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税收优先权论文

税收优先权论文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税收优先权论文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破产成本;直接破产成本;间接破产成本;实证研究

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发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个实证性的调查。在当时破产成本的问题还是金融理论中一个尚未解决的论题,对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破产成本的数量和随后对最佳公司资本结构影响方面的实证研究很稀少。

对破产成本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成本重要,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导致最佳资本结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成本不重要,不能解决资本结构决策的问题。还有一种极端的看法认为,破产成本与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决策无关,不必着重考虑。Altman的这篇文章则假定预期的破产成本是相关的而且公司在做经营和财务决策时也把它看成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1)直接破产成本,主要包括法律、会计、申请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2)间接破产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潜在的破产预期所遭受的利润的损失;(3)破产的概率。

由于机会成本的性质及实际测量的困难性,之前还没有人对间接破产成本进行过测量,而在Altman的这篇文章中,他则使用两种模型,通过计算破产公司破产逼近时估计的非正常或未预期利润(损失)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1 概念性的问题

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导我们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认识,指明破产成本的问题已被不少人所意识到。

破产成本的问题及其对资本结构的影响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但他们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没有考虑破产成本,然而他们考虑到暂时破产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识到破产成本的相关性这一事实;还有许多研究者把破产成本的问题定在资本结构和资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内:Baxter最早对它进行了讨论,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对它进行了复杂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书中也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了总结;DeAngelo和Masulis则认为存在一个唯一的最佳资本结构,市场价格将以把破产成本考虑到税收的利益-杠杆成本权衡中的方式来资本化个人和公司的所得税;Haugen和Senbet则认为破产成本只归因清算,而清算是一个独立于破产事件的资本预算的决策,因此破产成本不能影响资本结构决策;Titman提出资本结构的选择影响股东清算的动机和决定了在哪种状态下(如在破产下)清算决策的控制权由股东转移给了债权人;Morris则建立一个模型来研究最佳资本结构存在于哪种状态下,并使用预期税收节省和破产成本表达的方法来分析最佳资本结构。

作者Altman指出在一般对破产成本问题的实证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由于对破产成本概念的狭义定义和所选取样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产成本不重要的结论。Altman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对破产成本问题增加一些实证研究来说明它的重要性的。

从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们了解到,当时由于资本结构决策的MM模型中并没有考虑到破产成本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引发了不少关于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虑了破产成本的问题就是对它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研究。

2 以前实证研究的发现

2.1 实证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个破产铁路公司的样本并调查了它们的“直接破产成本”,用这些成本与破产前七年的市场价值的比率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这些比率相对较小,因此推断对最佳资本结构决策没有帮助,但他也强调在决策中并不能怱略破产成本。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对这些问题进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缺点:①缺乏对间接成本的计算;②样本只限于铁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产公司的情况;③没有对资本结构决策中的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性质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时间价值的因素。 2.2 间接破产成本

Warne没有对破产的间接成本进行度量,他把这种经营机会成本当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则把公司失去经营能力的机会成本看作间接成本的一部分,间接成本被认为包括失去的销售、失去的利润、较高的贷款成本和公司获得贷款或发行证券融资的不可能性。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公司投资不足的问题与贷款成本的增加没有关系,股东-债权人-银行间的利益冲突和成本问题可能增加了破产的间接成本。作者举出了一些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临近破产情况下,它的管理层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来支撑公众的信心以维持公司继续作为一个实体存在。

间接成本也发生在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和正试图经营和管理对财务健康有利的回报以后。作者列举了当时(1983年)美国在线公司的例子来说明间接破产成本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间接破产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实际破产的公司中,不论最后破产与否那些有很高破产可能性的公司仍然会发生这种成本。当时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机就是这样一种情况。除非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较高的成本条件,生产材料的供应商一般也不愿意继续卖他们的商品给这些高风险公司,这也是间接成本的一种情况。后来也有两个文献讨论成本的问题,成本和与债务有关的用来保护贷款人优先权的成本可能抵销债务的税收优惠,从而导致最佳资本结构的选择。

以上的研究都说明应把间接成本纳入到总的破产成本的计算中来,但在当时还没有人对间接成本的计量进行研究。作者Altman则通过一个变量来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有效地解决了间接成本的计量问题,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个主要目的。

3 破产成本的测量

破产成本(BC)包括直接破产成本(BCD)和间接破产成本(BCI)。直接破产成本是债务人在重组或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具体成本,这种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产记录中。作者以12个零售公司和7个其它工业公司为样本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间接成本=破产前三年的预期利润-实际利润(差额也称非预期利润或损失)。预期利润的估计使用两种方法:①回归方法②证券分析师的预测。 转贴于

作者对求出的非预期利润(损失)也即间接破产成本再加上直接破产成本与公司破产前三年的总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说明。

4 结果

4.1 直接破产成本

作者在文中的表一和表二给出了这19个样本公司的结果。从表一中我们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价值的比率与Warner在他的报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比率为2.8%及破产当年的平均比率为4.0%,这两个数与Warner报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为两人计量公司价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数来比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结果。从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稳定,在6.2%-11.1%之间变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单个比率达到17%以上。以上数据说明:破产成本在公司价值中不是占一个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产成本与公司价值是有关系的。

作者还计算出全部19个样本公司的总平均BCD/Value值,发现破产当年的比率值与破产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结果(分别为5.3%,1%)。从而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间接破产成本的情况下,也能看出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样本中公司的市场价值很稳定,并不像Warner报告在破产临近时市场价值持续下降,作者分析这可能是因为Warner所用的样本都是公开交易的债务,他的样本则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结果可能有点偏差,如果把这个因素考虑进来,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4.2 间接破产成本

从表一和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间接成本在公司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们也不能认为它是不重要的。将这19个公司的样本合计起来看,总破产成本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破产前三年是12.4%,在破产当年是16.7%。

4.3 用分析师的估计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间接破产成本=非正常利润(损失)=分析师估计的盈余-实际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数据只能来自那些被华尔街的专业分析师关注的破产公司,因此大部分破产公司不能被包括进来,所以作者就只选用了7家公司作为样本进行研究。而且由于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还处在重组进程中,它的直接破产成本还不能估计出来,所以作者就只用间接成本的数据进行分析。

以上得出的结果与用回归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师的估计值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显著。这都说明了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的重要性。

4.4 破产后的比较

表七给出了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后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分析师估计的净利润和实际的净利润以及分别的差异值,表中五个样本公司的实际盈余明显低于分析师的估计盈余。二者的差异与公司市场价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们的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3%;表五中同样样本公司破产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7%,这两个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说明了间接破产成本在破产以后对公司总价值影响也是很重要的。

作者Altman的实证调查结果很强地表明破产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许多事件中,破产成本超过了破产前一年公司价值的20%;平均看来,破产成本占到破产前三年公司价值的11%-17%。不论是用回归的方法还是用证券分析师估计的方法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研究得到的结果都表明破产成本是重要的。

在本文研究中,我们要特别重视以下三点:①需要给破产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个变量来计算间接破产成本;③使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测量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并用它与预期的由财务杠杆带来的税收利益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就给关于是否存在最佳资本结构的辩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暗示。

5 结论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6-0083-2

一、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为供应链

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动产是供应链金融中中小企业贷款的重要担保资源,动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将直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效率。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动产担保主要由《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法》、《商业银行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的部分章节进行规定,呈现出分散、庞杂的多元化特征。这些法律虽然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有一定保护,但具体法规仍有待完善。国内的担保公示等级制度也比较混乱,不同的担保物需要到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登记。

我国动产担保法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动产担保物权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相关法律体系:1、进一步拓宽担保物范畴,打破对动产抵押的限制。2、逐步统一国内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目前我国动产机构分布在工商(存货)、税务、公路局等巧个部门,登记机构的分散不利于管理和发挥登记平台的最大效力。3、进一步明晰优先权规则。目前在法定优先权(企业职工欠薪、税收、海关、法院判决)、动产租赁关系与动产质押关系、质押与转让的优先顺序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4、建立担保物权执行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供应链融资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供应链融资业务在给参与各方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存在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运营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各种潜在风险。因此,如何加强相应的风险管理,有效控制风险,是供应链融资业务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对银行来说,要严格按照标准选择核心企业、配套企业和物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要做好尽职调查,防范操作风险。银行虽然是向核心企业的配套企业提供融资,但融资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核心企业。

此外,银行应正确选择质押物。首先是质押物权的确定。银行、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通过核实货物与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运输单、付款凭证相符;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出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其次是质押物价值的确定。有的质押物随市场的变换价值波动较大,有的质押物随着时间增值或者贬值,对质押物价值的核定也要处于一个变化之中。而且,对质押物价值的确定也是建立在对质押物质量的核定上。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要选择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食品物流中,由于质押物是食品,食品具有易腐烂变质的特点,因此要正确选择质押物品对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针对有些质押物其价格和质量会发生波动,因此应建立流动资产评估体系。中小企业从供应链融资主要依靠存货和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的抵押。《物权法》的施行对中小企业以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流动资产评估体系尚未建立给银行带来一些隐形风险。如有些存货产品易受时间、气候等自然因素的影响,价格随市场需求波动较大,对此类流动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的操作难度大,并且各种评估方法和标准的不统一也使得存货价值和信贷资金难以一致,由此导致贷款回收的隐性风险非常大。建议由行业协会、银行、资产评估机构联合制定行业流动资产评估指导体系,指导体系可以先行在小范围试点,成熟后再推广。

最后,物流企业应与银行信息共享、充分合作,加强对客户的信用管理。物流企业发挥其掌握客户及质押物第一手资料的优势,银行利用其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的方法,建立对客户的资料收集制度、资信调查核实制度、资信要案管理制度、信用动态分级制度、合同与结算过程中的信用风险防范制度、信用额度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对客户进行全方位信用管理,形成互动的监管和控制机制。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不断进行金融创新

在供应链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中小企业由于发展所需资金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频繁,在国际资本涌入的背景下,国内金融机构唯有深化改革,引进人才,以中小企业的市场需求为依据,调整结构,不断推出如同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的新产品,才能立足长远,做大做强。

改进授权授信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在总行规定的授权授信权限内,授予县市(区)支行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和提供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审批权,以适应民营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需求。对信用等级高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给予公开授信,适量发放信用贷款,企业在授信额度内可中请办理多项信贷业务,允许企业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中,充分考虑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突出对民营及中小企业法人代表的个人信用和企业成长性的评价,客观反映民营及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使银行信贷控制结构与中小的信用结构相匹配。在指标的采用上,要改变过去以静态指标为主的模式,应以静态和动态指标结合着进行评价,主要从自有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盈利能力分析、现金流量分析和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打分,根据行业平均值合理确定信用等级水平。

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适应民营及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如“三包一挂钩”小额贷款、个体工商户生产额度授信贷款等服务品种,同时要不断开发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新的金融产品,为企业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资金运动特点,推出灵活的、多样化的金融结算工具、金融投资工具和金融服务类产品,以满足中小企业的金融需求。

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扩大商业汇票的使用,促进票据流通。同时继续在民营及中小企业中筛选部分财务管理规范、信用好、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授予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再贴现受理资格;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票据贴现,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针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担保抵押方式。对缺少房产、土地但设备投资较大的民营及中小企业,适当扩大贷款抵押范围,对其提供的保值性强、不易转移和损坏、变现率高的机器设备允许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对缺少有效资产的民营及中小企业,可发放以合法有效的有价单证、依法可转让的股权等权利为质押的质押贷款。对抵押质押物价值较为稳定或明显升值的,采取循环担保方式简化担保手续,在担保额度内,一次担保周转使用。

四、中小企业应把握好时机,提高自身的信用及管理水平

一方面,中小企业要创建自己的诚信文化。供应链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的企业合作,是基于企业长期发展结成的一种联盟,投机企业必定不能在该框架下立足,这就要求每一个合作企业必须建立独具特色的诚信文化,以诚信谋发展。诚信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企业文化,是企业经营立场的身份证,是企业顺利发展的助推器。以诚信为立身之本的企业,必定能获得合作伙伴以及银行的青睐,无形中为企业经营赚得筹码。另一方面,不断增强自身的学习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个成功的企业必然需要诚信的企业文化,但仅仅依靠诚信的企业文化却未必能够成功。企业要想成功,必不可少的是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普遍经营管理能力不高。大力引进人才,充分发挥人才的专业能力;进一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经营,在与供应链条上的其他企业合作中,吸收其先进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为我所用,在后续经营中发展创新,实现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消除核心企业的后顾之忧

供应链融资服务也为链条上的核心企业带来了很多顾虑,有一些核心企业不愿参与供应链融资业务,核心企业担心供应链融资可能增加其责任、风险和工作量。为了消除核心企业的后顾之忧,不仅要引入激励机制,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要转变核心企业的理念。

对核心企业来说,简单地把成本转嫁给配套企业可能会有短期收支平衡的优势,但却会反弹成融资更不稳定的状况并因此造成供应链高风险。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供应链成员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另一方面,在整个供应链条上,任何企业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必须以整条供应链的价值增值和各合作伙伴共赢为基础。供应链融资随着供应链网络的形成与发展而出现,满足了核心企业壮大其供应链网络从而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需求。在此背景下,若核心企业能与银行间达成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协议,则能缓解整个供应链的财务压力,进而提高整个供应链的竞争力。

六、大力发展物流业

在供应链金融中,物流企业扮演着天然监管人的角色,物流企业对抵押物提供监管服务,同时还为银行提供相关增值服务提高了授信担保效率,物流企业的配套作用对供应链金融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物流环境比较复杂和混乱,物流企业大多规模不大,整体实力较弱,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规范缺乏标准,使得流通中的物权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建立专业化、规模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是当前供应链环境下物流企业发展的良好方向。为了加快物流企业的发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应加快相关物流业的法制建设工作,制定有关物流市场准入标准、操作规范、市场监管、多式联运等基本规范;二是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引导国内大型物流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合作,培育一批龙头、重点物流企业,在龙头物流企业的带动下,全面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快速、稳定、健康发展;三是促进物流企业对原有资源、网络、经营和管理进行整合,倡导物流企业信息化、标准化发展,满足银行对货物的实施监管、快速反应的严格要求。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物流企业的先进经验,如UPS公司以专业物流和供应链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出发,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物流解决方案”如快递、集装箱、补货、仓储等物流服务,通过强大的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将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三流合一,为供应链中各环节提供包括融资和风险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参考文献】

[1]赵雪飞.供应链金融:新形势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J].企业论坛,2010(7).

[2]金波.基于供应链金融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4篇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税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初次分配;公平;收入分配差距;相关制度安排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居民收入在整体上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收入差距却逐渐拉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基尼系数在0.3左右,上世纪90年代中期达0.42,但到了2010年,已经达到0.48。巨大的收入差距已经制约了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必须尽快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初次分配占80%-90%,基本决定了最终不合理的收入分配格局。缩小收入差距,必须从初次分配开始。本文分析了影响我国初次分配不公平的主要因素,并提出了完善初次分配的制度安排,以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初次分配的相关理论评述

国外关于初次分配的专门文献较少,而国内的文献大多是专注于初次分配的效率。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也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后,国内研究初次分配公平的文献开始增多。

(一)生产要素如何参与国民收入分配

古典学派认为国民收入是由劳动、资本和土地等生产要素共同创造的,要素所有者按其持有要素的贡献获得相应的收入。斯密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取决于劳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但至少足以维持他的生活或者家庭开支。此外,工资还必须随着每个国家收入和资本的增长而增长,且不能脱离国家收入的增长而增长;资本的最低利润率必须高于足以补偿损失的部分,在自由竞争条件下利润会随社会财富的增加而下降;地租是土地生产物的售价中扣除工资和利润后的余额,余额的大小取决于土地生成物的需求和价格。穆勒认为工资基金是一个定量,在短期,工资水平取决于劳动的供求,而在长期,取决于工人人数。李嘉图认为收入分配是社会总产品按照边际原则和剩余原则在地租、工资和利润之间的分配。克拉克认为在自由竞争状态下生产要素的价格就是要素所有者根据其拥有的要素对生产贡献大小而获得的收入,生产要素之间的收入分配决定于要素的边际生产力。与上述分析稍有不同的是,马歇尔认为工业组织也是创造国民收入的重要因素,国民收入主要是在这四种生产要素之间分配。各生产要素的价格应该取决于各要素的供求价格的均衡。

马克思提出了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认为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资本并不创造价值,只是转移价值。在资本积累过程中,随着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资本对劳动力的需求会减少,而劳动力对资本的供给却日益增加,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的工资越来越低,而资本家却获得越来越多的剩余价值。樊纲也坚持认为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在资本稀缺的条件下,资本所有者只是凭借其对资本的所有权介入价值的分配。

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理论认为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劳动力供给过剩,资本供给相对不足,从而劳动的价格较低,而资本的收益较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成为稀缺要素,其价格会上升,而资本的供应会相对过剩,其收益会下降,两种生产要素的收益最终会趋于均衡,二元经济变成一元经济。

(二)强调初次分配对国民收入及最终收入格局的重要性

Tetsuji和Okazak认为我国内陆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收入差距的扩大都与初次分配密切相关,而工资收入、财产收入和金融收入是改善收入分配结构的重要因素[1]。Clark通过对数据进行计量经济学分析后,认为收入分配的初始不平等对未来经济具有较大的不利作用[2]。Saunders认为税收等再分配手段难以矫正市场因素对收入不公平产生的巨大影响,为此在解决收入不公平的措施中,通过持续稳定的经济增长创造就业和刺激就业比提供福利性措施更为重要。Fogel也认为税收具有潜在的非激励效应,在调整收入差距时,税收的调节效应会部分丧失[1]。在Saunders和Fogel看来,初次分配对最终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影响,而仅仅通过再分配很难矫正初次分配不公。白重恩和钱振杰认为,居民收入占比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居民劳动收入和财产收入的下降,而再分配阶段不是居民占比下降的主要原因[3]。所以,增加我国的居民收入必须从初次分配入手。

二、中国初次分配的现状和影响因素分析

初次分配结构不合理是造成我国收入分配不公平的主要方面。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政府部门、居民部门和企业部门,对应的分别是生产税净额、劳动者报酬和营业盈余。按照国际统计口径,1993-2005年,居民部门的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呈现下降趋势,总降幅为6.11个百分点,年均降幅为0.47个百分点,政府部门的生产税净额呈现上升趋势,增幅为1.86个百分点;企业部门的营业盈余则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增幅为4.25个百分点,年均增幅0.33%。这说明我国的初次分配向企业和政府倾斜,而居民劳动收入呈下降趋势。这种不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经济发展方式和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国的经济的增长主要是靠投资和出口拉动的,经济高投资决定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偏向政府和资本要素的所有者,劳动报酬占比偏低,且持续下降。我国经济的对外依存度高达60%,较高的对外依存度使得我国外向型企业劳动者的收入受制于国外。低消费使得我国内需严重不足,制约了中小企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也抑制了劳动者工资的增长。

我国的劳动力结构和产业结构不相适应。作为吸纳劳动力的主力军,第三产业占GDP的比重偏低,发展缓慢。2009年,我国的第三产业仅占GDP比重为42.6%,较1993年仅增加了8.9个百分点,吸收的就业人数占总就业人数的比重为34.1%,较1993年仅增加了12.9个百分点,而目前发达国家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占比高达80%。长期发展滞后的第三产业和农村劳动力的过剩,导致我国的劳动力挤进第二产业,造成了该产业内劳动力的供过于求,进而导致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另外,目前我国国民素质在总体上还较低,低素质劳动力供过于求,高素质劳动力紧缺,不合理的劳动力供给结构也扩大了不同素质劳动力之间的收入差距。

(二)机会不均等

机会不均等主要是指受教育的机会和就业机会不均等。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迅速发展,随着中高等教育招生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人获得了接受专业教育的机会,但目前我国的教育公平性问题依然突出。一是教育资源的配置不均衡,主要表现为城市地区优质教育资源的过度供给和农村地区基本教育资源的供给不足。农村地区在办学条件、教育经费、师资配备等资源配置上较城市严重不足。二是我国的公共教育支出较少,OECD国家的平均水平为5%,而目前我国还不足4%,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较少的教育支出难以保证教育的公平性。

就业机会均等是保证居民初次分配公平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在就业方面的公共支出较少,针对弱势群体和失业者提供的培训和教育项目也大多流于形式,劳动力整体素质和就业机会并没有因此得到有效改善。在就业招聘中,招聘单位会对应聘者的性别、身高和学历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定,大量存在的就业歧视和不公平的招聘行为剥夺了劳动者均等的就业机会。

(三)保证初次分配公平的制度不健全也不完善

制度对调整收入分配差距具有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国保证初次分配公平的制度既不健全也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农村地区,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清晰,农民不仅没有共享土地增值的收益,其正常的经营权也屡遭侵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新增城市用地80%来源于农民集体用地。这一过程中,政府通过权利强制与农民进行不公平交易,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巨额的差价收益严重挤占了本应属于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在企业内部,科学合理的用工制度和薪酬制度尚未形成。一是在劳动者和企业关系上,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企业招聘临时工、合同工,导致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大量存在,劳动者报酬被大量压榨和扣押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企业内部正常的工资增长制度尚未健全,企业职工无法共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工会形同虚设,我国的《工会法》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工会可以代表工人与企业雇主或资方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和谈判。最低工资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急需建立和完善。

城乡关系上,独特城乡二元结构,不仅阻碍了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在教育质量、就业机会和资本供给等方面,城市居民要远远优于农民,收入分配严重向城市倾斜,城乡收入差距不断拉大。

在行业间,约束垄断行业收入的法规制度存在许多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垄断行业凭借行业性质和政策保护获得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一是我国的《反垄断法》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该法对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和分配行为并没有效的约束力。二是现行的行业法律大部分是以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为目的。另外,我国实施的价格听证制度大多流于形式,价格听证会大多成为地方政府做出涨价决策的“过场”。

(四)大量非法非合理收入的存在

我国的非法非合理收入主要有个人私占公共资产获得的收入、政府部门的腐败收入、企业和个人通过非法经营获得的非法收入和垄断行业的不合理收入。

在公有制经济向为非公有制经济转型中,由于非公有化的程序不规范,大量的国有资产变成私人资产。一方面,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中,由于监管缺位,大量国有资产被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另一方面,在资本稀缺的情况下,大量的国有资产被私人转化为资本,通过投资获取了高额收益。公共资源成为国有企业经营者获取个人利益的重要途径。

政府监管不作为造成了大量的非法收入和腐败收入。一方面,政府管理的“缺位”或“越位”,使一部分市场经营者获通过非法经营获得大量的非法收入;另一面,政府大量设租和抽租行为,不仅使政府官员获得大量腐败收入,还扰乱原有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企业和居民的合法收入被非法和腐败收入所挤占。

三、促进中国初次分配公平的对策建议

我国的初次分配现状既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更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为此,必须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尽快做出调整。

(一)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和现代服务业

我国的产业结构呈现出重化工化和资本密集化的特征,这就必然导致初次分配向资本所有者倾斜。所以应优化我国的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行业,增加初次分配中的劳动报酬。首先应积极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支持其向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转型。其次要拉长现代制造业的价值链,实现研发设计、加工制造和生产服务有机结合。同时,应加快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不断提高工业生产与经营的效率。此外,要不断增强工业化战略、城镇化战略、扩大内需战略和区域发展战略对服务业发展的带动力,促进“工业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变。最终实现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相协调以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增加。

(二)提高教育和就业的公平性,促进机会均等

应提高政府就业和公共教育支出在国民收入和国民支出中的比重,为教育公平提供财力支持。尽快消除由城乡二元制度设计造成的城乡不合理的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师资建设状况,不断缩小城乡教育差距。在扩大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规模的同时,应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保证特殊群体拥有均等的接受教育的机会。

在鼓励自主创业和努力增加就业岗位的同时,必须破除制度障碍,尽快建立统一灵活的就业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并健全相应的就业服务体系。要严厉制止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促进公平公正用人制度的建立,增加招聘的透明度,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支农惠农政策,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

的现状。三是要推行农民兼职化等措施,不断拓宽就业渠道,实现农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

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是缩小城乡初次分配差距的重要措施。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主要是通过交易土地产权来实现的。而我国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进而不利于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实现,必须进行改革。一是要界定好农户宅基地产权,实现宅基地的自由流转和置换方式的创新。二是要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和范围,在保证农民对承包地拥有长期经营权的条件下,促进土地的流转和变现。此外,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农业协同组织,来解决农业的规模生产问题和农民利益诉求表达机制问题。

(四)建立健全工资形成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从国际经验看,通过最低工资制度和工会形式的集体谈判制度,对保证劳动者的基本收入,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具有关键作用。一是将现行的《最低工资制度》提升到法律层面,细划最低工资层次和范围,科学设立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其实施的权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二是完善我国的《工会法》,应明确规定工会可以代表工人与企业雇主或资方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和谈判。提高工会的相对独立性。三是政府相关部门应尽早出台我国工会组织罢工的合法程序,并为劳资谈判双方提供信息、调停和仲裁等方面的服务。另外,为了防止雇主拖延和克扣劳动者工资,应在借鉴国外工资优先权和强制保险等做法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的工资支付保证制度。

(五)规范初次分配秩序,严厉打击各种非法非合理收入

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通过非法途径将国有资产变成私人资产。为此必须做好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要严格规范各种程序;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有效监督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约束。

政府应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放宽市场准入,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收入,对各种非法收入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应建立对公权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制定专门和系统的反腐败法律,并成立独立和权威的机构负责法律的有效实施,严厉打击并防止政府的各种腐败行为。

目前,我国行业间收入的巨大差距并不是市场竞争和人力资本差异的结果,而是垄断行业凭借行业性质和政策保护获取了高于其他行业的垄断利益。要打破行业垄断。一是要消除各种行业保护法律,尽快出台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增强相关法律对垄断行为的约束力,促进市场参与者地位的平等和公平竞争。二是完善价格听证制度,规范垄断行业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三是提高垄断行业利润上缴国家的比例,并在国有企业内部建立明确合理的工资等级制度,防止企业内部职工和高管工资远远高于社会平均水平。

参考文献:

[1]张培丽.国外关于收入分配研究的最新进展[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9(6):31-32.

[2]王伟舟.收入分配差距与经济增长关系研究[D].西北大学硕士论文, 2009:7.

[3]白重恩,钱震杰.谁在挤占居民的收入——中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9(5):114-115.

[4]沈红芳.东亚主要经济体收入分配的比较研究[J].南洋问题研究,2004(3):17.

[5]江学时.分享经济增长:东亚与拉美的收入分配比较[J]拉丁美洲研究,199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