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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伦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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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伦理论文

行政伦理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经过现代性三次浪潮的冲击以及科层制的建立,行政摆脱道德的纠缠,建立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的发展逻辑。然而,行政并非与道德无涉,不能简约为行政技术主义。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论证,不仅需要以单纯技术为基础的效率支撑,而且有赖于目的性价值的支撑,而道德始终是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必须超脱传统的发展逻辑,以正义为导向寻求向道德的回归。而要寻求道德的价值性辩护,毋宁是要建立起正义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唤公民的美德。

[论文关键词]公共行政价值中立效率现代性正义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义者主张:在多元文化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惟有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才是公共行政的发展逻辑。他们辩护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事实与价值两分”之单纯自然科学主义思维模式是保证行政发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换言之,只有以价值中立的形式超脱伦理道德甚至一切差异性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纠缠,才符合行政的发展逻辑,才能实践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赢取合法性。然而,这样的发展逻辑在价值问题上的缄默不语无法解决多元竞争的冲突,更是无法论证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与其说需要目的性价值,毋宁更是需要道德辩护。而我们所要探讨的主题与此关切:公共行政为何游离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

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是在对官僚制甚至是传统行政发展逻辑的批判中获得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传统行政机械化的发展逻辑使政府效率急剧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失灵”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无论是“新公共行政运动”还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皆以否定官僚制为政府重构的前提。换言之,是要通过这一批判性的否定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对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逻辑地符合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却始终摆脱不了传统行政发展逻辑。在这一问题上,麦金太尔引领了我们的视线。他认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逻辑有一鲜明的脉络:始于启蒙时代的政治理想,中经社会改良者的抱负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证明,直至技术官僚的实践。麦金太尔所描绘的是行政发展的显性图景,然其背后却潜藏这样的论断:考据现代公共行政与道德的分离无可避免地让我们回归启蒙时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这探究的立足点恰恰就在于政治领域。

行政实践并非与行政学的创立者们所想象的与政治全然无涉,而是扎根于政治与道德领域。即使是行政学的创立者们以“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这一二分法作为行政学的方法论开端也难以否认:行政须以政治为先导,隐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论证行政的目的性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此说来,从政治领域抽离出来讨论行政和道德的分离问题,作为现代探讨行政问题的普遍方式,尽管可以探讨得细致入微,却未必比近代的思维习惯更为高屋建瓴。由此,探寻“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这一命题须回归源头,分析政治与道德分离这一行政游离道德的前提。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行政是政治作为实践性的学科在技术操作上的应有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释,政治关乎城邦这一“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传统意义上,行政本身也包含追求至善这一本性。然而随着政治与道德的分离,现代行政催生以来便消逝了这种本性,此时行政在名义上已摆脱了政治。著名的解释学家列奥·施特劳斯曾断言:政治与伦理的分离具有明晰的路线图,经过始于马基雅维利、中经卢梭、近到尼采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连续冲击,西方政治哲学及其传统已在三次危机中难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腊所塑造的传统哲学认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实践这种至善,所追求的价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与政治并没有被严格区分,而且两者相互纠结、支撑与印证。然而,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釜底抽薪:“当马基雅维利以政治权力取代政治美德、卢梭以自由(权利)作为政治原则、尼采用权力意志取代国家政治本身时,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腊哲贤的‘爱智’冒险中生长出来的政治哲学,便开始从‘权力政治学’向‘自由(权利)政治学’——经过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政治学’和洛克的‘财产政治学’的预制——最后到‘权力意志政治学’的蜕变。”

按照施特劳斯的诊断,政治游离道德是一个“现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现代性浪潮”的冲击所导致。然而,冲击后的行政还要有能够实行价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实践性或环境性契机。政党分肥制便为之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威尔逊的行政“价值中立”原则便是针对当时美国的“政党分肥制”,为了一劳永逸地摆脱其纠缠所做出的设置。他以完全超脱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领域的“事务性”来描述行政管理的领域,“它与政治的领域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问题上,它甚至与宪法研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恰是服从于解决“政党分肥制”这一具体问题的“价值中立”原则与韦伯的“官僚制”相结合,把道德价值从公共行政领域中彻底剔除。

由此,现代行政发展逻辑在历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与行政的分离过程中,形成了这样的理论抑或假象:行政与道德全然无涉。它试图逻辑周延地表明:效率是价值中立的必然结果,而要实现效率,惟有寻求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价值中立。

二、问题:现代行政逻辑与道德之间

行政摆脱了道德、行政学脱离政治而产生毋宁是现代性事件,经过与道德的决裂以及机械论科层制的发展,公共行政尝试依据科学和技术路线寻求自身发展逻辑的理性化,逐渐构建起自己的逻辑体系。然而正当现代行政构造起自足的技术体系,准备摆脱道德飞跃发展的时候,道德的问题却又紧紧地纠缠着它,使之返回始发点。道德问题犹如现代行政背负的“原罪”,即使他们妄图遗弃,却又总是悄然复归。这一“原罪”,便成为新公共行政运动及新公共管理运动进行政府再造的突破点。尽管它们的努力无法超脱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甚至恰恰表现了官僚制总体实现的结局,但阐明了行政逻辑的显性危机。对这一问题的探究迫使我们回到现代行政发展逻辑链的始发点——价值中立的问题上回复这样的追问:行政能不能彻底脱离道德的范畴?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显然,价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种价值观,并非没有价值立场,而是为了确保自身的价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伦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价值之外的独立性,”l4追寻中立性的立场。从行政本身的建构来说,这样的立场始终是难以存在,因为行政本身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应用问题,而这正是由行政的意图和手段所决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单纯机械性地分配资源,其作用本身潜涵着价值性的目的或关怀。尽管政府通过援引其之为社会变化的管理者的科学能力及纯粹的技术,来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方式曾经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的冲突所产生的难题,单纯依靠简单的技术能否解决价值冲突上的问题已是不言而喻。单纯追求效率和中立价值的技术操作始终无法越过难以精确衡量隐性价值这一鸿沟,功利主义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这个难题。因此,针对这一难题,法默尔不无义愤地说:“人在这种形式的合理性(为效率追求技术)中当然可以获益,但要以抛弃实质的合理性为代价。”_5因此,他建议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困境,从后现代性而非现代性的心灵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这种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论的视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为一种非人格的组织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却忽略行政作为社会组织化生活方式的内在价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诚然,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先天道德论证的缺失,其具体运作机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谎言。行政的体制的建构以及行政机制效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公民的政治参与,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内容。没有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参与和实践,也就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共同认同和实践承诺。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的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不会在无强迫压力的情况下认同和承诺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认同的制度约束或规范限制。在公民对约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机制的认同过程中,个人的理性判断和价值筛选起着关键的作用,解决不了这个关键因素,行政效率也无从谈起。然而,问题在于个体存在着差异,而且道德上的差异甚于生理上的区别。作为公民的个体在政治参与的实际进程时,不可能完全摆脱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响。恰好相反,这些差异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意识和主张,乃至他们的政治选择和政治行动。在这样的矛盾中,单纯依靠技术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会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毫无效率可言。

如果在现代行政的逻辑中,以价值中立为出发点,仅仅为了追求科学能力的优越感和效率的提升,以单纯的手段或技术来理解行政,而与正义与非正义、善或恶、美德、至善等道德问题全然无涉,那么行政本身也难以证明其合法性和基本的效率优越。

三、回归:公共行政的道德价值性辩护

若缺少道德的价值向度,或者过度强调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无涉,那么行政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成为问题。

如果我们把行政界定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所实践的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治理活动,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这一追问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如何建构、论证行政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道德正当性及合理性基础,实践行政行为的道德准则,实现其价值层面上的意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的价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应该遵循一种什么导向?由行政本身的内在逻辑和需求探寻,这导向毋宁是公共行政中的正义。转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行政领域。作为一种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纷繁复杂的价值冲突中能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获得公众的认可及同意,赢得合法性基础。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在获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为合法性的奠定和维护除了依靠政府单纯的价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理性和人们对它的信念,“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因此,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理性评价和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而正义正是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以合法性的结构视之,管理者和公众是合法性的结构载体,两者不是纯粹的单维构建,而是具有回应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现动态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公众价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异化扩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现代民主法则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和利益来评价政治及行政,因此对公众回应需求的满足程度成为能否赢得认可和支持的重要关键因素,而这种需求最根本的是对正义的诉求。

然而,正义要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导向还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行政虽然不能以单纯的效率为导向,但是却不能缺乏效率。以正义原则为导向是否会降低行政效率?换言之,正义导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义导向之中涵盖着最大的效率追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最大的潜在的动荡因素是来自社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不信任、抵触和冲突。通过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保证,通过必要的社会调节和调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隔阂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缓解,进而可以减少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等非政治因素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统一的观念整合人们的思想难以达成,重要的是应付这些非政治因素的渗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义导向能够为公众提供平等地表达社会诉求、参与社会治理的机会,积极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仅在行政体系自身中呼唤出有效率的行动,而且能够在它的管理对象那里,即在整个社会中激发出存在于社会成员之中的整合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潜能。”因此,正义的导向消弭了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成员的凝聚力,极大地激励他们的主动J眭和积极性,使政府在获得最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政府从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极大地解放出来,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呼唤出高效率。

因此,现代公共行政应该抛弃以往的逻辑,以正义为导向。然而,以平等、正义为主张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务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法国学者皮埃尔·卡蓝默对新公共行政追求正义的困境做出了很贴切的诊断:“仅仅进行机构改革是不够的。必须‘改变观点’,对当前治理模式的基础本身提出质疑,即使这些基础已经为长期的习惯所肯定。”ll。。这实际上是一个大胆的结论,意味着公共行政也和人类的治理一样处在根本的转型之中,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行政正义导向的内在需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实质上潜藏着这样的论断:正义毋宁是制度的正义。以此推之,行政的正义毋宁是行政制度的正义,实现行政正义导向的关键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行政制度是行政最为重要的规则体系。只有通过制度的安排,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公共行政才可能保持它的正义导向,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只有体现正义的制度才能成为协调社会各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才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并自觉遵守,否则就沦落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构建符合正义导向的行政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考虑到行政的制度选择、制度设计和安排的正当性程度,深入研究制度的实际运作。这关涉到“制度选择、设计和安排的社会客观条件和环境,包括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环境,比如,社会的政治自由程度、公共理性程度、制度创新的资源供应、社会公民的政治参与、政治责任和政治美德状况,以及特别重要的是制度选择、设计和安排与社会政治生活实践要求的契合程度,等等。”…确立行政制度的正义导向不仅是公共行政目标模式的变更,而且意味着公共行政的制度、运行机制和行为模式的根本性变革。

行政伦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行政伦理论文范文第3篇

不难看出思想政治工作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种必要的且有效的手段,而对于思想政治工作来说,行政管理是保证思想政治管理者顺利开展工作的工具,两者相互扶持,辩证统一。在企业的日常管理生活中,企业管理者想要被管理者自觉的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一定的行为准责从事所担当的职务,这在理论上无疑是最佳的结果,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面临着种种的困难。人的性格特点及思想觉悟都各有不同,能力各有高低,相做到和谐统一甚为困难,要想从本质上让人们自觉的、抱着认可的态度去工作,就要求我们的管理者从思想上激励,在行为上启迪引导,从而使得员工能动的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管理者如管理者期望的那样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提高工作效率,使得行政管理工作向良性方向发展。

2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之间存在区别

2.1方式方法不同。行政管理是运用公司的权威,采取行政令、指示、规定和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按照行政系统、行政层次发挥作用的,具有强制性,更多的是限制、规范员工的行为。思想政治工作是用教育说服的方法,转化人的思想认识.达到员工自觉自愿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效果,它是着重从人的内在精神因素来调节人的行为。所以,公司把思想政治教育与行政管理密切配合,起到了促使外在规范内化的作用。把员工的思想品德的提高外化为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行动,进而表现出了高尚的道德行为。

2.2工作途径不同。首先,行下管理工作是依照企业或行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办事,它不会依照被管理的思想意识而更改或变化,也就是说被管理者无论是否从思想上真正的接受这此规范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都要遵照执行,如果背道而驰,就可能会受到批评或者是处罚。然而,思想政治工作,是以人为本,主抓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思想上、道德上使人们有所改变,依照着好的方向去发展,从而使这项管理工作湛透到日常的经营、生产和管理等环节中去。

2.3发挥出的作用不同。

(1)思想政治工作在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中起着导向的作用。公司行政管理工作是希望通过统一的管理,让整个公司能够更好更快的运转,实现更大的发展。

(2)虽然,我们说行政管理工作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不可能完全都采取强制的方法,在这此行政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融入思想政治工作,依靠思想政治工作的协调作,稳定员工的情况与人际关系,调节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构造出更为和谐的劳资关系。

(3)思想政治工作在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中起着保障的作用。公司的正常运行离不开行政管理制度的保障,而如果仅仅是靠制度去保证一个企业的发展那也是很不可靠的,必须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思想政治工作起着激励和鼓舞士气的作用。公司员工在被动的接受着企业行政管理制度的同时,思想上可能是消极的,甚至是抵制的,此时思想政治工作者就要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使员工真正的接受这些制度,遵守这些行为规范及道德规范,使员工与企业建立起一种亲密的关系,增强相互间的凝聚力。

3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之间的融合途径

3.1将思想政治工作与行政管理工作的目标统一起来要想实现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的融合,首先要将两者的目标统一起来。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则是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思想政治工作也是如此。在企业今后的运行中,我们要将这两者的目标有机的统一起来,使其全部为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

3.2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应以思想政治工作为指明灯。以思想政治工作为指明灯的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应该以教育活动为基础,对员工的思想和行为进行影响,通过积极学习企业文化知识等活动,将思想政治工作融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还有管理等各个环节中去,并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个精神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的思想觉悟和道德修养,进而支配他们自觉地遵守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维护企业内部的安定和团结。

3.3以行政管理为基础,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机制进行完善。从本质上来说,思想政治工作就是做人的工作。一方面,企业应通过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促进两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另一方面,企业应通过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员工的参与感。

4实现思想政治工作与行政管理工作的相结合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实现思想政治工作与管理工作的结合,须处理好党政关系问题。要处理好这一矛盾关系,就需要我们的党政工作者坚持以人为本,对思想政治工作以及行政管理工作进行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如果只从单一的一个方面出发,都会使企业管理这个天平失衡,给企业的发展带来阻碍,因此这就要求我们的党政领导具有全局观念,做到思想与行动的高度统一。其次,要实现思想政治工作同管理工作的结合,不能脱离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这个中心。这就如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一样,大到国家,小到企业,都是以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的,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以及思想政治工作都是围绕着这个中心展开的,因此两者必须做到目标的整齐化一,如果出现偏差,就会使得这两项工作无果而终,没有起到应有的、为生产经营服务的作用。也是企业领导更是广大职工所不愿看到的。最后,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归根到底是做人的工作,因此,实现思想政治工作同管理工作的结合,必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

5结语

行政伦理论文范文第4篇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这样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理论阐述并不落后。但目前基本上停留在理论阶段,对实践指导还很不够,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称之为有关行政行为理论的法律化,但它只是从司法审查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一个合法性评价的标准,适用并不广泛。虽然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上折射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但其实际运用范围非常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二款首次明确法院可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但其内容简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我们分析一下该解释中被确认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三种情况。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被认定无效已经很难了,“我没有行为,你怎么能说我的行为无效呢?”这无疑又为行政机关的一些人难以理解,更何况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不成熟。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违法行为既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又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应如何区分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因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该规定,即便有心适用,也会更多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致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的。

既然“不成立”可被确认为无效,那么“不成立”也就成了无效的一种情形了。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既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构成实际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属于一种自然意义的没有效力。而无效行政行为是因重大违法而不具有推定约束力,基于此分,不成立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疱地宣告其无效[4]。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庭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以免不合时适地干预行政[2]。另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可被确认为无效”,既然已经无效了,何须再确认无效。无效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解释不了。可见,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的可能性绝非当下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还需要依赖人们对它正确的理解与广泛的认同,依赖于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

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外国以及我国澳、台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经验,创造出一套适合我国行政实践的行政行为成立,有效、撤销、无效的规则。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但它的规定是建立在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它所给定的不成立的行政处罚条件在行政法理论上难于获得自圆其说。该规定只能导致行政处罚无效,而不是行政处罚不成立。行政行为的成立是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没有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就无法讨论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或可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要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二)行政行为本身必须具有行政管理内容,即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三)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行政行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如果采用书面形式,将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方才发生效力,否则行政行为就不能生效,有些行政行为可能不采用书面形式,则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实施。例如行为,虽无书面形式,但一旦实施,行政行为就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成立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也可能是可撤销的或无效的。

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绝对有效)

行政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公定性,即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成立后,如果具备合法性要件,那么无疑应该为有效行为,理所当然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绝对有效)。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主体应当合法

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有以下三个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委托合法。

(二)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

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主要表现在: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行政地域管理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手段上的限制、程度上的限制、条件上的限制、委托权限的限制。

(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要符合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它包括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幅度、范围(主要对自由裁量权而言)、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程序

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现实体正义,而且要求实体正义用公平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程序法在现代行政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行政行为不仅要求证据确凿,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

四、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无效或相对有效)

行政行为成立后,因缺乏合法性要件或不适当,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征政程序法》中作出了关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引起权力偏差的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行为部分无效,不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及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了“相对无效的行政处分(台湾把行政称为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庇,瑕庇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奥地利、中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也有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但没有把行政行为撤销和无效的原因区分开来。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讲,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如下:

(一)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不适当

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同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行政行为的撤销由有权机关作出(一般指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五、无效行政行为(绝对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三人和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不等“公的确认”而无视其效力。那么,如果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呢?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法学者都认为区分二者的标准要看: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如日本室井力、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一般的来说,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二)从业务上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

(三)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构成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或是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书面行政行为未表明公布行政机关的;

(七)行政行为内容违反善良风俗习惯的。

另外,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需要,我国还可借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认在一定条件下若干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有效,行政机关可以对具有瑕庇的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并确认其有效。如行政行为的瑕庇是因职权因素所致,则有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加以确认有效,但法律规定具有追溯力的行政行为除外。如果有瑕庇,属于缺少某种确认方式,则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确认而使其生效。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4).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

4、张树义:《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行政伦理论文范文第5篇

(一)为提高我国高校行政管理水平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要把教育放在改善民生和加强社会建设之首。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对于高素质人才的需求有增无减,对高校的教学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高校的行政管理水平是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不断发展的需要。高校要提高教学质量,除了需要建立高素质的教师人才队伍,加强校内教学设施建设外,还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管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一些高校的行政管理水平不高,管理制度不完善,学生要完成一个手续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严重影响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要提高高校的教学质量,必须进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组织气氛决定了组织的发展。对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的组织气氛维度进行研究,有利于管理者了解高校行政管理组织的内部组织特点,从而为制定具体措施来改变和影响组织气氛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

(二)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组织气氛维度研究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根据教育部的统计,截止2014年7月9日,我国的高等学校共计2542所,其中普通高等学校2246所(包括民办普通高校444所),增长率为2.18%,比2013年下降了0.63%;民办普通高校444所,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19.77%,呈逐年增加趋势。数据显示,我国的高校数量非常大,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组织气氛维度研究的结果具有非常高的实用性。另外,从2014年的我国高校数据来看,未来民办普通高校的数量还会不断增加,在高等学校的比重也会逐渐上升。民办普通高校的加入推动了教育市场的改革,加大了公办高校的竞争压力。公办和民办高校要增加自身的竞争力就要重视行政管理,建立科学的行政管理制度。

二、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组织气氛维度的研究

(一)研究思路

首先,将国内外的组织气氛维度的学说进行比较整合,选择其中出现频率比较高的气氛维度因素。其次,根据选择的气氛维度因素制作调查问卷的题目。考虑到调查的深度,此次调查的维度因素控制在5个左右,调查问卷的总题目数控制在40道左右。再者,选择合适的样本高校,向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发放调查问卷。最后,回收问卷进行统计,分析调查结果得出结论。

(二)研究方案

1.组织气氛维度因素选择。根据对国内外的学说研究中的因素进行对比,发现领导支持、领导方式、士气、激励、冲突、绩效、人际关系、管理制度、控制过程九个因素的出现频率比较高。本文选择这九个因素来进行研究。然而,根据研究思路,需要缩减到5个因素,因此要对这九个因素进行研究。从性质来分析,冲突属于人际关系中的范畴,而领导支持其实是领导方式中的一部分。从因果关系分析,士气是激励的结果,绩效是激励的出发点,因此冲突可以归入人际关系当中,领导支持可以归入领导方式中,而士气、绩效都可以归入激励的研究范围。经过合并后,九个因素可以缩减成领导方式、激励、人际关系、管理制度和控制过程五个因素。

2.调查问卷阶段。首先,根据选择的五个维度因素,制定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题目设置为40道,平均每个维度因素8道题目。其次,考虑到群体组织气氛维度在一定区域内的稳定性,调查对象要选择同一个区域内的高校来进行,对象数量尽量比较多。最后,在进行问卷调查时,从各高校中的行政管理群体中随机选择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向调查对象发出调查问卷,记录问卷的发出数量。回收问卷后清算问卷数量,清除不合格的问卷。在对问卷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数据结果。

三、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组织气氛维度研究结论的应用

(一)研究结论

本文通过选取五个维度因素,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对一个区域内的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的组织气氛维度进行研究。从调查的结果来看,本区域内的高校行政管理群体的组织气氛维度对组织气氛的影响力排比分别是:控制过程>领导方式>人际关系>管理制度>激励。

(二)研究结论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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