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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社会调查开展以来,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作为一种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衔接了法院裁判和社区矫正,确保了二者在实施社会管理的统一性。由于审前社会调查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审前社会调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作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最为广泛的基层法院,如何看待审前社会调查的性质以及如何采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也不径相同。法院在依法裁判的同时也面临巨大的困境。
一、现状解读:法官采纳审前社会调查的障碍
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绑架了法官意志。在实践中,法院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具有相当高的采信度。社会公众和媒体也在渲染一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即判处非监禁刑的保证”的错误观念,简单地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判处非监禁刑之间划上等号。如湖南娄底涟源市法院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度是100%。[4]诸如此类的报道干扰了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如何采信审前社会调查,树立裁判的权威性成为了对法院审判权的又一挑战。
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形同“铁证”。法院、检察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合理性进行答辩。审前社会调查的“走过场”在实践中比比皆是。法院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往往以函或者部门协调的方式来取得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和法院裁判的统一,一定程度上也使社会公众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产生误解,也会让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公信力和独立性产生质疑。
3、各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规范,全国范围缺乏统一样本。全国各地陆续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样本和内容没有形成统一格式,调查主体不一,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公信力。从调查主体上来说,实践中开展得较好的省份一般都在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由社区矫正办公室及其基层司法所承担调查工作。有些西部省份,没有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甚至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也没有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只能由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简单的证明材料。
4、流动人口监管难,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口的频繁流动已然成为了中国的国情。而流动人口由于居所和工作的不稳定性,流动人口的犯罪率也在增加。目前,我国流动人口管理比较滞后,一旦发生流动人口犯罪的案件,犯罪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以流动人口在本辖区无固定居所拒绝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又以被告人常年外出打工,无法实施监管为由不同意接纳被告人在户籍所在地实施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的互相推诿,也容易增加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审前社会调查的抵触心理,不利于日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二、路径探索:从调查到庭审
(一)域外审前调查的借鉴
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是国外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重点。在美国,主要采用“统计式”的风险评估:挑选一定数量的被矫正人员进行抽样调查,得出与人身危险性相关的 “预测参数”,运用统计学理论得出“标准参数”。[5]运用“预测参数”对分成不同小组的成员进行评分,之后选取更具预测意义的方案。
在英国,则采取类似我国的调查评估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1)犯罪情况,包括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事实;(2)犯罪人的情况,包括犯罪人的性格状况、社会背景等;(3)被害人的情况;(4)对于案件的量刑建议”[6]。同时根据犯罪人的危险性进行监督分级,有严格监督、中等监督和宽松监督。
从国外经验来看,除了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来了解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以及具体的执行方案和监管措施。而后者正是我国审前社会调查所缺失的一大方面。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自我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的空白,我国各地在调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上差异较大,我们在实践中,应借鉴国外的制度,进行良好的本土化移植。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社区人员的走访,目的是反映被告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为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提供建议。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实现法院与执行机构的有效沟通,一般来说,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评估时,应着重调查以下方面:
1、个人情况,包括个人品行、习惯,在校就读表现(单位工作情况)、违规违法记录、经济婚姻状况、身心健康情况、社会交往及主要社会关系。
2、家庭状况,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处融洽程度、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及其影响、是否有愿意监管帮教的成年亲属等。
3、悔罪表现,包括犯罪的原因、动机、是否积极赔偿、消除危害等。
4、社区环境,包括社区的帮教环境、治安状况、邻里关系、社区评价等。
三、规范调查文书的制作,极力提高调查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事实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调查材料进行梳理,实事求是地就有关事实的调查结果进行说明。
2、建议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客观公正地就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向委托单位作出建议。在该部分,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言语或者结论式言语,只能就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作出建议。
3、矫正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在前期调查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向委托机关详细说明日后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对于今后开展社区矫正至关重要,是法院正确、合理作出非监禁刑判决的重要基础。
(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对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应当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客观公正地将审前社会调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被告人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当事人对于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异议的,可以记录在卷,无需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有质疑的,应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复核。法院认为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调查单位补充提供材料。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在开庭时应依法进行质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当前我国刑事审判中,对定罪与量刑程序进行了分化。定罪部分即对案件事实的确定,犯罪事实经过证明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认定犯罪成立,未能证明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量刑程序即对量刑事实证明的问题,但量刑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即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庭审时可以在量刑部分的辩论中出示审前社会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除此之外,被告人也可自行收集材料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线索,自证人身危险性较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通过这样的程序保障,即使法官在主观上仍采信调查报告的结果,也不妨碍最后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于法官来说,应严格按照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审慎地对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作出判断。“社区矫正归根到底是一种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肩负这对罪犯的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目标,惩罚性是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对罪犯采取的惩罚行为应实现刑罚的威慑功能,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不敢再犯。”[7]法官应培养独立精神,独立地就案件的真实进行思考。一般来说,对人身危险性相同的个体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司法运行体制内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对此,法官“对社区矫正的宽严把握上,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既有利于犯罪的惩处与改造,又消除社会公众对于社区矫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与非监禁执行罪犯的现实危险的隐忧。”[8]
结语
审前社会调查作为法官充分评估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及时全面掌握犯罪分子的相关情况,准确适当的对被告人作出非监禁刑的刑罚措施。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成熟和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将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介入诉讼程序,为法官和执行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沟通了桥梁。正确看待和采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对法院工作的又一大挑战。
注释:
[1]本文主要指基层法院量刑前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适用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不包括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也不包括前的审前社会调查。
[2]卢伟、肖扬宇:《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之新谈-以“湖北省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第55页。
[3]如湖北省出台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福建省出台《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
[4]涟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涟源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采信率达100%》,载http:///Item/81190.aspx,于2013年5月18日访问。
[5]朱梦阳:《浅谈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51页。
[6]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7]周琳:《社区矫正的完善与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实现》,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