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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中韩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图分类号:F75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002-02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的现实意义
从上世纪90年代起,“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有585项区域贸易协定通知到WTO,其中379项已经生效。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缔约方的关税得到了大范围的减免,以至于关税壁垒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逐渐减少。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由于受到区域贸易协定和WTO法律文件的约束,其活动范围也在逐渐收窄。随之而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频繁使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限制和阻止其他成员方商品和服务的进入,因此在区域贸易协定调整的贸易秩序中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增加,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造成阻碍。在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TBT(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内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越来越重视TBT相关问题。在其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对TBT问题大都做出明确规定。在保护其本国国民、动植物安全的同时,有效控制市场准入,减少各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最终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作为第一个美国与亚洲北部地区签订的自贸协定,为该地区的其他贸易伙伴提供了一个自贸协定谈判的模板,并突出表现了美国积极参与亚太地区经济事务合作的意愿。以美韩自贸协定为模板,可以反映出美国在当前自贸协定谈判中对TBT条款的新诉求,这对中美之间目前所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摩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不久的将来中美之间在多边或双边谈判中所涉及的TBT条款提供借鉴。美国在大部分产品的技术优势高于韩国,在技术标准制定上处于优势地位。韩美之间达成的TBT条款,也反映出韩国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的新发展,对进行中的中韩自贸协定中TBT条款谈判将会产生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主要内容评析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的第9章为TBT条款章节。该章共有10条另加2条附件。主要内容为:第一,遵守TBT协定的权利义务;第二,范围和覆盖领域。第三,国际标准;第四,共同合作;第五合格评定程序;第六透明度;第七汽车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技术壁垒委员会贸易;第九信息交流;第十定义。此外该章还有两个附件,主要是对前述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附件A―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明确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应配合双方政府间的贸易机构来解决相关争议。附件―B汽车工作小组,规定了该小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项。总体而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内容全面,在汽车技术标准法规上规定详细,对主要贸易产品保护标准高。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适用范围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第9.1条明确指出继续履行《TBT协定》所规定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协定9.2条本章适用于起草阶段和已经应用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中央政府机构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法规、程序以及补充协定。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定义有很多,该协定采用的是一种范围较为宽泛的定义方式。该协定并未具体规定贸易壁垒的形式和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程度,只要对双边贸易构成影响都可以适用本章的相关条款。并且所适用的范围很宽泛,不论是准备阶段或是已经采用,更包括已经应用的相关标准。在合格评定程序上仅根据中央政府所制定的来实施,其他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再适用。另外对于其他达成的补充协议依然可以适用,除非另有实质性规定。该协定对TBT条款定义和适用范围宽泛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对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决心,扩大了该协定中TBT条款的调整范围,预示着双方承担更为广泛的保护义务。
(二)关于共同合作(Joint Cooperation)与国际标准
为了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的发展,区域性组织通过共同合作协商等形式制定的区域内统一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这类区域内相对统一的体系在区域内形成起着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作用,对区域外又形成了很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韩美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有关共同合作与国际标准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9.4、9.5,其中要求双方应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期提高各自系统的相互了解,促进各自进入对方的市场。特别是双方应设法建立、发展和推广能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韩美双方通过自贸协定来制定双边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能有效促进韩美之间的贸易壁垒消除,但在该体系适用范围和符合国际标准上也要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关要求。
《TBT协定》要求在需要制定国际合格评定的法规和标准的领域,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的参与制定和主动采用国际标准,各成员方所签订的双边或区域体系不得违背相关领域的国际性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规范。如果各方能够采用全球统一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无疑能够大量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美韩均为高新技术产业、制造业强国,其中双方的汽车制造、电子工业等都在国际上拥有较强话语权。因此如果双方通过自贸协定贸易壁垒合作协商机制推高在双方共同优势产品和服务的标准,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双边自贸协定安排,但会间接导致全球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标准提升,从而导致该产品和服务的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剧。
(三)关于合格评定程序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节第9.5条对合格评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双方均认识到一套健全机制的存在能有效促进一方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为了提高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程度,各缔约方应加强对这些和其他类似机制的信息交流。每一缔约方许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应不低于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标准。如果一缔约方认可了其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而拒不认可另一缔约方境内评定机构符合该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对此说明理由。缔约方通过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接受评定,批准,许可,应当由该方根据已公布基础标准的确定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这样做。
合格评定是技术性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过程。技术标准实际上是通过强制性的合格评定来实现。标准也是通过合格评定来实现的,合格评定成为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方式。[1]目前各国都建立了自己的合格评定体系,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有些国家和地区加大合格评定程序与其它成员方的差异,以实施对贸易的技术保护,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美韩自贸协定》9.5条就是韩美双方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客观认识,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列举的方式来确认。所给出的四款基本涵盖了双方在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三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不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相互认可原则。[2]
三、对我国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一)应重视自贸协定中TBT条款的谈判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后,以贸易技术壁垒(TBT)为主的贸易保护日趋严重。作为我国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已从针对产品本身的性能、质量、安全,发展到生产、包装、标签标志、加工运输等全过程,技术要求日趋复杂、严苛。通过对2007~2010年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壁垒事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技术贸易壁垒呈现增长态势。[3]
近年来,中国积极开展双边、区域性自贸协定谈判,已签署多份RTA,其中大多数协议中都涉及TBT条款。另外,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出口也受到多边或区域性TBT条款的制约,成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壁垒。目前已签署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中大都涉及TBT条款。2005年以前中国签署的RTA文件中TBT条款就已经开始显现,在2005年以后签署的6个RTA中,有5个把TBT协定作为单独一章(《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将TBT条款与卫生植物措施共同组成一章。而现在处于谈判中或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自贸协定都涉及TBT条款,并将此作为重要议题。
(二)对《中韩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就中韩双边货物贸易商品构成情况来看,中国对韩国出口前三位商品大类分别为机电产品、贱金属及制品、化工产品,占中国对韩国出口总额的69%。而韩国对中国出口的前三位商品分别为机电产品、光学钟表医疗设备、化工产品,占韩国对中国出口总额的69%。就中韩两国各自的出口结构来看,双方出口的产品以从初级产品转变为各自有相对优势的高技术产品,其中韩国技术优势更为明显。因此,像韩国这样技术发达的国家,在高技术普及的情况下,韩国肯定不会放弃高技术标准而采用低技术标准,从而无形中给低技术国家的出口造成一种技术壁垒。因此中韩技术性贸易壁垒这一问题会在中韩自贸协定谈判中凸显。
从长期来看,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关键在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质量,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标准体系。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我国相关产品科技水平在短期内很难快速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当我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一些发展中国家或是贸易量较小的国家转变到韩国这样一个中等发达国家时,我们就要采取实际行动来为中韩TBT条款的谈判提供支持。首先,应加快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目前我国应从理论上、技术法规制定上、管理上加速法规工作的进程。其次,要建立技术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快速有效的应对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最后,要加强对WTO规则、TBT协定的研究,在双边贸易协定TBT条款谈判中能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避免中国产品出口受到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阻碍。
(三) 对我国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总体评价与启示
通过对《韩美自贸协定》中TBT条款和我国现已签署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大致对比,可以看出我国TBT条款在逐渐完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从最初的亚太贸易协定到现在的中国―秘鲁自贸协定,其中TBT条款越来越明确和具体。2005年之前的区域贸易协定几乎没提TBT条款,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大多是规定在其他内容之中。从《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开始TBT条款才单独成为一章。随着中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发展中国家和贸易量相对较小的国家逐步转为像韩国这样的中等发达国家,我们对TBT条款研究和谈判应有相应提高。[4]
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都重申了在WTO、《TBT协定》指导下的缔约国权利和义务,一些TBT条款甚至超过了WTO规定来追求更深层次的合作。对TBT条款的研究,之前更多的是基于我国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遭遇贸易壁垒而被动的寻找应对之策。从而研究对象也主要为美国和欧盟这样的发达国家,而对自身的法规、标准、评定程序研究较少,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各行业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法规、标准、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也要学会如何在WTO法律框架下利用TBT款来提升我国进口产品的质量和维护我国相关产业的整体利益。从而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清楚自己的利益诉求,能谈得更具体、更主动又不至于出现大的偏差。
参考文献:
[1] 祁春节.WTO贸易技术壁垒规则详解[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32.
[2] 孙敬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5:231.
关键词:“仓至仓” 常用贸易术语 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9-098-02
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段。对于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除了战争险的保险期间是“港至港”,其他险别的保险期间均是“仓至仓”。“仓至仓”条款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从出口方仓库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进口方仓库或者用于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时失效。
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只有具备三个条件,保险公司才会按照“仓至仓”条款赔付。这三个条件是:第一,必须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第二,索赔人必须是一个法定的投保人,即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人;第三,索赔人还必须是拥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即是货物所有权的拥有者。由于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界限是不完全相同的,从而在某些时间段不满足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主要是存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的所有者是两个人的情况。因而导致“仓至仓”条款会发生一些变异。以下具体探讨“仓至仓”条款在《INCOTERMS 2010》中的11个贸易术语下的变异。
一、FOB
对于FOB来说,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是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船舶上时;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来说,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不管卖方的仓库是不是在装运港口上,在从卖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到船上这段时间,由于投保人是买方,而卖方承担保险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险利益承担者分别是买方和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所以这一段不属于保险期间。从货交船上之后至运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买方是投保人,同时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即负责赔偿。因此,在FOB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货交船上至仓”。
二、CFR
对于CFR来说,交货地点跟FOB一样,也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也同FOB一样,是将货物交到船上的时候,只不过由卖方安排船只;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方来说,也跟FOB一样,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由买方办理。
由于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跟FOB一样,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也是“货交船上至仓”,分析方法同FOB。因此,对于FOB和CFR来说,根据买方投保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船上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损失是不可转嫁给保险公司的,因为这段时间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所以卖方应该自己投保相应的陆上运输险,即陆运险或陆运综合险。如果未办理,则卖方自己承担全部货物损失,而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
三、CIF
对于CIF来说,交货地点同FOB和CFR一样,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也同FOB和CFR一样,是在卖方将货物交到卖方指定的船上时;但是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不同于FOB和CFR,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即卖方是法定的投保人。
首先,在货交船上之前,卖方投保,并且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在投保范围之内的损失发生,保险公司会进行赔偿。但是在货交船上之后,一直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我们这样分析:投保人是卖方,但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了,所以买方承担保险利益。这样的话,投保人和保险利益的承担者不是一个人了,所以尽管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但是我们仔细分析的话,这种推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CIF合同中,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而如果办完保险后,从装运港口到买方仓库这段主运输过程中保险公司拒赔的话,办理保险就没有意义了,所以这段时间肯定会在保险期间内。
正确的分析方法是:CIF条件下卖方在装运港口将货物交到卖方安排的船上后,卖方会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也即在货物风险转移后,买方成了合法的保单持有人,同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即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会答应。因此,CIF条件下,保险期间是真正的“仓至仓”。
四、FCA
对FCA来说,它的交货地点是在出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一个指定交货点;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转移;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者来说,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买方会根据风险大小自行选择投保与否。
对于FCA来说,交货地点可能是在出口方仓库,也可能是出口方仓库以外的地方。而交货地点不同,保险期间就会不同。假如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仓库,则在该仓库,出口方将货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在从出口方仓库到进口方仓库的这段时间,买方投保,同时承担保险利益,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将赔付。因此,在FCA合同中,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的仓库,则它就是真正的“仓至仓”。
如果交货地点不是在出口方仓库,则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承运人的这段时间,投保人是买方,但是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即使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拒赔。货交承运人至买方仓库这段时间,投保人是买方,同时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属于保险期间。因此,这时保险期间是“货交承运人至仓”。
五、CPT
对于CPT来说,它的交货地点跟FCA一样,也是在出口国的内陆或者是港口的某个指定的地点;风险转移界限也跟FCA一样,是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只不过是卖方安排的承运人;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方来说,也跟FCA一样,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由买方自行办理。
由于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跟FCA一样,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也同FCA一样,即在CPT合同中,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卖方仓库,保险期间就符合“仓至仓”。 如果交货地点不是在出口方仓库,保险期间是“货交承运人至仓”。因此,对于FCA和CPT来说,根据买方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承运人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损失是不可转嫁给保险公司的,因为这段时间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所以卖方应该自己投保相应的货交承运人之前的陆上运输险,即陆运险或陆运综合险。
六、CIP
CIP的交货地点同FCA和CPT一样,依然是在出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的界限也与FCA和CPT相同,是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但是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来说,不同于FCA和CPT,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
对于CIP来说,交货地点同FCA和CPT一样,可能是在出口方仓库,也可能是出口仓库以外的地方。交货地点不用,分析方法就会不同。如果交货地点正好是在出口方仓库的话,则从该仓库到进口方仓库这个期间,卖方投保,同时承担保险利益,因此只要发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会给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期间是“仓至仓”。
如果不是在出口方仓库交货,则从出口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地方,由卖方投保,并由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对于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会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在货物被卖方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卖方承担保险利益的同时,卖方将保单过户给买方,买方就成为合法的被保险人。所以,从货交承运人的地点至进口方仓库这段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CIP贸易术语下,无论交货地点是否是在出口方仓库,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均为“仓至仓”。
七、EXW
EXW的交货地点是在商品的产地或所在地;风险自卖方在商品的产地或所在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仓库,则根据上述分析方法,EXW符合“仓至仓”条款的规定;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商品的产地,如工厂、农场、矿场等,而不是仓库,则从商品的产地至仓库这段时间不属于保险期间,但是很显然,EXW依然符合“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八、FAS
FAS的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是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船的边上时;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不管出口方仓库是不是在装运港口上,在从出口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到船边这段时间,由于投保人是买方,而卖方承担保险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险利益承担者分别是买方和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所以这一段不属于保险期间。从货交船边之后至运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买方是投保人,同时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即负责赔偿。因此,在FAS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货交船边至仓”。
九、DAT
DAT的交货地点是在进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运输终端;风险自卖方在进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卖方会自行办理。
如果该指定的运输终端即是买方的仓库,则符合“仓至仓”条款;如果该指定的运输终端还未到买方仓库,则从该运输终端至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之内。这是因为卖方办理保险,而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此时,DAT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指定运输终端”。
十、DAP与DDP
这两个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均是在进口方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目的地;风险均自卖方将货物在目的地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需要时卖方自行办理。DAP与DDP唯一的区别在于进口报关由谁办理。
如果该指定的目的地即是买方的仓库,或者是已经过了买方仓库的其他地方,则符合“仓至仓”条款;如果该目的地还未到买方仓库,则从该目的地至买方仓库这段,不在保险期间之内。此时,保险期间为“仓至指定目的地”。
综上所述,“仓至仓”条款在上述11个贸易术语中有着不同的应用,并不全是真正的“仓至仓”。因此,在实际外贸业务中,外贸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应该准确把握“仓至仓”条款的实质,认清在所选用的贸易术语下,保险期间是否是真正的“仓至仓”,从而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2] 盛洪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违约救济 国际贸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 50, 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 62, 63, 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 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关键词:金融海啸;“买国货”条款
中图分类号:F113.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064-01
2008年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其波及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已经成为一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要是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一员,都受到此次金融海啸的冲击。正当危机爆发之际,美国新上任的领导集团推行了刺激经济的一揽子政策,其中最具争议的政策就是美国“买国货”条款。
一、美国“买国货”条款
奥巴马政府刚上台就推出了新的经济刺激方案,其中一条款规定:除特例外,任何基础设施项目要获得刺激方案资金支持必须使用美国产钢铁产品,即所谓的“购买国货”条款。此条款一经提出就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强烈讨论。支持者认为,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刺激经济,理应购买国货创造就业岗位。反对者则认为美国主张买国货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全球范围的贸易战因此一触即发。
二、针对“买国货”条款正反两方的意见
(一)支持者的意见。美国“买国货”条款的支持者主要是美国钢铁制造业和工会。
美国钢铁公司负责政府关系的副总裁特伦斯•斯特劳布说:“如果用美国纳税人的钱投资,那美国产品似乎是唯一合理的选择。”
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主席莱奥•杰德勒也对此条款也表示支持。他说:“美国制造业完全处于自由落体状态是得有些经济爱国者了。”
众议院自从通过经济刺激方案,美国政府只有副总统约瑟夫•拜登公开维护“买国货”条款。拜登说,“买国货”条款是刺激美国经济的“正当之举”,并不是预示贸易保护主义降临的“凶兆”。
支持此条款的主要原因是用纳税人的钱来刺激本国的消费,从而拉动国内的经济发展。
(二)反对者的意见
并非所有美国企业都支持“买国货”条款。美国100家包括建筑、国防和高技术公司在内的企业上周致信参议院,警告保护主义条款只会伤害美国雇员和公司的利益,损坏美国的国家形象,引发贸易战,影响美国出口。
早在众议院表决通过经济刺激方案之前,通用电气公司和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即明确反对“买国货”条款,原因是他们每年收入的60%来自海外市场。他们担心“买国货”条款将刺激其他国家采取同等举措,封锁美国出口产品的出路,为其他国家对美国产品关闭市场创造了充足条件。
这两家公司的意见足以代表美国的反对者,因为这一条款如果触发国际贸易战,美国则可能最多失去6.5万个工作岗位。而按照目前的“买国货”条款,美国最多只可增加9000个工作岗位。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人也是怕发生贸易战的。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映来看,大部分国家都反对美国“买国货”条款,他们普遍认为这是贸易保护手段。欧洲联盟和加拿大对美国经济刺激计划中“购买国货”条款表示不满,说条款偏袒美国钢铁业,不符合美国先前“不搞贸易保护主义”的承诺。
三、我们应理性看待美国“买国货”条款
美国通过买国货的经济条款后,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开始抬头。西班牙、瑞典、德国、英国先后出台了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政策。据世贸组织1月调查显示,大部分国家目前尚未诉诸保护主义手段解决经济难题。但报告警告,如果各国政策倾向保护主义,“只会恶化全球经济形势,令早日恢复的希望更加渺茫”。
上世纪30年代,美国出台了《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Smoot-hawley),以此限制进口,但结果却引发了全球贸易大战,世界经济也由此陷入大萧条,美国经济也很长时间未能得到复苏。从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旦因为采取国内保护主义措施而引发贸易战,不仅会对本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对世界经济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应该对美国出台的“买国货”条款保持警惕的态度,这一保护主义贸易政策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甚至会对一些不发达国家造成灾难性的影响,这些都会使这场金融危机更加严重。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院
作者简介:张涛(1988年-),男,汉族,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院200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贸易。
参考文献:
[1]韩冰.世贸组织:全球贸易保护主义风险日益finance.省略/roll/20090212/00492669264.shtml,2009-02-12
关键词:对外贸易;合同风险;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01
对外贸易,又称为国际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企业贸易合作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市场的竞争日渐激烈,在这样的形式之下,以对外贸易活动来解决减缓企业竞争压力,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时,常常会由于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以及合作方的欺诈行为,往往会造成非常大的交易风险,给企业带来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对外贸易合同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来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避免相关问题的发生。
一、对外贸易合同品质条款方面风险
商品品质,是对外贸易合作过程中最重视的内容之一,如果产品品质得不到保证,无法满足对方的相关需求,则会严重影响到合作结果,甚至会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首先,商品品质应该按照合作方国家相关品质要求来进行品质条款的制定,这时,如果参与贸易合作的企业没有充分认识和分析品质条款而盲目进行产品加工和生产,就很容易造成对外贸易合作的失败,使产品无法得到销售,而很多合作企业也常常依靠品质条款中的漏洞而对企业进行欺诈,从而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比如,国外企业甲向我国企业乙定制一批女装,双方在进行合同签订时,企业甲仅仅是对女装的规格、样式、材质以及颜色进行了相应的标注,要求企业乙在一个月内将女装生产完毕,供甲开展相应的营销活动,并标注产品生产结束后又企业甲进行相关检查和复检。由于企业乙没有完全认识到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和贸易陷阱,按照我国相关产品规定进行了女装的加工和生产工作,并按时将产品提交给企业甲。但之后甲按照本国相关服装检验技术和检测标准对这批服装进行了相关检验工作,并出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发生。因此,企业甲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向企业乙提出索赔,而企业乙却强调条款中的漏洞并控诉甲的欺诈行为,并强调企业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开展的生活活动,最后,仲裁机构作出最后判决,在企业乙实行降价政策之后,才保证了双方交易合作的最终结束,但依旧给企业乙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效益影响。
因此,我们今后在开展相应对外贸易合作时,要针对对合同品质条款的阅读工作,及时发现合同品质条款中的漏洞问题,从而有效避免企业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在进行合同阅读和签订之前,要充分了解合作企业所处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规范,以及国际产品质量检测标准,以确保产品生产过程中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在进行合同签订过程中,一定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内容,要确保合同品质条款的有效性和全面性,尽量要求条款中的相关描述语言精确准确,要有法律效益,并且要认真发掘合同条款中的隐藏条款,并针对品质条款中所存在的不平衡性同企业合作方进行协商处理,从而有效避免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合作时遭受不必要的风险,影响到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形象。
二、对外贸易合同其他条款方面的分析
对外贸易合同条款分为品质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支付条款和违约条款等多项条款类别,对于对外贸易企业来说,必须要认真仔细的进行各项条款的核对和分析,确保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否则将会增加交易风险,误入交易陷阱,使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比如支付条款,是合作方所设定的用以说明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的相关合同内容,支付条款应该详细标注支付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这对于我国生产企业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支付条款的表达信息模糊,没有明确指出相关重要内容,生产企业也没有根据这一问题进行反馈,则很容出现相应问题。比如支付货币种类就是必须要详细注明的内容之一,由于货物运输需要一段的时间,产品在运抵后同样需要等待合作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以及信息反馈,而最终合作企业要求以本国货币进行产品支付。由于国际金融货币兑换比率会发生不断的调整,甚至部分货币难以流通和兑换,这样就极容易导致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应该在支付条款中要求注明支付方式和支付货币种类,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
违约条款风险,是企业对外贸易过程中最需要注意的风险问题。一般,利用违约条款实施欺诈行为的合作企业往往表明都不会存在违法行为,看似以合同条款规定行使相关工作,但是,实质上是合作方抓住我国生产企业的重视心理,以缩短违约期限来迫使企业出现违约行为,最终使合作方赚取大量的违约金,给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造成违约问题的最终原因在于生产企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够充分,以及过于重视经济效益而盲目进行合同签订,却没有正确衡量企业实力,最终导致无法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比如外国企业A同中国生产企业B准备签订贸易合同,要求企业B在一个月内为企业A生产300万双旅游鞋,违约条款如下:如果企业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生产货物,导致企业销售活动受到影响,需要企业B向企业A赔偿5%违约金。300万双旅游鞋的订单对于企业B来说无疑具有非常大的诱惑力,能够为企业B带来非常高的经济效益,并且扩大企业B的合作范围,促进企业B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但是,企业B并没有正确衡量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盲目接下订单,并签订贸易合同,最终无法在一个月内生产足够的产品,而企业A拒绝企业B的合同延期要求后,向企业B提出了违约索赔,最终企业B只得支付给A企业700多万违约金,使得企业损失巨大。
针对违约条款风险,首先,企业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面对贸易合同,不要被眼前的利益所迷糊,要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衡量企业的实际生产水平,能够满足合同中所规定的生产能力,能够完成生产任务。其次,企业要根据合同要求同合作企业进行有效的商榷和沟通,尽量降低合作风险,使企业能够符合合同生产条件,这与企业业务人员你的实际工作能力、外语水平和工作经验是分不开的,企业应该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人才的引进工作,提升企业的整体工作能力,从而确保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中占据有利位置,从而保证企业经济效益的稳定增长。
三、降低对外贸易风险的其他措施
在确保对外贸易合同准确性的同时,对于生产企业,还应该不断提高企业外贸知识水平、加强合同管理工作,以及采取必要的风险转移措施,从而提高企业对外贸易活动的安全性,避免企业在对外贸易合作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首先,企业要对外贸知识术语进行深入的了解,这些术语在交易合作过程中应用频繁且发挥重要作用,比如FOB、CFR和CIF等等,只有充分了解这些专业术语,才能够避免企业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不会误入合作企业陷阱,避免企业经济效益受到影响;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工作,加强资信调查工作,加强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对于汇单和数据进行有效管理,并严格控制运输途径和运输流程,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达和准时运达,减少企业的运营风险。
四、总结
对外贸易对于企业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有效拓展企业的销售空间,避免激烈的国内市场竞争,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要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业务,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开展。同时,对于企业来说一定要保证清醒的头脑,做好合同的分析工作,降低合作风险,保证企业的稳定发展,保证企业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新峰.国际贸易合同问题[J].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8(09).
[2]李小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常见陷阱及对策[J].对外经贸实务,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