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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保障联动,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在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前提下对司法警察进行统一调动使用,及时提供警务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联动机制没有明确的范围、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协商来借用警力,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还存在调不动、联不上、不尽责等现象。在一些法规性文件中虽有“协调”、“协作”用警执警的规定,实际工作中落实起来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被动应付性,缺乏对警务联动的重要性认识。在此,笔者提出几点警务保障联动的具体构想。
一、确定联动地区警务联动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明确规定了法警的九大职责,是法警履职的法规性依据。警务保障联动必须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针对执法办案用警的需要,审慎考虑是否采取联动保障。在实施警务联动保障中必须贯彻“自身为主、协作为辅、互为优势、慎重调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出警机关的承受力、执行力,上级机关不得以联动为由随意调用警力,不得在自身警力足够的情况下调用警力,不得在切实需要警力的情况下不采取联动保障使用警力。从过去的实践和现实需要来看,警务保障联动范围的情形应当有:一是在查办重大案件,自身警力无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时。二是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自身警力无法控制可能出现突况时。三是参与或协助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自身法警不适合完成任务需要时。四是法警确实需要回避而警力不够时。五是跨行政区域执警需要提供警力协助时。六是所辖区域内执警,路程较远,需要驻地法警提供警力保障时。七是开展重大活动需要法警提供安全保障时。由于各地的地域环境不同,行政区域范围的差异较大,警力分布的情况也不一样,各地对警务保障联动的范围可有所不同。
二、确立警务联动的指挥级别
检察机关警务保障联动应做到“属地管辖、就近调用、程序简便”,针对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警力。一是坚持以行政区划实施联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警务保障联动应以行政区划为结构单元组织实施,这样能够确保上下警令通畅,因此,检察机关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省级院法警总队——地市级院法警支队——县级法警队共四个层级来实施联动机制,局、总队、支队三级分别具有职责范围内的警力调用权限。基层院用警则逐级申请,由上级院来协调警力。二是坚持以垂直管理调用警力。以行政区划联动决定了警力调用的垂直管理。联动机制要求跨越行政区域的警务保障应逐级申请或下达,不能只通过横向联系,出于“情面”来借用警力支持,上级院也应逐级下达用警令,特殊情况下越级下达用警令,应及时将情况向所辖院通报。坚持层级管理,一级管一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级院的职能作用。三是坚持严格规范下达警令。警务部门是派警执警的主体。是否需要警务联动,警务部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认真作出分析,实事求是地申请,科学合理地调用。下级院需要警力支持,应通过警务部门向上级院警务部门申请,由上级院警务部门根据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及时向执行警务联动保障的院下达执警令。上级院需要抽调警力,应通过所辖区警务部门下达执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和抽调警力应事前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接受执警任务的警务部门受领任务时,应将派警情况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审签派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而下级院不能保证执行时,应及时口头或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和下达用警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任务性质、用警人数及携带装备、执警地点和时间、预计执警时限等主要内容。对于跨区域临时决定需要警力、由于偏远地区地域特点涉及跨行政区域用警、突发紧急情况下用警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电话申请和下达用警执警令,但必须有规范的电话记录,并按程序签批。
三、确保警务联动的职责履行
检察机关警务联动至少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法警共同执行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起良好的协作平台,是提供安全、高效警务保障的基础。在实施警务保障联动机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用警单位为主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以用警单位牵头负责警务保障联动中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即使协助的警力超过自身警力,联动时的组织协调也应以用警单位为主,用警单位不得以联动为由推卸“唱主角”的责任。上级机关指派警力作为牵头负责人的按照要求执行。执警中如果发生问题应以用警单位或上级确定的负责人来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坚持整体性原则。警务保障一旦联动就应当看着一个执警平台,所有警力在总体任务下,按照统一的安排部署执警,接受用警单位检察机关的管理和检察官的指挥,遵守相关制度规定,特别要注意少数民族地区执警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警中法警个人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在追究用警单位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所在单位的责任。三是坚持依法履职原则。执行联动警务保障的法警,应按照执行职务规则,忠实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执警,既不能因协助执警而出工不出力,或者顾及多方面利益关系,担心越位越权,而无所作为,也不能因系临时执警而随心所欲,不顾及影响。法警联动执警后,用警单位应及时将联动执警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警情况书面反馈给法警所在单位,作为考核法警履职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警务联动的保障机制
下级机关如何对待和执行上级机关的警力调用,是联动机制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在现行的人财物管理权依赖于地方的情况下,警务保障联动的实施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
(一)集中管理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管理的要求,法警应占到本单位总人数8%至12%的编制员额,据了解,很多基层院目前难以达到这样的编制人数。由于各级院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地域人口、机关编制员额等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法警人数所占比例的问题应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院提出不同的人员比例数,作出更加符合检察工作需要的规定。而各级院的编队管理必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落实,事实证明,编队管理对于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提供有力的警务保障,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责任追究制度
联动执警必须严格纪律,上级警务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好的单位或法警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极大影响的应督导下级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个人责任,对问题较为突出的法警,上级警务部门应责成所在院警务部门会同干部人事部门提出推迟警衔晋升或职级晋升的意见,对不适合在法警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提出调整意见,通过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
(三)绩效考评制度
上级法警部门对联动履职要认真做好情况记录和登记,将法警参与联动执警的人次、时间、完成任务情况等内容作为上级院对下级院警务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与法警部门和法警个人评先评优直接挂钩。对联动执警好的警务部门和法警要及时通报讲评,总结成功经验做法,推动警务保障联动机制的创新发展。
一、 困惑——检察官职业建设制度
(一)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导致检察官结构不合理。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但是,在检察机关由于履行宪法规定的检察职能和同内部管理而产生的行政职能的合一,没有建立对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使我国检察官的职位范围非常宽泛。在检察院内部,有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除行使检察职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备检察官职位。过去只要在检察院工作一定年限和具有一定学历的人员,无论是否从事行使检察权的工作,一般都可以任命为检察官。没有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的职位范围宽泛致使我国检察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难以实现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妨碍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尤其是对检察官的经济待遇和生活条件的提高,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二)检察官管理模式行政化,阻碍行使检察权的统一。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司法官员,检察官的性质决定检察官的管理模式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官员,也应有别于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可是,几十年来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使检察官与一般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检察院实行监督和领导并行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要向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又要向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与监督和领导并行体制相适应,检察官的管理也是双重的。最终导致检察机关管理和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检察院成为名副其实的服务于地方的检察院,检察官成为服务于地方 的官员,割裂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酿成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者。
(三)检察官履职不能够保障,阻碍了依法独立行使权。《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除、降职、辞退和处分的权利;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有的因没有制度的支撑和有效的救济难以实现,有的虽有制度保障,但受诸多因素制约,制度的保障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如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权利,法律既没有建立起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也没有在检察官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中划分出领导和不正当干涉的界限和检察官抵制不正当干涉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检察官通常受到的干涉有来自检察系统之外的机关和个人,也有来自系统内部因管理和领导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干涉。在检察官履行职责保障方面受到攻击时,缺乏法律性保障措施等,检察官经常受到威胁甚至以身殉职的发生。
(四)检察官内部起决定作用,导致行政化的人事管理。检察机关办案流程是“检察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典型的以行政关系为特点的办案体制,内部组织形式上,科局为基本行政单位,设置相应行政领导,并依此形成一级管一级的等级管理模式,无论是检察办案工作,还是对检察官的管理,都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来实现,检察官职务的提升取决于行政职级的提升,个人的政治、经济待遇都同本人的行政级别严格对应。检察权的行使与检察官是分离的,虽然出庭公诉必须具有检察官职称,但是法律职务不是根据业务的需要,而是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平均地分配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在检察院各岗位工作的所有人员,一些并不具备检察官素质的司法行政人员被任命为检察官,任命之后也并非从事检察工作。有法律职务的人员可随时调换岗位,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二、出路——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但事实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等均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也是为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和发挥了双方积极性,对于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尽快建立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相配套的管理体制,在条线与地方的领导权力分配上,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应重于地方;在办案行政经费及检察人员工资的拨给上,上级检察院与地方财政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分别承担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行政经费和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检察官遴选晋升制度。新《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并设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说明新《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法学理论功底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担任检察官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初任检察官的选拨方面应扩大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充分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从全社会招考录用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高素质人才到检察机关直接任检察官,将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吸收进来,从源头改善检察官队伍素质结构。可以考虑上级院检察官主要在下级院的优秀人才中选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缺额,必须从下级院检察官中择优选拨。将上级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任职,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化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完善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察队伍建设三年规划》、《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等文件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类,提出了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目标。因此,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就成为一种既能使检察官队伍保持稳定,又能在较短时期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结构,建立一支职业化检察官队伍的“柔性”措施。在推行分类管理制度中,可以将业务部门中具有检察官职务,并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作为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根据。在此基础上对检察官员额比例实行动态管理,随着新一代检察官数量的增加逐步降低检察官员额比例,保证各项检察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当前行政执法的现状及问题
行政执法广泛运用于公安、监察、审计、工商等多个行政机关工作中,因行政执法部门多、范围广、弹性大,在行政执法部门中出现的矛盾的问题也就较多。当前,行政执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1、行政执法主体泛化行政执法队伍多头,导致部门职能重叠,职责不清,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利益冲突时就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2、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有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往往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法律途径等。3、行政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一些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严重。、等渎职失职时有发生。4、行政执法违法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如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为自己及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二、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权能,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宏观层面,不能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对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过于原则化,制约了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缺乏对行政诉讼的诉讼过程、执行过程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导致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过窄。2、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易受到来自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各种干预,独立性往往无法有效得到保障。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这一特殊主体,其基于自身利益驱使,且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很难主动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总是受到行政权力的各种影响。地方检察机关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使得检察权往往难以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3、监督方式不力检察机关主要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民行检察部门主要是从原审卷宗入手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机率很低。虽然申诉人可能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问题,但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也很难举证,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加之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知晓度不高,大部分人民群众根本不知道人民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有进行监督的职能,导致行政检察申诉案源匮乏,使得其监督实效大打折扣。
三、加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公益诉讼行政司法协作环境污染专项基金
〔中图分类号〕K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7)05-0125-04
在党的十报告中,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具体到我国中部地区,对于秦岭北麓地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监管与保护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秦岭北麓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现状
现阶段该地区仍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监管治理,这种方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缺陷:
1.信息传递缓慢,行政执法缺乏主动性
从秦岭北麓地区几起典型的案件处理情况来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利益、人际关系的纠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缺乏积极主动性。以秦岭北麓202栋违建别墅为例,早在1997年就有新闻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在其后几年间违建别墅数量又陆续增加到200余栋,但直至2014年在批示下当地政府才开展整治活动,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开展违建别墅拆除工作。①又如秦岭北麓地区长期存在的非法挖沙采石现象,除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外,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能也是导致该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近日来,因对秦岭北麓河道非法采砂采石监管不力,渭南市多名行政人员被给予行政处分的报道,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行政机关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存在不作为的现象。②
2.行政权力分散,各机关之间权责不明
现阶段,承担秦岭北麓地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三方,即各县行业部门、乡镇(街道办)及市区县秦岭办。然而,多权责主体的设置使行政机关之间权属不明,不利于各机关积极
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以各县行业部门为例,各区县的农林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以及各街道办、各区县秦岭办等均为有权机关,究竟由谁来主要负责,权责不明,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再加之秦岭北麓地域范围广袤,仅西安段沿线地区就涉及蓝田、长安、户县、周至等多个区县,各区县之间往往是各管一段,不仅不利于统一安排管理,对于一些区县交界处也失之监管。
3.常态化监管不足,行政处罚效果有限
从各个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来看,秦岭北麓地区缺乏常态化的监管。各行政机关在开展各类专项活动时,该地区自然生态环境能得到较为明显的恢复,但在专项活动结束后各种乱象往往又再次滋生。相关区县及执法部门的处罚方式也是重形式、轻效果;重罚款、轻处理,行政机关在巡查发现违法现象后,往往仅通过下发停工通知书、案件移交单或其他行政处罚命令的方式进行处理,缺乏后续执行监督问责机制,监管责任落实难以完全到位,导致行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违法乱象在处罚后仍时有发生。
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体分析
通过前文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单纯依赖行政执法已不足以有效遏制各类环境污染行为。因此,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其中检察机关是我国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主体。
1.域外理论借鉴
从域外各国的相关规定来看,早在1970年,美国颁布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中就设置了公民诉讼制度(citizen suits),该制度规定了广泛的原告范围,任何人均可针对空气污染行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结合各州的法律规定来看,其原告范围也包括一些行政机构以及检察官。陈冬:《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21页。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巴西在1981年颁布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中规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李挚萍:《环境公益保护视野下的巴西检察机构之环境司法》,《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除此之外,在英国,总检察长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总体保护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危害公共利益者可以提出告发人请求诉讼。刘佑生、石少侠主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中国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417页。在日本,检察官也通常被认为是以公益代表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上的,其职权更多体现在维护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孙乾、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344页。从上述域外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了多数国家认可,而且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法律及判例中明确确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法律基础分析
在法律规定层面,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检察机关对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内,着重打击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如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隐藏在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等等。为此,在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意在促进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联接,加大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民事领域,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在立法中_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为检察机关以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身份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前提条件。但理论界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对民诉法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翟建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程序性问题探析》,《政法学刊》2010年第8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学》2011年第6期。但随着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探讨的逐渐深入,多数学者倾向于赞同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赋予其合法的主体身份地位。顺应这一理论研究现状,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并规定了相应的诉前程序。至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参与环境保护诉讼,均具有合法的依据。
三、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优势
1.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具积极主动性
行政机关作为自然环境保护的主体,由于其机构设置,执法力量较为分散。“执法主体多、各部门分割执法的多头分段式管理工作格局,容易导致工作衔接不到位,各部门相互扯皮推诿,执法手段软弱,执法权威性不足,难以实行协调高效的科学执法体系,导致很多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查处和追究”。宋寒松:《当前环境保护和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特点、成因及对策――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角看》,《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第6期。也有部分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对当地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视而不见,怠于行使职权,致使环境污染现象难以遏制。而我国检察机关从组织机构设置来看,力量更集中、更统一;从职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对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维护自然生态环境更具积极主动性;从主体身份来看,检察机关较之其他行政部门更独立,更有利于抵御地方保护主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地方政府行为。
2.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方式更具有多样性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领域负责直接打击环境犯罪案件。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可通过诉前程序或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在民事诉讼领域,首先,检察机关可通过诉前程序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建议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在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再次,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没有适合主体提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而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可对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经诉前程序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见,在民事、行政领域,检察机关主要承担着监督者的身份,督促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积极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于“无人诉、不愿诉、不敢诉的公益案件,由检察机关担起来”。谢文英、王治国、郑博超:《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有独特优势大有可为》,《检察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4版。
3.检察机关参与更有利于全面处理各类案件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事件背后还隐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渎职犯罪案件,在有些案件中还存在与渎职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数据,仅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就查办生态环境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82件,渎职犯罪603人。王涵:《反渎职侦查在环境污染领域面临多重挑战》,《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5月5日第6版。这些环境污染事件往往造成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单纯依赖行政机关或公益组织难以充分深入开展案件调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自然环境保护,更有助于全面处理环境污染事件,尽早发现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贪贿犯罪、渎职犯罪案件线索,强化环境污染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完善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之建议
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较为成熟,因此,笔者在此主要从民事、行政领域探索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
1.强化行政检察机关协作
奈夜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来看,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主要处于监督者的地位,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支持相关机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方式,来推动各主体开展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从目前实践中的数据来看,也基本肯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身份。“报告显示,至2016年9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案件线索2982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710件,其中办理诉前程序案件1668件、提讼案件42件”。蒲晓磊:《试点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1710件》,《法制日报》2016年11月7日第2版。因此,要真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避免检察机关的建议成为“橡皮图章”,就需要强化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行政司法协作,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工作衔接。笔者认为,首先,政府部门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相关行政部门应及时上传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保证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内容在一个月内及时开展各项整治工作,遏制环境污染案件所带来的侵害,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书面回复。再次,对于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加强与该机关的沟通联系,对于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办案经验总结及时向该机关告知,确保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质量。
2.采取多样措施鼓励民众积极参与
目前,我国民众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以及环境监管的参与度仍略显不足。特别是秦岭北麓沿线地区村民,受经济利益驱使,环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制定一系列措施来鼓励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提升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打造全社会共同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的良好局势。首先,检察机关可定期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普法宣传、环境污染典型案例宣传等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使民众认识到自然环境保护与其个人利益息息相关,提高民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其次,检察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的线索应积极受理、认真查实,深入摸排可能存在的案件线索,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最后,检察机关可以建立公众举报小额奖励制度。扩宽环境污染案件信息的来源渠道,弥补单靠行政机关及自身进行监管的人力资源缺口。
3.设立环境污染案件专项基金
环境污染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环境污染情况鉴定以及环境恢复费用评估等问题。但目前,我国现有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数量较少,环境污染鉴定费用较高,为公民个人以及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一定经济压力。可以预见,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开展此项工作,如福建、山东等省份均已设置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因此,应考虑在全国范围继续推进该专项基金的设置,专门用于支付污染损害鉴定费用及环境恢复评估费用。基金资金可通过企业募集、政府拨款以及环境污染案件赔偿等多种渠道汇集,并设置专门的审计人员负责审查基金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对于在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败诉的污染企业,应由其承担诉讼伊始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其所缴纳的赔偿或罚金,应通过一定的流转程序再汇入基金账户,确保资金的循环流动及合理利用。基金资金的使用应保证单独管理、专款专用,避免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归于地方财政后“易进难出”的问题。
4.加强检察机关的人员配置及理论培养
关键词: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效力
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渊源与定义
社区矫正是是指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或罪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乡镇司法所)在法院、公安、检察、社区等相关部门和帮教监护人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安置在居住地或户籍地所在社区,通过参加社区劳动改造、思想教育训诫等社会化服刑方式,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拟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服刑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及家庭情况、一贯表现、社会背景、社区服刑影响等进行调查,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工作建议的活动。根据我国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前置程序。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福建某县为例
(一)审前社会调查实施现状。某县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正式起步于2011年,2014年至2016年,该县所辖的七个乡镇司法所共开展审前社会调查69人次,其中作出同意/不同意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各62人次/7人次。法院审查后采纳评估意见67人次,其中宣告缓刑61人次、裁定假释1人、不予社区矫正6人次;未采纳评估意见2人次,其中决定适用缓刑1人。近三年来,该县法院缓刑适用的人数及开展审前调查的比例情况如下:2014年、2015年、2016年判决适用缓刑的分别为13件19人、15件23人、16件25人、其中在判决前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合计62人,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92.5%。(二)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调查评估内容不规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主要是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和评估意见两部分,而司法所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部分却过于格式化、简单化。另外评估意见部分也多数直接在结论中以“适合或不适合接受社区矫正”草率写明,部分评估意见未注明调查人、调查时间,甚至没有司法局的盖章和意见,缺乏规范性和严肃性,致使审前社会调查的作用大打折扣。2.调查评估内容缺乏客观性。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但有时司法所调查人员为图省事不经实际调查,直接根据被告人口述的情况作出评估意见,这就容易导致调查结果偏听偏信、失真不实,其主要表现在:家属意见多未写明或以“愿意作为其监管人”写明;一些帮教监护人与被告人未住在一起且日常联系较少,明显缺乏实际帮教监管条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态度多为空白;社会公众态度过于格式化;未查明调查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于该社区等等。3.调执一体引发的推诿、寻租等问题。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所既负责具体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又是接纳社区矫正对象、负责开展日常监管的唯一主体。这种调查评估主体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同一现状必定会影响调查评估的客观性。上文提到的近三年福建某县所辖司法所共作出7份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其中有2份的理由是被告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要求转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调查评估,有4份的理由是被告人是外地人,在本地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不利于日后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监管。将是否监管便利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一大关键因素,显然扭曲了审前社会调查机制的初衷和效果。
三、导致审前社会调查未规范适用的主要原因
(一)审前社会调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机关重视不够。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存在两个明显漏洞:一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换言之,审判机关也可以不委托调查评估直接裁判适用社区矫正,为选择性司法留下了寻租空间;二是并未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效力,即是否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后续作出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是否有约束力等,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调查结果与裁判结果相悖的情况。这种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处于“可有可无”尴尬地位的情况,严重挫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二)审前社会调查的人员力量薄弱,难以适应任务需要。目前,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事务有赖于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开展。但是各乡镇司法所普遍仅配置2-3名工作人员,甚至有的地方还是“一人一所”,除普法宣传、社区矫正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务外,司法所往往还同时承担着接待、人民调解、维稳综治等繁重的工作职责,人手少、负荷重的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对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疲于应付、流于形式。此外,司法所自身存在编制不足、待遇不高、任务繁重等短板,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不足,因此人员外流情况频频发生,新接手的工作人员由于不熟悉审前社会调查业务,必然会出现调查程序不规范、调查内容不全面等诸多问题。(三)对审前社会调查的认识有偏差,人情因素影响大。在被调查对象的亲属看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往往意味着法院倾向性适用非监禁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很大可能会影响到对被调查对象的最终量刑,因此他们在接受调查评估时只愿意提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有利信息,而主动隐瞒性格缺陷、不良嗜好、邻里矛盾等不利因素。而工作单位、所居住社区等其他接受走访调查的人员出于社会关系、人情等方面的考虑,对于明知的不利因素则以“不清楚”、“不了解”进行推脱掩饰,影响了调查评估工作的实效,或者认为事不关己,泛泛而谈,很难调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
四、优化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出台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从法律层面对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予以进一步规范,主要包括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时限、异地委托调查、调查结果运用、调查纪律及违反调查规定的制裁手段等内容。《实施办法》中应当明确几个关键内容: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或者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开庭审判前,法院或检察院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庭审中经当庭宣读、质证后,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或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具有作证义务的人员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言,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强化履职保障,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行政业务,基层司法所具体经办人员必须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从悔罪心理、回归意愿、社会效果、矫正可能等多角度进行正确评估,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乡镇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等保障力度,建立必要的教育培训制度,稳步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三)加大宣传引导,营造有利开展工作的社会环境。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有关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正确了解审前社会调查的职能、程序、法律罚则等,打消少数基层群众对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思想顾虑,依法作证、真实反映有关情况,使审前社会调查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各方面情况,助推司法机关依法、准确裁判。
参考文献:
[1]徐祖华,孔一.社区矫正实务[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