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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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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语文课程 核心素养 培养 表达

前言

随着社会成员生活质量的逐渐提升,广大学生家长开始关注起相关教育人员教学方式的应用水平。学生在语文科目相关课程知识内容方面的学习效果以及相应的学习成绩等,越来越成为备受社会成员热切关注的重点探讨话题。受素质教育全新教学理念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教师开始着重关注对学生在学习能力方面的培养。有关语文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就成为了相关教育工作者的主要研究课题。

一、教育革新中的核心素B

进入到二十一世纪的现代化社会发展进程以来,语文科目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模式越来越成为教育部相关工作人员关注的焦点。社会各个行业的繁荣发展需要学校培养全新的应用型人才与之相匹配,这就对语文传统教学模式以及教学理念提出了革新式的要求。为更好的完善和改革语文的教育教学工作,教育领域的相关专家学者逐渐深入研究并实施将学生核心语文素养的培养以及表达结合应用到教学课堂之上①。

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第十四个年头,在教育领域在课程改革深化政策逐步推行的带动下,逐渐形成了以人为本作为核心教育理念的语文核心素养教育发展体系。有关可操作性表达式核心素养的培养,逐步进入到系统化以及理论化的发展阶段。语言运用的构建方式、语文思维的发展以及升华以及语文文学知识审美鉴赏能力的培养等,都是语文核心素养教学模式所包含的教育内容。

二、发展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

1.结合核心素养教育理念,创建特色教学课程

在我国语文科目传统教学课程设计和课程安排的过程当中,有关课程教育内容的划分大概可以分为两个不同高度的级别分类。其一是国家或者学校所在地区内部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的语文教学内容,这一类教育教学课程的开展以实现或者满足全体学生共性需求内容的为基础或者最终教育目标。第二种教育课程的设定主要来自于学校内部有资深教学经验的语文教师,在结合本校学生自身发展特点以及学习习惯的基础之上设立的特色教育内容。后一种教学课程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实现学生不同方面富有个性化的学习需求。

需要相关教师重点注意的是,语文核心素养的培养以及可操作性的表达是一种内隐化的培养内容,教学路径的设计应当尽可能顺应或者创建在真实的教学情景之上。

2.设立情景对话,结合短剧表演

语文教师在培养和发展学生语文科目可操作性核心素养的表达能力时,为有效集中学生对于语文知识内容学习的注意力,可以安排课堂适当的教学时间将短剧表演的情景化教学模式引入到语文课堂之上。通过与语文课程内容息息相关的情景短剧的排练和表演,学生能够对相关语文课程的教学内容有一个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让学生能够在更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当中,逐渐形成学习语文知识内容的兴趣②。

例如,当在为学生讲解苏教版语文课本中《晏子使楚》的这篇文章时,教师就可以将文章当中叙述的故事情节作为蓝本,引导学生排练表演历史情境短剧。在情景短剧的排演过程当中,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充分发挥自身的想象能力,让《晏子使楚》当中的历史情景能够更加真实的重演到语文课堂之上。在学生表演历史情景短剧的过程当中,教师也可以根据教学大纲当中的教育要求,适时向学生提出引导性的教学疑问。让学生能够在自主探究的同时,完成重点知识内容的学习任务。

3.顺应学生认知发展规律,实现科学化训练

相关教师还应当将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模式的设定更加科学化的训练培养方式,使核心素养综合学习能力的培养能够尽可能符合学生在语文知识内容方面学习和认知的发展规律。当学生熟练掌握基本语言运用技巧之后,再对其开展进一步更深一层的阅读或者写作方面核心素养的培养。只有将语文核心素养培养方案相关教育内容的设计由浅入深、从易到难,才能让学生在口语表达以及综合写作方面的学习能力得到综合的提升。教师要富有教育耐心,逐步开展每一阶段的教学工作,最终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终极教育目标③。

结论

总而言之,语文相关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核心素养是对学生综合语文探究和学习能力的概括。结合语文教学工作开展的特点以及核心素养的基本教育理念,进一步深入研究语文科目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是当今社会教育教学事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只有相关教育人员掌握更多能够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教学方式,才能最终实现语文教学事业的繁荣发展。

【注释】

① 丁文静、韦冬余. 试论语文核心素养的涵义、特征及培养策略――基于研究性教学模式理论的分析[J]. 现代语文(学术综合版),2016(06):80-81.

② 赵莹莹. 从“语文素养”看“语文核心素养”的内涵及特征[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16(11):173-176.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

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逮捕 必要性审查 侦查机关

一、新旧刑诉法关于逮捕必要性的比较

旧刑诉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如何证明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十分困难的。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现象严重。逮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侦查,结果导致以捕代侦、先捕后查,以致久审不下,容易导致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侦察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倾向于报捕,而检察机关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等问题的风险压力下,也倾向于作批捕决定。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使得逮捕率高居不下。

而新刑诉法则对逮捕的必要性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必要性设置的合理性关乎逮捕制度本身是否科学,关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循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新刑诉法给逮捕必要性审查带来的挑战

逮捕条件的细化,不能再像以前在原则性规定下模糊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它要求批捕机关必须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这需要办案人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转变逮捕观念,从“构罪即捕”转向“必要逮捕”。还要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使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再者,“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相对于旧刑诉法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进一步,其意义更加深远。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和未决羁押是分离的,尽管逮捕可以由司法官员授权或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采取,但逮捕后的羁押则必须由法官或者其他有司法权的官员或机构,对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后再行确定。可以说,未决羁押在所有西方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不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还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内持续被剥夺的后果。作为逮捕必然后果的未决羁押,还将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因此,做好逮捕的相关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显得十分重要。

三、对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1.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前论证制度。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侦查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要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更准确的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侦查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提高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以前审查批捕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它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实,审查逮捕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事实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我国的逮捕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逮捕事关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剥夺。因此,审查逮捕中要严格遵守新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听取辩护律师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抗辩性意见,听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有助于检察人员在掌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下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3.对“逮捕必要性”条件作细化考量。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例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犯罪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2)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3)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4)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5)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所;(6)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在新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下,结合上述细化标准,综合考量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最大限度地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的公民权利。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举证责任 程序正义 保障人权

一、怎么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

1.非法证据的范围问题。对于什么是非法证据,2010年《证据规定》未出台之前,从“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词证据,不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非法实物证据。但是理论界认为不能只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界定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因为侦查人员工作上的疏忽、业务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收集来的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法证据。从新刑诉法的修改情况来看,学术界的观点最终为立法机构所采纳。

2.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完全排除说、事实肯定说、区别对待说、线索转化说、权衡采证说等。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当把所有的非法证据都排除掉,对于那些通过轻微违规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不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的一些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失误。如果将这些存在瑕疵的口供笔录一律排除,会导致很多案件的证据不完整,形成不了证据链条,其结果是使本该受到制裁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逍遥法外。从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来看,本次立法对非法证据作了两种分类:强制排除和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排除。这就让侦查机关负有解释和说明争议证据的义务,同时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举证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就必须提交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证据,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而律师界和诉讼法学界则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借鉴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规定内容上看,依然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只是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负举证责任,法官只有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才能要求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发展的一个趋势,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会逐渐确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即含有非法因素的证据,包括获取主体、获得手段、证据内容、表现形式和其他程序违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展,一个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被采纳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限制和要求,法律对于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和资格要求愈发严格。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能力问题,即事实材料转化为定案依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资格,这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关。比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真实的,但由于获取手段违法,导致口供丧失了转化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或者侦查人员获得的事实材料是合法的,但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旨在对证据能力进行规范。

2.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真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的问题。倘若一个证据是虚假的、不可信的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则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它与案件本身关联不大或者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犯罪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

1.非法言词证据。从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因此,如果被引诱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因禁不起诱惑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引诱侦查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但是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认可了对于特定类型案件采用“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获得证据的效力。另外,新刑诉法吸收了《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据此规定,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实物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证程序正义

在公诉案件中,面对以国家为背景的公诉机关的控诉,不管个人力量如何强大,在国家的力量面前也是显得无比弱小。这就使得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等。除了利用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诉讼权利来平衡这种不对等的方法之外,还应该使整个诉讼的过程处于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以使控方滥用权力的空间最小化。一个依靠正当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一定是符合客观真实的,公众也是乐于接受的。因为他们关心的不仅仅是裁判的结果,更重要的是还有获得此结果的过程。边沁曾指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只有保证了程序正义,才能作出让公众信服的裁判结果。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会有少数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但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有效保障人权

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保护,这里的人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层含义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二层含义是所有公民。这两层意义上的保护也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加以确认,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这个社会的任何公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可能随时被剥夺,整个社会就没有了正义可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公民,对所有公民的保护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护,在没有依法定罪量刑之前,他们受社会保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三)能促进法治观念转变,提高侦查技术水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的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这必将使控方的举证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从而遏制违法侦查,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这也将促使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提升自己的侦查水平,发展出更多的相关技能,向着专业化迈出更加坚实的步伐。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尽管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制度还未完善。为了满足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需求,顺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时代要求,我们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完善:

(一)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有关非法证据的规定,没有建立庭前审查制度,以致于使非法证据可以直接进入法庭,出现在法官面前,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应当参照国外的制度设计,设置预审法官,由他来完成证据的庭前审查,将非法证据挡在法庭之外。当然,庭前审查法官要回避正式的开庭审理。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个人认为不应当在庭前审理中加以确认,而应该交由正式开庭后的法官予以确认。

(二)设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那么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这对被告一方相当不利,因为他们面对的是以国家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从侦查到审判都处于绝对劣势,很多情况下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也无法进行举证。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规定内容上看,依然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二者均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只有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才能要求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悖于刑事证据法之价值选择的程序正义。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还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是由刑事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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