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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修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三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四条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六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七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八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2.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十一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十二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第1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4条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
第5条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超越权限和非法委托人均无对外签约,但经总经理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收的例外。
第6条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上当受骗,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7条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8条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9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洁者,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10条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金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11条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主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货为主,并坚持经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款为主,不准赊销;确需赊销或代销的,赊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公司、企业经理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
第13条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经济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14条经济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第15条经济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公司审查批准者外,由公司、企业领导审批。
2.下列合同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
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重大涉外合同。
3.下列合同由董事长审批:
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4.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5.法律顾问室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董事会、总经理委托审查的合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
第16条经济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17条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经济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见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第18条经济合同的审批程序如下:
1.申报。各企业的法人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应事先填写“经济合同签约申报表”(一式二份),报本企业的领导审查批准。(凡先经领导口头同意签约的,签约后需补办手续)。需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的,应由该企业领导签署意见,随同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附件等,一并上报。
2.审核。对送审的经济合同,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主管人或有关人认真审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材料或进一步谈判。(应提出谈判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主管人在“申报表”上批写意见后,“申报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报表”连同其他材料发还申报单位,由承办人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上述审批程序,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经批准或授权的可不受审批程序的约束。
第四节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19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20条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21条各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22条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23条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24条变列、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25条变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26条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作废。
第27条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28条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29条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第六节经济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30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份的,应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31条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修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32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33条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34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1.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2.经各企业处理解决不了的;
3.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35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1.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2.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3.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36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记拆的足够时间。
第37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2.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3.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5.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38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39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40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41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42条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七节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43条本公司对经济合同实行二级管理、专业归口制度,法人委托书制度,合同专用章制度及基础管理制度。
第44条本公司经济合同的二级管理具体是:
公司由总经理总负责凡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具体负责,管理管理部门为法律顾问室。
下属公司一级由经理、副总理负责,归口管理人为办公室主任或秘书;各法人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
第45条公司主管内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审批内贸合同。
公司主管外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审批外贸合同。
公司主管工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审批工业方面的引进、合资、合作合同。
公司主管房地产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审批房地产、建设合同。
第46条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公司的各类合同;
2.负责检查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司审批或签订的合同负责把关,对下属企业审批的合同负责抽查,提供法律帮助;
3.负责对法人委托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试、提高法人委托人的法律素质;
4.负责考评各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教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5.配合各企业办理合同的报批、见证、鉴证和公证等事项;
6.配合各企业处理合同纠纷;
7.参与有关合同的谈判、签约、履行等工作。
第47条下属公司、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理本企业签订的合同;
2.负责审查本企业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对须报请公司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见证、签证或公证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初步意见;
3.负责本单位法人委托人的日常管理及年终审查的初审;
4.根据法律及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合同管理的实施细则,采取切实措施,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5.负责修理本企业合同纠纷;对难度较大单位经济合同资料的汇总、分类、归档、保管及合同台帐的设立、统计、上报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48条法人委托人的主要职责是:
1.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谈判、签订合同,既不能违章越权,也不能消极推诿;
2.对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负责;
3.对须报请上级领导审批的合同,办理申报手续,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本人意见负责;
4.对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具体负责,履行中发现问题应立即上报、并积极想办法解决,对发生的合同纠纷负责处理好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好;
5.负责保管好本人所签合同的一切资料;合同履行完毕后应立即将资料上交归档。
第49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发给法人委托证书:
1.政治思想好。能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帛;能拒腐蚀,不贪污贿,不假公济私、损公肥私。
2.业务工作好。熟悉本职工作,能够良好地完成本人的业务工作,并以公司利益为重,择优签约,严格履约,节约资金,增加收益,取得一定成绩,无遗留问题。
3.法律意识强。对《经济合同法》等经济法规认真学习,初步掌握并能运用有关法规。
第50条公司根据各部门和下属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法人委托人的设置及数额,具体人选由各单位确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法人委托书。
第51条法人委托书庆于每年终重新审核一次。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法人委托人在本年度的工作、学习及思想情况,取得什么成绩,发生什么问题,有无违纪行为等。审核后,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授权范围、变更授权范围、撤销授权及吊销法人委托书等决定。
第52条法人委托证书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不准将法人委托证书转借他人或用作其他证明,否则,除吊销其法人委托证书外,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53条法人委托人工作调动时,应向所在企业交销其法人委托证书。
第54条签订合同专用章制度。公司及下属保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除各企业的公章外,一律使用合同专用章,其他印章一律不准代替使用。否则,财务部门有术拒绝办理结算手续,由此所引起的责任由有关人员承担,还可以予以处罚。
第55条合同专用章由各单位统一刻制、编号和颁发;严禁任何人私自刻制、使用。
第56条合同专用章应严格按授权的范围使用,不准混用、代用或借用。
第57条合同专用章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除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58条公司各企业都必须认真做好经济合同管理和基础工作。具体如下:
1.建立合同档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或遗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分批履行的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均应妥善保管。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2015年起,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步入全面推进阶段。“一带一路”建设不仅仅是经济沟通的问题,更是重要的法律议题。“一带一路”途经亚洲、欧洲超过70个国家和地区,由于这些国家分属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且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这为经济贸易投资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在国际贸易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主要的跨国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几乎全部加入了《纽约公约》,毋庸置疑的是,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仲裁将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鉴于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司法保障。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将争议提请仲裁的前提。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虽发展迅猛且日臻完善,但与其他国家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相比,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相对严格的规定,缺乏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等。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健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使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供保障,以利于其在帮助“走出去”的企业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的同时,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保驾护航。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相对严格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将“书面”和“签署”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仲裁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其纠纷的,这一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利于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的产物,此外,对签署的要求也可以表明这一合意的产物系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与当时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相关规定较为统一。但不论是对“书面”还是“签署”的要求,其主要的目的无非在于证明当事人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书面”和“签署”除了作为证明合意存在的手段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网上交易等高科技手段的不断出现,书面形式的要求显得过于严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手段。因此,国际社会也逐步放宽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等已从最大限度上将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符合现代贸易需求的各种形式,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现代仲裁协议的趋势已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即可认为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显然已与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国际潮流不相适应。
缺乏关于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随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趋势,已有许多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法方面,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未直接规定默示仲裁协议,但第5条对非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可,以及第73条对异议权丧失的规定,可认为其已间接地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在仲裁协议中对实体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任何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可视为对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极大认可。此外,希腊、韩国等国家和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在司法实践方面,荷兰、意大利法院曾在案例中,通过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仲裁立法中没有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裁决非常少。而即使仲裁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仍需面临裁决被法院不予承认或执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否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以及实践中对于书面形式的严格解释,我国否定了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并且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对其效力,则更不予认可。
但是,在国际商事贸易实践中,只有大投资、大工程才会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通讯手段的变更,使得在绝大多数的国际合约中,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约,但仍未签字,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往来的形式来协商仲裁协议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法律就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此外,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充分体现我国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有必要顺应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趋势,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主要解决机制。在诸多场合,特别是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因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更为经济高效且不失公平。时至今日,临时仲裁得到了来自全世界的尊重以及《纽约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但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并未建立起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使临时仲裁被排除在外。
《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吻合,也会产生许多不公平不对等的问题。例如,具体时间在中国南通市港闸造船厂诉荷兰埃伯造船服务公司、荷兰船用设备与维修公司、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主管异议案,与达利特商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两案仅因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地不同而得到了截然不同的仲裁结果(前者仲裁地为荷兰,荷兰承认临时仲裁的有效性,因我国与荷兰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在荷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后者仲裁地为北京,因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法院拒绝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对于同样的临时仲裁协议,仅因仲裁地的不同,却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显然忽视了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重要性,且这样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悖于《纽约公约》的规定。除此之外,这一自相矛盾的局面不但不利于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也不利于改善我国的外商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以及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临时仲裁制度引入我国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立法者应考虑适时引入。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的突破
首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基于现代社会的发展现状,也基于书面形式在证明当事人合意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采取书面的要求仍然是形式上的最佳选择。况且,尚难以找出更为合适的形式可以替代书面形式。但毋庸置疑的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对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仍然固守“书面”和“签署”的传统书面形式要求,则现行的法律将可能因为对当事人设置的种种限制而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但法律的修改非朝夕之事,笔者认为,权宜之计是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暂时将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在传统法律框架之内予以消化,待时机成熟之时再行修改相关法律,对书面形式予以重新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书面形式要求仅以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为必要。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任何形式都应予以认可。此外,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和法律本身存在僵化的可能,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法律不应做具体性要求,而应作一般性规定。
其次,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已突破了传统书面形式的限制,默示仲裁协议在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即可得以弥补。但并非所有默示仲裁协议均为有效,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并以一定的书面证据为依据综合予以考量,如下两种情形应认定默示仲裁协议有效: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合同(含有仲裁条款)邀约,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署合同,但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已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接受,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地包含在其中。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同,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的合意,使仲裁协议有据可查。
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专门的默示仲裁协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地对该默示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实际参与了仲裁程序。可以认为,该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存有默示仲裁协议的事实,且仲裁审理时的书面记录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据。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从不参加任何仲裁程序,或者虽然参加了,但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则参与程序本身并不能认为其在仲裁协议问题上放弃了异议,同意接受仲裁管辖。
最后,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自贸区战略是我国为适应新形势下全球经济合作、贸易投资格局以及国际规则标准体系的深刻变化,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通过开放促进改革,以改革促进发展的产物。我国自贸区的主要任务之一,在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经济的腾飞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可见,我国自贸区建设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时机和条件。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等特点,也使得其与自贸区相得益彰。因此,笔者建议,可先行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充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示范效应,努力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最终推动我国相关法律的修订。
在自贸区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在立法上,在自贸区内鼓励和支持临时仲裁依托仲裁机构进行构建。仲裁机构可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协助,以利于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第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方面,建议采用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实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交给仲裁庭。第三,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时限。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双方争议无法进入仲裁,甚至形成僵局。这一时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以利于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其快速高效的优势。第四,规定司法任命仲裁员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即仲裁协议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有规定但无法执行时,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选任仲裁员。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建议现阶段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归属于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如此有利于法院有效地监督临时仲裁,执行临时仲裁裁决。而在司法监督的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体现对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注重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①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
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
浦东新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总量增加、成因复杂、诉求多元的特点,为此,新区司法局针对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积极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维系基层民主自治、维护道德秩序、促进社区和谐等功能,积极探索“五多”矛盾纠纷化解新机制(即打造多层网络、鼓励多元参与、拓展多个领域、创新多种模式、提供多样服务),打造矛盾纠纷化解“最后一公里”服务圈,不仅就近满足了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要,而且遏制了诉讼案件过快增长的势头。
穿梭大街小巷的调解员
在浦东,有一大批素质好、水平高、业务强的人民调解员,他们“离得近、靠得住、信得过”,常常奔走于田间,穿梭在工地,活跃在社区,坚守在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用他们优秀的职业素养、扎实的法律功底、高超的调解技巧,高效、圆满地调处了一个又一个的纠纷难题。
李露德,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上海市首席人民调解员。多年来,她凭借过硬的法律功底和和高超的调解艺术,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真诚热心,得到广大群众的交口称赞,大家亲切地称她“李大姐”。在调解岗位上,李露德不辞辛劳,一心为民,以一颗炽热的心,一份对党的事业的执著追求,构筑起一座为党分忧、为民解愁的桥梁,以自己无私奉献的胸怀、质朴厚道的人品,去化解一起起民间纠纷,确保一方平安。近两年来,共接待来访咨询2296起,3246人次,调解成功矛盾纠纷近百件,涉及标的近800万元。无一件反悔、无一件,使一个个隐藏在人民心中的疙瘩被消除,一件件民间纠纷、不稳定苗子得以化解。
目前,在新区共有像李露德这样的人民调解员有5400多名。“哪里有民间纠纷,哪里有社会矛盾,哪里就能看到他们忙碌的身影”。
多层次立体化的调解网络
浦东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织架构可以概括为三级网络,即区―街镇―居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区层面,以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协会和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各专业性调委会和调解工作室为主体和代表。街镇层面,有街镇调解委员会和在街镇建立的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室;居村委层面,有居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级网络基本实现了人民调解组织在全区覆盖。目前,新区各级各类调委会1310个,其中,街(镇)调委会36个、居(村)委调委会1137个,行业性调委会、专业性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共32个。
在此基础上,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多方共同打造多层次立体化的矛盾纠纷化解网络,横向形成诉讼、调解、仲裁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格局,纵向强化区――街镇――村居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通过组织健全、条块结合、各有所长的多层次网络,实现诉讼、仲裁与调解的充分协同以及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新区司法局与新区法院签订了《协同推进浦东新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合作框架协议》,法院将诉调中心的工作重心下移,在8个法庭建立了“诉调对接分中心”,各街镇在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上成立了“诉调对接工作室”,从场所、人员、经费、机制等多方面地夯实这一工作平台,去承接司法调解委托人民调解任务。另外,新区司法局还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前调解机制的工作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
贴近百姓心的民非调解工作室
冯红梅,浦东东明路街道“红梅”调解工作室负责人,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上海市首席人民调解员、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会长。
作为上海首批“老娘舅”之一,她从2002年就开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干就是十几年。她为当事人制作的离婚协议书,是上海市首份被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以她名字命名的“红梅工作室”运行6年来,共接待居民来访1.47万起3.73万人次,调解疑难纠纷466起,达成调解协议454份。她在化解“继承析产”案件中形成了丰富的调解经验和巧妙的调解方法。同时,她还自创了“五心”调解法,即服务用心、待客热心、解答耐心、办事诚心、工作细心,赢得了群众的高度信任。
2015年,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司法局、浦东新区区委共同主办的冯红梅同志先进事迹报告会在上海展览中心举行。
冯红梅工作室主要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化运作,在浦东,这样的民非调解工作室有11家。这些调解工作室,充分运用专业化程度较高、身份中立等特点,专门化解疑难、复杂和跨区域的矛盾纠纷。2015年,浦东新区区委书记沈晓明、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庄品华、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陈春兰先后视察了东明路街道冯红梅调解工作室、浦兴路街道董怡娴调解工作室以及金杨新村街道建华调解工作室,均给予了充分肯定。
为百姓的专业性、行业性调解
2015年,某小区发生了18户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该群体性纠纷无法送达,故诉前调解效果并不理想。新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新区法院委托后,启动“三级”联动调解机制,通过街镇司法所及被告所在地居委共同联动,将被告逐一找到。在耐心、专业的调解下,最终全部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使这起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通知难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即无法通知到一方当事人前来参加调解,直接导致无法进入调解程序。这一现象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尤为突出。欠费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物业公司一般以该小区中业主的房屋作为地址来进行,而当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房屋处在空关、出租状态时就无法进行有效的通知。此种情况下,新区物调委受理法院委托此类纠纷时,将“三级”联动调解网络纵向发展到基层,由基层村居委对纠纷当事人信息进行排摸、联络、逐级引导、共同调解。“三级”联动调解网络畅通基层各个调解渠道,加强了联动平台建设,使各级调委会之间既紧密衔接又合理分工,这一举措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大,效率高,力度强。新区法院副院长王浩曾如此评价物调委:新区物调委的调解“力度”很大,调解“速度”很快,解决了“一大片”问题。
近年来,新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自治性和群众性的优势,努力将调解工作的触角延伸到社会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从传统的民间纠纷领域逐渐向专业性、行业性领域拓展。
2015年,新区相继成立了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也在浦东成立。同时,还成立了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作为区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平台。
“各显神通”的多元调解模式
2015年,金杨新村街道在“三违”整治过程中,有一对安徽籍的水果摊夫妇常年在一小区大门口设摊,整治过程中他们坚决不予配合,开出20万高额补偿要求,并扬言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便要与居委干部同归于尽,甚至割了腕爬上杨浦大桥要跳桥自杀,被民警劝下。街道领导将这起事件交给了金杨新村街道“三方联合接待”工作室。工作室三方联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制定周密的化解方案,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摆事实、讲道理,并运用专业的调解方式,最终在没有给予高额补偿的情况下,圆满化解了这起矛盾纠纷。
由金杨新村街道建华调解工作室、金杨新村派出所、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成立了“三方联合接待”工作室。该工作室的成立旨在进一步充实完善街道“三不”工作机制,加大矛盾预防和化解力度,方便社区群众,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成立至今,工作室共接待法律咨询329人次,化解矛盾81件,其中复杂疑难矛盾19件,为居民免费提供心理咨询92人次,排查矛盾隐患21个,居民赠送锦旗5面。2015年3月12日 ,工作室还与上海政法学院进行了签约,成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大学生实践教学基地”。
除了金杨新村街道,还有比如,北蔡镇调委会搭建平台,形成了“九室联调”,即动迁矛盾、物业纠纷、劳动争议、诉调对接、公安检察委托调解、医患纠纷、家庭邻里、侵权赔偿等8个专业调解工作室和1个工作室。陆家嘴街道调委会建立的“矛盾纠纷调处系统”,实现了矛盾纠纷调处的网络化操作、电子化流转和实时性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