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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园林设计;人性化设计;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Abstract: at present, wants to make the garden and its facilities was not damaged, you must make full use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landscape garden cause damage to control behavior. The author of the related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behavior and garden design analysis indicates, garden design of landscape protection law realization has certain effect, some quality is not high landscape design can cause garden protection law difficult to achieve.
Keywords: garden design; Humanized desig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arden protection law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园林设计是一项比较复杂、综合性的学科,其与自然科学以及技术问题、人民群众的生活、社会文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之所以建造园林,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所以,园林设计不单单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就能够概括的,它更应该不断的对社会、人的心理以及人的行为进行充分的研究,还有就是研究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实现所造成的影响。
1.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与园林设计相互关联的理论依据
我国虽然制定了关于园林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实际效果,然而,即使这样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并没有降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程度依然较差。本文主要对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实现之间存在的关联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主要论述的内容是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除了不法人员的破坏行为对其造成影响之外,园林设计是否对其的实现也造成了影响呢?如果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一定的影响,那么,理论依据在哪?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存在关联的理论依据主要涵盖了犯罪心理学理论、环境心理学理论、以及设计学理论;从犯罪心理学理论角度而言,之所以有破坏行为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该处发生破坏行为的机率很高,并且还相继有人采取同样的破坏手段对该处实施破坏。总而言之,园林之所以存在破坏行为,是园林本身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园林自身就存在着容易被破坏的因素;丹麦学者杨・盖尔曾经说过:“如果环境存在了缺陷,那么不良行为的发生机率也就会越高”,他提倡相关人员应从环境设施方面着手,为人类营造出良好氛围的交往空间。那么,这时我们不难发现,园林保护法与园林设计这两个看上去并不相关的问题,实质上它们之间却有着相互影响的内在联系。
在对园林进行设计过程中,园林设计者必须对园林破坏行为进行充分的考虑,只有这样,园林设计的整体质量水平才会得到提高,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才会降低,从而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施。如果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不重视起人的行为因素,那么,园林设计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将会面临着困难。可以说,人们对于质量不高的园林设计产生的失望是造成园林破坏行为发生,让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
2.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
前面我们说到,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没有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进行全面的考虑,那么,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就成为了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近几年,园林设计的理论和实践有着较大的局限,园林设计者和园林工作者更多留意主观的美感意识,神韵和风格,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缺乏考虑。而且,设计者也很少在意建成后的园林作品,它们被启用后设计者很少回顾察访,倾听使用者的呼声,其主要兴趣乃是注重内行的评价,这种做法,无疑更加疏远了设计者和使用者本应默契的关系。俞孔坚提出:忽视人的破坏行为,缺乏人文关怀:“非人性的设计和暴发户与小农意识下的‘城市化妆运动’”,招致人的破坏行为。
低质量的园林设计不仅不能够将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降低,相反还可能进一步加大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次数。从实际角度而言,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对休息者、游玩者的特殊行为忽视了,那么就会产生园林破坏行为。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社会环境指的是园林保护法在实现过程中,社会系统的内部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这些因素可以和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产生信息交换,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着直接、间接的正面与负面影响。例如(“我区十年前的桔乡广场绿化”),如果按照常规走法,某人依广场设计的路径行走,从广场绿地的入口深入广场中,需要行走的距离为635米(实测)。而横穿草地直接进入广场同一点的距离仅为112米,所以草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还有公园里的圆球形景观被人粗暴的打破;园椅被游人踩踏;本来用于某些功能的设施被无端的挪做它用;所谓美观的草坪被抄近路的行人开辟新径等等。撇开其他原因不谈,单就园林设计来看,依据“设计必须为人”的理念,我们便不难看出园林设计阻碍或部分阻碍了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3.园林设计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关联,不仅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同时,它还体现在人性化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促进上。现代的园林设计的基本概念与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行为科学的介入,使得其新的内涵更加的充实。
设计师们在最初的园林设计的时候,必须对未来的作品作出预测和评估,并且其作出的预测和评估须尽量准确与全面。譬如园林设计须尽量保障人在园林中的行为安全,避免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包括园林灯具、园椅等休息设施、垃圾箱、指示牌、厕所、停车场地、园林道路等园林硬件设施,使游人站立、行走、坐息舒适、便利;增加包括园林绿化植物(乔木、灌木、地被和草本植物)以及相当数量的管理人员等必要软质设施,从而避免、减少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
园林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因此,,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人的心理、人的一般行为、人的特殊行为全面的考虑,从而让设计出的园林作品不仅满足了人的审美需求,同时也满足了他们的功能需求,真正实现人性化的设计。有的园林破坏行为本身就带有故意的性质,因此一个园林作品出现了问题并不一定就是因为设计不全面而造成的,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并不能完全以使用者的需求为主,因为这样也无法降低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
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主要是将园林保护法实施的过程性与园林保护法实施的效果性进行相结合的一种概念;相关法律法规要想消除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现象,就必须在园林设计上实现人性化的理念。因为只有人性化的园林设计才能确保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才能为使用者提供自然舒适的环境,让他们感受到园林艺术具有的魅力以及其丰富的内涵。
4.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园林作为人们休息、游玩的公共场所,是园林设计者在一定的范围领域中,将园林艺术与工程技术相结合,通过地形改造、种植花草树木等渠道设计出较为美观的自然环境。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通常是将山、水、植物、建筑这四大要素合为一体,以此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一致,从而让人们在休息与游玩的同时,体会园林艺术给他们带来的自然和谐的美感。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人性化的设计理念,充分的考虑人的心理、人的态度、人的行为,只有这样,园林破坏行为才不会发生,园林设计才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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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心理疏导机制;全程法庭教育;刑事审判程序;“爱心妈妈团”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4―0110-05
早在2006年,江苏、上海的法院系统就开始了聘请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的探索实践,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是较早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法院之一,且经过多年探索发展逐步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吴中样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心理疏导机制,但对心理疏导与法庭教育的关系、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心理评估报告的运用等均未作进一步明确,亟待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为此,本文结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以心理疏导与全程法庭教育的良性互动关系为新的研究视角,力求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作出比较完整的研判与解读。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基本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故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概念加以界定。我们通常所说的心理疏导,是指遵循人的心理活动一般规律,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交流方式,循循善诱、平等沟通,帮助人们进行心理调适,消除心理障碍,解除心理(思想)疾病,促进人的心理和谐,保持心理平衡,使人能够用阳光的心态认识社会、接纳社会。有人指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心理疏导,则是指采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心理学方法,帮助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症结,把握其负面的心理状态,了解其犯罪原因,找准教育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调整其特殊心理,扭转偏曲性格,促其心理素质的良性转化,以增强教育和预防的实际效果。也有学者指出,它是指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当事人心理障碍,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心理干预措施的总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不同于生活中的心理疏导,也不同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引入的心理干预,它是立足于实现教育矫正的司法目标,由心理咨询师通过开展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专业方法,全面探究和判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个体与社会原因,为贯穿审判全程的教育矫正及司法裁判提供客观依据的少审工作机制,是法学与心理学叠加效应的融合。有学者指出,法庭教育的内容应是多层面的,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它不仅仅限于教育少年犯“认罪伏法”,还包括对少年犯不良情绪的疏导和启发。可见,心理疏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与寓教于审的少审理念融通共向,与全程法庭教育的模式相辅相成,离开法庭教育谈审判阶段的心理疏导,其意义将大打折扣,故以往孤立研究心理疏导的倾向亦应有所转变与调整。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分析
(一)心理问题普遍存在的迫切需要
不完全或者错误的社会化是罪犯犯罪的根源,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都存在或轻或重的人格缺陷。不仅如此,在特殊的监禁环境中,具有不同人格基础的罪犯心理的发展变化,还会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心理问题高发地带的判断在理论上已无争论。同时,实证研究也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确存在着人格缺陷,个性相对比较孤僻、内向,进攻性强,有敌意,缺乏同情心,是非感较差,适应社会的能力较弱,并且情绪不容易控制,一旦情绪被激发,就很难平复,容易对外界的事物抱有偏见,以自我为中心等个性心理特征。普遍存在的心理问题需要审判活动及时引入科学的心理疏导机制,辅助少年法庭消除被告人的性,建立守法心理结构和良好行为习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偏低,对心理健康知识几乎一无所知,他们不仅察觉不到自身的心理异常,也认识不到这些异常心理对其身心健康与教育矫正的消极影响,更无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自我调适或寻求有效帮助,审判实践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紧迫性也由此显现。
(二)实现“个性化”、主体性法庭教育的必然要求
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与教育条件下,同龄的未成年人一般总处于同一发展水平上,表现出相似的心理特点。但由于遗传素质、教育条件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也各不相同。各种心理机能开始出现和发展的具体年龄、发展的速度、各种心理机能发展所达到的最终水平以及各种心理成分在某一个体身上的结合模式都有所不同,在认识、情感、意志、能力、气质、性格等方面都可以表现出每个人独特的一面。故要真正实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个性化法庭教育,就必须立足于通过开展专业心理疏导和干预等充分掌握被告人的性格和心理特点信息,进而制定出符合被告人个体特质的法庭教育方案。此外,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宣判后对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的做法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故其作为教育主体,能够运用心理学专业知识配合做好法庭教育,充分激发被告人开展“自我教育”的主体性。
(三)契合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教育矫治的现实需要
否认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把自己看成某种社会环境的牺牲品)、否认犯罪行为的后果(把犯罪行为作与众不同的界说来否认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否认犯罪行为有被害人(把犯罪被害人看作是罪有应得),甚至产生道德责任感转向(转到与社会规范和准则相对立的方面)是被告人的典型心理特征。这种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同样,促进被告人心理、行为的良性转变和人格成长也需要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积累与转向过程。审判阶段引入的心理疏导,能够与公诉机关已经开展的心理疏导及刑罚执行机关后续进行的心理矫治功能衔接配合,实现心理疏导、干预和矫治的全程覆盖,与对被告人罪错心理过程性矫正治疗的需要科学契合。
(四)审判活动顺利推进的有效保障
首先,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英美吸收了一些对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审判方式。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尚未从成人模式中独立出来,因此,涉少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也势必体现出一定的成人审判方式中的紧张对抗性质。这可能强化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疑惧心理和紧张情绪,影响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其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识的欠缺,对公诉人、承办法官或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准确、恰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由此产生未成年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或陪审员之间的沟通困难与障碍,进而导致其出现各种生理、心理问题,影响审判程序的正常推进。此时,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审判人员的安排下,适时疏导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理感受,在公诉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博弈之间形成一个心理缓冲区,冲淡庭审中的紧张气氛,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有效凸显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
三、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的具体实践
心理疏导机制的“吴中样本”,是指少年法庭聘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团”成员,依申请或依职权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在庭前、庭审和判后全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被告人提供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服务,从而提升教育矫正实效的一系列做法构成的样式。
(一)心理咨询师的选聘:从“外援特约”模式到“爱心妈妈团”固定参与
吴中法院着手探索心理疏导机制初期,邀请辖区木渎高级中学心理健康教师等担任特约心理疏导员,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心理干预。在这一阶段的试点工作中,法院对心理疏导的条件、心理疏导员的工作职责等均作了相关规定,保障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发挥其应有的独到作用。后法院与苏州市吴中区妇联于2009年5月联合成立“爱心妈妈团”。“爱心妈妈团”由该院热心青少年维权事业和具有专业素养的女性人民陪审员组成,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也得以构建:即从“爱心妈妈团”中选聘具有专业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成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为需要提供帮助的被告开展专业的心理疏导工作,并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通常来说,未成年被告人大多不了解心理疏导,也未接触过心理咨询师,这可能对推动此项工作形成一定的障碍和阻力。但是,“吴中样本”依托“爱心妈妈团”青少年维权平台开展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当心理咨询师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爱心妈妈”的身份后,他们都会自动将心理咨询师与充满温情慈爱的“妈妈”相联系,大大增进了他们对疏导机制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心理咨询师以“爱心妈妈”为桥梁,不仅得以较快获得工作对象的信任,及时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沟通,拉近了心理咨询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更为重要的是,这重身份也有助于增强疏导干预机制在顺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惧、紧张、孤单情绪方面的功能和实效。
(二)心理疏导机制的运作程序
1.程序启动
“吴中样本”的心理疏导机制有法院“依职权”和被告人“依申请”两种程序启动模式。法院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向未成年被告人发放涉少刑事案件权利告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提供心理疏导,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口头或书面申请的,立即启动该项机制。如被告人或其法定人未主动申请,审判人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发现被告人存在紧张焦虑、交流困难或灰心倦怠等情形而需要开展心理疏导的,也可依职权启动上述机制。
2.庭前介入
心理疏导机制开启的具体步骤:(1)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介绍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的基本情况,并由其按照自身意愿选定心理咨询师。(2)审判人员将确定的“爱心妈妈”人选交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办公室联系“爱心妈妈”至法院领取“心理咨询师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少年法庭向心理咨询师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安排阅卷。(3)审判人员与看守所协调,心理咨询师由审判人员陪同,持“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进入讯问室,由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单独交流。交流尽量安排在没有隔离栏杆的讯问室,以免不适当地拉开交流双方之间的心理距离,尽量打消未成年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和思想顾虑。对于未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告人则由法院负责联系确定其与心理咨询师的会面事宜,面谈通常安排在法院会议室、调解室等宽松温馨的环境中进行。交流过程中心理咨询师的位置安排在和未成年被告人相邻、相近的地方,避免出现类似侦查程序中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向而坐的情况。被告人对周围事物的认识比较敏感,审判人员举动和态度稍有变化,都会对他们的心理变化起相当大的作用。心理咨询师则能够以专业知识以心换心,实现交流者之间的心理相容,有效消除他们的疑惧心理和对立情绪。(4)心理咨询师根据阅卷和会见情况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有效缓解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紧张疑惧心理,消除沟通交流障碍,帮助其正确认识刑事审判活动。(5)心理咨询师结合会见情况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全面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文化程度、工作学习表现及犯罪前后表现及犯罪心理等情况,开展心理测评并运用其专业知识制作心理评估报告。心理咨询师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心理评估报告提交少年法庭,并协助少年法庭为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危机干预事宜做好应急预案。
3.庭审参与
(1)少年法庭在开庭3日前向“爱心妈妈”送达《心理咨询师出庭通知书》,心理咨询师应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法庭将安排专门的时间,供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再次进行单独的庭前交流,缓解其焦虑紧张心理。(2)庭审中,审判人员适时安排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加以疏导。(3)法庭调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心理咨询师宣读心理评估报告,从犯罪心理、性格缺陷、原因剖析、行为认知和判决心理预期等方面进行测评,帮助被告人深刻认知罪因和失足的根源,使其做到自省自立,认罪悔罪(这也是全程法庭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心理评估报告由各方当庭发表意见,并作为少年法庭判处非监禁刑、采取相应帮教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4)宣判后,心理咨询师以平等尊重的身份立场,配合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和辩护人开展判后法庭教育,由不同教育主体根据各自的身份特点,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叩击被告人心灵的各个点位,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教育合力。心理咨询师则着重激发被告人受教育的主体性,努力指引其自我觉察、自主改变和自我教育,并从“爱心妈妈”角度出发给予其有针对性的社会关怀教育。
4.庭后帮扶
罪犯因负罪服刑,处于法律上强制与心理上压抑的状态下改造。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有许多心理上的困扰需要加以引导,有许多内心的苦闷需要倾诉和宣泄。为此,作为全程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组成部分,“吴中样本”的“爱心妈妈”们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及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跟踪帮教,做好心理过渡测评工作。研究认为,司法程序对青少年情绪产生较大影响,为他们提供的心理等方面的服务应注意服务对象情绪修复,并应当持续一定时间。“爱心妈妈”采取回访、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延伸介入帮扶矫正环节,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心理咨询师以其特有的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了解程度深、业已取得未成年犯罪人信赖等优势,帮助其调整复归社会和融入社区的目标与认知,有效协助提升教育矫治效果。
四、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一)出台文件规范心理疏导工作机制,并使之与全程法庭教育模式良性互动
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有两条规定涉及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的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有关心理疏导的启动程序和适用对象、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和身份定位、心理评估报告的性质和运用、心理咨询师的法庭教育内容等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规范。试点法院如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范性意见,能够使机制运作更加严谨有效,也可以为立法者提供有益的借鉴参考,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出台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实施意见》等。吴中法院也拟在对“吴中样本”开展进一步的提炼总结的基础上谨慎出台相关实施意见,使之与此前已经实施的全程法庭教育模式实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衔接互动,提升教育矫正工作实效。
(二)进一步增强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心理疏导的有效性
在心理疏导过程中,心理咨询的效果会受到许多误差的影响,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本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与心理咨询师进行交谈,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从而提升其在心理咨询师心中的印象,降低了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为此,心理咨询师应紧紧依托“爱心妈妈”身份,不断提升专业素养,更好地创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心理咨询师要妥善运用保密、友善、倾听与同情等要素消除被告人的防范阻抗心理,而切忌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开展法庭教育或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违背价值中立和平等助人的职业特征。选择恰当的咨询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建立充满人性、友好、支持性和对话性的关系和情境,用行动无声宣示治愈、改变、重生和问题的妥善解决,从而为心理疏导和教育的层次推进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保障。
(三)逐步建立完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室等软硬件配套设施
由于心理疏导机制尚未在法律层面得到规范,受经济条件和探索试点启动时间先后等因素影响,各地法院的实践运作和硬件建设水平也参差不齐。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经过精心设计布置、别具一格和颇具人性化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和软件。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名为“秋日私语”的心理咨询室,并配备国内先进的测评系统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立心理疏导机制的背景下,法院系统落实心理疏导机制的相关软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必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提升。此外,人民法院还应依托社会管理创新平台,积极推动羁押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逐步建立符合心理咨询和疏导要求的专门场所,与法院工作进一步衔接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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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自首 嬗变 概念
一、我国自首制度的嬗变
(一)自首制度的形成时期和确定时期
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者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主动投案坦白罪行,官府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制度。
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浩》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意为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即便是犯了大罪,也可以免除死刑。据此可知,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
时至秦朝,自首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秦律中“自告”、“自出”等就是对自首的规定,其中也提出了相应的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继承和发展了秦律中有关自首的规定。在汉律中,自首被称为“自告”,意为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时,就先自行投案,与之前的定义基本相同。
在随后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中,“自出”、“自告”等称谓都被取消,而统一为自首,自首制度从而确定下来。
(二)自首制度的成熟时期
古代的自首制度在经过漫长的发展后日渐完善。其中,《唐律》可以说是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中的自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人在犯罪未被发现时主动投案自首;二是犯罪人在交代此罪时主动陈述和承认彼罪的罪行。此外,《唐律》还对“视同自首”和“不视同自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自首制度。
《唐律》无疑是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正如清朝大学士纪晓岚先生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评价《唐律》为“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可以说《唐律》是古代中国“礼法合一”的典范,并充分体现了在严厉打击犯罪的社会环境下我国法制的人文情怀,同时也对后世的自首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三)自首制度的发展时期
宋朝对于自首的规定与唐代大致相同,但也有发展之处。例如,宋代法律增加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并将“坦白”纳入自首范畴,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
明代法律同样以《唐律》为立法渊源,不同的是在内容上有所改进。比如《唐律》中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明代律条的正文,并增设了律注对“正赃”这一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释。
至清代,《清律》以明律为蓝本,但对自首制度做了一些补充规定。清律对自首内容的补充规定过于繁琐,在适用上远不如《明律》简便。为此,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采用近代资产阶级刑法体例和刑法原则编纂的刑法典,即《大清新刑律》。在新刑律总则的第九章规定了自首制度,其中对唐代关于自首的规定进行了简化,使得自首的概念、条件等更为明确。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确定于秦朝,完备于唐代,发展于宋、明、清。经过漫长的演变与发展而日渐完善。可以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为我国现代的自首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概述
自首制度,也称自首从宽制度,因其对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于刑事侦查、司法审判等人力及物力的投入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而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做了明确规定,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自首供述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的,也属于自首范畴,可以根据情况减轻、从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一规定有效节约了司法机关的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又增设了一款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首的范围,放宽了自首的从宽幅度,在体现刑事法律精神的同时凸显了我国法制的人文关怀。
三、自首的本质和意义
(一)自首的本质
所谓本质,即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事物本质的隐蔽性,则更要求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待和掌握本质。
自首的本质,绝非简单的悔罪。所谓悔罪,更多的强调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主观心理,只是从犯罪者主观的角度看待自首,并不全面。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即可窥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人的罪行来源于犯罪人的主动交代和如实供述;第二,在认定自首时,犯罪人处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下。
因此,我们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主动认罪,并自愿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并接受审判和刑罚的行为。
(二)自首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法裁量制度中的一种。实践证明,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实行
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我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必定会促进“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行,使其在刑事犯罪领域的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有利于分化与瓦解犯罪势力并感召、激励和促进他们悔过自新
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领域的研究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复杂的心理,例如恐慌、惧怕法律制裁等,这些心理可能会导致他们继续犯罪,这种情况对于社会无疑是有害无益的。而自首制度往往在这些情况下发挥作用,自首一般都是基于自我悔悟或求得从宽处罚的目的,无论其主观目的如何,其本身也是一种从善的表现。自首后减轻犯罪人刑罚,对于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应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有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
自首对于降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困难程度,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促进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领域的犯罪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上升,而且一些犯罪类型中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中都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犯罪人如果能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既大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很大程度地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
10月19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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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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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37 03709基本原理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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