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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___,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新乡市孟营新村。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庆贵,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
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20156元。
事实与理由:
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了:“___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___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___2 34.7 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其次,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三、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___被
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四、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 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 致
申请人:___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
(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该启动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息诉工作。对书面说明有异议的,认为应该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作出应当再审的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应当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不参与后续的审判活动的,这与抗诉是有区别的。
参考文献:
[1] 江 伟,张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论纲[J].人民检察,2004,(3).
委托人:王悌,男,1938年6 月8 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宿舍。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忠,该厂厂长。
委托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后即通知无效被请求人舒学章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舒学章认为本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在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之前,本发明专利的颁证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是在实用新型专利8 年有效期限届满、权利终止之后,不存在两个相同专利同时有效的问题。后济宁无压锅炉厂进一步补充陈述了意见,认为其提供附件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济宁无压锅炉厂请求宣告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交的附件是公告号为CN2097376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从独立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第三人舒学章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涉及上层炉排的技术特征,而其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涉及上、下两层炉排的技术特征。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包含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中,故舒学章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主题,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针对实际中发生的有关情况,原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对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在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已经届满,不存在权利人选择的问题,因此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及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舒学章服从一审判决。
舒学章不服二审判决,于2002年5 月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舒学章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两个专利在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方面存在实质不同,原一、二审认定是同一专利,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审查决定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有关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该院于2003年12月17日和2003年12月18日分别针对舒学章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2003)高行监字第8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各自的再审申请。
“反烧炉排为平面波浪型布置”即达到了提高燃烧强度的预期效果。通过对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对比分析,可以明显地判断出二者的预期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3 )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书记员的记录难免会有失误,不能断章取义抓住一句庭审笔录作为判案的依据,更不能套用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反悔原则”。二审庭审记录中舒学章自述“实际上是同一专利……”,原意是“二专利的关键实质部分是相同的”,发明专利只是消除了漏风的错误,改进了效果。(4 )济宁无压锅炉厂的无效请求理由是两个专利属于“相同的主题”,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显然“相同的主题”与“同样的发明创造”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该无效请求。2 、本案发明专利授权不属于重复授权。(1 )二审判决认定实用新型专利到期即进入公有领域于法无据。本案即使把舒学章的两个专利归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在发明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公开,在发明专利申请日时不是公有技术,在实用新型专利到期时,该技术方案在发明专利授权前仍处于临时保护期,不能说已经进入公有领域。(2 )是否重复授权应
以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为判断标准。我国法律不限制同一发明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实用新型和发明两份申请,也没有限制在不同时段上对两份申请分别授权,但为了避免出现重复授权,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当选择发明专利时,应放弃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就是在不同时段上先后进行了两次授权,使权利不重叠,不同时存在,这是我国的一贯作法。本案发明专利授权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到期,不存在需要选择放弃的问题,更不存在两个专利同时存在的问题。(3 )原中国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和《审查指南公报》对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都作了正式合法的解释,二审法院不能以学术争论观点作为判案依据。
术认定为发明申请的现有技术,而没有考虑发明申请日的最基本因素,故此才会得出发明授权是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专利权的错误结论。这种结论与我国以及世界各国判断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的原则相悖。3 、二审判决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禁止同一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原中国专利局1995年9 月28日的《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的规定坚持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符合立法本意。本案由于发明专利授权时,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经续展后届满,不存在选择的问题,因此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重复授权的方式并不是当然地将授权在后的专利宣告无效,也就是说先后两次的授权行为并不是构成重复授权的充分必要条件;解决重复授权的方式是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也就是说构成重复授权的标准是有效专利的共同存在。4 、该终审判决如不撤销势必将带来的严重后果。中国专利局立足国情,自《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以来一直在按照这种精神处理同一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重复申请的情况。这种处理方式既解决
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得到保护的问题,又保证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按照该公报处理的案件数以千计,如果按本案二审判决的逻辑,那些按照《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放弃了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取得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将全都面临着发明专利权要被自己已放弃的在先的实用新型无效掉的危险。由于《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在2000年伴随专利法修改而对《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时已被采纳,它已成为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必须遵守的规定,还会有更多的类似本案情况的发明申请不断地被授权。
新型专利反烧炉排的结构是完全一致的”。对于双层炉排反烧锅炉来说,其主燃机制是反烧炉排上反烧机制,即反烧炉排的技术特征是其实质性特征,由此理解,两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而且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取自实用新型专利,但又具有比实用新型专利宽得多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此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两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再审申请人舒学章对该事实认定并未上诉,而且在二审庭审调查时还明确表示“我认为实际上是同一专利”,其陈述构成自认。2 、本案发明专利的授予属于重复授权。(1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指在任何时候,对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意味着专利局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一次。本案专利局对于一项发明创造先后两次授予专利权,属于重复授权。(2 )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对公众显然不公。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2 月8 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后,该专利技术即进入公有领域。(3 )如果将禁止重复授权理解为“同样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将导致如下法律问题:首先,不合理地延长专利独占权时间,超越和规避
专利法规定的保护期限,违反了专利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其次,削弱了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本国优先权制度。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申请人选择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而设立的。申请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总想兼顾两者的优点,但他只能选择其一,申请人并不能兼收发明和实用新型两者的优点。按照现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同一申请人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处理规定,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会得到比本国优先权更多的好处,就不会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进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选择转换,使得本国优先权制度名存实亡。(3 )本案发明专利重复授权的原因系专利局审查错误造成的。在对本案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时,专利局由于工作失误没有检索到已经授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没有通知当事人进行选择,导致重复授权,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3 、舒学章再审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 年期限。舒学章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02年4 月28日,其再审申请书打印时间为2004年6 月1 日,显然超过上述时间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对于舒学章在本案再审中提出济宁无压锅炉厂是以“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问题,济宁无压锅炉厂答辩称,请求人陈述过程中的用词存在问题不能认为没有依据法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院庭审中亦说明,请求人是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请求的,不能因为请求人的个别用词不准确而不予受理。
之间任择其一;如果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其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则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或者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有关的基本处理原则也被2001年和2006年的《专利审查指南》所采纳。
(一)关于涉案两个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以专利权,而是应当根据对新颖性、创造性等其他专利授权条件的审查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以及之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界定和判断方法逐渐清晰,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
就本案而言,涉案两个专利分别只有一项权利要求。按照前述的判断方法,应当通过对这两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比较来判断两个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
根据涉案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各自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两个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涉及一种由反烧炉排(上层炉排)、正烧炉排(下层炉排)和炉体构成的双层炉排反烧锅炉,二者只是在对上下层炉排结构的限定上有所不同。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上层炉排为平面波浪形排列的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上下层炉排均为波浪形排列的双层炉排反烧锅炉。按照前述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下层炉排的具体结构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说明书附图中有关下层炉排的表示来限定其具体结构,该发明专利的下层炉排不排除也可以是平面波浪形排列的炉排。由此可见,本案中发明专利在保护范围上不仅包含了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大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对而言,可以将实用新型专利看作是发明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实用新型专利在保护范围上完全落入了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小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按照前述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涉案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和一、二审法院均混淆使用了这两个概念。我国专利法在禁止重复授权问题上使用“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在优先权问题上使用了“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概念。应当说,就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这两个概念在本质上都是指比对对象之间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上相同。《专利审查指南》对有关概念的界定在不同时期的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实质上均体现了这一基本含义。但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操作需要,两个概念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各自的对比判断方式因比对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混同或者替换使用。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同一申请人的国际或国内专利申请提供便利,将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在后申请看作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在判断方式上,“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首次申请中的全部内容(包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对比。这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基本相同,但与同样的发明创造仅就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的方式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其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符合上述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舒学章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是正确的”:“舒学章在后申请的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因与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系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该院复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有关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可见,二审法院也未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概念作出严格区分,亦属概念混淆。
本案无效请求人和一、二审法院虽然均混淆了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概念,但实质上均认为涉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但其结论却是两个专利并非共同存在,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法律规定。其逻辑起点实际上也是认可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无需判定是否违反禁止重复授权规定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通过对涉案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比对,涉案两个专利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无效请求人济宁无压锅炉厂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的有关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舒学章在本案再审中提出的涉案两个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意见应予支持,有关申请再审理由基本成立。
此外,当事人对判决未提出上诉不表明其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有关判理的当然认可。本案不能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关涉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未提出上诉而推定当事人对该认定的承认。同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对经法定程序形成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解释和运用,不仅包括事实认定,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专利文件,而不能仅以专利权人事后的个别言辞或者误解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这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主动放弃其部分或全部权利内容。本案中舒学章在二审庭审中有关涉案两个专利“实际上是同一专利”的表述与其上诉主张明显矛盾,不能构成有效自认,其表述也不能改变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客观状态。因此,济宁无压锅炉厂有关舒学章对涉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构成自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复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有关理由亦欠妥当。
(二)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
本案涉案两个专利本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不存在适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前提事实。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作法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始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一、二审判决对此也各执一辞,引起了社会上的普遍关注。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禁止重复授权应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二审判决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并不是构成重复授权的必要条件。”二审判决实际上是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
利于及时保护有关发明创造,有利于他人避免重复研究和在此基础上及时进行改进创新。再次,这种作法在我国已经实际执行了十多年,如果简单地否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涉及到众多的相关专利的效力,显然不利于对已有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
此外,如果把重复授权理解为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也会造成专利审查与授权的实践操作困难。如在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后公布前的时间段内,他人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此时,如果简单地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则该发明专利申请就不能被授权,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授予的先申请原则;如果必须将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后再授予发明专利权,也会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作法也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问题。如按照《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的规定,沿用在后申请本身的申请日计算专利保护期,将可能导致对同一技术的专利保护期限变相延长。又如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要求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这在实际上产生了相当于前一专利权被无效的后果,将导致曾依据被放弃的专利权而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确认等复杂问题,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权利保护上的实际困难。这些问题,应当通过修改有关规定和进一步明确有关规则加以解决。
在多数情况下专利权的终止会导致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作为一种排他权的专利权,其终止仅表明权利人不能再就该技术向他人行使该专利权,并不表示在该技术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不能得出一项专利权一旦终止有关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的结论。如从属专利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从属专利技术就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他人仍然不能自由实施该从属专利技术。在允许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审查要求放弃一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时,该发明专利申请处于临时保护期,也不能认为有关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一项专利一旦权利终止,从终止日起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公有技术加以利用”的结论,过于武断。即使本案两个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情况亦与前述分析的情形类似,只是在本案发明专利授权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过期,按照当时的《审查指南公报》第6 号的操作规定,不存在由申请人选择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可能和必要,但该发明专利申请在实用新型专利过期前已经处于临时保护期,不能认为有关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造成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过期后发明专利申请才授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周期过长。从这一点上看,也不宜让申请人承担由于专利局的审查原因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这也不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公。任何理性的市场经营者不仅应当认识到某一项专利权的终止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自由使用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而且应当能够注意到本领域所有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而不能仅关注某一份文件即下结论并据此鲁莽行事。
专利申请人确实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转换,这与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作法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二者所针对的问题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如前所述在判断方式上的比对对象不同,其他一些具体条件的操作也不同,相互不能够完全替代。优先权制度主要解决在后申请使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问题,即将判断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提前。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首次申请,自中国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此外,优先权制度有优先权期间的限制以及在申请时即应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的手续要求。
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主要是考虑为发明创造提供及时的专利保护。两份申请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申请日;不存在前一申请被自动视为撤回的问题,而是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选择放弃其一;在后申请的提出时间以在先申请未公开为限;尚未规定申请人的声明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济宁无压锅炉厂提出将重复授权理解为“同样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将会削弱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认为最为有利的制度或者作法,不能因为有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存在,而否定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这一作法存在的意义。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济宁无压锅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审判员王永昌
审判员郃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