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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堵截条款 案例
现行刑法分则少数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采用“其他”这个短语概括前面所叙述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防止行为人因为法律规定不周延而脱逃法网,具有堵塞法律漏洞的功能,因此被理论界形象地称作堵截条款。然而这一规定遭到学界批判,认为其违反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典型的条文就是非法经营罪里设置的堵截条款。具体就是该条第三项的内容,该款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仍旧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由于该条款外延较大,从而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周某是某县房产商,2004年非法在某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小商品房,以稍低于正常房价的价格出售,获利200余万元。后事发。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涉及这样的问题: 建设和销售小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分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条款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空白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不具有区分此行为与彼行为的功能,其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要通过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规定。我们认为,不能孤立的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条款进行分析,那种认为“其他”没有意义,“严重”是具有强烈主观气息并不具有任何明确规定的形容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行为”都是很概括说法的观点是浅薄的,堵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因此,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的几类非法经营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都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换言之,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即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准入制度,擅自进入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入的特定市场。总之,按照这种逻辑,我们完全可以说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没有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适用堵截条款纳入到非法经营罪中来。由此可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理解并非漫无边际,其界限已经由“违反国家规定”及其前三项明确列举(违反国家特定经营许可制度)加以了必要限定。该款的形式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泛指计划和组织”。也就是说,在盈利和非盈利组织都可能存在经营活动。但是,作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应该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 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
其次,该经营行为违法。所谓“违法”,广义上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犯罪属于违法的一种,是违法的下位概念。以此,本罪中经营行为违法从立法原意来讲,当然是指该经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非仅仅就是一般的广义的违法。具体而言,经营行为违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最后,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罪则必须发生在市场活动中,具体就是发生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里,产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后果的行为。
二 、案例评析
在案例中,周某自行修建“小产权房”并销售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小产权房的产生违反“国家规定”,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称谓,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概念。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有农民自行组织建造供出售的“商品房”。 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集体土地要建商品房,前提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经过招拍等形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竞争。而本案中周某的行为违法。
其次,私自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呢?答案的肯定的。原因在于“小产权房”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经营许可制度(上文已述)。小产权房建于的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审批才有成为建设用地的可能。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而如果要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商品房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审批,让部分集体土地在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变更为国有土地方能进行。在这里,审批是否属于许可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规定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应当就是许可。因此,“小产权房”违背了城乡土地规划利用的总体布局,也违反了关于农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法律程序,也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管理和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许可制度。此外,周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因为与其他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相比,周某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最后,从堵截要件的形式要件来看,周某非法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的行为当然属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总之,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牧晓阳.《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价值羞涵和现代意义》.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3期。
[2]谢冬春.《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马建松.《解读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条款》,《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论文摘要 导致民间金融高风险的主要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放贷时的畸高利率。这种畸高利率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诱发了很多暴力犯罪。我国应当尽快在全国性的金融法律中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上限,并在刑法中设立放高利贷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降低民间金融风险,使民间金融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阳光化之路。
论文关键词 民间金融 畸高利率 刑法规制 放高利贷罪
一、对“高利贷”的界定
本课题所指的高利贷不是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所有高利率贷款,而是指那些畸高利率的贷款。在将放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这种贷款就是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贷。这种贷款违背了经济规律,利息高到几乎必然损失的地步。例如年化利率50%、100%以上的高利贷。
二、民间金融“崩盘”的严重后果
从2011年开始,浙江省频现民间借贷“崩盘”事件。所谓“崩盘”是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由于还不起债务而导致一连串的借贷合同违约,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例如,很多企业主因为还不起高额的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而逃跑或者自杀。他们逃跑、自杀后,当年筹集资金贷给他们的放贷人由于被“下家”(放贷人的集资对象)追债,也不得不逃跑、自杀。有些没有逃走的,被“下家”活埋以逼债的有之、被下家灌辣椒水以逼债的也有之。这两种人都逃走或者自杀后,那些将毕生积蓄借给放债人的真正的资金出借者也只能对天哭泣。有人因此被配偶赶出家门。很多企业主不仅借了民间贷款,还借了银行的贷款。其“跑路”后,银行的贷款也变成了呆账,无处追回。所以,民间资本“崩盘”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不仅会严重冲击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诱发一系列暴力犯罪,导致很多家庭破裂。故,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民间金融“崩盘”。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频频“崩盘”的原因
关于民间金融“崩盘”的原因,众说纷纭。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的实践证实真正导致民间金融出现大问题,导致大量的群众的资金不能得到归还的根本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畸高的利率。前几年,浙江很多地方的民间借贷年化利率达到120%,即月利率10%以上。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是无法获得这么高的利润的。但是,它又急需资金,而由于人性的贪婪,全社会的资金都是这个价格。于是,企业主不得不用这么高的利率来借款。而在借了大量不可能偿还的资金后,企业主当然只有逃走了——民间金融也就“崩盘”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真正受损害的并不是直接借钱给企业主的人,这些人一般是从其他人手里以较低的利率收集了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借给企业主。所以,企业主逃走后,真正受损失的是那些把钱交给中间人的普通民众。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超高利率,那么即使不进行任何管制,民间金融也不会出现问题。因为在借款的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逃债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
四、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是否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很多人认为民间借贷是你情我愿的事情,政府不应当干预。在民间金融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政府不应当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国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浙江也确实新成立了很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但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而且是大额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仍然将长期存在。在民间吸收他人资金,然后以个人名义转手放贷的私下借贷行为也仍然将长期存在。
在浙江,大量的放债人是很难被有效监管的个人,这些人一个人的放贷金额甚至高达数十亿。个人的放贷行为很容易盲目、不理性,这是由资本逐利的本性决定的。例如,即使大家都知道这个利率太高了,企业是赚不回来这么多钱的,但是,只要别人的钱是以这个利率借出去的,那么自己的钱也要按照这个利率借出去,没有人肯主动降低利率。由于整个社会的资金价格都偏高,企业主也不得不接受这种畸高的利率。这就为日后的“崩盘”埋下了种子。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借贷双方自律,希望他们自觉将利率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是不可能的。
设定最高贷款利率不仅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而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因为只有有可能偿还的借款才是真正能对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的借款。只有这样的借款才能让借贷双方获得双赢。
五、国外和香港地区对放高利贷行为的规定
课题组查阅了很多国家的法律,发现在允许借贷利息存在的经济体中,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借贷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就构成“高利贷”。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则全部债务无效。如果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很高则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在这些国家,超高利率的贷款被认为是掠夺性的、不正义的。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都有这样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州禁止高利率的短期紧急贷款(short-term emergency lending),如发薪日贷款(payday lending)。在佐治亚州,发行发薪日贷款被明确列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被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或者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另外一些州虽然允许短期紧急贷款,但限定其最高利率。在德克萨斯州,2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日本《出资法》第5条规定,一旦行为人签约或领受超过法定上限利息,就要受到刑事处罚。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的《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中规定,对于一般私人贷款而言,最高的年利率为109.5%,超过该额度则合同无效,同时对高利贷黑店处以1亿日圆的罚金。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
六、增设“放高利贷罪”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并未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在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官方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太严重,导致利率不能市场化。所以,2013年7月,中央人民银行宣布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下限。浙江省制定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本打算制定的禁止年化利率超过48%的规定。据说,这是因为中央有关部门有明确的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这是很遗憾的。民间金融出现风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高利率。作为众望所归的第一部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却没有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这可能会降低本法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的能力。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在民法上规定:凡是签订了这种合同的,整个合同无效,且贷款人连本金都无权收回。因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高利贷会诱发严重的暴力犯罪。这种高利贷不是指比正常贷款利率略高的贷款,而是指畸高利率的贷款。例如温州原来拟规定的年利率48%以上、香港的60%以上或者日本的109.5%以上的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高到几乎无法偿还的地步,如果再加上复利,很多借款人是根本还不起的。此时就会产生暴力犯罪。例如“活埋”债务人、非法拘禁债务人、故意伤害债务人等。
其次,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罚职业放高利贷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多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不必增设放高利贷罪,只要将职业放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例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我国的金融法律并未规定合法放高利贷的条件,即放高利贷并不是一个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的行为。那么放高利贷行为也就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无刑法上的依据。
再次,只有设立独立的放高利贷罪,才能以刑法的威慑力遏制畸高利率的放贷行为。有学者一方面认为:高利贷的危害之大已经完全符合了犯罪的本质要件,应当用刑法加以规制。一方面又认为现有的非法经营罪已经足以涵盖放高利贷的行为。前已述及,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因此是不足取的。刑法规定的现有犯罪中并无可以适用于放高利贷的行为的犯罪,因此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增设独立的新罪的方式打击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很多放高利贷的人之所以肆无忌惮,就是因为刑法未将此行为独立成罪。所以,我们应当尽快设立放高利贷罪,以便运用刑法的威慑力打击此类行为。
论文关键词:农资,市场,呼唤,正本清源
朱明贵
农资是庄稼的营养保健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笔者在乡间田野却看到,大到农药、化肥、农膜,小到喷雾器配件、农机具,早已不是过去的供销社一家经营了。供销社的农资供应网点、农业部门开设的农资供应点,甚至一些个体户烟酒副食品柜台的一隅,村农技员的家庭院落,都成了农资供应处。到处散放的化肥,满是灰垢的农膜,裸露瓶身的农药……完全没有了规范经营的踪影。面对此情此景,不禁想起全国多起影响巨大、导致农作物绝收或减产的假农资案,也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十多年前曾在农资部门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有比较规范的农资供应网络,每进一批化肥、农药,不仅要诸证齐全,有的还要重新抽样送质检部门化验,因而所供应物资质量是很有保证的。除了货真价实外,服务也是根据农事农时,结合所售农资实现配套服务。记得本人曾负责兴办过“庄稼医院”,那时,不仅有专业技术人员坐堂回答农民的技术咨询,还在农资门市大门口粉刷了一块大黑板,专门介绍农药化肥使用技术和作物高产栽培技术,农民既购回了农资,又带回了应用技术,领导、农民都满意。
当然,农资流通同其它流通行业一样,也必须进行改革,近几年的改革已证明了这一点,但作为农业生产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流通改革必须慎之又慎,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和丰产丰收来放松农资市场的管理。
对于农资市场的改革,笔者力进三言:
一、市场流通必须正本清源。随着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和普及,农资商品在农业生产中所起的作用将日益明显。科技含量的提高,更加要求农资部门必须具备很高的基本素质。国家应当明确规定农资生产者、供应者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农资销售部门的批准设立,不能“有奶便是娘”、“得钱不拣主”,对不具备资格的私商小贩,绝不能提供农资商品,真正从源头上管住、管死。
二、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同棉花收购一样,农资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场地,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相适应的检测、化验、试验仪器,仓储及安保措施等,对计划从事农资供应的,不论集体、个人都要进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并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现状,农民居住情况,对农资商品的需求等,合理布点,防止恶性竞争。
一、背信罪之概念与范畴
背信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背信犯罪,即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背信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之背任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之背信罪等等;另一类是特别背信犯罪,由于这一类背信行为主体身份之特殊性,或其违背的任务之特殊性,或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刑法典对其另立条文作出特殊的惩罚规定,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背信,这些因其犯罪的特殊性而在一般背信罪之外加以特殊规定的背信犯罪,我们将其称之为特别背信罪。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背信罪(指一般背信罪,下文同)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对其内涵限制较多,外延较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第二百六十六条,《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七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背信罪将侵占罪排除在外,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窄的背信罪称为小背信罪,小背信罪的含义为:“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而有的国家则对背信罪内涵限制较少,外延较宽,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四章第一节第314条;《加拿大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违反信托罪等,这些国家的背信罪将侵占罪包含在内,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宽的背信罪成为大背信罪。
我国1979年及现行刑法均未规定背信罪,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系列其行为实质是背信行为的罪名,即特别背信罪,有学者总结为四类:(1)图利型,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2)违法金融行为型,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3)挪用型,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等;(4)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罪、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些罪名虽未出现“背信”二字,实质上是刑法作出特殊规定的特别背信罪。
二、我国刑法设置背信罪之必要性探讨
对于我国应否设立背信罪,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就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其主要理由一是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主体的利益都应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三是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新增设的罪名相当可观,其中许多新罪名可以被背信行为所包含;四是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由于现行立法例是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这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普通背信罪,但却规定了多种特殊的背信罪,只不过没有使用“背信”的概念。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的范围,比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规定得宽泛,德日等国的许多背信犯罪行为,可以被我国相关的职务犯罪、业务犯罪所包容。其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可以包容德日等国刑法规定的普通背信罪的绝大部分行为,只有极少部分行为不能包容。其四,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正如主张增设的论者所言,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特殊的背信犯罪,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但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立法的科学性而言,立法固然并非是越细越好,而适当细密则是必要的。其五,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还会面临难以与侵占等罪相区别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背信罪的设立不仅有其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的回应。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普通背信罪,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像背信罪这类财产性犯罪或经济性犯罪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经济繁荣带来的一个具有必然性的附随现象,它可以说是工商企业活动中所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事实。”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需要的相应的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但这种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在我国还远未形成,也是我国经济犯罪多发的一个不可低估的因素。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并不是市场主体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不断的博弈和积累而形成的,而是国家强行提供给社会的,这使得那些在西方因其产生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自律特征的市场规范在我国成了一种外加与人的强制,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却因先前的压抑而强烈的反弹。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体主义、利他主义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不容置疑的地位,个人利益诉求被挤压得几乎殆尽。结果导致社会严重混乱脱序的局面:社会成员失去了理想,生活成了纯粹的买和卖。”在相应的法制基础和道德观念缺失的情况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一场缺乏规则和伦理规范的市场游戏,经济越轨行为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委托的章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规范,并规定了其违背信托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市场经济中一些背信行为日益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行为单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威慑,需要刑法作为一种最具痛苦性与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背信行为存在立法缺陷,增设背信罪是立法上的必要完善。
(1)附属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法定刑。我国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罚规范)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但由于现行立法例不是在附属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而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附属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论文关键词:快递行业;现状;发展策略
1 前言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快速提高,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对货物送达的时间要求越来越高,不仅传统的文件、包裹,而且越来越多的高价值、小批量、个性化的货物,都成为快递的托寄物内容。现代快递业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项利润丰厚、市场规模及潜力巨大的产业。
2 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现状 1 国内快递公司增长过快,发展不足
当前,由中国邮政一家独霸天下的格局已被打破,我国快递业出现了国营、民营、外资多经济主体、多运输方式相互竞争的市场状况。目前相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快递企业已经达到2000多家,而分支机构更多达5000多家,此外不少物流企业、运输企业也涉足快递业务。目前国内大小快递企业3万多家,存在国有、外资和民营三大阵营。中国国际快递以外资为主,国内快递则以国有为主导,民营为主体。城市内快递,民营约占90%,省际间快递民营约占50%。从实力来看,快递行业内存在“四方势力”:四大外资、中国邮政、内资大企业、民营公司。“四方势力”正因为企业策略调整和国家政策的即将变化面临有史以来最大的洗牌。
虽然国内快递行业的增速惊人,炙手可热的网络经济更是不断催生全新的民营快递企业建立,但是目前快递行业也存在着产业发展能力不足的问题。 2 快递企业经营管理落后,竞争力低
目前,国内快递市场由中国邮政部门控制40%份额,其余由民营和港资快递企业占据。民营企业中,一批像顺丰、申通、宅急送等已具有影响的大中型优秀快递企业已经茁壮成长,但为数尚少。大多数民营快递企业则表现出小、散、弱等问题;互信度和协调性较差,以地区性快递业务为主。在国际快递市场上,虽然中国邮政EMS控制了一小部分国际快递市场,但民营快递企业以间接方式将国际快件转入DHL、FedEx、TNT和UPS四大网络,对外进行销售,实际上仍依赖四大网络的渠道。多数民营快递采用制营业网络或直营混合网络,网络的中央管理普遍较松散,很难为顾客提供同质化服务,甚至经常发生网络崩溃。在财务结算方面,包括邮政快递系统在内,由于信息系统落后和商业信用的低下,常常无法实现主要地区运费的到付服务,使业务的发展受到限制。国内业者包括邮政快递在内,都没有根据客户账号进行单据的订制,也没有性能良好的客户统一结算系统、全球性的货物追踪系统、网上自动货物动态查询系统等关键的信息管理系统,在服务和效率方面远远落后于国外同行。在货物分检方面,目前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主要还是人工操作,包装、分拣、装卸、搬运等大部分物流环节都是手工作业,配送中心的设施相当落后,基本没有什么先进的机械设备,由于设备落后和运用的条形码技术较为简单,缺乏以射频识别技术为基础的分件设备,使操作时间过长,降低了货物的周转速度,削弱了市场竞争力。 3 “灰色快递”搅乱市场,竞争无序
近年来,我国快递货物运量以年均20%左右的速度增长,快递业务发展如同雨后春笋,“地下快递”非法经营活动,严重干扰了快递市场的正常秩序。一是超范围经营信件类物品的快递业务。快递市场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大大小小的公司涉足快递业务谋取经济利益,把经营触角伸向了国家明令禁止的信件类物品,超范围非法经营信件类物品的快递业务。二是“地下经营”成本低,无消费保障。这些快递公司经营方式大同小异,四处张贴公司的名片广告,建立覆盖面广的隐形市场,或者由业务员直接联络企业客户,联系到客户后,由业务员上门服务,去客户处取货,拉到公司办公室打包后送到车站发货。有的快递公司专门盯住写字楼内的商户,上门招揽客户,采取压价、开展恶性竞争,打着“点对点优质服务”的幌子,不告知用户营业地址,每当开展业务时都与用户临时约定接头地点,从来不让客户到自己的“据点儿”来。三是唯利是图,缺乏服务意识。这些快递公司普遍存在着有利就投,无利不送的现象,投递范围仅限于人口集中的地方。四是人员素质方面,由于国内快递行业进入门槛低,经营竞争激烈,利润率低,因此国内快递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层次普遍较低,严重影响了服务质量,降低了与外资同行竞争的能力。快递员一般都是40-50岁的下岗失业人员,有的甚至不会讲普通话,他们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业务素质较差。五是违规操作不开邮包检验。这些快递公司对需要邮寄的包裹从来不开包检查,极个别的问一下。 4 跨国快递公司加速抢滩,争夺市场
据估计,目前中国快递市场规模已超过200亿元,且每年还在以超过30%的速度高速增长。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抢占中国巨大的快递市场,国际的快递公司纷纷把触角伸到中国。
虽然国际物流大鳄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进入中国市场,其中国布局也早已开始,但随着“保护大限”的放开,外资逐渐从合资、合作迈向独资,从一级城市延伸到二级城市的战略而已日渐清晰。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以及潜力巨大的国内快递需求,使四大国际快递公司非常看好中国未来的快递市场。四大快递公司进入中国速递市场,其目标不是短期盈利,而是更看重长期回报。因此,各公司均将扩大市场占有率作为近期发展的主要目标。
3 我国快递行业发展机会 1 宏观经济形势看好
目前,快递行业可谓是十足的朝阳产业,即便近两年迅速发展,如今全国的快递业务量还不到GDP的0.3%,与发达国家达到的1%左右相比,差距甚大。我国每年快递业务量约20亿件,发展空间巨大。外贸进出口的增长为快递行业开辟了更大的市场,快递市场规模的增长与外贸进出口规模的增长呈线性正相关关系。
3.2 国家对物流企业的重视
“两会”期间国家相关政策明确指出:“政府应该把‘扶持现代化流通基础平台建设’放到‘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层面’”,培养以企业自主建设为主,大力扶持现代物流,尤其是平台建设、信息软件和专业人才三个方面建设,实现“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快递市场规模的增长随着物流规模的增长而增长,快递市场规模的增长速度还要略高于物流增长速度。国家对物流企业的政策重视,给快递行业的发展带来的很好的发展前景。 3 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机会
近年来,互联网的普及和上网人数的迅速增长,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快递业务成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电子商务实现实物配送的主要途径。据悉,当前快递市场1/3的业务量是通过电子商务牵动来完成的,快递业务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的前景不可估量。
快递行业应抓住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促进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产业紧密结合,融合发展;推动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不断优化业务结构,提升服务水平,实现互利共赢。
4 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策略 1 国家应整顿快递市场
国家应该从改革开放的长远着眼,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合理高效的快递监管体制,以保障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快递业发展肃清政策性障碍。另外,政府也要慎重选择快递行业监管部门,为维护快递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正确引导快递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不仅能够规范行业、抬高入行门槛,更将是一种对使用快递服务客户的保护措施。 2 走联合发展之路
随着外资快递巨头的大规模进入和民营快速的迅速崛起,云集了四大快递巨头的中国市场,竞争将更加白热化,而行业整合优势也将在竞争中凸显出来。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复杂,任何企业很难单靠自身的力量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快递企业也不例外。快递服务,特别是国际快递服务的门槛很高,动辄几百架飞机,几十万辆车;而且遍布全球的服务网络也绝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建成。因此,在中国从事快递业的各类公司若只是再以自身的力量开拓市场,必然受条件所限,不能形成连通国内、外的强大经营实力,也不可能提供优良完善的服务。中国本土快递企业应利用各自的优势,互惠互利,取长补短,共同开拓市场。 3 实现快递业务专业化、现代化
EMS虽然有较完善的网络查询系统,但是跟踪查询困难或是查询时间较长依然普遍存在于EMS的日常经营当中。国有快递企业应该加快改革步伐,加深改革力度,使其能够摆脱沉重的束缚,自由快速发展。民营快递企业也要从基础设施,技术,人才等方面不断壮大自己,加强信息系统投入,增强自身竞争力。同时,中国快递企业应加快与快递运送的源头企业及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展开合作,加强对国内快递客户的争夺。 4 快递行业服务产品多样化经营 转贴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代快运快递业的服务对象日益多元化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将广泛地服务于整个的社会和经济领域,尤其是满足日益增加的工商企业和居民生活中的快运快递服务需求。
我国快递行业应拓展服务领域,将服务范围向上游产业延伸,统筹协调快递基本业务与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新业务的发展,加速推进传统服务方式向现代服务方式转变,充分发挥快递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研究电子商务快递中代收货款、签收方式、快件保险等问题,组织拟定相关服务规范。国家应鼓励引导快递企业加快进入制造业供应链服务领域,承接电子商务配送服务,大力发展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三流合一”业务,推进快递服务和电子商务融合发展,鼓励快递企业提供企业对个人(B2C)、个人对个人(C2C)、企业对企业(B2B)的配套快递配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