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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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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就业

暂缓就业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暂缓;法定主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

自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暂缓”的试点工作,尽管曾经遭受到法学界的一些质疑,但总的看法还是肯定的。《人民检察》也曾以专栏发表系列文章,对“暂缓”进行了深入讨论。尽管不乏真知灼见,但目前发表的不少文章都是简单地介绍国外的经验,并在缺乏深入细致论证的情况下提出了暂缓制度的立法构想。作为一名检察官,笔者拟对这一似乎“陈旧”的制度创新实践进行重新审视,并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制度的比较

暂缓制度,起源于日本的便宜主义;德国虽然一直以法定主义为主,但已经受到便宜主义的冲击;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将缓制度正式引入,规定得比较系统。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尽管不少文章都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制度做了介绍,但其细致的比较仍嫌不足,笔者此处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做详细比较,以为我国建立完善的暂缓制度提供借鉴。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便宜主义采取了“全面裁量”的原则,因而日本的缓规定并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案件的性质与严重程度,仅仅是检察官的衡量因素之一。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制度,而是检察官援用第248条进行的司法创造,因而日本的暂缓称之为“附条件不”,名副其实。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明确规定,暂缓限于轻罪。何谓轻罪?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可见,德国检察官的裁量权仍然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其刑事诉讼法仍然以法定主义为主导,而以便宜主义为补充。

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制度向来被称为“日皮德骨台湾腔”〔1〕,系参酌德日法制而得,因此许多制度往往是两国法制的折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规定,暂缓的适用范围是“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这个案件范围比德国的裁量范围大,比日本的范围小,可谓折中。不过,这种折中可能更具其妥当性。

(二)适用暂缓的依据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大谷实教授具体解释到,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如下情况后做出或者不决定:(1)犯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包括有素行、性格特征、智力、生活史、健康状态、前科、家庭环境、职业、交友关系等方面内容的境遇;(2)犯罪自身的情况,包括法定刑的轻重、被害的大小、加重减轻情节的有无、犯罪动机及方法、犯罪获利情况、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在内的情节;(3)犯罪后的各种情况,包括有无悔改之念、赔偿被害及谢罪的努力、私下协商的成立与否、时间的经过、社会状况的推移、法令的修改、犯人的生活状况、有无人认领等。〔2〕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大谷实教授的解读来看,日本的暂缓制度主要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目的注重个别预防。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微罪不举”明确规定了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第153条a也规定,检察院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并向被告人提出要求,这些要求、责令必须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从法律条文来看,德国的暂缓制度除了考虑犯罪的轻重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这说明其暂缓之目的兼顾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确定暂缓的依据,乃在于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刑法第57条规定的是“科刑审酌”,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为人的生活状况、犯罪行为人的品行、犯罪行为人的智识程度、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犯罪发生的危险或损害、犯罪后的态度。总体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裁量暂缓的依据也是日本注重个别预防与德国注重一般预防的并合,既注重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又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是否需要法院同意的程序要件不同

日本的便宜主义贯彻最为彻底,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分流不需要的案件。故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酌定不基本上未设限制,检察官在做出不处分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这主要是因为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主义为其基本立场,检察官做出酌定不处分,乃是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追诉的意思表示,法院无权干涉。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微罪不举”,检察官做出不处分决定,需要事先征得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第153条a规定的“暂时不予”,也需要事先征得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遵循法定主义,检察官的裁量权是法院的授权,因此涉及到刑罚权的处分必须事先得到法院的同意,否则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制度,则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决定暂缓时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然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在此充分体现了其折中性,其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告诉人不服缓决定的,可以申请再议;对该再议被上级检察机关驳回,还可以申请交付审判。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不制度都充分考量了告诉人(多为被害人)的要求,值得深究。

(四)暂缓的处分形式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仅规定了便宜主义,并未直接规定暂缓制度,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是否可以决定缓期间命令被告遵守特定事项,更未设置缓的期间。但是,日本的检察官依照第248条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为此他们创造了保留(根据犯罪赔偿等情况而事后保留)等类型,又由于社会上对不的批评,认为不难以有效发挥刑罚的吓阻效果,因而日本横滨地方检察厅于1961年率先采用了附改造保护措施的不制度。横滨方式根据旧的《紧急改造保护法》为依据,依据不处分者的申请并同保护观察所协商,主要选择刑法犯中25岁以下的财产犯和粗暴犯的嫌疑人给予不处分。若这一措施无效,受处分者可能再犯时,便可能被。横滨模式也受到了批判,批评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让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充当实施保护观察处遇的主角,并不妥当。不过,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裁量权,有权在之前决定使犯人重返社会的处遇,但审判处理犯人则必须以犯人同意为前提。〔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做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定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应以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对于上述要求,检察院对被指控人规定一定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1年。被告人只要能按期履行这些义务检察院就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或部分履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他提起公诉,而且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额也不再退还,还要将不履行行为作为轻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德国的暂缓期间仅为“履行负担期间”而无“观察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做出缓决定,得酌定1年以上3年以下的缓期间,并得要求被告于一定期间内履行或遵守下列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4)向公库或者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自治团体、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义务劳动;(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其中第3项至第6项内容,事先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检察官在做出缓决定以后,如果是附条件的缓,一般都将其交由地方检察署的观护所接受观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制度,既规定有“考验期间”又规定有“履行负担期间”。

(五)缓的确定力不同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检察官做出裁量不时,仍然直接做成不处分书终结案件,而不是做成缓处分书,因此无所谓撤销缓的问题。同时,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再行,即使检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与日本宪法第39条“双重处罚之禁止”也并不违背。但为避免被告人的地位久限于不安定状态,实务上对于不案件之再行,除非发现新证据等特别情形,检察官通常不会撤销原不处分再行。〔4〕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的规定,德国立法例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因而并非直接做出不决定书。察其立法,如果被告不遵守特定指令、要求,也没有撤销缓处分的规定,而应是检察官直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被告不遵守检察官的指令、不履行其义务,检察官则再行提起公诉。

但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十分明确:检察官做出暂缓处分决定,应当制作缓处分决定书并陈述理由。如果被告在缓期间发生再犯新罪、发现漏罪、违背应遵守之事项,则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依告诉人的申请撤销缓处分决定,再行侦查或提起公诉。如果被告无上述情形,则检察官不得再行提起公诉,有学者将之称为缓处分的实质确定力。〔5〕

笔者在此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缓制度做简要对比,目的在于对我国研究缓制度的称谓、构造提供借鉴。我们还会发现,实际上当前大陆法系制度的典型代表就是日本和德国,日本以彻底的便宜主义为特色,德国则以松动的法定主义为特色,我国台湾地区就在两者之间选择折中,但总体上仍然是以德国模式为范本。考察我国暂缓制度的建构,甚至“暂缓”还是“附条件不”的称谓,都应当考虑到我国采用何种模式,否则就会出现盲目性。目前不少文章着眼于价值意义的重述并提出一些构想,但在身为检察官的作者看来,这些构造过于简略,没有关注细节。如果我国真要建立完善的暂缓制度,还必须更深入细致地考察实践中的运行细节。

二、暂缓制度的称谓之争

本来,我国最初的试点实践都是采用“暂缓”的称谓,大家也没觉得有什么问题。但是,后来有学者反对使用“暂缓”这个称谓,认为应当称为“附条件不”,理由在于:暂缓落脚在“诉”,给人一种最终是要诉,只是暂时缓一缓的感觉;而附条件不落脚在“不”,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就不会。〔6〕尽管后来学界不少人都采用“附条件不”这一称谓,但笔者却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1)缓并不会给人“最终要诉,只是缓一缓”的感觉。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从来没有学者质疑缓刑这个称谓,全世界都是这个称谓,也没有人会说缓刑可能给人“最终要执行刑罚只是缓一缓”的感觉。同样的道理,如果把缓刑叫做“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恐怕少有人同意。(2)陈光中教授认为,附条件不就是不制度的一种。但暂缓制度与不仍然存在细微的差异,此处需要厘清。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一明确规定:缓的本质乃在于“认以缓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期间为缓处分”,可见,缓的本质并非不,而是“确定一个犹豫期间,暂时不予”,至于最终是否,需要视被告是否遵守各项条件而定。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的,也叫做“暂时不予、暂时停止”,而非必定是不。(3)从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美国、德国的立法例和具体实践来看,用暂缓或缓的称谓也符合国际立法特点。

采用“附条件不”这一称谓,可能会引发如下问题:检察官是做出“不”决定书呢,还是做出“暂缓”的决定书?如果是“不决定书”,如果被告不遵守相关规定,检察官是直接被告,还是需要履行法定的撤销“不决定书”程序之后才能再?这将把问题复杂化。“附条件不”的称谓,实际上更符合日本的立法例;“暂缓”的称谓,实际上更符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日本,由于检察官依照刑诉法第248条决定“犹豫”时,仍须为不处分,形式上并无所谓暂缓的意思表示,因而不符合“缓”的称谓;德国刑诉法第153条a规定有附随之指示、负担与履行期间,因而相对更符合“缓”的称谓。但日本立法是以便宜主义为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暂缓的称谓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现状。综上,“暂缓”与“附条件不”表面看来,似乎仅仅是概念之争,但实质上是法定主义为主与便宜主义为主的争论。笔者认为,思想探索应力求开放,但立法修订却应务求保守。沿袭我国法制传统,仍然应当以法定主义为主,但应有所松动。在这个前提下,还是应当称之为“暂缓”制度为妥。因此,目前还是应当将“检察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暂缓,并为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和考验条件,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命之为暂缓。

三、现行法内暂缓制度的合法性论证

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决定。对此需要认真解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实际上可能包含两层含义:(1)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这实际上对应于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规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实际上对应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应当解读为第二种理解,即“微罪不诉”而非第一种理解“无罪不诉”。那么,如何理解第37条呢?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读:(1)刑法第37条的规定是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通说与司法实务支持这种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06年1月11日。(2)刑法第37条不是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免除刑罚必须根据法定的16种免除处罚情节来确定。〔7〕通说主张的是扩大解释,张明楷教授主张的是严格解释。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某些时候需要贯彻灵活的刑事政策,尤其是某些“出罪”解释,只能以刑法第37条为依据,因而司法实务倾向于扩大解释。例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基于此认识,我国现行暂缓制度在刑法上可以找到隐约的依据。例如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暂缓的试点,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是法定的得减免事由,应该可以找到实体法上的依据。

暂缓当前遭到最大质疑的是时效问题,如果确定暂缓期间,这个期间肯定不能计算在诉讼期间之内,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遇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都在《刑事诉讼规则》和《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止的情形。应该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立法法》都只有解释法律的权限,而没有立法的权限,因而刑事诉讼中止并非立法,而是“释法”。既然是“释法”,则并非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才有“解释法律”的权限,其他机关的法律解释意见并非必定无效,而只是并非有权解释而已。

因此,地方检察机关的暂缓试点在实体法上有刑法第37条的依据;在程序法上,时效问题可以根据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其合法性并不存在重大缺陷。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意见,只要不明确违背最高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并非必定无效。

四、暂缓制度的具体构造

(一)暂缓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的试点,暂缓制度的适用范围略有不同;学者提出的暂缓的构造方案也存在较大差异。如何界定暂缓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质是法定主义为主还是便宜主义为主;如果是法定主义为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松动。只有搞清楚这个基本立场,才能得出妥适结论。

尽管笔者在上文中论证了暂缓制度试点工作的合法性,但从未来暂缓制度的完善来看,仍然有必要明确增加规定缓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列为案件适用范围,即针对轻罪可以进行暂缓。有人主张扩大暂缓的范围,但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不符,同时也过于激进,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有人主张严格限制暂缓的范围,将其限制于未成年人案件,这种观点过于狭隘,不能充分发挥暂缓制度的诉讼经济、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功能。有人对暂缓持反对意见,认为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侵犯了法院的司法权,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适当的筛选与分流。还有人对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表示担忧,但如果将暂缓附加以严格的条件,将其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应该基本上可以消解上述担忧。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67条规定,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以做出不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我国大陆目前关于暂缓的试点工作也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那么,如果正式引入暂缓制度,是否有必要放宽对未成年人的刑期范围限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适用更为宽松的刑事政策,但是处理的方式却有两种:一条是放宽暂缓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刑期限制;另一条是放宽暂缓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情节限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因为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无原则地放纵,而必须学会承担责任,否则将可能极大地有害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同时,笔者之所以建议将暂缓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也是与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相配合。本来,最广泛意义上的缓刑,就包括缓、缓判决、缓执行。〔8〕无论是缓、缓判决还是缓执行,本质上都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分流措施,都是避免刑罚的真正执行。有些人认为,缓的功能有限,可能会被缓刑挤压其生存空间,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标签效应,也没有注意到暂缓对象与缓刑犯不同的压力。

(二)暂缓的依据

暂缓可以适用于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但并非这些案件全部都可以适用暂缓。由于暂缓是检察机关的分流措施,其一般预防的效果比缓刑更小,因而暂缓的适用依据应受到更为严格的考量。借鉴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规定,暂缓的适用,应当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暂缓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暂缓。综合来看,具备如下条件可考虑暂缓:(1)具备法定的刑罚减免事由,例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防卫过当、共犯、未完成形态等;(2)具备酌情从轻事由,例如基于义愤而犯罪、家庭暴力受害者对施害者的伤害等情形;(3)基于特殊的刑事政策考量,例如司法实践关于廉政账户的规定,可以考虑引入暂缓制度。

暂缓与缓刑的最大区别是被告人是否会留下前科记录,同时暂缓比缓刑制度更能回避标签效应的负面影响。因而在适用暂缓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暂缓、微罪不诉、定罪免处、缓刑四项制度的区别。暂缓与微罪不诉不同:微罪不诉不需要被告人负担将来可能面临重新的风险,对被告人的生活影响微小,但微罪不诉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报应、一般预防的功能;暂缓则需要被告人负担特定的义务,并可能面临将来被重新的风险,因而暂缓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矫正功能。因此,检察机关做出微罪不诉的决定,必须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人所涉嫌罪行极其轻微,其人身危险性接近排除;检察机关做出暂缓的决定,则需要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人所涉嫌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暂缓的被告人负担

暂缓是一个很好的平台,这个平台可以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三者融合,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同时解放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此,暂缓的被告人负担,应当充分考虑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的内容。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

首先,检察官做出暂缓决定,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特定的义务、遵守特定的指示。本来暂缓的一般预防效果就比缓刑弱,如果被告人不承担任何特定义务而仅规定暂缓期间,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其次,检察官做出暂缓决定,要求被告人承担特定义务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阶段,被告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如果单方面被命令承担特定义务、履行特定指示,将带来“不是刑罚的刑罚”的弊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命令被告人负担义务应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其理由即为:“因课以被告一定之义务,人身自由及财产将遭拘束,且产生未经裁判即终局处理案件之实质效果,自应考虑被告人之意愿。”〔9〕基于此,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要增订暂缓制度,在检察官做出暂缓决定,要求被告遵守特定义务时,应征得被告人同意。 再次,被告人的负担,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2)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理由在于:(1)暂缓的一般预防效果不佳,如果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将可能令被害人极为愤怒,从而不利于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这样做的负面效应是暂缓制度的启动,完全掌控在被害人手里;但其正面效果却是将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引入暂缓的过程中,有助于重建社区和谐秩序。同时,我国初初引入暂缓制度,应当力求保守,不能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2)如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完全排除,检察机关还应当要求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以尽可能实现一般预防效果与个别预防效果的统一。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上述负担,则检察官不能做出暂缓的决定。

最后,被告人的负担期间应当限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过短,不利于实现暂缓的目的;期限过长,令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定的状态,也不人道。

(四)暂缓是否需要法院同意

德国的立法例要求检察官在做出暂缓的决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审理法院的同意;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则没有此项规定。那么,我国的暂缓制度设计中,是否需要有法院同意这一环节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德国立法例之所以规定“事先征得法院同意”,是因为德国刑事诉讼法较多贯彻了法定主义;而日本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作为公法益的守护者,检察官也是当事人,自然有权自主处理诉讼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显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主义,但共通的趋势则是有条件地、逐步地引入部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而且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也应承认检察官自主做出暂缓决定的权力。即使被害人对暂缓决定不服,也可以采取与不决定相同的方法进行救济,而不必由法院事先介入监督。

(五)暂缓的效力

一旦检察官做出暂缓决定,将产生如下法律上的拘束力:(1)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如果被告遵守所订之义务,暂缓期间届满,则发生不决定的效力,检察官不得因同一案件再行。(2)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说,一旦检察官做出暂缓决定,则诉讼期间自动中止,如发生检察官再行启动诉讼的特殊情形,诉讼期间始能恢复;如果被告遵守所订之义务,暂缓期间届满,则诉讼自动终结。(3)对于被告人来说,暂缓决定的生效,将意味着被告必须遵守先前同意的各项义务。

(六)暂缓的撤销

借鉴我国缓刑撤销的规定,笔者认为,被告在暂缓期间,本应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如果被告违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规定,足以显示其人身危险性,或者被告在暂缓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暂缓,检察官恢复原来的程序。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检察官主动发现或者接到社区矫正机关的报告,发现被告具有应撤销之情形,是直接启动原来的程序呢,还是先必须撤销暂缓处分决定?由于暂缓仅仅是“暂缓”,也就是说还是不,并无终局性结论,仅是程序上的期间中止。因而,当出现期间中止的情形,再恢复诉讼即可,不必专门做出“撤销暂缓决定书”。另外,暂缓的处分对被告人的权利有相当的影响,因而应当给予被告人申辩之权利。检察官准备恢复程序之前,应事先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进行申辩。

总之,暂缓制度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存在巨大的操作空间。但暂缓制度的构造,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法定主义还是便宜主义,只有在厘清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暂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要考虑到与缓刑的衔接,将暂缓作为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展开的平台,并将暂缓与社区矫正衔接,对整个制度都将发挥重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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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就业范文第2篇

一“、校漂族”的定义和类型

“校漂族”是指那些已经毕业但因为考研、希望找到更理想的工作、留恋校园生活害怕直面激烈的就业环境等原因而继续留在母校或在附近其他高校周边活动的大学生群体,他们利用高校的有利条件,到学校听课、就餐,参加体育训练、培训;到图书馆查阅资料,参加学校举办的招聘会等。他们与学校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却俨然成为学校的一员,因此被称为“校漂族”。“校漂族”一般有为就业增加砝码的刻苦考研型、准备出国深造的等待签证型、求职受挫的暂缓就业型、回校另谋出路的创业型、逃避就业竞争的依恋校园型、坐食家庭财富的不就业潇洒型等多种类型。

二“、校漂族”的成因

(一)个人期望值过高与教育大众化的矛盾造成大学生就业选择“极化”现象

一些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期望值过高,不愿意去一般单位或不太满意的单位工作。没有找到满意的单位就暂时不去就业,等待时机,把熟悉的校园作为就业的缓冲地就成为他们的首要选择。然而,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使得大学生面向市场就业时,优势不再明显。2003年扩招后的第一批大学生走向就业市场,这一年被称为大学生就业元年。2003年全国大学生毕业生人数达到212万,2010年激增至631万,大学毕业生急剧增多也使得就业率逐年下降。在个人期望与实际就业环境的矛盾之下,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毕业后在短时间内难以找到满意的工作,进而成为“校漂族”。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问题研究”课题组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意向与就业行为问卷调查”结果显示,77.4%的毕业生希望在城市就业,45.5%的毕业生首选到沿海地区工作。大学生就业选择“极化”现象日益突出,即向沿海发达地区集中,向大城市集中,向毕业学校所在地集中。

(二)学生实际工作能力与市场需求的矛盾导致高端人才“泡沫化”

大学生缺乏职业素质、缺少职业规划意识导致自身缺少市场竞争力。与此同时,社会对人才要求标准不断提高,特别是一些用人单位出现“人才高消费的现象”,导致高端人才出现“泡沫化”,使一部分没有就业甚至已经就业的学生又重新回来准备考研深造,以适应社会对人才更高的能力素质要求。由于缺乏职业规划,许多人在失业就业压力下,“找不到工作就漂”成为最高指导原则。

(三)部分学生心理抗压能力差引起“摩擦性”失业

大学毕业生逐年增多,就业竞争愈演愈烈,大学生越来越“不值钱”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讲,“校漂族”这种现象的出现就是因为大学毕业生在发展过程中感受到了来自环境的压力,为了缓解和消除这种压力,为了更好地去适应社会环境,他们选择了不断跳槽,或继续深造学习,以求更加符合社会的认同。

(四)相关就业政策出台与实际执行不力的矛盾造成“政策弹性形变”

为鼓励大学生到西部、到基层、到农村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但是事实上,有些政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弹性空间太大,承诺毕业生的各种待遇无法兑现,造成某些毕业生主动违约,选择“校漂”。此外,《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学校可根据本人意愿,其户口两年内可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这一规定被一些已经找到工作但不满意或暂时没有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所利用,在政策上畅通了通道,顺理成章地成为“校漂族”。

三“、校漂族”对高校稳定的负面影响

(一)对高校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的影响

1“.校漂族”占用高校的有限资源。从身份定位来讲,“校漂族”已经不是在校学生了,他们多是寄居在学校周围,依赖和主要利用的还是学校的资源,如教室、图书馆、操场、食堂,也会在校园内经常参加考研培训、应届生就业招聘会等。近年来高校持续扩招,教学资源已显匮乏,同时“校漂族”亦在逐年增加,“校漂族”无疑充当着与在校学生争夺有限资源的角色。

2.给高校的档案管理造成压力。由于“校漂族”不属于在校注册学生,人员相对复杂,流动性较大,学校很难对他们进行统一监控、管理,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漏洞。另外,“校漂族”把户口和档案留在学校,直接增加了学校户籍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负担。按照国家规定,毕业生档案、户口留校的只能保留两年,两年到期后必须迁回生源地。很多学生把档案放在学校后便杳无消息,即使缓派期限到了也不与学校联系,导致户口和档案的积压,加大了学校管理的难度。

3.增加了高校的安全隐患。“校漂族”面对来自社会、学校和自身的压力,普遍存在焦虑心理。求职受挫和拒绝就业、无所事事的“校漂族”尤甚。他们情绪波动较大,往往会把这种心理落差归结于社会的不公平和政府的不作为,容易产生偏激的想法和做出过激的行为。大部分的“校漂族”并非来自经济环境十分优越的家庭,在没有经济来源或生活拮据的情况下,再加上经常在高校校园内出没,不会引起太多人的注意,对高校环境熟悉等条件,容易产生盗窃等犯罪行为。而由于其流动性大,学校在监管上有一定难度,容易引起安全恐慌。

4.干扰高校的日常教学。部分创业型的“校漂族”出于提升工作技能及创造就业条件等目的,在学校内进行各式销售活动,其中不乏将在校学生当作劳动力或“合伙股东”,影响了学校的日常教学和学生的正常作息。长此以往,会使在校大学生价值观产生偏差,看待问题更为功利,进而轻视学习,疏忽思想道德、公民素质的培养。此外,当一定数目的“校漂族”聚在一起,容易形成亚文化,影响校风、学风建设。

(二)对高校在校学生的影响

1.给在校学生带来毕业恐惧感。高校毕业生逐年激增,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因就业受挫而回校考研或暂缓就业一类的“校漂族”会使在校学生联想自身的就业命运,认为“毕业等于失业”,从而产生毕业恐惧感。另外“,校漂族”游离于学校和社会之间,缺乏一种心理上的归属感,因而容易产生寂寞情绪。如果长期如此,就会让人变得孤独、抑郁,使他们怀疑自己的能力,变得自卑。“校漂族”长期在高校周边活动,容易把这些负面情绪转移给在校学生,使在校学生缺乏自信,甚至逃避现实社会。

2.对在校学生产生错误的就业导向。“校漂族”的客观存在,对高校中即将毕业的学生产生了不良的就业导向。大学生因考研或找不到工作、找到的工作不理想轻易就可以办理暂缓就业而加入了这一群体,增加了这一群体的人数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大学生就业的“逃避性”,使大学生不正视当今就业严峻的问题,而采用“暂缓”策略。越来越多的未毕业学生放弃正当时候的就业机会,被这一群体同化,成为“校漂族”。据对某高校2006届未签约的毕业生的抽样调查显示,65%的未签约学生希望能把档案、户口暂时留校,82%的毕业生对“校漂族”表示充分理解,85%的学生认同“找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太难了,选择在学校缓冲算了,再学点东西”的观点。

3.影响在校学生的世界观、价值观。求职受挫的“校漂族”容易把原因归结于国家和社会。他们愤世嫉俗,往往会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社会。还没充分认识社会的在校大学生周围长期存在抱有这种心态的“校漂族”,可能会导致其个人世界观及价值观的改变,甚至对社会丧失信心或产生敌视心理,引发社会问题。

四、高校抵制“校漂族”消极影响的建议及对策

(一)加强全程化就业指导,引导学生形成“五位一体”职业观

加强在校学生的就业指导,帮助学生树立“爱专业、勤学业、能就业、敢创业、成事业”五位一体的职业观,树立自主就业和多元就业的意识。在源头上引导好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改变传统的择业观、就业观,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应对社会上的新变化。高校可尝试开设职业规划课程、举行职业指导讲座等,帮助在校学生正确定位自己,降低过高的就业期望,摒弃消极的逃避现实的行为,正视就业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将“两端延伸,全程教育”作为指导就业工作的基本理念,前端延伸至招生宣传,末端延伸至毕业生离校后一年,在整个大学阶段有计划地开展就业指导与服务。具体做法是:招生宣传阶段通过专业介绍、课程设置解读、就业去向分析,引导考生力求将未来职业发展与填报志愿紧密结合,帮助考生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新生入学时,结合专业思想教育,引导学生及早开展职业生涯规划,确立新目标;在一至三年级时,开展必修课教育,提升学生职业规划能力和职业素质;在四年级时,安排就业技巧、就业形势、就业政策等教育;毕业生离校之后,进行用人单位回访和毕业生调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反馈到就业工作中。在四年的教育过程中,除了课堂教育,再辅之以学生组织举办的社团活动、社会实践,以及专业内部实习等活动。

(二)调整专业结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轨

从国家发展战略和市场经济实际出发,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模式,并做好劳动岗位需求预测,培养现时社会需要的专业人才。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自主控制招生规模,从源头上消除“校漂族”形成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可在大学新生或准新生选择专业之初,举行专业介绍、专业前景分析之类的讲座或设立咨询点,让更多的学生充分认识到自己所学专业的就业路径,明确学习目标,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顾虑及减轻思想包袱。此外,还应该根据招生规模调整冷门专业结构,根据“拓宽基础、拓宽专业口径,变专业对口为专业适应”的原则,对如传统农科等冷门专业的专业结构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和改造。将原有专业进行合理的合并或删减,对于一些需求量较小的冷门专业,要统筹规划、统一布点,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和低水平发展。同时利用综合大学的资源优势,结合地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地增加新的特色专业以满足考生需要和社会需求。同时,依托重点学科,提高本科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紧紧围绕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加强专业内涵建设与改革。

(三)根据社会需求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

高校应全面考虑各学科、各专业的层次结构、数量结构、类别结构等方面的优化,使其课程体系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及产业结构保持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高校可根据所在地区的发展和调整,使各专业课程体系形成“调整、优化,再调整、再优化”的动态过程。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遵循高等教育自身的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数量与质量、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重视教学与科研、实践相结合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吸引学生参加科学研究活动,下工厂、农场等基层单位实践锻炼,使教学与科研相融合,把学生带到科学发展、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前沿,使学生学会探索,激发创新欲望,从而坚定其学习专业的信心。

(四)严格审核暂缓就业申请,将“校漂族”纳入就业信息系统管理

实行服务专员制,对每个校园招聘或校园宣讲项目均配置一名学生干部跟踪服务,及时解决毕业生应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掌握其就业情况,同时也对一些不符合申请暂缓就业条件的毕业生不予办理,保证既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又不给一些人有机可乘。建立就业信息平台,实现省、校、院三级实时信息管理,宏观上对全校、各院系、专业就业形势更好地把握。同时也可对院系就业工作质量进行监管,对毕业生进行个体追踪管理。通过建立就业信息手机短信平台,做到本科生就业信息直接发到班级就业负责人,研究生发到个人,使就业信息传播更加便捷、迅速。信息平台可向“校漂族”学生开放,使其分享学校就业资源与就业信息,实现更人性化的管理。加强“校漂族”信息管理,使其在离校前做好相关登记统计工作,以便掌握“校漂族”具体人数和人员分布情况,实现更及时地沟通和反馈。

暂缓就业范文第3篇

“两会”期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中央财政为此拟投入420亿元资金;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到农村基层服务和参军入伍,给予学费补偿和代偿助学贷款;鼓励承担重点科研项目的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毕业生从事科研工作;加快建设一批投资少、见效快的大学生创业园或创业孵化基地。

粤省农村当老师最高可退学费逾两万

如果愿意下基层,今年广东将有12577个农村任教岗位。如在农村任教五年,还可享受“上岗退费”优惠,退还大学四年或三年的学费,最高可退2.4万元。对象包括:省内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及暂缓就业的本、专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毕业生,其中外省生源毕业生须具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外省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及暂缓就业的广东生源本、专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毕业生,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据统计,2008年全省共有8800多名高校毕业生申请上岗退费。

粤调研农村就业大学生落户地级市政策

预计今年超过50万名省内外高校毕业生在广东求职。广东省教育厅厅长罗伟其2月表示,除了已出台的一些政策外,省教育厅正进行调研,希望能根据大学生的实质性需求“度身制定”一些能缓解当前就业难的政策,比如:能不能考虑让到农村基层就业的大学生落户所属地级市,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推动理性就业?

大学生半年未就业可领失业救济

近期有媒体称广东省大学生毕业半年未就业可领失业保险,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刘友君指出,大学生半年内没就业可登记为失业,符合条件者可领失业救济,但并非“领取失业保险金”。刘友君说,失业保险是面对投保人的,大学生还未投保,因此不能马上享受失业保险金,而失业救济申请则可,无需缴费。三年前广东等地陆续建立了大学生失业救济制度,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若毕业半年内没找到工作,家庭困难,都可凭证明在当地申请失业救济金,金额一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大学生被纳入城镇居民医保

新医改方案于4月公布,大学生被纳入其中,同时提高了医保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更多的人群将能享受医保带来的医疗费用风险分摊好处。目前多数高校计划内招收的大学生都享受公费医疗,扩招生则参加商业医疗保险,这些保险与大学捆绑,使得“高校成为保险商”。新方案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保,意味着今后大学生得自己缴费,不再享受公费医疗。

团省委年内建千个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

共青团广东省委学习实践活动整改方案已经出台,年内将建立1000个以上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解决今年青年严峻的就业形势的举措,是《整改方案》浓墨重彩的一章:积极创建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培训基地、孵化基地,年内计划建立1000个以上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提供20000个见习岗位;建立200个培训基地,培训30万青少年;建立100个创业项目孵化基地,建立1000名规模的创业导师服务团;建立一批青年信息服务站,强化配套服务,打造就业创业信息服务平台。

暂缓就业范文第4篇

决定一出,业界哗然,因为这并不符合美联储过去几个月来带给人们的普遍预期。三个月前,美联储主席伯南克给出了清晰的QE退出的条件、时间表和路径,即在今年底之前开始缩减QE规模,明年中期结束QE,并将放缓的时间点定义在全美失业率逼近7%之时。2013年8月,美国失业率降至7.3%,缩减QE规模似乎正逢其时,但在这“合适时间窗口”,美联储却选择了按兵不动。

对于QE暂缓退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瑞银经济学家德鲁・马图斯认为,金融市场已经大部分消化了美联储将要在9月份缩减QE规模的信息,而最新的决策无疑会使其政策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市场波动性增强,“美联储可能会为错过这次难得的机会而后悔”。

美联储似乎不认为决定是错误的,至少伯南克等人认为,这样的决定是基于美国经济的相关数据而做出的,对美国经济的表现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这事实上也在说明,美国经济的恢复并不如几个月之前经济界和市场人士的预期,而这似乎才是人们真正的担心所在。

说到QE,这个指代中央银行在实行零利率或近似零利率政策后,以购买国债等中长期债券,增加基础货币供给,向市场注入大量流动性货币的干预方式,也被简单理解为“印钱”。与传统货币政策不同,量化宽松政策通常是在常规货币政策对经济刺激无效的情况下,才会使用,所以也被认为是在存在流动性陷阱情况下,实施的非常规货币政策。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已经实施了四次量化宽松政策。最近的一次便是2012年底,将每月资产采购额提至850亿美元。美联储实施QE的目的,正是希望借助“财富溢出效益”,并传导至实体经济领域,以促进美国经济复苏,进而降低失业率。

但是经历四轮量化宽松的美国,失业率仍高达7%以上,与2008年底基本持平。如此,不得不让人怀疑QE的实施对就业市场产生的积极效应。但更重要的是,美国经济不如美联储想的那样强劲,至少9月份公布的最新预期显示,美国经济增长疲弱,通胀率低,而且预计明年通胀率都不会升至2%。

美国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并未出现,现实低于预期,失业率就算处于下行趋势,也仍居于高位,何况还有着通胀过低的忧虑,既然美联储讲究用数据说话,以数据作为行动的依据,那么QE暂缓退出的决策就不难理解了。“我们还没看到美国经济的成长步伐到了让美联储丢开拐杖的地步,拐杖不能治好残腿,但可帮助你行走。”Chapdelaine Foreign Exchange总经理Douglas Borthwick所说的“拐杖”指的就是量化宽松政策。

政策总有两面性。就像QE暂缓退出一,美股就由跌转升,标普500指数更是以1709.67点,创下历史高位,而美元对欧元则跌至七个月以来的低点,美国30年期公债收益率跌至3.77%。

有人失望,也有人受益。对于中国、印度和印尼等新兴市场经济体来说,QE暂缓退出带来的直接效应就是,降低了资本外流的压力。印度财政部首席经济顾问Dipak Dasgupta就表示,美联储的决策是一个“非常有利的决定”,因为这可能会让印度短期经济成长率增加0.5个百分点。而此前受QE退出预期的影响,资本的大量外流曾导致8月份印度卢比降至破纪录的低点,年内跌幅近20%。

暂缓就业范文第5篇

新华网消息,今后广州消费者在澳门购物如有质量问题可直接向全国工商联旅游业商会投诉。从投诉到退货换货在14天以内即可完成。从2007年12月19日起,澳门1300多家即60%的商户(包括所有大型商户)将陆续纳入该投诉体系,澳门消委会保证在接到投诉后14天内解决商品赔偿、退换等问题。从购物之日起,投诉有效期长达5年。

广东专利申请量全国首破50万件

南方都市报报道,从省知识产权局获悉,截至2007年10月底,我省累计专利申请总量已达510602件,成为全国首个专利申请总量超过50万件的省份,占全国申请总数的16%。目前广东每百万人口发明专利申请量232件,不仅远远超过全国的平均数,而且超过了加拿大、法国等部分国家,接近英国和德国的水平。

东莞拟清明举办集体海葬

广州日报报道,东莞市民政局计划在2008年清明期间海葬活动。海葬是丧属在海葬船上,在政府指定的海域,把骨灰撒入大海的殡葬方式。举办骨灰海葬活动需要租船、租车、租码头、买鲜花等,为了鼓励市民参加实行免费。目前,广州、深圳、厦门等城市都已经举办了海葬活动,海葬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

穗流浪儿童全国居首

南方都市报报道,广州市儿保中心是广州市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的专门机构。据中心负责人介绍,2003年到2007年,中心共救助保护了4158名流浪儿,九成是外省儿童,通过联系家属认领等方式帮助3993名流浪儿回归家庭,也就是说,每年有1000多名外地流浪儿经广州救助返家乡。

中国首条水下铁路隧道东莞开凿

南方都市报报道,我国首条水下铁路隧道--广深铁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2007年11月9日在东莞市沙田镇已开始水下隧道的开凿。狮子洋隧道全长10.8公里,是我国水下第一长隧道,为我国水深最大的水下隧道。届时开通的广深铁路客运专线全长146公里,车设计时速为300公里,该工程预计2009年4月全线贯通,届时一小时可穿梭广州香港。

广州人“爱情”地位跌至 8年来最低

南方都市报报道,首届全国和谐家庭高层论坛暨第八届全国家庭问题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的一份《广州人家庭婚姻爱情价值观变迁分析报告》引起关注,调查数据显示,“爱情”在广州人心目中地位18年来达到最低,“金钱”、“事业发展”重要性比例都超过了“爱情”。

粤农村从教毕业生每年获退费6000元

南方网消息,广东从2008年开始,将实施上岗退费政策,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教将获得上岗退费每年6000元。服务年限为五年。6000元标准是根据一名本(专)科生一年的学费和住宿费相加得出。享受上岗退费政策的对象包括:省内高校应届及暂缓就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其中,外省生源毕业生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及暂缓就业的广东生源本、专科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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