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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种,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
一、我国公司清算的现状
在我国,除因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外,凡解散公司均应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结束解散公司既存的法律关系,分派解散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消灭解散公司的法人资格。
如今,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中国的公司制度的各个关键环节都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公司终止后的清算问题更是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的企业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甚至不进行注销登记,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的清结,其结果是既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
二、公司清算的司法救济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资源的控制权。清算组成员在其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与清算组成员相对,债权人、股东、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事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症结却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当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所以要解决我国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清算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清算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确保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有效的救济。根据清算义务人是否主动按时清算以及主、客观因素等,将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做以下分类:
(一)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1、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账册丢失、不完整。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清算资料缺失导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的,鉴于其主观恶意,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权人初步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公司财产混同。由于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难以区分,从而造成清算障碍,债权人因此提起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瑕疵。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人财产混同,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讼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股东有限责任抗辩,而应当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上不清算
首先,逾期不清算、法院判决清算仍不清算。公司解散后,其经营资格消灭,善后事宜应由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活动,如保管公司财产、向债务人追索债权、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等行为。
其次,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事实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清算义务人申请注销公司时,应当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报告。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清算完毕,或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应视为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一旦因此诉讼,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由该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公司解散后,清算人不当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
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后主动逾期清算的,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经公司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后开始清算的,对于因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样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对于逾期清算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范围之内。
2、清算僵局
清算义务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或者清算义务人虽在规定的期限内展开清算,但仅为了走过场,久拖不决,长期无结论。若因此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者公司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化为自然债权,应视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擅自处理清算财产、或过失遗漏债权
清算人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产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未清偿公司债务前,清算人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于股东;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清算人不得擅自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亦不得转移和挪用公司的清算财产。如果清算人上述恶意处置清算财产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清算人应在其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人未依法清算,过失遗漏债权时,由清算人向债权人按其应得到的份额比例进行赔偿。
4、不当履行受托义务
现实中,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仍未能避免。如由于其他兼职过多而无力实质性地推进清算程序,或者懈怠等原因致使公司的清算财产(包括股票和房地产)价值暴跌。如故意放慢清算程序的节奏,寻找寻租的机会。如果因此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清算的意义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参考文献:
[1]范建.商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何树志.《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
【关键词】公司清算 会计 职责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1、公司清算的内涵
(1)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两种:解散和破产。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或者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的经营困难状态或者基于主管机关的意志被撤销,以及公司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破产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据前述公司终止发生的两种原因,清算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
(2)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等。其区别于清算组,为清算的实施主体,而清算组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3)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4)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2、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时代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被恶意投资者所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清算程序的梳理,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二、公司清算中的会计及其职责
企业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终止经营的现象将越来越普遍,自行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行为也就越来越多。加强企业清算的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和审计监督,有利于依法规范清算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1、清算会计的特点和会计要素
(1)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其价值。偿债资产是企业清算活动的主要对象,也是依法偿还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偿债资产的归类及其价值计量,应当采用符合清算动机和目的的方法及标准。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偿债资产的主要特征是其“快速变现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资产的“变现能力”也是“未来经济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是“积极”的形式。
(2)界定待偿债务。企业清算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变现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确定待偿债务的规模、结构、具体对象及数量等,是企业清算活动的主要内容。
(3)变现非现金资产。清算企业的债务清偿,一般以现金方式完成。清算企业的财产变现,其交易价格一般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特殊财产如土地使用权除外),也低于其账面价值。清算企业财产的变现过程,会形成变现收益或变现损失。
(4)偿付债务。清算企业偿还债务,必须严格按法定偿债顺序进行,在债务偿付前应先充分估计偿债程度。
(5)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清算企业在偿付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属于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所有,一般按投资比例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割。
(6)支付清算费用。企业清算费用是清算活动正常、合法进行而必需的支出。清算费用具有“单向性”,是一种“损失”,无法按因果关系与相关收入“配比”。
结合上述企业清算会计的特点,可以确立清算会计要素如下:清算资产,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清算债务,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取决于清算资产与清算债务之差额;清算损失,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因发生清算业务所导致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清算利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
2、清算会计要素的计量与确认
清算会计要素的确立,是企业清算业务特点和清算会计目标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清算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是企业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清算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的结果,通过复式记账方法在特定的清算会计账户加以记录,并按债权人等的要求加以报告。清算会计计量以清算价值属性(清算状态的可变现净值)为计价标准。清算价值属性应用于清算资产等价值的衡量以及清算会计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1)清算资产是指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包括清算开始时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和其他属于清算企业的资产。我国将清算企业的财产分为破产财产和非破产财产两类:破产财产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超额担保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非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和属于他人的财产。这种分类方法着眼于清算企业财产的实质性分配,强调企业整体的财产关系,却不便于清算会计的确认和计量。
(2)清算债务指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将负债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已无必要,因其一切清算债务都需在短期内偿还而成为“流动负债”。从便利清偿角度,清算债务可按其法定受偿顺序分为先偿债务和一般债务。先偿债务即优先偿付债务,如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优先偿还的清算借款、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及职工安置费、未付税款等。一般债务是指不具有或已经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待偿债务,相同于企业破产法所指的“破产债权”(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优先受偿权或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务),其在内容上包括无担保债务、担保差额债务、放弃先偿权的债务和其他不具先偿权的债务。
(3)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内容包括资本和清算净损益,其中清算损益为清算利得与清算损失相抵后之净额。由于清算净权益在数量上等于清算资产总额与清算债务总额之差,因而清算净权益数量取决于清算资产和清算债务的计量结果。
(4)清算利得。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包括资产变现收益和其他利得等。资产变现收益是指清算资产在拍卖、出售等变现过程中实现的收益。变现某项非现金资产所实际收回的款项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变现收益,反之则确认为资产变现损失。清算企业以实物资产偿债所发生的收益,可视同资产变现收益。
(5)清算损失。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包括支付清算费用、对资产进行变现、核销不可变现资产等导致的清算净权益减少。
3、清算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和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则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
(1)当公司解散时,通常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清算。无论公司解散的原因如何,公司清算的主要宗旨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司一般解散清算的基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现金和实物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等),应在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下进行盘点;对银行存款,应通过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予以核实;对公司的债权(如应收账款),由清算组或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向债务人发函询证,以核实账款的可收回性;对公司的投资,如果属于有价证券投资,应对其进行盘点或作其他方式的核实;如果属于其他投资,则必须核查有关的投资文件(如投资协议等),以核实投资是否实际存在;对待摊费用、开办费等递延费用,应分别进行审查核实,留待清算开始后予以注销。
在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务进行彻底清理的基础上,编制清算开始日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这一会计程序与公司编制年终会计报表的过程十分相似,所采用的方法(如对存货的盘点、对债权债务的询证等)也基本相同。但编制清算开始日资产负债表的过程更彻底、更全面,对债权债务须逐笔核实。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仍然以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但也可按公平市价对资产变现能力及债务的清偿顺序编制一张《财务状况估算表》(也可称为《偿债能力估算表》),以鉴定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估算结果表明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则有可能终止一般解散清算,这时公司将面临着被申请破产的境地。
(2)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变现处理,支付各项清算费用。将资产清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利得或损失以及所支出的清算费用记入新开设的“清算损益”账户。
企业破产清算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
《公司发生》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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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被撤销指公司主管单位决定终止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将公司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清算与撤销紧密相连。从公司自身出发,被撤销不是其本意,故不一定有主动进行清算的积极性;但依据公司法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清算是注销的前提,不清算的后果就是不能办理注销登记,诸多事务无法了结;这样规定不清算的后果一般已可促使公司完善清算的程序,这也是国家以公权力所作的干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但仅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尚不足以完全约束违规清算的行为,有必要进一步制定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首先应确保清算程序及时启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保护债权人方面。
公司被撤销后,难免处于无序状态,如不及时清算,容易发生公司财产被哄抢、毁损、流失,或者发生公司财务帐簿遗失等情形,使日后想进行正规清算也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如不制订相关规定严格操作程序,难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1、清算责任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清算责任人,也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一般多明确为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上海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6月14日形成讨论纪要: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而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清算人申报的制度,以对清算人的产生进行规范1,这些都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的。
2、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
现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销后股东出于种种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只能判令股东限期对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样的判决一是对股东的制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二是到这一步才清算,资产往往已流失很多,故执行的效果不会好。应立法明确清算责任人故意不及时清算,因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3、探求追究责任人不及时清算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首先,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其应负的清算义务,可认为其存有过错;其次,责任人的不作为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侵害债权行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且损失是因清算不及时引起,即符合追究清算责任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解决的办法可以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关于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应先审查因其怠于清算产生了多大的损失,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限于损失额以内。此外,责任人还应承担因法院指定强制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受的惩罚。
二、应确保清算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化。
1、区分清算的形式,其规范的标准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确的区别规定,实际操作中,首先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现矛盾无法解决,如出现公司债务过多,现有资产不足清偿等情形时,可能引发破产清算。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清算立法,其规定的形式不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还有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将公司依据其信用基础的不同区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适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资人原本就是承担无限责任,对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宽;而资合公司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则必须适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其规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须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规定: 通常情况下适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清算有困难或需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的命令而进行特别清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公民守法意识薄弱的国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时不妨采用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为原则。
2、清算组的权限决定了保证其成员的合理组成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清算组成员有不合理之处。债权人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不能参与清算程序,而股东在清算时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隐匿不报,债权人无法对整个清算的程序作出监督和制约,因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公正,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应作扩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专职清算人员参加。
3、完善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一是制定严密的制度,规范清算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状况、清算组组成情况,公示清算人的责任,以便于其受到监督;其次,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吸收债权人代表加入清算组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否认 部分赔偿主义 全额赔偿主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公司(此处公司,仅指公司法规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法律形态)除因合并外的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应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我国的公司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了管理层面而疏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清算制度中,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法院判决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后,清算主体仍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法却未做具体规定。显然,相对公司设立而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关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虽连续下发了法经23号函和法经24号函,但其仅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作为清算主体进行诉讼;二是如果开办单位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而,缺乏相应民事责任规制的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虚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规避清算、怠于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大量存在,将其归纳大致包括如下几种:(1)清算义务的不作为。(2)公司设立不规范导致的无法清算。(3)违反公司分离原则导致的无法清算。(4)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无法清算。
审判实践中,对清算主体违反清算义务时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不同时期,各地法院在认识和裁判中往往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还有的法院驳回原告的。因此,在立法不能充足供给的情况下,法官也难有所做为。
二、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的思路及弊端
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部分赔偿主义”,主张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虽然复杂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但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遵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该意见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二是“全额赔偿主义”,主张承担企业全部的债务。此责任范围容易确定但与法人有限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随后,在多方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中,对上述两种意见又进行了说明,持第一种“部分赔偿主义”的意见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扩大,以及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等情况的,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形,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不作为的侵权情形;二是财产混同情形;三是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持第二种“全额赔偿主义”的意见者则认为,从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其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部分赔偿主义”意见弊端颇多。首先,从诉讼的角度来看,“部分赔偿主义”受举证责任的各种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其次,从责任的承担来分析,当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即构成了对清算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而其丧失了有限责任保护,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范围与“部分赔偿主义”不符。再次,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出发,当股东规避法律不尽清算义务时,如坚持绝对的有限责任保护,将有违法人制度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设计宗旨。因而,“部分赔偿主义”达不到强化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将难以应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复杂多变的情形。
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全额赔偿主义”强调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经通知后仍不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当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意见能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范围也较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其不足之处在于该意见未就其责任性质予以明确,因而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它与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着冲突。但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位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予以诠释,以明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对其有限责任排除,是在于实现矫正的公平,在于实现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笔者通过以下阐述,认为“全额赔偿主义”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予以诠释后,它是对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运用。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中的适用
“部分赔偿主义”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规定的三种情形,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要件分析可看出:一是在主观要件方面,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具有对法定清算义务规避的行为,不必考虑股东是否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这种考虑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二是在行为要件方面,股东规避清算义务或不尽清算义务或违反财产分离原则或因过错造成无法组织公司的清算,均存在着滥用法人格的违法行为。因为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最积极的宗旨在于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股东为追求法外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后果是其独立法律主体人格的丧失,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状态法人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可以说,若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三是在结果要件方面,股东滥用法人格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的损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失衡公司利益的矫正,以恢复各方的利益平衡,只有在股东具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破坏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即造成相对人的现实损害,法院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四是在基础要件方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现实民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实质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此,如仍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产生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后果,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终价值,对公司清算阶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个案中揭开有限责任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2.公司法人格否认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存冲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表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其实质就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因为在法人被法律拟制成独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体对外原始即负无限责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的否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也就是股东侵权责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与“部分赔偿主义”中的侵权理论性质相同。因而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存在法律冲突。
综上所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强化股东对清算责任的遵守,引导公司解散后及时、规范的清算,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因为,就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言,与其说是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的一种否定,毋宁说恰恰是在严格恪守公司实体法则。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到于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独立性及有限责任予以否认,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公司实体法则只有运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若将之滥用于不当用途或非法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
四、结语
立法者在公司法的制定中进行了理想化的法定清算程序设计,其直接目的就是在公司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因此,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如前所述,公司法律形态的清算主体是股东,而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又负有对公司清算,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法定清算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相对人向其提起清算主张时,清算股东应积极做为,在正当的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后自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反之,如果清算股东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消极不做为方式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必然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落空,从而也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显然,这种不做为行为的实质是股东权利的滥用和清算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它同样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因此,应赋予相对人向法院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
[2]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卷
[3]李国光: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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