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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关键词】刑事审判;证据调查;现状;问题;建议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
不同法系之间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过程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经修改后,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适当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精神,对于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相比过去有了较大调整。因此正确理解当今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有其必要性。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概念
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调查主体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一般意义而言,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调查在时间上,自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审判长或法官查实,宣布开庭正式进行法庭调查或证据调查时开始,当法庭做出事实认定,进行法庭辩论或陪审团裁决时终止;在空间上,开展于法庭即为法院办理案件的正式场所。这一阶段的证据调查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这一最终确认具有两重意义,一为通过审判活动监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根据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二为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保障庭审当事人的公民合法权利。
(二)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价值
法理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其他都是技术问题。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首先要从理解法律的价值开始,同时,法律的价值观也反映出庭审证据调查的发展历程。庭审证据调查的精心设计与法律价值的探究不可分割,笔者认为证据调查具有的主要价值包括:第一,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1]。审判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来自于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倾向于对法庭提供利己证据甚而伪造证据,而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也并不能够确保证据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所提供证据都必须经由查证核实才可作为界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可见,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第二,保证审判程序公平正义。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包括双方的证人证言等都要求当庭展示并接受质询,即双方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与证据调查。此外,证据及质询的公开使庭审透明度增加,更增强了庭审的公正性,促进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现状概况与问题分析
1996年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较大改革,其最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对证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调整,使庭审方式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如此,我国庭审方式仍未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枷锁,庭审证据调查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被告辩护律师存在取证障碍,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对抗。理论上,控辩双方实力趋于均等才能实现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要求。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通常较原告居于弱势,需要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委托人来说,需要在掌握和占有大量证据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法庭辩护,而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十分重要的[2]。但在被告人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权的行使也有诸多限制。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只有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享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与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无法平等对应[3]。
其次,证人出庭率低,以交叉询问为基础的证据调查难以实现。相对于固定的物证,人证具有不稳定性,易受外界影响,可能由于种种因素说出虚假的证词。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受法庭公正严肃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更能确保证人证词的真实可信。当前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并未对拒绝作证的证人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这表示证人无需承担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此外,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极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因之一。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权利造成影响,同时使得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形同虚设,诉讼公正性及证据调查的完整性受到严重影响。
最后,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缺乏对法官权利的制约。经改革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技术设置,但把对实体真实的执着追求保留了下来,职权主义因素仍旧有着重要作用。当前刑事诉讼法同时注重加强当事双方举证责任和法官审判职能的履行,在庭审中保持审判人员的主导地位,审判人员被赋予较多案件调查权和询问权。法官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罚运用的技术性、约束性规定并未到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提起抗诉[4]。此外,对法官权利约束不足导致法庭中容易出现法官不尊重律师权利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职权主义的弊端。
三、对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建议探讨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辩护是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并且可以均衡庭审中控辩双方实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庭审的公平性十分重要。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会见,获取证据,并告知权利,这一程序对于律师掌握案情并保障被告权利非常重要。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受限颇多,导致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有较大困难。仅从规定上难以保证律师行使其权利,应从立法上做出律师会见权的明确规定,且设置对应的申诉异议的程序。其次,建立强制调查制度,取消律师在取证调查中所受不合理限制。当前我国辩护律师取证困难,控诉方侦查权大大高于辩护方,控辩实力失衡。即使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证人取证,被害证人也可以拒绝接受,律师调查权受到很大阻碍。为了审判的公平正义,提升辩护方实力,应当赋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便于其搜集证据,并且针对被调查人普遍不予配合之情况,在立法上消除对律师取证的过多不合理限制,落实辩护律师的取证调查权。
(二)完善人证出庭制度,实现交叉询问模式运作
因立法缺陷及淡薄的司法观念,我国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难以在案件中发挥其作用的现象,直接影响了证据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实行强制出庭及给予证人经济方面补偿等制度。并且对于出庭作证拒不接受的行为,规定给予适当制裁或处罚,同时也要适当保留特殊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此外,相应的必须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有重要作用。
(三)调整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当事双方的主导权
当前我国在庭审的证据调查中存在着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庭审过程中证据调查制度中各方面的均衡发展,对此应调整档期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控辩双方的主导权,确立以当事人的推进为主,法官调查为辅的证据调查模式。其包括均衡控辩双方对于庭审前的证据调查权,真正将证据调查的主导权赋予庭内控辩方,法官保持主持指挥地位,但不赋予其过多实体裁量权利,以控辩双方对于证据调查过程所发生的争议来进行裁决。此外,明确法官辅助查证职责,在保证法官可以查明事实情况的审判职责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法官对证据调查的过度影响。
参考文献:
[1]舒辉.论刑事庭审证据调查[D].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8.
[2]曾风.略论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28):52.
【论文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为对象。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满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只要启动再审程序,就会与既判力发生直接冲突,而如果再审的结果加重了原判刑罚,则又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都是无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审制度不可废止,那我们就应该直面这些矛盾,并对其做一番艰难的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
1 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2 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2.2 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2.3 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3 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二)保护被害人隐私权体现了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人道关怀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其转变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和司法背景。一方面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被害人地位的过度弱化,另一方面,实践层面上,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被害人更是处在十分不利的境地,国家为了社会利益难以顾及被害人的处境,在很多时候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存在不惜牺牲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现象,从而使其在犯罪侵害之后很容易再次遭受打击犯罪过程中的二次侵害。因此,出于人道关怀,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害人的隐私。对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隐私权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与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侵害其隐私权的,存在救济手段上的限制和困难。
(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既重视有效惩罚犯罪,又重视保障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基于此目的,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且在该宣言第六条第四款集中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其关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一般标准,促进了被害人权益保障活动的开展。在该宣言之后,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第一法律(被害人保护法)》,其中该法第68条a第1项、第247条第2句以及该国《法院组织法》第171条b均规定了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保护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被害人报案、控告时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同时,我国法律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审判,既能够由诉讼人表达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这都为保障被害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前瞻性不够,对刑事诉讼各阶段被害人主张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并没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隐私权受到侵害难以得到有效法律救济。
(一)侦查、起诉阶段欠缺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侦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而公诉机关为达到胜诉的目的,除要求侦查部门按照出庭公诉的目的和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外,其自身也享有侦查机关同样的权力。很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两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欠缺对被害人询问的范围、次数、时间、地点等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但被害人和证人都无法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隐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时,对被害人被害经过的每个细微的情节都有详细的问话和记载,有些甚至与指控犯罪关联性不大,这种询问容易使被害人再次感到屈辱,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加深。此外,对被害人询问的次数、时间、地点,法律均没有作出规定。
2、欠缺强制人身检查的条件及判断标准的主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均没有对强制人身检查应具备的要件和应遵循的程序作出规范。另外,对于人身检查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检查。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身检查适用主观标准,也易侵犯被害人隐私权。 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如何处置,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
(二)审判阶段对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判断标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各地法院对于那些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判断标准不一,一般仅指性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对于其他案件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是公开审理,比如因配偶偷情引发的绑架犯罪案件是否进行公开审理,司法实践中也不作为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处理,同样对外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对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隐私问题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至于如何判断其关联性,均由审判人员自由掌握。比如对被害人以往性生活史、性习惯是否提问等,审判人员均有权询问。
(三)司法机关主动亲近媒体侵害被害人隐私难以获得救济
法制新闻是新近发生的、重要的、有价值的,有关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各行各业、社会生活各方面与“法”有关的新闻报道。其价值不容质疑,不仅有助于公众实现接近司法系统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究其新闻来源,大多来自司法机关主动报料,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报料。司法机关为迎合新闻媒体报道,往往会乐于将案件的详细资料提供给媒体,既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又提高了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新闻媒体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将犯罪事实进行夸大和渲染,往往将加害人、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做法都将极大地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所谓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同时,由于是司法机关配合媒体进行法制宣传,有时还是司法工作人员现身说法,新闻媒体好像当然获得了正当性。即使侵害了他人(这时,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能成为被害人)隐私,也难以诉诸救济。
(四)救济措施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但是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被害人隐私,应通过怎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如何计算,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
[论文关键词]立功;程序分离;证据裁判;审判效率
从“立功受奖”、“将功折罪”、“戴罪立功”等耳熟能详的词汇可以看出,立功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近现代以来,立功制度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刑事政策,被吸纳入刑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立功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给审判程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现行的立功认定程序
(一)立功证据审查要求的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不仅要审查提交机关提供的有关立功书面证明,还要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仅提供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庭对立功不予认定。可见,全面审查立功证据是法院认定立功的前提。
(二)立功认定时间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实践中,法院对立功的认定一般在裁量刑罚,即在判决的同时作出认定。同时,《意见》第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即若符合上述条件,立功也可以在审判结束之后查证属实之时进行认定。此为认定立功的例外情形。
二、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分离的必要性
从实践中立功制度实施情况来看,由于侦查机关在立功证据材料的收集及移交上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从保障司法公正高效的角度上看,将集中在审判阶段进行立功认定司法现状予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
(一)难以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
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对立功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多比较简单,对线索来源、被检举揭发案件侦查情况等往往都不做详细说明。在提供立功证据材料的时候经常以侦查线索保密等为由,拒绝提供具体的材料,而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法院仅能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立功的具体情况则难以查明。无法全面审查立功证据,就不能对被告人立功的动机、被检举揭发犯罪行为进行核实,审判人员也就无法进行建立起内心确信,无法准确量刑。这样的证据审查与《意见》的要求相去甚远,也不符合证据裁判的原则。
(二)等待查证属实导致审判效率低下
基于侦查行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对立功的查证属实需要的时间往往难以估计。而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正常审限是二十天或者一个半月,少数普通程序是三个月,这与侦查所需要的时间相比较短。侦查机关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侦查未果,出具三个月内不能查实的证明时,通常已经没有审限了。效率使公正更具有价值,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等待查证结果容易造成审判的拖延,而这种拖延并不是必需的。在立功制度的认定中,必须坚持效率价值,不能因为立功认定而使刑事审判陷入无限期拖延和等待的境地。
三、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的可行性
(一)功利主义本质决定了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分离不会减损其制度价值
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这在目前学界已成共识。英国十八世纪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所能增加或者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一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立功制度并不要求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悔罪,也没有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始终是与刑罚的功利性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我国立功制度着眼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放弃对犯罪分子的部分刑罚追究,正是功利性的体现。
(二)立功作为量刑情节中的案外情节决定了将立功认定的分离不会影响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所谓案外情节,张明楷教授认为:“以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前者是指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后者是在犯罪行为之前或者之后出现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立功显然属于量刑情节中的典型案外情节。同时,除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外,立功均与原犯罪没有直接联系,抓捕同案犯的立功在审查认定上比较简单,在此不予讨论。立功作为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的案外情节,将立功认定的分离不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正常审判,刑事案件的先行审判也不会妨碍立功的公正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