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邮政法实施细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本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妨碍公民通信自由和国家邮政正常活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 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 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 电部规定。
【说明】
【关键词】公共行政改革;公用事业;行政法;监管;邮政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9-0191-05
“公用事业”一语源自英语中的“Public Utilities”,一般是指通过基础设施向社会提供普遍必需品和服务的行业,包括电力、电信、邮政、交通运输等。传统理论认为,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也因此许多人认为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特征与法律监管的出现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美国学者斯切利尔曾说:“关于管制的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是以自然垄断为假设条件的”。在该理论的指导下,公用事业垄断显得理所当然。肇始于上世纪下半叶的英美国家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局面逐步打破。公用事业监管开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要求政府在监管过程中,要处理好监管与市场、垄断与竞争、专营与民营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邮政业作为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如何实现有效监管的问题。
一、公共行政改革与公用事业监管转型
源自英国撒切尔政府的公共行政改革运动已经席卷全球30多年,如英国的“下一步行动方案”、美国的“政府再造运动”、澳大利亚的“财政管理改进计划”、法国的“革新公共行政计划”、欧洲共同体会员国所倡导的“公共服务革新”,等等。如此大规模的公共行政改革,展现了各国基于新的历史背景,从传统行政模式向新的行政模式转换的某种尝试。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1)政府职能范围的重新界定;(2)政府职能实现方式的市场化;(3)政府间关系的调整;(4)政府内部结构的优化;(5)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6)公务员制度改革。
监管与公共行政改革密切相关。公用事业监管则与现代公共服务网络的出现息息相关。19世纪初。煤气开始在英国首次生产性应用并通过输配管网开始为城市街道提供照明能源。当时,一些城市与厂家签订某种合同并赋予合同另一方某些特殊权利。作为权利交换,厂家同意市政当局对经营质量和价格进行控制。英国剑桥大学纽斯伯利教授认为,由此形成了现代公用事业监管的雏形。但是。西方国家对公用事业的监管却经历剧烈历史性变革且面临理论和实践的沧桑涌落。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公共行政改革运动的兴起,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公用事业改革的进程迅速加快。在此30年间。经历了监管一放松或解除监管一再监管的循环往复的过程。
综上可见,随着政府在职能范围、职能实现方式、职权配置和行政管理方式等诸方面的转型,政府对公用事业的监管也必将发生相应的调整,传统的、单一的、刚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现代的刚柔并济、多管齐下的多元化监管方式将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在我国公用事业改革的关键期,如何把握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脉搏,顺应时展潮流,实现公用事业监管的现代转型,对于我国公共事业的未来发展。公共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行政法视野下的公用事业监管
政府监管研究虽已遍布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多个领域,但仍不够深入。由于公用事业监管的主体主要依托政府,故就法学角度,公用事业监管问题无疑首先是一个行政法问题。因此。从法学角度研究公用事业监管问题。应首先以行政法为视角,从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等方面人手。
(一)公用事业监管主体的重塑
监管主体的设置在公用事业监管中占据首要地位,直接决定公用事业运营效率和政府监管效率的提高。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公用事业监管机构的设置,有三种主要模式:(1)设立完全独立的监管机构。(2)政府部门下设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3)政府部门直接承担监管职能。三种监管模式的独立性逐步减弱,一般而言,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越强,其监管也就越有效。当然,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程度,通常还需要结合一国政治、经济、法律、传统、习惯等综合考虑。因此,未来我国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结合现实国情。首先,美国完全独立的监管机构,在人员、人员素质、预算及其配套法律制度等方面要求极高,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第三种监管模式也不适应我国国情。因为我国长期处于政企不分状态,二者利害关系纠缠不清,很难保证有效监管。因此,第二种模式,即在相关部门下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比较符合我国国情,至于构建独立的监管机构目前还只能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二)公用事业监管手段的丰富
行政法视野下研究公用事业监管,必然涉及到监管机构运用何种手段行使行政职权、落实监管目标。根据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这种行政法手段既可以是抽象的也可以是具体的、既可以是刚性的也可以是柔性的,应当是多管齐下。笔者认为,作为监管机构应学会综合运用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传统手段,以及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手段。
1 行政立法。在公用事业监管中,行政立法直接决定了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地位、内容与手段等的界定,对后续监管工作的展开具有本源性意义。因而,在公用事业监管中,必须注重行政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立足行业特色、广泛听取公用事业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意见、恪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一套以法律为基础、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公用事业监管法律体系。
2 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公用事业监管中最有效的方式,历来受到监管者的青睐,主要表现为监管者对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许可。如《邮政法》第51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这就赋予了监管机构对快递市场的准人权。这对于监管机构有效履行其监管职责提供了有效武器,同时也要求监管机构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赖保护等原则,保障行政许可的公开、透明和权威。
3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刚性的行政法手段,行政处罚历来备受行政机关青睐。在公用事业监管中亦然,对于违反公用事业法律规范、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着很好的惩戒和教育作用。但是,随着现代行政法的转型,行政处罚这种过于刚性的行政法手段的运用,普遍要求谨慎采取。相反,应当更多地采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的执法手段,以更好地保障行政执法的效果。因而,在公用事业监管中。监管机构同样需要谨慎运用手中的行政处罚职权,恪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4 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同为柔性行政手段。它既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的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在公用事业监管中。由于其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找到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的平衡点,因而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无疑可谓是一剂“灵丹妙药”,能够很好地弥补传统行政手段的不足。作为监管机构。应充分尊重被监管者的主体地位,加强与被监管者的合作与协商,提高被监管者依法行事的积极性与主动性,降低监管成本,实现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公用事业监管中的信息公开及自身监督
欲保证监管机构的监管发挥实效,就要求监管者对被监管者有充分的了解,即对被监管者的相关信息有一个全面、准确、及时的把握,如此才能采取及时、有效举措,这就要求被监管者必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在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要求下,这种信息公开对监管者同样适用,以保障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对监管者本身的监督。因而,信息公开在公用事业监管中非常重要。由于“监管把权力授予机构,同时也授予官员,使他们可以对某些资源的使用作出决策,而这些决策能够对受到监管工具影响的个体产生巨大的收益或损失”。因而这些监管机构及其官员非常容易成为利益集团俘获的对象,从而滋生腐败,导致政府监管形同虚设。故加强对监管者自身的监督亦是至关重要的,当然这种监督有内部的、外部的、程序的、实体的等诸多方面。
三、公用事业监管的路径分析——以邮政监管为例
公用事业虽然包括电力、电信、邮政、交通运输等诸多类型,但由于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征,因而在监管路径上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和相互借鉴性。以下笔者将以邮政监管为例,对公用事业监管的路径选择做一个初步的梳理。
(一)邮政监管的现状与问题
邮政业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行业。具有明显的公用事业特征。为应对现代信息技术的持续挑战,邮政业必然要进行强有力的改革,这种改革的核心无疑在于如何规范邮政监管,正确处理好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在此过程中。邮政监管尚面临以下问题:
1 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职权划分不科学。自2005年国务院邮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实行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两级监管体制。由于人员有限,①监管机构层级过高,中央与地方、各邮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划分不清,根本无力进行有效监管,不利于督促邮政企业严格依法行为,积极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力度,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2012]6号),从而形成了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市(地)邮政管理局的三级监管体制。应该说,此种监管体制的调整,对于邮政监管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科学界定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同一邮政管理部门中各部门之间的职权,仍然是决定未来邮政监管能否有效落实的关键。
2 监管手段过于单一、执法人员素质较低。实践中。因人员所限和疲于行政事务,邮政管理部门无法集中精力履行监管职能。直接后果是:过分依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传统的刚性监管手段;监管手段单一,未能积极采取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监管方式,以及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此外,由于监管机构的人员大多从邮政企业分流而来,缺乏法律方面的基础,执法综合素质较低。因而导致依法行政、程序正当、比例原则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未得到一线执法人员的正确理解和有效落实。
3 政企分离不彻底、市场化程度不高。虽自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已经实行政企分开。在剥离企业职能、资产和人员的基础上重组国家邮政局。根据邮政业的不同特点,积极引进市场机制,放松政府监管的力度与强度。邮政业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但仍然存在政企分开不彻底、市场化程度不够的问题。特别是在快递行业,监管部门过于照顾邮政企业的利益,而对其他市场主体进入快递行业设置过多条件、过高门槛。
4 邮政监管法制建设亟需完善。截止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邮政法》为核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邮政行业标准的邮政法体系,但这种邮政法体系是不完善的。首先《邮政法实施细则》已经实施二十几年,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亟需修改;其次,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完善,一些地方政府尚未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最后,相关邮政行业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欲进一步提高对邮政业的监管水平,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完善邮政行业的法律。为邮政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邮政监管的路径分析
通过上述对邮政业相关情况的介绍,以及如何在行政法视野下加强和提高对公用事业的监管,笔者认为,就邮政业而言,应首先树立一套先进的监管理念,即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机制、有效平衡“监管与市场、垄断与竞争、专营与民营”的关系。具体而言,可以综合运用以下手段提高邮政监管的实效。
1 完善邮政立法,保证邮政监管依法进行。首先,应尽快制定《邮政法实施细则》。既然国家欲加强邮政监管力度已设立市(地)级邮政管理局。那么就应当赋予其更多的职权,以保障其工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即应当将主要的邮政监管职权下放至市(地)级邮政管理局,而国家和省级邮政管理局主要承担一种监督和指导工作。同时,市(地)级邮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简化。只设置办公室与综合执法科即可。因为过细的机构设置,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容易力量分散,不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这些内容都需要《邮政法实施细则》加以详细规定。其次,国家邮政局作为邮政监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立法、监管等工作,有权起草邮政业的部门规章,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市场、邮票发行、集邮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结合《邮政法》的修改,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最后,各省级邮政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邮政条例》。特别是在邮政普遍服务中,不同地区差别较大,因而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在《邮政法》指导下,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邮政条例》。同时,地方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的政府规章。
2 降低行政许可的门槛,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邮政监管中的行政许可主要存在于快递行业。根据《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注册资本、网络和运递能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此种许可制度本身具有其合理性。有利于保障快递企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水平。随着1993年第一家民营快递企业快客达的成立,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遍布全国,最多时高达30000多家。中国快递市场陷入了惨烈而又无序的竞争。截至2011年底,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7500家。占市场份额95%以上的快递企业纳入了许可范围。上述快递企业的急剧下降,一方面无疑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但另一方面政府监管也有重大影响。监管部门为加强监管,优化竞争,通过行政许可权,对快递企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适当的限制,造成一些小的快递企业逐步退出快递市场。此外,以EMS为代表的国有快递企业,在监管部门的“照顾”和本身网络优势的双重作用下,市场地位仍然无可撼动。上述事实的存在,都要求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行政许可的门槛,凡是符合许可条件的,都应当允许其进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如此,才能保障快递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高更好的服务。
3 妥善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提高邮政监管的水平。行政处罚是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行政处罚本身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受到各级邮政管理部门的青睐。但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刚性执法手段,其在有效打击邮政违法行为、维护邮政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可能因执法人员过于依赖行政处罚而产生、等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邮政监管部门应妥善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违法行为与处罚后果的平衡。此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应当注重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方面的权利,进一步提高邮政监管的水平和质量。
4 综合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手段。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随着传统行政法的转型。要求监管部门综合运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多元化的监管手段。《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招标的,应当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包括: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产品和服务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等等。通过行政合同方式既发挥了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势,又体现了间接行政的最新理念,包含了对被监管者的平等合作与协商的精神,有助于被监管者积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监管工作的有效落实。同时,作为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缺陷的补救者,行政指导的多样性、自愿性等特征,符合现代监管的精神与理念,应该在实际监管过程中承担越来越大的作用。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被监管者主动自觉的依法行为,保障邮政行业的正常秩序。
入一个新的阶段。2006年欧盟仍然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而中国则是欧盟第二大贸易伙伴。去年中欧贸易额达到2549亿欧元,与上年相比增长了21.6%,向欧盟的出口总额达到1916亿欧元,比上年增长了21.3%。欧盟向中国的出口总额达到633亿欧元,比上年增长了22.4%。
随着中欧贸易额快速增长,物流在整个商务活动中越来越举足轻重。贸易双方进行更加频繁、密切的贸易往来,需要多样化的物流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和与之适应协调的政策支持;跨国公司需要协同经营一体化发展,通过综合物流的支持来开辟新的业务,这对国际物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9月11日,欧盟商会在北京举行新闻会,针对中国物流业提出多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会上,欧盟商会首先肯定近年来中国物流业对欧中贸易所作出的贡献。欧盟商会也同时指出国内的物流效率仍然不高,服务水平较低,对信息技术的利用也不足。此外,国家对物流的监管仍然复杂:多个部门都有权管理物流产业、企业的运营与发现,但某些领域又缺少管理,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而有些领域又出现过度监管。为了加快中欧贸的发展,建立畅通的流通体系,欧盟商会对中国的物流业提出了7个方面的问题与建议。
实行物流经营许可证制
欧盟商会认为国内物流监管机构不明确,缺乏可预测性。在许可证方面,各个运输网络、各个地区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建议中国建立独立的规划和监管机构,跨网络和跨地区协调申请程序和许可证范围等问题,以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从规划方面,该机构还应当保证运输网络的多式联运整合,并创建一个无缝的供应链;对那些以物流作为经营内容的企业,设置专门的物流许可证。
快递要解禁
欧盟商会表态,审议中的新《邮政法》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重量低于150克信函的国内递送业务上确立了绝对的垄断地位,新《邮政法》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全部业务带来了竞争优势,包括那些与私营部门直接竞争的业务。例如,根据新《邮政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免受停车规章和交通法规的约束,享受加急递送服务,还可能获得退税和政府补贴等。另外,新《邮政法》还规定,允许国内公司从事150克以上信函的国内速递业务,但特别指出,禁止外资企业从事此类业务。另外,新《邮政法》还创建了一个新的基金,对普遍邮政服务提供支持,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对于速递服务而言只能是额外负担,且没有必要的税赋。对此,欧盟商会建议中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在中国国内信函的速递业务上,为外商投资企业(FIE)提供同等的机会;从重量和价格上,对邮政垄断做出狭义定义;取消邮政普遍服务基金。
取消对无船承运经营人
的保证金要求
据欧盟商会相关人士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为了注册提单,无船承运经营公司和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缴纳80万人民币(约合7.7万欧元)和20万人民币(约合1.9万欧元)的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实践中,有关部门都要求现金支付保证金,不接受其它形式的保证。欧盟商会认为应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以此作为现金担保的可替代选择。
对进口保税运输难以理解
欧盟商会表示,在某些地区,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口保税运输业务,而不得不依赖缓慢而繁琐的处理程序。欧盟商会建议取消对外国航空公司、商和货物转运商的限制,允许它们在中国国内各个地区办理保税运输。
对于在国外发生成本的征税方面。国家对货代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人在中国境外发生的成本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导致货代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人承担了不合理的高额税负,使他们没有任何机会达到可以接受的利润率,从而阻碍了货代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人在中国成为赢利中心。
对此,欧盟商会建议取消以国外运输活动的发票成本评估核定利润的操作要求,允许该成本从总营业额中予以扣减;使适用于货代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人的营业税和所得税计算的规章制度与国际运输企业适用的规章制度保持一致。
公路运输中使用的牵引车和拖车
牵引车和拖车方案为提高中国物流市场的效率提供了有效解决方案,并且还为整合中国高度零散化的汽车运输市场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商业模式。然而,当前中国政府针对机动车注册的有关规定对牵引车和拖车方案的有效应用具有负面影响。
牵引车和拖车必须在一个地方管理机关管辖的同一公司名下注册。这一规定意味着,车主只能把牵引车和拖车作为一件交通工具使用。例如,如果牵引车在上海注册在甲公司名下,那么拖车也必须同时在上海注册在甲公司名下。如果拖车在上海注册到其它公司名下,或者拖车虽然注册到甲公司名下,但是注册省份不同,那么该拖车也不能被牵引车牵引。这一政策限制了牵引车和拖车搭配模式的利用,也破坏了使用第三方资源拖曳货物的灵活性。
欧盟商会建议不论拖车在哪里注册,应当允许已注册的牵引车牵引拖车。
开放铁路运输
关键词:快递行业 营改增 对策分析.
一、引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对于消除重复征税、减轻小微企业负担、促进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自2012年起在上海启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以来,试点范围不断扩大。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作为邮政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快递行业正式实施营改增。
二、快递行业营改增政策分析.
1. 政策积极作用。
1.1促进快递行业转型升级。营改增后,快递行业生产设备和信息系统等购置成本可以纳入抵扣范围,从而鼓励企业在设施设备方面加大投入、加速更新,随着将来不动产销售、金融、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也将纳入抵扣范围,税收政策促进企业投资的作用将持续显现,快递行业标准化信息化自动化程度将不断提升,加快推动行业转型升级。
1.2促进快递行业与关联产业融合发展。快递行业营改增,快递服务所含增值税将纳入制造业的进项抵扣,将消除快递与交通运输、电子商务、制造业等上下游产业之间的税制障碍,打通抵扣链条、理顺抵扣关系,有利于推动业内企业功能整合和服务延伸,融入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和服务链,加快向综合型物流运营商转变,形成新的产业增长点。
1.3促进快递企业加快“走出去”。快递行业实施营改增后,为出口货物提供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这将有力地引导企业拓展境外网络、发展国际业务,有效降低服务成本,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
2.政策存在的问题。
2.1邮政业范围界定不准确。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4754-2011)和《邮政业术语》国家标准(GB/T10757-2011),邮政业都包括了邮政基本服务和快递服务,快递服务是邮政业的组成部分。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也将快递服务纳入邮政业的范畴统一规范。
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方案中,却将邮政业定义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将快递服务中的收件、分拣和派送服务定义为收派服务并按照物流辅助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的范围。这种分类既不符合《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相冲突,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导致政策实施效果打折扣。
2.2快递服务区别纳税带来极大不便。完整的快递服务包括收件、分拣、运输和派送等环节,各个环节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完整的快递服务链。而试点政策将收件、分拣、派送等收派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而将快递服务中的运输环节纳入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实际上,国内外都把快递行业认定为现代服务业,是技术、资本及劳动密集型的新兴行业,与传统的交通运输业存在较大差别,交通运输仅是快递服务中的一个环节,而快递服务侧重的是多环节的增值服务。试点政策人为将一个行业割裂成两个行业分别纳税,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给企业核算带来极大困难。
按照试点政策,“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目前,我国多数民营快递企业管理还比较粗放,财务核算能力较为薄弱,如何准确界定快递服务中的收派环节和交通运输环节成为一大难题。而一旦无法准确界定,快递企业将统一按照交通运输业的11%征收增值税,这将大大增加企业的税负。在上海营改增试点中,部分快递企业按交通运输业以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税负增长高达2.9倍,违背营改增减轻企业税负的初衷。
2.3快递服务未纳入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快递服务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其成本结构中,劳动力成本占比达到40%,运输成本占20%的比例,可是这两部分成本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因为劳动力成本无法开票,而路桥费属于财政体系,不是税务体系,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由于快递企业的管理水平不高,财务核算能力不强,政策实施初期,快递行业的进项税源十分有限,势必造成抵扣不充分,出现税负不降反增的现象。
针对政策初期部分行业可能出现的税负增加问题,试点政策中专门出台了过渡政策,规定在过渡期内部分行业实行免税、部分行业实行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而这些政策均将快递行业排除在外。同时各地在前期地区试点中出台的财政补贴政策也随着试点在全行业的铺开而结束,这将导致快递企业的税负出现较大波动,从而影响行业服务水平。
三、快递行业营改增实施建议.
1. 快递企业提升管理,积极适应政策。快递企业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充分认识行业实施营改增的重要意义。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完善财务制度,提高核算能力,准确界定收派服务与交通运输服务的界限,做到分别核算、区别纳税。要尽量扩大进项税来源,选择财务核算健全、发票开具规范的供应商,公开透明结算,索取正规合法抵扣凭证,理顺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结算关系。要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充分利用营改增抵扣政策优势,加大自动化信息化技术投入,提高企业科技含量,逐步降低劳动力成本,提升全行业科技化水平。
2.地方出台补贴措施,避免行业波动。对于政策实施初期,快递行业出现的税负增加问题,建议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优惠补贴措施,对快递企业增值税税负明显超过原3%营业税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或设立营改增改革试点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对快递企业税负明显增加的部分进行财政扶持。
3.快递行业统一纳税,逐步完善政策。试点政策中确定的快递行业分别核算、区别纳税的征管体制对行业带来巨大障碍,也是造成部分企业税负不降反增的重要因素。因此,建议相关部门逐步调整完善快递行业营改增实施政策,不再进行交通运输业与物流辅助服务的区分,将整个快递行业统一界定为物流辅助服务,实行统一的税率,按照现代服务业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尽快明确省内汇总纳税的实施办法,逐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充分发挥营改增降低企业税负的作用。
四、结语.
长远来看,实施营改增是避免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的重要制度。快递行业要把握税改机遇,积极适应政策内容,加强技术创新,把利好政策用好用足,平稳有序推进营改增。同时目前的政策内容还有进一步完善改进之处,应加强营改增影响分析测算,逐步调整政策实施细则,确保营改增试点政策充分体现快递行业特点,发挥税改的助推器作用,最大限度释放改革红利。
参考文献:
[1]王微.刘涛,促进快递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建议[N].中国经济时报,2013-4-15.
[2]张平,物流业税改几家欢喜几家愁[N].国际商报,2012-3-1.
[3]蒋永霞,“营改增”遗留问题如何解决[J].中国商报,2013(4).
王某与其妻刘某均系农民,刘某于2000年9月与某市邮政局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有偿办理邮政储蓄等业务。刘某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擅自于2000年12月将全部业务交由丈夫王某管理。邮政局在明知王某代替其妻工作的情况下,对王某又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并通过考试鉴定王某的业务技能为初级,但未与王某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王某在经手办理邮政储蓄业务过程中,将储户储蓄存单的存根和上报的储户登记簿的数额改小,私自截留改小数额后的差额供自己使用,储户持到期存单取款时,王某又按存单上的实际数额如数兑付给储户。王某用此手段先后39次涂改存单存根,截留存款15万余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所有款项被追缴。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与邮政局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因此,王某应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客观上,储户所持存单未经涂改,存单记载的金额,是储户取款的有效依据。取款时王某必须按存单金额而非其涂改了的存根上的金额,无条件地如数兑付给储户,王某根本不可能侵吞所截留的存款。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某虽然未与邮政局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但事实上从事了邮政局委托代办的邮政业务,邮政局对王进行培训和技能鉴定的行为,是对王某权的默示承认,因此,王某与邮政局成立了委托关系,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该市邮政局应当与王某签订邮政代办合同。王某虽然在办理邮政业务,但并没有与邮政局签订任何合同,王某与邮政局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所从事邮政业务的行为是代其妻刘某进行的劳务行为,与邮政局并无关系,因此,王某就不是法释20005号司法解释中的“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虽然主体身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人并未实施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刘某均不构成犯罪,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
1。王某的主体身份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邮政法规定,邮政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签订代办合同。王某未直接与邮政局签订代办合同,属于民事关系上的无权。无权并非绝对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被人的追认,无权的人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有效。邮政局虽未与王某签订合同,但在明知是王某在从事代办业务的情况下,又对王某进行了相关的业务培训,并且对王某的业务技能鉴定为初级。可见,邮政局对王某代办邮政业务的行为已经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据此,邮政局与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邮政局是国有企业,王某就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行为。王某虽然采取了涂改账据的手段非法占用了储户的存款,但其主观上完全清楚他不可能永久地将截留的存款占为己有不予归还,在客观上,王某涂改账据的手段只能用来欺骗邮政局,由于存单无法涂改,王某仍然承担了按存单记载金额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因此,王某只是用涂改账据的手段,利用储户存款和取款的时间差将截留的存款暂时挪用。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
本案分歧点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一是王某的身份如何确定,二是王某的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对本案定性。
关于王某的身份,笔者同意上述“评析”中谈到的观点,王某不是国有企业委派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这一点上,主要抓住“委派”与“委托”的异同即可解决。两者都说明某一单位(如国有企业)同某一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单位委任、派遣某人从事一项公务活动,委派者与被委派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行政关系),后者反映的却是依照合同建立的平等关系(民事关系)。本案中邮政局(也有企业经营职能)与王某之间恰好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所以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邮政局与王某之间的转关系,“评析”中已作较充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