基于制度满足人的需要的思考;个人正义关注个体行为是否合乎既定的社会制度,立基于人与制度的协调。
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是:一、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二、差别原则,其主要含义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哪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4] 像其他部门法一样,经济法也追求权利义务在个体间的平等分配,如个体平等地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负有同样的纳税的义务。其次,经济法也体现了差别原则。但是差别原则所追求的结果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即一方利益的增进,处境的改善并不导致他人的利益减少和处境变坏。这与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利益总额的最大化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采取功利主义的立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以损害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为代价的。)
经济法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它的基本的制度设计即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就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在经济法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横向来说,在当前的社会中,尽可能实现社会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从而求得机会、结果在经济法主体间的平等实现;从纵向来说,实现生存权利义务在现代人与未来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实质就是生存空间与资源的均衡分配。
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经济法主体依照法律平等地享有选择营业范围、公平竞争、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平等对待、同等服务等权利。当然这也同时意味着经济法主体都要诚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诚实纳税、保护环境、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医疗保险等义务。根据平等原则,任何经济法主体都不享有超越、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用平等原则来检视我们的经济法,确实存在违背平等、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债券,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资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在申请股票上市方面,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三年的盈利期间。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却有不同的对待。导致不同对待的原因,除了所有制方面的差异外,实在想不出其他方面的实质差别。现在问题归结于所有制性质差异是不是给予企业不同对待的充足的理由。如果认为所有制的差别足以使人认为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所有制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同样情况,那么这种区别对待是符合形式正义的观念的,否则,就只能说这种区别对待是立法者的“专断的区分”了。党的十六大文件指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因此,再根据所有制的差异而人为的制造经济主体间的差别对待,就有违于平等原则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财富的均衡分配也是经济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15].在现代社会,能实现这一基本目标的主要方式是税收。我们不得不承认,社会个体间因为存在的如教育背景、能力以及性格方面的实质差异会导致其生活环境和所获取财富的差别。一方面,我们不能漠视这种差别,任由这种差异的存在,常识告诉我们,巨大的贫富差异容易滋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要通过平均主义的办法来消灭这种差异同样是不现实的。我们要尽可能地缩小贫富的差异,同时还要通过承认这种差异来激发社会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能起这个作用非税法莫属。税法通过对社会发展创新机制的维护,尽可能地在全社会人民之间公平地分配社会的财富。这是其他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功能。
我们在讨论正义的时候,大多是出于横向维度的思考,而很少从纵向维度作出审视。这种倾向使人们的注意力太多的集中于他们所处的时代,而极少关注他们时代的人与其未来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近代的民商法律制度是立基于个体是其利益最佳的判断者和个体是谋取其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假设上的。否则,我们很难从更深的层次上来理解为什么“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能成为以个人本位的私法的基本理念。但是,当人们的目光只集中于他们所处的时代的时候,他们忘记了未来。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在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到危及他们生存的时候,人们才猛然醒悟,将来会怎么样?于是学界提出了“生态人”的假设,“所谓‘生态人’,是与‘经济人’相对称的一种概念假设,……而‘生态人’则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其包含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之间的共振共谐关系。”[16] 这种‘生态人’的假设表现在现代经济法学中,就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的引进,使我们当前的“法的‘真正的正义性、公平性’正在受到审查”。[17]
可持续发展应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人应当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们应当从传统工业文明中“人是自然的主人”的观念向“人是自然的成员”转换;其次,强调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发展都要考虑到代内平等、代际平等,应当承认后代人的本应享有的平等机会,不应剥夺后代所享有的同等发展和消费的权利;再次,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要合理的控制人口的增长,使经济发展与社会的人口增长、环境保护等到多元的社会发展目标协调起来。[18] 我们应当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正义考察的一个价值取向之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我们对正义的考察有了纵向维度的思考,而不是仅限于我们所生活的时代。这从某种程度上保证了我们的行为更趋于理性,使我们的行为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
差别原则在经济法中则具有现实的矫正意义。同为社会的个体,因为成长环境、教育背景、个人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很难实现社会个体的机会平等。对形式上平等、实质上有差异的个体采取不同的对待,从而从更大程度上实现机会的平等。国家对残疾、失业人员的经营采取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实际上是给予其倾斜性的政策增强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从实质上保证机会平等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机会平等不能保证最后的结果平等,但是没有机会平等很难有结果的平等。我国的各地区间因为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以及产业结构等方面的因素差异,导致了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巨大悬殊。国家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通过税收、财政、产业等政策的倾斜,给西部地区更多的发展机会,以缩小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差异,实现地区间的均衡发。特别在我国目前的开势下,通过差别对待,缩小个体间、区域间的巨大差异,是增进社会利益的一种选择。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虽然同是市场主体,但是基于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改变经济的增长方式从而达到增加社会财富、利益的目标,我们的外资企业法给予了外资企业不同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在设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在股东出资方面采取了授权资本制[19],而内资的公司企业则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则很少有例外。即使同是内资企业,也可能因为国家的产业政策会有不同的待遇,比如高新企业可以享受到其他企业所享受不到的税收优惠。当然随着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区别对待要逐步取消,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否定这种区别对待曾经存在的合理性和它对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所起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应当指出,平等原则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原则,而起矫正作用的差别原则是辅原则。差别原则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特定的时期时才具有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在壮大国有经济的时代,给予国有经企业特殊待遇似无可厚非,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为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给予外资企业经优惠政策也不失明智之举;而目前,我们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同时我们也成为了世贸组织的成员,顺应这种社会形式,取消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实现企业间的平等应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实质正义不是经济法所独有价值追求。
有学者曾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作为标准来区分民商法和经济不法。[20]这一观点未免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