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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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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1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2篇

1.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存在的问题

1.1法律体系以及法规依据可行性低

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相关问题主要依靠土地管理法以及宪法来解决,尚未制定和确定具有较强针对性和专业性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导致补偿规定不明确,执行力度相对薄弱。除此以外,相关的法律规范尚未健全,可操作性比较匮乏,难以为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另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执行是以土地的原用途而非现行市价为实际的依据,导致补偿标准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农民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1.2征地货币补偿值的制定缺乏科学合理性

现阶段,我国土地被征用的农民一般而言具有较低的土地补偿值,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概括:首先,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农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在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切断,生活水平和质量可能会逐渐下降。其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常常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相去甚远,根据土地补偿所采取的分配方法来看,农民人均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基本上很难维持正常水平的生活开销,除此以外,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用途进行补偿时,相应的补偿价格也往往严重低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农民的利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1.3征地补偿标准现存弊端相对较多

土地管理法虽然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其征地补偿标准却有很大的弊端。首先,在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中,补偿费用划分的范围和界定并不科学合理。由于对征用的土地进行补偿时,涉及的因素以及内容相对的复杂,会因不断发生变化的条件的干扰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保障其稳定性,另外,很难确定有关测量数值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导致补偿标准难以对实际的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反映。其次,补偿标准中对补助、补偿费用的应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其他的相关费用却没有囊括在内,特别是拆分损失补偿、邻地补偿以及预期发展价值补偿相对缺失,这些损失一般由农民承担。一般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是以整体为单位进行衡量的,但是很多土地的征用方式为部分征用以及分割征用,土地的规模大大缩小,导致土地的整体价值被削减。除此以外,在外部原因的影响下,征用土地的应用领域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周边土地的价值。

2.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措施

2.1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

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造成财产关系产生变化的原因难以进行预期以及预料,所以,一般情况下,土地所有人承担的财产风险比商业风险要大得多,造成的风险既包括直接损失,也有因周围环境变化所造成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对于国际征地补偿理论而言,以上所提及的损失并不由征用主体负责,而主要由土地所有人来承担,因此,农民的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失,所以,这些商业投资行为严重的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所以,对补偿标准以及项目进行统一化和细化,促进征地补偿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的提升,不仅能够切实的补偿由征地造成的一系列不合理损失,还能全面的保障被征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2科学地制定农地征用补偿制度

在现实中,在农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土地不再归农民所有,而是成为了城市土地并归国家所有。被征用的土地发生转变后,土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制定同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同年产值并没有很大的关系。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实际上并不高,同时也无法对土地价值造成影响的经济因素进行全面的反映,导致在投资情形以及投资水平具有较大差异性的情况下,征地补偿费用的差异性也难得到真实的体现。政府征地耗费的成本较低,很难对国家机关征地行为进行约束,难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秩序,也会给粮食安全造成较大的潜在威胁。所以,应该努力的改变征地补偿机制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的进行土地补偿的行为,以切实的提高征地补偿的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真正的维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

2.3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征地补偿程序

对于建设用地而言,无论其用途是用于经营性还是公益性,其中征用方法都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过于片面的对政府职能进行重视,导致市场的作用被忽视,政府征地时对地价过于压制,希望借此吸引更多的招商投资,造成土地征用补偿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为了对征地制度进行改革,减少耕地被滥用的情况,切实全面的维护农民的发展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就要转变政府职能,充分的汲取经验教训,提高征用程序的科学合理性,进一步的明确有关部门的职权,对政府部门的征地行为和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征用地应该分为经营性以及公益性两种用地,除去特定的重点工程,建设性用地的取得方式应该具有有偿性特征,以切实的促进市场机制职能和作用的发挥。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 改革 城市化 补偿标准 再分配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历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个时代,曾前后多次被修改,不同时期的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随着现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少农民对被征土地提出了产权要求,希望分享土地功能扭转后所产生的增值。

然而,按照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非常有限,不仅不能分享土地增值,甚至连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保证。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自从建国以来,当土地征用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政府会对该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一段时期内,土地征用制度能为经济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的优势将逐渐消失,其弊端也将逐步体现并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

此时,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将拉开序幕。据有关学者研究,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曾经历了五个阶段,分别是1950年到1957年:土地征用立法起步阶段;1958年到1964年: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阶段;十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停止阶段;1982年到1997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土地征用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这五个阶段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各不相同,当时代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参照历史,任何时代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适用时期。某时期土地征用制度仅仅同该时期国家的发展形势相适应,当形势发生变化后,这种适应性也将消失,旧的制度将被新的制度取代。所以,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土地征用制度的不断变革和其内在的时代局限性有很大关系。

土地征用制度的决定因素

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行政法律制度以及产权结构在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而这些因素的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这些因素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前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业占GDP的比重较高,工商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时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保证农业和工业的均衡发展,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因此,我国采取了较低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给予失地农民新的土地,鼓励其继续务农。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法律缺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农地的产权完全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拥有任何产权。虽然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调整期的补偿,补偿标准非常低,尽管农民仍然能够安心的接受这一补偿。

改革开放中前期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社会生产力迅速增长。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来源于工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密不可分。城市能够为工业带来产业聚集效益,能够为工业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支持,城市中大量的劳动力和生产服务性第三产业是工业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

当工业集中在城市时,也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源。所以,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也在我国逐步确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意味着我国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部分产权,国家不再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在法律和制度方面,国家更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对更高征地补偿的要求有了部分理论依据。

在经济建设为主要目的大环境下,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然有利于城市化进程,但是无法体现出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政府在保证城市化进程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适度提高了农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期土地征用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我国经济发展仍然保持了较高的速度。我国仍然坚持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途径,城市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导致的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十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进一步,在目前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各部门已提出的2005年-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高达6750-7500万亩。土地供给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土地开发力度,以保证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地的产权结构进一步明晰,农民要求获得更高补偿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经济发展使得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升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需要更高的补偿标准。然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需要的差距过大,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被占用的农民人数也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由于改革的矛盾在这一阶段集中出现,保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成为这一时期经济发展任务的必要补充。新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既要保证城市化的继续进行,又要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再一次提高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源动力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具有历史必然性,而这一必然性背后则隐含着土地征用质地改革的源动力。

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几次改革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之处。每当一个土地征用制度建立之初,都能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权益之间找到平衡,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平衡就将被打破而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则推动了下一轮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建国初期,当时土地的一切权力都归国家所有,征地后根据年产值的倍数给予补偿合情合理。可是,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仍然沿用了这一标准。该标准降低了农地征用的支出,保证了政府能获取土地的增值收益。

政府获得这部分收益后,往往将该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中,以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就是说,我国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将农地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在城市和农村间按比例进行了再分配。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再分配会导致城乡差距过大,影响社会稳定。此时,我国政府则通过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方式,调整再分配的比例,暂时缩小城乡差距以缓和矛盾。可是,改革并没有消除这种再分配现象,政府仍然从农地开发中获取增值收益,再将该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只要这种再分配现象仍然存在,城乡差距仍将继续扩大,由此导致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必然会出现。因此,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所蕴含的城乡差别,决定了该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相比而言,由于欧美国家实行以市价为基础的征地补偿标准,其制度并不存在内禀的城乡差别,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土地都按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因而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但由于我国城市化程度远远低于发达国家,需要大量的土地进行城市化建设,故并不适合采用这种相对较高的补偿标准。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城市化率已经高达87%以上,美国三大城市群GDP占全美份额的67%;我国2005年城市化率仅为42.99%,我国三大城市圈的GDP仅仅占全国份额的38%左右,我国的城市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无法同发达国家相比,加快城市化进程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现阶段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仍应以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工业水平为主要目的。在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则要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统筹兼顾社会各界的利益。根据本文的论述,由于该制度内禀的城乡差别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的积累,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政府必须果断的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探索更有效的土地利用方式。

参考文献:

1.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

2.蒋省三,刘守英,常红晓.土地解密.财经网络版,2006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问题;补偿;对策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1、征地规模过大

据统计,从2004―2013年的9年间,我国耕地从18.51 亿亩锐减到17.78亿亩,9年净减少0.73亿亩。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时期我国人口却增加7000万人。人增地减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如果征地规模再不控制将严重威胁到农民生存和国家的粮食安全,影响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缺乏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征地过程中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严重

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征地行为不规范,我国的“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地采用,尽管我国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但仍无宪法依据。对于公法而言,“法无明确而为之即为违法”。但在实际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现象严重。

3、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落实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农村农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和倍数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总和,规定最离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在征地实践中,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征地补偿也是农民反响较大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土地征用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目前我们征地所依据的补偿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其补偿标准是被征用宗地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因此土地年产值就是计算补偿的标准。但由于年产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产值额差异较大,所以标准非常不统一。在具体的征地实践中有些征地单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价法,直接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方进行协商包干地价。然而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地块征地补偿价格差异也较大。所以使农民对征地价格的期望值不断攀升,人为增大了征地的难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的参与度低。首先,听证会由权利人提出方可进行。其次,听政的范围过窄,在补偿及安置方案出台前的征收过程中,没有赋予被征收者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参与方式的权利。

3、不能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据此,征地补偿的立法本意应该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实际情况看,土地征用主要发生在城市扩张区,而城市周边的有些农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在城市周边出现大量闲置农用地现象。城市周边的这些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收人所占总收人的比例已越来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来看,征地补偿基本能保证这些农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长远生计没有保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损失惨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 款规定:“征地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显然,我国的土地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根本就不予考虑。而且,即使是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过低,按土地农业产值来计算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4-6 倍。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按照现行的补偿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得到的补偿只能维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对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被征收即意味着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1、严格界定征地标准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应具备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民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营利性,在被征地上所兴事业、建筑,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应该是义务性的为本国公民服务。(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虑被征收者的利益,给予其完全的补偿。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列举出系列公共利益种类,如:(1)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建设。(2)国防建设。(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和其它市政建设。(4)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建设。(5)环保及文物古迹、名胜风景保护建设。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应与征收机构相分离,以避免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实施者,造成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该评估机构还应对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设及建成后是否为公众所享用等。

(2)转换政府角色,加强被征收者的参与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场化的局面,政府应承认被征收者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市场规则进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关征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和补偿费完全可以由用地单位和被征收者自行达成协议,政府进行必要的监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样能使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配合度,减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听政制度在农村中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改变只有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现状,应当要求政府对征地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主动召开听证会。其次,应扩大听证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围内,应自征地程序启动时,就启动听证会,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3、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

从保障被征收者长远生存利益出发,除金钱补偿外,还可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置换地补偿,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换地的方式,对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证他们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种以维持生存。

技术培训的方式,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维持以后的生活。

养老保险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赋予被征收者对这些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或由被征收者与补偿方协商确定。

4、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首先,设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多元化的投入,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来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如发行各种类型的彩票、开征农村社会保障税等。通过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有病可医,有病敢医。其次,医疗保障范围重点突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来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医疗制度。绝大多数被征地地区经济不发达,尚不具备将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普通的小病小灾可以不纳入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范围,但是重大病情的发生,政府应当对其有所补助。具体的哪些病情可以纳入保障范围,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进行确定。对于中老年的失地农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的医疗保险体系。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政府可以对中老年失地农民免费办理医保卡,对住院治疗的失地农民采取按花费比例进行优惠,每个花费档次所享有的医疗折扣各不相同,具体的标准和年龄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予以确定,确保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得以顺利实行。

参考文献:

[1]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河南国土资源,2013年第7期.

[2]薛刚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5篇

【摘要】目的:建立尿毒症患者筛选血清蛋白质指纹图谱模型。方法:用表面加强激光解析电离飞行时间质谱技术(SELDI-TOF-MS)及CM10蛋白芯片获得尿毒症患者和健康者血清的蛋白质指纹图谱,用计算机软件进行比较分析,建立尿毒症的筛选模型。结果:尿毒症患者与健康对照组血清蛋白质指纹图谱之间有5个标志蛋白(6946Da, 6543Da, 11743Da, 6076Da, 6749Da)在尿毒症患者血清中高表达,1个标志蛋白(8703Da)在尿毒症患者血清中低表达。SELDI-TOF-MS技术的特异性(38/40,95%),敏感度(36/40, 90%). 分析系统筛选出6543Da、6076Da、8703Da、11743Da标志蛋白建立尿毒症的诊断模型。结论:建立的血清蛋白质指纹图谱模型能够区分尿毒症患者与健康者, SELDI-TOF-MS在尿毒症的诊断及特异性蛋白质生物标志分子的筛选等方面具有一定价值。

【关健词】表面增强激光解析电离飞行时间质谱; 蛋白芯片; 尿毒症

尿毒症是肾功能衰竭的最严重阶段,病情严重,死亡率高。在我国的发病率每年每百万人口中新发生的尿毒症患者约占1%,其中80%为青壮年,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肾衰早期,往往无临床症状,而仅表现为基础疾病的症状,因此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是预防进入尿毒症期的最有效方法。我们利用美国Ciphergen 公司生产的表面增强激光解吸离子化时间飞行质谱(surface enhanced laser desorption/ionization)技术对尿毒症患者和健康志愿者血清中的蛋白质进行对比分析, 采用生物信息学方法建立可作为尿毒症诊断标志的蛋白质组合样式, 寻求可用于临床尿毒症早期诊断的特异性生物标记物。

1 材料与方法

1.1 材料 所有尿毒症患者血清样品均为2004-08至2006-06台州市立医院的门、住院患者, 40例, 其中男30例, 年龄35-60岁, 女10例, 年龄45-64岁, 符合尿毒症诊断标准[1],对照样品来自经健康查体正常的志愿者40例, 其中男30例, 年龄40-68岁; 女10例, 年龄40-65岁。在10 ml血清分离管中全血采集,于-4℃ 4000 r/min离心10 min. 取30 μl血清分装在0.5 ml离心管中, 于-70℃冰箱保存. 美国赛弗吉公司的表面增强激光解吸离子化飞行时间质谱仪(Surface Enhanced Laser Desorption Ionization-time OF Flight-Mass Spectrometry, SELDI-TOF-MS)及该公司配套CM10(弱阳离子交换)芯片. 主要试剂: 尿素、乙腈、三氟乙酸等均购自Sigma公司, SPA(Sinapinic Acid) 购自Ciphergen Biosystems公司. U9缓冲液(9 mol/L Urea, 20 g/L CHAPS, 10 g/L DTT, 50 mmol/L Tris-HCl, pH 9.0 ), U1缓冲液(用50 mmol/L Tris-HCl缓冲液9倍稀释U9缓冲液), CM10缓冲液(100 mmol/L 乙酸钠pH4.0)。

1.2 方法 血清经冰浴融化后4℃20000r/min离心10min.取20μl血清,加30μl U9缓冲液,4℃振摇20min,再加100μl U1缓冲液,4℃震荡30min.每个芯池中加150μl CM10缓冲液,振荡孵育5min 2次.从上述蛋白变性后的血清样品中取50μl,加200μl CM10缓冲液稀释,加至CM10芯片的Bioprocessor中,振荡60min,甩去血清标本,每孔加150μl CM10缓冲液,振荡孵育5min 2次,最后芯片用20mmol/L HEPES(Ph7.4)淋洗,晾干芯片.芯片每孔分2次加SPA 0.5μl,两次之间自然晾干。质谱仪参数设定为激光强度220,灵敏度7,优化范围800-20000质荷比(m/z)。每条芯片取1点用同一正常人血清作内参照,芯片间CV≤10%.检测前用ALL-IN-ONE多肽标准芯片校正,系统质量偏差≤0.1%.原始数据先以Proteinchip 3.0软件校正。

统计学处理 采用Ciphergen ProteinChip软件和BioMarker Wizard软件对芯片检测得到的蛋白质相对含量及蛋白质质荷比数据按数据挖掘要求进行处理,用Biomarker Wizard Software3.1软件和Biomarker Patterns Software4.0.1软件对数据进行分组及相关性分析,比较两组之间蛋白质峰强度时, P

2 结果

对40例尿毒症患者和40例健康者样本进行血清蛋白质谱分析, 共得到141个蛋白质峰,共有45个蛋白质峰具有显著性差异(P

表1 尿毒症的六个特征峰的表达值

图1 尿毒症患者与健康者血清蛋白质指纹图谱

图2 尿毒症与健康者6076Da、6543Da、8703Da、11743Da处血清蛋白质谱图

图3 尿毒症与健康者6946Da、6749Da处血清蛋白质谱图

3 讨论

蛋白质组学研究的主要技术是双向电泳和质谱等, 目前双向电泳的技术虽然很成熟, 但它固有的缺点限制了双向电泳直接用于临床检测。SELDI蛋白芯片技术根据层析技术和质谱技术发展而来,其表面可结合特定的蛋白质, 该技术不会破坏所测定的蛋白质, 检测简便,特异性和敏感性高, 且可将传统方法检测不到的蛋白和多肽检出。对照分析患者和健康者的质谱图, 可发现和捕获新的特异性疾病相关蛋白。目前, 用SELDI蛋白芯片技术获得有意义成果的数量已经日益升高[2-4], 尤其在一些癌症的诊断上, 如前列腺癌[5]、卵巢癌[6]、乳腺癌[7]的诊断上。 从血清中寻求特异性生物标记物用于尿毒症等诊断是目前临床急需解决的难题。 本研究是采用SELDI-TOF-MS 技术通过比较蛋白质组学研究,发现一些敏感性和特异性均较高, 且易于临床检测的新的生物标志物。 我们采用CM10蛋白质芯片对40 例尿毒症患者和40例健康者的血清样本进行了蛋白质谱分析, 通过Biomarker Wizard 分析显示在尿毒症与健康志愿者两组之间发现有5个标志蛋白(6946Da, 6543Da, 11743Da, 6076Da, 6749Da)在尿毒症患者血清中高表达,1个标志蛋白(8703.4Da)在尿毒症患者血清中低表达。以6543Da、6076Da、8703Da、11743Da这四个蛋白质建立模型可用于区分尿毒症患者与健康志愿者. 所得结果敏感性为90%, 特异性为95%。通过这几个峰的鉴别, 其结果准确性高, 有利于患者早期筛查、早发现、早治疗。

本实验将SELDI技术应用于分析尿毒症患者血清差异表达蛋白, 发现了几种新的尿毒症相关蛋白质,对尿毒症的早期诊断有一定的价值。 对于SELDI技术来说, 每个M/Z值对应的可能是很多分子量相近的多肽,因此不能对体液中的蛋白质进行鉴定[8], 故该蛋白质的结构、功能及是否是已知蛋白等均不清楚, 需要在下一步的实验中予以解决。 通过质谱技术, 分析该蛋白质的多肽片段得到其肽指纹图, 在蛋白质数据库中搜寻与之匹配的蛋白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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