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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社会经济 民商法 价值体系
我国为了适应新时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立法质量,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在《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民商立法和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经济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演变。
一、社会经济中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变化和发展
经济的迅速发展,给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带来了重大的变化,使得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而民商法的价值和意义愈加凸显出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民商法作出有益的调整和优化,以更好的解决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影响上。
(一)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价值的影响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的发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为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和主要追求。在传统的民商法领域中,安全价值仅仅处于从属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中,安全价值体现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对于交易的影响比较小,甚至是在钱货当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非同时履行交易行为而言,钱货当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对传统交易方式中出现的欺诈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传统交易方式中,不仅交易安全比较有保障,并且交易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问题也并不突出。显而易见,传统的民商法调整领域中,安全价值并没有成为其调整的重点和规范对象。在网络环境和虚拟技术运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传递才能实现,信息的安全取决于网络自身的安全性,网络开放性、虚拟性以及技术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网络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基于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而形成的民商法调整平台对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为民商法中的基础性价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自身能力的拓展,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和调整
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调整的根本和目标;平等不仅仅具有目标意义,更加具有工具性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安全在民商法体系中国具有基础性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重要性不断凸显;效益同样属于基础性价值,在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节点,从而更好的促进了两者的平衡发展。
二、社会经济中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变化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中的发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则变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重要性的凸显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原则在相关内容上有所扩充,以不断适应社会和时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依据自身的意愿实现一定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由传统领域向新领域的发展过程。
(二)平等中立原则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指的是在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参与到交易当中的各个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需要的相关条件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出现偏爱或者维护,其中各种相关条件包括技术、交易平台等。平等中立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全球性特点和技术性特点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例如,在电子商务法中,平等中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技术上的平等。平等对待各种各样的密钥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视问题的产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体现在通讯方面,包括无线、有线、广播通讯等;再次,实施的平等,不仅要保证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还应该平等保证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实施,对本国和国际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平等对待;另外,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要对经营者、消费者等参与者进行平等的保护。
(三)安全原则
安全原则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动将安全最为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立法体现、反映以及体现出对安全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安全原则的理解和定义有了更加广泛和深刻的体现。对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则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并且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安全尤为重要。安全原则内涵的主要体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调整和解决中:一是网络的物理安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导致信息的泄露和丢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袭击或者是非法拦截的人为行为影响下,已存储或者是传播的信息会无端被修改。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在当前的立法中,应加强对网络物理安全的设置,从而更好的保证安全的实现。
(四) 效益原则
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便是实现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反映着不同时期统治阶层的利益诉求。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所制定的法律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反映着民众的权利诉求和价值需要。目前,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则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都应该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触发,促进效益目标的建设,真正的体现新时期民商法整体效益和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护民商事主体的权益,避免行为漏洞和瑕疵的出现,提高民商事行为的效益。
三、社会经济中民商法范畴与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适合时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够有效的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仅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产生影响,还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一) 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范围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律事实所体现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民商事权利体系范围得到了明显的拓展,主要体现了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信息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动的关键问题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开发。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对于从事信息库开发和投资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参与主体赋予必要的民商事权利,对其劳动成果进行保护,提高他们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商法中关于信息库专用权的完善。
第二,域名的专用权。域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计算机访问网络;二是便于其他的计算机访问自己存储的信息资源。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断加深,促进了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域名凭借自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使用功能成为商业竞争的有力筹码。在交易行为中,得到了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专用权。但是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对域名的专用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应该注重域名的特点,促进对域名专用权的规划和整合。
第三,网络用户对信息数据的控制权。其中最受关注的是作品和网络信息,例如录音、录像等。网络信息具有多种传播途径和方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对作品或者信息的保护,保证权利人有效行使和保护自身的民商事权利。
(二) 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扩大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有的调整对象有所扩大,最重要的随着网络的发展,建立起来新的信息关系,都纳入到民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网络具有开放性,从而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同时互联网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传递形式以及质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善,从而将信息的价值不断提升并上升为具有现实意义的主体。信息自身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和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应该加强对信息的重视,将通过信息所建立起来的联系以及相关的利益主体通过立法将调整原则和利益展现出来,以促进民商法对于社会新生关系的有效调整。
(三) 民商法的统一化发展
民商法作为调整民商事活动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称,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关系为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以单个独立的经济市场而存在的情况下,相对应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国经济屡见不鲜,交通的便利、联系方式的优化以及网络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在全球化经济的推动下,使得民商事活动具有了全球化和统一化发展的特性,为了更好的对跨国经济关系经济调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确定、法律原则的树立、法律标准制定以及法律实施中更加注重国际的统一化,从而促进民商发展的统一化。
(四) 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律的确立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典的形式确立下来;二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法律规定和原则主要通过判例进行确定。对于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审判者习惯对新案件进行判定时借鉴过去的司法经验。而各国民商法的确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习惯、风俗、惯例等有关,其中在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各种规则和惯例对法律形成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一定的民事习惯,产生于一个国家的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并适应和满足此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商法的形成和发展。同时,随着国家之间经济交流活动的愈加频繁,会使得交易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适用的共通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大法系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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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国社会主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运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和内在规律,针对目前社会信用严重缺失的现象,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界民商法学者不断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逐步建立我国的《民法典》,从而充分发挥民商法体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不断促进我国社会市场交易活动的诚信与公平。
一、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得利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此时若是善意获得不当利益,则不当得利人应该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给付损失,若是恶意取得不当得利时不仅要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还应该赔偿物权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总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物权所有人的权益,从而很好的平衡物权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持市场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稳定。
二、我国民商法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不够清晰和明确
自从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至今,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众所纷纭,使得现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很界定和定义不够清晰,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的主流学说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说、双重功能说和条款说,这些学说从不同方面来研究和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然而却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标准,而且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和定义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从而也就不利于实际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使用来解决民商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落后与其他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民商法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切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尤其在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体现更为明显,然而相对于民商法体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落后,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制定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由此看出,诚实信用原 则的序位明显落后于其他三种基本原则,而在其他民商法体系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这种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明显滞后性,而且使得滞后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其高度帝王条款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从而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三)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
当前我国民商法体系已经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指导地位,我国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重要的基本指导原则,而且还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其指导原则体系中,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然而目前我国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而且从立法角度来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实际案例中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下位原则和法律制度来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规范中就没有写入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情形,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展中还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较为落后和缓慢,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整体很差,这就使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秩序比较混乱,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问题,不仅出现了很多侵权行为,而且频繁发生了许多缺乏诚实信用和信誉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有效路径
(一)不断明确界定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
一般而言,人们是通过明确的概念和内涵来认识世界万物的,这就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是人们认识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基础,而一切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经过长时间的法律实践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种专门性法律术语的总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实施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参照法律概念来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对法律事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彰显公平、公正和正义,还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认识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概念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径和手段来进行维权行为,切实保障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的不断进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进程,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商法率较多,而且还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行为指导地位,然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比较落后,因而,立法部门应该加完善《民法典》确立的进程,进而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立法者还需要不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
(三)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信用淡薄问题和矛盾,从源头杜绝出现瘦肉精、奶粉事件等严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国党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顿和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现代的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因而,我国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加快出台切实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政策,从而加快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成熟,从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创设良好健康的环境。
(四)不断完善政府监督约束机制,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已经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地位,而建立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还需要政府的监督约束机制和强有力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力,因而,为了严厉打击和杜绝地沟油’三鹿奶粉信用严重缺失等事件发生和蔓延,政府必须不断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加大信用探析建设和监督机制的公开、透明化,坚持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重视信用,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之市场主体诚实信用问题和矛盾陆续出现,严重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为了有效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促进市场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必须不断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 加快构建优质社会信用的体系的进程,从而提升我国全民道德素养和诚信,从而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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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价值取向 公平 效益
关于商法和民法的界定标准一般认为最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内容和调整对象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这并非是区分这两者的唯一标准。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明显差别也是区分民商法之所以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原因。不同的价值取向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立法的目的,因而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是对各法律部门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之一。商法和民法正是由于其不同的价值取向才使得其在调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存在的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也决定两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公平是民法最高的价值取向,即当民法在立法过程中,若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没有公平这一重要指标也就没有了民事和民法相关法律制度。效益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当其他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效益原则为根本,其次兼顾公平。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意义和表现形式
立法的价值取向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制定法律时,国家期望以立法这种形式达到其所制定的社会效果和目标;二是在法律制度和实施过程中其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出现矛盾时,应当以某一个为最高价值取向作为最终选择目标。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界定,其中价值选择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价值本身的可取性;二是在多种价值中,价值取向的重要程度。不论制定何种法律,其都必须具有其相应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价值取向虽然是一种较为主观的价值评判,但是其依旧要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约束。法律原则的制定是价值取向最集中的体现,且价值取向可直接体现和转化相关的法律原则,而相关的法律原则必定会具化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法律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具体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不同的调整对象虽然可以直接限定不同法律的执法内容但是价值取向却会直接决定法律的立法目标。虽然所有法律均以公平为共同的立法前提,公平性原则也在各法律条款中有所体现,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对公平的需求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所有的法律均带有市场经济的气味,均对效益的需求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民法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一些与效益相关的内容融入到了其法律条款之中,但是公平原则依旧是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在商法中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即效益,当商法中其他的法律原则与效益原则相冲突时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商法和民法在价值取向在对效益和公平的态度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点不仅体现了在立法方面商法和民法的不同价值,而且也体现了商法和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时各自所发挥的作用和独特价值。
二、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基础
(一)公平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民法归属于私法一类,私法最基本的立法点是保护私人权利,市民社会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市民社会的内容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主,独立于国家,且完全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力。市民社会要求国家限制自己的权力界限和范围,应当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以此最大化社会效益,保障社会公平。因而,每个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有涉及到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的法律保障。民法公平优先的原则是以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为基础的。
社会学将所有的法律规范分为了两大部分,即技术性条款和伦理性条款。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而民法则归属于理论性条款。在民法为市场经济提供的法律规则中,大多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本身的概括,而且作为社会伦理生活中一部分的民事活动对社会具有较强的趋向性,并且法律语言很难将伦理规则精确的描述出来。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因而民法的绝大多数条款都归属于伦理性条款。简单来说,其行为的性质判断可以以社会主体的伦理为依据,无需当事人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法律的专业知识,而公平的原则在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中无可争议是最具伦理性。民法所具有的伦理性是其以公平优先为原则理论基础。
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具广泛性,其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的法律保障基础。就民法本身的属性来说,其应当使社会主体的生存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即要保障社会大众的财产、个人尊严、生命以及公平对待的权利。只有真正做到这些才能满足社会主体公平的愿望,才能使得社会得以和谐健康的发展。民法的公平优先的原则是基于其适用主体的社会大众性所决定的。
商品经济与民法之间是紧密联系起来的,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存在着行对应的法律,而民法则是对商品经济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商品经济有两个必要的存在条件,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可能实现自我生产所有需要的商品,使人们必须以商品交换为途径满足自我需求。其二是由于社会财产非一人所有,使得每一位社会成员在承认相互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相互之间进行等价的劳动价值交换。由于商品经济对任何事物和人都不具特权,其骨子里带有平等的天性,只受控于商品竞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参入经济行为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商品经济是民法公平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
公平优先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均有体现,不但在民事主体、所有权和民法债权中均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如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对公平的维护;第三人制度中即时取得制度、表见制度等内容也是为了保护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对公平的一种体现,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条例均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法中对继承关系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进行遗产分配等法规同样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优先原则是法律最高价值的体现,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发民事主体的潜能。
(二)效益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市场经济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的产物,商品经济不同于市场经济,其侧重点在于产品所具有的交换属性,通过交换生产者之间就能获取对方的产品。商法的最初产生就源于对商品经济进行的法律调整。计划经济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市场机制为手段在整个社会范畴内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配置的经济发展模式。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某一高度后市场经济才得以产生,商法的作用和内容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
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基础,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职业性和专门性,直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商法规则可以说主要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方式、运作、内容和规则等构成。即商法规范应当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进行调整。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商法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商法所设计的大多数技术性规范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且其行为效果不能单凭伦理道德进行评定。商法规范不仅要有对事项进行定性的相关规定,更加要有对其进行定量的规定,如票据法中有关于票据的要式性、发票行为、票据抗辩、无因性规定、承兑行为和背书行为等都具有相当强度的技术含量。只有运用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对不同规则进行调节才能实现商法的宗旨和营利性。
商法制度和商法原则上处处体现着效益优先的原则,而且商法以效益为其最高价值取向的同时甚至会牺牲某种程度的公平,其中票据无因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最为典型。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将票据关系和因其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区分。其主要是为了使得票据流转的速度加快,使票据在支付、流通和充当信用工具时发挥出最大限度的价值。但是一旦票据基础关系失效,那么票据义务人将对其履行单方面的义务。有限责任制度将特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法化的保护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终增长。但是债权人不仅没有对其所投资的生产活动进行经营的权利甚至没有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出资人所应当承担的一定的生产经营风险。
三、民商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虽然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和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足以撼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且民法和商法之间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内容上具有较多的相同点,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依旧是我国的立法发展趋向。
首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合法性价值、平等性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益原则等价值取向均为民法和商法之间所共有的。这些相同价值取向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关系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对象,且二者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色的任意性规范为调整手段,且都以市民社会为制度观念。商法于效益的追求和民法于公平的追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具有相交融的一面同时也具有趋同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效益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而对公平的追求也应当是基于对效益实现的公平。
[论文摘要]当今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交易是根本。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商事信用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构建,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济增长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愈发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研究是当务之急。文章通过对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加强我国企业的商事信用提供帮助,能够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供一些参考。
[论文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 信用缺失 民商法 规制研究
最近几年来,随着类似南京冠生陈馅月饼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和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的公开,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内多个知名企业的信用问题产生质疑,极度影响到了我国国民对企业的信任感,使得大家又对国外产品产生了热衷。这不仅影响着经济的发展,也给我们大家的日常生活和消费带来了困扰,那么,到底应该怎样强化企业的商事信用呢?我们将从法律即民商法上寻求突破和完善,用来弥补企业商事信用的缺失,更好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特征及意义
信用是指诚实可信,信守诺言。伦理道德领域中的信用指主体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感,通过长时间积累而成。法律领域中的信用指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以及一系列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按照信用主体的不同,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者个人信用。商事信用由企业信用发展而来,即指企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日常经济活动中主观上的诚实度,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率,企业的商事信用直接影响到该企业的自身经济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对该企业的社会评价。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
商事信用来自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信用。基于不同的视角,信用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上有着不同的含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信用通常指一种可期待利益。在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信用整合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中信用的相关理念,是商事活动中的一种综合性的制度要求。具体来说,是指商事主体在大量频繁的商事交往活动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意愿且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征信机构或征信局)所作出的能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的综合客观评价。
(二)企业商事信用的特征
商事信用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体对商主体综合性的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其经济生产情况和利益。作为商主体综合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商事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财产性明确。这是商事信用最主要的特点。归根结底,商事信用是以资本或财产为基础产生的,都与财产有关,是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经济能力的情况给予的一种经济信赖,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事信用能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正如品牌、知识产权等这些无形资产给商事主体带来的效益是一样的。其次,经济实力和商事信用是相辅相成的,良好的经济实力会提升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增强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并最终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而商事信用得不到保障的终会被市场抛弃。
2.强烈的依附性。商事信用必须有合理存在的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如,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基于企业日常生产,且能够按照期限兑现承诺的一种能力,如果企业主体的资格都不存在,那么商事信用更是无从说起。
3.数量的不固定性。企业的商事信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跟企业具体经营状况和销售业绩息息相关。如果企业的销售业绩增加且经营状况良好,那么该企业的商事信用评价就高,反之,评价就低。如果社会大众对这个企业彻底失望,不再信任,那么就会出现商事信用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效果,这时候,该企业就不再有销量,难以再生产经营下去,甚至破产和倒闭。
4.时间上的无期性。商事信用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它不同于专利保护、人格权利这些实际的事物,在法律的时间上有明确的保护时期,它的存在跟商事主体是一体的,共同生长共同灭亡,当商事主体终止生产经营后,该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企业商事信用的意义
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用,本身也有它的客观存在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只能由企业主体自己享有,在商法中,商事信用的理念基础是财产,而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取决于企业自身实际拥有的财产的数量。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商事信用经济体现越来越显著。因为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所以民商法是私法,它必须通过商事信用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来形成制约,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风险。由此可见商事信用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法律自身的运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1.商事信用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众对该企业的信任和认可程度,可以说企业的商事信用对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它同企业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企业的存在是商事信用存在的基础,而商事信用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竞争力、保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2.商事信用有助于社会交易的发展。在经济学中,任何资源都是具有稀缺性的,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和商业资源,也是稀缺的、有成本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交易活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都空前变大,交易风险也在逐渐加大,因此,整个社会的商事交易行为需要一个共同的准则,也就是商事信用。商事主体共同执行共同遵守,可以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再生产过程,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平稳运行。
3.商事信用有助于补充商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良好的社会秩序依靠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而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它在给社会划定规则的同时,需要人们对法的信仰,需要道德的力量对人内心的约束和对发展的向往。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企业商事信用行业起步较晚,自1989年先后制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后,才逐渐发展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起来,由于规范企业信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国民素质的良莠不齐,现在的经济市场中存在企业投机取巧及一些失信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司法的信用令人担忧
俗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象征,司法是维护法律平等的防线。但是,我国的司法的信用危机令人担忧。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想要公平公正,则要求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综合素质达到一定的高度。更确切地说,法官是法律公正与否的裁判员,但是缺乏对法官使用权利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很容易受金钱等物质的影响,作出失于公正的判断。再加上司法效率的低下,使诉讼者耗不起时间和金钱,甚至出现官司赢了却要赔钱的现象。因此,司法的公正和信用是极为重要的。
(三)法律意识不强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用来稳定社会的治安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多元化思想的碰撞,道德标准的湮没,使得一些人一切向“钱”看,一些企业违背良心道德,知法犯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
(一)相关民法规制
1.建立信用民事法。针对法律不健全的原因,最主要最重要的也就是加快立法。一是将信用作为一种权利明确起来进行保护,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也就是确立信用权,将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二是要明确信用权的具体内容。比如,持有权指信用主体对自己的信用权享有维持和评价的权利;维护权指信用主体对自身情况的维护;支配权指信用主体有权利对其自身的信用利益进行支配和应用等等。三是对信用权的侵权行为明确赔偿办法和行为,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信用权的地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提高自身的行为信用。
2.对债权法进行完善。市场经济存在的地方也就存在着债权和债务,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形式体现。债权法建立的目的是将债成为一种信用来进行保障,从而降低市场上的失信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三角债务现象的复杂及难解性,使我们看到了已有债权的漏洞和不足。因此,从合同法出发,加强对债权法的保护和完善,形成更为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商事信用需求和市场经济运行需求。
3.补充物权法的漏洞。债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支配关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民法有的两个调整法。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有助于市场的维护和监管,强化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物权法中强化了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产权不明晰的却无法再起作用。同时,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比率过重,不利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因此,应明确产权,动产担保物权同不动产担保物权建立起统一的登记制度,进一步补充物权法的漏洞,促进安全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相关商法规制
1.对市场准入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在商法中,市场准入制度的集中反映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用于对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或变更有着诚信记录和监管,有利于企业的信用交易。此外,进行企业注册都是需要一定资金基础的,而资金的雄厚与否也是商事信用的基础。如果一个企业资本为零,那也就无所谓商事信用了。
2.对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关系着企业生命力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其进入市场竞争的最有效的竞争力。从小的方面说,良好的信用有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树立自身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从大的方面说,良好的企业信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运行,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3.对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优胜劣汰就是现在市场经济中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能够在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有助于企业及时认清形势,通过退出来避免更多的损失,对企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建立无信淘汰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促使企业重视商事信用,从而有效促进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