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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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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范文第1篇

2011年2月,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H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王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向王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出险当时,王某逾期未体检。

王某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此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王某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遂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确系黑体字印刷。而王某也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文:“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下亲笔签字。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未注意到该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有效。

但是,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含义,投保人王某与保险公司有不同理解。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逾期未体检,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援引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王某认为,免责条款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涵盖的免责条款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而在本案中,王某虽然没有按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根据驾驶证的相关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的一年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其驾驶证不会被注销,其驾驶资格可以获得延续,而王某提交体检证明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的一年,不会因此被注销。因此其逾期未体检的行为,并未引起保险风险的增加。而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解释扩大为“逾期未体检”,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因此在发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

免责条款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民法的精神;立法者本意

1 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在我国立法制度的确认,合同法中的三个条文对其进行了法律确认,代表着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形成。但是,格式条款该法律规范并没有顺利的运行。其中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更是有多种解读。从全局角度而言《合同法》三个条文间存在冲突[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的第6、9和10条正是为了回应格式条款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做出的解释。可是有人认为该解释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自身存在矛盾并且同《合同法》第39、40及53条存在矛盾[2]。

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司法解释又是如何通过解释解决“矛盾”的。然而,无论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使是不存在矛盾,也肯定是有问题的。可能问题或许不大,但是为了完全消除当前存在的争议,我们还必须对目前的法律作出更好的规定,为普通民众和法院提供确定、合理法律规范。因为“没有足够准确、丰富、协调的‘小细节’,一个再雄心勃勃的‘大图景’恐怕也能是粗糙、笨拙乃至空洞的”[3]。

2 探寻民法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破解《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矛盾

未列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但是为当事人重复使用,在合同订立前就制定好的,称之为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用于免除侵权责任或限制侵权责任,这类条款便称之为免责类型的格式条款。

有的法学专家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理范围内履行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同时在对方当事人要求下给与说明,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但是《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出于免除自身侵权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或不利对方获取自身权益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管提出一方是否履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义务,该条款必然不具有效力,故此认为关于提出一方的义务的规定是不必要的。有人从这种思路出发,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并且通过自己不同的论证方式来解决矛盾。

同时我国法律也明确了被认定无效条款的类型:从提出免责条款当事人的不同目的出发,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目的,一类是出于免除故意伤害责任或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这两类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第53条,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情况下,免条款有效;特殊情况下无效。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形包括:提出免责是出于免除其人身伤害责任、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然而,合同法第40条又做出如下规定,认定条款无效的情况包括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目的是为了免除其侵害责任或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获得其主要权利。这与合同法第53条的的规定在实质上是存在冲突的,有的说在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是具有效力的,有的说免除责任的条款被认定为没有效力。显然,第40条本身的含义就有矛盾,“ ‘或者’,之前是一个意思,之后又是另外一个意思”。因此看出两个条文之间存在冲突,另外合同法第40条自身就存在前后冲突。

笔者指出,这实质上未将二者进行严格厘清,免责条款既可以指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也可以指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然而就实践而言,我们所指的免责条款往往是指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我国免责条款制度如今主要限制的对象是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不过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而言,免责条款制度应当是对所有的包括格式的和非格式的条款都进行规范。所以第53条规制的对象不仅仅只是格式免责条款 。这点从立法者的本意可以推出:因为生命是关乎人最高的价值,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主观上具有大的过错,法律对这样的行为持否定和谴责的态度。即便订立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关于免除故意伤害责任或故意、重大过失对财产造成的损害责任,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点也表现出立法在衡量意思自治同生命的价值和主观上更大的过错时倾向后者的立法精神并且法律对这样行为的干预符合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从免责制度规范的内容而言,一般情况下免责条例应当具有效力,免责制度规范的对象包括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将特殊情形予以排除,一般情形下非格式类型的免责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里所指的特使情形是指提出当事人出于免除人身伤害责任、财产损失责任的目的。从这点可以看出,合同法以自愿为基本原则,任何人都有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利。第40条在仅仅规制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对规制更大范围的第53条的援引是正确的,出现合同法第53条之特殊情况时,该格式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并且规定,提出格式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除其侵害责任或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获得其主要权益的情况,该格式条款无效。所以说两个法条之间没有冲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格式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这点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可以论证出:因为格式条款常常以格式免责条款的形式出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垄断地位或者事实上具有垄断地位的大企业,处于强势地位拥有更强的经济、交涉、获取信息的能力,他们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或视而不见,很明显的地位的不对等,处于强势一方就有可能利用合同对弱势一方进行侵害,合同下形式上的自由被其利用造成实质上的不自由,因此可以说,一般情形下,格式条款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这样的原因,合同法第39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即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供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下,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在原则上格式条款是不具有效力的,但是在公平公正前提下,提供格式免责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此时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这也遵循了合同法第 39条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这样情况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称之为合理的格式免责条款。从这个角度而言,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存在矛盾的说法并不合理。尽管第40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格式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是在第39条列举的合理情形之下的格式免责条款是具有效力的。仅仅从条款表面意思理解,两个条文之间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不同的说法,前者表明原则上具有效力,后者表明,特殊情形下,其不具有效力。我国法律对特殊情形做了详细说明,这一规定又表面该格式条款是绝对不具有效力的。他们只是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似乎确实存在着矛盾,但是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出发,就可以破解他们所谓的“矛盾”与“冲突”。

3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解释。关于该解释是否像有人认为的那样本身存在矛盾,又同第39、40条存在矛盾呢?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未履行说明和提醒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没有进行立法确认。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符合了公平原则,但仅仅是因为没有尽到提请注意说明的义务,后果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三十九条之主要内容是合同订立原则和免责条款,因此并明确未履行说明和提醒义务的法律责任,以此来解释合同法两个条文之间的冲突。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显然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得知第39条和第40条根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因此根本没有纳入合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那么其后果该如何?《司法解释二》做出如是解释是十分合理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有对免责格式条款申请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做出这样解释的原因在于:某些免责条款并非是无视了国家法律,也不是对抗法律,而是在遵循价值规律,以价格和保险制度为基础,规避或分散风险的方法,也是从企业利益出发,权衡合同当事人和一般第三人之间权益的措施。因此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有撤销的权利,在有利于弱势一方时,其自然就让这样的免责格式条款自然发生效力,而当不利于弱势一方时,其可以行使撤销权,不受该免责格式条款的约束。因此司法解释这样的规定符合了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也符合现实的要求,但是即使没有《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我们也是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通过对相关法律解释的解读,司法机关判定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的标准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我国法律所列举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次研究的方向是免责格式条款,因此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应当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理解: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我国法律所列举的特殊情形之一,司法审判机关因此可以判定该条款没有效力。那么该司法解释是否和前条第9条存在矛盾以及同第39条和第40条存在矛盾呢?有的学者将该法律解释理解为:认定免责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的标准较为严苛,理由是只要具备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必然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而不论格式条款提出者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该作者还假定了这样一种困境: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时是否可以判断该条款无效?如果仅从第四十条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必然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履行第三十九l之规定的义务。仅从字面意思对该法律解释进行解读,难以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律解释与合同法条文之间存在真实的矛盾。仅从字面解释,学者们难免得出这样的理论。

综上所述,合同法条文列举了该条款必然无效的情形,不论其是否已经履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可是第10条却再加上前半部分:未能履行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义务,该法律解释显然有不合理之处,然而反过来进行考虑:如果当事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在已经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从该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判断其有效,“而依据第40条就无效吗? 我们首先应该正确的理解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作为审判机关和上级机关,为了法院裁判时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对法律的解读,但不等于就是对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读。它为下级法院裁判作出了指示,更多是为裁判提供指导,不一定就是真正的对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读,所以单纯从法律解释字面意思来理解法律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解释服务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法律条文,但这样的服务与解读不一定就是合理的。所以,本文认为最高院在这里的观点和立场是:第39条是“合理免责的格式条款”,而第40条规制的是“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因此最高院认为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本来就是无效的),并且未能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们不能反推说违规免责的格式条款确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义务就有效了,而该条只是最高院在法律具体适用时对法律的解读,并不能反推法律和得出所谓的法律。它只是告诉你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违规免责的同时没有尽到义务法院你应该认定为无效(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知依据第40条违规免责本来就已经足够导致无效里),因此当事人如果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论其是否其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定该条款必然无效。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该条司法解释是多此一举,是“画蛇添足”和“矫正过度”。

4 结语

通过法条之间的体系联系和探寻民法的精神及立法者的本意,《合同法》第39、40、53条是没有矛盾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条文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冲突。只是关于第10条,不应该认为它存在矛盾,而只是最高院在表述时过于谨慎的“矫正过度” 的而留下的一个败笔。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条文、司法解释的文字确实存在晦涩难解、让人容易困惑的地方。上文只是简单对“矛盾说”的驳斥,这些条文还存在诸如第53条存在范围过大的问题等等问题都需要法律对此作出回应。而本文只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在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更科学、规范且没有疑义的规定时尽可能以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原意来解读法律。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 中国法学,1999(3):25―28. 范中超.论免责条款效力[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95―98.

[2] 茅少伟.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价值、格局与体系再思考[J].中外法学,2013(6)

[3] 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 现代法学,2011(4):185―193.

免责条款范文第3篇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免责条款 法律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界限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条件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

2、适用方式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3、适用效力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二、案例评析情势变更与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8日,甲药业公司与乙医学研究机构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医学研究机构应在2010年4月前完成“注射用BAS”项目临床前的全部试验研究和资料编写工作,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国家药监局,在2011年6月前取得“注射用BAS”临床文号。2012年2月3日,药业公司以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在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研究失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解除《合同书》,医学研究机构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1)医学研究机构2010年3月8日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2010年9月1日与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2011年2月1日出具《最终研究报告》,3月4日将其交给医学研究机构。(2)药监局2010年12月以后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新的规章和技术规范,增加了申报资料,提高了研究标准,导致医学研究机构研究进度迟滞。(3)医学研究机构未在2011年6月前向药监局提交资料,药业公司并未据此终止合同履行,反而为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推进中试工作,还以该合作项目向国家申请创新基金并获得资助。

法院认为:医学研究机构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上报至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但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能适时完成技术复核这一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及时向药监局申报。此后,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但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国家颁布了新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提高了新药研发和申报标准,导致研究内容增加。鉴于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且医学研究机构也认可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合同书》。另外,依《合同书》第8条第7项关于“如因国家相关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所致研究内容的增加,研究标准提高,引发研究进度迟滞,均不属违约范畴”的约定,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涉及到免责事由、合同变更、情势变更等与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第107条),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第117条、第311条等)或合法的免责条款(第53条的反面推论),债务人应就债务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在本案中,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订立《合同书》后,医学研究机构才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相对于药业公司无疑属于第三人。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适时完成技术复核,导致医学研究机构不能依《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的要求,也不是《合同书》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依《合同法》第121条,医学研究机构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以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属于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为由,认定医学研究机构不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2、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合同的自愿变更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还要求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在本案中,虽然医学研究机构违约后,药业公司没有终止合同履行,而是继续推动中试工作等,但两者并未明确地“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如果像仲裁判决那样,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默示地变更了履行期,则变更后的履行期究竟截止到何时?显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履行期已因双方的实际行为而变更,一会使得医学研究机构的违约行为得不到追究,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遥遥无期,结果是损害药业公司的利益。还要看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主张违约责任(第107条),但并无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反倒“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119条)。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中如将药业公司实施的后续行为解释为依法采取减损措施,而不是默示地同意变更履行期,会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3、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说,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1)须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医学研究机构未依约定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导致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影响到合同的履行;若医学研究机构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则合同的履行显然不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再者,医学研究机构作为从事医药研发的专业机构,理应预见到随着人们健康标准的提高,国家对新药研发的要求和难度也会增加。医学研究机构应当预见国家可能调整药品研发标准,却未依约及时履行资料上报等工作,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具有过错。可见,若将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看作情势变更,因医学研究机构在缔约时应当预见该情势变更,且对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根据《合同书》第8条第7项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只能适用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而不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在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后,即便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第336条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免除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就此而言,仲裁庭认定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进而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研究的。

参考文献:

免责条款范文第4篇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

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免责条款范文第5篇

关键词:契约法;买卖合同;免责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两类,具体包括如下四种:

1.不可抗力。根据中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中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中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2.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免责,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见《合同法》第311条;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中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3.因对方完全不履约而免责,实质上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而免责。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在中国立法及理论上有以下几个标准: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况,若属于则绝对无效。在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查它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若属于则同样无效。其次,应审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经撤销权人撤销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最后,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权人追认的,它亦归于无效。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有些免责条款不是对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应该有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无效。 中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无效。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根本性违约的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依协议予以免除,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则不符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三、免责后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双方事先约定了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责了,在免责情形出现的条件下,提出免责的一方,还有如下的义务:

1.积极补救义务。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2.告知义务。当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有义务及时通告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3.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提出免责的,有义务举证,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一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提出免责的一方又不能举证,那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分析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则在买卖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预先分配当事人的合同风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在合同中明示免责条款就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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