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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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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下面,就参加全省召开的学习《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专题讲座讲几点切身的体会。

一:规范了投标方的资格审查,增加了资格后审的范畴。

资格审查是最容易派生腐败的重要一环,为进一步控制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具体方式,增加了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确定了招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规定。规定了招标人如果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严格规定的方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归纳了招投标实战中的既往经验,更加规范了项目切实公开的范筹。

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司法解释不系统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只要是国有资金控股或者重要地位必须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情形不宜公开招标的除外,皆应公开招标。其别规定了只要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包范围的工程属于依法招标的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的地方和原则性的东西更加深入了。而且对招标投标的方式方法更加明确和细化,这里主要包括招标程序、投标程序、开标和中标程序等,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规范,限制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主导权。

三、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规定,凸显了直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

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虚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合法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和排挤其他投标人,达到内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针对这一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符的任何条件,不能用虚假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经验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重要方式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商量好的投标人串通一汽,协助其中标,为防止此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

四、加强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骗标行为的规定。

针对 投标方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产生了极恶略的影响,应当依法、坚决制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强调了相关的法律后果,规定发现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时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资格,甚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二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

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机构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招投标;理念;企业制度;中国石油;员工素养

一、要实现“健康、阳光、效率”的招标活动,需要法律、企业

制度的支撑

法律的实施、制度的公正、客观和透明,既是招投标活动自身的必具备条件,也是对外部环境的要求。长期以来中石油,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在认真落实招投标法律的过程中,中石油始终坚持走在招投标相关法律实践的前沿。从《招投标法》到《招投标实施条例》,从国家法律到企业制度的转化的每一步都饱含中石油人的气魄。在当前,企业对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统一运用外,更多的是需要招投标制度和精神能高度统一的认同。在企业文化的滋养下,促使招投标工作走向更高的台阶。所谓“修心尊律,制心止行”,只有在招投标过程中实现“觉者由心生律,修者以律制心”。才能达到法律、制度、企业、投标人、招标人之间的有机统一。

(一)中国石油的工程、物资、服务盘子有多大

来自中石油物资采购部的调查显示:2009年1至8月,97个单位的工程、物资和服务项目合计采购10.7297万项1235.3亿元。对于具有世界第五大石油公司之称,在全球近100个国家和地区有油气业务,走在建设国际化能源公司道路上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来说,规范基础管理,实施《招投标法》及最近颁布的《招投标实施条例》是势在必行。

将国家法律的规定,内化为公司的文件,2009年中国石油就实现了统一招投标,同年首次网上专用管采购结束。中国石油上中下游一体化,所属企事业单位众多,专业门类复杂,各单位招标管理体系不尽相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招标操作部门多而分散,业务集中度不高。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合理,务实有效;集约、受控、竞争,择优选商”的统一招标管理基本原则,基本实现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流程和标准,一支专业化的招标(机构)队伍,一个满足业务需要的统一专家库和一个先进实用的招标信息服务平台,创建有利于集团公司招标业务开展的和谐环境和良好氛围。

(二)通过制度建设,将招投标工作融入在各个公司行为中去

在《招投标法》颁布后,中石油已经编制了《招标管理办法(施行)》。2013年1月,在《招投标实施条例》颁布后,又有配套的《招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进一步推动了招投标工作的开展。通过办法在主管部门上,确立了以股份公司招标管理办公室为招标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招标工作。各专业分公司负责本专业管理权限内招标管理工作的基本框架。另外,按照招标项目性质和单次采购估算额将招标项目划分为一、二、三类。一类招标项目由股份公司总部管理,二类招标项目由专业分公司管理,三类招标项目由地区公司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运作体系。扎扎实实从体制、制度、流程等基础工作做起,凝聚团队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取得了不少成果。

二、招投标活动中好的做法

(一)在招投标中权威专家的意见不可或缺,评标专家管理是重中之重。对招标评审专家实行总部和所属企业两级管理,按照统一标准建立统一的招标评审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并实施动态管理。总部管理的招标评审专家人选由有关部门、专业分公司或专家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专家本人同意,报总部招标办批准。所属企业管理的招标评审专家由所属企业招标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当然再好的专家也需要监督和约束。评审专家参加有关招标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与招标项目、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在招投标实施阶段。招标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组织实施。已列入集团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或财务预算安排,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复,资金已经落实。初步设计批复前的提前招标项目,已获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招投标所需的技术标准、设计图纸等技术文件已经确定。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通过集团公司指定信息平台招标信息,并按管理权限履行招标方案、招标结果(拟授标建议)的报批及备案手续。邀请的承包商、供应商、服务商应当优先在集团公司相应的资源库中选择。

(三)监督与责任。招投标本身就是一种权力,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意味着腐败。因此,《办法》明确了招标单位、评标专家、招标工作人员等违纪违规的情形和责任追究规定。

招投标实行由法律、监察、审计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把关的机制。法律、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招标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招标工作进行检查并通报。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招标机构及各级管理人员、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泄密或误导、干扰评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公司或所属企业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并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08〕528号),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外部招标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取消其在公司的招标资格,并在集团公司指定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投标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将责令其退出投标,已确定为中标人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集团公司范围内投标资格,并在集团公司指定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三、未来的工作方向

随着中国石油在国内外知名度的提升,社会对中国石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期望值也随之上升。这些都会给经营和管理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因此,中石油在努力进一步提升招投标水平。将制度层面的建设,深化到人员以及理念层面的提高。制度是被动的服从及完成,而人和理念的结合凝聚为企业的文化,是主动、积极的力量。

(一)弘扬传统,结合招投标业务,将“招投标”的核心理念渗透到企业文化、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中,成为员工的自觉行动

中石油,在职业道德规范中,把“继承弘扬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坚持“三老四严”,保持并发扬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严格的要求、严密的组织、严肃的态度、严明的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等内容进行了传承。

中石油股份公司在招标工作中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平正,诚实信用;(二)合法、合理,务实有效;(三)专业、集约受控,规范有序;(四)竞争、择优提升,合作共赢。通过这一基本原则,加深了员工对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理解,提升了员工的职业素质,同时,以企业文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建设为载体,使招投标相关要求在基层开花结果,诚实信用已贯穿到我们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中,成为了广大员工的自觉行动。把招投标的要求以及公司企业精神和文化理念贯穿到各项管理制度中,组织修订了相关管理办法,并完善了一系列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招标工作手册、开评标程序和规定、招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制度、保密规定、资料保存规定等,把诚实正直、遵守行业自律和职业操守、维护招标行业的形象等作为招标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写入管理办法中。

未来要通过培养,使招投标的理念,贯穿在招投标管理与执行中,要让全员能够认同并达成共同的招投标目的。这个“认同”一定是建立在对招投标理念与本质之上的。要让招投标的理念扎根在每一个员工的心底,培养他们对招投标的认知和信赖。“共同目的”一定是对招投标所订立合同的共同执行和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准则,做到最优选择。由此,将“共同目的”落脚在自我的行动上。形成正能量,在真正对各方负责的前提下,将每一个员工的内心凝聚在一起,构建生态,共同完成招投标的相关工作。才能最终完善企业,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学法和用法,将企业和员工的自我规范融入于践行

近年来,通过经常性地组织招标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或集团公司颁布的各项法令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计划地派遣人员参加协会及有关部委举办的专业会议,及时了解国家有关招投标方面的要求和行业动向,并及时组织学习;同时,加强各项招标理论知识学习,积极组织招标专业人员参加招标师考试,采用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加强招标知识的学习;定期开展案例分析研讨会,让他们在实践中加强对政策法规的理解与体会,不断提高年轻员工在招标中的应急处理能力。针对发改委下发的有关的要求,及时对招标的相关工作进行调整,维护招标行业的良好竞争环境。

(三)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环境,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1、把好招标文件的编制关,保证招标信息、评标标准等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众所周知,招标文件是我们招标工作的基础,是评标的依据,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招标工作的成败。因此,不断完善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尤其是在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方面非常慎重,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条款,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耐心地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专家在审核招标文件的过程中提出的意见,需要第一时间与招标人进行沟通,协调招标人和专家的意见。

2、认真组织评标过程,创造公平的评标环境。评标过程中要求评委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签订承诺书,保证公平诚实地开展评标工作,并要求评委和招标人必须对所有的投标人一视同仁,以招标文件中公开的评标标准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对于大型项目,采取封闭的形式,以尽可能排除一切外界的干扰因素,创造一个公平的评标环境。

3、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做好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促进整体招标水平的提高。在招标过程中,专职招投标人员,也应该通过耐心的讲解和委婉的解释保证每一份招标文件都做到内容完整、齐全,合理合法,为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创造了诚信自律的招标环境,使规范运作成为自觉行动。

总之,从提升员工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素养教育到心态引导应是未来中石油招投标工作努力的方向。招投标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的工作。招投标工作的成败,是关系到中国石油生产经营成败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到中国石油的效益和业绩。要实施资源、市场、国际化“三大战略”,履行经济、政治和社会“三大责任”,就必须坚持市场化方向,走市场化交易的路子。打造积极、健康的招投标文化,提高企业自身修为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任珑.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解析[J].宏观经济管理,2012(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M].法律出版社,1999.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M].法律出版社,2012.

[4]丁军.我国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的探讨[J].生产力研究,2006(07).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化措施;信用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和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不断发展,我国建设工程的项目规模日益增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2012年初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依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技术高要求、涉及监管部门多等特点。目前,建设工程建设任务繁多、从业者众多、存在问题也颇多。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由于各建设单位认识和经验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等原因,工程招标不规范、不严格,严重违纪、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剖析招投标过程易出现的问题,加强规范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已成为政府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的迫切需要。

1. 建设工程招投标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常见的违规操作是项目应该进行公开招标,而部分来单位擅自调整为邀请招标,非法的排挤了潜在的投标人;将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最严重是应招标的不进行招标,直接采取议标形式确定项目承包单位。这些都属于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如果业主没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项目招标还应委托机构招标,一些单位为了节省费用或存在别的目的,会擅自将委托招标调整为自行组织招标。这也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

(2)评标专家构成不合理。《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专家也有具体要求,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在实际执行中,经常会出现评标委员会中专家的组成不符合要求,会出现招标人代表过多,而相应专家不足以及专家个人资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

(3)招标投标机构选择不当。《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同投资规模、不同类别投资主体的项目,所需的机构的资质要求不同。招投标机构资质按项目投资额被划分甲级、乙级和预备级,选择机构是时要查验清楚资质等级,避免机构越权,造成无效,增加项目风险。

(4)开标、评标过程不规范。常见问题包括:为了提前完成招标工作,从而随意篡改项目的发标、开标时间;在投标人的人数未到达法定最低人数时就开标;将相互有关联的投标人未甄别清楚,造成围标、串标现象等。

(5)项目清单编制不合理。随着建筑业科技不断发展,各类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进入工程建设领域。这就要求在工程量清单中这些新工艺、技术、材料的价值要体现出来,由于部分地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修订的不及时不完善,新工艺、新技术的费用价值在投标过程中不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无法有效反映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也会造成日后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

(6)合同签订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合同签订不及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还未签订;发标人和中标人在未对日后出现争议确定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及未就工程具体的奖惩措施作出详细的规定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还存在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情况。

(7)以上只是在工程招标中易出现的几大类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还有各类违规操作客观事实存在。就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政府监管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高度重视,以避免国家和单位建设资金的流失和建设工程被部分承建单位非法承揽。

2. 规范招投标管理的措施

2.1制度措施。

(1)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各方对《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参与各方对招投标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法定的流程办事,杜绝围标、串标现象,坚决打击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产生的腐败现象。国务院在2012年的相关文件中也提到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

效廉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因此建设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以条例为基础,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力度,招投标参与各方单位和责任人需要提高认识,负起责任,努力创建规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杜绝违规违纪和腐败问题的发生,通过正常合法的活动参与工程建设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加强对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管理 ,严格准入和年检、抽查制度。确保建设单位可以到选择资质高,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社会公信好的机构来完成清单编制和招标工作。

2.2技术措施。

(1)招标机构可以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组织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专家和学者,对评标办法和计价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努力设计出一套公正合理的适合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评标办法。各施工企业应完善自己的企业定额,正确把握市场行情,使工程的招投标报价趋于真实合理。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及时修订和补充地区消耗量定额的同时 ,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科技手段,联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造价咨询单位、建筑材料及设备厂家等建立完善、快捷的造价信息互联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及时提供价格信息和价格指数。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技术手段建立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和招标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这样可以及时表彰、激励那些遵纪守法、操作规范的企业,使那些不负责任、违规操作、串通竞标的相关企业迅速被市场淘汰。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校招标投标 制度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19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20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立足于当前,着眼于长远,细化了标准,严格了程序,加强了监管、强化了责任,坚持制度创新,兼顾公平和效率,使得招投标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为各行各业规范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的实施为招标投标行业发展开启了新的里程碑,为开展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目前高校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能及时的建立招投标工作小组,监督体系不完善等等。借此契机,高校应严格依据《条例》建立及完善招投标制度,对招投标规则进行补充完善,应修改现有招投标工作的规则和实践中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做法,防范在现有惯性思维模式引导下进行违规操作的风险。也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继续大胆探索、创新,解决招投标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进一步推动招投标制度完善创新。笔者经过对《条例》的研究分析,对高校完善招标投标制度提出几点想法。

1 高校建立招投标制度的现状

目前全国各个高校设立的招投标部门及管理部门五花八门,有的单独设立,有的挂靠其他部门,如挂靠基建处、总务处或者是后勤管理部门等。这些招标管理部门各自定的招投标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工作程序,各谋其是,使工作未能真正落到实处。

随着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高校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对于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有着很大的作用。对于仪器设备、服务类及基建工程的招标,最大限度的竞争取到资金的节约和招标效益的最大化,加强招投标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客观性,避免了暗箱操作,杜绝腐败和,有利地促进了廉政建设和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有些高校在建立招投标制度中也有不足之处,这严重影响了在落实招投标制度中应有效能的发挥,使其反腐作用大打了折扣,因此,需要以《条例》为指导思想进一步研究与探讨招投标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排除原招投标规章制度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确保招标工作廉洁有效开展。

2 高校完善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市场效益存在着不规范及不透明的现象,为加强对高校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保证招标质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预防和惩治腐败,在高校建立招投标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系到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廉洁的推进。从以下两点可以体现出来。

2.1 建立招投标制度有利于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质量

招投标模式可以通过一套严格规范的程序使投标方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展开有效地市场竞争,择优选择优秀的中标人,可以使工程成本降低,为高校节省了开支,可收到显著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工程质量在合同文件的约束及监督单位的监督下不受成本降低的影响,在建设工程中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实现了工程成果的最大化。

2.2 建立招投标制度提高了法律责任有效抑制腐败

招投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了高校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招投标制度的建立,提高了招标过程的透明度及客观性,有效的避免了暗箱操作,有效抑制腐败,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招投标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3 完善招投标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及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

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招投标办公室,一个为设备采购办,牵头对全校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技术物质的采购工作;另一个为工程招投标办,牵头对全校的工程建设及服务类进行招标工作。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全校招投标活动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运行,对招标投标与采购过程中由于不规范的行为所形成的结果行使否决权。两个小组需有专门的专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能够按法律程序进行完成招标任务。

3.2 建立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库由学校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入库专家人数校内不够的,可以从校外聘请。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吗,在招标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专家应具有副高职称以上,熟悉招投标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招标评标工作。

3.3 明确招标范围及标准

项目涉及到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及服务需由政府招标投标中心或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标或集中采购的,或须实行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依照其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在按《条例》所规定条款的前提下,需确定校内招标金额的范围,如在校内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来源谈判及询价的需按相关要求及标准进行,这是建立及完善合理招投标制度的前提要求。

3.4 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完成招标项目,整个过程的监督管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目前高校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以其监督乏力等问题,这对高校招投标的监督形成了很大的阻力和挑战。高校需借《条例》出台契机,结合自身条件及问题,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4 结语

完善高校招投标制度首先从制度本身的缺陷着手,认真研究适合本校实际的制度,改进其本身的缺陷,规范相关条款,实现高校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谭伟,张星.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探讨[J].江苏建筑,2008(3):63-65.

[2]张丰.浅谈如何完善国家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及宏观措施[J].科技与企业,2012(1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