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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上查处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执法依据和查处的违法行为种类
1.执法依据。经梳理,查处道路上危化品运输车辆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规定,共有12部(个)。具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4〕74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强化治安高警部门执法协作全力做好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公传发[2016]1495号)。2.交警在道路上可查处的违法行为种类。运输企业、个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具体违法行为有11类: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消除的。
二、道路上危化品运输车违法查处程序问题
1.查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2.查验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警力、天气、路况等实际情况,科学部署,安全规范执法,严格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从业资格、驾驶资格、车辆审验、通行证明、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车身反光标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等。3.调查取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办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对同时违反前两款违法行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予以分别裁决,分开立卷。4.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反相关法规的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措施,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应当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个人作出处罚,且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情形的,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扣押机动车的审批、期限、文书制作,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处罚文书。一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驾驶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二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三、适格的执法主体和被处罚人问题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保安员
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0 月20日《经济日报》)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条本市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其中交通标志、标线和可变车道、路口诱导屏的设计,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十四条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新增和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新增和调整。
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限速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
第十八条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发放以及注册登记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本市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产品目录。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四条向本市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证》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证明。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禁止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车辆,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驶:
(一)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但全挂车、三轮汽车、轻便三轮摩托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外省市号牌低速货车除外;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四)市人民政府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
外省市号牌拖拉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和其他通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货运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客车专用道行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城市快速路禁止拖拉机、非机动车、行人通行,并禁止下列机动车行驶:
(一)摩托车;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铰接式客车;
(四)全挂拖斗车;
(五)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六)专项作业车;
(七)带挂车的汽车;
(八)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
(九)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段内供公共汽(电)车专用行驶,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下列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行驶: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二)实施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三)正在运载学生的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四)正在载人的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五)根据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的车辆。
双休日和全体公民放假节日全天允许其他车辆驶入公交专用道。
第三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使用安全带;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
(五)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六)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八条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让行规定:
(一)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二)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三)车辆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先予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四)车辆驶入、驶出、穿越道路时,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五)行人因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借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时,行人优先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让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为机动车禁鸣喇叭区域。
第四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道路交通拥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挥疏导。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者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道路交通拥堵,驾驶人未及时自行移动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本市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可以至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勘验定损、保险理赔等业务。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保险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五章 停车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本市外环线以内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本市外环线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经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不得在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
第四十六条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倡导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四十九条鼓励医院、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库)。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专用停车场(库)对口协作,对停车泊位的利用实行错时互补。
第五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违反约定且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第六章 综合治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加强基层治理,落实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
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网格监督员,在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上报信息,并对反馈的处置结果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道路交通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完成车辆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相关行政程序时,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或者解除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六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先进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诱导显示屏等多种媒介,及时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直升机、无人机等开展空中巡查,配合地面交通疏导和管控。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挂钩制度,对保险周期内有多次或者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建立对所属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督促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每月应当对所属驾驶人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并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转向可视系统,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动态监控系统。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加强指导和宣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业运输单位安全运输加强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条利用互联网、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一)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二)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四)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五)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对反映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应。
第六十二条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课程教育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教练员、学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和尊法守法的宣传报道。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有组织地参与道路交通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鼓励医院、学校配合公安机关疏导周边道路交通拥堵,劝阻周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保险同业公会可以组织保险公司进驻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服务。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并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设置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他通行工具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发现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共汽(电)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未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非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道路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机动车在本市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条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后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有关证照的处罚:
(一)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二)违反规定驶入公交专用道;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
(四)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
第八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予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以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采取其他措施无法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无法控制危险扩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车辆或者通行工具,但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其领取人应当采取托运措施。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将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将其他车辆和通行工具依法处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xx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殡葬服务的内容基本服务
非营利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政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